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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办公厅关于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续展有关事宜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21:17:57  浏览:847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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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办公厅关于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续展有关事宜的通知

卫生部办公厅


卫生部办公厅文件

卫办监督发〔2008〕33 号


卫生部办公厅关于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续展有关事宜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卫生部卫生监督中心:

为贯彻落实《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31号)和《卫生部关于印发<卫生部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审定工作程序>等文件的通知》(卫监督发〔2005〕318号,以下简称《通知》),进一步规范和完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审定工作,现就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续展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续展的申报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资质证书》有效期届满前1-6个月期间,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应当向原发证卫生行政部门申请续展。

申请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续展时,应填写《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续展申请表》,并按照表中所列项目提供相关材料。其中,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总结报告应包括资质有效期内工作开展情况、人员及设备变动情况、依法执业情况、质量管理体系运转情况、受到奖励和处罚情况等内容。同时应填写《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评价报告统计表》(见附件)。

二、续展的复核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续展的复核程序,按照《通知》规定的程序执行。

复核工作采取书面审查和现场考核相结合的方式。现场考核要结合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对申请续展的技术服务机构的日常监管情况。现场考核的重点内容包括:

(一)工作开展情况。抽查一定数量的原始工作记录,评价、检测、鉴定报告;

(二)评价人员、检测人员,特别是变动人员的考核;

(三)仪器设备的使用情况;

(四)质量管理体系运转情况;

(五)必要的盲样检测。

三、续展的批准

卫生行政部门在规定期限内进行审查。经审查合格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可换发证书。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资质续展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由原发证卫生行政部门注销其资格,并收缴《职业卫生技术服务资质证书》:

(一)不符合资质审定条件和标准的;

(二)对卫生行政部门日常监管中发现的问题拒不改正,或者经检查仍不合格的;

(三)逾期未申请续展的。



附件: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评价报告统计表.doc



二○○八年三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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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关于企业兼并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

黑龙江省政府 黑体改委


黑龙江省关于企业兼并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
黑龙江省政府 黑体改委



为适应社会主义有计划商品经济的发展,推进企业间生产要素合理流动,优化产品结构、产业结构和企业组织结构,提高经济效益,促进经济持续、稳定、协调发展,针对我省当前企业兼并中的新情况、新问题,特作如下规定。
一、企业兼并的基本原则
企业兼并是将生产要素综合体的企业通过资产有偿或无偿转让的形式,使被兼并企业失去法人资格或改变法人职能的行为。按照计划经济与市场调节相结合的原则,实行企业兼并,应在国家经济发展战略和产业政策指导下进行,要符合产业结构、产品结构和企业组织结构调整的方向;
要坚持自主自愿,互有需要,共同发展,依法办事;要与法人承包(租赁)、参股和企业集团等改革协调发展;要坚持以经济手段为主,行政手段为辅,多引导,多服务,少干预。商业企业的兼并要兼顾发挥国营商业的主渠道作用,方便群众生活。
二、企业兼并的范围和形式
国营企业、集体企业、乡镇企业都可以相互兼并和被兼并。企业兼并可以在同一所有制、同一隶属关系、同一财政渠道内进行,也可以跨所有制、隶属关系、财政渠道进行。鼓励企业间先联合后兼并,先承包(租赁)后兼并,先组建松散或半紧密集团后兼并。鼓励企业突破“三不变”
,通过参股实行兼并。为支持新兴产业发展,亏损或微利的新兴产业应优先在本行业内实行兼并。
企业兼并的主要对象是:(一)企业自愿提出被兼并的;(二)资不抵债和接近破产的;(三)产品滞销,转产没有条件,发展没有前途的;(四)长期亏损或微利的;(五)按产品、产业结构调整的要求,政府认为需要被兼并的。
企业兼并的形式主要有:
1、购买式兼并,即兼并企业出资购买被兼并企业的资产。
2、承担债务式兼并,即在被兼并企业资产与债务基本等价情况下,兼并方以承担被兼并企业的债务为条件,接收被兼并企业的资产。
3、参股式兼并,即被兼并企业的所有者将被兼并企业的资产作为股金并入兼并企业,或一个企业通过购买其他企业股权达到控股,实现兼并。
4、划转式兼并,即资产所有者代表机构按照产业结构、产品结构和企业组织结构调整的需要,用行政方式划转企业隶属关系。
三、企业兼并的组织领导和程序
兼并工作要由企业双方主管部门、经委、财政、国有资产管理、税务、审计、工商、银行、劳动等有关部门共同参加,处理有关事宜,监督检查兼并合同中各项条款的执行情况,由各级体改委负责综合协调工作。
企业兼并要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申请和审批,全民所有制企业间实行兼并,由双方企业提出申请,经职代会讨论通过,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报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审批;尚未建立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的地市,由财政部门会同企业主管部门报同级政府决定。集体所有制企业间实行兼并,由职代会讨论决定,报主管部
门审核备案。国家部委所属企业按国家有关规定审批。不同所有制企业间实行兼并,兼并双方分别按企业性质所规定的程序办理。
实行承包、租赁的企业被兼并,要在终止承包、租赁合同后进行。同时应对被兼并企业的厂长(经理)进行离任审计。
(二)清查财产和资产评估。经批准被兼并的全民企业,应在企业主管部门指导下进行资产清查,编造资产清册,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委托具有评估资格的评估机构,对被兼并企业资产进行评估。没有评估机构的地方,也可由国有资产管理、财政、审计、银行、税务、主管部门组成的
临时评估小组进行评估,并对评估结果进行确认。具体办法按《黑龙江省国有资产评估暂行办法》执行。由审计部门事前监督、事后审计。
(三)资产作价。要从实际出发合理确定企业有偿转让价格。被兼并企业产权转让成交价,必须以资产评估价为依据,兼并、被兼并双方协商价格低于资产评估价格的,由国有资产管理局审批后进行。对招、投标兼并的,以评估的低价为基础,充分考虑职工安置费、退休费、债权、债
务和欠发的工资等因素,通过招标确定成交价。
(四)签定协议。在招标投标或兼并双方协商一致的基础上,兼并全民所有制企业的协议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审批。尚未建立国有资产管理局的地方由财政部门审批。兼并集体企业的,由当地政府指定的有关部门审批。经有关部门审批后,双方法人代表签定兼并协议,并进行公证。协
议的内容主要包括:兼并双方企业名称、所有制性质、兼并形式、被兼并企业资产现状、债权债务处理、被兼并企业职工安置(包括已退休人员的退休金支付及福利待遇),以及其他遗留问题的处理等。
(五)产权交接。兼并协议生效后,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或财政、税务部门)和企业主管部门负责办理产权变更手续后,被兼并企业应持有关文书、证件到原登记注册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或开业登记注册。被兼并企业在异地的,办完变更登记后,再到被兼并企业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
关办理登记手续。
四、兼并的有关政策规定
1、企业兼并可采取有偿转让和无偿划转相结合的办法,在当前企业资金紧缺的情况下,属于同一隶属关系,同一财政上缴渠道的地方预算内企业之间的兼并,可实行无偿划转的方式,对跨隶属关系,同一财政上缴渠道的全民企业间的兼并,由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和财政部门划转产
权和财政上缴指标。跨财政上缴渠道的全民所有制企业实行兼并,由上一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和财政部门划转产权及财政上缴指标。跨所有制企业间的兼并,原则上实行有偿转让,对当时支付产权转让费困难的兼并企业,可延长还款期5-10年,产权转让费利息由双方自行商定,也可以
实行分帐管理,按资产比例分配利润。
2、企业兼并协议生效,被兼并企业法人资格即行消失,并与主管部门脱离行政隶属关系。如需要,经确认有独立财产并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被兼并企业也可以保留法人资格,但必须与兼并企业是从属关系,产供销、人财物归兼并企业统一领导和管理。
3、兼并企业支付的产权转让费,归被兼并企业的产权所有者。被兼并方是全民所有制企业,其产权转让费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组织解缴,未建立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的,由财政部门组织解缴,列入专门帐户,专款专用。被兼并方是集体所有制企业,其转让费按产权归属比例分别归不同
所有者;属被兼并企业全体职工的,其转让费可由兼并企业专户列存,用于发展被兼并企业和安置退休职工。产权归属不清的,产权转让费归国家。
4、被兼并企业原享受的减免税优惠,可继续享受到减免税期满,被兼并企业原享受某项产品减免税,如兼并后的企业该产品继续生产,则继续享减免税到期,其它补贴、退库以及按产品下拨的平价材料,兼并后仍按原规定执行。跨部门、跨行业兼并的,凡涉及到计划、物资、纳税渠
道、利润解缴、人事、劳动工资、信贷、统计等需要变更或调整的,有关部门应及时有计划或决算年度内进行变更或调整。
5、全民所有制企业间发生兼并行为,被兼并企业属盈利的,原财政承包基数原则上由兼并企业承担。对实行亏损包干的被兼并企业,兼并后相应核减兼并企业的承包基数。
6、企业兼并后,在评定国家、省级先进企业,以及各种先进单位时,优势企业各项经济、技术等指标单独核算,不因兼并劣势企业而影响优势企业的先进性。
7、兼并企业可以使用企业的生产发展基金、更新改造资金、福利基金和奖励基金结余部分等企业专项基金以及列入投资计划的银行贷款购买被兼并企业产权;经批准的股份制企业,可用发行股票筹集的资金购买。
8、被兼并企业属政策性亏损的,如经营范围、生产品种及经营方向不变,原核定的亏损补贴,按原规定执行。被兼并企业的原缴退库等财务体制关系。由兼并企业和被兼并企业的财务主管部门负责划转。
9、被兼并企业积压的物资和滞销产品,可按评估价值变价处理,按规定纳税有困难的,经税务部门批准,可给予减免税照顾。
10、企业兼并后,优势企业技术改造所需投资,计委或生产调度局(经委)根据实际情况,优先纳入技改计划。国有资产和财政部门收缴的产权转让费专门用于优势企业兼并后的技术改造。也可用财政周转金和银行专项贷款支持优势企业技术改造,其技术改造计划由计委、生产调度
局(经委)审批下达。
11、根据信贷政策和资金可供能力以及企业兼并后的生产规模,对兼并企业在贷款额度上予以适当放宽。对流动资金不足的企业,银行在重新核定流动资金规模的基础上,适当增加款贷。被兼并企业拖欠的税款和银行贷款,一次还款有困难的,由兼并企业做出三至五年的还款计划,

经税务机关和银行同意,分期偿还。税务部门对税款采取免缴滞纳金等办法支持企业兼并。对生产经营确有转机的兼并企业,经银行考核同意,可将其逾期贷款展期一次,期限一年。兼并企业因兼并劣势企业而影响信用等级的,银行仍按兼并企业原信用等级安排贷款,也可采取在内部双方
暂不合帐,单独核算,待劣势企业扭亏为盈后第二年再统一核算办法。兼并企业根据新增职工情况开办第三产业的,经税务部门批准,一年内免征所得税。被兼并方所欠债务,兼并方可作出还款计划,由法律部门监督执行,不搞强行划拨,不封帐户。
12、企业兼并后,职工原所有制身份不变,由兼并企业统一管理(包括在职和离退休职工),多余人员由兼并企业自行安置。国营企业兼并集体企业的,集体职工身份不变,按计划外用工管理,在统计报表上单独列出。集体企业兼并全民企业的,全民职工身份不变,仍享受全民职工
保险福利待遇。被兼并企业的养老保险基金,待业保险基金,由兼并企业按原渠道缴纳。全民企业职工转入集体企业后,执行集体企业工资标准,可根据本人的原工资按集体企业工资标准确定其相应等级。
五、本规定由省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负责解释




1990年6月8日
对《工伤保险条例》修改三点补充建议

孙斌


一、看完徐州工业职业技术学院孙生强《〈工伤保险条例〉修改意见稿》后,笔者在一定程度上也认可他的建议,应将职业禁忌疾病和职工在抢救过程中发生的脑死亡列入《工伤保险条例》调整范围。
职业禁忌疾病虽然涉及的面比较广,但职业禁忌疾病对职工的伤害也比较深,如果单纯按医疗保险报销医药费的话,明显对患病职工不公。特别是在用人单位违规安排有职业禁忌的劳动者从事其所禁忌的作业,患病后对职工而言将可能承担其无法承受的负担。
由于职业禁忌疾病与职业病有本质上的不同,如果直接将其列入工伤保险进行管理,工伤保险基金将无法承受这一压力。对此笔者建议在工伤保险或者医疗保险中设立职业禁忌特别险,同时建议增加以下条款:
用人单位应当为涉及职业病危害的职工缴纳职业禁忌特别险。社会保险机构在受理时应当要求用人单位提供职工职业健康检查证明,在职工发生职业禁忌疾病后,由社会保险机构和用人单位承担职业禁忌特别险待遇。
劳动者所患职业禁忌疾病经治疗病情相对稳定后存在残疾、影响劳动能力的,应当进行劳动能力鉴定。经劳动能力鉴定达到伤残等级,社会保险机构和用人单位承担工伤保险待遇。
用人单位未按规定为职工缴纳职业禁忌特别险、未按规定为职工进行岗前、在岗期间、离岗时职业健康检查或者在职业健康检查中发现职工患职业禁忌疾病或者有与所从事职业相关的健康损害的劳动者未调整原工作岗位,劳动者所患职业禁忌疾病视同工伤,由用人单位承担工伤待遇责任。
我国职业病的范围为2002年卫生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职业病目录〉的通知》所确定的10大类115种。随着社会不断发展新型的职业病也在不断出现,针对相关法规滞后的现状笔者认为应在修订职业病目录的同时,可以采取劳动者提起诉讼的方式促进相关职能部门加大对职业病认定的范围。对此笔者建议增加以下条款:
在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中,劳动者申请鉴定超出职业病目录的新型疑似职业病,人民法院应当将劳动者的申请提交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进行是否超出职业病目录的确认。省级卫生行政部门经确认劳动者申请的疑似职业病超出职业病目录后,人民法院再委托国家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职业病诊断鉴定机构进行新型职业病诊断。经诊断劳动者疑似职业病为新型职业病的,由社会保险机构和用人单位承担工伤保险待遇。
诉讼前新型疑似职业病的劳动者已在职业病诊断鉴定机构进行检查,诊断后确认不属于职业病目录规定的职业病范围,人民法院可直接委托国家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职业病诊断鉴定机构进行新型职业病诊断。
新型职业病被诊断后,国家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此类职业病增补列入职业病目录。
脑死亡是否为法律上或伦理上认可的公民死亡方式,在各国理解的程度不同,争议也较大。职工在初次诊断之时起48小时以内被医疗机构确认为脑死亡后是否列入工伤范围,笔者认为有必要对此加以认真研究。
被医疗机构诊断为脑死亡而采用呼吸机进行抢救是否有成功救治的案例?为此笔者专门向一位享受国务院政府津贴的医学教授请教这一问题,据该教授介绍:她担任职业医师到现在只有一例诊断为脑死亡而采用呼吸机进行抢救并最终成功救治的患者,整个抢救的时间为13天。从这一介绍可以看出在诊断为脑死亡而采取呼吸机进行抢救的成功率较低,因此笔者建议修改并增加以下条款:
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在48小时以内经抢救无效死亡或者在48小时以内已诊断为脑死亡,经采用呼吸机抢救无效在120小时以内死亡的,视同工伤。
在48小时以内劳动者被诊断为脑死亡的,医疗机构应当在24小时以内向统筹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报告。
劳动者脑死亡证明书应当由包括一名主任医师在内的三名职业医师集体诊断签字后出具。劳动者脑死亡证明书上应当注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主治医师在向劳动者近亲属下达脑死亡证明书时,应当提示其近亲属注意该条款的规定。

二、由于伤残等级与工伤职工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密切联系,在工伤纠纷中对此的异议也比较大。因而有必要规定劳动者选择领取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时间,从而缓和这一矛盾,让工伤职工更好地行使对初次劳动能力鉴定不服而申请劳动能力复查鉴定的权利。笔者建议增加以下条款:
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工伤职工或者近亲属不服并向社会保险机构书面提出暂不享受该伤残等级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社会保险机构经审查后予以缓发。
工伤职工或者近亲属申请缓发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在工伤职工与用人单位解除、终止劳动合同或者劳动能力复查鉴定最终结论作出后支付。

三、《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的决定》(征求意见稿)第二十条对于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职工发生工伤事故后的工伤保险待遇如何分担规定了一定的补救措施。但实践中这一补救措施的成效有待检验,社会保险机构要求用人单位补缴社会保险不可能只要求用人单位单独为工伤职工补缴工伤保险,而是要求用人单位为全体职工补缴社会保险(主要是指养老、工伤保险)。在这种情况下如果用人单位的经济状况不佳,实际可能为全体职工补缴社会保险的概率比较低,最终形成工伤职工只能通过申请劳动仲裁来落实自己的工伤保险待遇。
现行缴纳社会保险的方式是每月特定时间段(一般为每月1-20日)用人单位缴纳下一个月的社会保险。这种方式导致用人单位即使依法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由于劳动者实际享受社会保险的时间不能与用工时间同步,造成劳动者在工伤保险生效前的一段时间(大概为10-30天左右)发生工伤的话,只能由用人单位承担工伤保险待遇。
针对这一特定时段,不少用人单位采取购买意外伤害险的方式来变相分担工伤保险责任。由于意外伤害险中赔偿的医药费实行限额报销,确定伤残级别后保险公司赔偿金额也有限额限制。导致如果发生伤残等级较高的工伤,其主要费用还是由用人单位承担。对此笔者认为应推行用人单位临时申报工伤保险制度解决这一时段的工伤纠纷,同时建议增加以下条款:
在用人单位确定录用劳动者或者劳动者实际用工之日起,用人单位应当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所属网站申报临时工伤保险,申报后发生的工伤事故由社会保险机构和用人单位承担工伤保险待遇。
用人单位办理临时工伤保险前,应向社会保险机构缴纳一定的办理社会保险备用金。临时工伤保险的期限最长为60天,自用人单位依法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并生效之日失效。
临时工伤保险的缴纳比例由统筹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确定。
同时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也可与商业保险公司协商,针对这一特定时段的风险由商业保险公司推出临时工伤责任险,由商业保险公司独自承担这一特定时段的工伤责任。


附:

对《工伤保险条例》修改的八点建议

由于我国的法律规定普遍存在原则性规定较多,相对细化、程序化规定较少,致使包括国务院颁布的《工伤保险条例》在内在实践过程中存在对法条理解不同、部分条款存在各种缺陷、不足的现象。下面笔者就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的决定(征求意见稿)中的几个问题,提出法律实务过程中的建议:

一、笔者首先反对征求意见稿中删去《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由于国民整体素质较低,包括遵守基本的交通规则有的人士都做不到;相对发生交通事故后,肇事者逃逸的现象屡见不鲜。劳动者受到机动车事故后受到的伤害比较大,如果完全由劳动者来承担这种伤害结局不堪设想。笔者认为应当对这一条款进行修改,更大程度地将交通事故赔偿与工伤赔偿进行分离。笔者建议对该条款作以下修改:
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应当及时报警。如发生肇事者逃逸,经交管部门认定职工受伤事实、确认肇事者逃逸后,职工的伤情视同工伤,由社会保险机构和用人单位承担工伤保险待遇。社会保险机构和用人单位承担上述费用后,有权向肇事者进行追偿。
劳动者以欺骗或者其它不正当手段,取得交管部门作出的发生交通事故受伤、肇事者逃逸认定后,与肇事者私下达成赔偿协议获得相关的赔偿。社会保险机构或者用人单位经调查核实后,有权要求劳动者返还已支付的工伤保险费用,并对劳动者的违规行为向有关部门通报。

二 、河南张海超职业病诊断过程中出现的一系列问题,有必要对用人单位拒绝提供职业病诊断的相关材料,导致无法办理工伤认定的情况在立法上加以明确。笔者建议增加以下条款:
用人单位拒绝提供相关材料导致劳动者不能在职业病诊断鉴定机构做职业病诊断鉴定的,劳动者可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成用人单位在规定期限内提交职业病鉴定所需材料。用人单位拒绝提交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提交职业病诊断鉴定机构按照用人单位可能涉及的职业病范围作出职业病诊断鉴定。
用人单位按规定为职工进行离岗时职业健康检查,应将检查结果如实告知劳动者。离职后劳动者诊断为职业病的,该诊断与原职工离职后工作的一个或多个用人单位所从事的岗位无关联的,由社会保险机构和原用人单位承担工伤保险待遇。
未履行上述义务,劳动者在离职后诊断为职业病的,该诊断与劳动者离职后工作的一个或多个用人单位所从事的岗位无关联的,由原用人单位承担工伤待遇责任。
劳动者工作过的多个用人单位涉及职业病危害,均没有在解除、终止劳动关系时进行离岗时职业健康检查。劳动者诊断为职业病后,除现在用人单位提供证据证实该职业病与劳动者从事的岗位无关联的,涉及职业病危害的各用人单位共同承担工伤待遇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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