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人格权立法面面观/龙卫球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15:44:43  浏览:9006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人格权立法面面观

——走出理念主义与实证主义之争




  人格关系的调整与保护在民法上居于十分重要的地位,这种重要性按照民法学者的理解,应该较财产关系的调整与保护显得“更为首要”。然而,有趣的是,在民法历史上,人格关系规则与财产关系规则比较起来却显得特别单薄,后者无论是从理念上还是从法律形式上都显示出雍容华贵的特质。打个不恰当的比方,财产法好像披金戴银的贵妇人,人格法却犹如穿着简陋的灰姑娘。

  财产法的雍容华贵,首先在规范总量上,一部民法从规则分布上看几乎就是财产法。例如,1804年《法国民法典》统共三编,占据主要篇章的是财产法,第二编和第三编分别是“财产”和“财产的取得方式”;又例如,1900年《德国民法典》统共五编,占据主要篇章的也是财产法,即第二编“债务关系”、第三编“物权”以及第五编“继承”。财产法的雍容华贵,其次体现在其法律形式的高度发达上,财产法规则主要是调整性规则而不是保护性规则,即旨在调整财产关系而不仅仅在于保护财产。法律事先建立了一套实在的财产权体系,里面层次复杂、构成精细,好似山林叠嶂。以所有权为例,包括所有权类型、内涵、取得方式及变动方式、特殊保护方法、相邻关系等,现代社会甚至还出现建筑物区分所有等制度的设计与展开。德国民法甚至以概念法学的极致,明确债物二分,将之贯彻到财产权的体系设计,形成一套严密的物权、债权区划体系,这种形式化设计延伸到法律事实,还产生了所谓债权行为与物权行为的区分。

  相反,人格法在十分漫长的历史时期里,在民法上主要体现为薄薄的一些保护性规则。无论是罗马法时期[1],还是1804年时期的《法国民法典》和1900年时期的《德国民法典》,观其人格立法,都只是主要从侵权保护客体的角度简单地对人格问题加以规范:法国是概括式的,其民法典第1382条规定,“任何行为使他人受损害时,因自己的过失而致行为发生之人对该他人负赔偿的责任”,人们由此而解释认为,“人格”系在“他人”概念的应有内涵之内,受到禁受侵权的保护;德国则是具体式的,其民法典第823条第1款规定,“故意或有过失地不法侵害他人的生命、身体、健康、自由、所有权或其他权利的人,有义务向该他人赔偿因此而发生的损害”,该条款直接点出了生命、身体等具体人格为禁受侵权的保护客体。总之,民法上的人格立法直至近现代都体现出法律形式简易的特点,不仅量小,而且体系简陋,尚未发展出一套确认型规则,而是仅仅体现为一些简单的保护型规则。这种情况直到晚近才发生变化。

  二

  那么,是不是可以说民法历史上“重物而轻人”,即重视财产、轻视人格呢?

  如果仅从法律形式之发达与否言之,似乎可以这么说,财产法在民法上受到了特别复杂的设计,其规范外在体系上体现出远比人格法成熟的特点。无论是狭义民法上的债务关系法与物权法,还是商法上的商业组织法、商事交易法、金融资本法,或是知识产权法上的无形财产权制度,都主要在积极调整层面展开,体现为调整为主兼顾保护的复杂规则体系,因而成为现实丰富多彩的财产关系或经济关系的促进和调整规范、鼓励和导引依据。现实财产关系,因为这种重在调整规定的立法的促进与保障,显得异常发达,且能够及时更新,可以说,从效果来说,民商事财产法的发达史,就是人类财产关系的促进史,人类财产与财富的增长史。

  然而,民法上人格立法从来没有体现为一种理念的落后,或者说从思想观念上讲,民法在历史上从来没有专重财产而轻视人格。毋宁说,其法律形式上的简单,乃是独特理念作用的结果。归纳起来,民法历史上的财产理念乃是经济实用主义(罗马法时期)或经济自由主义(近现代);民法历史上的人格理念则是自然保护主义(罗马法时期)或人格先在论(近现代)。关于财产的独特理念导致了财产法向权利机制的汹涌发展,关于人格的独特理念却使得人格立法缺少权利化的动力。在人类民法学说史上,关乎人格问题时,从来都是理念上高度重视,但是这种高度重视在效果上却导致人格权利化束之高阁!

  罗马法早期,人格问题和财产问题一样,呈现一种由人类早期自然主义法律思维指导的简单规则形态,即主要体现为一套简单诉权机制规则,无论是对人之诉还是对物之诉,早期法是在应对“私犯”意识下自然形成的,是一种私法保护法的特点。但是不久就发生了分离。人格领域,由于人格关系依旧简单、冲突形态清晰,仍然体现为简单的相互尊重、不犯他人的需求,只需在消极面调整即可维持,人格法因此继续维持自然主义保护规则特点;财产领域,现实生活中人际关系很快复杂化起来,经济功利主义脱颖而出,“人为财死,鸟为食亡”,随着生产、生活方式的进步,现实生活中的财产调整的矛盾不断凸显,人们对于财富的追求和合理分配要求也不断增长,这就对于财产规则提出了更复杂的要求,既要在消极面更细化保护规定,更应该在积极面建立一套严密的确权调整关系———人们不满于事后的冲突解决,而是不断地提出各种事先调整的要求,于是有关财产权及其体系的概念与规则产生了。从对物之诉中追溯产生了所有权等对物权,从对人之诉中追溯产生了对人权或债权,从所有权到债权,一个以旨在积极调整为特点的财产法体系开始发展起来。

  近现代的法国民法和德国民法是在人文主义鼎沸时期应运而生的,作为对于漫漫中世纪的思想反动,以个人主义和权利自由为张扬的人文主义,是一种高度的理念化的思想运动,在财产和人格两方面都有着清晰而透彻的主张。在财产方面,是以市场和竞争为重心的财产自由主义,在新时期以一种全新的内涵促进财产法权利规则的发展,由此形成以私有权绝对为指导的物权制度和以契约自由、过错责任为指导的债法制度。在人格方面,是以人格平等、人格尊严为重心的人格天赋论(法国)[2]或者伦理人格主义(德国)[3],其共同点都是主张人格的法律先在,将人格高高举起,然而这种思想在民法人格规范实在化方面却停止了脚步。人格被看成是天赋的超法律的,法律(民法)当然不敢径行确认之,否则即为一种冒犯。是以,在法律形式上,民法上的人格保护仍然被处理为禁止侵害式的简单保护规则。这种法律保护形式在形式上仍然与罗马法相似,所不同者是“不法行为”构成概括化(法国)或者类型化(德国)了而已。但是,在观念上,这种简单保护型法律形式的背后,此时却不再是自然主义,而转为高扬的人文主义—-人格权因其天赋论而不得实证化。

  三

  21世纪的中国当下,当法治建设成为主旋律,制定一部先进的民法典成为国人的强烈愿望,在《合同法》、《物权法》、《侵权责任法》等诸民法财产法组成部分初步立法告竣之后,是否应该启动人格权立法以及应该在何种方式上展开此项立法已经提上日程。在试图努力将自身置身于民法历史与民法未来的交汇意识中,我们发现,人格立法远比财产立法更为难以决断和把握,由此产生了多种主张。一种主张认为,人格权具有高于由民法规定的价值位阶,民法对人格只可言保护不可言确认;第二种主张认为,人格权民法实证化并无障碍,不过为了更好体现人格权与人格主体本身不可分离的特点,应当置于总则的人法之内;第三种主张认为,人格权不仅应当实证化,而且应当单独成编,惟其如此才可以在内在逻辑上符合其与物权、债权等均为实证权利的体系安排要求,同时也可以凸显新形势下人格权发展和保障的需求。那么,应该如何看待这些主张呢?我们应该如何对当前的人格权立法作出合理抉择呢?

首先有一个如何正确对待历史遗产的问题。第一种主张让我们立即想到它不过是人格立法民法历史的回声而已。然而,通过观念考察和剖析,我们已经认识到近现代民法上的人格先在论,不过是极端人文主义的人格理念化而已。在一个时期,它对从思想上打破中世纪基于宗教和等级观念的神启论与人格等级论有着重要作用,大大推进了欧洲的人文化和自由化运动,但是后遗症也出现了,由于它反对让人格权落地,即坚决拒绝人格权民法实证化,导致了其对现实人格关系调整作用极为有限。

  过去一个时代,当现实人格关系简单到只需消极保护之时,这种只容忍保护性规定的立法模式,尚可敷其所用,但是自近现代以来,社会形态发生巨变,人格问题因为传媒、科技应用、医疗服务、机构监禁、精神评估、侦查科技、生物实践、基因检测等方面的突飞猛进,日益呈现出前所未有的复杂性,人格关系开始复杂化,甚至出现了许多人格新型关系,如此摆在人们面前不再只是简单社会的人格保护问题,而更多的是复杂社会的复杂人格关系的调整问题。例如,如何平衡人身完整与医疗的关系,如何处理个人隐私与传媒的关系等等。如此,如果继续固守人格保护型的简单立法模式,就会使人格调整实践在法律形式基础上显得十分虚空,现实人格实践全然无法获得确定性法律依据。人格权拒绝实在化与法治确定性要求是如此抵牾,以致观念上对人格高度尊崇与民法上拒绝人格权实证化之间的奇特关系,导致了十分荒谬的悖论:当社会复杂导致人格关系也十分复杂之时,尽管高举人格理念的大旗,但法官在“依法治国”而应“忠实于法律”的语境下,往往限于法律形式而不能满足现实对于人格关系的调整要求,换言之,理念追求与现实规范呈现出貌合神离的关系。

  其次是人格权实证化的限度问题。如果说在“法治国”的语境下,随着人格关系调整需要的不断增进,人格权确认立法越来越显得不可或缺的话,一种忧虑必然伴随而生,那就是人格问题确乎不是一个简单实证化问题。第二种主张和第三种主张,应该时刻注意,它们的实证主义观点不应该是毫无顾忌的,应该抱着一种审慎的态度,时时警醒不能遮蔽人格问题的特质,即人格权具有“与生俱来”且“挥之不去”的伦理内涵。尤其是第三种主张,应特别注意人格权利化绝对不能被简单理解和论证为法律科学逻辑的产物,以致将之与物权编、债务关系编同等化,否则,必定损及人格权制度应有的伦理价值与功能。[4]人格与生俱来的伦理特质提醒我们,人格问题与财产问题有着天然的伦理价值上的基本差异,前者因与人身不可分离始终是一种伦理存在,而后者即使在自由主义的观念下也主要是服务于自由市场的经济功利要求。可见,人格权在民法上的实证化必须保证一个限度,这就是不能破坏人格自身的伦理性要求。

  这里最重要的是人格权的确认方式问题。一个时期,人们按照支配权的方式来构思人格权实证化,但是这种方式会使得人格权沦为与物权同化而失去伦理品格。支配权式的人格权构造,不仅导致了人格客体化,而且也势必在逻辑上重新唤起伦理人格主义关于“自杀合法”、“自残正当”的忧虑。人格权实证化与人格权伦理保持之间的矛盾,其解决,取决于必须突破传统权利的构造思路,对人格权确认方式加以创新。一种崭新的权利构造模式应运而生:将人格权设置为一种受尊重权。这种人格受尊重权,其规定方式如下:首先正面确立自然人享有何种人格受尊重的权利;然后规定其排除效力,具体可体现为若干并列或不同层次的禁止行为;此外,还可以将特殊保护方法一并加以规定。通过受尊重权的设计,人格权既获得了实证化形式,又保全了其应有的伦理品格,可谓“落地而不入凡俗”。

  由于受尊重权法律形式的发现,人格权立法在当代焕发了前所未有的活力,除了一些新型民法典如1991年《魁北克民法典》之外,一些原来拒绝人格权实证化的传统民法典也通过修改走上了人格权确认立法的道路。法国最堪楷模,它通过创造性运用“受尊重权”或“不受侵犯权”的全新权利模式,以1994年第94-653号法律和2004年第04-800号法律的两次修正,力推人格权实证化,同时兼顾人格权的伦理化特质,对人格权进行了较为系统的确认立法并致力于其现代化,成功解开人格权立法上理念主义与实证主义不能兼容的历史纠葛,恰当因应了现实中日益复杂的人格关系尤其是人格新型关系的调整需要及特殊保护需要。

  四

  最后必须一提,人格权立法应由哪些内容组成?

  首先,民法必须明确人格权的首要地位及相关规范的公共秩序性质。

  其次,确立关于人格受尊重或保护的一般规范,同时规定人格权一般保护方法。如此,可避免挂一漏万,开放地指引司法实践。

  第三,对人格交往实践中已经特别化了的应当加以明确受尊重界限的那些内在人格权逐个规定。其规定方式,均应该体现为受尊重权方式以及由此产生的排除效力的表述。

  第四,应该对于人格实践中的某些极为特殊或者关系极为复杂的情形的延伸、细化规定,特别是针对在新时期高科技应用、复杂社会管理等背景下应运而生的新型人格关系给予规范。例如身体完整权在涉及医疗、器官移植、人体捐赠、生物实验、遗传检查和鉴别、代孕、机构监禁、精神评估等活动时的特殊关系。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邯郸市城市住宅区物业管理办法

河北省邯郸市人民政府


邯郸市人民政府第76号令

《邯郸市城市宅区物业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十四次常务会议讨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1999.4.1


邯郸市城市住宅区物业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城市住宅区的管理,逐步实现房屋管理专业化、服务社会化、经营市场化,保障住宅区物业的合理使用和维护,创造整洁文明、安全和方便的居住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的住宅区、住宅组团及其它物业的管理(以下统称住宅区)。

住宅区规模,为新建住宅区2万平方米以上,旧城改造区为1万平方米以上。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业主是指物业的所有权人。

第四条 市房产管理部门是本市物业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物业管理主管部门)。

住宅区所在地人民政府和市政、绿化、环境卫生、交能、物价、治安、供水、供电、供热、供气等主管部门应按照各自职现分工,对住宅区的物业管理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检查。

第二章 业主自治组织

第五条 业主管理委员会(以下科称管委会),是代表和维护本住宅区内 物业来主和非业主使用人的 法权益,对住宅区物业实施群众性自治管理的组织.

管委会由业主代表为主组成(不低于60%),可聘请派出所、居民委员会等有关单位的人员参加.管委会委员数额一般为5-15人,应由热心公益事业,责任心强,有一定的组织能力和必要工作时间的人担任,可以兼职.

管委会设主任、副主任,从管委会委员中产生,并可聘请执行秘收1-2人,负责处理管委会的日常事务.

第六条 新建住宅区在交付使用后,入住率达到50%或交付使用满两年的均应及时成立管委会;原有的住宅区在实施物业管理时要成立管委会.

第七条 管委会业主代珍大会选举产生,委员每届任期三年,可以连选连任.首届管委会在住宅区所在地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指导下,由建设单位或原管理单位牵头,吸收业主或非业主使用人代表及居委会人员,成立管委会筹备级,微首届业主代表大会的筹备,起草管委会章程,推荐管委会委员候选人.

管委会全体会议每季度如开一次,经管委会主任提议或有三分之一以一的委员建议,可随时召开会议.涉及本住宅物业管理的重大事项,由管委会过半数以上组成人咒实行无记名投票表决制度.管委会决定事项必须达到三分之二以上多数通过.

管委会换届工作,在住宅区街道办事处指导下,由上届管委会负责.

第八条 业主代表每届任期三年,上一届业主代表大会负责下一届业主代表的产生.由每幢(单元)以户为单位选举建立3人左右的业主小组,并产生组长一人,参加住宅区业主代表大会.

业主单位可直接派代表,也可委托承租人或其他人参加,并由业主出具委托证明.

第九条 住宅区业主代表大会应由管委会负责召集,每年至少召开一次,由三分之一以上业主代表提议可临时召开业主代表大会.(业主代表大会行使职权略)

第十条 管委会选举产生后十五日内,持下列文件,向住宅区所在地人民政府道办事处办理登记:(一)成立管委会登记申请书;(二)住宅区基本情况及业主情况;(三)管委会委员名单及基本情况;(四)管委会章程;(四)第一次业主代表大会决议。

住宅区所在地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自受理登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完成审核登记工作,对不符合规定的不予登记,并收面通知申请人.

管委会应办理登记后一个月内向市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管委会在住宅区业主代表大会的监督下,维护业主的合法权益,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贯彻和执行国家、省及本市有关物业管理的规定;督促业业主和非业主使用人自觉遵守《业主公约》,服从和配合物业管理工作;

(二)选聘或解聘物业管理企业,与物业管理企业签订物业管理舍同.物业管理合同期限一般不超过3年,到期右续签或重新签订;

(三)审议物业管理企业提出的物业管理费标准、年度计划、服务预算和决算;

(四)审议物业管理企业提高的大中修理和更新改造公用设施的报告;

(五)听取业主非业主使用人的意见和建议,监督物业管理企业的管理服务活动;

(六)召集并主持业主代表大会,至少每年召开一次,报告物业管理实施情况;

(七)直辖市业主和非业主使用人与物业管理企业的纠纷;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职责.

第十二条 新建住宅小区建设单位应划出使用面积不低于十平方米的管委会管理用房,原有的住宅小区,实行物业管理后,应在的有配套用房划新建项目中统筹解决.

管委会的活动经费来源,已经建立物业管理专项基金的,可从增值部分中列支,未建立专项基金的与物业管理企业协商在物业管理服务费中适当补贴.

第三章 物业管理企业

第十三条 物业管理企业实行分级管理.其成立前应持有关文件到市物业管理主管部门进行资 质审查,领取资 质证书后,到工商行下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方可接受管委会委托,承担住宅区的物业管理.

物业管理企业可享受国家对第三产业的有关优惠政策.

第十四条 物业管理企业根据管委会签订的委托管理合同,对住宅区的物业实行统一管理.合同文本由市物业管理主管部门会同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统一印制.

物业管理企业庆在签订委托管理合同十五日内,将委托管理合同报市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物业管理企业的权利:

(一)根据第托管理全同和有关的规定对住宅区实施物业管理;

(二)根据委托管理全同和省、市有关规定收取物业管理费用;

(三)劝阻、制止损害他人物业或妨碍物来管理的行为.并对造成的损害要求赔偿;

(四)要求管委会协助管理;

(五)选聘专业企业或聘用专人承担专项业务;

(六)开展多种经营和有偿服务;

(七)其它依法享有的权利.

第十六条 物业管理企业的义务:

(一)履行委托管理合同,对受委托管理的物业进行有关服务;

(二)接受管委会和住户监督,每年至少一次将物业管理实施情况报管委会,重大管理措施提交管委会审议决定;

(三)接受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及其它有关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四)发现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及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五)其它依法诮尽的义务.

第十七条 物业管理企业应在物业管理合同终止或解除后十五日内向管委会办理下列事项,并向市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各案.

(一)对预收的物业管理服务费用按实结算,多收的予以退还;

(二)移交全部物业档案资料和有关的财务帐册;

(三)移交提供给物业管理企业承租使用的房屋、场地和其它财物.

第四章 住宅区物业的验收与接管

第十八条 住宅区的房屋及化共配套设施,必须统一规划,同步建设.规划配套设施中应增加物业管理企业和管委会办公用房、经营用房等.

第十九条 住宅区峻工后,在市建委主持下,会同市规划部门、市物业管理主管部门、绿化、环卫等专业部门、住宅区所在地街道办事处及建设单位进行综合验收和交接工作.其中物业管理单位、资金、用房等事项均已落实,方可交付使用。

第二十条 住宅区管委会成立前,由开发建设单位负责物业管理,并可选聘物业管理企业提前介入进行前期管理,所签全同日期至管委会成立并选聘物业管理企业时止.

公有住房出售后,未成立管委会前,仍由售房单位负责管理.

第二十一条 开发建设单位移交物业管理时,须一并移交下列资料:

(一)住宅区的规划图、竣工总平面图;

(二)单体的建筑、结构和设备竣工图;

(三)地下管网竣工图;

(四)住房清册;

(五)其它必要的资料.

物业管理企业发生变更时,原物业管理企业应将上述资料移交给新的物业管理企业.

第五章 物业的使用的管理

第二十二条 物业使用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损坏房屋承重结构和破坏房屋外貌

(二)占用、损坏住宅的共用部位、共用设备或移装共用设备;

(三)在天井、庭园、平台、屋顶及道路等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其他违章建筑的;

(四)侵占绿地、毁坏绿化;

(五)乱设摊、乱设集贸市场;

(六)乱倒垃圾、杂物;

(七)在建筑物、构筑物上乱张贴、乱涂写、乱刻画;

(八)排放有毒、有害物质划者发出超过规定标准的噪声;

(九)法律、法规禁止的其它行为.

第二十三条 业主转让或出租住房时,应当将业主公约作为转让、出租合同的附件,并在签订合同之日起十日内书面告知管委会和物业管理企业.

业主或非业主使用人进行装修,应当报物业管理企业登记备查;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征得管委会的书面同意,并报市房屋安全部门审批:

(一)改变房屋结构的;

(二)改变房屋使用功能的;

(三)加大房屋荷载的;

(四)其它影响房屋的。

第二十四条 住宅自用部位和自用设备,由业主负责维修。业主与非业主使用人另人协议的按其协议执行。

第二十五条 住宅区的共用部位、设备和公用设施,属人为损坏的,其维修、更新用由责任人承担。

住宅共用部位、设备维修时,相邻业主、使用人应予以配合,由责任人负责赔偿.

因维修、装修给相邻业主、使用人造成损失的,由责任从负责修复赔偿。

第二十六条 宅区内绿化建设施工由小区建设单位或委托物业管理企业负责实施,资金由建设单位支付.绿化建设的施工质量监督和竣工验收,由园林绿化部门负责.日常养护和管理由物业管理企业负责.

第二十七条 住宅区内环境卫生管理职责分工:

(一)清扫保洁.住宅区内住用户室外的公共环境和清扫保洁,由物业管理企业.

(二)住宅区内居民生活垃圾由物业管理运至环卫部门的中转丫,从中转 站向外清运,由环卫部门负责,并按有关规定收费.

市直管公房住宅区(庭院)实行物业管理涉及垃圾由住宅区(庭院)运至中转站的,环卫部门免收费用.

(三)住宅区内公共厕所,化粪池,垃圾道,箱等环境卫生设施的日常管理,维护和消杀工作,由物业管理企业负责.

第二十八条 住宅区内交通安全、治安、消防管理职责:

(一)住宅区交通设施,由物业管理企业负责维护、管理,并按规定对进入车辆收费,专业管理部门的工程作业车辆和住户搬家车辆进入住宅区的应免收停车费、过路费.在住宅区内发生交通事故,报请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处理.

(二)保安工作应在当地公安机关的指导下,由物业管理企业组织对管理区域的安全巡视工作.

(三)消防工作由公安消防部门负责.

第二十九条 住宅区内道路和排水设施的管理,以市政设施管理部门管理的道路及排水设施与住宅区内的道路及排水设施的连接处为界;住宅区内的由建设单位移交物业管理企业管理.

第三十条 会计室区供水设施、供热设施管理职责分工,以产权归属为界,界限以外的供水管道及设备、供热管道及设备,分别由供水部门、供热部门负责维护管理.界限以内的,由业主或非主使用人负责维护管理并承担费用,也可委托物业管理企业实施.燃气管道设施仍由市煤气公司管理、维修,并以产权为界,界限以内的设施维修管理费用由业主或埋业主使用人承担.

第三十一条 住宅区供电设施的维护管理,按产权归属确定,界限以内的委托物业管理企业管理,界限以外的由供电部门负责维护管理.其中属共用低压供电的,以供电接户线用户端最后支持物为分界点,支持物属供电企业.属10千伏公用高压线路供电的线路及高压下户线,以用户配电室前的第一断路或第一支持物为分界点,第一断路器或第一支持物属供电企业.

第三十二条 住宅区内有线电视、电信及相关设备、设施、线路等土均分别由有线电视、电信等专业管理部门各自负责维护、管理;住宅区内的路灯由物业管理企业负责维护、管理,费用由业主或非业主使用人支付.

第三十三条 各专业管理部门可按规定委托物业管理企业代收相关费用.

第三十四条 实施物业管理的新建住宅区,设立居委会由辖区街道办事处按规定程序报批,经营性的管理服务由物业管理企业负责或逐步向物业管理企业移交,其经营收应用于小区物业管理.

第六章 住宅区物业管理费用与专用房屋

第三十五条 住宅区物业管理费构成.

(一)开发建设单位缴纳的住宅区公用设施专用基金;

(二)房屋产权人缴纳的住宅维修基金;

(三)住房缴纳的管理服务费.

第三十六条 新建成住宅区,开发建设单位应当按小区建设总投资2%的比例,向物业管理主管部门缴纳住宅区公用设施专用基金,该项基金计入建设成本,由市房产管理部门在办理房屋产权交易手续时代收.

住宅区公用设施专用基金用于住宅区公用设施的维修养护 ,由物业管理主管部门设专帐管理,管委会向物业管理主管部门申请使用.

第三十七条 住宅维修基金由房屋产权人按规定定期向物业管理企业交纳,并以房屋本体为单位,设立专帐管理,管委会向物业管理主管部门申请使用.

第三十八条 公有住房售房房款中预提取高层30%,多层20%的资金,作为公用设施、共用部位设备的维修基金,其管理和使用按照市公有住房售后管理办法执行.

第三十九条 公用设施专用基金和共用部位、设备维修基金不足时,超出费用,由产权人(产权人与使用人另有约定的按约定执行)按其所有房屋面积占总建筑面积的比例分摊。

第四十条 物业管理服务收费,应根据不同项目的性质和特点,分别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和经营者定价。

为物业业主,非业主使用人提供的公共环境卫生清扫、绿化维护、保安、 车和自行车等车辆存放等服务,实行政府定价;对于室内设施维修、房屋本体公用设施的维修及住宅公用设施的管理维修实行政府指导价;对于未进住前房屋的管理及业主、使用人个别要求提供的特殊服务,实行经营者定价。

 

第四十一条 实行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的物业管理公共收费标准,按有关规定执行,住宅区管委会和物业管理企业根据实际提供服务项目、内容及各项费用开支情况确定的具体收费标准,应向市物价部门申报,物价部门受理申报后,应当片求市物业管理主管部门意见,并以城市住宅区为单位化别核定。

实行经营者定价的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标准,应报市物介部门和市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十五条 物业管理服务收费的构成包括:

(一)物业管理企业职工的工资以及按照国家规定提取的福利费;

(二)城市住宅区公用设施和设备的运行、维修费;

(三)城市住宅区绿化、清洁卫生和保安服务所需的资损耗补偿费;

(四)物业管理企业的办公费;

(五)物业管理企业的固定资产折旧费;

(六)法定税费;

(七)利润。

凡物业管理企业已收到的费用,其它任何部门、单位,不得向业主、非业主使用人重复收取。

第四十三条 开发建设单位,在移交住宅区时,应当按照住宅区总建筑面积0.1%的比例,无偿提供住宅区物业管理用房(一般不超过200平方米),产权归国家所有,移交给房产管理部门统一管理,由物业管理企业使用。

第四十四条 开发建设单位在移交住宅区时,应当按照住区总建筑面积的0.5%比例以建筑成本是供物业管理商业用房,产权归管委会所有,由物业管理主管部门监管,委托物业管理企业进行经营。

商业用房的购置费用可从住宅区公用设施专用基金中垫支,并从该商业用房的经营收入中回收。

商业用房和住宅区内其它有经济收入的化用设施、设备和场地,均由物业管理企业按照委托管理合同经营,其收入用于补充住宅区的管理服务费。

第四十五条 企业、单位为单位建设的,而且没有商品房的住宅生活区,第四十三条和第四十四条中所说的物业管理所需办公用房和商业用房由该企业、单位统一管理,并提供给物业管理企业使用和经营。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物定管理企业有权制止,并要求其限期改正,期不改正的,可依法强制恢复,造成损失的,有权要求赔偿。

违反第二十二条(一)、(二)、(三)项,情节严重的,由物业管理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违反(四)、(五)、(六)、(七)、(八)项,情节严重,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罚。

第四十七条 业主、使用人未按照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用的,物业管理企业可按日加收应交纳费用千分之三的滞纳金或约定加收滞纳金。

第四十八条 未经市物业管理主管部门资质审查而擅自承担住宅区物业管理业务的,市物业管理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办理资质审查手续、逾期仍不办理的,对其处以十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责令其停止对住宅区物业的管理。

第四十九条 物业管理企业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住户有权向管委会投诉划向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反映,管委会有权予以制止并要求期改正,有权要求赔偿给住戾造成的损失,情节严重的有权解除委托管理合同,有第(三)项行为的,由物价部门根据国家的关规定予以处罚:

(一)对房屋及公用设施、设备修缮不及时的;

(二)管理制度不健全的,管理混乱的;

(三)擅自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的;

(四)擅自改变房屋和公用设施用途的;

(五)有其它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委托管理合同规定义行为的。

第五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六条第款,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款规定的,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应当现令开发建设单位限期履行;在规定期限内仍不履行的,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可申请人民法院 强制执行;并有权要求开发建设单位从逾期之日起,按日支付千分这一的滞纳金。

第五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提起诉讼或申请行政复议,逾期不提起诉讼或不申请复议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信出处罚决定的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发布后,新建的住宅区必须按照本办法实行物业管理;本办法发布前已交付使用的住宅区就按本办法逐步实行物业管理。

第五十三条 各县(市)、峰峰矿区城镇住宅区的物业管理及全市范围内写字、商住、别墅等楼宇的物业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施行。

河南省发展民营科技企业条例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


河南省发展民营科技企业条例
河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9年3月26日河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发展民营科技企业,保障民营科技企业的合法权益,推动科技进步和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民营科技企业是指以科技人员为主体,以技术创新和科技成果转化为主要特征,实行自筹资金、自愿组合、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的经济实体。
民营科技企业包括实行集体经济、合作经济、股份制经济、私营经济的科技企业和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开办的实行民营的科技企业。
第三条 民营科技企业是发展科技事业和高新技术产业的重要力量。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发展民营科技企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促使民营科技企业按照国家产业政策和技术政策进行研究开发和生产经营,鼓励、扶持、引导和保障民营科技企业发展。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科技行政部门应当对民营科技企业的发展统筹规划、综合协调,做好对民营科技企业统计、人才教育培训、信息咨询、科研技术开发项目立项、科技产品认定、科技成果鉴定以及专业技术人员专业技术职称(资格)申请审核等工作。其他有关部门按其职责加
强管理和服务,为民营科技企业发展创造条件。
第五条 民营科技企业依法设立。其经营活动应当以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以及高新技术产品研制、中间试验、生产、推广、销售为主。
民营科技企业应当合法拥有科技成果、新技术产品、专有技术、专利等,或者具备与其经营活动相应的技术能力;有与其业务范围相适应的专业人员,其中科技人员的比例达到百分之二十以上。
第六条 民营科技企业由其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科技行政部门按照科技企业管理权限认定,并定期审核。
第七条 民营科技企业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同时享有下列权利:
(一)国家和省规定的税收优惠待遇;
(二)承担科技计划项目;
(三)申请科技成果、新产品鉴定和高新技术企业、高新技术产品认定,被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的,享受相应的优惠待遇;
(四)申报科技成果奖励;
(五)申请贷款;
(六)申请基本建设项目;
(七)选聘接纳高等院校、中等专业学校毕业生和专业技术人员;
(八)合法拥有的知识产权经评估后,按国家规定作为注册资本;
(九)国家和本省对科技企业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八条 民营科技企业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和维护国家利益,履行下列义务:
(一)依法经营和纳税;
(二)保守国家秘密;
(三)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
(四)履行依法订立的合同;
(五)保证产品质量和服务质量,对用户和消费者负责,不生产经营伪劣产品,不以虚假技术、信息等欺骗用户和消费者;
(六)完善环境保护措施;
(七)办理职工医疗、失业、养老等社会保险;
(八)建立健全劳动安全保护、职业病防治等制度;
(九)保障工会依法活动,维护职工合法权益;
(十)接受政府及有关部门的管理、指导和监督。
第九条 国有企业、科研单位、高等院校、中等专业学校及其他社会力量可以依法创办、领办、联办民营科技企业。
鼓励高等院校和中等专业学校毕业生、社会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的科技人员、离休退休和非在职的科技人员创办、领办民营科技企业或到民营科技企业工作。
第十条 境外、省外科技人员来本省创办、领办民营科技企业或者到民营科技企业工作的,享受本省规定的优惠待遇。
民营科技企业聘用拥有重大科技成果和具有较高技术水平的外地科技人员,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在落户和子女入学等方面给予照顾。
第十一条 支持民营科技企业按照自愿、互利的原则,与不同所有制和不同类型的企业、科研单位、高等院校、中等专业学校进行经济技术合作,或者依法互相参股、兼并、合并,组成新企业或企业集团。
第十二条 民营科技企业应当做到产权关系明晰,组织制度健全,经营机制完善,管理科学,行为规范。
第十三条 民营科技企业进行研究开发和生产所需的特殊生产资料,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规定供给。
第十四条 金融机构应当根据国家信贷政策支持民营科技企业发展,对有信誉、科技含量高、发展速度快、经济效益好的民营科技企业及其项目,优先予以资金支持。
政府支持有关单位和企业建立和完善民营科技企业贷款担保机制。
第十五条 依法设立的有关基金应当支持民营科技企业的发展,扶持其按照国家产业政策和技术政策进行研究开发和生产经营。
第十六条 民营科技企业可以依法在境外投资或者设立分支机构、销售网点。
民营科技企业进行国际贸易的,有权自主选择外贸代理机构;具备条件并履行规定手续的,享有进出口经营权。
第十七条 民营科技企业可以依照国家规定从境外引进资金、技术、人才和设备,或者与外商合资经营、合作经营。
第十八条 民营科技企业的科技人员出境进行学术交流、科技考察、科技合作、科技展览、商务洽谈等活动,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九条 科技人员、高等院校和中等专业学校毕业生到民营科技企业工作的,其工龄计算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人事档案可以存放在人才交流机构。
第二十条 在民营科技企业工作的专业技术人员,可以根据其学术水平、业务能力和工作实绩,取得相应的专业技术职称(资格),其职务聘任和待遇,由所在企业自主决定。
第二十一条 民营科技企业科技人员的智力成果可以依法参与收益分配。民营科技企业实行股份制的,科技人员的专利技术和非专利技术,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折价入股。
第二十二条 民营科技企业应当尊重科技人员的知识、技术成果和权益,采取各种措施,发挥科技人员的作用,改善其工作和生活条件。
科技人员应当积极发挥技术专长,履行职责,维护企业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三条 民营科技企业应当遵守国家规定的会计、审计、统计等制度,按时编报财务、统计报表,将企业的科技投入、科技人员、科技成果以及开发经营等有关情况,及时统计报送所在地科技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
第二十四条 民营科技企业有权拒绝不符合国家和本省规定的各种摊派、收费、罚款和集资。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或科技行政部门对在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中做出突出贡献的民营科技企业和民营科技企业的科技人员,应当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剽窃、篡改、假冒或者以其他方式侵害民营科技企业知识产权和其他科技成果权的;
(二)侵犯民营科技企业的技术经济权益和商业秘密的;
(三)侵占民营科技企业财产或违反规定向民营科技企业摊派、收费、罚款、集资的;
(四)侵害民营科技企业其他合法权益的。
第二十七条 民营科技企业违反法律、法规,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二十八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害民营科技企业合法权益的,由其主管部门或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自1999年5月1日起施行。



1999年3月26日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