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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道路运输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2:01:43  浏览:882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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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道路运输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内蒙古自治区道路运输条例

(2007年11月30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届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 54 号

  2007年11月30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内蒙古自治区道路运输条例》,现予公布,自2008年2月1日起施行。1998年9月28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的《内蒙古自治区道路运输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2007年11月30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道路运输经营和管理行为,保障道路运输安全,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订本条例。
  第二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道路运输经营、道路运输相关业务活动的,应当遵守本条例。
  前款所称道路运输经营包括道路旅客运输经营(以下简称客运经营)、道路货物运输经营(以下简称货运经营)和国际道路运输经营;道路运输相关业务包括道路运输客货站(场)经营、机动车维修经营、机动车驾驶员培训。
  第三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的道路运输管理工作。旗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实施道路运输管理工作。


  第二章 道路运输经营


  第四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公布服务内容、费目费率,执行国家、自治区规定的道路运输价格和收费标准,使用由财政、税务部门印制或者监制的发票、车票。
  道路运输经营者不遵守前款规定的,消费者有权拒绝支付费用。
  第五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设置安全管理机构、配备必要的安全管理人员,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管理制度,确保营运车辆、从业人员以及运输生产符合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
  第六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缴纳道路运输管理费,并按照规定进行道路运输经营年度审验和服务质量信誉考核。
  第七条 禁止货车、拖拉机、三轮汽车、低速货车、客货两用车、摩托车、二轮和三轮电瓶车等车辆从事客运经营。
  第八条 自治区鼓励发展集装箱、封闭厢式和多轴重型汽车运输。鼓励道路货运企业向现代物流企业经营模式转变。
  第九条 道路运输营运车辆应当随车携带车辆营运证、客运班车应当悬挂客运线路标志牌。
  道路运输经营者不得转让、出租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道路运输证、从业资格证、国际道路运输行车许可证、客运班车线路标志牌等。
  第十条 用于道路运输经营的载客汽车和危险货物运输的专用车辆应当安装、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全球卫星定位系统(GPS)。重型载货汽车、半挂牵引车应当安装、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全球卫星定位系统(GPS)或者汽车行驶记录仪。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制或者变相强制道路运输经营者购买指定的全球卫星定位系统(GPS)和汽车行驶记录仪。
  第十一条 客运经营者、危险货物运输经营者应当分别为旅客、危险货物投保承运人责任险。
  投保承运人责任险的最低限额由自治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保险业监督管理部门确定;国家有规定的,按国家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乘客不得携带国家规定的危险物品及其他禁止携带的物品乘车;货主不得在托运的普通货物中夹带危险物品。
  旅客运输经营者应当拒绝携带前款物品的乘客乘车;普通货物运输经营者不得承运夹带危险物品的货物。
  第十三条 客运经营者不得擅自拆装、加减座椅或者卧铺。
  第十四条 客运经营者提供服务的车辆类型、等级,应当与所售客票相符。
  第十五条 客运经营者应当进站经营,不得在道路运输站(场)外揽客。
  第十六条 发生交通事故、自然灾害、公共卫生事件以及其他突发事件时,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可以依法征用道路运输经营者的车辆,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服从统一调度、指挥。
  

第三章 道路运输相关业务


  第十七条 道路运输站(场)建设应当符合交通运输规划和城乡总体规划,有利车辆出入、旅客出行和货物集散。
  鼓励采取多种措施筹资建设道路运输站(场)。
  第十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县乡公路的,应当将相关的招呼站、候车亭等设施统一规划、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验收。
  第十九条 客运站经营者应当配备相应的安全检查人员和安全检测设备,按有关规定对进出站经营车辆进行安全检查。
  一级客运站(场)应当配备并使用行包安全检查设备。鼓励二级客运站(场)配备并使用行包安全检查设备。
  乘客应当配合客运站(场)对行包的安全检查;拒不接受安全检查的,客运站(场)有权拒绝其进站、乘车。强行进站、乘车的,依法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在经营场所的醒目位置悬挂机动车维修标志牌,公示维修项目的工时定额、收费标准和维修质量保证期,并按照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维修车辆,建立维修档案。
  机动车所有者可以自主选择机动车维修经营者维修车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制或者变相强制机动车所有者到指定的机动车维修点维修车辆。
  第二十一条 依法设立的营运汽车综合性能检测机构应当有与其经营业务相适应的场地和检测厂房,有符合国家标准并经自治区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计量检定合格的检测设备、仪器,有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并取得自治区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计量认证合格证。
  营运汽车综合性能检测机构应当自设立之日起十五日内到自治区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案。
  第二十二条 营运汽车综合性能检测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检测技术标准对营运汽车进行检测,如实提供检测结果或者检测报告,并对检测结果或者检测报告承担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应当按照核定的经营范围、教学场地和规定的培训学时开展培训业务,如实填写《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员培训记录》。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培训的学员应当凭培训记录报考机动车驾驶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核实的培训记录受理机动车驾驶证考试申请。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的教练员应当经自治区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考试合格,取得教练员证,持证上岗。教练员应当按照核定的类别进行教学培训。
  第二十四条 搬运装卸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安全操作规程组织搬运装卸。业主对货物搬运装卸有特殊要求的,应当按照货物包装上标明的要求进行作业。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垄断搬运装卸业务,不得强行搬运装卸。


  第四章 国际道路运输


  第二十五条 申请国际道路运输经营的,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规定的条件。
  第二十六条 自治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在口岸设立的国际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在口岸查验现场依法对出入境国际道路运输车辆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七条 国际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持国际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件及有关文件依法向有关部门办理出入境手续。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八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及其执法人员应当严格按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进行监督检查,并保障道路畅通。
  第二十九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公开办事制度,建立举报制度,接受社会和公民的监督,交通行政主管部门、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及其他有关部门收到举报后,应当依法及时查处。
  第三十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监督检查时,应当有两名以上人员参加,佩戴执法标志,出示行政执法证件,文明执法。
  道路运输监督检查专用车辆,应当按照规定配备专用的标志和灯饰。
  第三十一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实施监督检查时,对没有车辆营运证又无法当场提供其他有效证明的车辆予以暂扣的,应当出具《道路运输车辆暂扣凭证》,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对车载旅客改乘其他车辆提供必要帮助,所需费用由经营者承担。
  当事人应当在十五日内到指定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接受处理。当事人履行行政处罚决定或者接受其他处理后,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及时退还暂扣的运输车辆;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妥善保管暂扣的运输车辆,不得收取或者变相收取保管费用,造成丢失、损坏的,应当依法赔偿。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经做出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旗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2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一)客运经营者不按照规定悬挂标志牌的;
  (二)客运经营者站外揽客的;
  (三)客运经营者提供服务的车辆类型、等级与所售客票不符的。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使用货车、拖拉机、三轮汽车、低速货车、客货两用车、摩托车、二轮和三轮电瓶车等车辆从事客运经营的,由旗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按装载旅客人数每人处以50元的罚款,但罚款总额最高不得超过3000元。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一级客运站(场)没有配备或者不使用行包安全检查设备的,由旗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道路运输经营者未按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缴纳道路运输管理费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补缴;逾期未缴纳的,可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道路运输经营者未按规定进行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件年度审验的,由旗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给予警告,并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营运汽车综合性能检测机构出具虚假检测结果的,由旗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或者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规定核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件的;
  (二)违反本条例规定暂扣车辆的;
  (三)参与或者变相参与道路运输经营、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的;
  (四)发现违法行为不依法查处的;
  (五)对投诉超过规定期限未作出处理、答复的;
  (六)刁难当事人、乱收费或者索贿受贿的;
  (七)其他违法行为。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条例所称营运汽车综合性能检测是指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和方法,通过一系列技术操作行为,对从事道路运输经营的机动车技术状况进行检测(验)评价工作并提供检测数据和评价结论的社会化服务。
  本条例所称搬运装卸是指在车站、港口、货场和厂矿等货物集散场所进行的为运输车辆搬运装卸货物的作业。
  第四十一条 出租车客运、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管理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自2008年2月1日起施行。1998年9月28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的《内蒙古自治区道路运输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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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国有企业财产监督管理实施办法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人民政府令
 (第124号)


  《河北省国有企业财产监督管理实施办法》已经1995年1月10日省政府第3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 叶连松
                       
一九九五年一月二十二日

          河北省国有企业财产监督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国有企业(以下简称企业)财产的监督管理,巩固和发展国有经济,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国有企业财产监督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的国有企业财产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转变职能,理顺产权关系,保障国家对企业财产的所有权,落实企业经营权,使企业成为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我发展、自我约束的法人和市场竞争的主体,实现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


  第四条 企业财产即企业国有资产,是指国家以各种形式对企业投资和投资收益形成的财产,以及依据法律、行政法规认定的企业其他国有财产。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企业财产监督管理,建立明晰的产权关系,明确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监督机构的职责以及企业的权利义务,理顺企业财产的国家所有、分级管理、分工监督和企业经营的相互关系。

第二章 分级管理和分工监督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立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对其管辖的国有资产依法实施行政管理。


  第七条 省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会同有关部门拟订企业财产管理办法,制定企业财产管理制度,并对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二)汇总和报告国有资产的信息,建立企业财产统计报告制度,并按规定纳入统计体系;
  (三)组织企业的清产核资、产权登记、产权界定和资产评估等基础管理工作;
  (四)制定企业财产保值增值指标体系,并从总体上监督和考核国有资产经营状况;
  (五)培育和发展国有资产产权交易市场并进行监督管理;
  (六)会同有关部门审批企业产权变动的有关事项;
  (七)参与研究企业税后利润的分配方案,负责监缴企业国有资产收益;
  (八)会同有关部门协调解决国有资产产权纠纷;
  (九)对违反国有资产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依法予以行政处罚;
  (十)会同有关部门负责监事的培训工作;
  (十一)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省辖市(地区)和县(市、区)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的职责,参照前款的规定执行。


  第八条 省、省辖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管辖的企业和其监督的由下级人民政府管辖的企业,应当由同级经济贸易和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按照下列原则提出监督机构设立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一)企业主管部门可以为企业的监督机构;
  (二)省、省辖市(地区)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和省人民政府授权的资产经营机构可以为企业的监督机构。


  第九条 监督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企业财产的保值增值状况实施监督;
  (二)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会同有关部门提出厂长(经理)的任免(聘任、解聘)建议,或者决定厂长(经理)的任免(聘任、解聘)和奖惩;
  (三)商有关部门提出监事会的人员组成名单,并依照有关规定履行审批手续;
  (四)向企业派出监事会。


  第十条 监督机构应当接受同级经济贸易和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并向其报告工作。


  第十一条 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和监督机构在履行职责时,不得干预企业的经营权。

第三章 监事会





  第十二条 监事会是监督机构派出的对企业财产保值增值状况实施监督的组织,可以由下列人员组成:
  (一)监督机构委派的代表;
  (二)财政、经济贸易、国有资产管理等行政主管部门以及银行派出的代表;
  (三)监督机构聘请的具有高级职称的经济、金融、法律、技术和企业经营管理等方面的人员;
  (四)监督机构聘请的被监督企业的职工代表;
  (五)监督机构聘请的其他人员。


  第十三条 需要向企业派出监事会的,由监督机构提出方案,报同级经济贸易和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确定。


  第十四条 特大型企业的监事会由5人至15人的奇数成员组成,大型企业的监事会由5人至11人的奇数成员组成,其他企业的监事会由5人或者7人组成。
  监督机构委派和政府有关部门派出的监事人数,不得超过监事会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
  监事会主席由监督机构会同同级经济贸易和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在监事会成员中指定。
  监事会每届任期3年,监事连任不得超过两届。
  监事会的成员由监督机构报省经济贸易和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监事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能够维护企业财产所有者的权益;
  (二)清正廉洁,办事公道;
  (三)熟悉企业的有关业务,有10年以上的工作经验。


  第十六条 监事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审查经厂长(经理)签署的企业财务报告,监督、评价企业经营效益和企业财产保值增值状况;
  (二)查阅企业的财务帐目和有关资料,对厂长(经理)和有关人员就有关问题提出询问;
  (三)对厂长(经理)的经营业绩进行监督、评价和记录,向派出监事会的监督机构提出对厂长(经理)任免(聘任、解聘)及奖惩的建议;
  (四)根据厂长(经理)的要求提供咨询意见。


  第十七条 监事会每年召开一至二次会议。经监事会主席或者三分之一以上的监事提议,或者根据厂长(经理)的请求,监事会应当举行临时会议。
  监事会会议由监事会主席主持。主席缺席时,可以委托其他监事代其主持会议。
  监事会会议应当建立会议记录制度。
  监事会决议应当由监事记名表决,经监事会全体监事的过半数同意方为有效。


  第十八条 监事会对派出的监督机构负责,并按规定向其报告工作。


  第十九条 监事必须执行监事会的决议。
  监事不得泄露被监督企业的商业秘密。
  除被聘请担任监事的企业职工代表外,监事不得兼任被监督企业的职务或者接受被监督企业的报酬。


  第二十条 监事均为兼职。
  监事会履行职责所必要的开支,由派出的监督机构支付。


  第二十一条 监事会及其监事履行职责时,不得干预企业的经营权。

第四章 企业法人财产权





  第二十二条 企业必须依法向同级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进行产权登记,确认其占有的国有资产和法人财产。


  第二十三条 企业对国家授予其经营管理的财产,依法自主经营,享有占有、使用和依法处分的权利。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监督机构不得以任何形式抽取企业的资本金和调取企业财产。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按其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国家以投入企业的资本额为限对企业承担责任。
  企业以其全部法人财产对企业的债务承担责任。


  第二十六条 企业应当建立资产经营责任制,对其全部法人财产和净资产承担保值增值的责任。


  第二十七条 厂长(经理)对企业全部法人财产和净资产的保值增值状况承担经营责任。
  对经营业绩显著的厂长(经理),应当由监督机构给予奖励。具体奖励办法,由省经济贸易和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二十八条 对实行承包经营责任制的企业,应当将企业财产的保值增值指标纳入承包指标进行考核。


  第二十九条 对实行租赁经营的企业,承租方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合同的约定缴纳租金,保证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


  第三十条 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须经监督机构审查同意,报政府授权的部门批准:
  (一)企业改组为股份制的;
  (二)企业与其他企业或者事业单位联营组成新的企业法人的;
  (三)企业与外商实行合资、合作经营、或者向境外投资的。


  第三十一条 向个人、非国有企业和境外投资者转让企业产权,属于中、小型企业的,必须经省、省辖市(地区)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审查同意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属于特大、大型企业的,必须经省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审查同意后,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报批。


  第三十二条 转让企业产权,企业以其全部财产投资入股,以及与外商合资、合作经营的收益,由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资产经营机构负责收取,并纳入国有资产经营预算管理,用于国有资产的再投入。
  企业转让其部分法人财产,以其部分法人财产投资入股和与外商合资、合作经营的,其收益由该企业收取。


  第三十三条 企业应当依照国务院批准的《企业财务通则》和《企业会计准则》的规定,向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对外投资及投资收益状况,并及时收取应当分得的利润。  


  第三十四条 企业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清产核资、产权登记和资产评估,并按照规定填报报表。

第五章 罚则





  第三十五条 监督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或者同级经济贸易和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其主管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同级人民政府或者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按照规定履行监督职责,对被监督企业财产流失的情况不掌握、不反映、不采取相应措施的;
  (二)履行职责时干预企业经营权,侵犯企业合法权益的。


  第三十六条 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监督机构或者县以上国家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厂长(经理)和直接责任人员处以5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依照有关规定免除(解聘)其职务,或者给予降职、撤职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刑事责任:
  (一)企业经营管理不善,连续两年亏损,亏损额继续增加的;
  (二)在承包、租赁、改组为股份制、联营,或者与外商合资、合作经营以及向境外投资过程中,弄虚作假,侵占企业财产的;
  (三)未按照规定报告其对外投资及投资收益状况,未及时收取应当分得的利润的;
  (四)未经批准转让企业产权的;
  (五)未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清产核资、产权登记和资产评估,以及未按照规定填报报表的。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缴纳罚款时,监督机构和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收据。
  罚款应当全额上缴国库,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分成。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原则适用于国有独资公司和国有金融企业。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由省经济贸易委员会会同省国有资产管理局负责解释并组织实施。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法律的详密与简约

2000年10月26日 13:24 法制日报1999年10月21日第七版

今人制定法律有个习性,喜欢周密、面面俱到,惟恐漏下什么空子叫人有机可“钻”。我们爱说,法治就是啥事儿都要依法办事,有一件事儿做得随意、任性,没有一个凭据,就是丢失法律规矩的乱来。如此,作为行为规矩的法律自然数不胜数。

  不过,我们眼下的习性,多多少少也来自洋人的法律文化影响。启蒙运动以来,洋人对法治着迷上瘾,认定法治有百利而无一害,故而拼了老命来制定方方面面的法律规矩。大凡一个行为,他们就神差鬼使地想将其纳入法律的轨道。那阵儿的法律制定,真是热火朝天、乐此不疲。成千上万的法律文字儿,铺天盖地,就像从有始无终的生产流水线上蹦出的产品,一条接一条,一款接一款。仿佛立法都可以实现“泰罗”式的工业化。法律史专家说,这是“立法运动”,还说,从这时开始才出现了令人应该学习的西方现代化法律大厦。而这座大厦的特征,正是详密、无所不包。

  可是,咱们古人偏偏要较真儿。 

 有些古人非说,法律详密没啥可夸耀的。那是中看不中用。晋代有个叫杜预的人,他讲,“刑之本在于简、直”。宋代出尽风头的司马光也说:“凡立法贵其简要”。就算到了民国,还有个叫程树德的现代法律学问家,照样以为:“简则治,繁则乱,盖以我国幅员之广、人民之众、风俗之殊,不能不以简驭繁之法”。

  过去的国人,还有两条理由来论其中的要害。头一条的意思是,简约的法律条文读起来省事儿,不费脑筋,因为一目了然。后一条意思是,简约了,官人不易做奸事儿,因为大家都容易知道法律规矩,从而容易盯着官人的一言一行。

  后一条蛮关键。杜预说,“法者……文约而例直,听省而禁简。例直易见,禁简难犯”。而且,“法出一门……吏无淫巧”。大唐李世民有类似的言辞:“国家法令,惟须简约,不可一罪作数种条,格式既多,官人不能尽记,更生奸诈。”

  琢磨一下,法律条文多了,自然容易出现相互矛盾。条文多得一踏糊涂,找出意思不同甚至相反的东西,对熟悉法律内里机巧的官人来说,自然易如反掌。这有“法出多门”的劲头儿。如此,不安分的官人,便会暗自窃喜。遇到了麻烦,他们一定会揪住有利自己的条文,大做文章。而外行人简直就是云里雾里。

  古人反对法律详密,主要是担心官吏“淫巧”、心存不轨。官吏之“淫巧”,用在详密的有时包含自相矛盾的法律规定上,自会不知不觉地出现一个结果:官吏操持了法律统治。而这种统治,又未必是皇上老人家的原本意思。无形中,君王的权力架空了。更为要命的是,架空之时,不仅皇上兴许看不出,而且低层小民也是不知机关。这使问题变得非常严重了。

  今人不会再为皇上着想。皇上是个过时的“人治”符号,已经做古,顶多当成“历史文学形象”来为人们兴趣调节一二。但是古人的思路依然有益。因为,即便我们认定了法律制定与民主的关系,扔掉了皇权,法律详密而生的问题,依旧放在那里。我们都说,法律是人民的意志。可是,法律条文汗牛充栋、繁复多样,老百姓总是丈二和尚摸不着头脑,如此,何来他们的意志?接下来,老百姓何以知道官人所做的正中他们下怀?百姓只知官人“依法办事”,却不知有时那可能是依“依法”之名、行“官治”之实。反过来,条文简约,百姓看了一准儿明白。明白了也就容易知道官人到底在干什么。

  当然,详密有其好处,这该是没说的。而详密的好处,也是针对简约的弊端而来的。法律太简单,等于时常还是没有规矩,人们照样不知所措,官人照样可以挥发“淫巧”。事物是利弊兼有。

  问题倒是,对今人、古人的思路是否意味着这样一个意思:将皇权扔掉之后,法律制作得相对简约,百姓就容易像过去的皇上一样,“真正当家做主”,依自己的意思、意志查断官人的所做所为,从而大体避免“官人之治”,保持民主?法律详密,百姓倒是困难了?

  这终究是个重要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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