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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源市旅馆业管理暂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1 09:06:51  浏览:855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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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源市旅馆业管理暂行规定

广东省河源市人民政府


河源市旅馆业管理暂行规定

河府〔2009〕50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河源市旅馆业管理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河源市人民政府
2009年5月8日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旅馆业管理,规范市场秩序和企业经营行为,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旅馆业健康、文明、有序发展,提高旅馆业经营管理水平,根据《广东省旅馆业治安管理规定》等相关规定,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本暂行规定适用于河源市行政区域内所有从事旅馆经营活动的非星级饭店(酒店、宾馆)。
本暂行规定所称旅馆业,是指为消费者提供旅馆服务的行业。
第三条 旅游主管部门是本市旅馆行业的管理单位,负责组织制定行业标准、行业规划、促进行业发展、等级评定等工作。
各级工商、质监、公安、卫生、物价、劳动保障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协调配合旅游主管部门,做好对本市各类旅馆企业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 旅游主管部门协调有关部门做好对旅馆企业经营服务的管理和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保护工作。
(一)根据行业的发展规划,指导经营者合理布局、有序发展,规范旅馆行业市场。
(二)组织从业人员培训,宣传行业政策法规,执行行业标准。
(三)倡导诚信经营,维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四)开展行业等级评定工作,规范企业经营服务。
(五)受理、解决非星级旅馆饭店与消费者发生的经营服务纠纷。
第五条 旅馆业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公安、卫生、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相关手续,依法领取《特种行业许可证》、《消防安全检查意见书》、《卫生许可证》、《营业执照》后,报旅游主管部门登记备案,并符合本市行业发展规划,达到国家规定的行业标准。
(一)经营服务场地要求:
1.房屋结构良好,布局合理,地面平整,隔热、隔音、排风、降温设施良好,给水、排水设备设施完善。
2.旅馆场所应当设置与接待能力相适应的消毒间、储藏间,并设有员工工作间、更衣和清洁间。客房不带卫生间的场所应设置公共卫生间、公共浴室、公用盥洗室等。
3.客房净高不低于2.4米。
4.店内、室内整齐清洁,采光通风良好,温度适宜,客房每个床位所占面积不小于4平方米。
5.新建、改建和扩建的设有20间以上出租客房的旅馆企业,应达到《旅馆建筑设计规范》(JGJ62-90)。
6.利用地下空间从事住宿经营服务的,应符合《人民防空工程和普通地下室安全使用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
7.应有房屋产权关系明确的独立处所,应和建筑中与住宿经营无关的部分相互独立。
(二)服务设施要求:
1.有客房及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附属服务功能的用房及设备设施,设备设施应确保完好,保证安全和正常使用。
2.客房内床具、卧具、灯具、桌、椅、床头柜、电话、电视、空调(电扇)、茶具及服务指南等设备齐全、配备充足,保证使用安全。
3.有卫生间的旅馆客房应设有浴盆或淋浴、抽水马桶、洗脸盆及排风装置。
4.应配备饮具(茶杯、口杯、酒杯)专用消毒与存放保洁设施,保洁设施结构应密闭并易于清洁。
5.储藏间内应设置数量足够的物品存放柜或货架,并有良好的通风设施及防鼠、防潮、防虫、防蟑螂等设施。
6.消防安全设施齐备,符合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
7.新建、改建和扩建的住宿企业要增设无障碍设施,使用节能环保的设备设施。
8.旅馆企业门面有明显的标志,应悬挂《特种行业许可证》、《卫生许可证》、营业执照、服务项目、收费价格、文明服务承诺、投诉受理单位和电话等。
9.经营场所使用锅炉、电梯等特种设备的,应当严格执行《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和有关安全生产的规定,保证特种设备的安全运行。
(三)安全防范设施要求:
1.旅馆企业应有专用的满足运行“河源市旅馆业治安管理信息系统”应用软件的电脑终端和与电脑终端连接的具有录入识别功能的身份证件信息录入识别仪,以及用于传输数据的专用网络接口或电话线。
2.在大厅、通道、出入口等重要部位安装符合视频安防监控系统相关国家或行业标准要求的闭路电视监控设备,录像存储不得少于30天。
3.旅馆企业安装门锁应一律采用内开暗锁,并有防插片开启装置。
4.旅馆企业的财物室、行李室等重点部位门窗应设“三铁”防护,并设专人负责。
5.大中型旅馆企业应当设置安全保卫机构,配备消防、安全保卫人员。
(四)经营管理和制度要求:
1.严格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执行政府及各有关部门的相关规定,依法经营管理。
2.遵守行业相关规定,不拉客、欺客、宰客。
3.制定并执行安全管理制度(旅客验证登记制度、旅客财物保管制度、违法犯罪情况报告制度、门卫制度、会客制度、巡逻制度、安全岗位制度)、卫生管理制度、财务管理制度、消防安全制度、特种设备安全管理制度、应急疏散及灭火预案、岗位责任制和服务规范等各项制度。
4.旅馆企业附设的餐厅、酒吧、歌舞厅、美发美容、洗浴、娱乐等经营服务项目,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经营管理。
(五)旅馆业从业人员要求:
1.信守职业道德,执行有关旅馆业的相关规定。
2.经过相关专业知识培训。
3.从事国家规定职业(工种)的人员,应取得相应的职业资格证书。
4.身体健康,无传染性疾病,直接为消费者服务的从业人员要每年定期进行健康检查,取得健康合格证,并有一定的公共卫生常识和防病知识。
5.应当熟悉服务规范,按规范要求接待宾客。
6.应保持良好的个人卫生。
第六条 旅馆企业应制定、完善质量标准和质量保障体系,各服务岗位制定操作规范,保证服务质量;建立服务质量责任制,制定服务工作的奖惩制度,明确具体部门或人员,受理、解决顾客投诉。
第七条 服务人员统一工装,佩戴胸卡(工号),工作服整洁、挺括,站立、微笑服务;各岗位服务人员要符合岗位服务规范,用普通话接待服务;前厅、客房服务应当24小时有服务人员。
第八条 旅馆企业提供代客留言、委托叫醒等服务,做到制度健全,交接清楚,服务热情,准确无误。
第九条 旅馆企业应当备有近期列车时刻表、提供飞机订票电话、城市交通路线图、旅游路线图,免费供消费者查阅。每间客房备有统一印制的《服务指南》。
第十条 客房卫生间、公共淋浴室、盥洗室每天保证按店内公布的时间供应热水。
第十一条 旅馆企业应当合理制定客房、服务和商品价格,实行明码标价。
第十二条 旅馆企业前厅应在醒目位置标明房间(或床位)价格,房价以“间/夜”为计算单位(注明收取房费的结算办法和截止时间),并向消费者说明。
第十三条 旅馆企业对其附设的餐饮、娱乐、洗衣、电话、传真等服务项目可以收取相应费用,在其经营场所醒目位置和客房《服务指南》中公布服务项目、服务内容、计价单位、服务价格等。消费者在商品部购物,不应加收服务费。
第十四条 客房内配备的设备设施、物品(一次性提供给消费者使用除外)应有丢失、损坏的赔偿金额规定,并在客房《服务指南》中明示。
第十五条 客房内应配有禁止卧床吸烟的标志、紧急疏散指示图。每层楼面及通道应设有应急照明灯、疏散指示标志、安全出口。
第十六条 旅馆企业前台登记从业人员必须查验入住客人的身份证件,按照公安机关规定的项目如实登记,并将信息及时录入“河源市旅馆业治安管理信息系统”,在入住后3小时内发送到公安机关;旅馆企业应当妥善保管住宿登记表册,保存期为1年;接待境外人员的旅馆企业应配备具备外籍证件识别、信息登记录入能力的前台登记人员。
第十七条 旅馆企业应安排保卫人员对客房区、公共区域及周边环境进行巡查、巡视,确保消费者的财产和人身安全。
第十八条 旅馆企业工作人员应认真执行旅馆业治安有关管理办法,如实向公安机关反映情况,协助工作;对发现有违法犯罪活动和形迹可疑人员,应履行报告义务,不得有知情不报和隐瞒包庇行为。
第十九条 旅馆企业应当提供贵重物品寄存服务,提示消费者将贵重物品寄存保管,并加强寄存室的安全防盗管理,防止发生失窃案件。
贵重物品寄存应有存物须知,并建立贵重物品存放登记、领取和交接等手续。停车场应当设专人管理,保障车辆安全。
第二十条 接待来访人员时,应在前厅或楼层服务台办理会客登记手续,在征求住宿客人意见后,由服务员引领来访人员进入客房。
第二十一条 旅馆企业应当定期灭蚊、蝇、鼠、蟑螂,做到室内外无蚊蝇孳生地。公共卫生间(盥洗室和厕所)应随时清扫、消毒,做到并保持无积水、无积粪、无蚊蝇、无异味。
第二十二条 服务员清扫客房应当按照客房卫生清扫规程和标准进行,同时视消费者使用客房情况,随时清理或保洁。
客房每天进行全面消毒后,应放置“已消毒”的告示。
第二十三条 客房内用品应达到《旅店业卫生标准》(GB9663-1996)要求。棉织品要一客一换,长住客至少一周一换,特殊情况及时更换。茶具每日清洗、消毒,必须表面光洁,无油渍、无水渍、无异味。
第二十四条 旅馆企业经营服务中所使用的各种用品应当符合国家有关产品质量和安全卫生的规定、标准,不得使用和销售假冒伪劣产品。
第二十五条 旅馆企业内无非法散发、放置的小广告,无非法设置的旅游接待的标志、标识及接待点,同时杜绝组织住宿客人从事违规旅游活动。
第二十六条 旅馆企业应当与职工签订劳动合同,并依法为职工办理有关社会保险。
第二十七条 旅馆企业应当向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及时报送旅游统计资料。
第二十八条 旅馆企业未按明示价格收取住宿、服务、商品费用的,多收取部分应当全额退还。
第二十九条 因旅馆企业设备设施存在问题,给消费者造成人身伤害的,旅馆企业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第三十条 因消费者原因,造成旅馆企业设备设施、客房物品(一次性除外)丢失、损坏的,消费者应按旅馆企业明示的价格及赔偿金额进行相应赔偿。
第三十一条 旅馆企业经营的其他服务项目,在与消费者发生消费纠纷时,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处理。
第三十二条 消费者与旅馆企业在服务、价格及赔偿等方面发生争议的,双方可协商解决;也可向消费者协会投诉,或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
第三十三条 各级旅游、工商、质监、公安、卫生、物价、城管、劳动和社会保障等部门要加强对住宿行业的监督管理,相互沟通信息,建立工作联系机制。
对违反本规定的,由各部门依其职权查处;受到查处的企业,应当将其记录在河源市企业信用信息系统中,并向社会公示。
第三十四条 本暂行规定自2009年6月1日起实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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巴中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巴中市政府投资项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巴中市人民政府


巴中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巴中市政府投资项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巴府发[2005]92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级各部门,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商贸园、工业园管委会:
《巴中市政府投资项目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05年11月25日市政府第三十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巴中市人民政府
二○○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巴中市政府投资项目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巴中市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建立健全科学、民主、高效的政府投资项目决策和实施程序,确保工程质量,提高投资效益,根据《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精神和有关法律法规及政策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投资项目,是指全部或部分使用财政性资金进行固定资产投资建设的基础性和公益性项目、支持产业结构调整优化项目、促进技术进步、机关事业单位固定资产投资和国有土地整理及土地开垦项目。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财政性资金包括:中央、省财政及主管部门下达的投资资金,市财政综合预算安排的投资资金,市级各行政事业单位用财政性资金偿还的银行贷款,通过市人民政府组织的各种捐赠建设资金,以及其他财政性资金。

第四条 市发展改革委是市政府投资项目的主管部门,市财政部门对本市政府投资项目的资金和财务活动实施管理,审计、监察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各自职责负责相关工作。

第二章 项目审批

第五条 政府投资项目应当符合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相关行业规划,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环境保护规定,具有必要性和可行性,投资来源基本确定。

第六条 政府投资项目由项目单位向市发展改革委提出项目建议申请,市发展改革委按有关规定征求市财政部门及相关部门意见后,对符合立项条件的,由市发展改革委审批或报经市政府同意后审批或转报。

第七条 项目应依法委托有相应资质的机构编制可行性研究报告,并在取得规划、土地、环保和行业准入等方面的预审意见后,报发展改革委审批或转报。可行性研究报告应按规定对建设项目进行全面分析论证,同时编制项目招投标工作方案。

第八条 市级政府投资项目实行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合并审批,可行性研究报告经批准后,项目单位应迅速按规定和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进行初步设计。项目初步设计由发展改革委商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权限审批。项目概算总投资必须严格控制,按权限由发展改革委商财政部门审批。项目概算总投资超过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准总投资5%的必须重新报批可行性研究报告。

第九条 政府投资重大项目,其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及总投资概算,由发展改革委委托咨询评估,未经咨询评估的,不得批准或转报。

第三章 投资管理

第十条 发展改革和财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事业发展中长期规划、年度计划的总体要求及财政性资金来源等情况,编制全口径政府投资计划,报市政府审查批准,统筹安排市级政府投资和政府投资项目。

第十一条 政府投资由发展改革部门采取年度投资计划的方式平衡安排到具体项目,并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事业发展中长期规划、政府投资项目前期工作完成情况和市政府批准的投资总量进行编制,再按有关规定征求相关部门意见后下达执行。

第十二条 初步设计和总投资概算已获批准的项目,方可作为新开工项目列入年度投资计划。暂不符合新开工条件又确需列入当年年度投资计划的,作为待安排项目列入年度投资计划,在条件具备后方可纳入正式年度计划执行。年度投资计划应当严格执行。执行中确需调整的,按计划编制、下达程序进行。

第十三条 政府投资根据项目的不同特点,分别采取拨款、资本金注入、投入补助和贴息等方式进行投资。全部或部分使用政府投资的公益事业和公共基础设施项目,主要采取拨款和投资补助的方式投资;具有一定收益的基础设施、公益事业和其他经营性项目,主要采取资本金、参股、贴息、前期费投入等方式进行投资,由巴中市人民政府授权的投资公司作为出资人代表履行政府投资人职能。

第十四条 纳入政府投资计划的项目,必须严格按照批准的项目业主、建设规模、建设内容和投资总额进行,未经项目审批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进行项目调整和变更建设方案及其投资计划。年初未经批准纳入政府投资计划的项目,当年不得使用财政性资金,特殊情况,经政府批准后追加计划执行。

第四章 项目建设

第十五条 政府投资项目建设必须由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进行设计,必须按照批复文件中的建设规模、内容、概算,实行限额设计。未经投资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擅自提高标准,扩大建设规模,增加建设内容。

第十六条 政府投资项目建设单位根据设计方案编制投资预算,经财政评审和核查并报市政府审批后作为招投标的预算控制价。

第十七条 政府投资项目的工程建设,必须坚持先勘察、后设计、再施工的原则,严禁边勘察、边设计、边施工的“三边”工程。必须严格按照批准的设计文件进行施工和管理,确需变更设计的,经设计单位同意后报原审批部门审批。实行建设工程质量管理终身负责制。

第十八条 对于投资补助资金超过项目总投资80%的非经营性政府投资项目,可以根据需要和有关规定采用“代建制”方式进行建设,将建成后的项目移交使用单位。

第十九条 政府投资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和设备材料采购,达到规定规模标准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四川省国家投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条例》、《四川省工程建设项目招标管理若干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进行招标。招标文件事前报发展改革部门核准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发展改革部门会同建设、监察、财政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依法对项目招投标活动实施全过程监督。

第二十条 项目招投标活动应当遵照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守信的原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方式规避招标。工程承包合同,必须送财政部门对承包金额、付款方式、结算办法等条款进行审查后,才能签订。合同副本送财政部门作为直接支付工程款的审核依据。

第二十一条 工程实施过程中,因设计变更、地质原因及其他不可抗拒等因素确需增加工程量的,由施工单位提出申请,经业主、设计、现场监理、财政部门共同确定后实施。对增加金额超过5%的,按程序调整并报政府批准认定。

政府投资项目禁止转包和违法分包,依法实行工程监理制。监理单位应当具备相应资质,并不得与被监理工程的施工、设备材料供应单位有隶属关系或其他利害关系。监理的主要内容是控制建设的投资、建设工期和工程质量,进行工程合同管理,协调单位之间的工作关系。

第五章 资金管理及决(结)算审批

第二十二条 纳入投资计划安排的政府投资由市财政部门按预算管理规定进行管理,政府投资项目应当按照基本建设会计制度规定核算。

第二十三条 财政性投资资金实行“财政专户管理、直接支付、封闭运行”的管理办法。所有财政性投资资金必须缴入财政专户,并通过专户拨出。

第二十四条 投资工程款按工程进度支付。每次付款额不超过付款期内已完工程量的80%。付款时,由施工单位填制付款申请,经工程监理、业主审签后,市财政部门直接将资金支付给施工单位或供应商。其余20%的工程款待工程竣工决算后,并按财政部门审核、审计部门确认金额扣除规定的质量保证金后一年内付清。

第二十五条 财政部门对工程监理单位未能认真履行职责、工程计量不实或尚需核实、业主自行增加投资概算、中标单位不完全履行合同、违法分包转包工程或存在工程质量和安全隐患等任一情形的,有权暂停拨款或追回已拨工程款。

第二十六条 项目竣工并经相关部门验收合格后,施工单位要及时办理竣工决(结)算,并报市财政部门批复投资决(结)算。

第二十七条 项目业主按财政部门批复的项目竣工决算,办理固定资产移交及产权登记。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 政府投资主管部门负责监督检查投资项目计划的执行情况,并向市人民政府汇报投资计划执行情况,政府有关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对政府投资项目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九条 政府投资项目计划的执行依法接受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监督。市重大建设项目稽察特派员办公室,对政府投资项目实施的全过程进行稽察。

第三十条 市财政部门依法对政府投资项目实施财务监督。财务监督可根据项目实际情况委派会计或财务总监进行。市审计部门依法对政府投资项目资金使用、管理和竣工决算进行审计和监督。

第三十一条 项目业主及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的名称和责任人姓名应当在政府投资项目的施工现场和建成后的建筑物或构筑物的显著位置公示。政府有关部门应当设置并公布举报电话号码及其他投诉举报方式。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举报政府投资项目管理中的违法行为。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县(区)政府投资项目的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国家、省及其有关部门对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在执行中的有关问题由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国家税务局关于对邮电部门所属企业恢复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局关于对邮电部门所属企业恢复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的通知
国税函发[1991]209号

1991-01-19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各计划单列税务局,海洋石油税务管理局各分局:

  我局(89)国税地字第129号《关于对邮电部门所属企业征免城镇土地使用税问题的通知》中规定:“邮电部门所属的邮政企业和坐落在城市、县城以外的电信企业自用的土地,1990年暂免征收土地使用税一年。”现免税期限已满。经研究决定,从1991年起,对邮电部门所属的邮政、电信企业恢复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特此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一九九一年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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