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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州嘉田电雕制版有限公司与薛某等侵犯商业秘密纠纷上诉案/唐青林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01:55:14  浏览:999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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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州嘉田电雕制版有限公司与薛某等侵犯商业秘密纠纷上诉案

唐青林


一、案件来源
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南市民三重字第169号、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07)桂民三终字第53号判决书。

二、案件要旨
取得商业秘密民事侵权诉讼中的原告资格应具备两个条件,一是与所诉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二是必须为可以成为诉讼主体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由于《反不正当竞争法》仅规定商业秘密权的主体为经营者,故自然人在商业秘密民事侵权诉讼中不具备原告资格。

三、基本案情
原告薛某在2000年3月 30日至2001年9月12日期间任华东制版中心南宁业务处的负责人,承接制版设计业务。后该业务处于2001年9月12日被南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法吊销了《营业执照》。2000年6月9日至2004年6月9日期间,薛某还开办了“实大得粘胶袋经营部”的个体经营部,从事胶粘袋、不干胶制品零售业务。
2001年6月至2003年3月,薛某雇请被告卢某为其工作,从事制版设计并兼管其他工作,如登记、整理客户通讯录以及管理与制版有关的财务帐目、记帐,把财务帐目、客户通讯录等资料录入电脑等工作。薛某将其客户通讯录、与制版相关的财务帐目等资料收集保存于其电脑中或刻录成光盘保存。薛某的客户通讯录里记载有162个客户的名称、业务联系人姓名、联系电话、客户住所地等信息。
同时,薛某还通过制订《制版工作人员规范》对其工作人员进行了保密管理,其中约定制版人员须如实登记、记录客户资料;不得泄露客户信息,对客户信息资料(客户通讯录、协议、客户账目等)予以保密。薛某还对管理客户信息的电脑进行了加密,在办公室安装摄像监控系统。
2003年3月 15日,卢某从薛某处辞职,带走了未经薛某许可而拷贝的有薛某客户通讯录的光盘。并于同年4月 1日到嘉田公司工作,从事制版设计业务。
2003年12月,薛某认为卢某和嘉田公司侵犯了其商业秘密(客户通讯录),与卢某、嘉田公司交涉未果,遂诉至法院。并向法院提出证据保全申请,薛某在一审起诉及庭审时主张,至法院查封证据时止,卢某以嘉田公司名义对外承接制版业务营业额为50多万元。

四、法院审理
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薛某所主张商业秘密权利的经营信息为其客户通讯录,其上记载有162个客户的名称、业务联系人姓名、联系电话、客户住所地等信息。这些经营信息是薛某在与客户的业务往来中通过投入一定的时间、人力、物力所开发的,这些客户具有相对稳定的交易习惯,对产品种类、规格等也均已特定,是薛某自己特定的客户群。这些客户及包括交易内容的与客户有关的资料只有薛某及其相关工作人员才能知悉,不为同领域中的人所轻易知悉或获得;上述信息能为薛某在制版经营业务中带来商业机会和经济效益,具有一定的实用性;同时,薛某还采取了信息专人保管、电脑加密、监控系统等保密措施。因此,薛某的客户名单构成商业秘密,应当受法律保护。
卢某曾受雇于薛某从事制版设计业务并兼管登记整理客户通讯录,有机会接触薛某的客户名单,明知客户名单是薛某重要的经营信息,却在未经许可的情况下,辞职时擅自拷贝并带走记载有上述经营信息秘密的客户通讯录,到与薛某有竞争关系的嘉田公司工作并使用了这些经营信息,抢夺了薛某的部分客户,侵害了薛某的合法权益,其行为构成了侵权。而嘉田公司利用卢某掌握的客户名单的经营信息拓展自己的业务,使其在同业市场中招揽到更多的客户和业务,损害了薛某的合法权益,故嘉田公司获取、使用薛某的客户名单的行为亦构成对薛某商业秘密的侵犯,应对卢某的行为承担连带责任。
考虑到薛某对其商业秘密所花费的劳动、金钱和努力不是很多,所形成的时间上的竞争优势不是很强,并在考虑薛某客户名单收集形成难易、所带来的竞争优势及卢某、嘉田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手段、主观过错程度等因素,法院最后判决禁止被告卢某、嘉田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1年内使用薛某涉案的客户名单的经营信息秘密;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00元、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开支3000元,并承担连带责任。
嘉田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高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查清事实后改判。其上诉理由为:一审法院认定薛某是本案的适格原告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薛某不是从事制版设计的个体工商户,而是华东制版中心和苍南县龙港制版厂的工作人员,对外承接业务均是以华东制版中心南宁办事处和苍南县龙港制版厂的名义进行的。薛某提供的“个体营业执照”和龙港制版厂的《申明》不能推翻其自认苍南县龙港制版厂的业务员的事实。现行法律并没有明确规定自然人在商业秘密纠纷中的法律地位;薛某主张的客户通讯录不具有秘密性,不属于商业秘密;卢某拷贝薛某的客户通讯录,是卢某的个人行为,嘉田公司并不知情。故一审法院认定嘉田公司侵犯了薛某的商业秘密缺乏事实和法律根据;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的赔偿没有事实依据。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院经二审审理,除认定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以外,认为针对嘉田公司的上诉理由:
一、薛某作为本案原告是否适格的问题。
薛某在2000年3月30日至2001年9月12日期间担任华东制版中心南宁业务处的负责人,承接制版设计业务,薛某一审提供的证据里也多处含有“南宁华东制版中心制单”、“浙江华东制版南宁业务处费用支出清单”等字样,但该业务处在2001年9月12日已被吊销了《营业执照》,薛某通讯录里记载的客户以及证据里记载的与这些客户发生业务的时间,多是发生在该业务处被吊销《营业执照》之后;另薛某在2004年4月20日的庭审活动中曾陈述其是龙港制版厂的业务员并以龙港制版厂的名义对外承接业务,其在一审提供的证据里也含有“龙港来往帐目”、“2003年龙港制版厂制版帐目”等字样,但根据薛某后来提供的龙港制版厂的书面《申明》表明,龙港制版厂与薛某并没有实质的联系。正是基于此,一审法院根据薛某为个体工商户,薛某雇佣卢某为其个人从事制版设计业务,涉案的客户通讯录为薛某所持有,被控涉及商业秘密侵权的载体——光盘,由卢某从薛某处所带走等事实,认定薛某为所涉商业秘密的权利人,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为本案的适格原告。这一认定是正确的。嘉田公司上诉称薛某不是本案适格的原告,与本案事实不符,法院不予支持。
二、薛某所主张的客户通讯录是否属于商业秘密的问题。
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及一审、二审中查明的事实,可知薛某所主张的客户通讯录属于经营信息的范围,这些经营信息是薛某投入人力、物力、财力等开发出来的,具有不为公众所知悉性、价值性(实用性),并经采取了一定的措施进行了保密,故符合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应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经权利人许可,不得非法获取、披露和使用。嘉田公司虽否认上述信息属于商业秘密,但并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故法院对其该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三、关于一审认定嘉田公司侵犯了薛某的商业秘密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问题。
本案中,薛某提供了充分的证据证实其客户通讯录包括客户名称、业务联系人姓名、联系电话、客户住所地等信息全部反映在卢某从薛某处辞职时擅自拷贝并带走的光盘里,卢某也以嘉田公司的名义与薛某原来的部分客户进行了经营活动,参考了薛某的进货和销售价格、制版种类和制版规格,还使用了部分薛某原来的设计。卢某明知客户通讯录是薛某的重要经营信息,属于商业秘密,却违反雇员对雇主的忠诚义务,辞职时在未经许可的情况下,擅自拷贝并带走了记载薛某经营信息秘密的客户通讯录,到与薛某有竞争关系的嘉田公司工作并使用了这些经营信息,其行为侵害了薛某的合法权益,构成侵权。嘉田公司获取、使用了薛某的经营信息,也构成了对薛某的商业秘密的侵犯。因此,一审认定嘉田公司侵犯了薛某的商业秘密是正确的。嘉田公司上诉称其未侵犯薛某的商业秘密的理由不能成立,法院不予支持。
四、一审判决卢某和嘉田公司赔偿薛某经济损失5000元及合理开支费用3000元是否适当的问题。
薛某所诉涉及客户通讯录的商业秘密所花费的成本、投入的劳动不是很多,相对于其他类的商业秘密来说经济价值不是很大。一审法院综合考虑薛某商业秘密的商业价值,卢某、嘉田公司的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手段、主观过错以及经营情况,酌定由卢某、嘉田公司赔偿薛某经济损失5000元是合适的,应予维持;但一审判决由卢某、嘉田公司赔偿薛某合理开支费用3000元,相对于薛某的诉讼请求受到支持情况偏高,故酌定改为由卢某、嘉田公司赔偿薛某合理开支费用2000元为宜。
综上,广西壮族自治区高院作出了维持原判的一、二、三、五项,变更第四项(即卢某、嘉田公司赔偿薛某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2000元,并承担连带责任)的二审判决。

五、律师点评
本案中,被告在上诉中着重提出由于原告不是从事制版设计的个体工商户,而是华东制版中心和苍南县龙港制版厂的工作人员,而法律未规定自然人在商业秘密纠纷中的法律地位,原告薛某不具备商业秘密民事侵权纠纷的原告资格。那么,要取得商业秘密民事侵权诉讼中的原告资格应具备哪些条件,又是哪些人才能以原告身份对侵害人提起商业秘密民事侵权诉讼呢?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原告须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故要具备民事诉讼原告资格,条件有二:一是与所诉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二是必须为可以成为诉讼主体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在商业秘密民事侵权诉讼中,其中的第一个条件通过案件事实即可认定,较为明显。故在此主要探讨第二个条件,即商业秘密权的主体的范围问题。
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的规定:“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手段侵犯商业秘密……。”以及第二条第三款:“本法所称的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经营或者营利性质服务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可知在《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商业秘密权的主体仅为经营者,而非个体工商户的自然人是被排除在商业秘密权的主体之外的,故在本案中,若薛某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为个体工商户,且与华东制版中心及苍南县龙港制版厂没有实质的联系,则其很可能因不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中规定的经营者这一主体资格而被剥夺诉权。
毫无疑问,《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这一关于商业秘密权主体资格的规定会使很多拥有、使用商业秘密的自然人因不符合原告资格,在发生侵权时求诉无门,从而影响了我国知识产权的整体保护水平。同时,根据《民法通则》中有关知识产权的规定,其中知识产权的主体为“公民”和“法人”,由于商业秘密属于知识产权的一种,因而其主体范围理应与《民法通则》的规定相一致。可能也正因为《反不正当竞争法》对商业秘密权主体资格规定的不适宜,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禁止侵犯商业秘密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款,对商业秘密权的主体做了进一步的解释,即“本规定所称权利人是指依法对商业秘密享有所有权或使用权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从而将《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对于商业秘密权主体的范围予以放宽。


编者注:本文摘自北京市安中律师事务所唐青林律师主编的《中国侵犯商业秘密案件百案类评》(中国法制出版社出版)。唐青林律师近年来办理了大量侵犯商业秘密的民事案件,为多起涉嫌侵犯商业秘密罪提供辩护,在商业秘密法律领域积累了较丰富的实践经验,欢迎切磋交流,邮箱:lawyer3721@163.com,电话:139101697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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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社会医疗机构管理条例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


南宁市社会医疗机构管理条例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


(1996年7月29日南宁市第十届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通过1996年11月30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南宁市社会医疗机构的管理,促进医疗卫生事业的发展,根据《宪法》和国务院《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南宁市的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社会医疗机构是指:由公民、法人、其他组织自筹资金开办、面向社会服务的各类医疗机构。
第三条 社会医疗机构应当以救死扶伤、防病治病,为人民的健康服务为宗旨,遵守法律、法规和医德规范,文明行医,确保医疗质量。
第四条 南宁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是南宁市辖区内社会医疗机构的主管部门,依照国家和自治区的规定负责市区社会医疗机构的审批、管理和监督;市辖县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相应对本县辖区内的社会医疗机构进行审批、管理和监督。

第二章 审批和执业登记
第五条 开办社会医疗机构的单位和个人,应事前向市或县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设置申请,取得《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后,方可办理进行筹建活动;筹建完毕的医疗机构,必须按本条例办理执业登记手续,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后,方可从事诊疗活动。
第六条 申请设置社会医疗机构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设置申请书;
(二)设置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选址、建筑平面图和科室平面图;
(四)申请设置医疗机构的单位或个人的有效证明。
第七条 申请设置社会医疗机构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下列规定提出设置申请:
(一)不设床位或床位不满100张的社会医疗机构,向市或所在县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后报上一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二)床位在100张以上的社会医疗机构,由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自治区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八条 各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在受理设置申请之日起30日内,根据市或县医疗机构设置规划,对申请设置的社会医疗机构进行审查并作出决定。
对符合条件的,发给《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不予批准的,用书面通知并说明理由。
第九条 取得《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的单位或个人,在其设置医疗机构的准备工作完毕后,可向市、县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执业登记申请。
第十条 申请社会医疗机构执业登记,必须具备的条件和应提交的证明材料:
(一)有《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
(二)符合各类医疗机构的基本标准;
(三)有适合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并提交业务用房的产权证明或合法的租赁合同;
(四)有与其开展业务相适应的经费、设施、设备和专业技术人员,并提交相应的证明材料或有效证件复印件;
(五)医院、疗养院的主要业务负责人,应具有主治医师以上卫生专业技术职称,并掌握必要的卫生行政管理知识;其他社会医疗机构的主要业务负责人,应具有医师以上卫生专业技术职称,懂得业务、会管理;
在乡村设置的诊所,其主要业务负责人应具有医士或中医士以上卫生专业技术职称;
(六)有相应的规章制度;
(七)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联合申办的各种社会医疗机构,还必须提交联办合同和组织章程。
第十一条 各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自受理执业登记申请之日起45日内,根据本条例和医疗机构基本标准对申请机构进行审核。审核合格的,予以登记,发给《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审核不合格的,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 社会医疗机构的名称由登记机关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核定,只准使用一个名称,并在规定范围内享有专用权。使用的印章必须严格按照名称刻制,并报发证机关备案。
第十三条 社会医疗机构需要改变名称、场所、主要负责人、诊疗科目、床位,必须向原发证机关办理变更手续。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设置的为内部职工服务的医疗机构向社会开放,必须向市、所在县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四条 社会医疗机构非因改建、扩建、迁建,停业超过一年者视为歇业。歇业者必须向原发证机关办理注销登记,上缴《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十五条 床位在100张以上的社会医疗机构,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每三年校验一次;其他社会医疗机构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每年校验一次。
校验由原发证机关办理。

第三章 执业资格
第十六条 南宁市对社会医疗机构卫生技术人员实行执业资格考试制度。
对具有高级卫生专业技术职称并持有效技术职称资格证书的卫生技术人员,可以免于执业资格考试,直接核发《医疗机构执业资格证书》。

执业资格考试办法由南宁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和组织实施。
第十七条 具有南宁市正式户口的卫生技术人员,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者,可以参加执业资格考试:
(一)从事医疗专业工作,应具有医学院校大专以上毕业证书,或取得医师以上卫生专业技术职称,并从事临床工作五年以上;
(二)从事医疗辅助专业工作,应具有医药学中等专业学校以上证书,或具有护士、药剂士、技士等初级以上卫生专业技术职称,并从事本专业工作三年以上;
(三)通过祖传师授、自学中医或草医,应取得中医师以上专业技术职称,并从事中、草医临床专业工作五年以上;
申请在乡村诊所执业的卫生技术人员,参加执业资格考试的条件由市、县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另行规定。
凡取得国家颁发的执业证书,在有效期内可以免试应聘。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参加执业资格考试或考核:
(一)不具备第十七条之规定资格者;
(二)因病退休和身体健康状况不适宜行医的人员;
(三)国家和集体医疗卫生机构的在职和停薪留职医务人员;
(四)发生二级以上医疗事故未满五年的医务人员;
(五)因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已被吊销执业证书的医务人员;
(六)正在服刑或者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个人。
第十九条 经执业资格考试或考核合格者,申请开办或受聘于社会医疗机构时,必须出示下列有关证件:
(一)本人身份证;
(二)医药院校毕业证书、卫生专业技术职称证书、《医疗机构执业资格证书》;
(三)健康检查表;
(四)原所在单位的证明或所在地行政管理部门证明;
(五)离退休证明、退职证明或待业证明。

第四章 执业管理
第二十条 社会医疗机构必须由经过核准的医疗卫生技术人员亲自应诊,不得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
工作人员上岗时,必须穿工作服,佩带有本人姓名、职称的标牌。
第二十一条 社会医疗机构必须将《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等行医证照的正本、诊疗科目及收费标准悬挂于执业场所的明显位置,做到一证一点,定点亮证行医。
第二十二条 社会医疗机构应当督促卫生技术人员恪守医德,救死扶伤,并对患者承担诊治责任,防止医疗事故的发生。
第二十三条 社会医疗机构必须按照核准登记的诊疗科目开展诊疗活动。
医院、门诊部未经市、县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不得擅自开展计划生育手术和性病诊治。
诊所不允许开展计划生育手术和性病诊治。
严禁社会医疗机构以任何形式进行产前胎儿性别鉴定。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伪造、涂改、出租、出借、出卖《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医疗机构执业资格证书》、《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不得向外转承包医疗机构及其科室。
第二十五条 社会医疗机构必须按照自治区财政和物价部门批准的医疗收费标准进行收费,不得擅自增立收费项目或提高收费标准。
第二十六条 社会医疗机构对患者施行手术、特殊检查或者特殊治疗时,必须征得患者或其亲属(或监护人,下同)同意并签字;无法取得患者或其他亲属签字时,负责治疗的医师应当提出医疗方案,在获得医疗机构主要负责人签字同意后方可实施。
第二十七条 社会医疗机构实施首诊负责制,对危重病人必须及时采取救治措施,对限于设备或技术条件不能诊治的病人,应及时转诊。
第二十八条 社会医疗机构必须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不得使用与其执业科目无关的药品。核准使用的各类药品必须从合法的药品经营企业购进。
严禁使用假药、劣药、过期失效药和禁药。
社会医疗机构不得生产、经销或者变相经销药品,自配的制剂须经自治区、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发给《制剂许可证》。
第二十九条 社会医疗机构发生医疗事故或者其他医疗纠纷时,必须及时如实地向登记机关报告,并做好现场实物、资料的封存、保留及协助调查处理工作。
第三十条 社会医疗机构发布医疗广告,必须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未经自治区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医疗广告不得发布。
第三十一条 社会医疗机构必须建立健全行医技术档案,妥善保存病历、处方、收费单据以及疾病证明。出生证明、死亡证明存根须永久保存,住院病历保存期不得少于三十年,门诊病历保存期不得少于十五年,其他行医资料保存期不得少于三年。
社会医疗机构必须使用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的病历、门诊登记簿、处方笺、报告书、证明书等业务凭证,不得将其出卖,也不得使用其他医疗机构的票据、病历、处方、检查报告单。
社会医疗机构使用的收费单据,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管理。
第三十二条 社会医疗机构对传染病、精神病、职业病、医疗美容的诊治和处理,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
第三十三条 社会医疗机构必须对出具的诊断疾病证明或者其他专业性文件的真实性负责。
第三十四条 社会医疗机构应当严格执行灭菌消毒、隔离制度,采取科学有效的措施处理污水和废弃物,积极预防医源性感染和疾病的传播。
第三十五条 社会医疗机构应当承担相应的预防保健工作。发生重大灾害、事故、疾病流行或者其他意外情况时,社会医疗机构及其卫生技术人员必须服从所在地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安排和调遣。
第三十六条 社会医疗机构的卫生技术人员,应接受当地卫生工作者协会的业务指导和行业监督。
第三十七条 社会医疗机构应当依法向市、县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交纳管理费。
第三十八条 市、县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执法人员在行使监督、管理执法权时,必须依法行政。

第五章 罚 则
第三十九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五条,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而擅自执业的,由市、县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和药品、器械,并处以三千元以下的罚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和药品、器械,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
元以下的罚款:
(一)因擅自执业曾受过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处罚;
(二)擅自执业的人员为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资格证书》者或非卫生技术专业人员;
(三)擅自执业时间在三个月以上;
(四)给患者造成伤害;
(五)使用假药、劣药蒙骗患者;
(六)以行医为名骗取患者财物。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歇业后超过一个月不办理注销登记的,由市、县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收缴《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医疗机构管理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擅自增立收费项目或提高收费标准的,由市、县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物价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由市、县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未经批准擅自发布、张贴、刊登、播放医疗广告或广告中含有诊治效果或不真实、不科学、不健康和开展诊治性病、计划生育手术等内容的,由市、县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工商行政部门,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进行查处。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由市、县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停业整顿,并可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出具虚假证明文件,情节轻微的,由市、县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以五百元以下的罚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一)出具虚假证明文件造成延误诊治的;
(二)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给患者精神造成伤害的;
(三)造成其他危害后果的。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超过市、县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规定期限三个月仍不交纳管理费的,由市、县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限期补交管理费,并按有关规定收取滞纳金。
第四十八条 社会医疗机构内部管理混乱,有严重事故隐患可能直接影响医疗安全的,登记机关可以责令其限期改正或停业整顿。
社会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发生医疗事故的,则依照国家及自治区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处理。
第四十九条 有阻碍监督执法人员对社会医疗机构依法执行公务者,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条例》予以处罚。
第五十条 没收的财物和罚款全部上交国库。
第五十一条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及其监督执法人员在社会医疗机构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根据有关规定严肃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社会医疗机构由于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过错而造成经济损失,有权依法要求赔偿。
第五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照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向上级行政部门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履行而又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复议或者提出诉讼的,由原行政处罚决定的部门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施行前已经批准执业的社会医疗机构,应当于本条例公布之日起6个月内,按照规定进行审核校验、办理登记手续,重新领取《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逾期不办理的,按照本条例第四十一条处理。
第五十四条 港、澳、台地区人员或外国人员来我市开设的社会医疗机构,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十五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南宁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五十六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11月30日

农业部关于加快推进农业清洁生产的意见

农业部


农业部关于加快推进农业清洁生产的意见

  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进一步推进农业清洁生产,转变农业发展方式,建设现代农业,促进农业农村经济又好又快发展,现就加快推进农业清洁生产有关工作提出以下意见。

  一、进一步增强推进农业清洁生产的责任感和紧迫感

  长期以来,我国依赖于资源高强度开发、生产要素高度集中的农业生产方式,导致环境污染和资源利用效率不高,制约农业农村经济的持续稳定发展。推进农业清洁生产,转变农业增长方式,不仅是防治农业环境污染和保障农产品质量安全的需要,也是降低农业生产成本、保障农民收入持续增长的迫切任务。

  (一)农业清洁生产是建设现代农业的重要保证。我国人口多,资源约束性强,农业农村经济发展方式相对粗放,资源浪费严重、环境污染加剧的问题日益突出,农业农村经济持续健康发展越来越受到资源环境的制约,农业综合生产能力和生产水平登上新台阶的难度加大。农业清洁生产改变以往农业发展过度依赖大量外部物质投入的生产方式,用循环经济的理念发展农业生产,实现资源利用节约化、生产过程清洁化、废物循环再生化,有利于缓解我国农业农村经济发展资源环境约束,是推进现代农业建设的重要途径。

  (二)农业清洁生产是农产品质量安全的源头保障。工业“三废”造成的农业环境污染正在由局部向整体蔓延,污水灌溉农田面积不断增加,农村每天产生的生活垃圾、生活污水,大部分随意丢弃和排放,农产品产地环境污染加剧,严重威胁着农产品质量安全。部分地区农业自身造成的面源污染日趋严重,成为水体富营养化的重要原因之一,集约化农区地下水硝酸盐污染也呈上升趋势。农业清洁生产通过源头预防、过程控制和末端治理,严格控制外源污染,减少农业自身污染物排放,对防治农产品产地环境污染、保障农产品质量安全具有重要作用。

  (三)农业清洁生产是促进农业增效和农民增收的有效途径。农业清洁生产实行生产过程清洁化,大力推广应用低污染的环境友好型种植养殖技术,合理使用化肥、农药、饲料等投入品,节约了生产成本。通过资源的梯级利用,建立多层次、多功能的综合生产体系,充分挖掘农业内部增值潜力,增加附加值,提高农业的质量和效益,为农业增效、农民增收提供有效途径。

  二、加强农产品产地污染源头预防

  (四)控制城市和工业“三废”污染。各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要配合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加强对本辖区内农产品产地周边污染源的监管,严禁向农产品产地排放或倾倒废气、废水、废油、固体废物,严禁直接把城镇垃圾、污泥直接用作肥料,严禁在农产品产地堆放、贮存、处理固体废弃物。在农产品产地周边堆放、贮存、处理固体废弃物的,必须采取切实有效措施,防止造成农产品产地污染。引导乡镇企业聚集发展,完善排污综合治理设施。加大对污染企业的整治力度,依法“取缔关停一批、淘汰退出一批、限期治理一批”,严格控制新上污染企业,加强对重金属污染源的监管。

  (五)加强农业生产投入品管理。加强对化肥、农药、农膜、饵料、饲料添加剂等农业投入品的监管,健全化肥、农药销售登记备案制度,禁止将有毒、有害废物用于肥料或造田。实施水产苗种生产许可制度,加强水产苗种监督管理,科学投饵,合理用药。加大对违法违禁生产、销售和使用高毒、高残留、有害农业投入品的处罚力度,营造生产、销售和使用安全农业投入品的良好氛围与环境。

  三、推进农业生产过程清洁化

  (六)推广节肥节药节水技术。深入开展测土配方施肥、精准农业技术,鼓励农民开展秸秆还田、种植绿肥、增施有机肥。优化配置肥料资源,合理调整施肥结构,改进施肥方式,提高肥料利用率。科学合理使用高效、低毒、低残留农药和先进施药机械,配置杀虫灯,建立多元化、社会化病虫害防治专业服务组织,大力推进专业化统防统治,推广绿色植保技术,进行病虫抗药性监测与治理,提高防治效果和农药利用率,减少农药用量。大力推广节水农业技术,不断提高水资源利用率,缓解水资源供给矛盾。

  (七)发展畜禽清洁养殖。加快畜牧业生产方式转变,合理布局畜禽养殖场(小区),推行农牧结合和生态养殖模式,实现畜牧业与种植业协调发展。科学配制饲料,规范饲料添加剂使用,提高饲料利用率,减少氮、磷等排放。制定畜禽养殖废弃物综合利用规划,推广雨污分流、干湿分离和设施化处理等先进适用的污染防治技术,以生猪、奶牛等标准化规模养殖场(小区)建设项目和大中型畜禽养殖场沼气工程为重点,加强粪污处理设施建设,推进畜禽废弃物的无害化治理和利用。

  (八)推进水产健康养殖。制定和完善水产养殖环境技术标准,加强养殖水域滩涂规划和养殖证核发工作,加强水域环境监测力度,合理调整养殖布局,科学确定养殖密度。加快推进养殖池塘标准化、改造,改善养殖环境和生产条件。建立标准化水产健康养殖示范场(区),普及推广生态健康水产养殖方式。积极推广安全高效人工配合饲料、工厂化循环水产养殖、水质调控技术和环保装备,减少污染排放。

  四、加大农业面源污染治理力度

  (九)实施农田氮磷拦截。在现有农田排灌渠道基础上,通过生物措施和工程措施相结合,改造修建生态拦截沟,吸附降解农田退水中的营养元素,改善净化水质,促其循环再利用,减少农田氮磷流失。

  (十)推进农村废弃物资源化利用。以村为单位,因地制宜建设秸秆、粪便、生活垃圾、污水等废弃物处理利用设施,大力发展农村沼气,推进人畜粪便、生活垃圾、污水、秸秆的资源化利用。制定相关政策措施,加快农膜技术装备的推广应用,鼓励引导农民使用厚度大于0.008mm的地膜,回收利用废旧地膜,解决农田“白色污染”。

  五、保障措施

  (十一)强化组织领导。各级农业部门要高度重视,由主管领导牵头负责本地区农业清洁生产工作,真正把农业清洁生产工作列入重要议事日程。建立农业清洁生产工作责任制,把目标和工作任务分解到各层级、各单位,强化监督管理和服务,严格绩效考核。

  (十二)完善政策法规。要研究制定农业清洁生产的相关政策法规和管理制度,建立完善农业清洁生产标准规范。积极争取资金投入,加大对农业清洁生产重点项目、重大工程、技术推广的支持力度。结合本地实际,把农业清洁生产作为当地制定产业发展规划的重要内容,调整产业结构。

  (十三)加强科技支撑。整合优势科技力量,集中开展农业清洁生产关键技术研发,尽快取得一批新成果、新技术、新工艺和新设备。同时,对现有的单项成熟技术进行集成配套,形成适宜于不同地区的技术模式,进一步扩大推广应用规模和范围。大力推进国际交流与合作,引进发达国家的先进技术和成功经验。

  (十四)强化宣传培训。利用广播、电视、报纸、网络等新闻媒体,广泛开展农业清洁生产宣传活动,提高广大农民群众的意识。把农业清洁生产作为农民培训的重要内容,加强对农民清洁生产技术培训,逐步使农业清洁生产变成广大农民的自觉行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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