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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不加刑原则:困境及其修改/许建添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9 10:32:18  浏览:888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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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不加刑原则:困境及其修改

许建添


  摘要:我国现行立法规定的上诉不加刑原则不够完善,“曲线加刑”情况普遍。今后立法修改应规定检察机关(或是自诉人)为被告人利益而提起的抗诉(或上诉)案件适用上诉不加刑原则,检察机关不得恶意抗诉,规定发回重审部分适用上诉不加刑原则,同时规定不得通过再审变相加刑。

  关键词:上诉不加刑 变相加刑 困境 修改

  当前,《刑事诉讼法》再修改讨论炙手可热,人权问题倍受关注,与被告人权利密切相关的上诉不加刑原则也应引起我们的重视。我国1979年《刑事诉讼法》确立了上诉不加刑原则,1996年新修正的刑事诉讼法仍然肯定了这一原则,并作了限制。最高人民法院也在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57条中对上诉不加刑的适用范围作了限制。但笔者认为,我国现行立法规定的上诉不加刑原则困境重重,应当进行再修改。

一、上诉不加刑原则的困境

  上诉不加刑在司法实务中往往会陷入尴尬境地。从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90条的规定来看,在我国上诉不加刑原则只适用于只有被告人或者他的法定代理人、辩护人、近亲属提出上诉的案件;如果是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自诉人提出上诉的案件,或者在被告人一方提出上诉的同时人民检察院也提出抗诉、或者自诉人也提出上诉的,则不受上诉不加刑原则的限制。同时,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89条和第191条规定,下列案件可发回重审:一是原判决事实不清或证据不足的,可撤消原判,发回重审;二是一审法院的审理违反诉讼程序的,应当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最高院的《解释》第257条规定,对于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但判处的刑罚畸轻,或者应当适用附加刑而没有适用的案件,不得撤销第一审判决,直接加重被告人的刑罚或适用附加刑,也不得以事实不清或者证据不足发回第一审人民法院重新审理。必须依法改判的,应当在第二审判决、裁定生效后,按照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判。由以上规定可以看出,被告人的上诉不加刑的权利受到几个方面的威胁:1、检察院的抗诉或自诉人的上诉;2、发回重审后加刑;3、通过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判后加刑。如此一来,尽管刑事诉讼已经规定了上诉不加刑原则,通过各种途径仍然可加对被告人予以加刑,即“曲线加刑”,使得上诉不加刑原则流于形式,名存实亡,形成一种尴尬局面。

二、上诉不加刑原则的再修改

  1.规定检察机关(或是自诉人)为被告人利益而提起的抗诉(或上诉)案件适用上诉不加刑原则。在实践中,人民检察院的抗诉一般是于被告人不利的抗诉,但是,如果承认人民检察院在刑事诉讼中捍卫的是社会公共利益而非单纯的“诉讼斗争的机器”,那么,我们就无法回避人民检察院为了维护被告人的利益而抗诉的可能[1]。同时,对检察机关为被告人的利益而提起的抗诉适用上诉不加刑原则,是世界各国刑事诉讼法的通例。如德国刑事诉讼法第358条规定“如果上诉是由公诉被告人独立提起的,或者由检察官为他的利益提起的,或者的法定代理人提起的,对于被声明不服的判决的刑罚种类和量刑方面,不得做出不利于公诉被告人的变更。”日本刑事诉讼法第402条也规定,“对与由被告人提起控诉或者为被告人的利益而提起控诉的案件,不得宣告重于原判决的刑罚。”

在自诉案件中,很多是发生在邻居之间,自诉为了惩罚被告人,但有些自诉人并不想“严惩”被告人,也完全有可能为了被告人利益而上诉要求减轻刑罚。而且,如果从司法权的性质和诉讼基本原理出发,为被告人利益的抗诉或自诉也不应当加刑。首先,人民检察院是我国的法律监督机关,对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保证法律的统一及正确实施,当然包括对法院的审判活动实施监督,以及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尽管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同属于司法机关,人民检察院抗诉也要受到抗诉条件的限制,但对于个案的法律意见未必是相同的,况且现实中也的确存在被告人的判决过重的情况,行使监督权的检察机关此时为了被告人的利益提出抗诉反而使其处于更不利的处境的话,将完全抹杀检察机关作为国家司法机关在刑事诉讼中的司法品格,其监督权还有意义否?其次,在现代司法制度下,司法被动是司法权运作的鲜明特征,在诉讼理论上就是“不告不理”。如前所述,不告不理原则不仅表现在程序启动方面,而且还体现在裁判的范围方面,即如果没有提出请求,法院不应主动对特定的问题作出裁判。也正是在此意义上,上诉不加刑原则与不告不理原则有内在的逻辑推衍关系,其内容亦体现了不告不理原则的内在精神。基于上诉不加刑普遍适用于世界各国或地区,我国澳门刑事诉讼制度就这样规定:“禁止不利变更原则……不只限于嫌犯提起的上诉,也包括检察院专为嫌犯的利益提起的上诉或嫌犯与检察院同时为嫌犯的利益而提起的上诉”。[2]
 
  2.规定检察机关不得恶意抗诉,若恶意抗诉,将受到责任追究。实践中,在被告人一方提出上诉的同时人民检察院也提出抗诉,一种可能是当被告人上诉时,人民检察院也提出为被告人利益的抗诉,显然,应当适用上诉不加刑原则;另一种可能是在被告人先提出上诉以后,人民检察院才提出抗诉。目前司法实务中的做法是“同时上诉抗诉以抗诉论”,在理论界也一直无人持有异议。但是笔者认为,这种做法值得探讨。一是二审法院在受理被告人的上诉后有可能暗示或通过其它方法让检察机关提出抗诉,从而达到给被告人加刑的目的;二是被告人的上诉可能“惹怒”控诉机关,控诉机关会觉得被告人“不老实”,便提出恶意抗诉,使被告人“上诉不加刑”的权利成为空谈。被告人在接到一审判决后不服,本可利用自己最后的上诉的权利来获得更高级法院的裁判以维护自己的利益,却因为人民检察院的抗诉而有可能使自己处于更不利的处境,事实上此时被告人的权利就是受到了制约。上诉不加刑还蕴含的一个原理就是“控辩平衡”原则,更好的保护被告人的辩护权与上诉权,使被告人的诉讼地位得到上升,通过上诉权的行使启动二审程序,从而通过二审程序间接的行使监督的权利。而我国的两审终审制度又决定了被告人在二审被加重刑罚的情况下无法再上诉。此时,被告人的上诉权其实是一个形式而已,行使这一所谓的“权利”却有可能招致检察院的抗诉,有可能恶化自己的境地,那么被告人就存有顾虑,明知一审有错也会害怕行使上诉的权利。因此笔者认为此种情况仍应当适用上诉不加刑。这无论在理论上还是在实践中,不能发现此种情况适用上诉不加刑的好处:一是可以充分保障被告人的上诉权,更好的落实宪法的保障人权原则;二是可以促使检察机关积极行使检察权,对有错误的判决及时提起抗诉;三是可以加强一审法官的责任感。因此,为了充分保障被告人的上诉权利,在被告人上诉后人民检察院再抗诉的,适用上诉不加刑是有必要的。至于可能导致的被告人滥用上诉权的情况,笔者认为仅仅是可能,如果被告人完全服从一审判决,是不会提出上诉的,而且此时诉讼效率的降低也是程序正义必须代价。

  3.规定发回重审部分适用上诉不加刑原则。发回重审后能否加刑,有学者罗列了几种情况:[3](1)检察机关指控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种类的犯罪事实,原审法院只认定其中一部分,重审时在检察机关指控的范围内,法院认定了比原审更多的犯罪事实,且证据确实充分,在这种情况下,一审定一罪,重审可能定两个以上的犯罪,量刑可以加重。(2) 检察机关指控同一种类的数个犯罪事实,原审法院只认定其中一部分犯罪事实,重审时在检察机关指控范围内,法院认定了比原审更多的犯罪事实,且证据确实充分,在这种情况下,一审定一罪,重审也定一罪,但量刑加重了。(3) 检察机关指控一种较重的犯罪事实,原审法院认定较轻的犯罪事实,重审时法院认定了检察机关指控的较重犯罪事实,这时也可以加重被告人的刑罚,等等。表面看来,这三种情况都与原来被指控后认定的罪名不同,似乎可以加刑。其实这种观点忽视了我国刑事诉讼整个程序的连贯性,“只见草木不见森林”,是不足取的。从侦查开始到起诉、审判、执行,前后都具有密切联系。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51条里面规定,人民法院决定开庭审判后,应当将人民检察院的起诉书副本至迟在开庭10日以前送达被告人。这一规定有利于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在开庭前了解人民检察院的起诉内容,为辩护作好准备。因此,被告人及其律师对人民检察院指控了几个或几种犯罪事实、同一种类的一个或几个犯罪事实以及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的轻重都应当是清楚的。若被告人知道在一审中存在没有被法院认定的犯罪事实,或是一审法院认定了比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要轻的犯罪事实,在行使上诉权时必然心存顾虑。因为上诉后尽管对这些犯罪事实在二审没有被认定,却有可能被发回重审从而使自己处于更加不利的处境。这样的话,上诉不加刑不就流于形式了吗?

发回重审案件的审理,应当立足于核实原审程序是否合法,案件事实为什么不清楚,证据为什么不充分,并在此基础上对发生变化的案件事实予与区别对待。原判事实不清或证据不足的原因有可能是多方面的,有可能是主观方面的原因,包括被告人方面和控诉方的原因,也有可能是客观方面的原因,如因不可抗力使证据收集有困难。被告人如果在原审中如果有毁灭、伪造、改造证据的行为,而造成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重审在查清事实后有确实充分证据的,可以加刑。此时可以加刑应该说体现的是法律的公正与威严,是对被告人的一种惩罚。同时这样做可以收到附随效果,可以预防被告人滥用上诉权逃避刑罚。被告人如果在原审中有毁灭、伪造、改造证据的行为,那么因为发回重审后还是可以加刑,就不敢轻易利用上诉不加刑原则来逃避刑罚,从而使刑事诉讼任务得以充分实现。相反,如果是控诉方在一审中所提供的证据不足或违法取证,使得判决“原判决事实不清或证据不足”的,在只有被告人上诉后发回重审的,不能加重被告人刑罚。根据证明责任的分配原则,控诉方的错误造成的后果理应由控诉方自己承担,而不能转嫁责任于被告人。

  4.规定不得通过再审变相加刑。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规定,对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但判处的刑罚畸轻,或者应当适用附加刑而没有适用的案件,不得撤销第一审判决,直接加重被告人的刑罚或者适用附加刑,也不得以事实不清或者证据不足发回第一审人民法院重新审理。必须依法改判的,应当在第二审判决、裁定生效后,按照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判。这一规定无疑为加刑又提供了一道方便之门,应当修改,是“司法欺骗”的表现。假如刑罚低于量刑幅度的最低线,即不符合刑法规定的减轻处罚的条件,而又没有检察机关的抗诉,那就不仅一审审判人员有失误,公诉人也是一种失职。若通过审判监督程序而加刑,就会把国家司法机关的错误转嫁到被告人身上,是不合理的。

参考文献:

[1]樊崇义.刑事诉讼法实施问题与对策研究[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1:573.

[2]周士敏.澳门刑事诉讼制度论[M].北京: 国家行政学院出版社,2001:232.

[3]金泽刚.发回重审案件是否适用上诉不加刑原则[J].法学,2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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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公司人格否认制度

蔡敏峰


  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又称揭开公司面纱”。要想研究公司的人格否认,那么就必须要对其定义有着清晰的认识。那么公司的概念又是什么呢?结合我国《公司法》的有关规定,我国公司法意义上的公司是指股东依照公司法的规定,以出资方式设立,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或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的企业法人。从定义中我们可以看到,公司是一种法人形式。“法人者,团体人格也”。公司就具有法人的属性,其中最重要的莫过于股东承担责任的有限性质。
既然公司是一种法人形式,其股东对外承担有限责任,那么公司人格否认制度是否有其自身的现实意义呢?

一、 公司人格否认制度产生的原因

  在公司刚刚出现的那段时期里,经济交往并不是十分频繁,人们尚处在熟人社会中,人们进行经济贸易中,更加看重个人信用。随着生产力的不断提高,经济发展越来越迅猛,人们进入了经济全球化时代。公司与公司之间,公司与个人之间互相不再向以前那么了解,人们只能凭着良知去进行善意的推断。
这个时候,有些怀有不良居心者或是滥用权力者便利用法人内的股东对外承担有限责任这一制度来恶意的逃避法律对其不当甚至不法行为的制裁。为了阻却公司独立人格的滥用和保护债权人利益以及社会利益,否认公司及其背后的股东各自独立的人格而有限责任,以实现公平,正义的目标之要求而设置的一种法律措施或制度呼之欲出。

二、 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历史发展

  公司人格否认制度最早出现在经济发展和商事及经济立法比较发达的英国。1897年的“萨洛蒙诉案”被公认为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第一案。公司人格否认制度最初应用的目的是针对公司股东滥用公司独立人格的股东有限责任的一种事后规制手段。英美法官们动用公司人格否认制度时,通常是根据具体的案件类型和案情,其最重要的考量标准便是情节的轻重。后来,大陆法系的德国采用了“直索责任”这一概念,基本相当于英美国家的公司人格否认制度。至今为止,公司人格否认制度还主要是作为一种法理学概念应用于司法实践中,但是以德国为代表的一些大陆法系国家通过制定法的形式对其予以确认。

三、 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适用场合

1) 利用公司回避合同义务:公司成立的目的是通过自身的合法经营与运作实现盈利。但是,公司不可能鼓励地存在于社会中,它必然要与其它经济个体进行经济往来。这其中就必然涉及到合同问题。在公司中,股东应恪守自己的职责,尽到善良,谨慎和勤勉的义务来处理公司事务,如果公司仅仅是为了股东逃避合同义务之工具而将合同对方当事人置于权力不利的地位,那么公司人格则不再有独立的价值。
2) 公司资本过低:这个世界各国法院普遍适用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具体情形。我国为了最大限度地保护债权人和第三人的利益及公司自身的稳定和健康运行,历来很重视公司的资本制度。当公司的资本出现异常时,便需要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当公司出现以下四种情况时,需要适用公司人格否认制度。
A. 公司成立后,没有在法定期限内缴足注册资本金
B. 公司没有正当理由长期不分配利润
C. 公司的法定公积金不符合法律规定
D. 公司不合理地转让资产
3) 利用公司规避法律义务

  公司成立的目的本是为了通过合法的经营而从中获取利润,但是某些人利用公司这幅“躯壳”做起了诸如“洗钱”之类的非法活动。这从根本上违反了公司的本质属性,理应适用公司人格否认制度。严重的还要追究其民事或刑事责任。

四、 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在我国的应用和发展

  仅以我国2005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为例,《公司法》第二十条规定“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公司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虽然这些只是原则性的规定,但是能够以成文的方式规定于《公司法》中,确实是我国《公司法》的一大突破,相信随着《公司法》的发展,公司人格否认制度会逐渐发挥其巨大的作用。
  公司人格否认制度作为公司法中重要的制度,其产生,成长和完善不断地接受着历史和社会的检验,相信它定能够更好地知道各国公司法和司法审判活动。

注释:《公司法》 冯果 武汉大学出版社
《法人制度论》 江平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 《公司法》 吴建中 上海人民出版社
《公司法研究》 叶林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重庆市城市园林绿化赔偿补偿规定

重庆市人民政府


          重庆市城市园林绿化赔偿补偿规定

       (1998年5月18日重庆市人民政府第14号令发布)

  第一条 根据《重庆市城市园林绿化条例》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经批准临时占用城市园林绿地的绿化赔偿费标准(单位:元/天·平方米):
  (一)公共绿地、风景林地、生产绿地、居住区绿地按1~3元计算;
  (二)防护绿地、单位附属绿地按0.5~1元计算。临时占用城市园林绿地造成植物及附属设施损坏的,按本规定赔偿。
  第三条 经批准移植、砍伐乔木的绿化赔偿费标准(单位:元/株):
  (一)树干胸径为10厘米,移植的50元,砍伐的200元;树干胸径为30厘米以下,以树干胸径10厘米的赔偿标准为计算基数,每减少1厘米,移植的减少5元,砍伐的减少20元;每增加1厘米,移植的增加10元,砍伐的增加40元。
  (二)树干胸径为30厘米,移植的250元,砍伐的1000元;树干胸径超过30厘米,以树干胸径30厘米的赔偿标准为计算基数,每增加1厘米,移植的增加40元,砍伐的增加100元。
  (三)树干胸径为50厘米,移植的1050元,砍伐的3000元;树干胸径超过50厘米,以树干胸径50厘米的赔偿标准为计算基数,每增加1厘米,移植的增加80元,砍伐的增加300元。
  (四)属于常绿树或行道落叶树的,按本条(一)(二)(三)项规定标准的二倍计算;属于行道常绿树的,按本条(一)(二)(三)项规定标准的三倍计算。树干胸径以离地面1.2米处测算。
  第四条 经批准移植、砍伐灌木的绿化赔偿费标准(单位:元/窝):
  (一)冠径在50厘米以下,移植的20元,砍伐的50元;冠径超过50厘米,以冠径50厘米的赔偿标准为计算基数,每增加10厘米,移植的增加20元,砍伐的增加50元。
  (二)花灌木按本条(一)项规定标准的三至五倍计算,珍贵花灌木按十至十五倍计算。
  第五条 经批准移植、砍伐竹类的绿化赔偿费标准(单位:元/窝):
  (一)一般竹类,移植的10元,砍伐的30元;窝径大于20厘米,每增加10厘米,移植的增加20元,砍伐的增加50元。
  (二)名贵竹类,按本条(一)项规定标准的三至五倍计算。楠竹类砍伐的每根20~50元。
  第六条 经批准移植、铲除人工草坪的绿化赔偿费标准(单位:元/平方米):移植的10~15元,铲除的30~40元。
  第七条 因国家重点建设,确需移植名树、稀有树木,胸径100厘米以上的大树,100年以上的古树,具有历史价值和纪念意义的树木,必须经市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审查,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按本规定第三条(一)(二)(三)项规定标准的五至十倍缴纳绿化赔偿费。
  第八条 造成乔木、灌木、竹类、草坪损伤的,按移植植物的绿化赔偿费标准的20~50%赔偿;造成死亡的,按砍伐植物的绿化赔偿费标准赔偿。
  第九条 造成城市园林绿化附属设施损坏的,赔偿金额按现行造价计算。
  第十条 本规定所列移植、砍伐植物的绿化赔偿费,不含实际发生的劳务、运输和工具消耗等费用。
  第十一条 城市旧城改造项目确因条件限制,难以保证绿化用地的,建设单位必须缴纳集中绿化建设费。集中绿化建设费的标准(单位:元/平方米):
  (一)渝中区为3000~5000元;
  (二)九龙坡区、沙坪坝区、南岸区、江北区、大渡口区、北碚区、渝北区和巴南区为2000~4000元;
  (三)双桥区、万盛区、合川市、江津市、永川市、万县移民开发区、黔江开发区和涪陵区为1500~3000元;
  (四)其他市县地区为800~1500元。
  第十二条 因特殊需要经批准占用城市园林绿地,不能按所占面积二至五倍偿还绿地的,必须按所占面积缴纳城市园林绿地建设费。城市园林绿地建设费的标准(单位:元/平方米):
  (一)公共绿地4000~5000元;
  (二)风景林地、防护绿地、生产绿地、居住区绿地、单位附属绿地2000~3000元。附属设施的经济赔偿,按现行造价计算。
  第十三条 各区市县政府可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在本规定第十一条、第十二条收费标准的幅度内作出具体规定。
  第十四条 市区范围收取的绿化赔偿费、集中绿化建设费区留用70%,上交市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30%。属单位附属绿地收取的绿化赔偿费,用于本单位的环境绿化建设。
  第十五条 区市县当年收取和使用的绿化赔偿费、集中绿化建设费、城市园林绿地建设费帐目,于次年二月底以前上报市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市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统一汇总后于三月底前报市财政局和市审计局。
  第十六条 对举报毁损、破坏城市园林绿化行为的有功人员给予奖励:
  (一)赔偿在10~100元的,奖励5~25元;
  (二)赔偿在101~500元的,奖励25~100元;
  (三)赔偿在501元以上的,奖励赔偿额的10~20%。奖励费在绿化赔偿费、集中绿化建设费和城市园林绿地建设费中列支。
  第十七条 按本规定收取的赔偿费用,应使用市财政部门统一制作的票据,并纳入财政预算外资金管理。
  第十八条 按本规定收取的赔偿费用,应建立财务管理制度,接受主管部门和建设、财政、审计等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本规定由市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1998年6月10日起施行。原《重庆市城市园林绿化奖罚和补偿若干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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