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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宣城市地情资料收集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06:36:14  浏览:977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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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宣城市地情资料收集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宣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宣城市地情资料收集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宣政办〔2008〕24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机构: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宣城市地情资料收集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〇八年三月三十一日



宣城市地情资料收集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适应新时期经济社会发展的客观要求,规范地情资料收集管理和开发利用,根据国务院《地方志工作条例》、《安徽省地方志工作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宣城市地情资料是指记述、介绍、研究宣城市自然、地理、经济、政治、文化、社会、历史、人物、物产状况的文字、图表、声像等。
第三条 市、县(市、区)政府主管地方志工作的职能部门负责辖区内地情资料收集管理工作。
第四条 辖区内各机关、事业、企业单位,社会组织、团体要积极提供地情资料,配合支持地情资料收集工作。资料源较多的单位应确定一名专(兼)职资料员,并明确领导分工负责。
第五条 行政区划变更调整、组织机构撤并、人员交替或岗位变化,其地情资料必须在变更方案实施前整理交接,并报地方志办公室备案,防止散佚或损毁。
第六条 地情资料记述应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行业标准,坚持真实、准确、完整的原则,全面、系统、翔实地记录本部门、本行业和与之相关的自然、社会、人、事、物基本面貌和发展过程。地情资料内容包括:区域环境、人口、资源、组织机构、历史沿革、社会民生、现实状况;事业发展和产业状况,主要工作进展情况,较大社会活动,重要成果,重要人物,存在的问题等。
第七条 记载地情状况的文字、图片、表格、声像、口碑资料应真实、客观,有存史价值;文图严谨、规范、简约;引用原始资料要注明出处。与地情资料相关的附录或背景资料(如:文件、报刊、书籍、网络资料和内部统计;调研资料等)一并收集。
第八条 建立地情资料报送和调查、采访制度。各部门(行业)年度资料于次年三月底前报送地方志办公室;非主管的社会性资料由地方志办公室组织专人采访,相关部门配合;重大专项资料或典型人物事物资料由各主管部门适时商请地方志办公室组成调研组实地调查认证核实。
第九条 地方志办公室应加强经常性业务指导,定期组织资料员培训,开展检查督促和评比。承担地情资料采访的人员应具备相应资质,持证开展工作。
第十条 各单位撰写的资料长编,报经主管领导审核签字并加盖单位印章后予以确认,一式三份连同电子文本一同报地方志办公室,登记编目;专人采访和调查形成的资料,须经资料来源者认可,经有关部门和主办机构负责人审核签字;其他资料由市地方志办公室负责审核。
第十一条 地情资料应建立纸质和电子文档,按类目整理编辑,实行专人管理,做到专业化、标准化、系统化。
第十二条 编撰地情资料属职务行为,提供、收集、整理、撰稿者享有署名权。用于公开出版的地情资料应发给资料费,征集公民个人收藏的资料应给予适当的资料费。对资料工作卓有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以任何理由隐瞒、封锁、损毁或拒不提供地情资料,对重要地情资料漏报、误报、歪曲失实或造成遗失、损毁的,给予通报批评,后果严重的依法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第十四条 地方志主管部门应与高等院校、研究机构和相关专家学者建立联系与协作,有效利用社会资源,收集整理各类媒体有关宣城地情研究的有价值信息,组织开展地情资料的研究利用。
第十五条 加强地情资料的开发利用。地情资料应逐年汇编保存,根据地情资料编纂出版志鉴、地情书等地方文献,分送领导机关、综合部门、档案馆、研究机构,并向媒体和社会发布。充分利用地情资料,多形式开展宣城市情知识普及宣传、咨询和对外交流,为经济建设、政治建设、文化建设、社会建设服务。
第十六条 撰写、编辑、出版、研究和使用地情资料应遵守《保密法》有关规定。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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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和浩特市城市建设拆迁安置管理办法(第二次修正)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


呼和浩特市城市建设拆迁安置管理办法(第二次修正)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


(1987年9月24日呼和浩特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1988年3月10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 根据1992年12月30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
于批准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呼和浩特市城市建设拆迁安置管理办法〉的决定》的决议第一次修正 根据1997年9月24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批准《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呼和浩特市城
市建设拆迁安置管理办法〉的决定》的决议第二次修正 2000年1月14日起施行的《呼和浩特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将本文废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证国家建设和城市改造工作顺利进行,保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宪法、法律和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呼和浩特市行政区范围内进行城市建设、改造,需拆迁公、私房屋和其他拆除物的,均执行本办法。
第三条 城市建设拆迁,应当按照城市建设总体规划统筹安排,既要保证建设需要,又要妥善安置、合理补偿。建设单位必须在限期内妥善安置被拆迁单位和被拆迁户;被拆迁单位和被拆迁户,必须在限期内搬迁,不得借故拖延或者阻挠。
第四条 呼和浩特市以及土默特左旗、托克托县人民政府城市建设拆迁安置主管部门,负责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政策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管理本行政区范围内的拆迁安置工作;审批建设单位、拆迁单位的拆迁申请;发放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迁资格证书;调解、仲裁拆迁安
置工作中发生的纠纷;对拆迁单位的拆迁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条 建设项目经批准后,必须拆迁房屋和其他拆除物的,建设单位须持批准的计划任务书、建筑工程投资计划和土地管理部门、规划部门批准的文件,向拆迁安置主管部门办理拆迁审批手续。未经批准,不得擅自拆迁。
建设单位委托拆迁的,被委托人应当是取得房屋拆迁资格证书的单位。
第六条 拆迁安置和经济补偿,按照谁建设谁负责安置补偿和先安置后拆除的原则,由建设单位负责动员拆迁安置和经济补偿。建设单位委托拆迁安置主管部门动员拆迁的,按拆迁安置费用总额的百分之三缴纳管理费。
第七条 经批准拆迁的区域,由拆迁安置主管部门签发《拆迁冻结通知书》。有关部门接到《拆迁冻结通知书》后,停止办理户口迁入、分户;停止办理房屋调配、互换、产权变动和私房换发执照;停止换发工商营业执照;停止办理产权变动公证。违者,所办手续一律无效。
近迁区域内的被拆迁房屋产权证按国家有关规定,须到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灭籍手续。
第八条 城市建设拆迁中,禁止任意毁坏、拆迁和砍伐具有历史、艺术和科学价值的文物、古迹和古树名木。因建设需要必须拆迁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的规定办理。
拆除中发现的文物和无主财物,建设和施工单位应严加保护,妥善保管,及时报告主管部门处理。

第二章 拆迁补偿
第九条 拆迁市区内乡村集体房屋和农民私有房屋及附属设施,由拆迁安置单位和建设单位会同郊区人民政府和被拆迁单位、被拆迁户按原房屋、设施的结构和现状,参照国家现行建筑安装标准定额协商评价,由建设单位和被拆迁单位、被拆迁户签订协议。建设单位一次付给拆迁补偿
费和搬迁补助费。被拆迁单位、被拆迁户自行迁建。
乡村被拆迁单位和被拆迁户迁建用地,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办理。
第十条 拆迁城市居民私有房屋及附属设施,由拆迁安置单位和建设单位会同市房管部门、区人民政府和产权人,按照拆除私有房屋补偿价格评价,由建设单位和产权人签订协议,建设单位一次付给被拆迁户拆迁补偿费和搬迁补助费,原有房产契证由建设单位收回,会同房管部门注销

第十一条 拆迁公有住宅房屋及附属设施,由拆迁安置单位会同建设单位和产权单位,比照拆迁私有房屋补偿价格评价,由建设单位和被拆迁单位签定协议,建设单位一次付给拆迁补偿费。同时注销产权。
第十二条 拆迁公有非住宅建筑物及附属设施,由拆迁安置单位会同建设单位和产权单位协商拆迁,按原建筑面积、结构和现状评价,由建设单位和被拆迁单位签订协议,建设单位一次发给拆迁补偿费和搬迁补助费,被拆迁单位自行迁建。迁建确有困难的,由建设单位按原建筑面积、
结构标准负责迁建。
第十三条 补偿、安置协议订立后,可以向公证机关办理公证,并送房屋拆迁安置主管部门备案。
依法拆除代管的房屋,代管人是房屋拆迁安置主管部门的,补偿、安置协议必须经公证机关公证,并办理证据保全。
第十四条 凡新建道路、桥梁、给水、排水、防洪、防火、通讯、供电、供暖、煤气和人防设施、公共厕所、园林绿化、防风林带等城市基础设施,必须拆除公有房屋及附属设施的,由建设单位给予适当补偿。
第十五条 被拆迁户的住房由所在单位安置的,建设单位发给住户所在单位定居补助费。
被拆迁户的住房从个人所有住房解决的,按原拆除房屋的补偿费加一倍发给。
凡住公、私房屋或者其他房屋的拆迁户,不要住房的,根据其人口发给住房安置费。
第十六条 城市居民住房和其他住房被拆迁,按户发给搬迁补助费。需要第二次搬迁的加一倍发给搬迁补助费。
第十七条 按协议确定的回迁户,临时安置住房的,按现行住房租价,由建设单位发给房租费。
由于建设单位的责任,使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延长过渡期限的,从逾期之日起加一倍发给房租费。
第十八条 被拆迁户自建的凉房等附属设施,由建设单位给予适当补偿。
第十九条 拆迁区域内的私有、公有树木,能够移植的由建设单位发给移植补偿费,当年种植的不发移植补偿费;不能移植需要砍伐的,按园林部门规定标准由建设单位发给补偿费。
第二十条 拆迁供电、电信和其他城市基础设施,由建设单位同有关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拆迁补偿费手续。有关部门应按协议期限拆迁,不按期拆迁影响建设工期造成经济损失的,应负责经济赔偿。
第二十一条 拆迁临时性建筑物,由建设单位按原建筑面积、结构和现状给予适当补偿。需要迁建的,由建设单位另选地点,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申请临时用地,由被拆迁单位和被拆迁户自行迁建。
第二十二条 违章建筑物和迁腾违章用地,由违章单位、个人无偿拆除。拒不拆除的,由建设单位代为拆除,以拆除的旧料抵偿拆除费用。
临时商业网点用房擅自改变用途的,一律按违章建筑处理。
第二十三条 产权调换实行以质论价、折一换一的原则。被拆迁人对自住房屋要求保留产权的,可以售给安置房屋。

第三章 拆迁安置
第二十四条 拆迁城市居民住房的安置:
(一)在拆迁区域内,统一由建设单位建筑住房的,可按协议对被拆迁户回迁安置。协议签订后,被拆迁户自找临时住处,或者建设单位临时安置。
(二)协议不回迁的被拆迁户,可以由建设单位安置,也可以由所在单位安置。
(三)对无人居住的危房、凉房或者经批准建造的临时性房屋、设施,只作价补偿,不计安置面积。
(四)对被拆迁户按原住户、原户口、原居住人口,参照原居住面积适当增加进行安置。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安置:
(一)在拆迁区域有户口而无住房的;
(二)住房倒塌已由住户所在单位或者房管部门安置的;
(三)有两处住房一处有户口的。
第二十六条 拆迁工厂、商店、机关、学校和其他公用房屋的安置:
(一)按照城市总体规划进行安置。
(二)需要回迁而有条件回迁的,可以回迁安置。
(三)需要迁建的,由建设单位协同被拆迁单位,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向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土地征用手续。
(四)拆除非住宅房屋造成停产、停业并造成经济损失,根据实际情况,由建设单位给予经济补偿。

第四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奖励:
(一)按拆迁协议提前搬出拆迁区域的。
(二)协助动员其他被拆迁户搬迁成绩突出的。
(三)检举揭发拆迁中弄虚作假、欺上瞒下、损公肥私、行贿受贿证据确凿的。
第二十八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在拆迁中发生争议,经协商达不成协议的和被拆迁人无正当理由拒绝拆迁的,按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被拆迁单位和被拆迁户,不履行拆迁协议,借故拖延,影响施工,造成损失的,应负责经济赔偿;建设单位不履行拆迁协议,借故不按期安置被拆迁单位和被拆迁户,造成损失的,应负责经济赔偿。
第三十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五条,擅自拆迁的单位和个人,拆迁安置主管部门可责令其停止拆迁,视情节处以罚款。
建设单位擅自提高拆迁补偿费标准的,除没收提高部分的补偿费外,对建设单位主管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各处以罚款。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委托的组织实施,制作处罚决定书,出具自治区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票据,罚没款按规定上缴财政。
第三十二条 对煽动群众闹事、辱骂、殴打拆迁安置工作人员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拆迁安置工作人员在执行本办法时,要尽职尽责,秉公执法,不得利用职权徇私舞弊、贪污受贿。违者,由所在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拆除私有房屋补偿价格、定居补助费、搬迁补助费、搬迁临时性建筑物补偿费和凉房等附属设施补偿费,有关售房安置、居住面积、罚款额度的具体标准,由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3年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公布的《关于城市建设拆迁安置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附: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呼和浩特市城市建设拆迁安置管理办法〉的决定》的决议

(1997年9月24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决定,批准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请批准的《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呼和浩特市城市建设拆迁安置管理办法〉的决定》,由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1997年8月29日呼和浩特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1997年9月24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


呼和浩特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决定对《呼和浩特市城市建设拆迁安置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第三十一条修改为:“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委托的组织实施,制作处罚决定书,出具自治区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票据,罚没款按规定上缴财政。”
《呼和浩特市城市建设拆迁安置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报请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重新公布。




1997年9月24日

烟台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烟台市城市规划决策与审批工作制度》的通知

山东省烟台市人民政府


烟台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烟台市城市规划决策与审批工作制度》的通知

文件编号:烟政发〔2004〕16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市政府有关部门,有关单位:
《烟台市城市规划决策与审批工作制度》已经市政府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贯彻实施。



二○○四年一月三十日



烟台市城市规划决策与审批工作制度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提高城市规划决策与审批的科学性,使城市规划决策与审批逐步走向科学化、规范化的轨道,结合山东省建设厅《关于全省各城市成立城市规划委员会的指导意见》和我市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市政府设立烟台市城市规划委员会(以下简称市规划委员会)、烟台市城市规划项目审定委员会(以下简称市规划项目审定委员会)和烟台市城市规划专家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市规划专家评审委员会)。以上三个委员会是市政府的评审和审查机构,受市政府委托对城市规划重要项目进行逐级评审和审查,向市政府或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评审和审查意见。
第三条 市规划委员会、市规划项目审定委员会、市规划专家评审委员会的评审和审查意见,是审批城市规划和建设项目的决策依据。未经市规划委员会、市规划项目审定委员会评审和审查的城市规划重要项目不予审批。
第二章 市规划委员会
第四条 市规划委员会的主要职责是:
(一)评审和审查城市规划发展战略、市域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分区规划、10平方公里以上的控制性详细规划。
(二)评审和审查城市规划中重大建设项目的选址。
(三)评审和审查城市重要地段的详细规划,大型的体育馆、客运站、剧院、文化中心、展览中心、商贸中心及其它重要建筑设计方案。
(四)研究市城市规划项目审定委员会认为需要提报研究的项目。
(五)市政府授予的其他职责。
第五条 市规划委员会由33名委员组成,委员由公务员、专家学者和群众代表组成,其中公务员不超过16名。市规划委员会公务员委员由市政府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担任。非公务员委员由市政府聘任。
第六条 市规划委员会设主任委员1名,由市长担任;设副主任委员2名,由常务副市长和分管城市规划建设的副市长担任;设办公室主任1名,由市规划局局长担任。委员会办公室设在市规划局,负责处理市规划委员会的日常事务。
第七条 市规划委员会会议每季度至少召开一次,由主任委员或副主任委员召集。参加会议的人数不得少于全体委员的三分之二,其中非公务员委员要多于公务员委员。
第八条 提报市规划委员会研究的事项,除市域城镇体系规划、总体规划、分区规划、专项规划外,建设项目规划、建筑设计方案应不少于两个。
第九条 市规划委员会对评审和审查内容采取无记名投票的方式做出表决。市规划委员会的评审和审查意见必须经参加会议的三分之二(含)以上的委员通过。因特殊情况,主任委员有权否定和暂缓实施委员会评审和审查同意的项目,但对此应做出相应说明。委员会会议纪要由主任委员或主任委员指定召集会议的副主任委员签署。
第十条 市规划委员会可以否定市规划项目审定委员会推荐的方案,但一般不得在市规划项目审定委员会推荐的方案之外确定其它方案。特殊情况下,被市规划项目审定委员会否定的项目可以提交市规划委员会评审和审查;被市规划委员会否定的项目可以提交市政府复议研究。
第三章 市规划项目审定委员会
第十一条 市规划项目审定委员会分为重点规划项目审定委员会和一般规划项目审定委员会,在市政府授权范围内,两个委员会根据各自职责分工对城市规划项目进行评审和审查。
第十二条 重点规划项目审定委员会的主要职责是:
(一)评审和审查提交市规划委员会研究的项目。
(二)评审和审查专业规划、专项规划、10平方公里以下的控制性详细规划。
(三)评审和审查市区重要地段和主要道路两侧修建性详细规划及一般地段用地面积大于20公顷的修建性详细规划与城市设计。
(四)评审和审查除工业项目外,市区主要道路两侧和市区单体建筑面积20000平方米(含)以上的建设项目及高层建筑[12层以上,高度40米(含)以上]选址与设计方案。
(五)对重大违法建设提出处理意见。
(六)研究一般规划项目审定委员会认为需要提报研究的项目。
第十三条 一般规划项目审定委员会负责以下项目的审议(查):
(一)对提交重点规划项目审定委员会评审和审查的项目进行初审。
(二)已有经批准的详细规划的建设项目。
(三)一般地段用地面积小于20公顷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和城市设计。
(四)市区一般地段单体建筑面积20000平方米以下以及市区建筑层数低于12层(含12层,高度40米以下)的单体建设项目选址及设计方案。
(五)除园区工业项目外的其它规划项目。
第十四条 重点规划项目审定委员会由33名委员组成,委员由公务员、专家学者和群众代表组成。公务员委员由市政府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以及各区区长或分管区长担任。非公务员委员由市政府聘任。
第十五条 重点规划项目审定委员会设主任委员1名,由分管市长担任;设副主任委员2名,由分管秘书长和市规划局局长担任;设办公室主任1名,由市规划局总规划师担任。委员会办公室设在市规划局,负责处理委员会的日常事务。
第十六条 一般规划项目审定委员会由23名委员组成,委员由市规划局公务员、专家学者组成。非公务员委员由市规划局聘任。一般规划项目审定委员会设主任委员1名,由市规划局局长担任;设副主任委员1名,由市规划局总规划师担任。
第十七条 重点规划项目审定委员会会议原则每月召开一次,一般项目审定委员会议原则每周召开一次,由主任或副主任委员召集。每次参加会议的人数不得少于全体委员的三分之二。会议采取无记名投票的方式做出表决。形成的意见必须获得参加会议人数三分之二(含)以上多数通过。因特殊情况,主任委员有权否定和暂缓实施委员会评审和审查同意的项目,但对此应做出相应说明。委员会会议纪要由主任委员或主任委员指定召集会议的副主任委员签署。
第十八条 市规划项目审定委员会委员对评审和审查意见存有异议的,可以书面方式阐述其不同意见和理由,委员会应对此做出书面说明,连同委员投票及书面意见一并记录在案。
第十九条 市重点规划项目审定委员会向市规划委员会推荐项目的方案不得少于2个,并标明推荐顺序。
第二十条 市规划项目审定委员会可以否定市规划专家评审委员会推荐的方案,但一般不得在市规划专家评审委员会推荐方案之外确定其它方案。特殊情况下,被市规划专家评审委员会否定的项目可以提交市规划项目审定委员会评审和审查。
第四章 市规划专家评审委员会
第二十一条 在市政府授权范围内,市规划专家评审委员会负责对有关城市规划及建设项目进行技术咨询、论证,并向市规划项目审定委员会和市规划委员会提出评审意见。其主要职责是:
(一)评审提交市重点规划项目审定委员会和市规划委员会评审和审查的项目。
(二)评审一般地段用地面积大于10公顷(含)的详细规划和城市设计。
(三)评审市区主要道路两侧及没有详细规划的城市一般地段单体建筑面积10000平方米(含)以上的建设项目选址及设计方案。
第二十二条 市规划专家评审委员会由城市规划、建设、管理、土地、园林、海洋、地震、文物保护、消防、交通、环保、人防、旅游等方面的专家组成。
市规划专家评审委员会每次评审会议由5人以上单数专家组成。委员会设主任委员1名,由参加评审会的委员于会前集体推举产生。
市规划专家评审委员会的成员在市规划局聘任的专家库中选定。确定评审专家时,一般规划项目采取随机抽取的方式产生;专业性要求较高的规划项目,可由市规划项目审定委员会办公室直接确定;城市重要规划和建筑设计招标项目,须聘请国内外著名专家担任评审委员。
市规划局负责市规划专家评审委员会日常工作。
第二十三条 市规划专家评审委员会会议原则上每周召开一次,由市规划局召集。会议对市规划局提报的规划建设项目进行评审。
会议采取记名投票的方式做出表决。评审委员会主任委员与评审委员会其他委员有同等表决权。市规划专家评审委员会的评审意见必须经参加会议的半数以上委员同意方可通过。
第二十四条 市规划专家评审委员会委员一般在评审会前确定,成员名单在会议前保密。评审意见由专家委员会全体成员签字,并作为向市规划项目审定委员会和市规划委员会的汇报依据。
对评审意见有异议的委员,可以书面方式阐述其不同意见和理由。评审委员会应对此作出说明并记录在案。
第二十五条 市规划专家评审委员会评审的规划及建筑设计方案由市规划局提供,一般不得少于2个;专家评审委员会向市规划项目审定委员会推荐的方案要标明推荐顺序。
第五章 城市规划项目评审申报程序
第二十六条 市规划局负责对提报三个委员会评审和审查的规划建设项目进行初审,成立初审委员会。未经市规划局初审委员会进行评审和初审不同意的项目,不得提报三个委员会评审和审查。
第二十七条 三个委员会下设办公室,负责各自委员会的日常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委员会各项评审和审查会议的组织工作,包括会议记录和评审意见的起草以及会议档案的整理和保存工作。
(二)负责市规划委员会、市规划项目审定委员会、市规划专家评审委员会及其专家组的委员、专家的换届前期准备工作。
(三)负责委员会对外的业务联系工作。
(四)委员会授予的其它职责。
办公室成员由办公室主任根据工作需要提名、聘任。
第二十八条 三个委员会会议的议事程序是:
(一)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就拟评审和审查的项目向委员会提出申请,并同时将拟评审和审查项目的有关材料报送委员会办公室。
(二)委员会接受申请,由会议召集人责成委员会办公室安排会议日程。
(三)委员会办公室将会议日程通知申请部门。召开市规划委员会会议时应提前5日将拟评审和审查项目的有关材料和会议通知发送给参加会议的各位委员。
(四)会议召集人按会议日程主持会议,与会委员均需履行签到手续。与会委员符合规定人数,方可召开会议。
(五)会议期间,会议召集人也可视评审和审查项目的具体情况,邀请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机构代表列席会议。会议进行最后表决时,列席会议的代表均须在开始表决之前退出会场。
第二十九条 经评审和审查同意的城市规划项目,由市规划局在城市规划信息网站及行政审批中心窗口对外公布,并以书面形式回复有关建设单位,作为建设单位办理有关规划手续的依据。需进行土地招标拍卖的项目,以地块名称或地块编号的形式对外公布。
第六章 城市规划项目评审和审批时限
第三十条 提报各委员会评审和审查的城市规划项目,都属于项目的前期论证和评审阶段,所需时间在无特殊说明的情况下,规定如下:
(一)规划项目初审委员会:从受理项目选址或设计方案评审申请之日起至提出初步审查意见的时限为10个工作日。
(二)市规划项目审定委员会:从接到项目选址或设计方案初审意见之日起至提出项目审定委员会评审意见的时限为30个工作日。
(三)市规划委员会:从接到项目选址或设计方案项目审定委员会的评审意见之日起至提出规划委员会评审意见的时限为90个工作日。
第三十一条 项目经评审,凡被评审或审查合格的项目,并经社会批前公示期满后,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颁发证件。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从受理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办结;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从受理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办结;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从受理申请之日起8个工作日办结;建设项目放验线,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个工作日办结。
第三十二条 上述各委员会凡在规定时限内未做出书面回复的建设项目,规划部门应做出书面说明,告知建设单位。
第七章 城市规划项目公示
第三十三条 提报市规划委员会、市规划项目审定委员会评审和审查的项目与事项,均需进行批前公示和批后公示。项目经过有关委员会评审和审查后,为广泛征求社会各界的意见,办理项目手续前进行的公示,为批前公示;项目经批准开工后,为确保按批准的规划进行实施,向社会公示,接受社会各界的监督,为批后公示。
第三十四条 公示内容和时间:
(一)城市规划。包括城市总体规划、分区规划、专业规划、专项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公示期不少于15日;城市重要地段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和城市设计、大型市政基础设施规划、城市广场规划、公共绿地规划,公示期不少于10日;其它城市规划和城市设计方案公示期不少于7日。
(二)建设项目。大型市政基础设施项目、重点工程和市民普遍关注的建设项目的规划选址,在有关委员会评审和审查后、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前,向社会公示项目的基本情况、选址方案,公示期不少于7日;在有关委员会评审和审查后、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前,公示用地单位、项目名称、用地性质、用地规划总平面方案(包括相邻关系)、各项经济技术指标等内容,图纸应注明有关尺寸,公示期不少于7日;在有关委员会评审和审查后、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公示建设单位、项目名称、用地规划总平面图(包括相邻关系)、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平面图、主要立面图或透视图、各项经济技术指标、建筑后退道路红线和用地界限的距离等内容,各类图纸应注明有关尺寸,公示期不少于7日,其中大型或重要市政基础设施、公建、工业及城市雕塑公示期不少于10日。
第三十五条 经过公示,社会各界和市民反应强烈,意见比较集中的项目,由市规划局提报项目原评审和审查委员会重新评审和审查。经重新评审和审查被否定的项目,规划部门停办一切规划手续。
第三十六条 项目虽经公示,但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拆迁主管部门不得给建设单位办理拆迁手续,建设单位不得进行拆迁和施工,因此造成的经济损失由建设单位负责。
第三十七条 公示方式:
(一)设立城市规划公示牌。主要是在各街道办事处设立城市规划公示牌和项目工地设立项目建设公示牌,分别对城市总体规划、近期和年度规划项目、专业规划、专项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和项目建设情况进行公示。项目工地设立的公示牌在项目竣工验收之后方可拆除。
(二)书面公示。年度内经批准拟实施的城市规划建设项目需汇编成册向社会公示。
(三)新闻媒体和城市规划网站公示。通过新闻媒体和烟台市城市规划网站上网发布,征求各级领导、社会各界和市民意见。
第八章 其他规定
第三十八条 有关委员会提出的规划及建筑设计方案调整或修改意见,在逐级提报时应予以说明。各位专家、委员提出的书面意见要记录在案,并在逐级提报时作出说明。委员会办公室负责向专家、委员反馈。
第三十九条 各委员会会议采取回避的制度。凡所评审和审查的项目与委员本人或其所在的组织有直接或间接利益关系的,有关委员应在会议召开之前向会议召集人申请回避,也可由会议召集人提请其回避。
第四十条 各委员会在规划建设项目决策、评审过程中,要严格遵循客观、公正、科学、择优的原则,遵守议事规则。为增强决策的透明度,会议可邀请新闻媒体参加。
第四十一条 各委员会成员要遵守职业道德,认真、客观、公正地履行职责,对所提出的评审意见承担责任。凡在项目评议、审查过程中擅离职守、违反评审纪律,或在评审过程中不能客观公正地履行职责的,取消其委员资格。
第四十二条 各委员会委员有权对规划建设项目的实施进行监督检查。委员会办公室应适时组织各位专家、委员进行业务交流,以提高决策水平。
第四十三条 其他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和理由干预或影响项目评审与决策。
第四十四条 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以前与本制度内容不符的,以本制度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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