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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民事诉讼法》关于公民代理的立法缺憾/杜亚民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9 15:02:54  浏览:966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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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2013年1月1日起施行。关于公民代理,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当事人、法定代理人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作为诉讼代理人。下列人员可以被委托为诉讼代理人:……(三)当事人所在社区、单位以及有关社会团体推荐的公民。”

  全国人大常委会如此规定的目的,在于采纳了律师界人士的观点,出于限制公民有偿代理、维护律师行业利益的考虑。但在司法实践中,该条规定受到诸多诟病——

  一、该规定与民事实体法的母法——《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的规定相抵触。

  全国人大制定的《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并未为公民委托他人实施民事行为设置前提条件。全国人大下属的常委会制定的《民事诉讼法》不应设置程序性规定限制公民的实体权利。

  二、当事人所在社区、单位拒绝推荐诉讼代理人时,当事人的权利如何救济?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没有规定。

  1、当事人所在社区、单位出于对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不了解而拒绝推荐。大多数社区居委会、单位都声称没有推荐诉讼代理人的职责和义务,声称从来没有推荐过。

  何女士与他人有借贷纠纷,想聘请律师,但律师事务所要收费5000元。何女士离异后一直没有固定的工作,拿不出这笔费用,就想聘请在新闻单位工作的朋友代理。到所在社区请求开具推荐书,社区工作人员先是称没有推荐诉讼代理人的职责和义务,何女士拿出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后,社区答复:“我们推荐你到区上的法律援助中心代理”,而拒绝开具推荐书。何女士到区上的法律援助中心咨询后,得到的答复是:“你不符合法律援助的条件”。

  2、当事人所在社区居委会碍于情面拒绝推荐。

  尹女士是西安市莲湖区某社区居民,在社区所辖的陕西省某招待所工作。尹女士在该招待所工作多年,近日突然被辞退。尹女士为讨赔偿金和社保待遇申请劳动仲裁后,对裁决书不服欲提起民事诉讼,因无钱聘请律师,欲让略懂法律的亲戚代理诉讼,便去社区开具诉讼代理人推荐书。社区工作人员称:“我们和你们招待所是友好单位,平时搞活动人家都积极给我们捐助支持,现在我为你推荐诉讼代理人,就等于我们社区偏向你,还把招待所得罪了。我们不能为你开推荐书”。尹女士感到十分无奈:和单位打官司,单位肯定不会帮助推荐诉讼代理人;社区和所在单位关系很好,拒绝推荐,我又请不起律师,申请法律援助不够条件,谁能为我代理案件打官司?难道要我把房子卖掉凑够律师费再打官司吗?

  3、当事人所在社区居委会或单位拒绝推荐,当事人能否向所在社区居委会或单位提起诉讼?该诉讼是行政诉讼还是民事诉讼?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没有规定。

  以国际上通行的法理而言,当事人委托他人代为实施民事行为,当事人所在社区居委会或单位应无权干涉,因为这是当事人的私权利,与社会公共利益无关。但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所在社区居委会或单位推荐代理人才能代理,这里就会产生诸多问题:所在社区居委会或单位推荐的代理人当事人不同意怎么办?当事人提供的代理人所在社区居委会或单位不推荐怎么办?当事人所在社区居委会或单位推荐代理人是履行民事契约还是履行行政职责?恐怕二者都不是。既然二者都不是,当事人所在社区居委会或单位拒绝推荐时,当事人就不能向所在社区居委会或单位提起民事诉讼或行政诉讼。那么,当事人请不起律师,申请法律援助不够条件,所在社区居委会或单位又拒绝推荐,当事人委托他人实施民事行为的目的如何实现?这可能是立法者没有考虑到的问题。

  三、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所在社区居委会或单位推荐代理人才能代理,给在外地打工或出差的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活动带来不便。

  刘先生是四川人,在西安靠回收旧家电为生。某一天在街上被车撞伤,他请不起律师,想请自己在西安上政法大学的堂侄为自己代理诉讼,但是,他暂住地的居委会拒绝为他开具诉讼代理人推荐书。无奈,他在出院后返回四川老家从村委会开来了诉讼代理人推荐书。为了拿到这一纸诉讼代理人推荐书所花费的路费令他心疼不已。

  四、随着时间的推移,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所在社区居委会或单位推荐代理人才能代理的规定会流于形式,也可能产生另一种极端现象:权力寻租。

  随着时间的推移,当事人所在社区或单位了解了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可能会来者不拒,只管盖章推荐,也有可能出现新的不和谐现象:盖章收费;有偿推荐诉讼代理人,等等。如何防止或纠正当事人所在社区或单位乱推荐、有偿推荐?谁来防止、纠正?如何处罚?立法方面尚是一个空白。

  五、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所在社区居委会或单位推荐代理人才能代理,该条规定应属“恶法”,在今后修订《民事诉讼法》时应予删除。

  立法要讲求利益的平衡,不应只顾一个群体的利益而严重损害另一个群体的利益。立法部门可能认为:社会上存在的公民有偿代理,搞乱了律师市场,损害了当事人的合法权利,等等。笔者不否认此种现象确实存在,但危言耸听则属于杞人忧天。我们为什么不能从另一个角度反思:为什么会出现这种现象?是律师收费标准规定的过高?是提供法律援助的门槛过高?规定的过高时不去立法解决,以缓解老百姓打不起官司之苦,却去关心并硬性规定当事人钱包的取向,属于本末倒置。当事人行使诉权,行使自己的私权利,可以变更、放弃自己的诉讼请求,我们可以硬性规定当事人必须要按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委托代理人,不得放弃自己的权利吗?当事人所在社区居委会或单位推荐诉讼代理人就可以杜绝公民有偿代理现象吗?能够杜绝的依据是什么?这个“推荐”除了徒增当事人的讼累、限制了当事人的诉权外,目前还看不到该条规定的有益之处。

  (作者系中国法学会会员、陕西省法学会警察法学研究会理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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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建设厅关于印发《吉林省“百镇建设工程”首批建设镇规划编制审批暂行办法》的通知

吉林省建设厅


关于印发《吉林省“百镇建设工程”首批建设镇规划编制审批暂行办法》的通知

吉建村〔2009〕16号


各市州建委(建设局)、规划局,长白山管委会规划建设局,各县(市)建设局、规划局:

为规范“百镇建设工程”首批建设镇规划编制和审批,保证和推动“百镇建设工程”的顺利实施,我厅制定了《吉林省“百镇建设工程”首批建设镇规划编制审批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如有问题请及时反馈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村镇建设处。联系电话:0431-82752368 82752369。



附件:吉林省“百镇建设工程” 首批建设镇规划编制审批暂行办法

二○○九年五月二十一日







抄送:省“百镇建设工程”领导小组办公室,“百镇建设工程”建设镇政府,相关规划设计单位。

附件:

吉林省“百镇建设工程”首批建设镇

规划编制审批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吉林省“百镇建设工程” 首批建设镇(简称首批建设镇)规划编制与审批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结合吉林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首批建设镇规划分为镇总体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和重要地块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其中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简称城关镇)总体规划包括县域镇村体系规划和镇区规划,其他镇总体规划包括镇域镇村体系规划和镇区规划。

首批建设镇规划审批前,应报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对规划成果进行审查。

第三条 首批建设镇规划的编制除应遵循本办法外,还应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标准的规定,依据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县(市)域镇村体系规划及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等相关规划相衔接。



第二章       规划编制



第四条 城关镇总体规划由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和重要地块的修建性详细规划由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其他镇的总体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和重要地块的修建性详细规划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

第五条 组织编制城关镇总体规划前,县人民政府应当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提出报告,经同意后方可组织编制;组织编制其他镇总体规划前,镇人民政府应当向市、县人民政府提出报告,经同意后方可组织编制。

第六条 首批建设镇规划应当由具有乙级以上城乡规划资质的规划设计单位编制。

第七条 镇总体规划期限为2020年,同时要明确2010年、2015年二个时段的实施目标与规划方案,并应对资源生态环境保护和镇的长远发展做出预测性安排。

第八条 组织编制机关应当按照以下程序组织镇总体规划的编制:

(一)编制规划纲要;

(二)依据审定的规划纲要编制规划成果。

第九条 编制镇规划,应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坚持城乡统筹和区域协调的思想,体现安全环保的原则,节约集约利用资源、能源,保护耕地和生态、人文环境,因地制宜,体现地方特色,促进城乡可持续发展和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

第十条 编制规划应当具备当地的勘察、测绘、气象、地震、水文、资源环境、经济与社会等基础资料。

资料由承担规划编制任务的单位负责收集,市、县及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规划编制的需要及时、准确提供相关基础资料,市、县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第三章       规划审查与批准



第十一条 城关镇总体规划,由县人民政府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其他镇总体规划,由镇人民政府报市、县人民政府审批。

城关镇控制性详细规划和重要地块的修建性详细规划,由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报市、县人民政府审批;其他镇控制性详细规划和重要地块的修建性详细规划,由镇人民政府报市、县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二条 城关镇总体规划在报送审批前,应提交县人大常委会审议,审议意见交县人民政府研究处理,报送审批时应附具审议意见和根据意见修改规划的情况;其他镇总体规划在报送审批前,应提交镇人民代表大会审议,审议意见交镇人民政府研究处理,报送审批时应附具审议意见和根据意见修改规划的情况。

第十三条 镇规划报送审批前,组织编制机关应将规划草案予以公告,公告的时间不应少于三十日,并应采取适当方式征求专家和公众的意见。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充分考虑专家和公众的意见,并在报送审批的材料中附具意见采纳的情况和理由。

第十四条 镇总体规划批准前,审批机关应组织专家和相关部门对规划成果进行审查。



第四章       规划内容和成果



第十五条 县域镇村体系规划内容和成果按《吉林省县域镇村体系规划编制审批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城关镇总体规划纲要除应满足《吉林省县(市)域镇村体系规划编制审批办法》的有关规定外,还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分析评价现行镇总体规划实施绩效,明确规划编制原则、重点和应当解决的主要问题;

(二)预测县城不同时段的人口规模;

(三)分析县城职能,确定县城性质和发展方向;

(四)分析论证县城建设用地扩展方向,确定建设用地标准,划定县城规划区范围;

(五)确定县城规划区内禁建区、限建区、适建区范围;

(六)通过多方案比较,提出县城用地布局方案和分阶段发展方案;

(七)提出县城交通发展战略及主要对外交通设施布局原则;

(八)提出县城主要公共设施和工程设施不同时段的发展目标;

(九)提出建立县城综合防灾体系的原则和建设方针。

第十七条 其他镇总体规划纲要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分析评价现行镇总体规划实施绩效,明确规划编制原则、重点和应当解决的主要问题;

(二)综合分析镇域发展条件;

(三)依据县域镇村体系规划,提出镇域城乡统筹发展战略和产业发展空间布局方案;

(四)预测镇域和镇区不同时段的人口规模,提出分阶段城镇化目标;

(五)提出镇域空间分区管制原则和管制分区方案;

(六)提出镇域镇村体系规划方案;

(七)提出镇域公共服务设施和基础设施配置的原则与策略;

(八)提出镇域生态环境保护、历史文化遗产保护的原则与策略;

(九)分析镇区职能,确定镇区性质和发展目标;

(十)确定镇区建设用地标准,划定镇区规划区范围;

(十一)提出镇区主要公共服务设施、基础设施及防灾设施不同时段的建设目标;

(十二)通过多方案比较,提出镇区用地布局方案和分阶段发展方案。

第十八条 城关镇镇区规划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分析确定县城性质、职能和不同时段的发展目标,预测县城不同时段的人口规模;

(二)确定县城建设用地规模,划定规划区范围;

(三)划定禁建区、限建区、适建区和已建区,制定空间管制措施;

(四)统筹安排规划区内各类用地,确定建设用地的空间布局,提出土地使用强度管制区划和相应的控制指标(建筑密度、建筑高度、容积率、人口容量等);

(五)确定综合服务、体育健身、敬老养老、医疗防疫、义务教育、文化建设等公益性公共服务设施的用地安排和建设标准与规模;

(六)提出可满足工程立项要求的道路、供水、排水、供电、通信、广播、电视、燃气、供热等专项规划和管线综合规划,确定对外交通和公共交通、邮政、污水处理、垃圾处理等工程设施建设的目标和布局,划定各类基础设施用地的控制界线;

(七)确定绿地系统、水源地、河湖水系、历史文化、地方传统特色等的保护内容和要求,划定各种功能绿地、水源保护、河湖水面保护、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保护的范围,并提出保护措施;

(八)研究危房改造与住房需求,确定住房政策、建设标准和居住用地布局,重点确定满足中低收入人群住房需求的居住用地布局及建设标准;

(九)确定综合防灾和公共安全保障体系的规划原则、建设方针和措施,确定防灾减灾设施的规划布局与工程建设标准;

(十)确定工程建设项目,估算工程投资;

(十一)提出近期建设规划,确定近期内项目的年度实施计划和资金需求;

(十二)提出规划实施步骤、空间发展时序和措施、政策建议。

第十九条 县城规划区范围,禁建区与限建区范围,道路红线,重要公共服务设施和基础设施配置,绿地系统与水源和水体保护的控制范围及控制措施,生态环境保护与污染控制、治理措施,防灾减灾设施的规划布局,历史文化遗产保护的范围和保护措施,政策性住房建设用地布局等应作为城关镇镇区规划的强制性内容。

第二十条 其它镇镇域镇村体系规划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综合评价镇的发展条件。综合分析镇的区域地位、自然条件、各类资源、生态环境、历史文化传统、产业结构、建设现状,评价镇的经济基础和发展前景,提出镇的发展优势和限制因素。

(二)明确镇的产业发展目标。提出镇产业发展结构和发展重点,确定镇域生产设施的空间布局。

(三)划定镇域空间管制分区,确定空间管制策略。划定禁止建设区、限制建设区和适宜建设区,提出各分区的管制要求和管制措施。

(四)确定镇域人口策略。预测规划期末和分时段镇域的人口数量,统筹人口的空间分布。

(五)划定镇区的规划区范围。在确定镇区分阶段人口规模、建设用地标准与规模的基础上,明确镇区规划区范围。

(六)制定镇域村庄布局方案与建设目标。确定中心村、基层村的层次与布局,提出村庄集约建设的分阶段目标及实施方案。

(七)提出镇域资源生态环境保护目标和规划要求。包括土地资源、水资源等重要资源和能源的合理利用与保护,自然与历史文化遗产和生态环境保护等。

(八)统筹镇域各项公共设施、基础设施,提出配置要求。包括文化、教育、健身、医疗、防疫、养老、交通、给水、排水、供电、电信、广播、电视、环卫、垃圾收集与处理等。

(九)提出镇域防灾减灾要求和原则安排。包括消防、抗震、防洪、地质与气象灾害防治等。

(十)提出规划实施步骤、措施和有关建议。包括促进发展的政策,规划实施的制度保障,规划实施的手段和途径等。

第二十一条 镇区规划区范围、建设用地规模,各中心村、基层村建设用地标准,镇域空间管制分区及管制措施、主要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配置、自然与历史文化遗产保护、生态环境保护、防灾减灾等应作为镇域镇村体系规划的强制性内容。

第二十二条 其他镇镇区规划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统筹安排规划区内各类用地,确定建设用地的空间布局,提出土地使用强度管制区划和相应的控制指标(建筑密度、建筑高度、容积率、人口容量等);

(二)确定道路系统和道路断面,划定道路红线,明确控制点的坐标与标高,确定广场、停车场等道路交通设施的布局与用地安排;

(三)确定供水、排水、供热、燃气、供电、电信、广播、电视等各项市政公用工程系统和污水处理、垃圾处理的建设方案、用地布局和界线,明确各类管线的位置、管(线)径,并进行管线综合;

(四)确定综合服务、体育健身、敬老养老、医疗防疫、义务教育、文化建设等公益性公共服务设施和便民超市等的用地安排和建设规模与标准;

(五)确定绿地系统、河湖水系、历史建筑、历史文化街区、各级文物保护单位、特色风貌保护区域范围,提出保护的目标、要求和规划措施(历史文化名镇应编制历史文化保护专项规划);

(六)提出土地资源、水资源等重要资源以及生态环境保护的目标、要求和规划措施;

(七)研究危房改造与住房需求,确定住房政策、建设标准和居住用地布局,重点确定满足中低收入人群住房需求的居住用地布局及建设标准;

(八)提出消防、抗震、防洪、地质及气象灾害防治等防灾减灾及环境卫生治理的要求并做出具体的安排。

(九)确定工程建设项目,估算工程投资;

(十)提出近期建设规划,确定近期内项目的年度实施计划和资金需求;

(十一)提出规划实施步骤、空间发展时序和措施、政策建议。

第二十三条 道路红线,重要公共服务设施和基础设施配置,绿地系统与水体保护的控制范围及控制措施,生态环境保护与污染控制、治理措施,防灾减灾设施的规划布局,历史文化遗产保护的范围和保护措施,政策性住房建设用地布局等应作为其他镇镇区规划的强制性内容。

第二十四条 镇总体规划成果包括规划文本、图纸和附件(说明和基础资料汇编,县政府所在地镇总体规划应根据需要增加专题研究内容)。

(一)镇区规划图纸(比例尺一般为1:2000至1:5000)包括:

1、综合现状分析图;

2、用地布局规划图;

3、道路系统规划图;

4、工程设施规划图(城关镇应分别编制专项工程规划图);

5、管线综合规划图;

6、环保与防灾规划图;

7、近期建设规划图。

(二)镇域规划图纸(比例尺一般为1:5000至1:10000)包括:

1、镇域现状综合分析图;

2、镇区规划区界线图;

3、镇域空间管制规划图;

4、镇域布局规划图。

第二十五条 镇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内容及深度要求,按吉林省建设厅2003年12月发布的《吉林省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技术暂行规定》执行。

市政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专项规划编制内容及深度要求按吉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其他建制镇规划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吉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二〇〇九年五月二十一日


国务院关于将海事仲裁委员会改名为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和修订仲裁规则的批复(附英文)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将海事仲裁委员会改名为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和修订仲裁规则的批复(附英文)

1988年6月21日,国务院

批复
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
国务院批准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海事仲裁委员会改名为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现行隶属关系不变。
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规则,由你会根据我国法律和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并参照国际惯例,对现行海事仲裁规则进行修订,经你会委员会会议通过后发布施行。今后海事仲裁规则由你会自行修订。

THE STATE COUNCIL'S OFFICIAL REPLY CONCERNING THE RENAMING OF THEMARITIME ARBITRATION COMMISSION AS THE CHINA MARITIME ARBITRATION COMMIS-SION AND THE AMENDMENT OF ITS ARBITRATION RULES

Important Notice: (注意事项)
英文本源自中华人民共和国务院法制局编译, 中国法制出版社出版的《中华人民
共和国涉外法规汇编》(1991年7月版).
当发生歧意时, 应以法律法规颁布单位发布的中文原文为准.
This English document is coming from the "LAWS AND REGULATIONS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GOVERNING FOREIGN-RELATED MATTERS" (1991.7)
which is compiled by the Brueau of Legislative Affairs of the State
Council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and is published by the China
Legal System Publishing House.
In case of discrepancy, the original version in Chinese shall prevail.

Whole Document (法规全文)
THE STATE COUNCIL'S OFFICIAL REPLY CONCERNING THE RENAMING OF THE
MARITIME ARBITRATION COMMISSION AS THE CHINA MARITIME ARBITRATION COMMIS-
SION AND THE AMENDMENT OF ITS ARBITRATION RULES
(June 21, 1988)
China Council for the Promotion of International Trade:
The State Council approves the renaming of the Maritime Arbitration
Commission of your Council as the China Maritime Arbitration Commission.
The existing relationship of its subordination remains unchanged.
The Arbitration Rules of the China Maritime Arbitration Commission shall
be amended by your Council in accordance with China's laws and the
international treaties concluded or acceded to by China and with reference
to international practice, and then promulgated for implementation after
adoption by your Council. Hereafter, any amendments to the Arbitration
Rules shall be made by your Council's own decis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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