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建立刑事被害人国家救助制度的实证分析/宋志超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9:00:56  浏览:8373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摘要】附带民事诉讼制度作为一项重要的诉讼制度在此次《刑事诉讼法》的修改过程中得到进一步完善。在司法实践中,虽然有完善附带民事诉讼制度来保护刑事被害人的合法权益,但是由于很多被告人没有偿还能力,这使我国的附带民事诉讼制度面临执行困境。本文着重从救助被害人的角度出发,通过分析笔者亲自办理的案件,提出建立我国刑事被害人国家救助制度的立法建议。
【关键词】刑事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国家救助
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从原来的225条增加到290条,新法将“尊重和保障人权”写入了总则,这是04年将“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写入宪法后,第一次明确地将保障人权的规定写入部门法。新刑诉法“尊重和保障人权”的表现之一是在附带民事诉讼一章中增加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财产保全制度和诉讼全程加强调解工作。以前的附带民事诉讼制度都是参照民事诉讼的有关规定,新刑诉法构建新的、独立的、有特色的附带民事诉讼制度有助于更好地维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但是附带民事诉讼判决的执行困境,使我国的的附带民事诉讼制度形同虚设。
一、建立刑事被害人国家救助制度的必要性
《法制日报》报道,甘肃、宁夏审理的杀人、伤害等重特大刑事案件赔偿率不足10%;广州市两级法院近3年来的附带民事赔偿执行案件绝大部分以终止或中止的形式结案。 目前,刑事附带民事赔偿“空判”的普遍存在绝不是危言耸听,笔者近期代理的一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使笔者更加强烈的体会到我国建立刑事被害人国家救助制度的紧迫性。
被告人郭某与死者宋某因相互敬酒问题发生争执,争吵宋某被捅伤导致死。法院经审理判决郭某赔偿宋某亲属186897元。后因郭某未主动履行笔者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笔者了解到被告人确实没有履行能力:一家四口皆以种地为生,父亲患病需要常年花钱治疗。母亲和弟弟在家务农,郭某是家里的全部收入来源,其根本难以负担赔偿款。反观死者宋某,自幼失母,与父亲相依为命,其父亲患有多种慢性病,因生活拮据不敢住院,只能每天自己吃药缓解病情。每年种地的7000元收入连医药费都不够,作为家里唯一的收入来源,被害人的死亡使其父亲的生活陷入绝境,郭某的赔偿对于宋某亲属来说是一笔救命钱。
笔者代理的案件只是附带民事诉讼判决的执行难问题的冰山一角。马加爵杀人案、杨新海流窜杀人案、邱兴华杀人案等暴力犯罪的受害人几乎没有一个获得过被告人的赔偿,有的家庭因为遭受侵犯而一夜致贫,严峻的社会现实急切呼唤建立刑事被害人国家救助制度,以维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和社会的安定和谐。
二、建立刑事被害人国家救助制度的可行性
被害人及其家庭因遭受犯罪行为侵犯生活陷入困境,当犯罪人无法赔偿时就应当有第三方承担起救助义务。我国《宪法》规定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当公民的生存权受到侵害时,国家理应承担起保障公民人权的责任。国家责任理论要求国家主动承担起救助刑事被害人的义务。
国家责任的核心内容就是由于国家未能充分尽到抑制犯罪的义务和对国民的保护义务,因此要承担对刑事被害人的救助责任。首先,国家负有保护国民的人权的法定义务。我国《宪法》规定: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生存权是人权最基本的内容,没有生存权其他一切权利都无从谈起。因此,保护公民的基本生产生活是国家当然的法律责任。其次,当公民的生存权得不到保障时,国家有义务采取保障公民人权的措施。我国《宪法》规定:公民在年老、疾病或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下,有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国家发展为公民享受这些权利所需的社会保险、社会救济和医疗卫生事业。国家建立健全同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的社会保障制度。根据国家根本法的基本理论,如果刑事被害人或其家属因遭受犯罪行为侵害,无法从加害人处获得赔偿,也无法通过其他途径获得救济,而导致自己或亲属的生活陷入困境,国家理应承担起对刑事被害人的救助义务。第三,从国际性法律文件看,对刑事被害人进行国家救助是一国应承担的国际义务。《被害人人权宣言》第12条规定:当无法从罪犯或其他来源得到充分的补偿时,会员国应设法提供金钱上的补偿。《宣言》13条规定:应鼓励设立、加强和扩大向受害者提供补偿的国家基金的作法。目前,我国已签署了该《宣言》,更应当制定并执行刑事被害人国家救助制度。
三、我国刑事被害人国家救助制度的发展现状
(一)地方立法的尝试
针对附带民事案件执行难的问题,我国各地区法院开展了广泛实践,其中代表性的有:1、山东省淄博市在2004年首创了全国刑事被害人经济困难救助制度;2、2006年6月2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联合市民政局推出《解决执行难案件中困难人员生活救助问题的意见》,对于刑事附带民事赔偿案件中,符合城市及或农村低保待遇的北京市民可以申请各区县民政部门可按照市最低生活保障制度与临时救助政策给予救助;3、2007年11月19日《宁夏回族自治区刑事被害人困难救助条例》获得通过,这是我国首部以地方性法规的形式对刑事被害人进行司法救助;4、2009年4月29日江苏省无锡市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了《无锡市刑事被害人特困救助条例》,这是全国首创的地方性法规。
(二)地方立法的不足
我国部分地区已经建立的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对于维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是一种进步,但是现有的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仍然存在明显的缺陷:
首先,缺乏统一的规范被害人救助行为的法律依据。虽然我国各地区都针对其具体情况制定了相关的地方性法规和规章,但是其执行标准的差异导致在具体案件的执行过程中出现了“同命不同价”的现象。比如,率先试点的淄博市规定:接受救助的对象是犯罪发生在淄博境内,政法机关对刑事加害人的处理程序合法、定罪准确、量刑适当的案件的刑事被害人本人及受养人,需要花费巨额医疗费用,而本人又无力支付等7个条件之一方可申请。北京市要求:具有本市正式户口,因人民法院在履行执行程序时涉及……刑事附带民事赔偿……案件中,依法查明被执行人确无或暂无履行法律义务的能力,而申请人生活困难、需要给予救助的人员。出台首个地方性法规的无锡市要求申请救助必须同时符合五个条件。对比上述三地的做法,我们可以看出对于同一刑事附带民事案件,三地的受害人可能得到三种不同的救助结果。针对这一情况我国立法及司法机关必须从社会公平正义的大局出发,制定全国统一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标准,维护社会公平正义。
其次,申请救助的程序繁琐。任何法律制度不仅要被实现,而且要以看得见的方式实现。申请救助的程序设定是必不可少的,但是利益的实现也要讲求效率。但是我国部分地区的救助程序存在繁琐、效率低下的问题。比如,淄博市的做法是判决作出后,若被害人家属得不到任何赔偿,其方可向法院申请,法院审核通过后由政法委向政府财政部门协调救助金的发放。整个救助程序没有对各部门的工作时间作出相应的规定。结果是,正义虽然得到了维护,但是迟到的正义乃是非正义。因此,在制定统一的被害人救助制度的同时,还应该对各部门的工作期限进行规范。
再次,救助金的来源比较单一。我国已经建立被害人救助制度的地区救济金主要靠政府拨款,资金来源的单一导致救助金额普遍偏低,有的地区救助金额甚至低于城镇低保水平。比如,淄博市救助资金主要来源于市财政拨款。笔者认为,我国无需完全依靠国家财政拨款,国家财政的90%主要来源于纳税人缴纳的税款,由财政拨款解决被害人的实际困难,无异于让国家为犯罪行为买单,加重了国家财政的负担。
最后,法律援助中心的职能没有充分发挥。我国大部分地区主要靠法院、政法委、财政部门互相协调解决被害人的救助问题。在司法实践中,申请国家救助的被害人基本都是经济困难的家庭,在诉讼过程中大部分被害人都会通过申请法律援助来维权,法律援助中心对被害人的家庭经济状况、案件的具体情况已经有全面的了解。而且法院作为审判机关,代替被害人申请国家补偿与其职能相悖。笔者认为我国建立被害人救助制度应该充分发挥法律援助中心的作用。
四、建立刑事被害人国家救助制度的构想
最高人民法院在部署2007年人民法院工作时就已提出了“研究建立刑事被害人国家救助制度” ,2009—2011年,我国司法机关共向25996名刑事被害人发放救助金3.5亿余元人民币,提供法律援助11593件 。由此可见,我国建立刑事被害人国家救助体系已经成熟。从保证刑事诉讼法的完整性和对被害人救助的有效性角度出发,我国应在借鉴各地区现有规范的基础上,制定单一的刑事被害人救助法规,并从以下几方面对我国的刑事被害人国家救助制度进行完善:
首先,统一救助对象及范围。我国作为一个人口众多的发展中大国,救助对象不可过宽,其内涵和外延必须有明确的规定。笔者认为,刑事被害人及其近亲属符合下列情形之一,方可申请国家救助:(一)因故意伤害(致死)、故意杀人、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抢劫、强奸、绑架等严重暴力犯罪造成死亡或伤残,无法通过诉讼及时获得赔偿,家庭生活陷入严重困难的;(二)因犯罪行为致伤、致残急需救治,而加害人无力赔偿或赔偿数额明显低于治疗需要支出的费用,本人又无力支付的;(三)因遭受犯罪行为丧失劳动能力,不能维持基本生活的,且无法从其他途径获得经济来源;(四)与被害人共同生活或者以其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近亲属,因其遭受犯罪行为没有得到及时赔偿,家庭可支配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水平的。
其次,简化申请救助手续,严格审查项目。鉴于我国的法律援助制度不断成熟,而且大部分经济困难的刑事被害人都申请了法律援助,对于刑事被害人的救助可以由司法局下设的法律援助中心负责具体实施。笔者认为,建立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首先应建立由政法委牵头,法院、司法局及财政部门有关人员参加的刑事被害人救助委员会。政法委具有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职能,负责协调各部门的分歧或异议。在法院作出判决后,当事人可在判决生效后两年内随时提出救助申请,由救助委员会审查并决定是否救助,然后移交法律援助中心具体实施。必要时,被害人救助委员会可以举行听证会,审查证据的真伪,对存疑证据应当进行调查核实,然后做作出是否救助的决定。
再次,扩大刑事被害人救助金的来源。尽管我国财政收入每年都呈现10%以上的增长趋势,但是分配到各个部门后,我国财政每年都有几百亿的赤字,因此刑事被害人救助金不能全部依靠财政,我们应当拓宽资金的筹集渠道。笔者认为可以从没收犯罪人的违法所得、对犯罪人的罚没财产中按一定比例提取部分资金用于救助被害人,同时应广泛吸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捐助来扩大资金的来源。只有当这三项资金不足以补偿被害人时,才有必要由国家财政给予适当投入。
最后,救助金额的确定应符合我国国情。鉴于我国的人口多、经济不发达的特殊国情,被害人救助金额的确定,应综合考虑以下几个因素:1、被害人受损害程度和生活状况;2、被害人在被害过程中的过错程度;3、被害人已经获得的赔偿数额。同时应规定最高限额与最低限额,既要考虑到政府的财政状况,又要考虑到城乡和地区差异。具体救助金数额的确定应以申请人经常居住地的最低生活保障待遇为准,由司法行政机关一次性发放。

注释:
1、孙永生、柴春元:《犯罪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新探讨》,《人民检察》,2007年19期,第27-28页。
2、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2007年3月13日在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上,载于http://www.npc.gov.cn/wxzl/wxzl/2007-03/16/content_362800.htm
3、《中国的司法改革》白皮书,载于http://www.gov.cn/jrzg/2012-10/09/content_2239771.htm。


注:本文发表于《法制与社会》2012年第11期。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团伙犯罪的特点、趋势、原因及对策

河北省保定市北市区人民检察院 朱春阳、宋丽红


2004年、2005年和2006年前9个月,保定市北市区人民检察院共受理公安机关移送审查起诉的三人以上团伙犯罪案件66件263人,分别占每年案件总数的9.7%、15.4%和18%,占每年犯罪总人数的29.4%、32.2%、43.9%。其中2006年9个月内共批捕各类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244人,团伙犯罪竟多达107人。案件数和人数在不断递增。因为团伙犯罪在一定范围形成一股邪恶势力,有较强的社会对抗性,直接影响一个地方的社会治安局势,左右刑事案件的升级程度,所以为了有力打击团伙犯罪,我院对近三年来的团伙犯罪案件进行了分析,并提出对策,谨供参考。
一、团伙犯罪的特点及发展趋势
1、团伙成员以外来人口和农村人口为主。团伙犯罪中农村人口占绝大多数,2006年前9个月,团伙犯罪总人数107人,其中农村人员就有98人,2004年和2005年团伙犯罪案件均为农村人员所为,并且本地人参与少,外来人员参与较多。2004年、2005年、2006年前9个月,我院批捕的外来流动人口参与的团伙犯罪案件分别占团伙犯罪案件总数的56、6%、67、3%和78、3%。外来人口出来打工,大多是亲戚,朋友结伴而来,同吃同住,加上与外界不熟,使他们成为一种较为封闭的小团体,往往以地缘或亲缘为纽带结伙实施犯罪。如我院今年3月份提起公诉的4名福建人盗窃汽车牌照,然后敲诈车主的案件,这4人就是亲叔、侄关系。另外,由于外来人口“流动”的特性使他们作案后便于逃逸。外来人口没有财物负累,尤其是没有不动产,思想上顾忌少、负担轻,在流入地可以随心所欲地选择作案时间,作案后随时可以一走了之,“打一枪换一个地方”,公安机关很难抓获。因此农村流动人口团伙犯罪往往作案频率高、危害严重。
2、人员以男性和青壮年为主,文化素质低,有低龄化趋势。从以上我院统计的案件看,18至40岁的团伙成员占多数,2004年占79.4%,2005年占70.3%,2006年前9个月占到72.2%,平均94%为男性。其次,文化素质低,初中和小学文化程度占85%。团伙成员有向低龄化发展的趋势,未成年人参与团伙犯罪的越来越多,2004年有15人,占团伙犯罪人数的20.2%,2005年占24.2%,2006年前9个月占到27.3%.目前未成年人犯罪中,有70%是团伙犯罪。他们参与的团伙犯罪主要有两种形式。一是未成年人被各种犯罪团伙或带有黑社会性质的犯罪组织吸纳。这些犯罪组织之所以积极拉拢吸收青少年,特别是未成年人,主要是因为未成年人往往更加无所顾忌,敢打敢拼,而且他们出面从事某些犯罪活动,即使被抓住也不负刑事责任或能减轻处罚。另外,未成年人自身有合群性,崇尚江湖义气,在犯罪中往往组成团伙以聚力壮胆。
3、作案的犯罪对象多指向财产,犯罪工具科技化,犯罪手段暴力化趋势明显。为了维持温饱和团伙的生计,攫取财产是犯罪团伙的首要犯罪目标,涉嫌盗窃、抢夺、抢劫等涉及财产犯罪占团伙犯罪的82、3%以上。有一定财产后为了更好地实施犯罪,他们配备现代化的通信、交通工具和较有威慑力的凶器,聚散迅速,行动快捷,侵害能力强,进而会把犯罪目标定向数额更大的公私财产,得逞后继续改进犯罪工具,犯罪团伙的队伍不断壮大,案件也不断作大,滚雪球似的形成恶性循环,危害社会。
4、团伙成员被他人“拖下水”的犯罪较多,犯罪团伙被雇用进行犯罪的趋势日益显露。团伙成员大都重视“江湖义气”,往往案件的起因只与一人相关,其他同伙事后获知原委后,出于“哥们义气”又卷入其中,主要体现在替人讨债、殴斗等案件中。如曾某等13人寻衅滋事一案,团伙成员很多不知事由,互相叫来,聚齐就开打。可见,此种犯罪活动实施快,没有周密的预谋和准备,具有冒险性、疯狂性、不计后果的特点。而有些“名气”的黑、恶性质犯罪团伙因其暴力性较强,常常成为某些人争夺利益、报复他人的犯罪工具,团伙为了谋取经济利益,也往往受雇于他人,进行犯罪活动。如王某7人故意伤害案件,就是受雇于人要欠帐,债主承诺事成抽取20%的好处费给他们。
5、犯罪活动倾向于隐蔽性。在持续不断的严打压力下,一些团伙头子不断变换作案手段,以各种面目出现,往往以企业经理等合法“外衣”掩人耳目。团伙头目指使手下作案时,往往用暗示方法,以便于推脱罪责,具有较强的反侦查意识。如今年6月份批捕的17人的涉恶团伙涉嫌非法拘禁、故意伤害、聚众赌博等几条罪名,其头目温某,合法身份是某公司法人。
二、团伙犯罪的形成原因
  1、团伙作案的成功率大于单独作案。(1)互相为“托儿”,蒙蔽性大。常见于诈骗、集资诈骗等案件中。如李某等3人诈骗案,三人均有正式职业,以发生交通事故急用钱为由,用外币兑换人民币赚取差价诱使熟人自愿上钩,均得逞。(2)胁迫力强。诸如抢劫、斗殴、敲诈勒索等的多发性犯罪,就是要用以强欺弱、以大欺小的团伙架势慑倒对方才易得手,使其不敢作声、不能反抗。(3)有些案件需多人配合。常见于飞车抢夺、盗窃、拐卖妇女、儿童和毒品案件中。此种犯罪预谋性强,分工负责严密。如张某等14人拐卖儿童一案,该犯罪团伙共贩卖婴儿十几人,分工明确,形成了拐骗、运输、贩卖一条龙,犯罪活动十分猖狂,对被拐卖儿童的身心造成了极大的伤害,也给社会带来了极恶劣的影响。
  2、社会环境因素。(1)歪风邪气的影响。在实行市场经济过程中,眼看一部分人迅速窜富,“拜金主义”和“享乐主义”腐朽思想的侵害,造成一人的心理失衡。致使现今的犯罪团伙已不再是单纯为求生存温饱而走上犯罪道路,更多的是为了寻欢作乐贪图享受而误入歧途。(2)不良文化的影响。带有宣扬犯罪的影碟、网站、书刊等,给犯罪团伙提供了直接仿效的条件,从而诱发犯罪。如张某等10人抢劫、盗窃一案,就是模仿电视情节,滴血结盟成立“青龙帮”,平日里经常纠合在一起,做些偷鸡摸狗、为非作歹的事情,引发多起恶性案件。
3、“同命相连”感容易形成团伙。这些团伙成员经历或家庭状况相同,如都为父母离异或都有被别人骗的经历,“同命相连”的感觉使他们有归属感,容易一拍即合。常见于未成年人、劳释人员和聋哑人犯罪团伙。这些人多为生活的“弱者”,得不到社会的正视和家庭的温暖,自认被社会抛弃,思想包袱过于沉重,生产生活难以步入正轨,很容易与一些“同命相连”的人拉帮结伙,以难友相聚,以犯罪为业,纠合在一起,演变成为现今的犯罪团伙。这些人一般更讲义气,或有专门纪律,一旦被抓获,只能承认自己的被抓获事实,对于团伙的任何情况都不能泄漏,否则就会受到严厉的惩罚。这一方面加大了侦查取证的难度,另一方面也不利于及时的发现其他犯罪、加强犯罪预防,容易使其他犯罪人逃脱法网。
4、小集团利益驱使。这类团伙多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往往通过贿赂、引诱、威胁等手段,把一些意志薄弱、立场不坚定的国家工作人员拉下水,迫使他们参加其集团,并为犯罪提供非法保护、帮助隐慝、毁灭、伪造相关证据,为该小集团创造更加丰厚的物质财富。有些依此原因进行纠合的成员具有一定的家族因素,多集中于乡镇、农村及城乡结合部,成员稳定,组织形式较松散,没有明确的分工,平时各忙各自的,一旦其有了事情,则迅速集结,且其行为在一定区域内影响较大。如有的团伙在村民民主选举中,为了保护本姓体系的既得利益,或扩大本姓体系的影响范围,大肆行贿,暴力打击竞争对手,左右村政权。一旦有成员进入村领导班子,就会“恶人治村,恶霸当家”,形成农村恶势力,即称霸一方、为害乡里的违法犯罪团伙。实践表明,我国有相当一部分黑社会性质犯罪组织就是由农村恶势力发展演变而来的,农村恶势力已经成为我国所特有的黑社会性质犯罪的成因之一。
三、打击和防范团伙犯罪的几点意见
团伙犯罪的形成发展与社会控制不健全、全社会道德水准不高、社会教育管理失误等社会因素有直接关系,对此,笔者提出打击和防范团伙犯罪的几点意见。
1、加大处罚力度。要露头就打、寻求主动。公安机关要加强排摸,做到情况明、底子清,准确把握工作的重点和突破口,坚持打早、打小、打苗头,防患于未然,始终保持对团伙犯罪尤其是涉黑、涉恶团伙犯罪主动出击的严打高压态势,绝不能让黑恶犯罪势力坐大成势,杜绝有漏犯现象发生,以最有效的方式遏制团伙恶势力的继续犯罪,同时对其他犯罪势力也起到威慑作用。
2、加强心理教育。尤其要重视青少年的正规教育,建立起家庭、学校、社会三位一体的教育系统工程。摒弃过分溺爱或放任不管两个极端,随时注意青少年成长过程的思想动态,及时转变扭曲的价值观,使其养成安分守己、依法办事和良好的生活行为习惯。即使对失足犯罪的青少年,也不能一概地盖棺定论,充分发挥青少年维权岗的作用,认真贯彻《预防青少年犯罪法》和《未成年人保护法》,以教育为主,从根源上做好帮教工作,正确引导他们步入正轨。
  3、净化社会环境。积极开展各种社会综合治理,建立正确的舆论导向、文化导向、法律导向,营造出良好的社会风尚,构建和谐社会。(1)以“严打”整治斗争的成果为契机,加大宣传力度,进行普法、美德教育。(2)有关职能部门进一步加强文化市场的管理,净化社会和学校周边文化环境。(3)加强对劳释人员的就业指导和培训,动员社会各界关心、支持和参与安置、帮教工作,引导他们重新走向正轨。(4)发挥农村基层组织作用。制定好村规民约,建立农村治安防范组织,进一步推进基层民主化,建立有凝聚力、有权威性的基层组织,设立举报信箱,充分发挥基层治保和民间调解组织的作用,发挥群众的监督作用。及时向有关部门反映不稳定分子的情况,共同搞好农村社会治安工作。
4、加强宣传、营造氛围。要把舆论宣传作为打击团伙犯罪尤其是涉黑、涉恶团伙犯罪工作的开路先锋和发动群众广泛参与的法宝,大张旗鼓地营造严打氛围,形成排山倒海、铺天盖地的围剿之势。法院要利用公判大会等形式,鼓舞群众、震慑犯罪。报社、电视台、电台等新闻媒体要开辟打黑除恶专栏,对打黑除恶斗争进行全方面、多角度深入报道。要高度重视对法律政策的宣传,进一步发动群众,提高认识。同时,要建立证人保护机制,实行有奖举报并及时兑现政策,最大限度地激发群众的参与热情。针对黑恶势力易插手和侵害娱乐业、运输业、集贸市场的特点,要充分调动职能部门和社会各界力量齐抓共管。
5、提高素质、公正执法。要提高执法队伍的业务能力和工作水平,首先要培养和提高干警的岗位实践能力,积极引导干警把所学理论运用到执法实践中去,特别是刑事证据方面的知识;其次要培养和提高干警的调研能力,要认真分析研究团伙犯罪的活动状况和特点,开展有针对性的大调研;再次要注重培养和提高干警的创新能力,要根据打击团伙犯罪实践的要求,破除旧的思想束缚,不断创造解决问题的新思路、新办法、新经验。同时,要严格依法办案,强化打击意识、稳定意识、证据意识、规范意识和公正意识,使有罪的人得到追究,无罪的人得到保护。

金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金华市劳动模范评选和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金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金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金华市劳动模范评选和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金政办发〔2005〕2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金华市劳动模范评选和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金华市人民政府
二OO五年一月十二日


金华市劳动模范评选和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劳动模范的评选和管理工作,充分发挥劳动模范在社会主义物质文明、精神文明和政治文明建设中的模范带头作用,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金华市劳动模范推荐评选和管理工作在市委、市政府领导下,由市劳动竞赛委员会负责,其具体工作由市总工会承担。
  第三条 金华市人民政府命名的劳动模范、模范集体的评选和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二章 评  选

  第四条 评选推荐劳动模范坚持面向基层、面向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事业第一线,群众公认,兼顾各行各业的原则。
  第五条 劳动模范应当具备的基本条件:坚持党的基本路线,热爱祖国,模范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具有良好的思想品质、职业道德和开拓创新、乐于奉献精神,有较广泛的群众基础,在我市的“三个文明”建设中起表率示范作用,工作业绩突出,为我市经济和社会发展作出较大贡献。
  第六条 根据不同时期,可制定体现时代精神和时代特色的劳动模范具体评选条件。
  第七条 评选推荐劳动模范的程序:
  1、基层工会组织推荐。被推荐的对象,应由群众民主评选产生,并经本单位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代表大会民主管理联席会(农村经村民委员会,街道经社区居民委员会)讨论同意;
  2、组织联评。在基层同意推荐后,各县(市、区)总工会和市直系统工会(工委)对推荐对象先进事迹进行核实,并听取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的意见,然后由县(市、区)总工会或评委会、市直由系统工委(或评委会)组织联评,评选推荐出市劳动模范候选人、市模范集体候选单位;
  3、由市劳动竞赛委员会办公室组织对推荐对象进行考察,并征求市纪委、监察局、税务局、审计局等部门意见;
  4、由市总工会常委会对市劳动模范候选人、模范集体候选单位进行初审,再提交市劳动竞赛委员会审议,评出市劳动模范、模范集体的预选名单;
  5、将评选推荐的劳动模范和模范集体预选名单,通过新闻媒体进行公示,然后将正式名单上报市人民政府,由市人民政府审查批准;
  各县(市、区)以上机关的政务公开办公室及基层职代会参与对评选过程的监督,以保证评选推荐工作的公开、公平、公正。

第三章 命名表彰

  第八条 金华市劳动模范由市人民政府命名表彰。
  第九条 金华市劳动模范命名表彰每三年举行一次。如提前或推迟举行,需经市政府同意。
  第十条 在“三个文明”建设中涌现出来的影响重大、贡献特别突出的先进人物,不受三年一次评选的限制,由市人民政府及时命名表彰,授予市劳动模范称号。

第四章 奖励和待遇

  第十一条 对劳动模范的奖励要坚持精神奖励和物质奖励相结合的原则,以精神奖励为主。在市劳动模范命名时,由市人民政府颁发荣誉证书和一次性奖金。奖金标准由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十二条 各级有关部门和企事业单位要认真落实劳动模范在政治上和物质生活上应享受的待遇,不断改善劳动模范的学习、工作、生活条件。
  第十三条 市劳动模范按《金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进一步落实和提高劳动模范待遇的通知》(金政办发〔2004〕71号)规定享受的各项物质生活待遇所需费用,由劳动模范所在单位承担。如有特殊困难的,由上级主管单位协调解决;上级主管单位解决确有困难的,由所在地政府财政解决。农民劳动模范应享受的各项物质生活待遇所需费用,由所在地乡镇财政承担。
  第十四条 劳动模范所在单位可依照上述精神,本着按劳分配、奖励先进的原则,结合实际情况制定其它奖励规定。

第五章 日常管理

  第十五条 劳动模范按隶属关系实行分级管理。
  第十六条 市劳动竞赛委员会主要职责是:负责审议评选工作方案;预选金华市劳动模范;根据上级有关文件规定和要求,审查、确定省(部)级、全国劳动模范的推荐人选以及需确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七条 市劳动竞赛委员会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金华市总工会,负责劳动模范的日常管理工作,主要职责是:拟定评选表彰方案并组织实施;听取和反映劳动模范的意见、要求和建议;参与研究、制订有关政策并监督检查落实情况;认定、审批劳动模范的优惠待遇;做好劳动模范的其他有关管理工作。
  第十八条 市劳动模范的奖励费用列入财政预算,由财政核拨。
  第十九条 劳动模范按政策规定享受的优惠待遇,应由其所在单位提出书面报告,按规定程序及管理权限逐级报批。
  第二十条 各级有关部门和劳动模范所在单位要认真总结、推广、宣传、弘扬劳动模范的先进事迹和崇高精神;要关心劳动模范的培养教育,在职劳动模范每五年要接受一次新知识培训;各级工会与劳动模范要建立联系制度。
  第二十一条 要依法维护劳动模范的合法权益,对歧视、刁难、打击、压制劳动模范的行为,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批评制止,情况严重的,要提交有关部门严肃处理。

第六章 荣誉称号的取消

  第二十二条 劳动模范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应取消其荣誉称号:
  1、伪造先进事迹、剽窃他人劳动成果;
  2、违法犯罪受到刑事处罚;
  3、犯严重错误受到开除党籍、开除公职、留用察看处分;
  4、造成重大安全生产事故责任者和因不履行职责而造成重大安全生产事故的企事业单位第一责任人;
  5、克扣或无故拖欠职工工资的企业经营者;
  6、未给职工参加养老、医疗、工伤等社会保险的企事业单位负责人;
  7、其他严重违反党纪国法,群众影响极坏,与劳动模范荣誉不相称。
  第二十三条 取消劳动模范的荣誉称号,由县(市、区)劳动竞赛委员会和市有关部门提出书面意见,经金华市劳动竞赛委员会审核,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四条 被取消荣誉称号的,由命名机关收回荣誉奖章、证书,自撤消其荣誉称号之日起,停止享受有关待遇。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各县(市、区)可根据本办法,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有关工作条例或具体实施细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此前文件如有与本办法抵触的,按本文件规定执行。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