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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司法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司法行政系统国家公务员行政告诫暂行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00:42:09  浏览:842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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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司法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司法行政系统国家公务员行政告诫暂行规定》的通知

北京市司法局


关于印发《北京市司法行政系统国家公务员行政告诫暂行规定》的通知


市监狱局、劳教局,市法学会,各区县司法局,局机关各处室:

为了加强司法行政系统国家公务员的监督管理,现将《北京市司法行政系统国家公务员行政告诫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单位实际情况,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北京市司法行政系统国家公务员行政告诫暂行规定》



二○○一年十一月十二日



北京市司法行政系统国家公务员行政告诫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依法行政、从严治政、从严治警的方针,切实加强对司法行政系统国家公务员的监督管理,根据《北京市国家公务员行政告诫暂行规定》,结合市司法行政系统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行政告诫是指监察、人事部门以书面形式对犯有一定错误,但情节轻微,尚未构成行政处分的国家公务员批评教育的一种方式。

第三条 市司法行政系统国家公务员凡有下列违纪行为的,尚未构成行政处分的,予以行政告诫(所列行政机关的违纪行为,对该行政机关主要领导予以行政告诫)。

1、《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二十二条所列行为;

2、市司法行政系统各级机关做出的决定、指示违反法律、法规或政策的;

3、行政管理中存在突出问题,群众反映强烈,长期得不到改进和治理的;

4、贯彻执行本系统重大工作部署措施不力,未能完成规定目标和任务的;

5、发生责任事故或因失职造成经济损失的;

6、司法行政工作审批中违规审批的;

7、行政执法中滥用权力的;

8、违反政务公开有关制度和行政不作为的;

9、工作平庸、效率低下、懒散推脱、贻误工作的;

10、年度考核被评为基本称职的;

11、犯有其他错误需要行政告诫的。

第四条 行政告诫按以下程序进行:

1、确定行政告诫对象。监察、人事部门经过调查或检查,认定有关人员符合本规定第三条所列有关内容的,应确定为行政告诫对象。

2、填写《北京市国家公务员行政告诫审批表》。市司法行政系统国家公务员需要予以行政告诫,担任正处级职务的,由市司法局监察处填写,予以行政告诫;担任副处级(含)以下职务的,符合本规定第三条所列有关违法违纪内容的,由监察部门按干部管理权限填写,予以行政告诫,符合本规定第三条所列有关工作责任、工作制度、考核内容的,由人事部门按干部管理权限填写,予以行政告诫。

3、实施告诫谈话。市司法行政系统国家公务员被确定为行政告诫的,担任正处级职务的,由市司法局监察处领导实施告诫谈话;担任副处级(含)以下职务的,根据被告诫人所犯错误的内容,由填写行政告诫审批表的部门按干部管理权限实施告诫谈话。

4、向被告诫人送达《北京市国家公务员行政告诫书》。

5、被告诫人在接到《北京市国家公务员行政告诫书》15日内将书面检查和整改措施交实施告诫部门。

6、被告诫人不服行政告诫决定,可在接到《北京市国家公务员行政告诫书》15日内向本单位的上级机关或同级监察、人事部门申请复审,申请复审期间不停止行政告诫决定的执行。

第五条 行政告诫与公务员考核挂钩,凡公务员一个考核年度内被告诫一次的,年度考核不能评为优秀等次;一个考核年度内被告诫两次以上的,年度考核不能评为称职等次。

第六条 本规定由市局政治部人事警务处、市局监察处负责解释。

第七条 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附:1、《北京市国家公务员行政告诫审批表》

2、《北京市国家公务员行政告诫书》

3、《北京市国家公务员行政告诫书》(存根、回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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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头市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行政首长问责暂行规定

广东省汕头市人民政府


第98号


  《汕头市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行政首长问责暂行规定》业经2007年11月22日汕头市人民政府第十二届第1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二○○七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汕头市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行政首长问责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市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行政首长的监督,提高行政效能,防止和减少行政过错,促进依法行政,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市人民政府对所属工作部门行政首长的问责适用本规定。
前款所称的工作部门包括市人民政府组成部门、直属机构、办事机构、派出机构和其他依法行使行政管理职能的机构(以下统称市政府部门);所称的行政首长,是指市政府部门的主要负责人(含主持工作的副职)。
第三条 对行政首长的问责遵循权责统一、有错必究,过错与责任相适应,教育与惩戒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市政府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照本规定对其行政首长予以问责:
(一)执行上级机关的决策和部署不力的:
1、不贯彻落实或者不执行国家的方针政策、上级机关依法作出的决定和命令;
2、无正当理由未能按期完成市人民政府确定由其承担的工作任务;
3、不正确执行上级机关依法作出的决策和部署,给公共利益、行政管理相对人合法权益、国家财产造成严重损失或者影响政府整体工作部署。
(二)违反规定进行决策,发生重大决策失误的:
1、超越权限擅自决策;
2、重大决策事项不按照规定的程序和议事规则进行决策;
3、重大决策事项不按照规定进行公示、组织咨询论证或者可行性论证;
4、社会涉及面广、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决策事项,未按照规定通过组织听证会、论证会等形式听取意见;
5、应当公开的决策信息未按规定公开;
6、制定与法律、法规、规章或者上级政策规定相抵触的规范性文件、行政决定或者命令;
7、违法设定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事业性收费或者行政强制措施;
8、因决策失误造成重大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生态环境破坏或者其他不良社会影响。
(三)不履行或者不认真履行行政管理职责的:
1、瞒报、谎报、迟报突发公共事件等重要信息;
2、发生重特大突发公共事件时,未按照有关规定、上级要求和实际情况,及时、妥善、有效处理和组织有关救援工作;
3、未按照有关规定和要求建立健全安全工作规章制度、制定公共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或者发现重大公共安全隐患和生产安全隐患后不依法采取措施,导致发生重特大责任事故或者造成不良社会影响;
4、违法或者不当采取行政措施引发群体性事件,或者对群体性、突发性事件处置失当造成严重后果;
5、对涉及人民群众合法利益的重大问题能够解决而不及时解决,造成严重后果或者不良社会影响;
6、行政不作为或者违法实施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事业性收费、行政强制措施,造成严重后果或者不良社会影响;
7、非法干预市场经济活动,或者对扰乱市场经济秩序的行为监管不力或者纵容、包庇;
8、截留、滞留、挤占或者挪用财政专项资金和政府代管资金;
9、违反规定安排使用财政资金、国有资产,造成资金浪费或者国有资产流失;
10、因疏于管理、处置不当致使公共利益、行政管理相对人合法权益遭受严重损害或者造成不良社会影响。
(四)不认真履行内部管理职责的:
1、工作效率低下,服务质量差,群众反映强烈;
2、违反干部选拔任用规定选拔任用干部,造成严重不良影响;
3、用人严重失察、失误,造成严重后果;
4、对本单位的违法违纪行为隐瞒不报,或者包庇、袒护、纵容;
5、指使、授意本单位工作人员弄虚作假;
6、指使、授意、纵容本单位工作人员阻挠、干预、对抗监督检查或者案件查处,或者对办案人、检举人、控告人、证明人打击报复。
(五)市人民政府认为应当问责的其他情形。
第五条 行政首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照本规定对其问责:
(一)在公众场合发表有损政府形象的言论;
(二)泄漏国家秘密或者所掌握的工作秘密;
(三)利用工作之便为自己或者亲属牟取利益;
(四)对配偶、子女及身边工作人员的违法违纪行为知情不管,或者包庇、纵容;
(五)市人民政府认为应当问责的其他情形。
第六条 问责方式:
(一)诫勉谈话;
(二)责令限期整改;
(三)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四)责令赔礼道歉;
(五)取消当年评先进和优秀的资格;
(六)通报批评;
(七)责令停职反省或者辞职;
(八)建议免职。
前款所列的问责方式,可以单处或者并处。
采用本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规定的问责方式的,依照有关干部管理权限的规定办理。
第七条 市长发现市政府部门或者其行政首长涉嫌有本规定第四条、第五条规定情形的,可以决定由市监察机关启动调查程序。
市长在决定启动调查程序前,可以责成或者委托副市长责成行政首长当面汇报情况。
第八条 市长决定启动调查程序的,市监察机关应当自市长作出决定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进行调查核实。
第九条 调查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被调查人员以及与调查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要求其回避:
(一)是被调查人员的近亲属;
(二)办理的调查事项与本人有利害关系;
(三)与办理的调查事项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调查事项公正处理。
市监察机关领导人员的回避由市长决定,其他调查人员的回避由市监察机关领导人员决定。
市长发现调查人员有应当回避情形的,可以直接决定该人员回避。
第十条 行政首长在被调查期间应当积极配合,提供真实情况,不得以任何方式阻碍、干涉调查。
行政首长在被调查期间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
第十一条 市监察机关应当在调查核实结束后,将调查结果书面告知被调查的行政首长,并询问其对调查结果有无异议。
第十二条 市监察机关应当在30个工作日内完成调查工作,并向市长提交书面调查报告。调查报告应当包括具体事实、基本结论、是否应当问责以及适用的问责方式等内容。
案情特别复杂的,报经市长同意,完成调查工作的时间可以延长至三个月。
第十三条 市长根据调查报告决定不问责的,市监察机关应当将调查结论和市长的决定书面告知被调查的行政首长。
第十四条 市长根据调查报告认为需要问责的,由市监察机关将调查报告提交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
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调查报告时,被调查的行政首长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
第十五条 市长根据市政府常务会议的讨论情况作出问责决定,并由市监察机关负责实施。
第十六条 行政首长被问责前引咎辞职的,不再依照本规定予以问责。
第十七条 被问责的行政首长对问责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问责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市人民政府申请复核;情况特殊的,可以延长5个工作日。
第十八条 市长可以根据复核申请的内容责成市监察机关在7个工作日内提交复核报告,也可以另行组成调查组进行复查,并在20个工作日内提交复查报告。
复核、复查期间,原问责决定可以中止执行。
第十九条 市长根据复核报告或者复查报告,按照下列规定作出决定:
(一)原调查报告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问责方式恰当的,决定维持;
(二)原调查报告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但适用问责方式不当的,决定变更问责方式;
(三)原调查报告认定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决定撤销问责决定。
第二十条 被问责的行政首长违反政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违反党纪的,依法给予党纪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市监察机关在调查过程中发现市政府部门的其他工作人员有过错的,应当依法追究其责任。
第二十二条 调查人员滥用职权、循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依照本规定需要发出通知和决定等文书的,由市监察机关负责拟制和送达。
第二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对区县人民政府行政首长实施问责的,依照本规定执行。
区县人民政府对其所属工作部门、下级人民政府(包括街道办事处)的行政首长实施问责的,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民政部关于加强民政信访工作的意见

民政部


民政部关于加强民政信访工作的意见
民政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各计划单列市(区)民政局:
近年来,随着党的各项民政政策的落实,民政信访工作有了很大变化,主要表现在要求平反冤假错案和落实政策的来信来访大量减少,反映民政对象的生产生活问题、揭发不正之风和提改革建议的信件相对增加。因此,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民政信访工作的主要任务是:为民政对象排
忧解难,扶贫济困;查处不正之风,推动民政职业道德建设;为各项民政工作的改革和建立具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保障制度献计献策,总之,为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做贡献。为适应这一新形势,认真贯彻今年五月中共中央办公厅、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和国务院办公厅联合召开
的全国信访工作座谈会精神,对进一步加强民政信访工作提出以下意见。
一、提高认识,加强领导。民政信访工作是民政业务的组成部分,是各级民政部门联系民政对象的桥梁和渠道。通过信访工作,经常联系民政对象,倾听他们的呼声,体察他们的疾苦,对做好民政工作,改进机关作风,提高工作效率都是极为重要的。因此,各级民政部门都要把民政信
访工作列入议事日程,加强领导,定期研究部署信访工作;要有主要领导同志分管;各级领导同志要亲自处理重要的信访案件;优抚安置、救济福利、财务审计等单位要积极支持配合。要切实加强民政信访工作部门的建设,各省、市、自治区民政厅(局)要有信访工作机构,地、市、县(区)
民政局也要根据当地的具体情况,设相应的工作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干部;要选派熟悉民政业务、作风正派、有能力、有文化、身体好的干部充实到民政信访工作部门;要给信访工作部门创造一定的工作条件,支持他们的工作,关心他们的生活,切实帮助他们解决存在的实际问题。
二、进一步加强民政信访工作,主动当好领导的参谋。各级信访工作部门和广大信访干部要根据新时期民政信访工作的特点,积极贯彻信访工作的方针,改进工作作风,开创工作的新局面。要认真贯彻中央书记处关于“因地制宜、量力而行、积极主动解决问题”的指示精神,迅速解决
历史遗留问题,抓紧处理上访老户的问题,迎接党的“十三大”。要深入实际、调查研究、多干实事,帮助优抚对象和社会困难户解决现实生产、生活困难。要积极参与查处违法乱纪案件,坚决纠正以赈谋私、优亲厚友等不正之风。要充分利用民政信访工作反映灵敏的特点,做好信息反馈
工作,把通过信访反馈的大量民政工作信息,经过筛选、综合、分析、整理,供各级领导同志和业务部门研究政策,指导工作。
三、要切实做好县(区)民政局的信访工作。民政工作对象在基层,百分之九十以上的来信来访是来自农村的优抚、社会困难户,他们反映的问题绝大多数属于县(区)民政局解决的职权范围。因此,做好县(区)民政局的信访工作是做好民政系统信访工作的关键。第一,各省、市、自治区
民政厅(局)要加强对县(区)民政信访工作的领导,把为基层工作服务当作自己的责任。第二,县(区)民政局要把信访工作作为自己的一件大事来抓,配备得力干部负责信访工作,努力把问题解决在基层,矛盾不上交,不推脱责任。第三,要深入基层,调查研究,通过处理典型案件,推动各
项民政政策的落实。第四,要经常向当地党委和政府汇报民政对象反映的重大问题,争取地方党委和政府的领导和支持,切实解决民政对象的一些能够解决的实际问题。
以上意见,请各省、市、自治区民政厅(局)结合本地区信访工作的实际情况,参照执行。



1986年11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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