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黑龙江省旅游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30 14:24:39  浏览:8190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黑龙江省旅游条例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黑龙江省旅游条例


(2008年12月19日黑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黑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10号
  

《黑龙江省旅游条例》已由黑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于2008年12月1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3月1日起施行。2000年10月20日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的《黑龙江省旅游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8年12月19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旅游资源,规范旅游市场秩序,维护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旅游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保护和开发旅游资源、从事旅游经营、进行旅游活动、实施旅游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发展旅游业应当实行政府主导、规划先行、市场运作、企业经营、突出特色、可持续发展的方针,坚持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相统一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需要,建立由发展和改革、财政、交通、国土、农林、建设、水利等部门和农垦、森工系统参加的旅游工作联席会议制度,研究旅游业发展和协调解决旅游工作的重大问题。与俄罗斯接壤的地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旅游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工作协调机制,协调解决对俄罗斯边境旅游的重大问题。
  

第五条 县级以上旅游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旅游业的统筹协调、综合指导、公共服务和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相关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旅游业的发展和促进工作。省森工总局、省农垦总局的旅游管理机构负责本系统内旅游管理工作,业务上接受省旅游行政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六条 旅游行业协会应当完善行业自律制度,依法开展活动,发挥服务、引导、协调和监督作用,促进旅游业健康发展。 旅游行业协会应当建立旅游行业诚信经营公开承诺制度、诚信经营监理制度、失信惩戒制度和旅游行业诚信档案,并向社会公告。
  

第二章 旅游业开发和扶持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旅游业发展和旅游基础设施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根据旅游业发展和本级财力状况在年度财政预算中逐步增加旅游发展专项资金,重点用于加强旅游基础设施和重点景区建设,完善配套设施和服务体系。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开放旅游市场,将重点旅游开发项目纳入招商计划,鼓励和扶持境内外企业及其他组织和个人在本省投资经营旅游业,依法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为投资者提供咨询服务。
  

第九条 旅游产品开发应当充分利用本省自然生态、人文历史、城乡建设、边境口岸等资源优势,注重旅游品牌保护和推广,突出地方特色,提高文化含量。鼓励旅游经营者开发本省的冰雪旅游、文化旅游、生态旅游、红色旅游、边境旅游等特色旅游项目。鼓励企业开发生产具有黑龙江历史文化内涵和独具特色的旅游商品和纪念品。
  

第十条 具备旅游业发展条件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旅游行政部门应当制定旅游产业开发总体方案和实施计划,有组织、有重点地宣传黑龙江旅游整体形象和宣传促销主题,支持境内外主要媒体宣传、推介本省重要旅游资源和重点项目,拓展国内外旅游市场。县级以上旅游行政部门应当在交通枢纽和旅游集散地为旅游者提供公益性信息咨询服务。
  

第十一条 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旅游行政部门组织实施旅游行业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并定期向社会公布达到标准的旅游经营者。
  

第十二条 旅游饭店、宾馆、度假村、旅游景区和符合国家旅游航运服务质量标准的旅游航运船舶,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实行质量等级评定制度。
  

第十三条 旅游行政部门对中国优秀旅游城市、旅游饭店、旅游景区、旅游漂流区、旅游滑雪场、工农业旅游示范点、家庭旅馆等实行服务质量等级标准化管理。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交通行政部门在制定交通规划、安排交通线路和配置设施时,应当适应旅游业发展的需要。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旅游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教育、发展和改革、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等部门制定旅游人力资源开发规划,加强院(校)旅游专业建设,培养旅游专门人才。鼓励在旅游业发达的城市设立旅游人才中介机构,实现旅游人才的合理配置。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旅游行政部门应当加强与周边地区或者旅游城市间的区域合作,促进优势互补、协调发展。鼓励旅游经营者加强同境内外旅游经营者的合作。省外旅行社可以组织当地旅游团队直接来我省进行旅游活动,并享受与本省旅游企业同等待遇。旅游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应当为省外旅行社组团来我省旅游提供服务和保障。
  

第十七条 鼓励利用境内外有关专业会议、展览交易、文艺演出、体育赛事、科技交流、民族节庆等活动,促进旅游业的发展。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公务活动,可以委托旅行社按照有关规定安排交通、住宿和会务等服务事项。
  

第三章 旅游规划和资源保护
  

第十八条 省旅游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全省旅游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市(地)和具备旅游业发展条件的县旅游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旅游规划,经上一级人民政府旅游行政部门审查同意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编制旅游规划应当突出地方特色,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自然保护区规划等规划相协调。旅游规划经批准后,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报批。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旅游行政部门可以会同有关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旅游资源进行普查、评估和论证,建立旅游资源档案,并按照旅游规划建立和完善旅游开发项目信息库。
  

第二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建筑、旅游项目和旅游设施,应当符合旅游规划。对生产、生活可能产生重大影响的旅游建设项目,审批部门应当举行听证会,听取各方面的意见。
  

第二十一条 开发旅游资源和建设旅游设施,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护自然景观和生态环境,建设规模和建筑风格应当与周围景观相协调。利用历史文化资源和民族文化资源开发旅游项目,应当保持特有的历史风貌和民族特色。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违反规划在重点旅游景区建设培训中心和度假设施。禁止在旅游景区内进行采石、开矿、挖沙、排污、伐木、倾倒垃圾等破坏环境、文物或者自然资源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 旅游景区应当根据旅游安全、环境保护、文物保护以及服务质量等要求,实行游客流量控制。游客时段流量控制标准由旅游行政部门确认、公告并监督执行。
  

第四章 旅游经营者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三条 旅游经营者有下列权利:
  

(一)核实旅游者提供的相关信息资料;
  

(二)按照旅游合同约定向旅游者收取费用;
  

(三)按照旅游合同约定选择交通工具、酒店、地接社以及安排旅游配套服务;
  

(四)拒绝违法的检查、收费或者摊派;
  

(五)拒绝违法、违反社会公德和旅游合同约定内容的要求;
  

(六)法律、法规规定和旅游合同约定的其他权利。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组织和个人不得以非法方式获取、使用或者披露旅游经营者的营销计划、销售渠道、客户名单、经营信息以及其他商业秘密。
  

第二十五条 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并取得服务质量等级的旅游经营者,应当按照标准提供服务并公开服务项目和收费标准。旅游经营者不得超越评定等级进行宣传。未经等级评定或者等级评定不合格的,不得使用等级标志和称谓。
  

第二十六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建立安全管理责任制,设置内部安全管理机构或者专门人员,配备必要的安全设备和设施,保障旅游者的人身、财物安全。旅游经营者应当制定处理安全突发事件和紧急救助预案,落实安全措施,定期组织救援演练,提高应急救援能力。
  

第二十七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安全规定和标准配备设备、设施,加强设备、设施的日常维护和保养,配备持证作业人员进行安全管理和操作,对存在的安全事故隐患,应当及时组织消除,未消除的不得使用。
  

第二十八条 对滑雪、漂流、狩猎、探险等可能危及旅游者人身财产安全的活动项目,旅游经营者应当事先向旅游者做出说明和明确警示,并为旅游者办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提供服务。
  

第二十九条 从事旅游客运的经营企业和车辆,应当依法具有客运资质,并取得客运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第三十条 旅游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不履行旅游合同义务或者履行旅游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
  

(二)不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提供服务;
  

(三)出售假冒伪劣商品;
  

(四)隐瞒真实情况,提供质价不符的服务或者商品;
  

(五)对服务范围、内容、标准、价格等做虚假的宣传;
  

(六)违反旅游合同约定擅自提高旅游服务收费标准或者互相串通操纵旅游市场价格;
  

(七)未按照规定实行明码标价;
  

(八)欺骗旅游者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
  

(九)其他违法或者侵害旅游者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三十一条 旅游景区应当按照规划合理设置停车场、餐饮、购物、公厕、垃圾箱等配套服务设施。旅游景区应当设置地域界限、服务设施和游览导向等标志;对有危险性的区域或者项目,应当设立明显的提示或者警示标志,并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旅游景区应当设置中文、英文对照的指示牌、说明牌、警示牌,使用符合国家和行业强制性标准的公共信息图形符号。
  

第三十二条 在旅游景区内从事旅游商品销售等服务活动的,应当经旅游景区管理机构同意,并接受统一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旅游景区摆摊、设点和出租景观,不得尾随、纠缠、胁迫、欺骗旅游者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有偿服务。
  

第三十三条 旅行社应当与旅游者签订书面合同,明确服务项目、费用标准和违约责任等事项。旅行社在与旅游者签订书面合同前,应当如实向旅游者说明有关情况,不得额外收取老年人、儿童服务费,不得误导旅游者。安排旅游者购物的,应当在合同中明确购物场所、购物次数和停留时间。
  

第三十四条 旅行社因接待、招徕旅游者,与其他旅行社或者住宿、餐饮、交通、购物、旅游景区等单位发生业务往来的,应当选择具有法定资质的旅游经营者为服务提供方,订立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组织出境旅游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选择境外旅行社。
  

第三十五条 旅行社将已经与其订立旅游合同的旅游者转给其他旅行社的,应当征得旅游者的书面同意;旅游者不同意的,应当返还旅游者预付的全部旅游费用;给旅游者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第三十六条 旅行社从事业务经营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以任何形式向导游人员和领队人员收取任何费用;
  

(二)以零团费、负团费等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旅游产品;
  

(三)安排旅游团队到安全设施不健全的景区进行旅游活动;
  

(四)进行虚假广告宣传,使用模糊、不确定用语故意误导、欺骗旅游者和公众。
  

第五章 旅游者的权利和义务
  

第三十七条 旅游者有下列权利:
  

(一)要求旅游经营者签订书面合同并全面履行,了解旅游服务的内容、规格、时间、费用等真实情况;
  

(二)自主选择旅游经营者、旅游服务方式和服务项目;
  

(三)享有质价相符的服务;
  

(四)享有人身和合同约定的财物的安全保障;
  

(五)人格尊严、宗教信仰、民族风俗习惯得到尊重和保护;
  

(六)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时,要求赔偿损失或者向有关部门投诉;
  

(七)法律、法规规定和旅游合同约定的其他权利。
  

第三十八条 旅游者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德;
  

(二)尊重旅游地的民族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
  

(三)保护旅游资源和生态环境;
  

(四)爱护古迹、文物和旅游设施;
  

(五)遵守旅游秩序、安全和卫生管理规定;
  

(六)履行旅游合同约定的义务;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三十九条 旅游者与旅游经营者发生争议,可以通过下列途径解决:
  

(一)自行协商或者请求消费者协会调解;
  

(二)向旅游行政部门投诉;
  

(三)根据仲裁协议,申请仲裁机构仲裁;
  

(四)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十条 旅游行政部门或者旅游质量监督管理机构收到投诉申请后,应当立即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情况复杂的至迟不超过五个工作日。不予受理的,应当说明理由。对质量保证金赔偿案件应当自收到投诉申请之日起九十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处理决定,其他投诉案件应当自收到投诉申请之日起四十五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处理决定,并告知投诉人。
  

第六章 旅游管理和监督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旅游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旅游市场的管理与监督,建立健全旅游投诉制度,设立并公布旅游投诉电话。旅游行政部门可以委托旅游质量监督管理机构,对旅游市场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价格管理部门制定或者调整重点景区门票价格,应当依法举行听证会。旅游景区门票价格调整时,应当自公布之日起,对国内旅游团队推迟六十日执行,对境外旅游团队推迟九十日执行。
  

第四十三条 旅行社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向旅游行政部门交纳质量保证金。质量保证金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专项管理,不得挪作他用。旅游行政部门应当定期公布质量保障金的使用和管理情况。旅行社因自身过错造成旅游者权益损失,应当赔偿而不承担或者无力承担赔偿责任的,旅游行政部门可以依法使用质量保证金对旅游者进行赔偿。
  

第四十四条 旅行社设立门市部的,在办理工商登记后三个工作日内,到所在地县或者设区的市的旅游行政部门备案。门市部应当按照其核准的经营范围开展业务,对外广告宣传、招徕促销、签订合同应当以设立社法人名义进行。旅行社应当对其所属的门市部的经营活动承担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利用互联网经营旅行社业务的经营者,应当取得旅行社业务许可证,到其住所地工商行政机关办理营业执照。
  

第四十六条 经营出境旅游业务的旅行社不得委托未取得出境旅游业务经营资格的旅行社签订出境旅游合同或者办理出境旅游手续。经营出境旅游业务的旅行社组织出境旅游活动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手续,报有关部门审验。
  

第四十七条 旅行社经营中国和俄罗斯边境旅游业务,接待俄罗斯入境旅游团队和组织中国公民赴俄罗斯旅游应当持国家旅游行政部门制发的《接待俄罗斯联邦公民旅游确认函》和《中国公民赴俄罗斯旅游团队名单表》。
  

第四十八条 旅游管理公司从事旅游宾馆、饭店和旅游景区管理的,应当报旅游行政部门备案。
  

第四十九条 县级以上旅游行政部门应当建立旅游信息网络,为社会提供旅游信息咨询服务,建立旅游信息统计制度、旅游信息预报制度和旅游安全预警制度。
  

第五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旅游安全监督责任制。定期开展旅游安全检查,落实安全应急预案。旅游区域发生自然灾害、流行性疾病等可能危及旅游者人身安全和财产安全的情形时,县级以上旅游行政部门应当及时向旅游经营者和旅游者发布旅游警示信息。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旅游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旅游行政部门予以处罚:
  

(一)违法从事出境旅游活动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的,暂停其经营出境旅游业务;情节严重的,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
  

(二)违法向导游员、领队人员收取费用的,责令限期退还,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退还的,暂扣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
  

(三)未取得服务质量等级而使用服务质量等级标志和称谓进行宣传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伪造、涂改、买卖、转借旅游从业人员证件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五)使用未取得导游证的人员从事导游活动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六)经旅游行政部门公告实行游客流量控制的景区,未执行游客流量控制标准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七)旅行社设立门市部未按照规定向旅游行政部门备案和超范围开展业务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的,处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八)旅游管理公司从事旅游宾馆、饭店和旅游景区管理未报旅游行政部门备案的,责令限期备案;逾期未备案的,处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九)安排旅游团队到安全设施不健全的景区进行旅游活动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十)欺骗旅游者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一)未经旅游者书面同意擅自将旅游者转给其他旅行社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二)购物次数及停留时间超过旅游合同约定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三)额外收取老年人、儿童服务费的,责令退还服务费,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旅游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制定旅游规划或者未执行旅游规划,造成旅游资源和旅游环境破坏的;
  

(二)擅自变更旅游规划的;
  

(三)违法使用质量保证金的;
  

(四)不依法颁发有关旅游经营许可证或者执业资格证的;
  

(五)违法向旅游经营者收费、摊派或者实施处罚的;
  

(六)未按照规定受理和处理旅游投诉的;
  

(七)未依法履行对旅游经营者的监管职责,造成重大损失的。
  

第五十三条 对不符合旅游规划、破坏生态环境和景观的违法建筑以及不符合安全规定的设备、设施,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法责令其限期拆除、迁移或者改建;逾期未改的,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四条 本条例所称的旅游业,是指利用旅游资源和设施,为旅游者提供游览、住宿、餐饮、交通、购物、娱乐、信息等服务的综合性产业。本条例所称的旅游资源,是指对发展旅游业具有开发利用价值,对旅游者具有吸引力,能产生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的自然资源、人文资源以及其他社会资源。本条例所称的旅游产品,是指向市场提供的能满足旅游者消费的物质和非物质形态服务。本条例所称的旅游经营者,是指从事旅游经营活动,为旅游者提供有偿服务的单位或者个人。
  

第五十五条本条例自2009年3月1日起施行。2000年10月20日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的《黑龙江省旅游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电力争议调解员管理办法

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


电力争议调解员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电力争议调解员的管理工作,保证电力争议调解合法、公平、公正,根据《电力争议调解暂行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及其派出机构(以下简称电力监管机构)负责对调解员的监督和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调解员是指电力监管机构聘任的从事电力争议调解工作的人员。

第四条 调解员实行聘任制。

电力监管机构从其工作人员、政府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和专家学者中聘任调解员。聘任调解员应当征得其所在单位的同意。

调解员任期两年。电力监管机构应当向被聘任的调解员颁发聘书。

聘书由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监制。

第五条 调解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拥护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坚持四项基本原则;

(二)遵纪守法,作风正派,廉洁自律;

(三)熟悉电力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有关政策;

(四)具备相应的电力、经济等专业知识。

第六条 电力监管机构根据工作需要,确定调解员数量。调解员中法律、电力、经济等专业的人员应当保持适当比例。

电力监管机构应当设立调解员名册,建立调解员管理制度。

第七条 调解员履行下列职责:

(一)接受当事人选定或者电力监管机构的指定,调解电力争议;

(二)询问双方当事人,要求其对与调解有关的事项作出说明;

(三)审阅双方当事人提交的文件、资料,必要时可要求当事人补充其他与调解有关的文件、资料;

(四)必要时可提出与争议事实有关的调查取证建议;

(五)可以对争议事项提出调解意见,促使当事人双方达成调解协议;

(六)制作调解文书,做好案卷的整理归档工作。

第八条 采用调解小组进行调解的,电力监管机构指定一名首席调解员。首席调解员主持调解活动。

第九条 调解员应当遵守调解工作纪律,不得收受当事人的财物,不得泄露调解中涉及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第十条 电力监管机构定期对调解员履行职责、遵守有关规章制度的情况进行考核。

第十一条 电力监管机构应当向调解员支付报酬。

第十二条 调解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电力监管机构予以解聘:

(一)考核不合格的;

(二)调解员在聘任期内因工作调动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履行调解职责的;

(三)无正当理由两次不接受当事人选定或者电力监管机构指定调解电力争议的;

(四)有违规违纪行为,或者不遵守职业道德,造成不良影响的。

第十三条 调解员在调解活动中徇私舞弊、收受贿赂、滥用职权、泄漏秘密和个人隐私的,由所在单位或者有关机构给予批评教育,电力监管机构予以解聘;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5年7月1日起施行。



市政府关于颁发《常州市企业工资集体协商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常州市人民政府


市政府关于颁发《常州市企业工资集体协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辖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公司、直属单位:

  现将《常州市企业工资集体协商暂行办法》颁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六日




常州市企业工资集体协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企业工资集体协商行为,维护职工和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工资集体协商试行办法》和《江苏省集体合同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与职工进行工资集体协商、签订和履行工资专项集体合同,以及行业性、区域性工资集体协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工资集体协商,是指企业方和职工方(以下简称协商双方)就企业内部工资分配制度、工资分配形式、工资收入水平、劳动定额、工资增长幅度等事项进行平等协商的行为。本办法所称工资专项集体合同,是指协商双方专门就工资事项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专项集体合同。

  第三条工资集体协商应当遵循合法、平等、公开、互利、诚信的原则。

  依法签订的工资专项集体合同,对企业和全体职工具有约束力,企业和职工应当全面履行。

  工资专项集体合同约定的工资收入水平、工资增长幅度等标准不得低于法定标准。企业与职工个人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相关标准低于工资专项集体合同约定的,按照工资专项集体合同执行。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应当积极为协商双方进行工资集体协商创造条件,推进工资集体协商工作的开展。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总工会、企业代表组织分别代表政府、职工和企业建立劳动关系三方协调机制。协调机制的三方应当指导、督促企业方与职工方建立工资集体协商制度,协调处理协商中出现的重大事项和争议纠纷,监督、检查协商双方开展工资集体协商、签订和履行工资专项集体合同的情况。

  第五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总工会、企业代表组织可以聘请熟悉劳动工资、经济、法律、财务等工作的人员,为协商双方提供法律、法规、政策咨询和指导服务。

  企业工会或者区域、行业工会代表职工参加工资集体协商、签订工资专项集体合同的,上级工会应当给予支持、指导和帮助。

  第六条企业通过工资集体协商确定的职工工资支出,符合国家税收法律、法规有关合理工资薪金规定的,可以在企业所得税前据实扣除。

第二章工资集体协商的内容和依据

  第七条工资集体协商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工资分配制度、工资标准和工资分配形式;

  (二)职工年度平均工资水平及其调整幅度;

  (三)奖金、津贴、补贴等分配办法;

  (四)工资支付办法;

  (五)加班、加点工资计发基数;

  (六)计件工资单价和劳动定额;

  (七)患病、休假等特殊情况下的工资分配办法;

  (八)工资专项集体合同的期限;

  (九)变更、解除工资专项集体合同的程序;

(十)争议协调处理办法;

  (十一)工资专项集体合同的违约责任;

  (十二)双方认为应当协商的其他事项。

第八条工资集体协商主要依照下列依据:

  (一)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企业工资指导线、人力资源市场工资指导价位;

  (三)劳动力供求状况;

  (四)地区、行业及企业人工成本水平;

  (五)本地区、周边地区和本行业职工平均工资水平;

  (六)城镇居民消费价格指数;

  (七)企业经营状况,包括劳动生产率和经济效益等;

  (八)上年度企业职工工资总额、职工年平均工资及企业工资支付能力;

  (九)其他相关依据。

  第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协商双方均可在协商中提出增长工资的要求:

  (一)企业经济效益增长的;

  (二)企业劳动生产率提高的;

  (三)企业工资指导线提高的;

  (四)城镇居民消费价格指数增长的;

  (五)本行业职工平均工资水平提高的;

  (六)本地区职工平均工资水平提高的;

  (七)稳定职工队伍和技术人才需要的;

  (八)其他可以增长工资的情形。

  第十条企业因不可抗力或经营困难无法维持现有工资水平的,协商双方可以通过工资集体协商适当调整工资水平。

第三章工资集体协商代表

  第十一条工资集体协商的双方协商代表人数应当对等,每方三至十名,各确定一名首席协商代表。双方协商代表不得相互兼任。

  协商代表的任期由被代表方确定,但不得少于三年。

  第十二条企业方协商代表由本企业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指定,首席协商代表由本企业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担任,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因故不能担任的,可书面委托本企业其他负责人作为自己的代理人。

  职工方协商代表由本企业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选举产生,也可由本企业工会组织职工推选并公示后产生,首席协商代表由工会主要负责人担任。尚未建立工会的,职工方协商代表和首席协商代表由上级工会指导职工民主推选 ,并经企业半数以上职工同意后产生。

  女职工超过二十五人或虽不足二十五人但超过职工总数百分之三十的,职工方协商代表中应当有女代表。工会女职工委员会负责人应当是协商代表。

  第十三条协商双方均可聘请本企业以外的有关专业人员作为本方协商代表参加协商,但所聘人数不得超过本方协商代表的三分之一。

  第十四条协商双方产生协商代表时,可以各自确定候补协商代表一至两名。候补协商代表的产生程序、任期与协商代表相同。协商代表缺席的,由候补协商代表递补。

  协商代表和候补协商代表产生后,协商双方应当书面告知对方。

第四章工资集体协商程序

  第十五条协商双方均有权提出工资集体协商邀请。提出方应当向另一方发出协商邀请书。协商邀请书应当包含协商的时间、地点、内容、程序等。

  收到协商邀请书的一方,应当在二十日内予以书面答复,并与提出方共同确定协商的具体时间及其他相关事项。

  第十六条协商双方在开展工资集体协商之前应当做好下列准备工作:

  (一)熟悉与协商内容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广泛听取和收集本企业职工对工资集体协商的意愿和要求;

  (三)充分收集相关资料,形成初步意见;

  (四)就重大事项进行协商前的交流沟通。

  协商双方应当在协商会议开始五日前,如实向对方提供协商所需的情况和资料,其中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协商双方不得泄露。

  第十七条工资集体协商主要采用会议形式,也可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要求采用会议形式的,应当采用会议形式。  

  采用会议形式进行工资集体协商的,会议由协商双方首席协商代表轮流主持,并按照双方确定的程序协商讨论。会议内容应当有书面记录并经双方首席协商代表签字确认。  

  采用书面形式进行工资集体协商的,协商双方所提交的书面意见应当经该方全体协商代表签字确认。  

  第十八条协商中出现事先未预料的情况或者协商未形成一致意见的,经协商双方同意,可以中止协商,但应商定中止期限及继续协商的时间、地点和内容。中止期限一般不超过三十日,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十九条协商双方应当在工资集体协商开始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协商完毕,并在十个工作日内订立工资专项集体合同草案(以下简称合同草案)。

  第二十条合同草案可以由一方起草,也可以由双方共同起草。

  合同草案应当载明协商内容、企业名称、地址及双方首席协商代表姓名、职务等基本情况。

  合同文本应当使用中文文本,同时用中文、外文文本且内容不一致的,以中文文本为准。

  第二十一条经双方协商形成一致意见的合同草案应当提交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讨论通过,经全体职工代表(职工)半数以上同意即获通过;未获通过的合同草案,由双方协商代表重新协商、修改后,再次提交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讨论通过。

  企业工会可以将合同草案在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讨论通过前报上级工会征求意见。

  第二十二条协商双方首席协商代表应当在讨论通过的工资专项集体合同上签字盖章。首席协商代表的变更不影响合同效力。

  第二十三条工资专项集体合同签订后,企业应当将其及有关材料报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审查。

  第二十四条对审查通过的工资专项集体合同,企业应当自合同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以书面形式向全体职工公布。

  第二十五条协商双方应当定期对工资专项集体合同的履行情况进行检查,并可组织专门人员进行监督。检查中发现问题的,应当以书面形式提交双方首席协商代表共同研究,协商处理。

  企业应当将工资专项集体合同的履行情况每年至少向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报告一次,每半年公布一次。
  第二十六条工资集体协商一般每年一次,并签订工资专项集体合同;经双方协商同意可以延长协商周期,但不得超过三年。

  协商双方均可在工资专项集体合同期满前三个月内,向对方书面提出工资集体协商邀请,进行下一轮的工资集体协商,并做好新旧合同的衔接。  

  第二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变更、解除或终止工资专项集体合同:  

  (一)订立合同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已经修改、废止或者客观条件发生重大变化的;

  (二)企业解散、破产等原因致使工资专项集体合同无法履行的;  

  (三)工资专项集体合同期满或约定的变更、解除、终止条件出现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章行业性、区域性工资集体协商

  第二十八条行业工会和区域工会可以代表职工与本行业、区域内企业的代表或者企业进行集体协商,签订工资专项集体合同。

  第二十九条行业性工资集体协商适用于辖市(区)范围内同行业较集中的行业、产业。

  区域性工资集体协商适用于企业集中的镇(街道)、村(社区)。

  第三十条行业性、区域性的工资专项集体合同的内容应当明确行业、区域内企业具有共性特点的劳动条件、劳动报酬等标准。
第三十一条企业方协商代表、首席协商代表由其所代表的行业、区域内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协商确定。

  职工方协商代表由行业、区域工会组织职工推选并公示后产生,首席协商代表由行业、区域工会主要负责人担任。

  第三十二条开展行业性、区域性工资集体协商订立的合同草案,应当提交行业、区域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

  尚未建立行业、区域职工代表大会的,合同草案应当得到行业、区域适用范围内半数以上职工的同意。

  通过的工资专项集体合同由双方首席协商代表签字,也可以由职工方首席协商代表分别与各企业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签字,并由行业、区域工会报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审查。

  第三十三条行业性、区域性工资专项集体合同对适用范围内的企业和职工具有约束力。

  适用范围内的企业与本企业职工方单独进行工资集体协商的,其确定的工资标准不得低于行业性、区域性工资专项集体合同的规定。

第六章 工资专项集体合同审查

  第三十四条 市、辖市(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依法对工资专项集体合同的协商双方主体资格、协商程序及合同内容进行合法性审查。

  第三十五条企业应当在工资专项集体合同签订之日起十日内,将合同文本及相关材料(以下简称送审材料)报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审查。超过上述期限的,企业方应当说明原因,并出具职工方同意超期报送的证明材料。

  行业性、区域性工资专项集体合同由行业、区域的工会按照前款规定报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审查。

  第三十六条报送工资专项集体合同审查,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工资专项集体合同文本;

(二)双方协商代表的产生程序、协商过程、主要协商事项及前工资专项集体合同履行等情况的说明;

(三)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讨论通过工资专项集体合同时到会人数、投票表决、表决结果等情况的说明;

(四)企业、工会依法成立的证明材料;

(五)协商代表的个人资料,协商双方首席代表的任职资格证明及身份证明,首席代表委托他人代理的,应提供委托人的身份证明、授权委托书及代理人的身份证明;

  (六)由双方首席协商代表签字确认的集体协商记录;

  (七)按规定应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三十七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自收到送审材料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完毕,并将《工资专项集体合同审查意见书》送达企业。十五日内未提出书面异议的,工资专项集体合同即行生效;提出异议的,协商双方对异议部分进行协商修改后,重新报送。

  第三十八条《工资专项集体合同审查意见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工资专项集体合同双方的名称、住所;

  (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收到送审材料的时间;

  (三)审查意见;

  (四)作出审查意见的时间;

  (五)其他应当载明的内容。

  《工资专项集体合同审查意见书》一式三份,加盖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印章,协商双方各执一份,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存档一份。

  第三十九条职工方应当自工资专项集体合同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将合同文本报送上级工会。

第七章争议处理

  第四十条工资集体协商和签订工资专项集体合同发生的争议包括:

  (一)对协商代表资格的争议;
  (二)对劳动报酬、工作时间等劳动标准的争议;
(三)对工资集体协商和工资专项集体合同签订程序的争议;

  (四)在工资集体协商和工资专项集体合同签订过程中发生的其他争议。   

  第四十一条工资集体协商或签订工资专项集体合同发生争议的,协商双方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均可提请有关部门及组织进行调解。协商、调解不成的,任何一方均可提请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协调处理。  
  第四十二条履行工资专项集体合同发生争议的,协商双方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依法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八章罚则

第四十三条协商双方有下列行为之一,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可以责令其在十五日内改正:

(一)拒绝或者拖延答复另一方工资集体协商邀请的;

(二)拒绝提供或者不按时、不如实提供有关工资集体协商、签订工资专项集体合同所需情况和资料的;

(三)协商后双方形成一致意见,一方要求签订工资专项集体合同,另一方拒绝的;

(四)阻挠上级工会指导下级工会和组织职工进行工资集体协商、签订工资专项集体合同的;

(五)不按规定报送工资专项集体合同审查的。

有前款第(一)项、第(三)项情形且逾期不改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可以处以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并可对企业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企业违反规定,在工资集体协商、签订和履行工资专项集体合同过程中,妨碍、阻挠工会履行职责的,市、辖市(区)总工会可以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提请同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予以处理。  

第四十五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工作人员在审查工资专项集体合同或处理争议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工会工作人员在工资集体协商、签订和履行工资专项集体合同时,不履行职责、损害职工权益的,同级工会或上级工会可以责令改正,依法予以处分;情节严重的,依照《中国工会章程》予以罢免;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事业单位建立劳动关系人员和民办非企业单位开展工资集体协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2年5月1日起施行。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