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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贵阳市重大投资项目审批服务绿色通道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09:52:35  浏览:907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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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贵阳市重大投资项目审批服务绿色通道暂行办法的通知

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筑府办发〔2008〕168号



贵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贵阳市重大投资项目审批服务绿色通道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区、市、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工作部门:

《贵阳市重大投资项目审批服务绿色通道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抓好贯彻落实。



二○○八年十月二十八日



贵阳市重大投资项目审批服务

绿色通道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进一步优化投资环境,加快建设生态文明城市步伐,充分发挥重大投资项目在全市经济社会发展中的作用,快速办理重大投资项目行政审批业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市人民政府印发<关于加强和完善贵阳市政务服务中心的实施方案>的通知》(筑府发〔2007〕45号)等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重大投资项目行政审批服务“绿色通道”,是指对重大投资项目实行的,以公正透明、高效便捷、特事特办、全程监督、跟踪服务为主要内容的行政审批办理制度。

第三条为加强对重大投资项目“绿色通道”审批工作的组织领导,市政府已成立的贵阳市行政审批服务事项集中办理领导协调小组(以下简称领导小组),负责研究、协调、解决进入“绿色通道”项目在办理有关审批手续过程中遇到的重大问题。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市政务服务中心),负责“绿色通道”项目申请资料的组织审查和确认等工作。市政务服务中心负责“绿色通道”窗口项目申请的接件、咨询和项目审批的跟踪、督办等工作。

第四条凡符合国家法律法规、产业政策相关规定的,且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项目,经申请人申请,“绿色通道”窗口受理,领导小组办公室审定确认,可享受“绿色通道”服务:(一)国家、省确定的重点项目;(二)市委、市政府每年确定的为民办的“十件实事”项目;(三)世界五百强企业和全国五百强企业在筑投资项目;(四)重大招商引资项目;(五)市委、市政府确定的其他项目。

第五条“绿色通道”在市政务服务中心政务服务大厅设立窗口,市政务服务中心安排人员进驻政务大厅“绿色通道”窗口,负责“绿色通道”项目申请的受理和咨询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组织市发改委、市经贸委、市商务局、市招商局、市科技局、市环保局、市规划局、市国土资源局等部门有关人员对“绿色通道”窗口受理的项目资料进行审查,确认进入“绿色通道”的资格,核发市政府“绿色通道”服务卡,启动“绿色通道”程序。

第六条政府各职能部门对进入“绿色通道”审批的投资项目,在法律法规和政策允许的范围内,审批过程必须遵循以下原则:

(一)从简从快原则。对进入“绿色通道”项目,按照“优先办理、特事特办、主动服务、专人负责”的基本要求,简化手续,从快办理。

(二)一次告知原则。对审批事项所涉及的申报条件、申报材料、审批部门办事程序、承诺时限和收费标准等应明确告知申请人。对进入“绿色通道”项目,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三)集中咨询原则。对进入“绿色通道”项目,由领导小组办公室牵头,组织各有关部门分管领导或窗口首席代表,对项目报批工作进行集中咨询论证;并根据每个项目的规模、性质和特点,由领导小组办公室根据集中咨询论证会的结果,排出办理流程,列出每个报批事项的申报材料和办理时限,同时告知报批过程中需要注意的事项,以《服务指南》的形式书面告知申请人,方便申请人合理安排和提前准备材料以便进行报批工作,最大限度地提高办事效率。

(四)限时办理原则。对进入“绿色通道”项目,均实行限时承诺服务。市级审批权限内各审批环节的审批时限,除依法须听证、招标、拍卖、检验、检疫、鉴定和专家评审所需时间外,必须按现有对外承诺办理时限或按项目联审会议确定的时限执行。凡是涉及采取联审联办的行政审批事项,办理时间不得超过四十五日。遇到特殊情况,在规定的期限不能办结的,经批准可适当延长办理时限。

(五)超时问责原则。对进入“绿色通道”项目,审批事项均实行限时承诺服务。对审批所涉部门,在承诺办理时限内既无异议又不反馈审批结果的,对当事人和部门负责人实行超时问责。

(六)联审联办原则。对进入“绿色通道”项目,涉及两个(含两个)以上部门的审批事项,由市政务服务中心牵头召开联审会议,市政务服务大厅各相关窗口单位应按联审会议要求进行联合审批,最大限度压缩审批时间。

(七)疑难会商原则。对进入“绿色通道”项目,各有关部门在审批过程中遇到重大疑难问题,应及时提出具体意见或建议报领导小组办公室,由领导小组召开专题协调会议研究解决。

(八)上报事项协助报批原则。对进入“绿色通道”项目,需要报市政府或省、国家有关部门审批的事项,各相关职能部门应积极协助申请人申报,指派专人协助申请人到市政府或省、国家有关部门办理相关审批手续。

第七条政府各职能部门对进入“绿色通道”审批的投资项目,必须遵循以下工作程序:

(一)一窗受理。市政务服务中心在政务服务大厅专门设立“绿色通道”窗口,受理“绿色通道”项目申请,并做好咨询服务工作。“绿色通道”窗口接到项目申请后,应随即将项目申请人相关材料报送领导小组办公室;领导小组办公室收到材料后,应及时组织市相关部门对“绿色通道”项目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和资格确认。对符合规定要求的项目申请,在受理申请后两日内即向申请人发放《贵阳市重大投资项目审批办事绿色通道卡》。

(二)转办相关。对进入“绿色通道”的项目,根据项目审批事项确定所涉相关部门,市政务服务中心按领导小组办公室要求以《贵阳市重大投资项目审批服务绿色通道通知书》形式通知相关审批部门受理。

(三)同步审批。各有关审批部门收到《贵阳市重大投资项目审批服务绿色通道通知书》后,原则上应在同一时间内及时对所申请审批事项及提供的材料进行审查,并在承诺办理时限内提出具体明确的审批意见。有些审批环节需要较长时间的,主办部门应尽可能缩短时间,提高效率,保证同步审批要求的落实。如审批事项需报送上级或交办下级审批、审核的,则由各职能部门在规定的期限内依法上报或交办,并抄告市政务服务中心。

(四)限时办结。各相关审批部门应从转办之日起,在规定的时限内完成审批或报批工作。无论同意与否,均应签署明确具体的审批意见,及时反馈市政务服务中心,并同时告知申请人。

第八条项目审批过程中需中介服务机构提供与行政审批有关的服务时,市有关行政部门可以提供有相应资质的中介服务机构名单,但不能向申请人指定中介服务机构,应由申请人自行选择。各中介服务机构在为项目提供与行政审批有关的评审、审计、评估、项目招投标等各类服务时,应按照“绿色通道”工作的基本要求,提高工作效率。

第九条市政府各相关职能部门是快速办理重大投资项目审批业务的“绿色通道”服务单位,应当向社会作出公开服务承诺,并按照本办法规定为进入“绿色通道”的项目提供快速的“绿色通道”服务。

第十条为保证本办法的具体实施,各部门、单位要严格执行有关重大投资项目审批服务绿色通道各项制度(见附件),进一步优化审批内部程序,加强沟通,密切配合,确保“绿色通道”畅通高效。

第十一条市监察机关对进入“绿色通道”的项目要进行效能监察和跟踪问效,严格实行责任追究制度。对推诿扯皮、不负责任、失职渎职、吃拿卡要、服务态度恶劣造成未在规定承诺时限内完成等后果的,将按有关规定严格追究直接责任人和部门负责人的责任,并依法依规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二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附件:一、贵阳市重大投资项目审批服务绿色通道工作制度

二、贵阳市重大投资项目审批服务绿色通道联络员职责

三、贵阳市重大投资项目审批服务绿色通道一次告知制度

四、贵阳市重大投资项目行政审批联审联办制度

五、贵阳市重大投资项目审批服务绿色通道工作责任过错追究制度

六、贵阳市行政审批服务事项集中办理领导协调小组办公室工作制度

七、贵阳市重大投资项目审批服务绿色通道工作流程图

八、贵阳市行政审批服务事项集中办理领导协调小组名单





贵阳市政务服务中心

二○○八年十月五日

附件一:



贵阳市重大投资项目审批服务绿色通道工作制度



第一条为规范行政审批行为,优化投资环境,简化办事程序,提高工作效率,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重大投资项目,投资者提出进入“绿色通道”申请,由市政务服务中心“绿色通道”窗口统一接件,经市行政审批服务事项集中办理领导协调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领导小组办公室)组织市有关部门审核同意,方可进入审批办事“绿色通道”。

第三条市政务服务中心,负责“绿色通道”项目申请的接待、咨询并按领导小组办公室要求发放《贵阳市重大投资项目审批办事绿色通道卡》(以下简称绿色通道卡),下发《贵阳市重大投资项目审批服务绿色通道通知书》(以下简称通知书)、《贵阳市重大投资项目审批绿色通道服务跟踪表》(以下简称跟踪表)和绿色通道专用资料袋。

第四条绿色通道审批服务应遵循“优先办理、特事特办、主动服务、专人负责”基本要求和“从简从快、一次告知、集中咨询、限时办理、超时问责、联审联办、疑难会商、上报事项协助报批”的原则。

第五条各相关职能部门、单位,受理审批项目后,要按“通知书”要求,认真审阅资料,随到随办,资料不齐全的项目,要一次性告知。市级审批权限内各审批环节的审批时限除依法须听证、招标、拍卖、检验、检疫、鉴定和专家评审所需时间外,必须按现有对外承诺办理时限或按项目联审会议确定的时限执行。凡是涉及采取联审联办的行政审批事项,办理时间不得超过四十五日。遇到特殊情况,在规定的时限不能办结的,经批准可适当延长办理时限。

第六条建立联络员负责制。各相关职能部门、单位要确定绿色通道负责人一名、联络员一名,并书面函告领导小组办公室备案,联络员视为该部门、单位的首问责任人。涉及到相关部门、单位的审批事项(包括前置审批),均由该部门、单位的联络员负责代理跟踪服务,并认真填写“跟踪表”。

第七条绿色通道审批事项,凡涉及两个(含两个)以上部门的,由市政务服务中心会同责任单位牵头组织,实施联审联办(含现场联合踏勘),执行联合审批相关制度。

第八条审批过程中,遇有疑难问题,牵头单位在规定时限内无法解决的,应及时书面向市政务服务中心反馈情况,由领导小组办公室组织召开专题协调会议研究解决。

第九条本制度在实际操作中,市行政审批领导小组办公室可根据实际情况作相应修改和完善。



附件二:



贵阳市重大投资项目审批服务绿色

通道联络员职责



为确保“绿色通道”畅通高效,绿色通道审批办事联络员,由各相关部门指定政策业务水平较强的工作人员担任。其职责如下:

一、熟悉本单位审批办事程序,掌握相关政策及有关知识,为投资者提供政策咨询和优质服务。

二、根据市行政审批领导小组办公室下发的《贵阳市重大投资项目审批服务绿色通道通知书》要求,全权负责涉及本部门和单位审批业务的联络和跟踪服务,联络员是绿色通道审批办事的首问责任人。

三、负责与市行政审批领导小组办公室的联络,认真填写《贵阳市重大投资项目审批绿色通道服务跟踪表》。

四、建立台帐,详细登记投资者的相关信息资料。

五、主动协调本单位处(室)之间的审批(包括前置审批)和办事事项,督促按时完成审批办事任务,掌握审批办事进度和结果,及时向市行政审批领导小组办公室报告工作进展情况。

六、举止文明、热情服务,严格执行绿色通道相关文件和各项规定制度。

七、本职责在实际操作中,市行政审批领导小组办公室可根据实际情况作相应修改和完善。



附件三:



贵阳市重大投资项目审批服务

绿色通道一次告知制度



第一条根据《贵阳市政务服务大厅管理办法(试行)》(筑府办发〔2007〕158号)文件有关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一次告知制度是指申请人享受绿色通道审批办事服务时,相关部门、单位工作人员必须一次告知其所办理事项的项目名称、办事依据、申报条件、申报材料、办事程序、承诺时限、收费依据和收费标准等。相关部门和单位要按要求将项目办事依据、申报条件、申报材料、办事程序、承诺时限、收费依据和收费标准等统一印制成服务告知单,方便群众办事。

第三条一次告知制度应遵循群众至上、热情服务、便民高效原则。

第四条对申请人申请办理的事项,相关部门、单位工作人员应当场受理,审核其所提供的资料,对符合条件、材料齐全并能当场办理的要即时办理;对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场或者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第五条对违反本制度的工作人员,将按《贵阳市行政审批过错责任追究办法(试行)》(筑府办发〔2007〕166号)等文件中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六条本制度在实际操作中,市行政审批领导小组办公室可根据实际情况作相应修改和完善。



附件四:



贵阳市重大投资项目行政审批联审联办制度



第一条为明确重大投资项目行政审批联审联办程序,充分发挥市政务服务中心(以下简称“中心”)综合办理功能,进一步提高行政审批工作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贵阳市政务服务大厅行政许可事项联合审批办法(试行)》(筑府办发〔2007〕161号)文件有关规定,以及市编委批准的市政务服务中心的“三定”方案,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联审联办范围

(一)基本建设类项目;

(二)技术改造类项目;

(三)房地产开发类项目;

(四)企业(公司)登记类项目;

(五)其他需要联审联办的事项。

第三条联审联办程序

(一)受理

纳入联审联办范围的项目由责任单位受理。项目责任单位确定如下:

1、基本建设类项目责任单位为市发改委;

2、技术改造类项目责任单位为市经贸委;

3、房地产开发类项目责任单位为市建设局;

4、企业(公司)登记类项目责任单位为市工商局;

5、其他需要联审联办的事项,以最后审批部门为项目责任单位。

项目责任单位接到申办材料后,填写《联合审批项目申请表》,并附需要联审联办的项目和部门名单,报送中心(业务处)。

(二)联审

中心在接到《联合审批项目申请表》后,由中心有关负责人会同责任单位召开联审会议。会议出席对象为:

1、窗口单位分管负责人;

2、窗口工作人员;

3、项目相关单位分管负责人。

会议主要审议确定服务对象申办项目具备的条件、各承办单位的责任以及办理时限和要求。会议结束中心应根据会议审议意见形成联审会议纪要。

具备联办条件的,由中心下发《联合审批项目办理通知书》,交有关窗口(单位)办理。会议意见难以统一或有严重分歧时,由中心综合各方面意见后报市行政审批领导小组办公室,由市行政审批领导小组召开会议研究决定。

(三)联办

有关窗口(单位)接到《联合审批项目办理通知书》后,对符合办理条件的,应按联审会议要求,依法从快办理;对不符合办理条件、不能办理的项目,出具答复通知书并说明不能办理的理由,书面告知服务对象,同时抄报市政务服务中心(业务处)。

第四条联审联办要求

(一)服务对象持相关材料向项目涉及的有关窗口申报时,该窗口不得推诿,应立即与项目责任单位联系。

(二)项目责任单位要热情接待,及时受理,并立即填写《联合审批项目申请表》,报中心(业务处),同时抄告相关窗口(单位)。

(三)凡进入“绿色通道”的项目,所有涉及部门见“绿色通道”服务卡,随到随办,即时下达批复文件(或办完即转)。需现场踏勘的项目,在受理后两天内进行。如需多个部门联合踏勘或涉及多个部门的审批事项,由市政务服务中心会同责任单位牵头组织联审会议,有关部门按联审会议要求进行联合审批,最大限度地提高办事效率。

(四)各联审单位接到联审会议通知后,应由本单位分管负责人准时出席会议,分管负责人因特殊情况不能出席的,必须指派或委托有关人员代为出席。对于无故缺席联审会议,不配合、不执行联审会议办事要求的部门和个人,将按有关规定对当事人和部门负责人进行责任追究。

(五)服务对象申报材料不全,需要补办有关手续和材料的,有关联审单位应在联审会议上及时提供帮助和指导,并提供补办相应手续所需的空白表格等材料。

(六)对联审会议审议形成的意见、决定或通过的事项,各联审单位应按联审会议形成的纪要抓紧落实完成。

(七)市级审批权限内各审批环节的审批时限除依法须听证、招标、拍卖、检验、检疫、鉴定和专家评审所需时间外,必须按现有对外承诺办理时限或按项目联审会议确定的时限执行。凡是涉及采取联审联办的行政审批事项,办理时间不得超过四十五日。在规定的时限不能办结的,经批准可适当延长办理时限。

第五条本制度在实际操作中,市行政审批领导小组办公室可根据实际情况作相应修改和完善。



附件五:



贵阳市重大投资项目审批服务绿色通道

工作责任过错追究制度



第一条为规范绿色通道办事程序,保护重大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根据《贵阳市行政审批过错责任追究办法(试行)》(筑府办发〔2007〕166号)文件有关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重大投资项目审批服务,是指对《贵阳市重大投资项目审批服务绿色通道暂行办法》第四条规定的范围,具有审批职能的部门和单位所进行的审批办事活动。

第三条绿色通道审批办事过错,是指具有审批职能的部门和单位在审批办事过程中故意或过失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法律法规和绿色通道规定的职责,以致影响行政秩序和行政效率,或者损害行政管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行为。

前款所称不履行职责,包括拒绝、放弃、推诿等情行。不正确履行职责,是指不完全履行职责,不依法依规依程序履行职责,不依据绿色通道规定时限履行职责。

第四条具有绿色通道审批办事职能的部门和单位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应当追究过错责任:

(一)审批办事超过绿色通道规定时限;

(二)审批办事过程中索要行政相对人的财物;

(三)审批办事过程中不“一次性告知”行政相对人需要提供的资料;

(四)违反办事程序,刁难行政相对人;

(五)不及时送达审批决定的;

(六)属于本部门审批办事项目而不予受理的;

(七)无故缺席联审会议的;

(八)不配合、不执行联审会议要求的;

(九)其他违法违规的审批办事行为。

第五条绿色通道责任追究按《贵阳市行政审批过错责任追究办法(试行)》(筑府办发〔2007〕166号)中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条本制度在实际操作中,市行政审批领导小组办公室可根据实际情况作相应修改和完善。



附件六:



贵阳市行政审批服务事项

集中办理领导协调小组办公室工作制度



第一条根据《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贵阳市行政审批服务事项进驻市政务服务大厅集中办理的实施意见》(筑府办发〔2008〕144号)文件精神,为规范领导小组办公室的工作,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领导小组办公室在市行政审批服务事项集中办理领导小组直接领导下开展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1、负责组织市有关部门对进入绿色通道窗口的项目申请资料进行审查;

2、负责重大投资项目绿色通道服务卡的审核发放工作;

3、负责组织召开重大投资项目交办会议;

4、负责全市行政审批服务事项集中办理日常事务工作。

第三条组织、协调、指导绿色通道联合审批工作,遇有疑难问题,组织召开疑难会商协调会议。

第四条做好全程跟踪服务工作,掌握项目审批办事进展情况,为领导决策提供第一手材料,及时通报情况。

第五条收集整理档案资料,不断总结工作经验,做好上下联络工作。

第六条严格要求,依法办事,带头遵守各项规章制度,及时处理项目审批办事过程中的各类问题。

第七条本制度在实际操作中,市行政审批领导小组办公室可根据实际情况作相应修改和完善。



附件七:



贵阳市重大投资项目审批服务绿色通道工作流程图



附件八:



贵阳市行政审批服务事项集中

办理领导协调小组名单



组 长:申振东(市委常委、市政府常务副市长)

副组长:杨 青(市政府常务副秘书长)

钮力卿(市政府副秘书长、市政务服务中心主任)

成 员:吴应涛(市委组织部常务副部长)

单建星(市发展改革委主任)

徐 昊(市经贸委主任)

陈新宇(市监察局局长)

李 颖(市法制办主任)

封心太(市人事局局长)

沈可定(市国土资源局局长)

唐慧荣(市信息产业局局长)

班午林(市城管局局长)

杜 清(市规划局局长)

任筑江(市建设局局长)

李豫川(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局长)

胡小宝(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局长)

钟汰甬(市交通局局长)

井绪西(市卫生局局长)

谢红生(市民政局局长)

曹玉珍(市统计局局长)

王守超(市林业绿化局局长)

李才诗(市人防办党组书记、副主任)

王春雷(市文化局局长)

孔祥忠(市水利局局长)

向 阳(市农业局局长)

朱丽霞(市商务局局长)

杨小平(市安监局局长)

肖 进(市环保局局长)

胡晓刚(市旅游局局长)

胡海燕(市财政局局长)

方鉴常(市审计局局长)

张年举(市物价局局长)

何晓军(市招商局局长)

孙 波(市科技局局长)

张 跃(市工商局副局长)

张荣华(市国税局局长)

杨 军(市地税局局长)

金建德(市气象局局长)

解克俭(市质监局局长)

胡德强(市食品药品监管局局长)

蔡定荣(市公安局常务副局长)

宋旭升(贵阳高新开发区管委会副主任)

韦鸿宁(贵阳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主任)

袁云龙(白云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副主任)

张志祥(金阳新区管委会主任)

应建琴(市政府督查室主任)

邓恩宏(贵阳供电局局长)

吴 宏(贵阳市供水总公司总经理)

洪 鸣(贵州燃气(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

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市政务服务中心,负责具体日常事务协调工作,办公室主任由钮力卿同志兼任,办公室副主任由秦建军(市法制办副主任)、于惠志(市监察局副局长)、唐振江(市信产局副局长)、李琼(市政务服务中心常务副主任)、黄平(市政务服务中心副主任)、张烈(市政务服务中心副主任)担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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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铁路专用线专管共用试行办法

北京市人民政府


北京市铁路专用线专管共用试行办法
市政府



第一条 为了挖掘铁路专用线(以下简称专用线)运输潜力,提高其社会经济效益,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专用线专管共用(以下简称专用线共用),是指专用线企业在完成本企业运输计划的前提下,与铁路车站联合组织专用线有偿为社会提供货物运输服务。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实行专用线共用,均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本办法由市运输指挥部组织实施。
第五条 专用线共用业务范围。
㈠办理整车货物的到达和发送;经铁路局批准,可以办理零担货物的发送。
㈡装卸和保管到达专用线或由专用线发送的货物。
㈢代货主办理整车货物的公路联运。
㈣铁路车站和专用线企业同意承接的其它货物运输服务业务。
第六条 由铁路车站和专用线企业组成联合办事机构具体办理专用线共用业务。联合办事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㈠提报专用线共用的月、旬运输计划,安排货物装卸日期和货位,平衡各专用线装卸货物的数量;
㈡组织专用线运输货源;
㈢通过银行对外统一收费、结算,并向税务部门缴纳营业税。
联合办事机构收取费用的办法和收费的分配办法附后。
第七条 凡长期使用专用线的用户,均应同联合办事机构签订合同。
第八条 铁路车站与专用线企业开展专用线共用业务,应严格执行铁路有关规章制度,并签订协议,明确双方的责任。
㈠铁路车站的责任:
⑴严格执行专用线共用运输计划,保证按日要车计划,调配完好的车辆。
⑵货车到达前,向专用线企业做好预、确报,做好从专用线发送货物的送车计划,并于送车前三十分钟通知专用线企业。
⑶由铁路车站装车在专用线内卸车的货物,到站应与专用线企业共同监卸。发现因铁路部门责任造成的货损、货差时,应按规定编制货运记录,并进行处理。
⑷专用线内的货物到达或发送时,应凭“货车调送通知书”及货车状态向专用线企业办理交接。
㈡专用线企业责任:
⑴按装车计划组织装车:并负责保管专用线内装卸的货物。
⑵负责专用线内线路、装卸机械的使用、维修和保养。
⑶负责组织专用线内的装卸作业,并处理因装卸不当造成的货损、货差等事故。


⑷在专用线内装车,装车前应检查车辆完整和清洁状况,装车后应进行装载加固、篷布捆绑、施封等技术作业,并向承运人办理交接。
⑸在专用线内卸车,卸车前应检查车辆状况;卸车后向货主办理交接,并清洗车辆、清扫货位、折叠回送篷布等。
⑹提供办公条件及通讯设备。
第九条 铁路车站和专用线企业开展专用线共用业务的收入,应作为“其他单位转来的利润”并入本单位的利润中,并照章纳税。税后收入,专用线企业可根据按劳分配原则提取一定比例用于专用线业务人员的劳务补偿。
第十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北京市运输指挥部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一九八六年六月一日起施行。(注:一九八六年五月二十一日经市人民政府办公厅(1986)厅秘字第40号文批准)

附件一专用线共用收费办法
一、装卸费,比照铁路各种费率核收。
二、线路设备使用费,按装卸车数计算,每车核收四十元。
三、货物暂存费,每天每车一百元,超过三十天按铁路货物运输规程处理。到达货物自发出催领通知当日起算,二日之后开始核收。
发送货物须按指定地点、时间全部搬入货位,未按时全部搬入货位的,按延误时间计算,核收暂存费。
四、服务费
㈠办理货物到达,每车三十元;
㈡办理货物发送,每车五十元;
㈢办理重量、体积、形状超出规定标准货物的发送、到达,加倍收费。
五、车辆清洗费、货位清扫费、篷布折叠回送费等由专用线企业与货主协商议定。

附件二专用线收入分配办法
一、装卸费、线路设备使用费,全部归专用线企业,专用线线路和设施维护、保养的一切费用,由专用线企业承担。
二、暂存费的百分之十到十五归铁路车站和联合办事机构,其余归专用线企业。
三、服务费归铁路车站和联合办事机构。
四、车辆清洗费、货位清扫费、篷布折叠回送费等全部归专用线企业。



1986年5月29日

关于修改《天津市实施〈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细则》的决定

天津市人民政府


关于修改《天津市实施〈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细则》的决定
天津市人民政府


《关于修改〈天津市实施(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细则〉的决定》已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现予发布施行。


市人民政府决定对《天津市实施〈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细则》(1994年市人民政府令第26号)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四十条第(一)项修改为:“原地或就近安置的,按原房居住面积确定安置房型,按原房使用面积计算住房改善费。对安置新住房自然增加的使用面积部分,由被拆除房屋使用人按建安工程造价的25%交纳住房改善费。”
二、将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修改为:“原房居住面积乘以系数得出的使用面积小于原房实际使用面积的,按原房实际使用面积计算。原房居住面积乘以系数得出的使用面积超过原房实际使用面积的,按原房居住面积乘以系数得出的使用面积计算。”
三、将第六十一条修改为:“对违反本细则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根据情节轻重予以警告、责令停止拆迁、收回或注销证书。对经营性活动并有违法所得的,处3万元以下罚款,无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对非经营性活动的,处1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取得许可证或未按许可证的规定擅自拆迁的;
(二)未取得房屋拆迁资格证书擅自承揽拆迁业务的;
(三)委托未取得房屋拆迁资格证书的单位拆迁的;
(四)擅自提高或降低补偿、安置标准,扩大或缩小补偿、安置范围的。”
四、将第六十二条修改为:“拆迁人无正当理由超过规定拆迁期限或擅自延长过渡期限的,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予以警告、限期改正,并对超过拆迁期限或延长过渡期限6个月以上的,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
五、将第六十九条删除。有关条款序号作相应调整。
六、将第七十条修改为:“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天津市实施〈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细则》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发布。

天津市实施《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细则

(1994年8月16日市人民政府发布1997年12月22日根据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天津市实施(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细则〉的决定》修订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保障城市建设的顺利进行,保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结合本市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有土地上,因城市建设需要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并对被拆迁人进行补偿、安置的,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 本细则所称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
本细则所称被拆迁人,是指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所有人(包括代管人,国家授权的国有房屋及其附属物的管理人)和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使用人。
第四条 城市房屋拆迁必须符合城市规划和有利于旧区改建。
第五条 拆迁人必须依照本细则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和安置;被拆迁人必须服从城市建设需要,在规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第六条 市房地产管理局是市人民政府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本市关于城市房屋拆迁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
(二)根据国家和本市有关房屋拆迁管理规定制定规范性文件;
(三)负责全市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制发和管理工作;
(四)对房屋拆迁单位进行资质审查,颁发房屋拆迁资格证书;
(五)对房屋拆迁活动进行检查、指导和监督;
(六)对房屋拆迁工作人员进行业务培训和考核;
(七)负责全市房屋拆迁有关数据的统计工作;
(八)处罚违反城市房屋拆迁管理规定的行为。
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是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的办事机构,负责全市城市房屋拆迁具体管理工作。
第七条 区、县人民政府授权管理本行政区域内城市房屋拆迁工作的部门是本区、县人民政府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称区、县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业务上受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的领导。区、县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设立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作为其办事机构。
区、县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本市关于房屋拆迁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
(二)负责本辖区内的房屋拆迁审批和填发房屋拆迁许可证工作;
(三)调处、裁决房屋拆迁纠纷;
(四)监督、检查房屋拆迁活动;
(五)处罚违反城市房屋拆迁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八条 各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房屋拆迁工作的领导,对在城市房屋拆迁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单位或者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 拆迁管理的一般规定
第九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需要拆迁房屋,必须申办房屋拆迁许可证。未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的,不准拆迁。
第十条 申办房屋拆迁许可证,须持下列证件和资料:
(一)主管部门批准的建设项目投资计划文件;
(二)拟拆除房屋现状图和规划管理部门审定的拟建建筑总平面图;
(三)拆迁自有房屋的,须有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证;拆迁他人房屋的,须有规划管理部门核发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土地使用权出让的,须有市主管部门批准证件和出让土地的四至范围图;
(四)拆迁计划和拆迁补偿安置方案。
第十一条 拆迁计划内部包括:拆迁范围、方式,搬迁、回迁时限,工程开工、竣工时间。
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包括:
(一)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状况(房屋使用性质、产权归属、面积等);
(二)被拆迁人住房的情况;
(三)各种补偿和补助费用匡算;
(四)安置标准和去向;
(五)临时过渡方式及具体措施。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申办房屋拆迁许可证,均须向被拆除房屋所在地的区、县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申报,由区、县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批准填发房屋拆迁许可证。涉及拆除文物古迹、风貌建筑、教堂、寺庙、涉外房产、代管产房屋的,必须经市主管部门批准;未经市主管部门批准,
不准填发房屋拆迁许可证。
第十三条 申办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或个人提交本细则第十条所规定的齐全证件和资料后,区、县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立即受理,并自收件之日起10日内填发房屋拆迁许可证,同时报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备案。
对应发房屋拆迁许可证逾期不发的区、县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由同级人民政府或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发放、予以通报批评或行政处分。
房屋拆迁许可证由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统一制发。
第十四条 实施房屋拆迁不得擅自改变经批准的拆迁范围。如确需变更拆迁范围的,必须向批准拆迁的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房屋拆迁范围调整手续。
第十五条 拆迁期限自公告公布的搬迁开始日起计算,最长为六个月。
实施房屋拆迁不得超越经批准的拆迁期限。如确需延长拆迁期限的,须向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办理延期手续。
第十六条 区、县人民政府可以组织统一拆迁,也可以由拆迁人自行拆迁或者委托拆迁。
成片综合开发改造、市政公用基础设施建设等拆迁项目,应由当地的区、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统一拆迁。
第十七条 拆迁人委托拆迁的,被委托人必须是取得房屋拆迁资格证书的单位,拆迁人与被委托人双方须签订委托拆迁合同。
市、区(县)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不得接受房屋拆迁委托。
第十八条 申请《房屋拆迁资格证书》,须具备下列条件并经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资质审查合格:
(一)有主管部门批准组建的文件;
(二)有明确的单位名称、组织机构和固定的办公场所;
(三)有与承担拆迁业务相适应的自有资金和技术、经济、财务、管理人员;
(四)有承担对被拆迁人进行拆迁动员,组织签订和实施补偿、安置协议,组织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能力和条件。
第十九条 房屋拆迁许可证一经发放,被拆除房屋所在地的区、县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当将拆迁人、拆迁范围、搬迁期限、过渡期限等以房屋拆迁公告或以其他形式予以公布。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和拆迁人应当及时向被拆迁人做好宣传、解释工作。
第二十条 在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公布的搬迁期限内,拆迁人应当与被拆迁人依照本细则的规定就补偿、安置等问题签订书面协议。
补偿、安置协议应当规定补偿形式和补偿金额、安置用房面积和安置地点、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违约责任和当事人认为需要订立的其他条款。
第二十一条 补偿、安置协议订立后,可以向公证机关办理公证,并送批准拆迁的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备案。拆除依法由政府代管的房屋,补偿、安置协议必须经公证机关公证,并办理证据保全。
第二十二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在房屋拆迁公告规定的搬迁期限内对补偿形式和补偿金额、安置用房面积和安置地点、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经协商达不成协议的,由批准拆迁的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进行裁决。并制作裁决书,裁决书应包括补偿形式和金额、安置用房面积和地点、搬迁
过渡方式和期限、拆迁期限、复议和诉讼时效等内容。
被拆迁人是批准拆迁的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裁决。
当事人对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所作裁决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在诉讼期间如拆迁人已给被拆迁人作了安置或者提供了周转用房的,不停止拆迁的执行。
第二十三条 在房屋拆迁公告规定的或者本细则第二十二条规定的裁决作出的拆迁期限内,被拆迁人无正当理由拒绝拆迁的,由区、县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报告区、县人民政府,经区、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审核,区、县人民政府可以做出责令限期拆迁的决定,逾期不拆迁的,由区、县
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或者由区、县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
第二十四条 房屋拆迁单位或个人应按国家和本市的规定向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交纳房屋拆迁管理费。收费标准按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费的0.5%收取。各区、县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于每季度前10日内将上一季度收取的房屋拆迁管理费按规定的比例上缴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用于全市房
屋拆迁管理业务费用。具体收费管理办法,按市物价局和市财政局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有权对房屋拆迁活动进行检查,被检查者应当如实提供情况和资料,检查者有责任为被检查者保守技术和业务秘密。
第二十六条 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拆迁档案制度,加强对拆迁档案资料的管理。
第二十七条 拆迁完成后,拆迁人应将被拆除房屋的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证分别送交房屋管理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土地使用证原由房屋管理部门核发的,土地管理部门应移送房屋管理部门归档处理。

第三章 拆迁补偿
第二十八条 拆迁人应当对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所有人(包括代管人、国家授权的国有房屋及其附属物的管理人)依照本细则的规定给予补偿。
拆除违章建筑、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拆除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给予适当补偿。
第二十九条 拆迁补偿实行产权调换、作价补偿,或者产权调换和作价补偿相结合的形式。
产权调换的面积按照所拆房屋的建筑面积计算。作价补偿的金额按照所拆房屋建筑面积的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结算。
第三十条 拆除社会公益事业的房屋及其附属物,拆迁人应当按照其原性质、原规模予以重建;因规划要求原地不能重建的,由拆迁人按照重置价格给予补偿,或由市、区(县)人民政府统筹安排。
拆除非公益事业房屋的附属物,由拆迁人给予适当作价补偿。
第三十一条 以产权调换形式偿还的非住宅房屋,偿还建筑面积与原建筑面积相等的部分,按照重置价格结算结构差价;偿还建筑面积超过原建筑面积的部分,按照商品房价格结算,偿还建筑面积不足原建筑面积的部分,按照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结算。其中按原建筑面积偿还直管公产非
住宅房屋的,不结算差价。
第三十二条 拆除公有住宅房屋以产权调换形式补偿的,拆迁人按安置面积对原房所有人实行产权偿还,不结算差价。被拆除房屋使用人不要求安置的,拆迁人应对原房作价补偿,补偿金应交给房屋产权单位。
第三十三条 拆除私有房屋实行作价补偿的,按照本细则规定的补偿办法予以补偿,补偿金应发给被拆除房屋所有人。
拆除私有房屋实行产权调换的,偿还建筑面积与原建筑面积相等的部分按照重置价格结算结构差价;自然增加的面积,由被拆除房屋所有人按新房成本价格交付价款;自然缩减的面积,由拆迁人按照原房重置价格给予补偿。
第三十四条 拆除出租的住宅房屋,实行产权调换的,原租赁关系继续保持,因拆迁而引起变动原租赁合同条款的,应当作相应修改。
第三十五条 拆除有产权纠纷的房屋,在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公布的规定期限内纠纷未解决的,由拆迁人提出补偿安置方案,报区、县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拆迁。拆迁前,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拆迁人对被拆除房屋作勘察记录和价格评估,并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第三十六条 对拆除设有抵押权的房屋实行产权调换的,由抵押权人和抵押人重新签订抵押协议。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在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公布的规定期限内达不成抵押协议的,由拆迁人参照本细则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实施拆迁。
拆除设有抵押权的房屋实行作价补偿的,由抵押权人和抵押人重新设立抵押权,或者由抵押人清偿债务后,方可给予补偿。

第四章 拆迁安置
第三十七条 拆迁人对应当安置的被拆除房屋使用人依据本细则规定给予安置。
被拆除房屋使用人是指在拆迁范围内有房屋租赁关系的公民、自有自用私有房屋的所有人和在拆迁范围内具有营业执照或者作为正式办公地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
第三十八条 对使用人的安置地点,应当根据城市规划对建设地区的要求和建设工程的性质,按照有利城市规划和城市旧区改建的原则确定。
拆除与人民生活密切相关的粮、煤、副食、饮食以及文教、卫生等具有区域功能的非住宅房屋,按规划要求原地安置的,必须原地安置。
第三十九条 拆除非住宅房屋,原地或就近安置的,按原房建筑面积安置。因规划要求不能原地或就近安置的,由区位好的地段迁入区位差的偏远地段安置的,可以适当增加安置面积。
第四十条 拆除住宅房屋,按下列规定予以安置:
(一)原地或就近安置的,按原房居住面积确定安置房型,按原房使用面积计算住房改善费。对安置新住房自然增加的使用面积部分,由被拆除房屋使用人按建安工程造价的25%交纳住房改善费。
(二)按规划要求易地安置的,对从区位好的地段迁入区位差的地段的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可以适当增加安置面积。对自愿减少安置面积的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可由拆迁人按减少面积的建安工程造价给予奖励。
第四十一条 被安置住户所在单位应按规定承担安置其职工新房建筑面积建安工程造价30%的集资改造费。
第四十二条 被安置住户实际交纳的住房改善费,应记载所交费用金额,在购买该住房时,按规定冲抵购房款。
第四十三条 未经市人民政府批准,拆迁人不得向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及其单位收取住房改善费和集资改造费以外的其他任何房屋建筑费用。
第四十四条 按下列方法计算本细则中所称的原房屋使用面积:
(一)房屋租赁合同或契证载明使用面积的,以载明的使用面积为准。
(二)房屋租赁合同或契证未载明使用面积的,使用面积等于原居住面积乘以系数。安置住房为二厅室单元的系数为1.3;安置住房为三厅室或四厅室单元的,系数为1.2。
原房居住面积乘以系数得出的使用面积小于原房实际使用面积的,按原房实际使用面积计算。原房居住面积乘以系数得出的使用面积超过原房实际使用面积的,按原房居住面积乘以系数得出的使用面积计算。
第四十五条 安置用房不能一次解决的,应当在协议中明确过渡期限。使用人可自行安置临时过渡,自行安置临时过渡确有困难的,可由拆迁人提供周转房临时过渡。临时过渡周转房应具备正常的居住条件和基本生活设施。
过渡期限从拆迁公告公布的拆迁期限结束之日起计算,建多层楼住宅为18个月;建多层楼至16层楼住宅为24个月;建17层楼至24层楼住宅为30个月;建25层楼以上住宅以及建设非住宅房屋的,以建设主管部门规定的工期定额为准。
第四十六条 在协议规定的过渡期限内,拆迁人对自行安置临时过渡的使用人,应当发给临时安置补助费,每户每月不得低于50元。临时安置补助费自搬迁之日起付给,到安置回迁日终止。
第四十七条 由拆迁人提供周转房安置过渡的,不发给临时安置补助费。使用周转房的,应当按本市现行的公房租金标准交纳租金,超出现行公房租金标准的部分,由拆迁人负担。
第四十八条 使用人因房屋拆迁而搬家的,由拆迁人付给补助费,职工所在单位给予公假三天。
第四十九条 住宅房屋使用人因拆迁而迁出的,由拆迁人付给一次性搬家补助费,搬家补助每户不得低于200元。住宅房屋使用人在规定的拆迁期限内搬迁的,拆迁人可按提前的日期给予提前搬家的奖励费。
第五十条 拆迁人、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双方应当遵守过渡期限的协议。拆迁人不得擅自延长过渡期限;由拆迁人提供周转房的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到期不得拒绝迁往安置用房、腾退周转房。
第五十一条 由于拆迁人的责任使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延长过渡期限的,对自行安排住处的被拆除房屋使用人,从逾期之月起应适当增加临时安置补助费;对由拆迁人提供周转房的被拆除房屋使用人,从逾期之月起应当付给临时安置补助费。
第五十二条 拆除非住宅房屋,其停产、停业期间的经济损失,由拆迁人按规定的过渡期限,按下列项目给予一次性适当补助:
(一)职工工资补助费按本市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计算;
(二)搬迁补助费按搬运和拆装机器设备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
第五十三条 拆除非住宅房屋,原房使用人自行安置的,可由拆迁人给予适当的一次性补助(包括因拆迁造成停产、停业引起的经济损失)。
第五十四条 各专业局和综合部门,应按城市规划要求,配合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做好本系统所属被拆迁单位的调整安置工作,全力支持全市房屋拆迁工作。

第五章 市政公用基础设施建设拆迁
第五十五条 因市政公用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拆迁房屋,除遵守本细则有关规定外,还应遵守本章规定。
第五十六条 市政公用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拆迁房屋,由区、县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统一拆迁。
第五十七条 市政公用基础设施建设需要拆除的房屋一律易地安置。
拆除非住宅房屋的,只对被拆除建筑物本身给予一次性经济补偿。
按下列规定核销房屋产权:直管公产房屋由市房屋管理部门报市人民政府核销;其他公产房屋由被拆迁单位报其上级主管部门批准核销。
市政公用基础设施建设拆迁房屋的补偿安置标准和形式执行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
第五十八条 拆除市政公用基础设施,仅对其现状部分给予补偿。重建增容部分一律由设施主管部门自行负责。
第五十九条 市政公用基础设施建设拆迁房屋的,被拆迁人及其上级主管部门须服从建设需要,在规定的期限内完成搬迁。市政建设拆迁房屋执行先拆迁腾地、后处理纠纷的原则。
第六十条 在房屋拆迁公告规定的或者裁决作出的拆迁期限内,被拆迁人无正当理由拒绝拆迁的,由区、县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

第六章 罚 则
第六十一条 对违反本细则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根据情节轻重予以警告、责令停止拆迁、收回或注销证书。对经营性活动并有违法所得的,处3万元以下罚款,无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对非经营性活动的,处1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取得许可证或未按许可证的规定擅自拆迁的;
(二)未取得房屋拆迁资格证书擅自承揽拆迁业务的;
(三)委托未取得房屋拆迁资格证书的单位拆迁的;
(四)擅自提高或降低补偿、安置标准,扩大或缩小补偿、安置范围的。
第六十二条 拆迁人无正当理由超过规定拆迁期限或擅自延长过渡期限的,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予以警告、限期改正,并对超过拆迁期限或延长过渡期限6个月以上的,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三条 被拆迁人违反协议,拒绝腾退周转房的,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对被拆迁人予以警告、责令限期退还周转房,并可视情节轻重处200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四条 被处罚的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按照《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的规定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六十五条 辱骂、殴打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工作人员,阻碍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规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六条 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六十七条 本细则中的房屋重置价格、建安工程造价由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每年公布一次。
第六十八条 拆除房屋涉及补偿安置的,应使用房屋拆迁许可证,不再使用房屋准拆证。拆除房屋不涉及补偿安置的,继续使用房屋准拆证。
第六十九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12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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