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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环境保护违法行为查处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4 20:58:20  浏览:959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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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环境保护违法行为查处办法

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政府


沈阳市人民政府令
 (第二十号)


  《沈阳市环境保护违法行为查处办法》,业经市政府第十八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沈阳市环境保护违法行为查处办法
            (1998年8月28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依法加强环境监督检查,实现查处环境保护违法行为(以下简称违法行为)的工作规范化,根据国家有关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区、县(市)环境保护部门,对同级人民政府业务主管部门、下级人民政府及本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事业单位(包括中央、省驻沈单位)和个体工商户执行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规章的情况有权进行监督检查,并行使查处违法行为的职权。


  第三条 查处违法行为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法规和规章为准绳;
  (二)严肃认真,秉公执法;
  (三)对违法行为的查处,实行检查、处理分开;
  (四)对违法行为的处理,实行集体复核审议决定;
  (五)处罚与教育、查处与帮助改进工作相结合。


  第四条 对违法行为案件的查处应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恰当,程序合法,手续完备,文书齐全。

第二章 管辖





  第五条 对违法行为的查处实行分级管辖。


  第六条 区、县(市)环境保护部门管辖下列违法行为的查处:
  (一)本辖区内发生的一般违法行为;
  (二)按照环境保护分级管理的原则,应当查处的违法行为;
  (三)上级环境保护部门交办的案件。


  第七条 市环境保护部门管辖下列违法行为的查处:
  (一)在辖区内发生的对当地经济、社会生活有严重影响(包括污染和破坏行为导致人员中毒死亡)的违法行为;
  (二)重大的涉外违法行为;
  (三)按照环境保护分级管理的原则,应当查处的违法行为;
  (四)上级环境保护部门交办的案件。


  第八条 下列违法行为的查处按以下原则管辖:
  (一)航空器及各种机动车辆在运行过程中发生的违法行为,由行为发生地或发现地环境保护部门管辖,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因废气、废水、废渣、放射性物质及噪声等造成的跨区、县(市)污染损害的违法行为,由污染源所在地环境保护部门管辖;
  (三)堆放或转移有毒有害废品、原料、废弃物造成的违法行为,由责任者所在地或堆放地、转移地环境保护部门管辖。
  对两个以上环境保护部门都有管辖权的违法行为的查处,由最先受理的环境保护部门管辖。


  第九条 管辖权发生争议时,由市环境保护部门指定管辖。


  第十条 市环境保护部门有权查处下级环境保护部门管辖范围内的各种违法行为案件。

第三章 案件查处程序





  第十一条 违法行为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可予立案:
  (一)有明确的责任者;
  (二)有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事实;
  (三)依法应当或可以给予行政处罚;
  (四)属于本级管辖范围。


  第十二条 对符合立案条件的违法行为,应在接到举报或发现违法行为之日起三日内立案,并填写《违反环境保护法规行为查处登记表》,开展查处工作。
  事态紧急,已造成或可能造成重大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应立即组织现场调查,然后填写《违反环境保护法规行为查处登记表》。


  第十三条 查处违法行为案件必须由二人以上组成调查小组进行调查,并指定一人为负责人。
  进行现场调查或者检查时,应主动向违法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表明身份,详细询问当事人,并制作询问笔录,询问笔录应由被询问人签字。
  查处违法行为案件,除对主要事实、情节和证据进行查对核实、取得必查的证明材料外,尚须对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写出调查报告,提出处理意见。
  对现场进行勘验时,应绘制现场图;有条件还应拍摄现场照片或录像。


  第十四条 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公民处以五十元以下、对法人或其他组织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第十五条 对情节复杂或重大违法行为案件调查终结后,经本部门领导审批,将案件的全部材料提交环境保护部门指定的查处违法行为案件审议组织,集体复核审议。


  第十六条 对复核审议结果确认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先下达行政处罚告知书。行政处罚告知书应载明下列内容:
  (一)当事人的违法行为;
  (二)给予行政处罚的法律依据;
  (三)给予行政处罚的种类及处罚幅度;
  (四)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申辩权及对较重行政处罚要求举行听证权;
  (五)实施权利的途径及期限。


  第十七条 当事人逾期未进行陈述、申辩,也未申请听证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领导签发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载明下列内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
  (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
  (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


  第十八条 被处罚单位或个人对环境保护部门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照法定程序提出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被处罚单位或个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又不起诉,也不执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环境保护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章 附则




  第十九条 本办法在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环境保护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沈阳市环境保护违法行为查处办法》(沈政发〔1990〕43号)即行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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桂林市人民政府、桂林警备区关于印发桂林市兵员预征工作若干规定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人民政府 桂林警备区


市政〔2005〕36号


桂林市人民政府、桂林警备区关于印发桂林市兵员预征工作若干规定的通知



各县、自治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各企事业单位,中央、自治区驻桂各单位:
  现将《桂林市兵员预征工作若干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桂 林 市 人 民 政 府
             桂 林 警 备 区
二○○五年五月二十四日




     桂林市兵员预征工作若干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兵役法》、《征兵工作条例》和总部45号文件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从适龄青年的应征公民中征集义务兵。
  第三条 兵员预征工作,是确保向部队输送优质兵员的有效办法和重要措施,是加强军队建设和国防建设的客观要求,是搞好征兵工作、提高新兵质量的重要保证。
  第四条 兵员预征工作的内容包括:兵役登记、选定预征对象、调整补充预征对象、跟踪管理预征对象、预征工作与征兵衔接等。
  第五条 预征工作在各级党委、政府的领导下,根据市征兵办公室的统一安排,由各级兵役机关具体负责,各级政府有关部门予以协助。
  
第二章  预征对象的条件
第六条 预征对象应当是:经过兵役登记,参加乡(镇、街道)组织的政审、体检合格,被县、区人武部审查批准为当年预定征集对象的男性应征公民,并在市征兵办备案。
第七条 预征对象必须达到征集新兵条件规定的政治、身体、年龄和文化条件。
  一、政治条件,要按照公安部、总参谋部、总政治部2004年12月9日颁发的《征兵政治审查工作规定》和有关规定执行。
  二、身体条件,要按照国防部2003年9月1日颁发的《应征公民体格检查标准》和有关规定执行。
  三、年龄条件,为当年12月31日以前年满18至20岁的应征公民。高中毕业以上文化程度和企事业单位职工可放宽到21岁,大专以上文化程度可以放宽到22岁。
  四、文化条件,农业户口公民必须具有初中毕业以上文化程度,非农业户口公民必须具备高中(含职高、中专、技校)毕业以上文化程度。
第八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不得确定为预征对象。
  一、不符合征集新兵身体、政治条件的;
  二、长期在外务工,现实表现难以查清的;
  三、参军积极性不高的;
  四、平时表现一贯不好,纪律观念不强的,“三不管”的(家庭不敢管、学校不愿管、社会无人管);
  五、挂户口、人户分离和迁移到辖区派出所内不满一年的;
  六、平时与帮派团伙有来往,行为不端,或与宗教组织关系密切的。
第九条 预征对象不受职业限制,不分民族、种族、宗教信仰、家庭出身。兵役机关应按照“五优先”原则确定预征对象:高中毕业以上文化程度的优先;党团员优先;受表彰过的先进人物、优秀民兵、三好学生优先;有专业特长、身高体壮的优先;参军积极性高的优先。

   第三章 兵役登记
第十条 县、乡兵役机关,在每年1月1日至9月30日应当组织基层单位对当年12月31日以前年满18岁的男性公民进行兵役登记。
第十一条 县、区人民政府从每年1月1日开始向社会发布兵役登记通告,并张贴通告在村镇、街道、学校、集市和大中型企业等人员集中的地方。
第十二条 集中登记采取预先确定时间、预先通知的办法;零星人员的登记,每周固定二至三天。基层武装部设立固定站,5万人口以上乡镇设2个,悬挂标志牌,注明登记时间,设置宣传栏,并配有测量身高、体重的器械和视力表等。企事业单位和集贸市场设流动站。登记站由3-5人组成,其中专武干部1-2人,负责登记站的组织和注册登记;公安干警1人,负责适龄青年的初审和身份检查;医务人员1-2人,负责对适龄青年进行目测初检。
第十三条 适龄青年接到兵役登记通知后,本人因特殊原因不能亲自前往登记的,可以书面委托其亲属或者所在单位代登记。
  第十四条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乡镇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应根据县、区兵役机关的安排,负责组织本单位和本地区的适龄男性公民进行兵役登记,填写《兵役登记表》,依法确定应服兵役、免服兵役和不得服兵役的人员,并报县、区兵役机关批准。

   第四章  预征对象的选定办法
  第十五条 选定预征对象,可以分为四个阶段进行。
第一阶段,每年征兵结束后(当年12月底)。在未被批准入伍的双合格人员中,将本人积极要求参军、且翌年年龄仍符合要求的,全部选定为次年的预征对象(占总数30%)。
第二阶段,兵役登记(1-9月份)和民兵整组期间(1-3月份)。在搞好兵役登记和基干民兵调整基础上,乡(镇、街道)适时组织适龄青年和青年民兵进行所有项目体格检查和政治审查,并将符合征集条件,各方面素质都比较优秀,积极要求参军的青年择优选为预征对象(占总数50%),报县、区征兵办公室审批。
  第三阶段,全国院校招生结束后和征兵前(9-10月份)。从高考落榜的高中生、院校毕业的大学生中,将部分符合征集条件并积极要求参军的,选定为当年的预征对象(占总数15%)。
  第四阶段,征兵工作铺开后(11月上旬)。对各级推荐各方面条件都比较优秀,因种种原因未被确定为预征对象的适龄公民,由县、区征兵办报市征兵办审批确定为预征对象后,再通报各县、区征兵办(占总数5%)。
  选定预征对象的每个阶段,必须将预征对象落实调整情况按村、乡、县、市逐级定期上报备案。
  第十六条 全市预征对象按上一年度征集任务数1∶3的比例落实。市征兵办在征兵工作结束后给各县(区)下达预征对象任务。各县(区)征兵办1月上旬给乡(镇、街道)明确任务,乡(镇、街道)再结合实际区分到村(居)委会、企业事业单位。
第十七条 预征对象选定工作实行市、县、乡、村四级把关,严格落实谁把关、谁签字、谁负责的责任制,坚持好中选优的原则。
  一、村(居)委会、企业事业单位要对本单位经过兵役登记的应征公民,集体研究,全面衡量,按照乡(镇、街道)规定的数额,择优向乡(镇、街道)挑选推荐预征对象,并出具现实表现等有关证明材料。
  二、乡(镇、街道)武装部对村(居)委会、企业事业单位推荐的预征对象,组织卫生、公安、教育、劳动、工商等部门严格按照征集新兵的条件和要求,认真进行体检、政审,根据情况综合衡量,分类排队,并按规定的数额向县(区)征兵办推荐上报预征对象的名单和档案资料。
  三、县、区人武部对基层推荐的预征对象,要会同公安、卫生、教育等部门认真进行审核,正式确定当年的预征对象,报市征兵办备案。并由各乡(镇、街道)及时通知预征对象所在单位和本人及其家庭,发给《预征对象证》。
四、乡(镇、街道)对已确定的预征对象,要在其居住地和工作单位张榜公布,接受群众监督。专武干部、民兵营长要分片包干,找预征对象逐个谈话,要求其履行依法应征的义务,并明确参加征兵体检的有关事项。
  五、市征兵办要统计好各县(区)应征公民和预征对象情况,作为分配年度征兵任务和审批预征对象上站体检的依据。

   第五章  预审预检工作实施
  第十八条 预检工作的内容包括开设预检站、进行全部征兵体检科目检查(含肝功能化验和尿检查)、对预征对象本人及家族实施病史调查等。
  第十九条 预征对象的体格审查由乡镇(武装部、医院)、城区人武部等单位负责组织实施。医务人员要严格执行国防部颁发的应征公民体格检查标准。原则上,除第一、四阶段选定的预征对象外,其余二个阶段选定的预征对象都必须组织严格的体检。
  第二十条 预征对象的政治审查包括预征对象的年龄、户别、职业、政治面貌、宗教信仰、文化程度、现实表现和主要成员社会关系的政治状况等。
  第二十一条 对预征对象的政治审查工作实行村、乡、县、市四级审查和区域联审,严格落实谁审查、谁负责的责任制。
对预征对象政治审查工作按照下列程序和要求进行:
  一、村(居)委会应当按照征集公民服现役的政治条件对体检合格的预征对象的政治情况进行审查,提出鉴定意见,及时向乡(镇、街道)人民武装部推荐政治审查合格者;
  二、预征对象最后就读的学校应当对其在校期间的表现和文化程度出具证明,并提出鉴定意见;
  三、公安派出所应当认真审查预征对象的年龄、户籍、户口迁移记录、现实表现等情况及其家庭主要成员、主要社会关系成员的政治情况,并提出审查意见;
  四、乡(镇、街道)应当认真核查村(居)委会、企业事业单位、学校、公安派出所对预征对象的政治审查情况,并提出审查意见;
  五、县、区征兵办政审组应当会同工商、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等部门,对经过乡(镇、街道)以及基层单位政治审查合格的预征对象进行政治联审,签署政治审查结论意见。
  六、市征兵办政审组应当会同市公安刑警部门,对各县、区上报政审合格的预征对象,在全市范围内进行联审,并将联审结果通报各县、区。
  第二十二条 预审预检工作,实行谁检查、谁签字、谁负责的责任制。乡(镇、街道)派出所长负责预征对象的现实表现和政治审查,并在《预征对象政治审查表》上提出意见。卫生院长负责掌握预征对象的身体情况,并在《预征对象体格检查表》上下结论。武装部长负责调查预征对象的病史和文化情况。

   第六章  预征对象的教育管理
  第二十三条 预征对象领取《预征对象证》时,本人要与乡(镇、街道)武装部签订《预征责任书》,保证按时报名应征。
  第二十四条 各级兵役机关要建立和完善对预征对象的管理、考查制度,形成有效的管理机制。县、区人武部、乡(镇、街道)和企业事业单位武装部及专武干部、民兵干部,要把预征对象的管理和考查作为一项经常性工作,分工专人负责。要与公安、教育、劳动、工商等有关部门建立联系制度,全面了解掌握他们的家庭情况、现实表现、病史状况、文化程度、实际年龄等有关情况。
  第二十五条 市、县、乡和村四级要与预征对象建立四项制度。
一、跟踪考查制度。村(居)委会与在家的预征对象每月谈话一次,对外出务工的每月用书信(或电话)联系一次,并定期组织评议,将有关情况及时向乡(镇、街道)武装部汇报。乡(镇、街道)武装部对有组织外出的预征对象,纳入劳务输出组织统一管理,指定专人负责;对在外工作单位相对稳定的外出预征对象,纳入用工单位职工的统一管理;对分散零星外出和工作单位不固定的预征对象,要与其家庭和工作单位保持双向联系。
二、调换制度。乡(镇、街道)武装部每二个月对每个预征对象考查情况进行一次综合分析,对不再符合条件的,填写《预征对象调换报批表》呈报县、区人武部审批。县、区人武部会同教育部门利用计算机《学籍管理系统》逐一查询、核对,发现文化程度与文凭不符的及时取消其预征对象资格。预征对象调换情况要及时报告市征兵办。
  三、请销假制度。预征对象离开本县、区1个月以上的,必须向所在单位报告外出事由、时间和去向及联络办法,经基层武装部批准,报县、区人武部备案。外出期间,应主动与村(居)委会、乡(镇、街道)武装部汇报个人思想、身体、工作、生活等情况。
四、档案资料制度。1.村(居)委会要有适龄青年花名册、预征对象推荐表、预征对象外出管理情况登记本。2.乡(镇、街道)武装部要有预征对象申报表、预征对象花名册、预征责任书、预征对象教育管理记录本、预征对象外出情况登记本,建立预征对象档案[含预检表、预审表、村(居)委会预征对象推荐表等]。3.县、区人武部要有乡(镇、街道)预征对象申报表、预征对象审批表、预征对象花名册、预征对象教育管理实施计划等。4.市征兵办要有预征对象花名册、预征对象调换统计表。
五、检查报告制度。每年市、县两级人大、政府均组织有关部门对各级执行本规定情况进行巡视和检查,实行检查监督和通报讲评。预征对象每月必须向村民兵营汇报一次思想、身体等方面的情况,村(居)委会每半月将本村的预征工作情况向乡(镇)武装部汇报一次,乡(镇)武装部每月将本乡(镇)的预征工作情况向县、区人武部汇报一次,县、区人武部每季度将本县、区的预征工作情况向警备区汇报一次。
  第二十六条 县、区人武部和基层武装部要采取多种方法加强针对性思想教育,增强预征对象依法服兵役的自觉性。
  一、对编入民兵组织、预备役部队的预征对象,要结合组织整顿、军事训练、执行任务等时机进行教育。
  二、对外出的预征对象,要结合他们返乡的时机和通过与其本人及工作单位建立书信联系等形式进行教育。
  三、对企业事业单位的预征对象,要会同有关部门结合职工培训等进行教育。

   第七章  预征工作与征兵衔接
  第二十七条 预征工作应当与征兵工作有机结合起来,征兵的体检政审由县、区人武部组织,各乡镇不再组织初检。乡(镇、街道)企事业单位武装部要根据县、区人武部确定的数额,从预征对象中择优推荐上站体检人员。
第二十八条 对因特殊情况未被确定为预征对象的高文化青年,由县、区征兵办报市征兵办审批,及时确定为预征对象,列入上站体检人员。
  第二十九条 县、区人武部要严格审查基层单位推荐上站体检人员,并将上站体检人员名单上报市征兵办审批。乡(镇、街道)企事业单位武装部应把上站体检人员的政治、身体、文化等情况张榜公布,广泛接受群众监督。
第三十条 体检时,上站人员必须持“四证”:《毕业证》、《身份证》、《兵役证》、《预征对象证》,凡未被确定为预征对象和没有《预征对象证》的一律不准进站。

   第八章  机构与职责
  第三十一条 市、县(区)要常设征兵办,从地方有关部门抽人参加。各乡(镇、街道)应当成立预征工作领导小组,乡(镇)长、办事处主任担任组长,乡(镇、街道)武装部、派出所、医院、教育等部门的人员参加。
  第三十二条 各级各部门在预征工作中的主要职责:
  一、市征兵办公室履行下列职责:
  1. 根据上级关于平时征兵准备工作的方针、政策和法规,制定全市预征工作的具体措施和办法;
  2. 安排部署全市的预征工作;
  3. 指导和检查监督预征工作;
  4. 总结推广预征工作的经验和做法。
  二、县区政府、征兵办公室履行下列职责:
  1. 县区政府要把预征工作列入议事日程,政府一把手要挂帅负总责,分管领导要具体抓。在人员、经费、物资等方面要给予保障;
  2. 兵役机关贯彻落实上级预征工作的指示,部署实施本辖区的预征工作;
  3. 组织协调有关单位和部门开展预征工作;
  4. 指导检查乡(镇、街道)的预征工作;
  5. 组织预检预审人员进行业务培训。
  三、乡(镇、街道)履行下列职责:
  1. 组织实施对本行政区域、本单位参加兵役登记的应征公民进行预检预审;
  2. 组织实施对预征对象跟踪教育管理。
  四、村(居)委会履行下列职责:
  村(居)委会、企业事业单位在目测和病史、个性调查的基础上,向乡(镇、街道)推荐预征对象人选。
  五、各有关部门履行的职责:公安部门负责审查预征对象的现实表现和年龄,按照规定时间向兵役机关提供有关情况,确保预征对象政治合格。卫生部门负责搞好预检工作,确保预征对象身体合格。教育部门负责掌握预征对象在校期间现实表现的调查和核实文化程度等方面的情况,配合公安部门搞好预审工作。宣传部门和军事机关政治部门负责抓好预征工作的宣传和国防教育,营造搞好兵员预征工作的良好氛围,调动应征公民特别是预征对象应征入伍的积极性。劳动、工商部门负责定期参加联审,提供相关情况,并协助兵役机关搞好预征对象的管理。
  
第九章 预征工作经费保障
  第三十三条 各级预征工作所需经费,由同级人民政府列入年度财政预算解决。
  第三十四条 兵役机关对此项经费要加强管理,专款专用,严禁挪用,并接受监察、财政、审计等部门的监督。

   第十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五条 对在预征工作中严格执行本规定,认真履行职责,无责任退兵,表现突出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六条 对有服兵役义务的适龄公民拒绝、逃避兵役登记,应征公民拒绝、逃避征集,经教育不改者,由县级人民政府依法强制其履行兵役义务。造成退兵的单位不得推荐评选为先进单位,并要追究单位领导责任。对收受贿赂、营私舞弊或玩忽职守使预征工作受到严重损失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由桂林警备区司令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下达2001年经济适用住房建设投资计划和信贷指导计划的通知

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 建设部 国土资源部 中国工商银行 中国农业银行 中国银行 中国建设银行


关于下达2001年经济适用住房建设投资计划和信贷指导计划的通知



计投资[2001]90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计委、建委(建设厅)、土地(国土)管理局(厅),工商银行分行、农业银行分行、中国银行分行、建设银行分行、中国交通银行,中央有关部门及计划单列企业集团: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加快住房建设的通知》(国发[1998]23号)精神,满足广大中低收入居民购房的需求,按照国家计委、建设部、国土资源部、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中国建设银行《关于上报2001年经济适用住房建设投资计划和信贷指导计划的通知》(计投资[2000]2260号)要求,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中央有关部门、计划单列集团上报了2001年经济适用住房建设投资计划和信贷指导计划,经汇总审查,确定了2001年经济适用住房建设投资计划和信贷指导计划规模,现下达给你们,并就计划执行中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发展以住宅业为重点的房地产业,加大以经济适用住房为重点的住房建设力度,是“十五”计划纲要确定的一项重要政策,这对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改善广大中低收入居民住房条件,扩大内需,拉动经济增长具有重要意义。各级政府主管部门必须高度重视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销售和配套政策的落实工作,要继续贯彻执行国家计委等四部门《关于进一步加快经济适用住房(安居工程)建设有关问题的通知》(计投资[1998]1474号)、建设部等三部门《关于印发<关于大力发展经济适用住房的若干意见>的通知》(建房[1998]154号)、建设部《关于进一步规范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和销售行为的通知》(建住房[2000]196号)和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全面整顿住房建设收费取消部分收费项目的通知》(计价格[2001]585号)有关规定,促进经济适用住房持续、快速、健康发展。

  二、2001年全国经济适用住房年内施工面积为22552.70万平方米,其中:续建项目施工面积9345.63万平方米,新开工项目施工面积13207.07万平方米;年度投资规模1699.30亿元,其中:银行信贷指导性计划390.85亿元(含收回再贷)。

  三、2001年下达的经济适用住房银行贷款为指导性计划数,各商业银行分支机构在执行中必须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下发<经济适用住房开发贷款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银发[1999]129号)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贷款通则》的有关规定,自主对项目进行评估、审核,在保证信贷资产安全的前提下,要加大对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贷款支持力度。

  四、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计委在分解下达2001年经济适用住房建设投资计划时,具体项目要商建委(建设厅)等有关部门,并落实好项目的建设资金和有关配套政策。续建项目要优先安排计划;新开工项目应根据市场供需情况和空置住房消化情况,在建设用地已通过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并列入土地年度供应计划后,分期分批下达。

  五、2001下达给中央有关部门下属单位和计划单列企业集团的经济适用住房计划,应是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利用已取得合法使用权的存量用地,组织本单位职工集资合作建房的项目。为满足军队转业于部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需求,近期,由中国房地产开发集团公司在军转干部集中地区负责开发建设一批军安工程,面向军队转业干部出售,各地政府应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国办发[2000]62号文件精神,认真审查项目开发建设条件,抓好实施管理工作,对符合条件的项目应给予支持。

  六、各地城市政府统一负责本地区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工作,对已明确用于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用地,要通过公开招标,选择具备资质的房地产开发企业,负责开发建设。各地要抓紧制定经济适用住房销售管理办法,明确中低收入家庭的收入界限、购买对象、购买程序、价格确定办法等,控制户型面积标准,使经济适用住房真正销售给中低收入居民。

  七、各级计划、建设部门要认真落实经济适用住房的开发建设条件,严格按照房地产项目有关审批程序,抓好实施工作,并加强价格、质量的监督管理。各级土地管理部门应安排好2001年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土地供应计划,依法办理用地手续;凡以经济适用住房名义取得的划拨用地,严禁开发企业转作其他用途。

  八、要抓好经济适用住房完成情况的统计工作,各级统计部门要将经济适用住房的统计纳入房地产开发投资统计快报,单列科目,按时上报。以后年度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规模将依据上年度完成情况审核确定。

  附:2001年经济适用住房建设投资计划和银行信贷指导计划表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
中国工商银行
中国农业银行
中国银行
中国建设银行
二○○一年五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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