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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依法惩处倒卖飞机票犯罪活动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2:43:14  浏览:995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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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依法惩处倒卖飞机票犯罪活动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依法惩处倒卖飞机票犯罪活动的通知

1988年7月6日,最高法/最高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解放军军事法院、军事检察院:
据各地反映,一些违法犯罪分子倒卖飞机票活动猖獗,严重危害航空运输安全,损害国家和广大旅客的利益。为了明确办理这类案件的法律依据,依法惩处倒卖飞机票的犯罪分子,特作如下通知:
一、以营利为目的,加价、变相加价倒卖飞机票,或倒卖购买飞机票的合同书、介绍信、证件以及中国民航(以下简称民航)、中国联合航空公司(以下简称联航)等航空公司的有效订座凭证,情节严重的,以投机倒把罪论处。
以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集体经济组织、个体生产经营组织或其他组织的名义进行上述活动,个人从中牟利,情节严重的,适用前款规定。
行为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视为“情节严重”:
(1)倒卖飞机票非法获利达到当地规定的定罪数额标准的;
(2)多次倒卖飞机票,经行政处罚仍不悔改的;
(3)倒卖的飞机票被其他犯罪分子利用,给民用航空安全造成威胁,或造成严重后果的;
(4)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二、民航、联航等航空公司的工作人员、或与民航、联航等航空公司有购(订)票合同关系的单位的购(订)票人员,利用售票或购(订)票的便利,与倒卖飞机票的犯罪分子内外勾结,进行倒卖活动,情节严重的,以投机倒把的共同犯罪论处。
三、伪造、变造购买飞机票证件或民航、联航等航空 公司售票业务用章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六十七条伪造变造公文证件印章罪论处;利用伪造、变造证件套购飞机票加价倒卖,情节严重的,以投机倒把罪从重处罚。
四、倒卖飞机票以投机倒把罪论处的数额标准,可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根据当地实际情况自行确定。
五、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集体经济组织套购飞机票加价倒卖或出卖民航、联航等航空公司的有效订座凭证、订票合同书、介绍信、购票证件,情节特别严重的,除没收其违法所得外,对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七条追究刑事责任。
六、国家工作人员、集体经济组织工作人员或者其他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售票或购(订)票的职务便利,为他人购买飞机票,索取、收受贿赂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条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中有关贿赂罪的规定处罚。
七、霸占售票窗口,强行发放自制的编队序号,迫使旅客购买序号,寻衅滋事,殴打旅客,破坏售票秩序,情节恶劣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六十条流氓罪处罚。
八、上述行为,尚未构成犯罪的,可以参照一九八六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对于惩处倒卖车、船票的犯罪分子如何适用法律条款的问题的批复》第四条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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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测绘管理条例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广东省测绘管理条例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7年5月31日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适应社会主义经济建设和科学研究的需要,加强测绘管理,规范测绘市场行为,保障测绘工作顺利开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我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大地测量,摄影测量与遥感测绘,工程测量,地籍测量,房产测绘与行政区域界线测绘,数字化测绘与地理信息系统工程等非军事测绘活动,使用和管理测绘成果,设置、使用和维护测量标志,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城乡测绘统一管理,组织实施本条例。
市、县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测绘工作,并接受上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管理本部门的测绘工作,并接受同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
第四条 测绘应当采用国家统一的大地坐标系统、平面标票系统、高程系统及国家规定的测绘标准。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测绘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鼓励并加强测绘科学技术研究,提高测绘科学技术水平。
对测绘事业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二章 测绘规划及其实施
第六条 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会同省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编制本省的基础测绘、地籍测绘和其他重大测绘项目规划,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后组织实施。
市、县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地经济发展规划,可以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基础测绘和其他主要测绘项目规划,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报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后组织实施。
各级人民政府的其他有关部门编制本部门专业测绘规划,报同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后组织实施。
第七条 基础测绘项目和专业测绘单位承担本部门业务范围以外的测绘项目,由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实行分级管理。
第八条 基础测绘资料应定期进行更新,重点地区和大中城市5-10年更新一次,其他地区10-15年更新一次。
基础测绘项目的技术设计书应统一报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基础测绘实施的专项经费由同级人民政府财政列支。
第九条 地籍测绘工作在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的统一规划和指导下、由各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十条 市、县行政区域界线的测绘,由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组织实施。

第三章 测绘市场管理
第十一条 凡进入测绘市场从事测绘活动的单位,必须具有相应的技术人员、仪器设备和保证质量的条件,取得与测绘任务相适应的《测绘资格证书》。
申领《测绘资格证书》,需经所在地地级以上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初审,并按规定报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或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核发《测绘资格证书》。
专业测绘单位承担本部门业务范围以外的测绘任务,应当按前款规定取得《测绘资格证书》方可承担测绘任务。承担本部门业务范围以内的测绘任务,由该部门进行测绘资格审查。
在《测绘资格证书》有效期内,由发证机关负责进行年检。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转借和转让《测绘资格证书》。
第十二条 承担测绘任务的单位,测绘前应按规定向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或测绘项目所在地的市、县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测绘任务登记。已列入国家、省基础测绘规划、专业测绘规划并报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测绘任务,由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在测绘前将任务安排通知测绘项目
所在地地级以上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可不再另行登记。测绘任务登记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十三条 外省测绘单位承接我省测绘任务的,必须持《测绘资格证书》,到我省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办理验证,进行测绘任务登记,并接受测区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的业务监督。
第十四条 经国务院或其授权部门批准的外国或境外地区的组织和个人,在我省行政区域内进行测绘或者与我省有关单位合作从事测绘活动,必须遵守我国有关法律、法规,并在测绘前向我省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交验批准文书。
第十五条 凡需在我省行政区域内进行以测绘为目的航空摄影与遥感的,应按国家《关于民用航空摄影计划统一归口管理》的规定,将项目计划报送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并申请办理航空摄影手续,经批准后方可进行。
第十六条 各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定的管理范围对承担本地区测绘任务的单位所完成的测绘项目,应组织检查、验收。
第十七条 测绘项目的承包方必须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人员完成所承包项目的主要部分。测绘项目的承包方在征得发包方同意后可以向其他具有测绘资格的单位分包,但分包量不得大于该项目总承包量的40%。分包出的任务由总承包方向发包方负完全责任。
第十八条 编制公开出版的普通地图和用于编制专题地图的地理底图,应于印刷前将样图报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出版图应报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编印出版专题地图的,其专业内容由省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审核。
第十九条 编制出版全省性地图,必须将样图送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编制出版地区性地图应将样图先送所在地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初审,然后送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核。
第二十条 依照本条例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的规定负责地图审查的部门,应当自收到样图之日起30日内,将审核结果通知送审单位;逾期未通知的,视为同意出版。

第四章 测绘成果管理
第二十一条 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全省基础测绘成果以及有关专业测绘成果的接收、搜集、整理、储存和提供使用;对全省基础测绘成果实施质量监督,调处基础测绘成果质量纠纷。
市、县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基础测绘成果实施质量监督。
第二十二条 测绘单位应当将已完成的基础测绘成果的目录、副本(含底图)和专业测绘成果的目录上报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
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编制测绘成果目录,提供有关单位使用。
第二十三条 使用国家秘密测绘成果,必须遵守国家保密法规的规定,需公开使用国家秘密测绘成果的,必须按管理权限报省或国家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向境外提供未公开的测绘成果,应当按管理权限报省或国家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并按规定向保密工作部门申办有关手续。
国家秘密测绘成果的销毁,应当报县级以上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规定进行登记、造册和监销,并向提供该成果的单位备案。
复制的国家秘密测绘成果,按原密级管理。
第二十四条 测绘成果所有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成果所有者许可,不得擅自使用。
第二十五条 测绘成果实行有偿使用,各单位领取、抄录的测绘成果不得擅自复制(含数字化技术采集)、转让、转借、转抄。需复制、转让、转借、转抄的,必须经成果所有者许可。

第五章 测量标志保护与管理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负有保护测量标志的义务,对移动或破坏测量标志的行为有权加以制止,并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或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举报。
第二十七条 建设永久性测量标志的单位,应当对测量标准设立明显的标记,并向当地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永久性测量标志建成后,建设测量标志的单位应当与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签订测量标志委托保管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并按协议的规定保管测量标志。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侵占建有永久性测量标志和其它测绘设施的用地。
在距永久性测量标志10米的安全控制范围内,不得取土、挖沙;50米范围内不得采石、采矿、爆破、射击以及进行其他震动或危害测量标志的活动。
不得在永久性测量标志的占地范围内建造建筑物或在测量标志上附挂电力线和通讯线、拴牲畜或设置其他有可能损毁测量标志的附着物。

第六章 法规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测绘业务,并给予下列处罚:
(一)未取得《测绘资格证书》,非法经营测绘业务的,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所得50%至100%的罚款;
(二)超出《测绘资格证书》核准的范围以外承担测绘业务的,超出部分按照本条第(一)项规定处罚;
(三)不按规定办理《测绘资格证书》年检手续的,责令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补办手续的,按照本条第(一)项规定处罚。
(四)测绘前未按照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进行测绘资格验证的,责令限期补办验证,逾期不办的,按照本条第(一)项规定处罚。
第三十条 测绘成果质量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的,测绘单位应当补测或重测,给用户造成经济损失的,测绘单位应承担赔偿责任。
测绘单位多次提供不合格成果给用户造成损失的,除赔偿损失外,由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取消其《测绘资格证书》。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地图编制规定的,由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发行、销售、展示,对有关编制出版单位处以3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擅自拆迁或损毁永久性测量标志和其它测绘设施者,由县级以上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根据情节处以5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盗窃、破坏永久性测量标志和其它测绘设施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
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四条 国家测绘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贪污受贿、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一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1997年7月1日起施行。



1997年5月31日
  美国大法官杰克逊曾说过:“司法程序的公正与合法是正义必不可少的构成要素。”“国家建立司法制度的最大目的,就在于通过法律这一窗口,给与每一个公民以公正的关怀,对每一个人的权益给与同等的关注。” 马克思曾指出:“如果认为在立法者偏私的情况下可以有公正的法官,那简直是愚蠢而不切实际的幻想!” 笔者认为,不能期冀于司法者毫无偏私,不会犯错,应通过程序规范制度的运行,规制司法者的行为,通过审执分立、完善救济体系、检察监督介入等,防止财产保全制度出现司法偏差。

  一、启动:须依当事人申请

  财产保全的功能应该是“私权实现保障”, 从本质上说是保障当事人私权的实现,当事人具有处分权,因此,财产保全程序的启动与否应以当事人是否申请为前提,法院不应以职权主动开启。另考察域外立法例,德国、日本及我国台湾地区均将财产保全界定为当事人的一种请求权,保全的裁定和保全的执行必须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作出。 笔者认为,公权力不宜过多干预当事人的处分权,财产保全的启动必须依当事人的申请,这符合“私权自治”原则,也可以淡化法院的职权主义色彩。但法官负有释明义务,可在立案时向当事人发放《财产保全风险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有关财产保全的内容、目的、程序、期限和错误保全的法律后果,以帮助权利人明确不当保全的风险,更好地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承办法官可实时再向当事人阐明财产保全制度,征询当事人意见,由当事人决定是否提出财产保全申请。

  二、审查:确立形式审查标准

  对保全申请的审查,包括形式审查标准与实质审查标准。形式审查,即只要申请人提出了在其诉请的金额范围内的保全申请,且提供了足额的担保,法院即可受理。实质审查,即对保全申请进行一定程度的实体审查,从申请人能否胜诉,是否会给被申请人造成损害,以及是否存在可能导致判决难以执行等方面予以严格审查。笔者认为,实质审查可以有效防止或减少错误保全的发生,但是标准模糊,而且过于苛刻,难以操作,容易导致在司法实践中标准不一,执行混乱。防止错误保全的初衷是好的,但是财产保全毕竟不同于实体权利的裁定,在极短时间内必须作出裁定,否则丧失了保全的良机,从实践中发现错误保全的概率极低,而且可以在制度上对错误保全予以及时矫正,如设立复议、上诉制度,由此造成的相关损失也可以通过申请人担保得以弥补,对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利益平衡不能僵化理解,平衡不是对等,应强调的是一种获得程序保障、程序救济的公平对待。在申请财产保全时,债权人只要提供了初步的证明材料或提供了足额的担保,法官审查后即可启动保全程序。

  三、条件:保全担保与担保解除

  现行规定申请人申请保全提供相当于请求保全的数额担保,门槛高,不尽合理,加重了申请人的负担,因为即使保全错误,造成的损失往往远低于申请保全的金额,因此可以要求申请人提供适当比例的现金担保,或提供信用担保,面对信用担保主体条件的差异及审查的难度,可以推行诉讼保全担保公司制度, 实现从实质性财产担保向信用担保的转化。现行《民事诉讼法》对担保解除的规定过于简单、模糊,不便操作,建议予以细化,可依保全标的不同,分为金钱请求(或可转化为金钱请求的诉讼请求)和特定标的物请求,对于金钱请求,被申请提供符合条件的担保,必须予以解除,对该条件应该予以明晰并加以限制,基本的原则是被申请人所提供的担保实现的难度大于保全财产的,除申请人同意外,不能解除保全措施。 而对特定标的物请求,除申请人同意外,不得解除保全措施。因为像民事纠纷中一些特定的标的物,往往赋予了超乎财物本身之外的象征意义,申请人只能从特定标的物才能满足自身诉求,故非申请人同意,一般不得解除保全措施。

  四、分立:保全裁定与裁定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条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行政案件中作出的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裁定,由审理案件的审判庭负责执行。”由审判庭负责保全裁定的执行,减少了向执行机构移送和执行机构审查的环节,满足保全程序“迅捷性”的要求,但是无疑又回到了“审执合一”的旧思路,也与当前执行机构改革的趋势不符。笔者认为无论是从保全裁定执行的实效性,还是从执行体制改革的趋势来说,保全裁决权应由立案庭行使,由执行机构负责实施。 审判与执行工作具有不同的特点,故工作方式及专业素质的要求很大差异。执行机构在长期的执行工作中积累的经验是审判部门无法比拟的。作如上设计,一方面可以提高执行的实效,另一方面也可以回避在保全工作中审理法官与被申请人人之间冲突,消弭两者之间不应有的对立、抵触情绪,增强当事人对裁决的信服感及认同感,维护司法的权威性与公正性。对于分立可能造成的审执脱节问题,可以通过加强法院工作的内部管理和提高法官的责任心等方法来保障。

  五、救济:确立有限上诉制度

  目前,我国财产保全制度中,程序性救济权利体系不够健全,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规定了保全复议制度。但过于简单,当事人不能充分有效参与到救济程序中,且复议制度只是自我纠错机制,缺乏上诉救济,使得当事人程序保障权利虚无。德国、日本及我国台湾地区的民事诉讼法都规定当事人对于假扣押、假处分裁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法院提起抗告,这有利于给予当事人以完整的法律保障。鉴于财产保全制度中当事人权益的平衡,应规定在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后,法院应及时将保全事项告知被申请人,一时裁定书难以送达的,可以通过电话、捎口信等各种便捷方式迅速告知被申请人已采取保全措施及相应救济程序。程序设计上可采用复议加上诉的组合方式,对保全裁定不服,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可以向原审法院提出复议申请,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法院就驳回保全请求、保全异议和撤销保全的裁定提起上诉。

  六、监督:检察机关适度介入

  目前关于检、法间就监督范围、适度的争论抑或是博弈引发广泛关注,在执行、财产保全中检察机关可否监督,学界及司法界展开广泛的讨论,笔者认为有些所谓的理论问题,背后所隐含的是一种利益或权力的博弈。自我纠错或内部监督机制毕竟有其先天的缺陷,检察机关在法律框架内适度介入,可以规制财产保全制度的运行,应该不存在理论或逻辑障碍,关键如何健全监督的机制和保障监督的实效。检察机关如何介入财产保全,如何监督,应通过健全机制予以细化明晰,落到实处,而不是停留在文本或口号层面,限于篇幅,本文不做展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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