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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银行关于印发《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章程》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30 13:38:10  浏览:962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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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银行关于印发《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章程》的通知

中国农业银行


中国农业银行关于印发《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章程》的通知
1996年7月11日,中国农业银行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各计划单列市分行:
为适应信用卡业务发展的需要,总行对《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章程》进行了修改。现将修改后的新章程印发给你们,自1996年8月1日起实施,农银发〔1993〕281号文件同时废止,请各分行认真遵照执行。

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章程
第一条 金穗信用卡是中国农业银行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单位和个人发行的具有转帐结算、存取现金、消费信用等功能的人民币信用支付工具。
第二条 金穗信用卡按其信用等级分为金卡和普通卡;按其使用对象分为单位卡和个人卡。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金融机构开立基本存款帐户的单位可申领单位卡,单位卡可申领若干张,持卡人资格由申领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其委托的代理人书面指定;有稳定收入、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可申领个人卡,个人卡的主卡持卡人可为其配偶及年满18周岁的财产共有人申领不超过两张的附属卡。附属卡所有款项均计入主卡帐户。
第三条 持卡人凭本人金穗信用卡及有效身份证件可在同城或异地的特约单位购物和消费,可在中国农业银行指定的营业机构存取现金、办理转帐,还可在自动柜员机(ATM)上存取现金。但单位卡不能提取现金,不得用于10万元以上的商品交易、劳务供应款项的结算。
第四条 单位和个人申领金穗信用卡时,必须在发卡行开立备用金帐户。单位卡帐户的资金一律从其基本存款帐户转帐存入;个人卡帐户的资金只限于其持有的现金存入或以其工资性款项及属于个人的其他合法收入转帐存入。起存金额为单位金卡5万元,个人金卡1万元;单位普通卡1万元,个人普通卡1000元。多存不限,并可随时续存。银行将按国家规定的活期储蓄利率计息。
第五条 申领金穗信用卡时,除交存备用金外,需提供担保。担保方式分为保证担保、存单质押担保、抵押担保。当持卡人不能偿还使用信用卡的债务时,以保证方式担保的,保证人须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以存单质押方式担保或抵押方式担保的,发卡银行有权依法处置质押存单或抵押物。
公民作为保证人时,家庭财产共有人不能相互保证。在保证期间,如保证人要求解释保证责任,须向发卡行提出书面申请,持卡人应提供另外的保证人或担保方式。否则,只有在被担保人的全部帐务结清,将金穗信用卡交还银行并销户后,保证人的责任方可解除。
以存款单质押方式担保的,由发卡行与申领人或第三人订立书面质押合同,质押存单金额;金卡不少于3万元,普通卡不少于1万元。质押存单由开户银行设专户管理。
以抵押方式担保的,由发卡行与申领人或第三人订立书面抵押合同,抵押物的价值不得少于“质押”款规定的金额。
第六条 金穗信用卡有效期为1-2年,逾期自动失效。但持卡人使用金穗信用卡所发生的债权、债务关系不变。申领金穗信用卡的客户,每年需交纳一次年费,其中:金卡100元,普通卡30元。有效期为两年的卡,两年年费可一次交清,如中途退卡,年费概不退还。
金穗信用卡期满如需继续使用,需到发卡行换领新卡;持卡人若在卡到期前停止使用金穗信用卡,需提前一个月向发卡行提出书面通知,将金穗信用卡退回发卡行并结清一切款项。
第七条 持卡人凭金穗信用卡在中国农业银行指定的机构存取现金、办理转帐,或在特约单位购物消费,要出示有效身份证件。异地支取现金须支付1%的手续费;异地存款,需支付1%但最高不超过10元的手续费。异地办理转帐业务,按每笔金额的5‰支付手续费,最低收10元,最高不超过500元。
第八条 持卡人购物消费、存取现金、转帐结算的一切收付款项均可在其信用卡帐户内办理。发卡行定期向发生收付款项的持卡人发送上期对帐单,持卡人如有疑问,应在一个月内到发卡行查询。
第九条 持卡人在其备用金帐户应保持足够余额,如有急需,在规定限额内允许消费用途的透支,透支期限最长为60天。透支利息自银行记帐日起15日内按日息万分之5计算,超过15日按日息万分之10计算,超过30日或透支金额超过规定限额的,按日息万分之15计算,透支计息不分段,按最后期限或最高透支额的最高利率档次计息。
对于不按规定偿还透支款项者,将取消其使用信用卡的资格,追回所欠本息。对恶意透支或利用信用卡进行诈骗者,依法对其处罚,并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条 金穗信用卡及其帐户不得转让或转借。如持卡人工作单位、住址、电话或身份证件号码变更,须书面通知发卡行。如金穗信用卡遗失或被盗,应立即向发卡行办理书面挂失,在发卡行受理挂失次日24时之前,所造成的一切损失由持卡人承担。挂失手续费:金卡100元,普通卡50元。
第十一条 单位卡如因工作变动或其他原因需要更换持卡人,须由持卡人单位开具更换持卡人证明,并及时到发卡行办理换卡手续,在此之前可能发生的风险和损失,应由持卡人所在单位承担。
第十二条 具有使用自动柜员机(ATM)功能的金穗信用卡,持卡人必须将卡与密码分开保管,以避免信用卡遗失或泄密而遭受损失,否则,信用卡与密码同时遗失,所造成的损失由持卡人承担。持卡人在指定的自动柜员机上存入现金,须经本行点核,并以本行点核数为准入帐。
第十三条 特约单位和农业银行指定营业机构在受理金穗信用卡购物或存取现金、办理转帐时,应审查金穗信用卡是否在有效期内,是否被列入止付名单,并核对持卡人签名是否相符。超过规定限额或对持卡人有疑问时,经办单位须向发卡行索取授权。
第十四条 金穗信用卡所有权属于发卡行,发卡行可根据实际情况,依法取消持卡人使用金穗信用卡的权利,追回所欠款项,并可授权有关银行和特约单位收回金穗信用卡。
第十五条 本章程由中国农业银行制定、解释和修改,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后执行。修改时无论持卡人是否知悉,均具约束力。
本章程适用于金穗万事达卡(ABC Master Card)和金穗维萨卡(ABC VISA CAR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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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国营施工企业发放的经常性生产奖计入成本有关财务处理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建行总行


关于国营施工企业发放的经常性生产奖计入成本有关财务处理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建行总行




为了贯彻执行赵总理向全国人大六届二次会议所作的《政府工作报告》的精神,支持建筑业首先进行全行业改革,经请示国务院领导同意,国营施工企业发放的经常性生产奖计入成本。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所有国营施工企业,发放的经常性生产奖(包括全优工程综合超额奖和计件超额工资。下同),从一九八四年起计入工程成本,不再从企业留利中开支。
二、国营施工企业发放的经常性生产奖,应根据一九八一年财政部制定的《国营施工企业会计制度》的有关规定,按照不同的费用项目计入成本。应由职工福利基金、工会经费、各种专项基金、特种基金和营业外支出开支的,仍在有关费用中列支,不得虚增成本;一九八三年职工调整
工资按照国务院规定应由企业自费负担部分,仍由企业负担,不得计入成本。
三、实行百元产值工资含量包干的国营施工企业发放的经常性生产奖,亦按本通知第二项规定计入成本。
百元产值工资含量系数,应在预算价格定额和取费标准规定的人工费范围内,按照本地区、本部门的平均先进水平,由企业主管部门和同级建设银行核定。企业实际发放的工资津贴和奖金必须控制在按核定的百元产值工资含量系数所提取的工资总额之内,不准超支,年终结余可在企业
实现利润中划出,留给企业,以丰补歉,跨年使用。
四、国营施工企业在企业留用的利润中,不再提取职工奖励基金,原规定提取的职工福利基金,生产发展基金、新产品试制基金和后备基金仍予保留。各项基金的具体比例,根据大部分用于生产,小部分用于职工集体福利的原则,由企业主管部门提出意见,经同级建设银行核定。
五、国营施工企业发放奖金,必须坚持按劳分配的原则,高不封顶,低不保底,认真克服平均主义,打破吃“大锅饭”的局面。发放奖金的多少,必须同企业的经济效益和职工贡献的大小紧密结合,同工程质量,竣工面积、成本、利润和安全生产等项经济技术指标直接挂钩。企业全面
完成和超额完成国家计划,上交国家税、利比上年增加,可以相应增加奖金;反之,则应减发或停发奖金,直到扣发部分工资。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发布的《建筑安装企业百元产值工资含量包干实施办法》规定,要对企业核定奖金(包括计件超额工资)同利润的比例,使奖金随经济效益好
坏上下浮动,各地区、各部门可以参照执行。
六、为了充分发挥上述改革的积极作用,企业的上级管理机构、主管部门和各级财政税务部门、建设银行,要迅速帮助企业建立健全各种形式的经济责任制,合理发放奖金,准确核算成本,及时总结经验,研究解决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在正确处理国家、企业、个人三者经济利益的前提
下,巩固和发展上述改革的成果。



1984年8月20日

黑龙江省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规定(2006修改)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规定(2006修改)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
(第6号)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黑龙江省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规定>的决定》业经二○○六年十月二十日省人民政府第四十二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 张左己

二○○六年十月二十日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决定对《黑龙江省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从事二次供水清洗消毒的人员,经卫生知识培训和体检合格后方可上岗。”

二、将第三十条(七)项修改为:“从事二次供水清洗消毒的人员,未经卫生知识培训和体检合格上岗的,处以五十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罚款。”

三、将第三十四条中“治安管理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四、将第三十七条中“《行政复议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五、删除第三十九条:“本规定由省卫生行政部门、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各自职责负责应用解释。”

此外,对条文的顺序作了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黑龙江省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后,重新发布。







黑龙江省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保证生活饮用水卫生安全,保障人体健康,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集中式供水、二次供水单位(以下简称供水单位)和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的生产单位及个人均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对供水单位和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实行卫生许可证制度及卫生监督检验监测制度。

第四条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乡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工作并负责组织实施本规定。

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镇生活饮用水卫生管理工作。

第二章卫生管理

第五条城镇自来水厂、单位自备水、农村自来水以及二次供水单位应当取得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签发的卫生许可证。

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在取得《卫生许可证》后,还应当取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城市供水企业资质证书》,方可供水。

第六条供水单位新建、改建、扩建的饮用水供水工程,应当符合卫生要求,选址、设计审查、竣工验收应当有当地卫生、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参加。未经卫生、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同意,不得供水、使用。

  生产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企业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选址、设计审查、竣工验收应当有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参加。

第七条生活饮用水的水源选择、水源卫生防护及水质检验,应当按照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规定执行。

第八条供水单位供应的饮用水水质,应当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水质标准。

第九条集中式供水应当符合下列卫生要求:

  (一)水净化处理工艺应当符合国家《建筑给水排水工程设计规范》的要求,水净化处理工艺设备、设施应当符合工艺的要求,净化处理各工艺(车间)应当配备相应的检测手段;

  (二)水源水、地下水等应当有保证其正常使用的消毒设施;

  (三)供水工程中的输水、蓄水和配水等设施应当密封,定期清洗、消毒并监测,严禁与排水设施相连;

  (四)自备的生活饮用水供水系统,严禁与城镇供水系统连接;

  (五)新设备、新管网投产前及旧设备、旧管网修复后应当进行冲洗、消毒,并经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水质检验合格。管网末稍盲端易污染处应定期放水、清洗、消毒;

  (六)加氯消毒间应当通风良好,备有安全防范和泄漏处置的应急设备、设施和个人防毒面具;

  (七)集中式供水单位应当划定生产区的范围,并设立明显标志。在其周围十米范围内,不得设置生活居住区和修建禽畜饲养场、渗水厕所、渗水坑等污染源,不得堆放垃圾、粪便、废渣等污染物或铺设污水渠道等。

集中式供水单位应当配有水质检验仪器、设备和人员,对水质进行日常性检验,并向当地卫生行政部门报送检测资料。

第十条二次供水应当符合下列卫生要求:

  (一)新建二次供水设施应当设在建筑物正负零标高以上。贮水池、低位水箱及供水设施不得设在地下室或半地下室内。供水设施周围十五米内不得有污水井、化粪池及其他污染源的存在。给水管线卫生要求按《建筑给水排水设计规范》、《室外给水设计规范》执行;

(二)现有的二次供水设施不符合卫生要求的,应当限期改造,短期内不能改造的应当加强卫生管理,加大监督监测力度,并适当增加监测频次;

(三)二次供水水箱应当设在单独房间内,不得与非生活饮用水相连接;水箱溢流管、排污管与排水管应当断离相联,不得直接相连。使用气压罐、上水泵等设备,补气或气压罐在进气孔处应当安装自动空气净化装置;

(四)二次供水水箱不得利用建筑物的本体结构作为水箱池壁,在建筑物内的水箱,顶部距屋顶的距离应当大于零点八米,水箱上方不得有排水管线通过,水箱底部距地面应当大于零点二米,水箱四壁与房屋墙壁距离应当大于零点七米;

(五)水箱、水池等贮水容器和供水设施的材质和内壁涂料应当无毒无害。内壁涂料应当使用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审批的产品,并严格按审批通过的工艺、配方施工;

生活给水管管径小于或等于一百五十毫米时,应采用镀锌钢管;管径大于一百五十毫米时,可采用给水铸铁管。

(六)二次供水的产权单位应当保证设施及设备完好,建立健全清洗消毒制度。二次供水设施每年应当清洗一至二次。消毒清洗后,应当经县级以上卫生监督检验机构水质检验合格。

第十一条从事二次供水清洗消毒的人员,经卫生知识培训和体检合格后方可上岗。

  清洗消毒所使用的清洗消毒剂应当是经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产品。

第十二条供水单位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生活饮用水卫生管理制度,指定专职或兼职卫生管理人员经常检查所属供水单位的生活饮用水卫生状况,其主要职责是:

  (一)制定卫生管理制度,负责饮用水卫生管理、水质检验和检验结果定期上报;

  (二)进行饮用水卫生宣传,对供水人员进行卫生知识培训和考核;

  (三)贯彻国家有关生活饮用水卫生法规和标准,制止违法行为,并向有关部门提出处理意见。

第十三条从事直接供水人员应当经饮用水卫生业务知识和饮用水卫生法规培训,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考核合格取得培训合格证后方可上岗。在岗位水人员每年应当复训一次。

第十四条新参加工作和临时参加工作的供水人员,取得健康合格证后,方准从事供水工作;供水人员每年进行一次健康体检。

  凡患有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所列疾病(包括病原携带者)的,应当调离岗位。

第十五条生产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产品卫生许可批准文件,取得批准文件后,方可生产和销售。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销售、使用无批准文件的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

第三章卫生监督

第十六条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在本行政区域内行使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职责。

  铁道、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设立的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机构,行使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职责。

  农垦、森工系统的卫生主管部门负责垦区、林区内(城镇除外)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第十七条新建、改建、扩建集中式供水项目时,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做好预防性卫生监督工作,并负责饮用水的水源水质监测和评价。

第十八条供水单位卫生许可证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发放,有效期四年,每年复核一次。

第十九条各级卫生行政部门按下列规定进行卫生许可证的审批:

(一)县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自来水厂、自备水、二次供水单位卫生许可证的发放管理工作;

(二)市(行署)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市(行署)所在地自来水厂卫生许可证的发放管理。区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辖区内自备水、二次供水单位卫生许可证的发放管理工作;

(三)省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省管单位自备水、二次供水单位卫生许可证的发放管理工作。

第二十条供水单位申办卫生许可证需向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填报《卫生许可证申请书》,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在收到《卫生许可证申请书》后十日内对供水单位进行卫生审查,符合卫生要求的,在五日内发放卫生许可证。对不符合要求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提出书面改进意见。

第二十一条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应当进行卫生安全性评价。与饮用水接触的防护涂料、水质处理器以及新材料和化学物质,由省卫生行政部门初审后,报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复审,并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颁发批准文件。与饮用水接触的联接止水材料、塑料及有机合成管材、管件,以及水处理剂、除垢剂等产品由省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并颁发批准文件和批准文号,报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生活饮用水卫生监测频次是:城镇集中式供水水源水每年监测一至二次,出厂水及二次供水每半年监测一至二次,末稍水每月监测一次,在枯水期、丰水期、传染病流行期,应当适当增加监督、监测频次。国家及省另有要求时,按有关规定执行。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由省卫生行政部门每年抽样检测一次。监测收费按省物价、财政、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收费标准进行。

第二十三条省卫生行政部门根据需要可以确定具备条件的单位,作为生活饮用水卫生检验单位,进行生活饮用水卫生检验并出具检验报告。

第二十四条凡取得卫生许可证的单位或个人,以及取得卫生许可批准文件的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经过监督监测,发现已不符合卫生许可证颁发条件或不符合卫生许可批准文件颁发要求的,原批准机关应当收回有关证件或批准文件。

第二十五条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设立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员,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员应当经省卫生行政部门培训合格,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发给证书。

第二十六条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员执行卫生行政部门交付的任务。

  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员应当作风正派、秉公执法、忠于职守、廉洁奉公,不得利用职权谋取私利。

  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员在执行任务时,应当出示监督证件,有权进入供水和生产单位检查、了解情况,索取必要资料,按规定进行采样。

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员对被监督单位及个人提供的技术资料有保密的义务。

第二十七条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发现生活饮用水被污染可能危及人群健康或者因饮水污染出现的介水传染病或化学中毒事故时,可以采取下列临时控制措施:

  (一)对集中式供水单位,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停止供水;

  (二)对二次供水单位,责令其立即停止供水,并责令进行二次供水设施的清洗消毒;

  (三)立即组织生活饮用水专业预防部门及时发现并控制污染源,切断污染途径,采取有效的控制措施。

第二十八条发生生活饮用水污染事故的单位和接收病人治疗的单位,除采取抢救措施外,应当保护现场,保存被污染的水样,并及时向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接到饮水污染报告后,应当及时进行现场调查,并组织医务人员抢救病人。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规定,供水单位安排未取得体检合格证的人员或患有有碍饮用水卫生疾病的及病原携带者从事直接供、管水工作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清退,并对供水单位处以二十至一千元罚款。

第三十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下罚款:

  (一)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修建危害水源水质卫生的设施或进行有碍水源水质卫生的作业的,处以一千至三千元罚款;

  (二)新建、改建、扩建的饮用水供水项目未经卫生行政部门参加选址、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而擅自供水的,处以三千至五千元罚款;

  (三)未取得卫生许可证而擅自供水的,处以五百至二千元罚款;

  (四)供水单位供应的饮用水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处以二千至五千元罚款;

  (五)未按规定进行二次供水设施清洗消毒的,对其产权单位处以五百至二千元罚款;

  (六)二次供水设施清洗消毒后,未经县级以上卫生监督检验机构水质检验合格供水使用的,对其产权单位处一千至三千元罚款;

  (七)从事二次供水清洗消毒的人员,未经卫生知识培训和体检合格上岗的,处以五十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罚款;

  (八)使用未经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清洗消毒剂进行二次供水设施清洗消毒工作的,处一千至三千元罚款。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规定,生产或者销售无卫生许可批准文件的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违反本规定,对不符合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发放卫生许可证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饮水卫生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营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造成重大事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饮水卫生监督管理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拒绝、阻碍饮水卫生监督管理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规定,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新建、改建、扩建的饮用水供水工程项目未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而擅自建设并投入使用的;

  (二)未按规定进行日常性水质检验工作的;

  (三)未取得《城市供水企业资质证书》擅自供水的。

第三十六条卫生、建设行政部门在实施行政处罚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八条本规定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集中供水:是指由水源集中取水,经统一净化处理和消毒后,由输水管网送至用户的供水方式(包括公共供水和单位自建设施供水)。

二次供水:是指将来自集中式供水的管道水另行加压、贮存、再送至水站或用户的供水设施;包括客运船舶、火车客车等交通运输工具上的供水(有独自制水设施者除外)。

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是指在饮用水生产和供水过程中与饮用水接触的联接止水材料、塑料及有机合成管材、管件、防护涂料、水处理剂、除垢剂、水质处理器及其他新材料和化学物质。

直接从事供水、管水的人员:是指从事处理净水、取样、化验、二次供水卫生管理及水池、水箱清洗人员。

第三十九条本规定自一九九八年二月一日起施行。一九八八年七月十六日发布的《黑龙江省生活饮用水卫生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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