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聚众斗殴罪认定应注意的几个问题/刘琼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2:49:30  浏览:875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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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聚众斗殴罪,是指为了报复他人、争霸一方或者其他不正当目的,纠集众人成帮给伙地互相进行殴斗,破坏公共秩序的行为。由于刑法中采用简单罪状的方式进行表述,未对该罪罪状予以叙明,两高也从未对该罪给出统一、详尽的相关司法解释。加之聚众斗殴行为本身的复杂性,学界对聚众斗殴罪争论不断,司法实践中更是标准不一。笔者认为,必须准确把握该罪的本质属性,在认定聚众斗殴罪应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一、准确把握聚众斗殴罪中“众”的含义

三人成“众”,“聚众”就是“纠集三人以上的行为”,但对“三人”的理解恰是争议所在。如:聚众斗殴要求至少有双方互殴,是否要求互殴双方均达到三人以上?一方是三人以上,而另一方仅一或两人是否可以构成本罪?双方人数均未达到三人,但总数达到三人的,是否可以构成本罪?纠集者是否包括在人数内?

笔者认为,第一,聚众斗殴罪中的“众”应该理解为斗殴双方中的任何一方达到三人以上。聚众斗殴罪侵犯的客体是公共秩序,任何一方未达到三人以上就否认聚众斗殴的存在,有放纵犯罪的嫌疑,不利于打击此类犯罪。因此,达到三人以上的一方即可构成本罪。另一方因为缺少“聚众”的要件而不构成本罪;第二,如果双方均未达到三人以上,即使双方人数相加达到三人,也不能构成本罪,而只能认定为一般的斗殴行为,如果在斗殴中有其他犯罪发生,则可认定为其他犯罪,如故意伤害等。因为,至少一方聚众三人以上实施斗殴才能达到聚众斗殴罪所要求的侵害公共秩序的程度;第三,纠集者是否包括在“众”之内,取决于纠集者有无亲临现场指挥或参与斗殴,若有亲临现场则应计算在内,反之,则不包括在内。另外,虽然我国刑法只处罚聚众斗殴罪的首要分子和积极参加者,不处罚一般参加者,但一般参加者仍应计算在聚众人数之内,成为量刑的重要因素。

二、单方具有聚众斗殴故意亦成立本罪

笔者认为,聚众斗殴罪不以双方均具有斗殴故意为限。只要是一方具有聚众殴打另一方的故意,即使另一方系出于抵御脱身的目的进行了回应,而并非出于“斗殴”故意,也不影响对挑起打斗的一方聚众斗殴行为的认定。总之,斗殴在客观方面虽然具有对偶性,但主观方面不需要斗殴双方均具有斗殴的故意。

实践中,出于报复泄愤的动机,单方纠集他人以多数殴打少数的斗殴形式在增加、蔓延,这是一种传统聚众斗殴犯罪的变种。

三、聚众斗殴的着手既遂标准

刑法学界对聚众斗殴罪的着手、既遂问题争议较大。笔者认为,聚众斗殴罪是行为犯。准备工具、制造条件、试图聚合均为犯罪预备阶段,统一集合或者赶赴斗殴地点为犯罪的着手,发生斗殴发生斗殴是该罪的既遂。因为集合完毕并欲前往斗殴地点时,对社会公共秩序这一法益的破坏才开始紧迫起来,才能认定为该罪的着手。若为斗殴而聚集完毕并在前往斗殴现场的途中或已经在现场对峙被警方扣押,应认定为该罪的未遂。若为斗殴而聚众后,到现场却协商解决,和平离开现场,未有斗殴行为的,由于双方自动放弃斗殴,应认定为该罪的中止。

四、聚众斗殴型与寻衅滋事型犯罪的区别

第一,犯罪动机和犯罪目的不同。单方聚众斗殴型犯罪常带有报复性,往往是对方有人与己方发生过矛盾,从而聚集多人,欲以殴打对方的形式重新夺回利益或脸面。而多人合伙寻衅滋事更多的是为了打人取乐,肆意挑衅、无事生非,无明确理由,无确定目的。在实践中,从主观动机这一角度可以比较明显地区分两罪。

第二,犯罪的时间、地点、对象是否确定。单方聚众斗殴型犯罪往往表现为有组织、有策划的行为,对斗殴的时间、地点都事先确定,犯罪对象也仅限被斗殴方。多人合伙寻衅滋事型犯罪的犯罪对象随意性较大,往往表现为随意纠集几个人,不分时间、地点、方式,见人就打,被打者往往不知被谁打,为何被打。

第三,暴力程度的要求不同。聚众斗殴罪对暴力程度没有要求,只要首要分子和积极参加者即可构成本罪。殴打他人构成寻衅滋事罪则要达到“情节恶劣”的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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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乡镇企业环境保护管理办法(修正)

广东省人民政府


广东省乡镇企业环境保护管理办法(修正)
广东省人民政府


根据1998年4月28日广东省人民政府令第36号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广东省乡镇企业环境保护管理办法》的决定进行修正


第一条 为了促进乡镇企业持续、稳定发展,保护和改善城乡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及有关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乡、镇、村(含管理区)以及村民小组集体举办的企业(以下统称乡镇企业)。
各种形式的联营、合资、合作企业,以及个体、私营企业比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领导本地区乡镇企业的环境保护工作,根据所辖地区生产力水平、资源条件、环境特点,确定、调整乡镇企业发展方向和布局,因地制宜地发展无污染或少污染行业,并把本地区乡镇企业的环境保护规划纳入乡镇建设总体规划。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环保部门)负责对乡镇企业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按各自的职责,协同环保部门对乡镇企业环境污染防治实施管理。
第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按上级人民政府分解下达的环境指标,制定环境保护目标任期责任制;根据环境保护规划划分工业功能区,建立和完善工业废水、生活污水的排放系统以及废水处理设施。
乡镇人民政府可根据当地的经济发展及乡镇企业的污染状况配备专(兼)职的环境保护工作人员。
第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在上一级环保部门的业务指导下,对乡镇企业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具体的监督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国家、省有关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方针和政策;
(二)协助组织编制和监督实施乡镇企业环境保护专项规划;
(三)定期向县(区)环保部门报告本地区乡镇企业的环境保护工作情况;
(四)对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提出初审意见,监督“三同时”制度的执行;
(五)受县(区)环保部门委托向乡镇企业征收超标准排污费和排污费;
(六)监督检查乡镇企业的污染治理;
(七)对乡镇企业的环境污染纠纷进行调查和调解,对环境污染事故进行调查,提出处理意见。
第七条 乡镇企业利用境内废气、废水、废渣作主要原料生产的产品,经县(区)环保部门认证,按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减免税等优惠。
第八条 乡镇企业从事对环境有影响的新建、改建、扩建及技术改造的建设项目,必须执行国家、省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的规定。
不得擅自拆除或闲置污染防治设施,如确需拆除或闲置的,必须征得所在地环保部门的同意。
第九条 乡镇企业必须按规定向县(区)环保部门报告所拥有的污染物排放与处理设施和在正常作业条件下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强度)及防治污染的有关技术资料。
第十条 乡镇企业污染物的排放,必须达到国家或省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超过国家或省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必须按国家及省的有关规定缴纳超标准排污费,并负责限期治理。
第十一条 乡镇企业必须接受环保部门的现场检查,并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材料。
检查机关应当为被检查单位保守技术和业务秘密。
第十二条 严禁乡镇企业土法炼砷、炼焦、炼油,土法生产硫磺、化学农药、烧结铁矿、冶炼有色金属、开采放射性矿、生产放射性制品、处理处置放射性及严重污染环境的废物;严禁土法冶炼及生产汞、砷、铅、铬、镉、铍等制品;严禁非法从事氰化物、黄磷、石棉、联苯氨及其他
剧毒性、致癌性等产品的生产。
第十三条 严格控制乡镇企业发展电镀、硅铁、制革、造纸制浆、漂染、拆船、开采有色金属矿和稀土矿等严重污染环境的行业。
严格控制新建、扩建以土窑、方窑、龙窑为燃烧形式的砖瓦厂、陶瓷厂。
严格控制引进境外废弃物进行加工、拆解。
前三款所列项目,属特殊需要生产、建设的,须经县(区)环保部门审查后,报上一级环保部门批准。
第十四条 小金矿的开采,应统一规划、合理开采、集中选冶、统一氰化,严禁个人建造选冶厂和氰化池。
第十五条 乡镇企业没有污染防治能力的,不得接受或承包产生严重污染的生产项目或设备,不得接收或承包处理污染物;具有治理污染能力的,在签定上述有关合同之前,应将该项目或设备所产生的污染物和对环境影响的情况报当地环保部门审批。
第十六条 对技术设备落后、耗能高、效益差、造成环境严重污染和生态破坏的乡镇企业,应限期治理。
乡镇企业的限期治理,由有关市、县(区)环保部门提出,报市、县(区)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七条 乡镇企业在停业、关闭、搬迁前,凡产生环境污染的,须负责整治原厂址及周围已受其污染的环境,并报当地环保部门验收。
第十八条 乡镇企业不得任意将耕地、池塘、湖泊、灌溉渠、山林、荒山、荒地作为蓄积废水或堆放废渣的场地。属特殊需要的,必须报经县(区)以上环保部门审查同意,并采取相应防治污染措施。
第十九条 乡镇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区)以上环保部门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的,视情节轻重,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并限期治理;
(二)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处以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除追缴超标准排污费及滞纳金外,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一、三款和第十四条规定的,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县(区)级环保部门可处以1万元(含1万元)以下的罚款;超过1万元至5万元(含5万元)的罚款,报市级环保部门批准;超过5万元的罚款,报省级环保部门批准。
第二十一条 对经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除由县(区)以上环保部门按规定加收两倍以上的超标准排污费外,可以根据造成的危害后果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或由作出限期治理决定的人民政府责令停业、关闭。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
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三条 造成环境污染危害的乡镇企业,有责任停止侵害,排除污染危害,并赔偿受害单位和个人的经济损失。
环保部门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对污染赔偿纠纷进行调查调解,当事人对调解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所列的各项罚款全部上缴国库。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1994年2月1日起施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广东省规章设定罚款限额规定》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广东省人民政府决定修改《广东省乡镇企业环境保护管理办法》,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广东省乡镇企业环境保护管理办法》(省政府1994年1月21日以粤府〔1994〕12号文发布)作如下修改:
1.第十九条修改为:“乡镇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区)以上环保部门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的,视情节轻重,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并限期治理;
(二)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处以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除追缴超标准排污费及滞纳金外,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一、三款和第十四条规定的,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2.删去第二十条,其后条文依次顺延。
3.原第二十五条修改为:“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所列的各项罚款全部上缴国库。”



1994年1月21日

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重庆市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目标考核暂行办法的通知

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渝办发〔2004〕234号





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重庆市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目标考核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有关单位:

根据《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完善我市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管理体制的通知》(渝府发〔2004〕21号)的有关规定,经市政府同意,现将《重庆市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目标考核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四年七月二十六日





重庆市企业职工

基本养老保险目标考核暂行办法



一、总 则



第一条 为建立全市统一的适应我市经济社会协调发展、权责明确、严谨高效、抗风险力强、确保按时足额发放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管理体制,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完善我市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管理体制的通知》(渝府发〔2004〕21号)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各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及重庆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重庆市高新技术开发区管委会(以下简称各区县)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工作目标考核。

第三条 本办法遵循客观、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四条 成立重庆市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目标考核领导小组,组长由分管副市长担任,副组长由市政府分管副秘书长担任,市劳动保障局、市财政局、市地税局等部门为成员单位。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以下简称市考核办公室),负责目标考核的日常工作。市考核办公室设在市劳动保障局,办公室主任由市劳动保障局分管领导担任。

市政府督查室负责督促检查各区县考核任务的完成。



二、考核内容



第五条 按照国家和我市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政策规定,目标考核工作以扩大基本养老保险覆盖面、加强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征收、确保企业离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按时足额发放为重点。具体考核内容如下:

(一)扩大基本养老保险覆盖面:本年度新增参保人数、新增缴费人数;本年度缴费人数占参保人数的比率(简称参缴比)。

(二)基本养老保险费征收:根据上年度基本养老保险费征收情况,结合本年度扩面、工资总额增长、全市职工平均工资增长、缴费人数的变动等因素,确定本年度考核应征收额;基本养老保险费征收率为95%。具体计算办法为:本年度实际征收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含补收历年欠费)÷本年度考核应征收额×100%。

(三)确保企业离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按时足额发放情况。

(四)区县级财政应承担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缺口资金的到位情况。

(五)离退休人员管理:企业退休人员社会化管理率、社区管理率;企业离退休人员领取基本养老金资格核查情况。

(六)各项政策、业务操作及规范管理的执行情况。

(七)市委、市政府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六条 市劳动保障局会同市财政局、市地税局等有关部门每年初提出当年度具体考核内容及评分标准,报市政府批准。

第七条 因国家政策调整、企业破产、整体搬迁、改革重组等引起各区县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收支出现较大变动的,经市劳动保障局、市财政局审批同意后,对相应的补助基数、考核应征收数等进行适当调整。



三、考核办法



第八条 基本养老保险目标考核工作在市政府的统一领导下,由市考核办公室组织实施。具体办法如下:

(一)每年初基本养老保险目标考核任务经市政府批准后向各区县政府下达。市劳动保障局、市财政局、市地税局按各自职责进行半年和年度初评,初评结果报市考核办公室汇总后,统一对各区县进行综合考核。

(二)市社会保险局具体负责全市每月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收支计划执行情况、基金收支缺口以及各区县完成各项考核工作指标的收集、整理、审核、汇总等工作,同时建立相应管理台账,并负责定期将有关情况报送市考核办公室。

(三)市考核办公室每季度对各区县完成基本养老保险目标任务情况以及半年、年度综合考核情况进行通报。

(四)年度综合考核实行百分制,其中:基本养老保险费征收任务30分,区县级财政承担基金缺口资金及时到位、基本养老金确保发放两项目标考核任务各20分;其余目标考核任务30分。



四、奖惩办法



第九条 对各区县完成基本养老保险目标任务的综合考核结果纳入市政府对各区县总体目标任务考核内容。

第十条 对年终总评前10位和单项工作完成情况成绩特别突出的,由市考核办公室予以通报表彰和奖励。

第十一条 对当年度实际征缴率超过95%的区县,其超收部分的基金50%留区县,专项用于基本养老保险。

第十二条 区县发生下列情况之一,不参加当年度目标考核的评优评先:

(一)基本养老金未能按时足额发放;

(二)当年度基本养老保险费征缴率低于95%;

(三)区县级财政应承担基金缺口资金未能按规定到位;

(四)未严格执行统一的基本养老保险政策,造成基金流失等严重后果。

第十三条 区县发生下列情况的,按以下办法分别给予处理:

(一)引发集体上访、越级上访或其他恶性突发性事件的,按管理权限追究有关单位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二)对未完成当年度基本养老保险费征收任务的,征缴率低于95%的差额部分和新增基金缺口应由当地财政承担的部分由区县基本养老保险结余基金支付,结余基金不足以支付的由区县级财政予以弥补;未按规定弥补的,由市级财政通过财政决算扣收。

(三)对违反基本养老保险有关政策,违规办理退休(职)、扩大统筹范围、增加基本养老金待遇项目和提高支付标准等行为,由市劳动保障部门按有关规定责令其纠正,并按干部管理权限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由此已支付的基金由区县负责收回,造成基金无法收回或需要继续支付的费用,由区县全额承担。未按规定弥补的由市级财政通过财政决算扣收。

(四)对未完成当年度养老保险目标考核任务的,除给予通报批评外,相应扣减有关专项工作经费。



五、附 则



第十四条 本办法从2004年1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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