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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区矫正行刑方式观探微/孙 竽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9 18:31:59  浏览:952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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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区矫正行刑方式观探微

孙竽1, 宋立军2

(1.江苏省司法警官高等职业学校,江苏 镇江 212003 2.苏州大学王健法学院, 江苏 苏州 215006)

内容摘要:在我国,将社区矫正视为与监禁矫正相对的行刑方式,是一种比较普遍的观点,但是从长远看,这种观点是非常有害的。因而有必要对其进行反思。社区矫正性质应定位为:在社区中实行的,采用社会工作方法对矫正对象进行的矫正活动。
关键词:非监禁刑 社区矫正 行刑方式 社会工作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开展社区矫正试点工作的通知》中,对社区矫正的概念进行了界定——社区矫正是与监禁矫正相对的行刑方式,是指将符合社区矫正条件的罪犯置于社区内,由专门的国家机关,在相关社会团体和民间组织以及社会志愿者的协助下,在判决或裁定规定的期限内,矫正其犯罪意识和行为恶习,并促进其顺利回归社会的非监禁刑罚执行活动。这是目前最权威的概念。有人认为,这个概念是一个表述比较准确、内容比较全面,并且考虑了国际社会的做法和中国的实际情况,比较恰当地体现了社区矫正措施的主要内容和基本特点。[1] 但是,该概念关于社区矫正是一种行刑方式的观点,却值得商榷。
一、 “行刑”与“矫正” 概念混同,是社区矫正行刑观产生的直接原因
按照罪犯是否被监禁来划分,“刑”可以分为“监禁刑”和“非监禁刑”。目前从我国刑法体系看,非监禁刑有死刑(立即执行)、管制、剥夺政治权利、罚金、没收财产、驱逐出境。而暂予监外执行,只是监禁刑的一种
变通,不应归为“非监禁刑”的范围。“行刑”也就是执行刑罚,有“罚”的意思在里面。对于被判处无期徒刑、有期徒刑和拘役的罪犯来说,对他进行“监禁”,就是行刑。如果不引进“矫正”这个概念,行刑当然可以采用模糊概念,即惩罚加教育。但是一旦引入“矫正”,就不同了。因为“矫正”更多意味着一种技术性的方法,因而不能把矫正与教育划等号。如矫正之中药物治疗的方法,无论如何也不属于教育的范畴。因而,我认为监禁期间既有“罚”又有“矫正”,执行“刑罚”的部分就是“行刑”。而监禁刑中只有“监禁才是罚”,其他的措施都是矫正。非监禁刑中也有“罚”,有的罚了后不需矫正,如单处罚金。有的既要“罚”又要“矫正”,二者不能混同。如剥夺政治权利,禁止行使政治权利是罚,其余就是矫正。在日本,“矫正”是作为“行刑”的上位概念使用的。其矫正机构包括行刑机构和非行刑机构。[2]在早期的行刑中没有矫正这个概念的。矫正的概念是由实证刑法学派的创始人菲利提出的,其矫正概念来自于治疗。[3] 矫正与行刑的区别主要在于,行刑侧重于惩罚,而矫正侧重于帮助和指导。要说清这个问题,还有必要说说“矫正”这个词。“矫正”在英文中是“correction”,意思是“使正确或更好”。而汉语中的“矫”与矫正有关系的意思有5种——古代一种揉箭使直的箝子;使弯曲的物体变直;纠正、匡正;抑制;勉励。其实“矫正”最早是医学概念,如“牙齿矫正”、“语言矫正”等,这是它的原有之意。后来这个词才引用到社会学领域。 “牙齿矫正”、“语言矫正”并不是惩罚牙齿和语言。同理,社区矫正也不是对罪犯进行惩罚。
从我国目前的社区矫正工作试点情况看,社区矫正对象并非都是行刑对象,例如,宣告缓刑和裁定假释对象就不属行刑对象。
缓刑是指人民法院对判处较轻刑罚的罪犯,鉴于其犯罪情节较轻、主观恶性不深、对社会危害较小,再犯可能性很小而适用的附条件不执行原判刑罚的一种刑罚制度。刑罚制度与行刑是否为同一概念呢?我认为二者是不同的。从刑罚的实践看,缓刑应是短期自由刑替代措施,缓刑实际上是缓行刑,即定罪判刑却暂不执行。还有一种是缓判刑,即指对可能判处短期自由刑的,定罪但暂不判刑。[4] 也就是说,缓刑就是不行刑。因而将缓刑对象视为行刑对象是不恰当的。我们只能说,缓刑对象是罪犯,但不服刑。并且,这种缓期执行,并不排除在特定条件下执行的可能性。这无疑从逻辑上证明了缓刑并不是行刑的一种方式。此外,根据刑法第七十六条规定,“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由公安机关考察,所在单位或者基层组织予以配合,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该法条至少有两个方面的含义:一是在罪犯缓刑期间,公安机关只有考察权,而不是行刑权;二是“缓刑考验期满,原判刑罚不再执行”,即这种情况下,当然不执行原判的刑罚。在审判实践中,法院也不会将曾判缓刑的罪犯的再犯罪认定为一般累犯。瑞士的缓刑制度是这样规定的:“缓期执行有2到5年的考验期。此外,法官还可以对缓期执行者附加监督条件,提出在缓刑考验期犯罪人必须遵守的与其行为有关的要求。这些要求必须是确实有助于犯罪人避免再犯,可以指导犯罪人回归社会,而不应当是对犯罪人罪行的报应或变换的刑罚”[5] 1982年12月6日瑞士联邦法院(Bundesgericht)的一个判决就曾经认定这样的“要求”是不合适的。该案中,下级法院判令一位冒充顾客进商店行窃的妇女12日监禁刑,但缓期执行,其要求是该妇女在伯尔尼的一家医院无偿工作12日。联邦法院认为,该要求不足以发挥取代短期监禁刑的功能。在该案中,按照联邦法院的观点来看,下级法院对该妇女缓期执行的“要求”与她所犯之罪没有任何关系,因而对其回归社会不可能产生任何积极意义。因为把履行一定劳动义务作为犯罪人因所犯之罪而应当受到的刑事处罚,这是没道理的。因此,联邦法院认为前述对那位妇女的判决是不合适的。[6]这显然排除了刑罚的适用。台湾学者林山田在论及刑事政策的基本原则时指出:为了犯人再社会化的需要,有时刑罚可低于罪责相称的程度,或者以缓刑等手段来避免刑罚的宣告或执行。[7]从被称为缓刑之父的美国人约翰·奥古士塔斯(John Augustus)在当初设立缓刑制度的情况看,缓刑也并非是行刑的方式。[8]
再看被裁定假释的。从字面上去理解,假释就是“假的释放”。假释是指对罪犯附条件提前释放的一种刑罚制度。从功能上看,假释具有减刑的一切功能。[9]根据刑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罪犯被假释后,公安机关只具有监督权,不具有行刑权。另外,根据刑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从徒刑、拘役执行完毕之日或者从假释之日起计算;剥夺政治权利的效力当然施用于主刑执行期间。”该法条很明确地指出,执行主刑与不执行主刑的界限——假释之日。既然主刑不执行了,那么不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罪犯,从假释之日起就不应该属于刑罚执行的对象了。不过,假释和缓刑一样,法律也保留了在特定情况下对其执行刑罚的可能性。因此,假释同样是相对于实际执行来说的。
《联合国非拘禁措施最低限度标准规则(东京规则)》规定,“采用非监禁措施应成为向非刑罚化和非刑罪化方向努力的一部分,而不得干预或延误此目的进行的努力。”[10]其目的也是防止将非监禁措施行刑化,毫无疑问,将社区矫正行刑化的观念恰恰“干预或延误”了非监禁措施非刑罚化的努力。
二、没有真正领悟社区矫正的内涵,导致社区矫正性质定位欠科学
社区矫正对于我国来说,无疑属于“泊来品”,我们本应对外国社区矫正工作进行全面而客观地考察,尤其是对它的概念内涵要有科学地把握,不能简单地把“社区矫正”这个新名词作为对 “五种对象”的监督管理教育的代名词,更不能将在本质上与监狱工作不作区分。因而,我们有必要对中外社区矫正概念,特别是我国和美国的社区矫正概念进行比较分析。
让我们先来了解一下美国的社区矫正概念。
社区矫正(Community corrections)可以定义为:它是为预防犯罪而设计的相互关联的一系列项目(programs),它旨在允许犯了罪的人进行重新改善自我(re-integrate themselves),并为其提供相应的机会,使其不致再危害公共秩序和安全。建设诸如中途住所(Halfway houses )、日报告中心(Day Reporting Centers)、半归家(Halfback houses)等社区矫正的环境设施(facilities),集中针对罪犯的不同需求,进行多种形式的规劝和建议(counseling)。日常的矫正项目包括:教育和职业训练、毒品和酒精治疗、暴怒的处理和冲突的解决,当然不仅限于这些项目。此外,社区矫正也可以缓解(remedy)监狱过于拥挤的矛盾。例如:罪犯在监狱服满一定刑期后,州假释委员会就会下达假释令,让他们参加矫正项目,作为对监禁的变通方法(alternatives to incarceration)。
社区矫正的观念是一种理性的思维。首先,从广义上说,要弄清通常与犯罪有关联的主要因素。例如,与教育程度、滥用毒品、职业情况等有什么关系。其次,社区项目的设立,也是紧紧围绕这些主要因素的构成来建构的。再次,无论是缓刑罪犯还是假释罪犯,都被安置在这些设施中,而其中许多情况下是来自法庭或者假释委员会的特殊指令。也就是说,他们应受处遇的类型和数量都是明确的。最后,社区矫正的期望结果将是确定的。通过完成对矫正项目的实施,罪犯将不再有继续犯罪的行为,这样也就减少了犯罪。
更重要的是,为了保证矫正的有效性,必须对社区矫正设施进行评估和测量,要确定其对罪犯(例如再犯率)和社会(例如犯罪率)到底有多大的影响。社区矫正设施的成功,唯一取决于组织的控制策略和项目被执行的方式。进一步讲,这个领域的从业人员必须对他们提供的服务负责。在一定程度上,社区矫正意味着,聘用高素质的职员,进行服务行为的评估,还要取得成果。
社区矫正设施的百分百有效当然是最理想的,尽管从研究结果看,有的州实现了。但是,要想全国都做到,恐怕要花费许多年去研究。然而,这毕竟可以说明罪犯在这种处遇方式中得益。相反地,联邦统计数据表明,监狱内的罪犯绝大多数都是多次犯罪者,超过60%的缓刑和假释犯很可能重新犯罪。因而,当今社会急需社区矫正。[11]

该概念没有采取绝对化的定义方式阐述,而是用商讨的语气,给别人以充分的话语权。这是社会科学的特点决定的,这有利于社会科学的不断创新和发展。相反,概念过于权威,是件很可怕的事情。由此我们方能理解,为什么美国各州社区矫正方式不是“大一统”。[12]它还明确了社区矫正的目标——“旨在允许犯了罪的人进行重新改善自我(re-integrate themselves) ,并为其提供相应的机会,使其不致再危害公共秩序和安全。”把“重新改善自我”放在首要的位置,“提供机会”只是辅助的作用。它还解释了什么样的思维是“理性的思维”,并且指出社区矫正的具体项目和技术方案。
这个概念给我们的印象是,社区矫正的确不同于监禁矫正,但它又不是与监禁矫正相对的方式。实际上,在美国等一些国家的监禁矫正也贯穿着同样的“理性思维”。不同的是工作方法,社区矫正由于地域环境的优势,更利于借助社会工作的方法来矫正罪犯。
再来分析我国的社区矫正概念。姑且不说该概念犯了循环定义的错误。主要看它是否将社区矫正工作与监狱工作作了明确区分。第一,“社区矫正是与监禁矫正相对的行刑方式”是指二者的区别在于一个是关着,一个是在社会上,这只是形式的不同而矣。第二,“由专门的国家机关,在相关社会团体和民间组织以及社会志愿者的协助下”。专门机关当然不同。但监狱要不要社会团体和民间组织以及社会志愿者的协助呢?第三,“矫正其犯罪意识和行为恶习,并促进其顺利回归社会”,这同监狱要达到目标是相同的。这里还有一个自相矛盾之处。社区矫正对象已经在社会上了,怎么又讲“促进其顺利回归社会”呢?特别是宣告缓刑的,根本不存在“顺利回归社会”的问题。当然似乎可以表述为,“促进其成功社会化”。这一点是监狱目前很难做得好的。许多人之所以犯罪,最根本的,就是社会化的过程中出了偏差,其社会化是不成功的。比如,青少年犯罪就是最典型的例子。当然这样的表述也值得进一步推敲。但最起码反映出社区矫正工作与监狱工作的不同来。
对某省的社区矫正试点工作调研中发现,社区矫正工作所用的表簿册与监狱所使用的表簿册如出一辙。社区矫正工作人员竟然会把 “生病”的矫正对象抬到公益劳动现场,看别的矫正对象劳动,令其体验劳动的意义。为什么会出现这么多怪现象?与目前的社区矫正概念灌输给我们的理念有无关系呢?
在设计社区矫正时,我们更多地强调行刑观。这是重刑主义在作崇,也反映出一种对矫正对象的敌视态度。社区内的罪犯是危险分子,当然必须使用相当于监禁的手段才行。我们民族向来缺少人文精神,人们总认为罪犯是“恶人”,要以恶制恶,这才是对“善人”的善。然而他们中一些人或者说绝大多数人只是做了恶事的“善人”,同我们无异。况且,对于他们的犯罪,我们的政府、我们社区的每一个成员有没有责任呢?我们对他的犯罪当然有直接或间接的责任,那么我们就有责任帮助他“重新改善自我”。在一些发达国家,越来越多的人开始理解到,作为刑事政策基础的人道主义,并不是具有同情心的个别人的理想主义的事情,而是整个社会对犯罪所负的责任问题,对违法者的关心并不是恩惠和怜悯,而是福利国家具有强制性的任务。[13]
我们在对他们矫正时,所采用的是社会工作方法。社会工作三大基本方法是:个案工作、团体工作、社区工作。[14]
首先,社区矫正与社会个案工作。社区矫正归根到底是对活生生的个人进行矫正,对每一个对象的矫正都属于个案,都不可避免地运用社会个案工作方法。鲍尔(Swithun Bower)在他1994年发表的《社会个案工作的性质和定义》一文中认为:“社会个案工作是一种艺术,这种艺术是以人类有关的科学知识和专业技能为依据,而对人提供协助,协助个人发挥其潜能,以促进个人适应其全部或部分之环境”[15]汉密尔顿则认为,社会个案工作是客观地处理实务,提供咨询,用以激发和保持案主心理能力的方式,“也就是说,在服务进行时,必须主动地让案主参与解决其所面临的困难”。[16]社区矫正工作中对个体对象的矫正,正是属于社会个案工作的范畴。
其次,社区矫正与社会团体工作。任何个人都是以参加某一团体的形式得以生存和发展。因而,对社区矫正对象的矫正也需要社会团体的广泛参与和行动,即通过团体的协助来改变个人的行为,提高社会适应能力。团体工作的功能有以下几个方面:影响个人发生转变;通过个人之间的互助合作,培养社会责任感,实现自我价值;传授知识;学习正确扮演社会角色;宣泄情绪;发展社交技巧。[17]我们的社区矫正工作,就其团体工作应发挥的作用而言,无外乎上面的六个方面。因而,我们说社区矫正是社会团体工作的一部分。
再次,社区矫正与社区工作。社区工作与社会团体工作有其关联的一面,如果将社区看成是一个大的社团也未尝不可。但是,二者也是有区别的。社会团体工作是以个人、家庭和团体为服务对象,而社区工作以整个社区及生活在社区中的居民为服务对象。社区工作的内容和方法更多地是从宏观的角度出发,来解决个案工作和社会团体工作所不易解决的问题。社区矫正对象被置于社区中,他的个人发展前景,取决于社区自身建设的优劣。社区矫正自然就成为社区工作的必要组成部分。社区矫正的目标是通过社区建设来改善矫正对象与其他社区成员的关系,培养居民自助、互助和自决精神,不断增进社区的凝聚力和居民的归属感。
综上所述,在我们还不能为社区矫正提出科学概念时,暂且表述为,社区矫正不是行刑方式,而是综合运用个案工作、团体工作、社区工作等社会工作方法,协助矫正对象这一特殊群体“重新自我改善”的社会活动。其作用是:联合所有的社会力量,帮助被矫正对象恢复家庭联系,获得就业和受教育的机会,找到自己在社会上的合适位置,进而从根本上减少重新犯罪的危险。[18]
三、过分强调国家强制力作用,是社区矫正行刑观产生的社会因素
长期以来,我们在国家治理中,特别是在对待罪犯的态度上,更倾向于国家强制力的发挥甚至是非法扩张,因而经常忽视社区的影响力,忽视被矫正对象自我修正能力。从社区矫正工作依托社区,助人自助的特点看,这项工作涉及到三方——国家、社区和罪犯,这三方缺一不可。而后两者的态度和行动是社区矫正工作能否顺利开展的关键。
刑罚无疑是国家代表社会对犯罪作出的最严厉的正式反应,而来自社会道德的谴责、被害人和社区的反应、亲友的疏离、舆论的批评、社会政治、经济和文化的压力,等等,则是社会对犯罪作出的非正式反应方式。[19]因而,把社区矫正作为行刑方式,就会倾向于单向强制,即国家动用强制力,或者社区以国家强制力的名义惩罚管理罪犯。如果将其作为一种社会工作方法,那么自然要讲求双向互动。这里的双向是“社区与罪犯”,作为强制力的国家公权力部分,此时只是一种消极力量,以旁观者的姿态出现。只有在社区矫正不成功时,才可能介入。
社区矫正存在的基础是社区,没有社区就没有社区矫正。社区是指聚居在一定地域范围内的人们所组成的社会生活共同体。[20]作为社区矫正的物质载体,社区有其自身的诸多优势,如:合理的地域管辖范围、适当数量的人口、丰富的资源、较强的人际亲合力等。社区矫正要充分利用这些独有的资源,促进社区被矫正对象与其他社区成员的良性互动。[21]因而,社区建设的好坏直接关系到社区矫正工作的效果。从社区功能看,社区应“在党和政府的领导和支持下,依靠社区力量,利用社区资源,整合社区功能,发展社区事业,改善社区经济、社会和文化环境,把社区与整个国家的社会生活合为一体,从而通过社区建设促进整个社会的进步。”[22]从这个意义上说,社区矫正机关不能在社区矫正工作中唱主角,只能是导演的角色。社区建设的基本原则有五条:(1)以人为本、服务居民;(2)资源共享、共驻共建;(3)责权统一、管理有序;(4)扩大民主、居民自治;(5)因地制宜、循序渐进。[23]其中,居民自治是指: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自我监督。从社区的自治特点来看,社区没有刑罚执行职能。相反,社区却能通过各种社会工作方法,通过自治的力量,使矫正对象在社区中找到归属感、自尊心和自信心。从这一点看,社区更多的职责是创造一个适合于矫正对象生活发展的环境,保证矫正对象能在良好的人文环境中实现自我改善的目标。
外因往往要通过内因起作用。因而,在社区矫正工作中,显然被矫正对象的自我改善、自我修正是决定性因素。矫正对象自觉自愿地参加矫正项目,这也正是对他们实施社区矫正的前提条件。而行刑却不要求自觉自愿的态度,不管你愿不愿意、自不自觉,都必须接受强制的惩罚和矫正。如果将社区矫正看成是行刑的方式,显然是对罪犯自我改善和修正的能力进行怀疑甚至是一定程度的否定。这当然不利于社区矫正工作的开展。
四、社区陷于尴尬,社会工作不协调,是社区矫正行刑观的必然结果。
倘将社区矫正定位于行刑方式,那么社区就成了行刑的场所——第二个监狱,没有围墙的监狱。既然我们可以说罪犯在社区服刑,当然也可以说其他社区成员生活在“监狱”中。监狱为了防止出现交叉感染,缺少亲和力,社区却理应成为具有亲和力与吸引力的地方。如果将社区视为监狱,其亲和力与吸引力就会有所减弱。社区成员(矫正对象也在其中)间容易产生戒备和猜疑的心理,这种社区矫正不是促进社区的发展而是阻碍了社区的健康发展。美国学者对此有过反思。他们认为:“社区最终有可能把我们生活在其中的社区变成一个‘惩罚城市’。”[24]如果社区矫正是一种引导罪犯重新改善自我,使罪犯不致再犯罪的手段和方法,那么反对的人自然就会减少。同时还有一个难以解决的问题是,社区矫正的行刑主体到底是谁?如果是司法机关,那么与监狱矫正区别不大。如果是广大群众,无疑使社区居民的“法感情”走入歧途。耶林曾说,如果普通的人不去同情犯罪者,而是愿意去帮助警察和官吏,相反只有犯罪者本人同情自己,这绝不是健康的“法感情”。[25]这种尴尬的局面归根到底都是由没有将社区矫正科学定位造成,或者说是将社区矫正行刑化的产物。社区矫正的宗旨是促进社区建设,保障社区安全,但是社区矫正行刑观却将社区推向十分不利的境地,这不能不令我们深思。
社区矫正工作是社会工作的一部分。在那些持社区矫正行刑化观点的人看来,节约行刑资源是社区矫正与监狱工作的重要区别之一。但是,如果将社区矫正单纯行刑化,却是一个浪费社会资源的措施。从国外的实践看,社区矫正的对象是相当广泛的。他们把社区中所有需要矫正的人,几乎都纳入到社区矫正的系统工程中来,而不仅仅局限于刑事犯罪领域。比如出狱人的社会保护,目前尚没有具体的部门负责,可以纳入到社区矫正中。[26]另外,诸如“问题少年”甚至存在较大争议的劳动教养人员,在时机成熟时也理当纳入社区矫正体系中。因而,我们还可以说,社区矫正是社会综合治理的重要组成部分,而不是单一的行刑方式。只有这样才能真正整合社会资源,使社会综合治理的效果发挥到最佳状态。因而,我们的社区矫正不能为了矫正而矫正,关键要考虑社会效果,要将降低重新犯罪率与提高全民的素质紧密结合起来。而社区矫正的行刑化观念却不利于各项社会工作的协调开展和社会资源的科学整合。

Study and probe the Conception that Community Corrections
Are the Styles of Criminal Execution.

1.SUN Yu1; SONG LI-jun2
(1.Jiang Su Judicial Police Five-year Junior College, Zhenjiang, Jiangsu 212003;2.Kenneth Wang Law School, Soochow University, Suzhou, Jiangsu 2150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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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青团省、市、自治区委书记座谈会纪要

共青团中央


共青团省、市、自治区委书记座谈会纪要
(1982年1月14日)

 

共青团中央通知:

  现将《共青团省、市、自治区委书记座谈会纪要》发给你们,望结合各地、各单位实际情况,参照执行。共青团省、市、自治区委书记座谈会于一月五日至十四日在北京举行。

 

  党中央领导同志对这次会议很关心。中央书记处书记习仲勋同志在会议召开前和会议进行中两次听取了团中央书记处的汇报,就如何开好会议提出了意见。一月十三日,习仲勋同志又到会作了重要讲话,要求共青团更加放手工作,打开新局面,率领广大团员青年在建设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中当先锋。

  会上,传达了中央最近召开的省、市、自治区党委第一书记座谈会的精神和中央领导同志对团中央负责同志的谈话,学习了陈云同志《要讲真理,不要讲面子》的讲话,并展开了讨论。与会同志总结了一九八一年团的工作,研究确定了一九八二年的工作重点,并对团中央书记处的工作提出了一些批评和建议。会议结束时,韩英同志代表团中央书记处作了总结。

 

(—)

  会议认为,不久前召开的省、市、自治区党委第一书记座谈会,充分肯定了过去一年全党全国各条战线工作取得的新进展、新成就,明确提出了一九八二年的奋斗目标,对我们共青团的工作有着十分重要的指导意义。中央提出的在经济上争取一个扎扎实实的、没有水份的、一定的速度和在政治上争取社会治安、社会风气、党风有一个决定性的好转的号召,既是全党的任务,也是共青团的任务。各级团组织要坚决响应党的号召,在建设社会主义高度的物质文明和高度的精神文明方面发挥先锋作用,为争取国民经济的稳步发展和社会风气等方面的决定性好转作出贡献。

  与会同志认真领会去年十月七日中央领导同志对团中央负责同志的谈话精神,受到很大的鼓舞和教育。大家感到,中央领导同志这一重要谈话,对共青团的指导思想、奋斗方向、工作方法和工作作风都有明确的指示,既肯定了团十大以来共青团工作所取得的成绩,也批评了团中央领导工作中的某些不足之处。这次谈话,表达了党中央对共青团的亲切关怀和殷切期望,对新时期共青团工作提出了更高的要求。谈话对当前的工作有很强的针对性和很现实的指导意义,并且为进一步总结团的工作经验,筹备团的十一大指明了方向。正确理解谈话的精神,想得深一点、宽一点,以提高思想,适应形势发展的需要,将对全团的工作产生强大的推动力。

  会议认为,贯彻落实中央领导同志去年十月七日谈话精神,是全团的共同任务。团的各级领导机关和各级干部都要牢记共青团是党的亲密助手,要坚信党中央的正确领导,坚定不移地为实现党的政治任务而英勇奋斗,努力做到政治上很坚强,行动上作榜样。团的各级干部、尤其是团中央和团省、市、自治区委的领导干部,要严格要求自己,勤奋工作,刻苦学习,勇于作自我批评,勇于作自我牺牲,处处作青年的表率。这样,才能不辜负党中央的重托和全国青年的期望。

 

(二)

  会议回顾了一九八一年团的工作,认为在过去一年中,全团认真贯彻执行了党中央工作会议提出的在政治上实现进一步安定、在经济上实行进一步调整的方针,贯彻党的十一届六中全会决议,进一步加强了思想政治工作,取得了较好的成绩。五讲四美活动的广泛开展,对改变社会风气,推动共产主义道德教育的深入起了良好的作用。争当新长征突击手的活动,在适应经济调整和生产责任制的过程中,有了新的发展。青少年活动场所的建设取得了一定成绩,开始由城市向农村扩展。帮助青年自学成才的工作有了良好的开端。创先进团支部的活动继续开展,合格共青团员教育正由点到面逐步铺开,团组织的自身建设受到普遍重视。总的看来,去年全团按照党中央的要求,围绕党的工作中心,结合团的实际,工作有所创新、有所发展,是团十大以来工作比较活跃的一年。

  会议认为,在肯定过去一年团的工作成绩的同时,也要清醒地看到存在的问题。团组织吸引力不够、战斗力不强和团员模范作用不显著的情况,在许多地区不同程度地存在;相当一部分基层团组织涣散无力,一些团的基层组织陷于瘫痪;部分团干部的思想还跟不上新的形势,团的领导机关对新情况、新问题缺乏认真的调查研究。这些问题的存在原因虽然是多方面的,但从领导上检查,主要是团中央对工作的指导不够得力,一般号召多,具体指导少,作风不够深入,工作不够扎实。在新的一年中,我们应针对存在的问题部署工作,争职新的进展。

 

(三)

  与会同志一致认为,团的十届三中全会所概括的“一个中心、两个口号、四项基本工作”,既是对近几年团的工作的总结,也是一九八二年团的工作要点,各级团组织应该继续贯彻执行。一九八二年全团工作总的要求是:认真贯彻党的十一届六中全会精神,狠抓团的思想建设和组织建设,增强团组组的战斗力。更加广泛深入地开展“三热爱”教育和五讲四美、新长征突击手活动,进一步发挥团员青年在建设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中的先锋作用,以新的成绩迎接党的十二大和共青团十一大的召开。

  (1)进一步加强和改进团的思想政治工作,是共青团团结广大青年、发挥先锋作用的中心环节。

  今年要把热爱党、热爱祖国、热爱社会主义制度的“三热爱”教育广泛开展起来,运用各种生动活泼的形式,如从史入手、解思想扣子、组织社会调查等,在青年中深入开展思想教育,引导青年坚持四项基本原则,树立坚定正确的政治方向。要理直气壮地宣传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坚定不移地用马克思主义世界观和共产主义道德教育青年,引导青年继承革命传统,发扬延安精神,抵制资本主义思想、封建残余思想的侵蚀,克服无政府主义和极端个人主义思想的影响。全团干部特别是十六万团的专职干部,要认真学习马列著作,学习毛泽东同志和其他老一辈革命家的著作,不断提高马列主义水平。各级团校要加强和改进马克思主义基本理论的教育。在青年中,要倡导学习理论、关心政治的风气,发扬爱国主义和国际主义精神。

  要继续广泛开展五讲四美活动,为争取社会风气的决定性好转作贡献。城市的五讲四美活动主要抓好三件事:搞好环境卫生,解决一个“脏”字;整顿公共秩序,解决一个“乱”字;提高服务质量,解决一个“差”字。要继续开展职业道德教育。农村的五讲四美活动要抓好破旧俗、树新风,制止赌博、封建迷信等歪风邪气,提倡讲卫生和美化环境,搞好“文明村”的试点。无论城市和农村,都要认真抓好婚姻家庭道德教育,大力提倡婚事新办,深入宣传新婚姻法,宣传计划生育。实践证明,通过青年服务队、学雷锋小组、关心小组等形式对青年进行共产主义道德教育,是行之有效的方法,应该继续发展并逐步提高其水平。除了开展经常性的思想政治工作以外,在一定时间内相对集中地组织一些声势较大的活动,对于解决青年的思想问题和转变社会风气会起到一定的作用。今年三月将开展“文明礼貌月”活动,把学雷锋树新风的活动引向深入;九月前后结合迎接国庆和党的十二大的召开,要使“三热爱”教育活动形成强大的声势,争取更好效果。

  (2)争当新长征突击手,是新时期共青团为建设四化发挥突击作用的一项重要活动,它在出经济成果、培养人才、转变社会风气等方面都产生了积极作用。

  今年的突击手活动,要围绕建设“两个文明”的目标,适应经济调整和推行责任制的要求,因地制宜地推向深入,为提高经济效益和培养人才作出新贡献。工矿企业的团组织,要教育青年发扬工人阶级的优良传统,组织青年钻技术、练操作、补文化,立足本职创一流成绩,争做优质高产、攻关革新、低耗节约能手;要发动青年开展“文明岗”活动,积极参加“小发明”竞赛;要带领青年种树种草种花,参加社会公益劳动。农村团组织,要继续发动青年“热爱农村、建设家乡”,在责任田里创高产,在承包项目中作贡献,在农科活动中当尖兵,在多种经营中当能手;要抓好扫盲,普及科学知识,推广先进的种植管理技术。财贸战线团组织,要继续开展文明经商、礼貌待客、优质服务、方便群众和争当商品小行家的活动。学校团组织要继续开展争当三好学生的活动,为培养德智体全面发展的人才作贡献。各条战线的争当新长征突击手活动,都要提倡共产主义劳动态度和主人翁思想,要把思想好、品德好作为评选突击手的基本条件。要大力宣传新长征突击手的先进思想,和先进事迹,加强对先进人物的培养教育,扶正祛邪,坚决反对和纠正打击先进人物的歪风。

  五届人大四次会议作用的《关于开展全民义务植树运动的决议》十分重要,全团要动员广大青少年带头响应,完成和超额完成每人每年植树三至五棵的任务。有条件的地方,可由共青团组织承包绿化任务,营造青年林。

  (3)加强团的思想建设和组织建设,特别是基层组织的建设,是实现团的各项任务的保证。与会同志分析了团组织的现状,深切感到,几年来团的基层建设一直是我们工作中的薄弱环节。这是我们很多工作难以落实、难以见效的症结所在。去年以来,不少地区开始加强了这方面的工作。今年党中央提出整顿基层组织,我们要不失时机地把整顿和加强团的基层组织摆在突出重要的地位,切切实实抓起来。

  “创先”活动要在“巩固先进,转化后进”上求深入、求发展,尤其要大力改变松散瘫痪团支部的面貌。要坚持六级办支部。各级团委都要为办好支部做出样子,以点带面,以主要精力抓好基层建设。要进一步落实农村、厂矿企业、中等学校团支部工作条例。农村社队、初级中学和街道团的工作目前比较薄弱,应当切实加强。

  做合格共青团员的教育,今年要努力抓出成效来。对团员数量连年下降的问题要采取有效措施,积极加以解决。要严格团员的管理,切实改变“丢失”团员的现象。

  搞好团干部队伍的建设,必须一手抓配备,一手抓教育。要认真解决基层团干部特别是公社、中学、街道专职团干部的配备问题。一九八一年三月中央组织部和国家编委关于团干部编制等问题的指示发出后,有些地方至今并未落实,今年要努力促其实现。要大力加强团干部的政治和业务训练。除继续办好各级团校外,还要普遍举办短期轮训班,提高培训质量。要逐步建立团干部工作责任制和考核制度,大力表彰好的,批评不好的,对不适合担任团干部的人员要进行调整。

  在抓好团的基层建设的同时,要大力加强各级团委领导班子的建设。团中央和省、地、县团委都要认真清除“左”的思想影响,健全民主生活,经常开展批评与自我批评,改进作风,增强团结,克服软弱涣散状态。

  除了以上三个方面的工作以外,其他工作,例如青少年活动场所的建设,帮助青年自学,加强对待业青年的组织和教育,以及国际联络、青年旅游事业、全团带队等项工作,也要统筹兼顾,认真安排,努力做好。青年统战工作,要在台湾回归祖国和加强民族团结等方面努力开展活动,为发展全国青年的大团结创造新的成绩。少数民族地区的团组织,特别要把加强民族团结的工作摆在重要地位,认真做好。

 

(四)

  会议讨论了在一九八二年第四季度召开团的第十一次全国代表大会的问题。按团章规定如期召开十一大,是今年全团的一件大事,需要各级团委共同努力,做好大会的准备工作。全团要认真学习党的十一届六中全会决议,认真学习马列和毛主席以及我国老一辈革命家对青年工作的论述,加强调查研究,回顾团十大以来的工作,结合研究团的历史,认真清除“左”的思想影响,探讨共青团工作的基本经验和新时期青年工作的规律,进一步明确共青团工作的指导思想、工作方针和任务,为召开团代会作好思想上的准备。要按照团章规定,在第四季度前,开好团的各级代表大会。通过召开各级代表大会,进一步建立健全团的各级领导班子,尤其是要选好书记、副书记。一些长期缺编的单位,要通过召开团代会,把团的专职干部配齐,特别是公社、中学和街道团委至少应配备一名专职团干部,保证团的工作上下畅通。与会同志认为,一定要把召开团的十一大作为推动我们各项工作的动力,从现在起,就要动员和组织各条战线的团员、青年在建设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中努力取得新的成绩,迎接共青团第十一次代表大会的胜利召开。

 

(五)

  与会同志认为,为了完成一九八二年光荣而繁重的任务,全团各级领导机关和各级干部,必须振奋革命精神,改进工作作风,努力开创团的工作更大发展的新局面。

  就团中央书记处来说,应该努力克服工作不够深入、对新情况研究得少、对团的工作缺乏创见的缺点,提高政治敏感性,带头开展批评和自我批评,切实在深入实际和艰苦奋斗两个方面改进自己的工作作风。团的各级领导机关也要一级带一级,层层作表率,把作风搞好。

  领导同志要深入基层,亲自作调查研究,总结经验,亲自对基层的工作进行指导。团中央书记处的同志每年至少要用二至三个月的时间到下面去搞调查研究,直接和青年群众接触。要抓好典型,在做好调查研究的基础上,努力树立一些在青年群众中有影响的先进典型。

  要认真提倡不怕吃苦的精神,刻苦学习,开动脑筋,亲自动手,努力创新。要高标准、严要求,提高思想水平和领导水平。要树立雄心壮志,使共青团工作更有生气,达到一个新的水平。

  凡是有青年的地方,都是我们共青团干部的活动阵地。全团干部要迈出双脚,走到青年中去,和全国各族青年在一起,投身到为建设现代化的、高度民主的和高度文明的社会主义强国的伟大斗争中去,争取更大的胜利。

  

 


宁波市城乡规划条例

浙江省宁波市人大常委会


宁波市城乡规划条例

(2011年10月28日宁波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 2011年11月25日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科学、合理地制定城乡规划,加强城乡规划管理,协调城乡空间布局,改善人居环境,促进城乡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城乡规划的制定、实施、修改、监督检查以及在规划区内进行建设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的城乡规划,包括城市规划、县(市)域总体规划、次区域规划、镇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城市规划、镇规划分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详细规划分为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
  本条例所称的规划区,是指城市、镇和村庄的建成区以及因城乡建设和发展需要,必须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规划区的具体范围在有关城乡规划中划定。
  第三条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乡规划管理工作。各县(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
  市、县(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级人民政府的决定设立派出机构,负责指定区域内城乡规划管理工作。
  其他有关部门和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乡规划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城乡规划工作需要设立城乡规划委员会。
  城乡规划委员会负责审议、协调城乡规划制定和实施的重大事项,为本级人民政府提供城乡规划决策的参考依据。
  第五条制定城乡规划,应当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并体现主体功能区规划的要求,涉及海洋功能区划的,应当与海洋功能区划相衔接。
  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应当以城乡统筹发展为目标,加大交通、水利、给排水、电力、通讯、燃气、消防等基础设施的投入和共建共享,加强教育、卫生、文化、体育等基本公共服务设施的城乡均衡化配置,改善城乡人居环境。
  第六条 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应当尊重历史和文化,保护历史文化遗产和传统风貌, 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实施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做好历史文化遗产的维护和使用工作。
  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应当加强对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生态绿带、森林公园、水域、湿地等生态基础设施以及耕地、海岸带等自然资源的保护和管理,妥善处理近期建设与长远发展、自然资源保护与合理开发利用的关系,确保经济、社会与环境的可持续发展。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城乡规划的编制和管理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财政和审计部门应当加强对经费使用的监督管理。
  第八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加强规划研究,建立城乡规划管理信息系统,加强地理信息和各类城乡规划数据库的建设和管理,促进上下级政府和各部门之间有关信息资源的共建共享,提高城乡规划实施及监督管理的效能。
  鼓励开展城乡规划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和应用先进技术,创新规划方法和管理手段,增强城乡规划的科学性。
  第九条 城乡规划的制定、修改、实施和监督检查,应当建立健全社会公开和公众参与制度,听取公众意见,接受公众监督。
  经依法批准的城乡规划,是城乡建设和规划管理的依据,应及时向社会公布,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应当遵守,未经法定程序不得修改。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城乡规划的制定和实施提出意见和建议;有权就涉及其利害关系的建设活动是否符合城乡规划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进行查询;有权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或者控告违反城乡规划的行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对举报或者控告,应当及时受理并组织核查、处理。

第二章 城乡规划的制定与修改

  第十条 编制城乡规划应当按照计划进行。城乡规划编制计划由市、县(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制定。
  编制城乡规划,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技术规范的要求,并使用坐标系、高程系统一的地形图。
  第十一条 城乡规划按照下列规定组织编制:
  (一)本市行政区域编制城市总体规划,各县(市)行政区域编制县(市)域总体规划,跨县(市)区或者跨镇(乡)行政区域的特定区域编制次区域规划;
  (二)城市总体规划、县(市)域总体规划确定的中心城编制分区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中心城以外区域编制镇的总体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乡规划以及村庄规划;
  (三)市、县(市)行政区域根据需要编制各类专项规划;
  (四)城市、镇重要地段可以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城市设计。
  县(市)域总体规划编制后,可以不单独编制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或者县级市城市总体规划。
  第十二条 城市(镇)总体规划、县(市)域总体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修建性详细规划、乡规划、村庄规划的编制与审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和《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本市各类开发区(园区)的规划由市、县(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开发区(园区)管委会组织编制,并按有关规定程序审批。各类开发区(园区)的规划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或者县(市)域总体规划。
  第十四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跨县(市)区的次区域规划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区和县(市)行政区域内跨镇(乡)的次区域规划分别由市或者县(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市或者县(市)人民政府审批。
  跨县(市)区的次区域规划应当在城市总体规划的基础上编制并符合县(市)域总体规划,跨镇(乡)的次区域规划应当在县(市)域总体规划的基础上编制,经批准后作为该区域其他相关城乡规划编制的依据。
  第十五条 市、县(市)和镇人民政府应当依法组织编制近期建设规划,经市、县(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镇人民代表大会审议,报总体规划审批机关备案。
  与总体规划同时编制的近期建设规划,应当与总体规划一并依法报批。
  第十六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以在城市总体规划、县(市)域总体规划的基础上,组织编制分区规划,用以指导相关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编制。分区规划由市、县(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七条 市、县(市)行业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会同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根据总体规划的要求,对涉及城乡空间安排的基础设施、公益性的公共服务设施、商业网点、水系、绿化、防灾减灾、地下空间开发利用、旧城改造与更新、村庄布局、户外广告设置等组织编制专项规划,报市、县(市)人民政府审批。各类专项规划之间应当衔接。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落实各类专项规划的有关内容。
  各区可以根据本区经济社会发展的实际需要,由行业主管部门会同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各类专项规划的实施方案,经区人民政府和市行业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批。
  法律、行政法规对专项规划的编制和审批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八条 市、县(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镇人民政府可以组织编制重要地段的城市设计,报市、县(市)人民政府同意后,纳入控制性详细规划。城市设计应当对城市建筑、公共空间的形态、布局和景观各要素进行规定。
  第十九条乡人民政府组织编制乡规划,镇(乡)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村庄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应当从实际出发,结合当地资源条件和社会经济条件,体现乡、村特色和新农村建设的要求,对一定时期内乡、村社会和经济发展、土地利用、基础设施及公共服务设施、人居环境治理等各项建设进行全面部署,实现社会、经济和生态效益的统一。
  第二十条 城乡规划的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定期对城乡规划的实施情况进行评估,并根据评估情况,依法修改、补充和完善城乡规划的相关内容。
  第二十一条 总体规划的具体内容应当通过次区域规划、分区规划、专项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等规划进行深化和完善。在深化和完善中需要对强制性内容进行变更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的规定修改、报批。
  第二十二条 因总体规划、次区域规划的修改,或者经评估确定,需要对专项规划总体布局、层级体系、建设标准等系统性内容进行修改的,应当由组织编制机关报原审批机关同意后编制修改方案。修改后的专项规划按照原审批程序报批。
  前款规定之外的专项规划的局部调整,由组织编制机关采取论证会、座谈会、公示等形式,征求规划地段内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将局部调整方案报原审批机关同意。

第三章 建设用地规划管理

  第二十三条 按照国家规定需要批准、核准或者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在报送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前,应当依照《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的有关规定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发选址意见书;其他建设项目不需要申请核发选址意见书。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经审查认为符合城乡规划的,应当依法核发选址意见书并提出规划条件;认为不符合城乡规划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二十四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取得选址意见书后一年内取得建设项目批准、核准文件,且应当在取得选址意见书后两年内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期满需要延续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前三十日内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延期手续;申请延续的次数不得超过两次,每次延续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逾期未申请延续、延续申请未获批准或者在规定的期限内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选址意见书失效。
  第二十五条 建设用地的规划条件根据控制性详细规划、专项规划和建设项目的具体情况确定。需要建设单位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的,应当在规划条件中予以明确。
  规划条件分为强制性内容和引导性内容,强制性内容一般包括:用地位置、用地面积、用地性质、容积率、建筑密度、建筑高度、绿地率、公共服务设施、基础设施配套要求和地下空间开发利用要求等;引导性内容一般包括:建筑形式、色彩、风格要求等。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以根据相关规划的要求和建设用地的性质将引导性内容调整为强制性内容;涉及地下设施与周边地区设施相互联通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规划条件中予以明确。
  第二十六条 在原有土地上进行建设的,建设单位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单独申请规划条件,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根据控制性详细规划、专项规划和建设项目的具体情况,提出规划条件。
  按照前款规定单独提出规划条件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建设项目的具体情况设定规划条件的有效期,规划条件的有效期不超过两年。建设单位可以在期限届满前三十日内向原核发机关申请办理延续手续;申请延续的次数不得超过一次,延续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逾期未申请延续或者延续申请未获批准的,规划条件失效。
  以出让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在出让前提出规划条件。规划条件应当作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组成部分。
  第二十七条 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办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规划条件进行建设;确需变更规划条件的,应当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
  通过招标、拍卖、挂牌等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住宅、商业、办公类建设项目,因城市(镇)总体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专项规划调整或者修编造成地块建设条件发生变化,或者因城市基础设施、公共设施建设需要导致已出让地块的相关建设条件发生变化,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可以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变更规划条件,但不得改变规划条件确定的用地性质,提高规划条件确定的容积率、建筑高度或者建筑密度,降低规划条件确定的绿地率,或者减少规划条件确定的基础设施、公共服务配套设施。
  第二十九条 各类开发区和城市新区应当纳入统一规划和管理,其用地规模不得突破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总规模。城市新区的开发和建设,应当合理确定建设规模和时序,充分利用现有市政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严格保护自然资源和生态环境,体现地方特色。
  城市建成区的改建,应当合理确定拆迁和建设规模,有计划地对危房集中、基础设施落后等地段进行改建。涉及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建筑以及自然景观敏感区域的,应当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保护要求。
  第三十条 城乡建设和发展应当注重地下空间的开发与综合利用,遵循统一规划、分层开发、合理利用的原则,充分考虑防灾减灾、人民防空等需要,与地面设施建设相结合。
  利用地下空间进行建设的项目,应当符合地下空间规划,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规划许可手续;涉及军事、文物保护、人民防空、市政基础设施、河道和环境保护的地下建设项目,应当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地下建设项目应当在地下空间规划确定的层次空间进行建设,不得占用其他层次空间进行建设。 
  第三十一条 鼓励节约集约利用土地。
  城乡小型市政公用设施、公共安全设施、停车场等建设项目,可以根据实际需要,结合公园、广场、绿地等公共用地进行安排。
  城乡规划已改变用地性质但近期建设规划中暂不实施改造的工业、仓储类地块,在符合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且不改变工业、仓储用地性质的前提下,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可以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改建、扩建申请。

第四章 建设工程规划管理

  第三十二条 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应当按照下列程序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但依照规定申请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建设项目除外:
  (一)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持使用土地的有关证明文件、建设项目批准、核准或备案文件以及符合国家和省等有关设计标准、规划条件、规划管理有关规定的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审查;
  (二)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对建设工程设计方案中涉及城乡规划的内容依据规划条件以及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审查;
  (三)经审查同意后,建设单位或个人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测绘单位实地放线,并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初验合格;
  (四)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在初验合格后十五个工作日内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零星、小型建设工程的规划许可程序可以适当简化。
  属应急抢险工程的,建设单位可以先行施工,同时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建设主管部门书面报告,并在其确定的期限内补办各项手续。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将审定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予以公布。
  第三十三条 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包括下列内容:
  (一)建设位置,建设规模;
  (二)建筑使用性质,建筑布局的总平面图,建筑单体的平面图、立面图、剖面图,建筑面积;
  (三)建设用地出入口、绿地、停车场(库)的布局及规模,用地内主要道路及管线布局,场地竖向标高;
  (四)市政基础设施项目的总体布局、规模及道路、管线控制标高等;
  (五)规划条件确定的其他相关内容。
  零星、小型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的内容可以根据建设项目的具体情况确定。
  第三十四条 在乡、村庄规划区内使用集体所有土地进行厂房、乡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以及村民住宅建设的,按照《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的有关规定申请办理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第三十五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后,应当按照许可内容进行建设。确需变更许可内容的,应当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
  (二)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根据城乡规划法律、法规和规划条件对变更的内容进行审查;
  (三)申请变更的内容涉及利害关系人利益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公示,并可以通过座谈会、听证会等方式听取利害关系人意见;
  (四)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允许变更许可内容的,出具同意的书面意见。
  变更许可内容违反规划条件的,不得批准。
  已领取预售许可证的房地产建设项目,不得申请变更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的内容。
  建设单位和个人申请建设单位名称变更的,应当提供有关合同和发改、土地、工商行政管理等主管部门出具的证明文件。
  第三十六条 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大中型户外广告固定设施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依法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对大中型户外广告固定设施的尺寸、规格等涉及城乡规划的内容进行审查;经审查同意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确需变更许可内容的,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变更手续。
  第三十七条 土地使用权人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临时建设的,应当取得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的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但建设项目用地范围内因施工需要进行的临时建设和已取得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临时建设除外。临时建设影响近期建设规划或者控制性详细规划实施以及交通、市容、安全等的,不得批准。
  临时建筑不得超过两层,高度不得超过八米,确因公共利益需要的除外。
  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有效期不得超过两年。有效期届满确需延期,且不影响近期建设规划或者控制性详细规划实施以及交通、市容、安全等的,可以在有效期届满前三十日内向原核发机关申请办理延期手续,每次延续期限不得超过一年。临时建筑应当在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有效期届满前自行拆除,并清理场地。
  临时建筑不得改变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确定的用途,不得转让。
  第三十八条 城市、镇规划区内,在符合规划要求的前提下,城镇居民住宅所有权人可以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在原址上重建、改建,但不得改变原建筑使用性质、突破原建筑基底、扩大原建筑面积、增加原建筑高度,并符合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确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十九条 设计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技术规定以及相关规范要求进行建设工程设计。
  建设项目可能对相邻居民生产、生活产生噪音、粉尘、光污染等不利影响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进行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公示。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公示期限不得少于十日。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考虑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并及时反馈。公示和意见反馈时间不计入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审查时限。
  新建、扩建、改建的建筑对住宅等有日照要求的建筑有影响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日照要求综合确定建筑间距。
  公共设施建设项目的建筑间距达不到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日照标准要求的,建设单位应当取得受影响建筑所有权人的同意,达成日照补偿协议,并在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  交经公证的建筑所有权人放弃权利主张的有效证明。
  第四十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建设工程验线管理。
  建设工程验线包括建筑工程验线和市政工程验线。建筑工程验线实行初验和复验;市政工程项目和零星、小型的建筑工程项目实行初验,不需要复验。
  需要实行复验的建筑工程在完成基础施工、开始地面建筑施工之前,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通知原放线单位进行平面和高程坐标复测,在取得复测资料后,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复验,复验合格后方可继续施工。
  第四十一条 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建设工程竣工规划核实。
  未依法取得建设工程规划核实确认书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不得组织竣工验收。
  第四十二条 建筑工程交付使用后,房屋所有权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得擅自改变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确定的房屋用途。确需改变房屋用途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和《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的规定执行。
  房屋权属证书载明的房屋用途应当与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确定的建筑使用性质一致;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核发与房屋用途相关的行政许可证件时,应当与房屋权属证书载明的房屋用途一致。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三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以及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城乡规划编制、审批、实施、修改和各类建设活动的监督检查。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镇(乡)人民代表大会报告城乡规划的实施情况,并接受监督。
  第四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建立城乡规划督察员制度,并组成规划督察组,对县(市)区人民政府以及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编制各类城乡规划、实施城乡规划许可和违法建设查处等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城乡规划行政执法联动机制和查处违法建设的信息共享机制,加强对城乡规划工作的监督检查和对违法建设的查处,提高城乡规划管理工作的效能。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明确相关部门在城乡规划监督检查中的具体任务和目标,加强对城乡规划监督检查工作的统筹协调。
  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共同协助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实施对建设项目的监督管理。
  对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核实确认书的建设项目,产权登记机关不予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对未取得合法房屋使用证明的建筑物申请作为企业住所或者经营场所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办理工商登记。
  第四十六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施工现场显著位置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主要内容和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予以公示,接受公众监督。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建设项目的监督检查;发现违法建设的,应当及时制止、查处。
  第四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接受公众对城乡规划工作的监督,及时处理单位和个人提出的意见和建议。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自接到城乡规划违法行为举报或者控告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在三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三十日内无法作出处理决定的,经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
  举报、控告的违法行为依法应当由其他行政机关查处的,收到举报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移交,并告知举报人、控告人。
  接受举报、控告或者受理移交举报的部门,应当为举报人、控告人保密。
  监督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应当依法公开,供公众查阅和监督。
  第四十八条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和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拆除违法建筑工作,完善、落实拆除违法建筑责任制,监督、检查、考核并协调拆除违法建筑工作。
  相关部门以及违法建设所在地的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相互配合和支持,共同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拆除违法建筑工作。
  第四十九条 司法机关在依法处置规划区内无合法权益来源证明的房屋、土地权益前,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了解有关规划情况,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有关法律、法规已有处理规定的,从其规定。
  依法实行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制度的区域,按照有关规定,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行使有关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权。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行使行政处罚权时,需要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供城乡规划管理信息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提供。
  第五十一条 在规划区范围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违法建设行为:
  (一)未取得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而进行建设的;
  (二)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许可的规定进行建设的;
  (三)临时建设工程使用期满既未申请延期或者虽提出延期申请未获批准又不自行拆除的;
  (四)建设工程未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验线或者验线不合格擅自施工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五十二条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前款规定的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情形以及违法收入和建设工程造价,依照《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的有关规定确定。
  下列情形可以认定为不能拆除:
  (一)拆除违法建设工程将对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
  (二)违法建筑与合法建筑整体施工并在建筑结构上具有整体性,拆除违法建筑将严重影响合法建筑结构安全的;
  (三)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
  前款规定的不能拆除的违法建设的具体标准,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五十三条 违法建设工程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法处理后,当事人应当在三个月内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规划审批手续。
  第五十四条在乡、村庄规划区内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镇(乡)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拆除。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未申请验线擅自施工,或者验线不合格擅自施工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补办相关手续,可以对个人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建设工程移位的,依照本条例第五十二条规定处理。
  第五十六条 施工图审图机构等社会中介机构违反城乡规划及相关法律、法规、技术标准、技术规定,出具错误的成果文件(图纸)或者弄虚作假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合同约定收费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无合同约定收费的,按国家行业收费标准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处罚;情节严重的,提请发证机关依法降低其资质等级或吊销资质证书。
  第五十七条房屋使用人擅自改变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确定的房屋用途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个人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八条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作出责令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拆除的决定后,当事人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责成有关部门及时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
  第五十九条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违反本条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上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依据职权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依法组织编制相关城乡规划,或者未按法定程序编制、审批、修改相关城乡规划的;
  (二)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核发选址意见书和各类规划许可证,或者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核发选址意见书和各类规划许可证的;
  (三)未依法对经审定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以及其他应当公开的规划材料和信息予以公布的;
  (四)发现违法建设行为,不予查处或者接到举报、控告后不依法处理的;
  (五)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违法作出行政许可的,上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有权责令其撤销或者直接撤销该行政许可。因撤销行政许可给当事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赔偿。

第七章 附 则

  第六十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次区域规划是指以城乡统筹、区域协调发展为原则,在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以跨县(市)、区或者跨镇(乡)行政区域界线的某一特定区域为对象,为实现该区域的保护利用或者开发建设目标而编制的总体层面的规划。
  (二)分区规划是指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中心城内各分区的规划,其目标是进一步落实城市总体规划对中心城内土地利用、人口分布、产业布局、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等提出的要求,是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的依据。
  (三)中心城是指市、县(市)政治、经济、文化中心,其范围由城市总体规划、县(市)域总体规划确定。
  (四)重要地段是指具有特定区位条件和重要功能的、能集中反映和体现城镇风貌的区块及节点,包括城市(镇)的核心区块、滨水地段、主要交通枢纽、历史文化街区等。重要地段由市、县(市)人民政府确定。
  (五)零星、小型建设项目指建筑面积五百平方米以下且高度十米以下的建筑物或者构筑物以及道路和管线开口、临时建筑、建筑立面装修、大中型户外广告固定设施等建设工程项目。
  第六十一条 本条例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宁波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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