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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头市人民政府行政决策法律审查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19:36:19  浏览:890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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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头市人民政府行政决策法律审查规定

广东省汕头市人民政府


第107号


《汕头市人民政府行政决策法律审查规定》已经2008年8月22日汕头市人民政府第十二届第三十一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11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二〇〇八年八月二十八日



汕头市人民政府行政决策法律审查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完善汕头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依法决策机制,提高决策质量和行政能力,强化决策责任,建设法治政府,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市政府的行政决策法律审查工作。
本规定所称的行政决策法律审查,是指市政府在作出行政决策之前,由市政府法制部门(以下简称市法制部门)组织对该行政决策的合法性和适当性进行审查或者审核的活动。
第三条 行政决策法律审查主要包括:重大行政决策法律审查、规范性文件法律审查、具体政务事项法律审查。
第四条 市法制部门负责对行政决策进行法律审查,并出具书面审查意见或者审核意见。
市法制部门可以委托市政府法律顾问室负责行政决策法律审查的具体事务性工作。
第五条 行政决策法律审查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及时高效、权责统一的原则,统筹兼顾个人利益、公共利益和国家利益。
第六条 行政决策应当从下列方面进行法律审查:
(一)是否与法律、法规相抵触;
(二)是否与WTO规则和我国政府的承诺相一致;
(三)是否与我市现行的法规、规章和其他政策措施协调、衔接;
(四)是否存在滥用行政自由裁量权而违反行政适当性的问题;
(五)是否存在适当性的问题;
(六)是否存在其他法律方面的问题。
第七条 为提高工作质量和效率,行政决策拟定单位可以邀请市法制部门派员参加前期的有关调研、论证等工作。
第八条 市法制部门在行政决策法律审查过程中,可以向市政府提出听证提议。听证的具体办法按照《汕头市人民政府行政决策听证规定》执行。
第九条 市政府在行政决策过程中,应当充分考虑市法制部门的法律审查意见或者审核意见。对法律审查意见或者审核意见涉及合法性界定的内容,市政府办公室、行政决策拟定单位或者其他单位有异议的,以法律审查意见或者审核意见为准;对法律审查意见或者审核意见涉及适当性的内容,市政府办公室、行政决策拟定单位或者其他单位有异议的,应当充分说明理由和依据,并提请市政府根据实际情况综合平衡作出决定。


第二章 重大行政决策法律审查

第十条 市政府的重大行政决策作出之前,应当进行法律审查。
第十一条 本规定所称的重大行政决策是指市政府作出的涉及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全局、社会涉及面广、专业性强、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行政决策事项,包括:
(一)本市经济和社会发展方面的重大政策措施,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年度计划;
(二)各类总体规划、重要的区域规划和专项规划;
(三)财政预决算编制、重大财政资金安排(含潜在需由财政承担资金责任的项目)、市政府重大投资项目、国有资产处置等方面的重大事项;
(四)重要的行政事业性收费以及政府定价的重要商品、服务价格的确定和调整;
(五)资源开发利用、环境保护、劳动就业、社会保障、人口和计划生育、教育、医疗卫生、食品药品、住宅建设、安全生产、交通、城市管理等方面的重大事项;
(六)行政管理体制改革的重大措施;
(七)基层民主政治建设方面的重大措施;
(八)市政府重要的奖惩决定;
(九)重大突发公共事件应急预案的制定与调整,需要长期实施的重大交通管制措施;
(十)市政府职权范围内的其它重大行政决策。
重大行政决策的具体事项和量化标准,由市政府在前款规定的范围内依法确定。
第十二条 重大行政决策作出之前,经市长、分管副市长、市政府秘书长批准,可以在下列时段下提请市法制部门进行法律审查:
(一)重大行政决策拟定后正式上报市政府之前;
(二)重大行政决策上报市政府并经市政府办公室进行充分协调之后;
(三)重大行政决策在提交市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审议之前。
第十三条 对决定进行法律审查的重大行政决策,市政府办公室、重大行政决策拟定单位和其他有关单位应当积极协助市法制部门,同时按规定时间和要求提供下列材料,并对其真实性、可靠性、完整性负责:
(一)该行政决策的基本情况;
(二)与该行政决策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依据,特别是禁止性规定;
(三)该行政决策的备选方案、可行性说明以及类似情形的外地做法;
(四)与该行政决策有关的统计数据、调查分析和评估报告等资料;
(五)有关征求意见的综合材料;
(六)重大行政决策拟定的单位法制机构或者法律顾问出具的法律意见;
(七)市法制部门进行法律审查时需要的其他材料。
第十四条 市法制部门认为需要补充材料的,重大行政决策拟定单位应当于三个工作日内补齐;情况紧急的,应当在市法制部门指定的时间内提交。
重大行政决策拟定单位按本规定向市法制部门提供的材料齐备之日为受理日。
第十五条 市法制部门对重大行政决策进行法律审查时,可以开展下列工作:
(一)到有关部门和单位进行调查研究,必要时可以外出进行考察;
(二)收集有关资料;
(三)通过座谈会、论证会、协调会、公开征求意见等形式广泛听取社会各界的意见;
(四)根据需要组织有关单位和专家学者进行法律咨询或者论证。
第十六条 对重大行政决策进行法律审查时,需要通过新闻媒体公开向社会征求意见的,应当在汕头市政府门户网站上刊载。
第十七条 重大行政决策法律审查过程中的座谈会、征求意见会、论证会,由市法制部门负责召集和主持,并根据重大行政决策涉及的范围确定会议规模和参会单位。
第十八条 市法制部门对重大行政决策进行法律审查,一般应当自受理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提出法律审查意见或者法律审核意见,并上报市政府。
开展本规定第十五条第(一)、(三)、(四)项规定活动的时间,不计算在前款规定的法律审查时限内。
第十九条 法律审查意见或者法律审核意见应当主要包括 以下内容:
(一)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依据;
(二)重大行政决策在合法性方面的基本分析及结论;
(三)重大行政决策在适当性方面存在的主要问题;
(四)对重大行政决策合法性及适当性存在问题的解决建议和意见;
(五)市法制部门认为有必要向市政府提出的其他问题。
第二十条 市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研究决定重大行政决策时,市法制部门负责人应当出席会议,并就该重大行政决策进行法律审查的情况作说明。
第二十一条 重大行政决策未经法律审查或者未通过合法性审查的,不予提交市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审议,市政府对该重大行政决策不予作出决定。


第三章 规范性文件法律审查

第二十二条 市政府办公室承办的市政府规范性文件在发布之前,应当进行法律审查。
市法制部门承办的市政府规范性文件,其法律审查、审核工作,按照《汕头市人民政府拟定法规草案和制定规章规定》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所称的市政府规范性文件,是指除市政府规章外,市政府(包括市政府办公室,下同)依据法定职权制定发布的,对不特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具有普遍约束力,可以反复适用的文件。
第二十四条 市政府办公室在承办市政府规范性文件时,除应当按照民主、科学决策程序广泛征求意见、慎重研究外,还应当分别不同情况将规范性文件提交市法制部门进行法律审查:
(一)属于涉及一般性法律问题的,在形成上报文稿前书面征求市法制部门的意见;
(二)属于存在较大法律争议或者涉及较大法律问题需要慎重处理,且未形成上报文稿的,转请市法制部门出具法律意见书;
(三)属于存在较大法律争议或者涉及较大法律问题需要慎重处理,且已形成上报文稿的,在上报文稿呈报之前或者提交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之前,先送市法制部门进行法律审查。
第二十五条 市法制部门应当根据市政府办公室提出的时限要求对市政府规范性文件进行法律审查,出具法律审查意见书或者法律审核意见书。
市法制部门对市政府规范性文件法律审查的程序、方式,参照重大行政决策法律审查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市政府规范性文件未经法律审查或者未通过合法性审查的,市政府对该规范性文件不予发布。

第四章 具体政务事项的法律审查

第二十七条 市政府在对具体政务事项的处理作出决定前,认为确有必要的,可以将该事项交由市法制部门进行法律审查。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所称的具体政务事项,主要包括:
(一)政务协调事项;
(二)涉及政府自身或者政府主导的重大谈判、重大合同;
(三)历史遗留问题的解决方案;
(四)存在较大法律争议或者涉及较大法律问题需要慎重处理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九条 市法制部门对具体政务事项进行法律审查,可以采取以下形式:
(一)参与市政府主持召开的政务协调会、论证会等,口头提出法律意见;
(二)根据市政府办公室征求意见的要求,提出书面法律意见;
(三)根据市政府的要求,出具法律审查意见书或者法律审核意见书;
(四)根据市政府的授权,直接受理、处理具体政务事项,并将处理情况报告市政府;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及市政府要求的其他形式。
第三十条 市法制部门对具体政务事项进行法律审查需要出具法律审查意见书或者法律审核意见书的,其程序、方式参照重大行政决策法律审查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市法制部门对具体政务事项的法律审查意见,应当作为市政府处理该具体政务事项的重要参考依据。

第五章 保障和责任

第三十二条 行政决策法律审查工作所需费用,由市法制部门提出专项预算,市财政予以保障。
第三十三条 参与行政决策法律审查工作的市法制部门工作人员及其他有关人员,应当严格遵守保密纪律。
市法制部门出具的法律审查意见书或者法律审核意见书,只供政府内部或者来文单位使用,有关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向外泄露。
第三十四条 对需要进行法律审查的行政决策,市政府办公室、行政决策拟定单位或者其他单位未依照本规定提请市法制部门进行法律审查,或者未通过合法性审查而直接提交市政府审议,导致决策失误并造成严重后果的,由监察部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汕头市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行政首长问责暂行规定》,追究有关部门、行政首长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三十五条 市法制部门违反本规定,不依法履行职责,导致市政府决策失误并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三条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的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应当依法科学界定本单位的行政决策范围,建立健全本单位的行政决策法律审查制度和规范化决策制度。
第三十八条 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在职权范围内作出的行政决策,应当经本单位法制机构或者法律顾问进行法律审查。法律审查的具体办法可以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 各区县人民政府可以结合本地实际,制定本地区的行政决策法律审查制度,并报市政府备案。
第四十条 本规定自2008年11月1日起施行。2002年7月19日市政府发布的《汕头市人民政府重大决策法律审查若干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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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整个刑事诉讼证明活动的取证、举证、质证和认证各个环节中,侦查人员必须依靠证据揭露犯罪,将犯罪分子绳之以法;法官必须依靠证据准确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证据是侦查和审判工作共同的生命线。证据不能自己去实现证明案件事实的功能,证据的错误都是由于人类的错误导致的,无论是侦查机关固定证据,公诉机关、当事人运用证据论证案件事实,还是法官运用证据认定案件事实,根据证据所认定的事实自然也有人为的因素在其中。诸如一些冤错案,其错误基本上是出在证据使用和事实认定上,而且多属于“从错误的根据出发,得出合乎逻辑的推论”。 因此,为了防止错误的发生,法官在运用证据的时候必须准确地理解证据、证明对象等概念、认真审查认定证据的资格、透彻地把握证明标准的内涵等,才能更加清晰、精准地认定案件事实。

  一、证据概念

  关于证据的概念,我国主流学说有“事实说”、“信息说”、“材料说”等。2012年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将1996年刑事诉讼法采用“事实说”定义证据的概念修改为“材料说”。新刑事诉讼法第48条规定:“可以用于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都是证据。”对证据概念的重新定义,则“牵一发而动全身”,它标志着证据观念的根本转变,即由过去的实质证据观转向形式证据观,在形式证据观下,由于强调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形式上的证明关系,对于案件事实的认定更看重形式的合理性 。

  法官审查认定证据的内容包括两个方面:其一是审查证据能力,确认其是否具有证据资格,是否可以进入诉讼的“大门”;其二是审查证据效力,即证明力,审查获准进入诉讼程序的证据是否真实可靠,是否具有充分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明价值,确认其是否足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证据能力和证明力是法律对每个证据能否转化为定案根据的两个同等重要的要求,又被称为双重资格审查的标准,尽管是同等重要,但有个判断的时间先后顺序,即诉讼法学中的程序审查优先原则。前者是证据法中的程序问题,可以称为证据的采纳;后者是证据法中的实体问题,可以称为证据的采信。

  二、证据的采纳

  (一)证据的种类

  通过对上述证据概念的理解,需要审查哪些材料能够作为证据使用,必须明确证据的种类。新刑事诉讼法根据刑事诉讼中出现的新情况和实践需要规定:“证据包括:(一)物证;(二)书证;(三)证人证言;(四)被害人陈述;(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六)鉴定意见;(七)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八)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对于上述证据的采纳以证据的属性—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为标准。

  (二)证据的属性

  关于证据的合法性,首先,新刑事诉讼法对证据的法律种类作了明确规定,不符合法定形式的证据材料很难想象会被作为证据使用;其次,取证的主体、程序、手段等方面都符合法律的要求或规定,否则就不能采纳为证据。这一环节具有承上启下的作用,而实践中,很多人忽视了这一环节的重要性。侦查的结论往往在很大程度上决定着审判的结果,侦查阶段的取证水平、规范程度,常常直接决定着法官最终对案件事实认定的精确程度。例如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等言词证据只有直接经办民警才能完整、全面、真实地反映当时陈述的情况,法官可能不是很清楚,只能阅读装订好的卷宗材料。在侦查证据有相当不确定性及相对独立的情况下,法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和《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等相关法律法规对侦查证据的规定不可不打破砂锅研究到底。比如有的案件提取了物证、书证,但未制作提取笔录、扣押清单;有的即使有勘查笔录,也缺少见证人亲笔签名;通话清单不加盖电信部门公章;鉴定的检材名称和数量与提取物证名称和数量不一致,检材来源不清,记载的送检时间与案情予盾;辨认过程不规范,辨认不独立,夹杂在询问中进行等情况大量存在。在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法庭调查的过程中,由人民检察院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加以证明。再次,新刑事诉讼法重大亮点之一就是完善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凸显了证据合法性的意义。

  证据的真实性是指证据载体及其所反映的内容应当是真实的,客观存在的。案件事实发生后,必然会在客观外界遗留下某些物品或痕迹,但这不意味着有关人员收集到的证据一定是客观真实的,从认识论上讲,一个案件发生后,它在客观外界的遗留物,必须被人们反映。但一切所观察到的,反映在主体中的通过语言、文字陈述出来的事实,都属于经验事实。由于反映过程的复杂性,人们的认识并不能完全反映客观存在。因此,法律规定,一切证据材料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我国的侦查是刑事诉讼的独立阶段,侦查取证活动是在相对封闭的环境下进行的,证据最终主要以案卷笔录的形式固定、移送。有的审讯笔录不能如实反映讯问的全部过程。有些讯问笔录,审讯人员加工的痕迹明显,被告人供述失去了原始性,甚至真实性,很多人都有这样的阅卷经历,有些讯问笔录中,被告人供述非常连贯,滔滔不绝地交代了全部犯罪过程,对作案细节的描述栩栩如生,从笔录上根本看不出审讯人员的针对性讯问,这样的笔录有一定普遍性,其是否如实反映讯问过程也是值得质疑的。有的被告人的口供、证人证言有相互复制的重大疑点,法官在审查时千万要倍加小心!

  证据的关联性是指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存在客观联系,一切倾向于证明待证事实可能存在或可能不存在的证据均为相关证据。从字面上看,新刑事诉讼法中强调“可以用于证明案件事实”,意味着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系更多的是一种形式上的证明关系。 在此有必要了解证明对象的概念。证明对象主要是犯罪构成要件和量刑情节的事实。笔者认为,作为证明对象的犯罪构成要件包括犯罪主体要件、犯罪主观要件和犯罪客观要件的事实。犯罪客体要件的事实即危害行为侵犯的法益的事实实际上不需要证明,通过对犯罪客观要件的事实证明即可直接认定。具体而言,犯罪主体要件事实主要包括责任能力和特殊主体身份的事实;犯罪主观要件事实包括故意、过失和特定目的的事实;犯罪客观要件事实包括危害行为、危害结果和特定时间、地点、方法等事实。如果某项材料在形式上与待证事实毫不相干,从而可以认为它不具有相关性,就不可以用于证明案件事实。

  三、证据的采信

  (一)证据采信标准与证明标准的关系

  证据的采信标准与诉讼中的证明标准具有密切的关系,是两个从不同角度来表述的相通的概念,可以说是一个事物 的两个方面。从认定证据的角度来说,它是证据的采信标准;从认定事实的角度说,它是案件的证明标准。例如,目前在我国的刑事诉讼中,证据的采信标准是“证据确实充分”;案件的证明标准是“案件事实清楚”。在一个具体案件中,证据确实充分了,案件事实也就清楚了;而要想达到案件事实清楚,就必须做到证据确实充分。

  (二)证据采信标准

  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二)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三)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

  (三)证据采信的规则

  1、品格证据规则

  所谓品格证据规则是指人证在社会中的形象、地位或品行。 通常情况下,证人、被告人、被害人的品格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一次为贼,永远为贼”的思维不仅不符合客观真实,而且会使法官或陪审员产生偏见。对于某些特殊的品格证据可以允许使用,当品格问题是实体法上的构成要件时,例如我国刑法中的诽谤罪以被害人的人格或名誉受诽谤为要件,证据调查范围必然会涉及被害人的品格。

  2、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非法证据是属于证据不具有证据能力的一种,取证手段违法导致非法所得的证据不具有证据能力,被排除于法庭之外。“证据排除规则的目标在于吓阻警察非法行为,以此来校正违反宪法第四修正案而为的不合理的搜查和扣押。” 新刑事诉讼法第53条规定:“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应当予以排除。违反法律规定收集物证、书证,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对该证据应当予以排除。”结合《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非法证据的范围可以界定为非法言词证据和非法实物证据,非法证据排除的效果有“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的绝对排除和“明显违反法律规定,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应当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否则,该物证、书证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的相对排除。

  3、内心确信规则

  法官在决定是否采信证据的时候必须享有一定的自由裁量权,即所谓的“自由心证”。然而,法官并没有绝对的、毫无约束的自由,它受三方面的限制:一是逻辑法则。例如《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2条:“被告人庭前供述一致,庭审中翻供,但被告人不能合理说明翻供理由或者其辩解与全案证据相矛盾,而庭前供述与其他证据能够相互印证的,可以采信被告人庭前供述。被告人庭前供述和辩解出现反复,但庭审中供认的,且庭审中的供述与其他证据能够印证的,可以采信庭审中的供述;被告人庭前供述和辩解出现反复,庭审中不供认,且无其他证据与庭前供述印证的,不能采信庭前供述。”同一人对同一件事实判断出现了矛盾的说法,一会说有罪一会说无罪,相互矛盾,从逻辑上看不可能同时成立,需要运用逻辑上的排中率和矛盾率来判断;二是经验法则。一位资深的法官积累了多年的办案经验,本身对一件物证、书证的嗅觉是很灵敏的,比如辩护人提交一份被害人并未在法官面前也没有被害人身份证件及委托书的谅解书,法官会打电话向被害人核实真伪,有时候却是辩护人自己伪造的;三是公序良俗。法官采信证据还要符合一般的法律价值观,符合社会普通大众的普遍认知。比如疑罪从无的价值判断。

  4、证明力优先原则

  法官在对证明同一案件事实但相互矛盾的证据进行审查认定时通过对证据自身的分析也无法肯定其中任何一个是虚假的,那就要按照证明力大小的比较,确定优先采信哪个证据。包括以下内容:原生证据的证明力大于派生证据的证明力;直接证据的证明力大于间接证据的证明力;经过公证的书证的证明力、按照有关程序保存在国家机关中的书证大于其他书证的证明力;物证、鉴定意见的证明力大于其他物证、书证;与案件当事人没有利害关系的证人证言的证明力大于有利害关系的证人证言的证明力。

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安徽省金融机构支持地方经济发展考核奖励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安徽省金融机构支持地方经济发展考核奖励办法的通知


皖政办〔2005〕59号     

 人民银行合肥中心支行,安徽银监局,安徽证监局,安徽保监局,各政策性银行安徽省分行、国有商业银行安徽省分行、股份制商业银行合肥分行,安徽省农村信用联社,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合肥办事处,各有关证券、期货公司,各保险公司安徽省分公司:
《安徽省金融机构支持地方经济发展考核奖励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从2005年起,将按照此办法对各有关金融机构进行年度考核奖励。

                         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安徽省金融机构支持地方经济发展考核奖励办法

为认真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充分发挥金融在资源配置中的核心作用,调动各金融机构的积极性,促进全省经济快速、持续、稳定增长和社会和谐发展,特制定本考核奖励办法。
一、考核对象
(一)中国人民银行合肥中心支行,安徽银监局,安徽证监局,安徽保监局;
(二)各政策性银行安徽省分行,国有商业银行安徽省分行,股份制商业银行合肥分行,安徽省农村信用联社,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合肥办事处;
(三)公司法人注册地在我省行政区域的证券、期货公司;
(四)各保险公司安徽省分公司。
二、考核内容和考核等次
(一)银行业金融机构
1.当年新增贷款额不低于上年增加额,贷款增幅不低于上年及本系统当年全国平均水平;
2.有健全的小企业贷款管理组织和管理制度,当年对小企业贷款投入的增量高于上年增量,增幅高于当年各类贷款的平均增长幅度;
3.不良贷款额、不良贷款率应低于上年及本系统当年全国平均水平,并符合资产负债比例管理的有关规定;
4.损失贷款(呆账贷款)当年核销数应高于本系统当年全国平均水平,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不良资产处置的进度和现金回收率应高于本系统当年全国平均水平;
5.案件损失率(案件损失金额/总资产额)、发案率(发案件数/分支机构数)应低于上年及本系统当年全国平均水平;
6.未发生重大违法违规经营行为。
银行业金融机构(不含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符合上述6项标准的为一等奖,符合第1、2、3、4、5项标准的为二等奖,符合第1项标准的为三等奖。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符合第3、4、5项标准的为二等奖。
(二)证券业金融机构
1.当年承担安徽省内企业上市或再融资项目1家以上,融资金额在3亿元以上;
2.当年代理的证券交易量占全国市场份额高于上年,且不低于全国证券公司平均占比份额;
3.最近一年净资本不低于8亿元;
4.最近一年净资本不低于净资产的70%;
5.最近一年流动资产余额不低于流动负债余额(不包括客户交易结算资金和客户委托管理资金)的150%;
6.未发生重大违法违规经营行为。
证券业金融机构符合上述6项标准的为一等奖,符合第1、2、3项标准或者符合第2、3、4、5、6项标准的为二等奖,符合第1项标准的为三等奖。
(三)期货业金融机构
1.客户的期货保证金实行了封闭运行,全年未发生挪用现象;
2.公司法人治理结构健全,风险控制制度完善,全年未发生重大违法违规行为和严重差错或安全事故,未酿成百万元以上的投资风险或损失;
3.最近一年净资本不低于净资产的70%,净资产不低于注册资本的90%,流动资产余额不低于流动负债余额(不包括客户保证金)的150%;
4.最近一年无对外担保及其他形式的或有负债事项;
5.当年期货代理交易额占全国市场份额高于上年,且高于全国期货公司平均水平;
6.公司当年实现盈利。
期货业金融机构符合上述6项标准的为一等奖,符合第1、2、3、4、5项标准的为二等奖,符合第1、2、3项标准的为三等奖。
(四)保险业金融机构
1.当年保费收入增幅不低于本系统的全国平均水平;
2.未发生重大风险性事件及群体性上访事件;
3.未发生重大违法违规经营行为。
保险业金融机构符合上述3项标准的为一等奖,符合第1、2项标准的为二等奖,符合第1项标准的为三等奖。
(五)对人民银行合肥中心支行和安徽银监局、安徽证监局、安徽保监局的考核奖励分别根据全省银行业、证券期货业、保险业金融机构相关指标及与全国平均水平比较的具体情况确定。
三、考核组织工作
考核工作由安徽省人民政府金融工作办公室负责组织。安徽银监局会同人民银行合肥中心支行对银行业金融机构、安徽证监局对证券期货业金融机构、安徽保监局对保险业金融机构分别进行初审,并提出考核奖励的初步意见报省政府金融工作办公室。省政府金融工作办公室会同省财政厅审核后报省政府审定。
四、表彰奖励
(一)省政府对获奖金融机构给予通报表彰,并抄送获奖金融机构总部。
(二)省财政安排奖励资金,对获奖金融机构领导班子成员分别进行奖励。具体奖励标准由省政府金融办、省财政厅、人民银行合肥中心支行根据各年情况另行制定报批。
(三)对获奖金融机构单位职工奖励一个半月工资,所需经费由所在单位解决。
以上奖励资金均应按规定缴纳交个人所得税。
五、附则
(一)各市人民政府可参照本办法制定有关奖励办法,鼓励金融机构加大对经济发展的支持力度,促进经济社会快速协调发展。
(二)本办法由安徽省人民政府金融工作办公室负责解释。
(三)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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