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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资产评估管理暂行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15:40:07  浏览:924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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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资产评估管理暂行条例

福建省厦门市人大常委会


厦门市资产评估管理暂行条例
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厦门市第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9次会议于1998年12月17日通过(公告第九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规范资产评估运作,客观体现资产价值量,维护资产所有者、使用者及其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遵循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厦门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资产评估是由具有合法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及其专业人员,对资产价值进行评定和估算的行为。
资产评估范围包括:固定资产、流动资产、无形资产、资源性资产和其它资产。
第三条 在厦门市从事资产评估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资产评估应当遵循独立、客观、公正、科学的原则。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授权主管资产评估的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资产评估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市资产评估行业实行统一管理,并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
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作好资产评估管理工作。
第六条 厦门市资产评估协会是本市资产评估行业自律性组织,负责行业自律管理,指导和监督资产评估机构和注册评估师执行行业准则和职业道德规范,维护资产评估机构和注册评估师的合法权益。
本市的资产评估机构及注册评估师应加入厦门市资产评估协会。
第七条 市资产评估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行业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从事资产评估业务,不得凭借职权限定资产评估业务由其指定的评估机构承办。

第二章 注册评估师
第八条 注册评估师是指通过国家统一考试,取得国家认可的资格证书,并按规定向有关管理机构注册登记,领取执业执照,从事资产评估业务的各类专业人员。
第九条 注册评估师必须加入资产评估机构方可从事资产评估业务,承办业务必须由其所在的资产评估机构统一受理,统一收费。
第十条 注册评估师不得有下列行为:
㈠ 执行评估业务期间及在评估报告有效期内,买卖委托评估单位的股票、债券,购买委托评估单位或个人的资产;
㈡ 利用执业之便,索取、接受委托合同约定之外的财物,或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㈢ 与他人串通舞弊,作不公正、不公平的评估;
㈣ 泄露执业中知悉的商业秘密;
㈤ 允许他人利用本人名义执业;
㈥ 同时在两个以上资产评估机构执业;
㈦ 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三章 资产评估机构
第十一条 资产评估机构是指依法设立、承办资产评估业务、实行有偿服务、独立承担责任的社会中介组织。
第十二条 资产评估机构的组织形式为个人合伙或企业法人。
合伙设立的资产评估机构的债务,由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具有企业法人资格的资产评估机构,以其全部资产对其债务承担责任。
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债务包括资产评估机构在经营过程中发生的债务,以及评估过程中造成当事人损失依法应承担的赔偿债务。
第十三条 设立合伙资产评估机构应具备以下条件:
㈠ 2名以上合伙人;
㈡ 5名以上注册评估师;
㈢ 有书面合伙协议;
㈣ 合伙人实际缴付的出资总额为40万元以上;
㈤ 有机构的名称;
㈥ 有经营场所和从事合伙经营的条件。
前款规定的合伙人应具有注册评估师资格,专职从事资产评估业务3年以上,且无不良执业记录。
第十四条 设立具有企业法人资格的资产评估机构应具备以下条件:
㈠ 5名以上发起人;
㈡ 10名以上注册评估师;
㈢ 有机构章程;
㈣ 注册资本为200万元以上;
㈤ 有机构名称与符合要求的组织机构;
㈥ 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和必要的经营条件。
前款规定的发起人应具有注册评估师资格,专职从事资产评估业务3年以上,且无不良执业记录。
第十五条 设立资产评估机构,由合伙人、发起人向市资产评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
市资产评估行政主管部门接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会同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审查,符合规定条件的颁发厦门市资产评估机构执业许可证,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应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按规定需由有关上级行政主管部门颁发资产评估机构资格证书的,报上级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取得
资产评估机构资格证书后,由市资产评估行政主管部门核准颁发厦门市资产评估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十六条 资产评估机构合伙人、发起人应持厦门市资产评估机构执业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资产评估机构的注册登记。
资产评估机构应在核定的执业范围内执业。
第十七条 市资产评估行政主管部门对资产评估机构实行年检制度,并对年检结果统一公告。
第十八条 资产评估机构执行评估业务按规定标准收费。
第十九条 资产评估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
㈠ 第十条第㈠至㈣项所列的行为;
㈡ 允许他人以本机构名义执业;
㈢ 故意提高或压低估价,损害委托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利益;
㈣ 以压价、回扣等不正当手段承揽业务;
㈤ 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四章 资产评估
第二十条 委托人委托资产评估机构评估资产应当签订资产评估委托合同,明确评估的对象、范围、目的及要求、评估基准日、双方的权利与义务和违约责任等。
第二十一条 委托人应对委托评估的资产进行全面清查,编制相应的明细清册,提供必要的资料和协助,做好评估准备工作。委托人对其提供的资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二十二条 资产评估机构应根据委托人提供的资产清册和资料,对委托评估的资产进行现场清点勘察,核实资产数量、状况和相关的产权状况、债权、债务以及经营成果,并全面详细地记录以上工作过程和内容。
第二十三条 资产评估机构应根据评估目的和用途、资产的状况,按国家规定运用适当的评估方法,对委托评估的资产在评估基准日的价值进行评定和估算,出具符合规范的资产评估报告书。
第二十四条 资产评估报告书必须由二名以上的注册评估师签名,并加盖评估机构公章。评估机构及签字的注册评估师对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书的客观性、真实性、公正性承担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资产评估报告书中认定的评估结果自评估基准日起一年内有效,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六条 国有资产发生依照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应当进行评估的情形的,必须进行评估。占有、使用该国有资产的单位应在委托评估时,征得资产所有者或其合法代理人的书面同意,并向市国有资产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登记。
第二十七条 国有资产占有、使用单位按以下规定办理国有资产评估结果确认:
㈠ 列入企业、单位会计核算范围的资产,评估结果由市国有资产行政主管部门确认,其中土地、房产、无形资产等资产评估结果,由市国有资产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确认;
㈡ 未列入企业、单位会计核算的资源性资产,由有关资源行业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确认。
经确认的资产评估报告书是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国有资产产权变动的有效文件。
第二十八条 涉及国家赔偿、征用土地补偿、房屋拆迁补偿等需要评估的,由有关执法机关委托评估,评估结果可作为赔偿、补偿的参考依据。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注册评估师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由市资产评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注册评估师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㈠至㈥项规定,由市资产评估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视情节轻重处以:
㈠ 警告;
㈡ 暂停执业;
㈢ 吊销或提请注册部门吊销资产评估执业执照。
第三十一条 资产评估机构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㈠至㈢项规定,由市资产评估行政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单处或并处:
㈠ 警告;
㈡ 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
㈢ 停业整顿;
㈣ 吊销厦门市资产评估机构执业许可证。
资产评估机构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㈣项规定,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罚。
第三十二条 资产评估机构及其注册评估师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十九条规定,造成当事人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资产评估机构赔偿损失后,可向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的注册评估师追偿部分或全部赔偿费用。
第三十三条 未取得或被吊销资产评估资格的机构或人员从事资产评估业务的,或资产评估机构未按核定的执业范围执业,由市资产评估行政主管部门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国有资产占有、使用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评估未经登记、或不按规定办理评估结果确认的,由市国有资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宣布其评估结果无效;情节严重的,可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六条 资产评估机构、注册评估师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市资产评估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利用职权谋取私利、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其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对本条例实施前已设立的资产评估机构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应在本条例施行之日起6个月内,按照本条例规定改制为由注册评估师设立的合伙或具有企业法人资格的资产评估机构。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1999年1月1日起施行。



1998年12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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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通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修改《南通市市区市政公用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南通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市政府办公室关于修改《南通市市区市政公用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通政办发〔2009〕125号


崇川、港闸区人民政府,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市各有关部门和单位:

  为规范市区市政公用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管理行为,经市政府批准,现决定对2006年11月15日《南通市市区市政公用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管理办法》(通政办发〔2006〕129号)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七条第(八)款修改为:大专院校、公立医院和非营利性质的民营医院办公及业务用房(不含经营性用房)建设项目,全额免收。

  二、将第七条第(九)款修改为:财政拨款单位经政府批准的办公用房、业务用房建设项目,全额免收。

  符合上述条件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可直接到市财政局办理减免备案。本通知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南通市市区市政公用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二○○九年七月三日

南通市市区市政公用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管理办法

(市财政局 物价局 市建设局 二○○九年六月)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市区市政公用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管理,根据省财政厅、省物价局《关于公布〈2004年江苏省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目录〉的通知》(苏财综〔2005〕17号)、《市政府关于印发〈南通市市区城市建设和管养体制调整方案〉的通知》(通政发〔2005〕2号)精神及其他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市区(包括崇川区、港闸区、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下同)范围内国有土地上的各类建设项目缴纳市政公用基础设施配套费,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政基础设施配套由市财政局统一征收,市建设局组织市建设工程交易中心和市自来水公司等单位具体实施。

  第四条 市政公用基础设施配套费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90元计征,建筑面积按国家建设部关于发布国家标准《建筑工程建筑面积计算规范》的公告(建设部第326号令)执行。

  第五条 市政公用基础设施配套费纳入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六条 建设单位在领取《建设工程中标书》时缴纳50%市政公用基础设施配套费,余款在申请正式接水时缴清。

  第七条 下列建设项目可以全免或部分减免市政公用基础设施配套费:

  (一)工业企业生产建设项目达到市政府通政发〔2005〕38号文件规定容积率的,全额免收;

  (二)市政公用非经营性建设项目,全额免收;

  (三)养老院、社会福利院等民政非经营性公益事业项目,全额免收;

  (四)中小学校、幼儿园办学用房(不含经营性用房)建设项目,全额免收;

  (五)部队营房及军用设施(不含经营性用房)建设项目,全额免收;

  (六)住宅小区内的物业管理、居委会用房等非经营性配套建设项目,在规范范围内的建筑面积全额免收;

  (七)临时建筑在2年内拆除,经有关部门验收后,全额免收;

  (八)大专院校、公立医院和非营利性质的民营医院办公及业务用房(不含经营性用房)建设项目,全额免收;

  (九)财政拨款单位经政府批准的办公用房、业务用房建设项目,全额免收;

  (十)上级政府规定可减免的其他建设项目;

  (十一)市政府专项批准减免的其他建设项目。

  第八条 对符合本办法第七条第(一)-(十)项规定的建设项目实行备案登记的办法,建设单位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相关资料到市财政局登记备案,再凭登记备案资料到有关部门办事业务手续。

  第九条 本办法第七条(十一)项的建设项目,需建设单位向市政府提出书面申请,经市财政局、建设局、监察局会商形成统一意见,由市财政局报市政府分管市长和市长审批。

  第十条 市财政局、建设局负责市区市政公用基础设施配套的查补工作。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南通市市区市政公用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管理办法》(通政办发〔2006〕129号)同时废止。


涉及公共健康问题的专利实施强制许可办法

国家知识产权局


国家知识产权局局令(第37号)

  《涉及公共健康问题的专利实施强制许可办法》已经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局 长
                    二○○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涉及公共健康问题的专利实施强制许可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解决我国面临的公共健康问题,并帮助有关国家、地区解决其面临的公共健康问题,落实世界贸易组织多哈部长级会议《关于TRIPS协议与公共健康的宣言》(下称“多哈宣言”)和世界贸易组织总理事会《关于实施TRIPS协议与公共健康的多哈宣言第6段的决议》(下称“总理事会决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下称“专利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传染病,是指导致公共健康问题的艾滋病、肺结核、疟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规定的其他传染病。

  本办法所称药品,是指在医药领域用于治疗本条第一款所述传染病的任何专利产品或者通过专利方法制造的产品,包括制造前述产品所需的有效成分和使用前述产品所需的诊断试剂。

  第三条 在我国预防或者控制传染病的出现、流行,以及治疗传染病,属于专利法第四十九条所述为了公共利益目的的行为。

  传染病在我国的出现、流行导致公共健康危机的,属于专利法第四十九条所述国家紧急状态。

  第四条 治疗某种传染病的药品在我国被授予专利权,我国具有该药品的生产能力,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可以依据专利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请求国家知识产权局授予实施该专利的强制许可(下称强制许可)。

  第五条 治疗某种传染病的药品在我国被授予专利权,我国不具有生产该药品的能力或者生产能力不足的,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可以请求国家知识产权局授予强制许可,允许被许可人进口世界贸易组织成员利用总理事会决议确定的制度为我国解决公共健康问题而制造的该种药品。

  第六条 国家知识产权局授予本办法第五条所述强制许可的,被许可人以及其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将依照该强制许可决定进口的药品出口到其他任何国家或者地区。

  第七条 国家知识产权局授予本办法第五条所述强制许可的,被许可人应当向专利权人支付合理的报酬。但该药品的生产者已经向该专利权人支付报酬的,被许可人可以不向专利权人支付报酬。

  第八条 治疗某种传染病的药品在我国被授予专利权,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在其他国家或者地区购买专利权人制造并售出的或者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该种药品,将其进口到我国的,无需请求国家知识产权局授予强制许可。

  第九条 世界贸易组织成员按照总理事会决议确定的机制通报世界贸易组织TRIPS理事会,希望进口治疗某种传染病的药品的,或者非世界贸易组织成员的最不发达国家通过外交渠道通知我国政府,希望从我国进口治疗某种传染病的药品的,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可以请求国家知识产权局授予强制许可,允许被许可人利用总理事会决议确定的制度制造该种药品并将其出口到上述成员或者国家。

  第十条 国家知识产权局授予本办法第九条所述专利强制许可的,应当在其作出的强制许可决定中明确记载总理事会决议规定的有关要求。被许可人应当遵守该强制许可决定规定的要求。

  第十一条 国家知识产权局授予本办法第九条所述强制许可的,被许可人应当向该药品的专利权人支付合理的报酬。

  第十二条 依照本办法第四条、第五条和第九条请求强制许可的,除本办法有专门规定的以外,适用《专利实施强制许可办法》的规定。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6年 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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