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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行业的复制与创新/郭力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10:15:26  浏览:858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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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行业的复制与创新

河南颖滨律师事务所 郭力律师


每天早晨到滨河公园去学太级拳,脑际间经常闪烁出"复制"两字.平时在企业界盛行的管理与创新的复制,为什么不能运用到自己所从事的律师行业呢?
闻名遐迩的美国麦当劳、肯德基,在全球各地不断复制自己的管理与经营模式,不断发展状大,越来城多的中国青少年喜欢起这类所谓的"垃圾食品"。为什么他们能不断占领世界市场,为什么他们能干一个发一个,干一个成功一个,这就是复制的奥妙与魅力。就是因为他们能把自己先进的理念和管理方式成功的进行复制的效果,而且能把核心的配方进行保密的应用。
律师行业也不例外,他即有自身的生存规律,更有发展状大的诀窍。关健是如何掌握与把握规律与规则。规律是什么?从哲学的角度来说,规律就是事物运动过程中固有的本质的必然的联系。规则则是人们规定出来供大家共同遵守的制度或章程。许多知名的律师事务所,为什么能不断发展状大,甚至不断开办分所,甚至把业务拓展到国外,就是因为他们能够掌握与把握规律与规则,能够成功地进行复制与创新。我在企业工作的十年中,经常因为管理而烦闷,苦于管理没经验。于是受公司的委派经常到全国各地的先进的同行业、甚至先进的其它行业去学习、参观、考察。记忆深刻地如山东的潍坊经验、河南的许继模式等。回来后撰写考察报告,总结别人经验体会,联系到自己单位的实际情况,提出对本公司的改革意见,结果效果不错,管理能力大大提升。我想这不正是复制与创新吗?就是把别的企业的先进的管理方式成功地进行复制,同时结合本单位的实际,进行合理的创新应用。在实践中学习,在学习中改进、在学习中提高,从而达到自身管理的升华。我们的律师事务所以及我们每一名律师同样也要从中得到启发。我们为什么不能抽出时间,走出去向全国优秀的律师事务所学习,向全国、全省知名律师学习呢?优秀的律师事务所有其自身先进的管理方式,优秀律师有其自身的个人工作风格与闪光点。如果律师本人有能力走出去学习更好,特别是实习律师或执业三年以下的律师,能够在有组织的到优秀律师事务所学习,做优秀律师的助手,那么对自己今后的执业将起到迅速入路、迅速提高的作用。这一点,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律师事务所将起到重要角色。一方面,可以通过有计划的组织外出考察或双向交流进行学习;另一方面,可以利用律师的每年的业务培训,制作选择外地优秀律师事务所、优秀律师的成功经验的录象,组织观看。组织座谈交流。这就是律师行业的复制。律师事务所及律师再结合各自的实际情况,制定出符合自己的管理与执业方式,这就是律师的创新。复制与创新是相辅相成的。没有复制的创新是比较艰苦的,需要付出较在的代价的。没有创新的复制,是不能适应不断变化的市场的。人常说的"站在巨人肩膀上去工作生活"就是复制的含义.巨人的经验我们通过复制,可以少走或者不走弯路,可以很快走向光明,走向成功.
同时,我认为律师行业的复制与创新也不能局限在律师行业。我们可以把工业企业、商业企业、行政事业单位乃至各行各业的工作方式、管理模式创新性地复制到律师行业中去,相信会起到事半功倍的效果的。如把工业、商业的营销模式应用到律师事务的及律师的推介宣传活动中去;把为人处事的诚信经营复制为诚信执业等。这些都是大家已经认可的复制与创新。实际上,能够复制与创新的地方许许多多,这要看每个律师的悟性和生活态度。只要你善于付出精力,你就能进行大量的复制与创新,你也就能很快提高自己的工作能力、业务水平也将得到大大提高。最终享受到律师行业与其它行业复制与创新的异曲同工之妙的!
愿全国的律师同仁能同我一道不断交流经验,总结执业中的得失,进行互相复制与创新,在复制中创新自己,在创新中让别人复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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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统计违法行为行政处分规定

浙江省人民政府


浙江省统计违法行为行政处分规定

省政府令第140号


  《浙江省统计违法行为行政处分规定》已经省人民政府第6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2年6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二○○二年三月十九日



  第一条 为维护统计工作秩序,严肃行政纪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省各级行政机关、国家公务员以及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有统计违法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适用本规定。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人员有统计违法行为,应当给予纪律处分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 地方、部门、单位的领导人,有下列行为之一,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给予记过、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造成严重后果或者恶劣影响的,给予撤职直至开除处分:
  (一)篡改统计资料或者编造虚假数据的;
  (二)强令、授意、指使统计机构、统计人员及其他有关人员篡改统计资料或者编造虚假数据的;
  (三)对依法履行职责、抵制或者检举、揭发统计违法行为的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
  地方、部门、单位领导人对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及直属单位严重失实的统计数据,应当发现而未发现或者发现后不予纠正,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造成严重后果或者恶劣影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及其统计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造成严重后果或者恶劣影响的,给予降级、撤职直至开除处分:
  (一)篡改统计资料或者编造虚假数据的;
  (二)泄露私人、家庭的单项调查资料或者统计调查对象的商业秘密,造成损害的;
  (三)拒报或者屡次迟报统计资料的;
  (四)没有法定依据、程序违法或者不按规定实施统计执法检查的;
  (五)对发现的统计违法行为不予查处或者包庇、纵容统计违法行为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其他统计违法行为。
  第五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组织等统计调查对象,虚报、瞒报、伪造、篡改、拒报或者屡次迟报统计资料,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按下列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一)虚报、瞒报、伪造、篡改数额占应报数额10%以下的,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虚报、瞒报、伪造、篡改数额占应报数额10%以上20%以下的,给予记大过、降级或者撤职处分;虚报、瞒报、伪造、篡改数额占应报数额20%以上的,给予撤职直至开除处分;
  (二)拒报或者屡次迟报统计资料,被责令改正而拒不改正的,给予记过、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造成严重后果或者恶劣影响的,加重处分;
  (三)在接受统计检查时,拒绝、阻挠提供情况,提供虚假情况或者转移、隐匿、毁弃原始统计记录、统计台账、统计调查表以及与统计有关的其他资料的,给予记过、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造成严重后果或者恶劣影响的,加重处分。
  第六条 统计违法行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减轻或者免于处分:
  (一)配合执法机关查处统计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二)主动交代统计违法事实并及时纠正的;
  (三)揭发、检举他人统计违法行为,经查证属实的;
  (四)受他人胁迫实施统计违法行为的;
  (五)其他依法从轻、减轻或者免于处分的情形。
  第七条 本规定的行政处分,由违法行为人的主管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在查处统计违法行为中,认为对违法行为人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应当向其主管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提出行政处分建议,并将有关材料移送其主管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受理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告知提出建议的统计机构。
  受理机关对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统计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由有权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八条 被处分人员对行政处分决定不服的,有权按照法定的程序提出申诉。
  第九条 本规定所列的统计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条 本规定所称屡次迟报是指统计单位在二年内发生三次以上迟报统计资料的行为。
  本规定所称“以上”含本数,“以下”不含本数。
  第十一条 本规定自2002年6月1日起施行。

平顶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平顶山市文物保护管理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平顶山市人民政府


平顶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平顶山市文物保护管理办法的通知

平政〔2009〕47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有关单位:《平顶山市文物保护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遵照执行。

  平顶山市人民政府

  二○○九年五月二十七日

  平顶山市文物保护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文物保护和管理,保持平顶山的历史文化风貌,充分发挥文物在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河南省文物保护法实施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二条规定范围内的文物,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要将文物保护纳入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纳入城乡建设规划,纳入财政预算,纳入体制改革,纳入各级领导责任制,把保护文物的责任进一步具体化。

  第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保护工作。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文物保护管理的主管部门,依法对全市的文物保护工作实施管理、监督和指导。

  县(市)、区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保护实施监督管理。县(市)、区人民政府可根据工作需要成立文物保护管理委员会,协调处理文物保护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五条 公安、规划、建设、国土资源、工商、环保、公安消防等部门和单位,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做好文物保护管理工作。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保护文物的义务,有权制止和举报违反文物保护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手段破坏文物。

  第二章 不可移动文物

  第七条 市、县(市)区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应选择本行政区域内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不可移动文物,报同级人民政府核定公布为该级文物保护单位,并报省人民政府备案。需要作为省级文物保护单位和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上报核定。

  各级文物保护单位都要划定保护范围、树立标志说明、建立记录档案、建立健全保护机构。

  第八条 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不得进行其他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但是,因特殊情况需要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进行其他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的,必须保证文物保护单位的安全,并经核定公布该文物保护单位的人民政府批准,在批准前应当征得上一级人民政府文物保护行政管理部门同意。

  在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内,不得修建形式、高度、色调等与文物保护单位环境风貌不相协调的建筑物和构筑物。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构筑物的,其设计方案按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经相应的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后,报规划、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第九条 国有不可移动文物由使用人负责修缮、保养;非国有不可移动文物由所有人负责修缮、保养。非国有不可移动文物有损毁危险,所有人不具备修缮能力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给予帮助;所有人具备修缮能力而拒不依法履行修缮义务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给予抢救修缮,所需费用由所有人负担。

  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属于国家所有的纪念建筑物或者古建筑,除可以建立博物馆、保管所或者辟为参观游览场所外,如果必须作其他用途的,应当经核定公布该文物保护单位的人民政府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征得上一级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后,报核定公布该文物保护单位的人民政府批准;使用单位必须与当地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签订使用协议,严格遵守不改变文物原状的原则,负责建筑物及附属文物的安全、保养和维修,不得损毁、改建、添建、拆除、出租或转让。

  经批准作为宗教活动场所的文物保护单位,宗教部门负责文物的安全、保护和维修;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检查、监督、指导。

  第十条 因建设工程特殊需要必须迁移或拆除文物保护单位的,应报省人民政府批准。文物保护单位的拆除、迁移,所需经费由建设单位列入预算,并由建设单位在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指导下,负责迁移复建工程的施工和管理。

  第十一条 各级风景名胜区保护规划的制定,涉及文物保护单位、文物保护点和其他文物遗迹的,应由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商定保护措施并列入保护规划。

  第十二条 凡建设工程涉及文物保护单位和其他文物古迹的,建设单位在进行选址和工程设计时,应会同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确定保护措施,列入设计任务书。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大中型基本建设时,建设单位必须事先会同当地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对工程项目范围内(包括起土区)进行文物调查和勘探工作,确认无文物埋藏的,城乡建设规划部门方准发给施工许可证。

  在进行其他基本建设和生产建设时,工程范围内有可能埋藏文物的,也要进行文物调查和勘探工作。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文物钻探,由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统一管理。文物钻探的单位,其文物钻探单位领队的资格,须经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审核批准,并颁发证书;未经批准的,不得从事文物钻探。

  凡因进行基本建设和生产建设需要的考古调查、勘探、发掘,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列入建设工程预算。考古调查、勘探、发掘所需经费的范围和标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考古发掘

  第十三条 在本市范围内配合基本建设进行抢救性考古发掘,必须严格履行报批手续。未经国务院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进行考古发掘。

  第十四条 在基本建设施工或农业生产中发现文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据为己有,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保护好现场,并立即报告所在地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进行处理。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接到报告后,如无特殊情况,应当在24小时内赶赴现场,并在7日内提出处理意见。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报请当地人民政府通知公安机关协助保护现场。

  依照前款规定发现的文物属于国家所有,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哄抢、私分、藏匿。

  第四章 馆藏文物

  第十五条 属国家所有的文物藏品,除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由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指定文物收藏单位收藏。文物收藏单位收藏的文物,必须建立藏品档案,进行分类分级保管,禁止出售或私自赠与。

  第十六条 文物单位收藏的文物藏品出馆、复制、拓印和拍摄,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报批手续。

  第十七条 国有文物收藏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备防火、防盗、防自然破坏的设施,确保馆藏文物安全。

   第五章 民间收藏文物

  第十八条 文物收藏单位以外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通过合法方式取得的文物受国家法律保护。

  第十九条 政府鼓励文物收藏单位以外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将其收藏的文物捐赠或出借给国有文物收藏单位。

  国家禁止出境的文物,不得转让、出租、质押给外国人。

  第二十条 文物购销活动,由国家或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批准的文物经营单位在规定范围内进行。未经批准的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文物经营活动。

  第二十一条 公安、工商、税收等部门和单位会同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加强对文物市场的管理,查处文物市场的违法犯罪活动。依法没收、追缴的文物,要及时全部移交给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银行、冶炼厂、造纸厂以及废旧物资回收单位,应当与当地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共同负责拣选掺杂在金银器和废旧物资中的文物。拣选文物除供银行研究所必需的历史货币可以由人民银行留用外,应当移交当地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移交拣选文物,应当给予合理补偿。

  第六章 奖 惩

  第二十二条 对在文物保护方面作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或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应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三条 对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单位或个人,由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四条 贪污、盗窃国家文物,进行文物走私和贩卖活动情节严重,故意破坏珍贵文物和名胜古迹,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等的,由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从事文物保护管理工作的人员,玩忽职守,造成国家文物重大损失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对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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