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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行政登记暇疵的法律后果/崔建霞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1:13:42  浏览:939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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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行政登记暇疵的法律后果

崔建霞

  近来,经常出现因行政机关的登记行为而引发的行政诉讼,由于此方面的规定不够完善,加之对相关法律和法理理解不深,导致时常出现迥然不同的判决,不仅造成了法律适用的混乱,而且极大地损害了当事人的权益。结婚登记行为就是其中的一大类型。结婚登记是我国现行法律规定的男女双方当事人确立婚姻关系必须要履行的法律程序。婚姻登记机关经过程序审查和实质审查,对于符合结婚条件的为其颁发结婚证,对不符合条件的,作出不予登记的决定。可见,结婚登记审查包括程序审查和实质审查,那么结婚登记暇疵也包括程序性的和实质性的,同时他们所导致的结果也不相同。对此我将结合下面的案例作进一步的探讨。
  李军与王娟于2000年相识,2002年5月3日双方办妥婚姻状况证明后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因婚检手续不全,经审查同意补办手续,但因已下班当日未来得及办理,后由李军的叔叔代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并领取了结婚登记证。2003年9月李军与王娟以夫妻名义共同购置了一处房产,办理按揭贷款时向银行提交了双方身份证、结婚证、购房合同等文件。婚后双方生育一女。2003年10月李军因病过世。李去世后,王娟与李军的母亲争夺遗产发生了纠纷。王娟提起民事诉讼,分割遗产;李军的母亲却提起了行政诉讼,认为李军和王娟二人未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婚姻登记、登记手续不全、婚姻登记机关违法办理结婚登记而要求撤销结婚登记。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婚姻登记机关颁发结婚证的主要证据不足,程序违法,因此判决撤销被告对李军与王娟的登记颁发的结婚证。
  一、与婚姻关系无关的第三人基于继承权提起行政起诉,因与婚姻登记行为没有直接的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该第三人不具有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
  我国行政诉讼法规定,行政诉讼原告必须是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着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其他人无权提起行政诉讼。本案之诉指向的是婚姻登记这一具体行政行为,其作用对象是申请结婚登记的双方当事人,即李军和王娟,而不涉及他人,因此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着利害关系的人是李军和王娟。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七条规定:“有权依据《婚姻法》第十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就已办理结婚登记的婚姻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主体,包括婚姻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利害关系人包括:(一)以重婚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为当事人的近亲属及基层组织;(二)以未达法定婚龄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为未达到法定婚龄者的近亲属;(三)以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为当事人的近亲属;(四)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为与患病者共同生活的近亲属。原告作为李军的母亲,并不是婚姻关系的对方当事人,其与婚姻登记行为并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也不属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有权申请确认婚姻无效的主体,因而她无权提起行政诉讼。
  同时,婚姻自由是宪法赋予每个公民的一种自由和权利,它完全取决于双方当事人的意愿,结婚、离婚都是婚姻双方当事人的自由,其他人无权干涉,更无权主张他人的婚姻关系无效。本案中原告所主张的是因行政登记行为侵犯了自己的继承权,继承权是一种期待权,只有在被继承人死亡后才能产生效力。以一种事后可期待的利益而否认李与王的婚姻行行为,这有悖于我国宪法规定的婚姻自由的原则,也是对他人婚姻自由的干涉。
  二、行政登记行为与登记对象之间的法律关系是两种不同性质的行为,婚姻登记行为的瑕疵也并不必然的导致婚姻关系无效。
  婚姻关系是成年男女按照法定的程序结婚,建立起的夫妻关系,它只要求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即可成立。婚姻登记行为是行政机关代表国家对当事人婚姻关系的确认,同时婚姻登记制度是世界各国对婚姻通行的管理制度。因而,行政机关的婚姻登记行为与当事人之间的婚姻关系的建立是两种不同性质的行为,婚姻无效与婚姻登记无效也是两个不同的概念。本案婚姻双方当事人完全符合结婚的法定条件,双方既有共同结合的意愿,也有共同生活的事实,共同办理了按揭购房,以夫妻身份共同生活并生有一女,事实上婚姻关系确已存在。而婚姻登记机关在“没有婚前体检证明”的情况下为其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其具体行政行为在程序上确实存在瑕疵。但这种登记行为中的瑕疵并不必然导致婚姻登记无效,就更谈不上婚姻无效。根据我国婚姻法第十条的规定,无效婚姻只包括重婚、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未达到法定结婚年龄这四种情形。本案并不存在上述无效情形,因而李军与王娟的婚姻不属无效婚姻。故原告主张婚姻登记无效,并进而要求撤销被告颁发结婚证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
  三、有瑕疵的婚姻登记行为也并非必然导致被撤销,而是应在补正后重新作出确认
  有瑕疵的婚姻登记行为究竟应当如何处理,我国法律有明确的规定,我国婚姻法第十一条规定:因胁迫结婚的,受胁迫一方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或人民法院请求撤销该婚姻。受胁迫的一方撤销婚姻的请求,应当自结婚登记之日起一年内提出;《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又规定:申请婚姻登记的当事人弄虚作假、骗取婚姻登记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应当撤销婚姻登记;同时婚姻法第八条规定: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符合本法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取得结婚证,即确立夫妻关系。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上述法律规定体现了我国关于婚姻登记管理的两点基本精神,一是婚姻登记可以区分为实质审查与程序审查,实质方面的错误将导致婚姻无效,程序方面的瑕疵则并不能导致婚姻无效;二是婚姻登记方面的瑕疵是程序审查方面的疏漏,不是撤销婚姻登记的法定理由,只有实体方面的违法,即结婚登记并不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或存在法律上禁止结婚的情形的,结婚登记才能被撤销。 对于此点,我国现行法规有明确规定,在民政部《关于能否撤销黄清江与叶芳结婚登记问题的答复》中,叶芳与黄清江结婚登记时所提供的身份证明、户籍证明及婚姻状况证明均系伪造,黄清江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该婚姻登记,民政部的答复则将其作为有效婚姻对待,明令不能撤销。
婚姻登记是一种确认行为,它不过是对已有法律关系或事实的认可,不同于行政机关所作出的行政许可行为。这里的关键是看事实是否存在,双方当事人想结婚是否真实意愿,是否符合法定结婚条件。具备这些条件就是有效的婚姻。婚姻登记只是政府出于公益对婚姻当事人双方结婚意愿和婚姻行为的确认,其主要作用在于通过对已存事实的认可,以期达到一种证明的效力和公示的效果。行政确认不当或错误,只能补正或重新确认,而不能一味的撤销。婚姻登记在程序上存在瑕疵,应要求当事人补交相关资料,而后作出新的行政确认行为。当然,作为前述案件由于一方已经死亡,丧失了法律人格,补正或重新确认已无意义。

(作者单位:利津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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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西部交通建设科技项目管理暂行办法》和《西部交通建设科技项目招投标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交通部


交通部文件

交科教发[2001]191号


关于印发《西部交通建设科技项目管理暂行办法》和《西部交通建设科技项目招投标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交通厅(委、局),各有关单位:

为切实推动西部交通科技工作,规范西部交通建设科技项目管理,现将《西部交通建设科技项目管理暂行办法》、《西部交通建设科技项目招投标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00一年四月十九日







西部交通建设科技项目管理暂行办法



一、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实施党中央、国务院关于西部大开发的战略决策,充分发挥科技创新在西部交通建设中的作用,交通部设立专项资金作为西部交通建设科技经费,用于安排西部交通建设科技项目,提高西部地区交通建设的整体水平、运输效率和队伍素质,实现西部地区交通的跨越式发展。

第二条 西部交通建设科技项目计划是部科技年度执行计划的重要组成部分。按照《公路、水运交通科技发展“十五”计划》的总体要求,紧密结合西部地区交通建设的特点和需求,重点开展有关西部交通基础设施建设、养护及管理、运输管理与装备、环境治理与对策、技术政策、技术标准与规范、仪器设备等方面的研究开发和人才培养的项目。

第三条 为加强西部交通建设科技项目(以下简称项目)的组织管理工作,保证项目的顺利实施,使其管理规范化,特制定本办法。



二、组织机构



第四条 领导机构为交通部西部交通建设科技项目领导小组(以下简称领导小组)。领导小组由主管副部长和科教司、公路司、水运司、财务司和规划司等有关司局的领导组成。

第五条 办事机构为交通部西部交通建设科技项目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办公室),办公室由部科教司、公路司、水运司、财务司和规划司的有关人员组成,设在交通部科技教育司。西部各有关省(市、区)交通厅(局)应明确相应的管理部门,负责本省区内项目的辅助管理工作。

第六条 办公室下设交通部西部交通建设科技项目管理中心(以下简称管理中心)。

第七条 领导小组履行下列职责:

1.审议并批准西部交通科技发展计划;

2.研究决定西部交通科技项目的重大事项;

3.制定西部交通建设科技项目有关管理办法;

4.审定年度项目计划和年度经费预算计划;

5.审批办公室的工作报告和财务报告。

第八条 办公室履行下列职责:

1.组织制定西部交通科技发展计划;

2.负责编制年度项目计划和年度经费预算计划;

3.负责监督指导管理中心的工作;

4.负责向领导小组提出工作报告和财务报告;

5.归口管理项目的招投标工作(招投标管理办法另行制订),签订

项目合同;

6.负责项目的验收工作;

7.完成领导小组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九条 管理中心履行以下职责:

1、受理有关单位提出的立项申请,进行有关形式审查;

2、组织专家对项目进行专题调研和论证,提出咨询意见;

3、负责向办公室提出年度项目建议;

4、负责定期检查项目执行情况,向办公室提交项目管理工作报告;

5、负责项目的有关信息发布和简报编印工作;

6、完成办公室委托的其他工作。

第十条 各有关省(市、区)交通厅(局)履行下列职责:

1.负责提出本省年度科技项目申请;

2.作为本省执行项目合同的保证方,协调项目承担单位之间的工作,

监督项目执行情况;

3.负责落实项目依托工程和推广研究成果。

第十一条 项目承担单位履行下列职责:

1、 严格执行合同所规定的内容,保证项目按时、保质完成;

2、 提交项目进度和经费使用工作报告;

3、 提交鉴定验收所需技术文件和经费使用报告,做好鉴定验收的准备

工作;

4、 负责项目应用所需人才的培训及成果推广应用。



三、项目申报和审批



第十二条 项目申报。具有法人资格的单位均可按照有关要求填写项目申请书(格式见附件一),地方单位报送各省(市、区)交通厅(局)初审并汇总后,统一由各省(市、区)交通厅(局)于每年4月30日前报送管理中心,部属单位和其他单位可按上述时间要求直接报送管理中心。

第十三条 项目初审。管理中心按照有关要求进行形式审查,对申报的项目组织专家评议,提出年度项目建议,于每年5月31日前报送办公室;

第十四条 项目审批。每年7月31日前,办公室提出下年度项目执行计划,报请领导小组审批,并通过招标等方式确定项目承担单位;

第十五条 项目立项。经领导小组审批通过的项目,管理中心组织专家对项目可行性报告(格式见附件二)进行评审或由招标代理机构组织专家评标后,办公室与项目承担单位签订科技项目合同。



四、组织管理



第十六条 西部交通建设科技项目资金来源为国家从车购税中安排的专项资金。经费管理办法另行颁布。

第十七条 项目采用合同方式管理。由办公室与项目承担单位签订科技项目合同(格式见附件三)。

第十八条 各承担单位按时间报工作进度,跨年度执行的项目由办公室结转,列入下一年度执行计划中;

第十九条 项目遇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则撤消或中止执行:

1、经实践证明所选技术路线不合理或无实用价值的;

2、国内已有相同或更高水平同类科技成果的;

3、对执行不力,长期拖延或技术骨干发生重大变化,使计划无法执行的;

4、因基本建设、技术改造、技术引进和运输生产任务发生变化而导致项目不落实或不宜继续执行的;

撤销或中止执行的项目,由办公室提出意见提交领导小组审批后,办公室通知项目承担单位。

第二十条 承担单位在项目的执行过程中,如确需对合同中所列内容及计划进度进行调整时,经项目保证方同意后,报办公室审批。

第二十一条 领导小组将对在西部交通建设科技项目中作出显著贡献的单位和个人进行表彰和奖励;因管理不善等原因导致项目不能按计划执行,甚至造成损失的,视情况追究相应责任。



五、成果管理



第二十二条 项目合同内容完成后,项目承担单位应将工作总结、研究报告、技术总结及有关资料上报管理中心。由办公室或委托管理中心组织专家进行验收(具体内容见附件四)。项目的成果鉴定按照交通部科技成果鉴定、评审实施办法(交科教发(1998)773号)进行。

第二十三条 项目的承担单位应注意知识产权的保护,实验记录、数据、图片、录像、报告等资料,按照技术档案管理办法整理归档,不得散失。

第二十四条 西部交通建设科技项目所取得的科技成果的知识产权归交通部所有,项目承担单位享有成果持有权。项目承担单位应积极推广该项成果,加速科技成果转化为现实生产力。

第二十五条 科技成果可由承担单位申请科技进步奖、自然科学奖或发明奖;可按《专利法》的规定向专利管理部门申请专利。



六、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管理办法自交通部批准发布之日起生效。



附件一:(封面)





西部交通建设科技项目

立项申请书

(字体宋体1号黑,居中,段落间距2倍,上边距6CM)







项目名称:



申报单位:

(字体宋体4号黑,左边距6CM,段落间距2倍)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制

XXXX年XX月

(字体宋体3号黑,居中,下边距3CM,段落间距2倍)



填写格式及说明:

一、格式:

纸张规格:A4,页边距:2.5CM,字体:宋体,4号字

二、填写款项要求

申报单位要按照“西部交通建设科技项目管理暂行办法“中的有关规定与要求,编写立项申请书。申请书的主要款项如下:

1.项目的背景和必要性(包括项目概况,项目研究目的);

2.项目前期科研及工作基础(包括国内外研究现状分析与评价,应附主要参考文献及出处);

3.项目实施内容、地点、期限;

4.项目承担单位及参加单位概况(包括单位概况,各自承担的主要工作);

5.项目依托工程情况及其他必要支撑条件(包括依托工程的概况,投资来源,工程进度与项目科研进度的配合);

6.项目经费估算及资金筹措情况(包括项目总经费和年度经费预算,经费构成及构成比例,经费使用范围);

7.项目预期目标及经济、社会效益;

8.其他需说明的问题;

9.申报单位签章(包括单位的法人代表签字)。





附件二:(封面)



西部交通建设科技项目

可行性研究报告

(字体宋体1号黑,居中,段落间距2倍,上边距6CM)









项目名称:

申报单位:

(字体宋体4号黑,左边距6CM,段落间距2倍)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制

XXXX年XX月

(字体宋体3号黑,居中,下边距3CM,段落间距2倍)



填写格式及说明:

一、格式:

纸张规格:A4,页边距:2.5CM,字体:宋体,4号字

二、填写款项要求:

申报单位要按照“西部交通建设科技项目管理暂行办法“中的有关规定与要求,编写可行性研究报告。主要款项如下:

1.项目的背景和必要性(包括项目概况,项目研究目的,市场需求前景或推广应用领域,达到的技术水平及在国民经济发展中的作用);

2.项目前期科研及工作基础(包括国内外研究现状分析与评价,应附主要参考文献及出处);

3.项目实施方案(包括拟解决的关键问题,实施的具体内容及实施方案,年度工作进度安排及完成期限,拟采取的技术路线,与后续技术改造或基本建设计划的衔接,有关技术经济指标);

4.项目承担单位及参加单位概况(包括单位概况,各自承担的主要工作,技术力量及人员构成,项目主要负责人情况);

5.项目依托工程情况及其他必要支撑条件(包括依托工程的概况,投资来源,工程进度与项目科研进度的配合,组织管理形式);

6.项目经费估算及资金筹措情况(包括项目总经费和年度经费预算,经费构成及构成比例(包括部拨经费、配套经费和自筹经费),经费使用范围及使用明细);

7.项目预期目标及经济、社会效益(包括提供主要分析指标及演算公式,形成的生产能力,市场占有率,利税、创汇或有关节约工程造价,缩短工期指标等);

8.其他需说明的问题;

9.申报单位签章(包括单位的法人代表签字,加盖申报单位公章)。



附件三:

项目合同编号:(字体宋体4号.上边距2CM,左边距2CM)









西部交通建设科技项目

合 同 书

(字体宋体1号黑,居中,段落间距2倍)







项目名称: XXXXXXXXXXXX

承担单位: XXXXXXXXXXXX

项目负责人:XXXXX

起止年限: XXXX年XX至XXXX年XX月

(字体宋体4号,左边距6CM,段落间距2倍)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制

XXXX年XX月

(字体宋体3号黑,居中,下边距3CM,段落间距2倍)



填写说明

1.此文本要求采用计算机打印或铅打印,字迹清晰,字间距采用标准距离,行间距为1.5倍;

2.项目合同编号由合同甲方填写;

3.合同甲方为交通部西部交通建设科技项目领导小组办公室;

4.合同乙方为项目承担单位;

5.合同保证方为项目实施所在地的省(市、区)交通厅(局);

6.第二项的主要技术经济指标是具体的技术经济参数。





一、项目目标和主要研究内容:

(要解决的主要技术难点和问题)

1、目标

2、主要研究内容

3、依托工程





二、项目的主要技术经济指标:

1.主要技术经济指标

2.经济和社会效益





三、项目年度计划内容及考核目标:



专题的年度计划内容及考核目标(每栏限125字)

X
X

X

X年
1、XXXX;

2、XXXX;

3、XXXX;

4、。









X
X

X

X年
1、XXXX;

2、XXXX;

3、XXXX;

4、。



































四、项目经费预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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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州市城乡规划条例

江苏省徐州市人大常委会


徐州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号)


《徐州市城乡规划条例》已由徐州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一次会议于2012年8月30日制定,经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于2012年9月26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2012年10月8日



徐州市城乡规划条例

(2012年8月30日徐州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一次会议制定 2012年9月26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乡规划管理,统筹城乡空间布局,改善人居环境,促进城乡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江苏省城乡规划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制定、修改和实施城乡规划,在规划区内进行建设活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乡规划的领导,健全城乡规划管理机构,将城乡规划编制和管理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可以根据需要,设立城乡规划委员会,负责对涉及城乡规划编制和实施的重大事项进行审议。
铜山区、贾汪区人民政府及其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能范围内行使县级城乡规划管理权。
第四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乡规划管理工作,根据需要,可设立派出机构履行城乡规划管理职责;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城乡规划的相关工作。
镇人民政府按照规定权限,依法做好城乡规划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城乡规划信息平台,完善城乡规划公众参与制度,公开城乡规划信息,但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公开的除外。
第六条 制定、修改和实施城乡规划应当符合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街区保护的要求。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经依法批准并公布的城乡规划,服从规划管理,有权就涉及其利害关系的建设活动是否符合规划的要求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查询。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城乡规划的制定、修改和实施提出意见和建议,有权举报和控告违反城乡规划的行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对举报或者控告,应当及时受理并组织核查、处理。
第八条 制定、修改和实施城乡规划应当遵守国家、省有关标准、规范和市有关规定,采用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有关技术资料,统一使用同一坐标系统和高程系统的基础测绘资料。

第二章 城乡规划的制定与修改

第九条 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和村庄规划,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江苏省城乡规划条例》的规定制定、修改和备案。
第十条 市人民政府根据发展需要确定的部分镇,其总体规划由所在地的县(市)人民政府审查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城市、镇总体规划确定的规划区范围内的村庄,可以不再单独制定村庄规划。
第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和本市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组织制定市域城镇体系规划,提出市域城乡统筹发展战略,确定城镇功能、规模和空间布局,统筹城乡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和产业发展布局,明确对生态环境、自然资源、能源以及历史文化遗产保护与利用的综合目标和要求。
第十二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可以依据城市、镇总体规划,编制有关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各类专项规划之间应当相互衔接。
第十三条 控制性详细规划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修改和备案。
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落实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用地以及水源地、水系、绿化、历史文化保护的地域范围等,具体规定各项控制指标和规划管理要求。
控制性详细规划不得改变城市、镇总体规划的强制性内容;需要改变城市、镇总体规划的强制性内容的,应当先按照程序修改城市、镇总体规划。
第十四条 市、县(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以及镇人民政府,可以组织编制重要地块的修建性详细规划。修建性详细规划报该重要地块所在地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审批。对于特别重要地块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市、县(市)人民政府在审批前,应当报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常务委员会的审议意见交由市、县(市)人民政府研究处理。
修建性详细规划应当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不得改变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强制性内容。
重要地块和特别重要地块的范围由市、县(市)人民政府确定,特别重要地块的范围应当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特别重要地块修建性详细规划的修改,涉及变更土地性质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在审批前,应当报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常务委员会的审议意见交由市、县(市)人民政府研究处理。
第十五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及其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城乡规划时,各相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根据制定城乡规划的需要,提供有关规划、计划、统计、勘察、测绘、地籍、气象、地名、人口、道路、消防、地震、地质、文物、水资源、水文、环境以及地下设施等基础资料。
编制城乡规划应当充分考虑防御气象、地震、地质、火灾、洪涝等灾害的需要,合理确定探测(观测)设施、防灾排险设施和避难场所,统筹安排相关基础设施。
第十六条 城乡规划报送审批前,组织编制机关应当依法将城乡规划草案予以公告,并采取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征求专家和公众的意见。公告时间不少于三十日。
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充分吸收专家、公众的意见,并在报送审批的材料中附具意见采纳情况及理由。
经依法批准的城乡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在批准后三十日内向社会公布。
第十七条 城乡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和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承担城乡规划的编制工作。
本市行政区域以外的省内城乡规划编制单位编制本市行政区域内城乡规划,属于编制城市总体规划的,应当向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备案;属于编制其他城乡规划的,应当向市或者任务所在地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章 城乡规划的实施

第十八条 城乡规划的实施应当优先安排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
主城区建设应当优化城市功能结构,增加公共绿地、广场和停车场,改善人居环境,保护城市传统风貌。
第十九条 城乡规划的实施,实行规划许可、验线、验基础、规划核实等制度。
第二十条 分期实施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可以申请分期办理规划许可。申请时应当提供分期建设计划,并载明优先建设的配套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
第二十一条 开发利用城市、镇地下空间,应当符合有关规划和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确定的规划条件,依法办理建设项目选址、建设用地、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手续和建设工程规划核实。与地面建设工程一并开发利用地下空间的,应当与地面建设工程一并办理规划许可手续。独立开发利用地下空间的,单独办理规划许可手续;分层开发利用地下空间的,分层办理规划许可手续。
地上建筑物附属的地下建筑物、构筑物建设范围不得超出其用地界线,并依法退让各类规划控制线。人防工程等防灾救灾工程有特殊要求的除外。
第二十二条 土地储备机构在实施土地储备计划前,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征求相关用地的规划意见。
第二十三条 城市、镇规划区内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报送有关部门批准、核准建设项目前,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
申请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建设项目选址申请书;
(二)批准类建设项目的项目建议书批复文件,核准类建设项目的项目申请报告或者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标明拟选址位置的现状地形图;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跨县(市)或者由市投资主管部门批准或者核准的建设项目,其选址意见书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由市级以上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的,从其规定。
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的内容,应当包括建设项目的选址位置、用地面积、建设规模和规划要求,附选址位置图。
第二十四条 城市、镇规划区内以出让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前,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征询规划条件。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提出的规划条件,作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组成部分。
规划条件应当明确出让地块的位置、范围、面积、使用性质、容积率、建筑密度、建筑高度、建筑退让、绿地率、出入口方位、停车泊位、必须配置的公共服务设施和市政基础设施、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等规划要求,明确开放空间、建筑风格和色彩等规划引导要素,并附规划用地红线图。需要建设单位或者个人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的,应当在规划条件中予以明确。
住宅项目的规划条件还应当明确配套建设的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的建设时序。
规划条件有效期为一年,超过有效期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应当在出让前重新核定规划条件。
未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确定规划条件,不得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不得改变规划条件。
第二十五条 城市、镇规划区内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经有关部门批准、核准后,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持下列材料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一)建设用地规划许可申请书;
(二)建设项目批准、核准、备案文件;
(三)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及附图附件;
(四)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出具的国有土地证明材料;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六条 城市、镇规划区内以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持下列材料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一)建设用地规划许可申请书;
(二)建设项目批准、核准、备案文件;
(三)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时,不得改变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的规划条件;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擅自改变规划条件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得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二十七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方可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因转让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等原因,致使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发生变更的,应当持下列材料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换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一)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证明文件;
(二)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备案证明材料;
(三)变更后的建设项目批准、核准、备案文件;
(四)原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不得变更规划条件。
第二十八条 在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持下列材料,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一)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申请书;
(二)建设项目批准、核准、备案文件;
(三)土地使用权属证明文件及宗地图;
(四)建设工程设计方案;
(五)符合国家设计规范的建设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
(六)竖向设计相关资料;
(七)建设项目所在位置的现状地形图;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需要建设单位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的建设项目,还应当提交修建性详细规划。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和规划条件对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提出审核意见。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依据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定的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编制施工图设计文件。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审查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时,应当以公示、听证会、座谈会等形式,听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对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所提供的材料审查后,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和规划条件的,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并公布经审定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
第二十九条 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建设项目,有关部门不得办理施工许可、商品房预售或者销售许可等手续。
第三十条 在村庄规划区内进行建设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向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提供建设用地的有关规划要求。
在村庄规划区内进行乡镇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和农村村民在农村集体土地上自建住房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依法办理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乡镇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类建设项目申请办理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乡村建设规划许可申请书;
(二)建设项目批准、核准、备案文件;
(三)建设项目所在地村民委员会同意建设的书面意见;
(四)建设工程设计方案;
(五)建设项目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证明材料;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农村村民在农村集体土地上自建住房的,应当提交村民委员会签署的书面同意意见、使用土地的有关证明文件、住宅设计图件、四邻意见等材料。
乡村建设规划许可申请由镇人民政府受理并提出审查意见,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第三十一条 设计单位应当依照有关标准和规范,依据经审定的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向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提供建设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
第三十二条 在城市、镇规划区内因建设需要临时用地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向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申请办理临时用地手续前,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有效期一般不得超过两年。确需延长的,应当在期限届满三十日前,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的延期手续,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一年。
第三十三条 建设临时建筑物、构筑物或者临时管线工程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临时建筑物、构筑物批准使用期限一般不得超过两年。确需延长的,应当在期限届满三十日前,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延期手续,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一年。
临时建设不得擅自改变使用性质。因城市、镇建设需要拆除或者使用期限届满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自行拆除,清场退地。
第三十四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规划条件和规划许可的内容进行建设,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变更内容依法应当先经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同意的,还应当提供相关证明文件。申请变更的内容不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得批准。对房地产开发项目,除因公共利益需要外,申请变更的内容涉及提高容积率、改变使用性质、降低绿地率、减少必须配置的公共服务设施和基础设施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得批准。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审批变更前应当采取公示、听证会、座谈会等形式,听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因变更规划许可内容给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申请变更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第三十五条 建设工程放线前,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施工现场醒目位置设置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公示牌。公示牌须载明以下内容:
(一)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编号、发证机关;
(二)建设项目名称、建设规模及主要技术经济指标;
(三)建设单位或者个人、项目负责人;
(四)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立面图、整体效果图;
(五)投诉、举报受理单位、联系方式;
(六)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要求的其他内容。
在规划核实前,应当保持公示牌公示内容完好。
第三十六条 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建设项目,建设工程放线后,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验线;建设工程基础完工时,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验基础。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验线、验基础的申请后三个工作日内组织具有相应测绘资质的单位进行验线、验基础。未经验线,不得开工建设。
农村集体土地上的农村村民自建住房的规划验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以委托镇人民政府进行。
第三十七条 建设工程完工后,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就建设工程是否符合规划条件和规划许可内容,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规划核实。
申请规划核实,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建设工程规划核实申请书;
(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三)建设工程验线、验基础证明文件;
(四)具有相应测绘资质单位出具的竣工测绘报告;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后十个工作日内核实完毕。符合规划条件、规划许可内容的,发放规划核实认可文件。
农村集体土地上的农村村民自建住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以委托镇人民政府进行规划核实。
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核实认可文件的,有关部门不得办理竣工验收备案和房屋登记。
第三十八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内,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报送建设项目的有关竣工验收资料。
第三十九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取得选址意见书一年内未办理建设项目批准或者核准文件,在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一年内未办理用地批准文件,在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一年内未办理施工许可证,且未申请延期或者申请延期未获批准的,原取得的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失效。
建设项目批准、核准、备案文件被依法撤销、撤回或者土地使用权被依法收回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的相应规划许可证失效。
失效的选址意见书或者规划许可证,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予以注销。
第四十条 对申请利用违法建筑或者申请利用非经营性用房从事经营活动的,工商、药监、环境保护以及其他相关部门不得批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一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及其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城乡规划制定、实施和修改的监督检查。对监督检查中发现的问题作出规划督查意见或者决定。
对规划督查意见和决定,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予以落实。
第四十二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对建设工程进行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有关单位和人员提供与监督检查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
(二)要求有关单位和人员就监督检查事项涉及的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
(三)根据需要进入现场勘测;
(四)责令有关单位和人员停止违反有关城乡规划法律、法规的行为。
被监督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妨碍和阻挠。
第四十三条 街道办事处和村(居)民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发现违法建设行为,应当制止,及时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单位报告,并配合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单位予以处理。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将规划许可的信息告知有关单位。
第四十四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对规划违法行为依法应当作出行政处罚而未作出处罚的,由其本级人民政府或者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其作出行政处罚。
依法应当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或者予以拆除而镇人民政府不作出处理的,县级人民政府应当责令其作出处理。
第四十五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违法作出行政许可的,由其本级人民政府或者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其撤销或者直接撤销该行政许可。
因撤销行政许可给当事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由作出许可的机关依法赔偿。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县(市)人民政府或者镇人民政府委托不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编制城乡规划的,依法由上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有关人民政府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七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镇人民政府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权机关依法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依法组织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的;
(二)超越职权或者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
(三)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未在法定期限内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
(四)未依法对经审定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予以公布的;
(五)修改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未依法采取公示、听证会、座谈会等形式听取利害关系人意见的;
(六)未在法定期限内验线、验基础的;
(七)发现未依法取得规划许可或者违反规划许可的规定,擅自在规划区内进行建设的行为而不予查处或者接到举报后不依法处理的。
第四十八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权机关依法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对未依法取得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违法批准、核准建设项目的;
(二)未依法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确定规划条件的;
(三)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或者转让合同中擅自改变规划条件的;
(四)对未依法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划拨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
(五)对未依法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办理施工许可、商品房预售或者销售许可的;
(六)对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核实文件核发竣工验收备案手续、办理房屋登记的。
第四十九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未在施工现场醒目位置设置符合规定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公示牌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第五十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未经验线或者验线不符合条件开工建设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未申请验基础继续建设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 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要求进行建设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责令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罚款。
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应当限期拆除的情形,除《江苏省城乡规划条例》规定的以外,还包括以下各项:
(一)侵占规划道路用地、城乡公共空间以及公共服务设施用地的;
(二)侵占消防、救护、人防工程等紧急通道的;
(三)侵占单位、居民小区等通道、出入口的;
(四)侵占水源保护地、机场、军事安全控制区、国家储备库、危险品仓库的;
(五)阻碍无线电微波通道、有碍永久性测量标识、有碍国家安全和国防设施的;
(六)侵占风景名胜区、历史文物保护区、历史建筑保护区用地的;
(七)对既有建筑物安全产生影响无法消除的;
(八)其他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
第五十二条 临时建设工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并处违法建设工程整体造价百分之五十以上一倍以下罚款:
(一)未经批准进行临时建设的;
(二)未按照批准内容进行临时建设的;
(三)擅自改变临时建筑物、构筑物使用性质的;
(四)临时建筑物、构筑物超过批准期限不拆除的。
第五十三条 设计单位未依据经审定的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向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施工图设计文件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合同约定的设计费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提请原发证机关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设计单位有前款规定情形,经两次处罚未吊销资质证书的,三年内不得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承接设计任务,其违法承接设计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予进行设计合同备案。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将处罚信息及时通告市、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其他相关部门。
第五十四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下达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拆除决定后,当事人拒不执行的,由违法建设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成相关部门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
第五十五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事项属于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范围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六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根据需要,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城乡规划管理规定。
第五十七条 本条例自2013年 1月 1日起施行。2003年7月22日徐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制定,2003年8月15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批准的《徐州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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