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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中山市水功能区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4 19:28:01  浏览:971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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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中山市水功能区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中山市人民政府


印发中山市水功能区管理办法的通知
中府〔2008〕96号

火炬区管委会,各镇政府、区办事处,市属各单位:
现将《中山市水功能区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中山市人民政府
二○○八年七月二十一日

中山市水功能区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水功能区的管理,加强水资源保护和管理,保障水资源的可持续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水利部《水功能区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对本辖区内的江河、湖泊、水库、运河、渠道等地表水体的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水功能区,是指为满足水资源合理开发和有效保护的需要,根据水资源的自然条件、功能要求、开发利用现状,按照流域综合规划、水资源综合规划和经济社会发展要求,在相应水域按其主导功能划定并执行相应质量标准的特定区域。
第四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我市水功能区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第五条 我市水功能区分为水功能一级区和水功能二级区。
根据《广东省水功能区划》,我市水功能一级区为开发利用区,水功能二级区在开发利用区中划定,并划分为饮用水源区、工业用水区、农业用水区、渔业用水区、景观用水区和排污控制区六类。
第六条 除排污控制区外,水功能二级区各功能区的水质必须按《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GB3838-2002)》规定的标准执行:
饮用水源区、渔业用水区执行Ⅱ类、Ⅲ类水质标准;工业用水区执行Ⅳ类水质标准;农业用水区执行Ⅴ类标准;景观用水区执行Ⅳ类、Ⅴ类标准。
同一水域兼有多类水功能区的,依最高水功能区的质量标准执行。
第七条 《中山市水功能区划》(附件)依据《广东省水功能区划》及《水功能区划技术导则》编制,是本市水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的依据。开发利用水资源,必须符合《中山市水功能区划》。
第八条 《中山市水功能区划》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经征求市有关部门意见后,报市政府批准,并报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九条 经批准的水功能区划是本市水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的依据,不得擅自变更。
因社会经济条件和水资源开发利用条件发生重大变化,需对水功能区划进行调整时,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组织科学论证,提出水功能区划调整方案,报市政府审查批准,并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 经批准的水功能区划应向社会公告。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在水功能区的边界设立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式样的标志。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和擅自移动该标志。
第十一条 禁止向水功能区水体排放、倾倒、堆放、贮存和填埋下列物质:
(一)含汞、镉、砷、铬、铅、氰化物、黄磷等剧毒物品、废渣和农药;
(二)油类、酸液、碱液和剧毒废液;
(三)工业废渣、城镇生活垃圾和其他废弃物;
(四)含病原体污水。
第十二条 禁止在水功能区内清洗装贮过油类或有毒污染物的车辆、船只、容器。
禁止利用渗井、渗坑、裂隙和钻孔排放、倾倒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和其他废弃物。
禁止使用无防渗漏措施的沟渠、池塘输送、贮存上述物资。
第十三条 饮用水源区或渔业用水区陆域保护区内严禁新办下列企业:
(一)生产农药、铬盐、钛白粉、氟制冷剂的企业;
(二)漂染、电镀、冶炼、制革、化学制纸浆、拆船和氰化法提炼产品的企业;
(三)使用含汞、砷、镉、铬、铅为原材料的企业;
(四)设置油库和化工原材料堆放点的企业。
第十四条 在水功能区航行、停泊、作业的船舶,应按照船舶检验部门的规定配备油水分离器或容器等防污染设备,并持有船舶检验部门签发的合格证和港务监督部门规定的防污文书和记录文书。
装卸、运输油类或其他有毒污染物的船舶,应按照有关规定采取严格防溢漏措施。
第十五条 经批准在水功能区内开办的项目,必须严格按照建设项目环境保护“三同时”要求,落实环保措施,严格执行先评价后建设的规定。
第十六条 在水功能区沿岸新建港口、码头,应设置接收、处理残油、废油、含油污水、粪便和垃圾等废弃物的设施。现有的港口、码头未设置上述设施的,须限期补设。
第十七条 在水功能区新建、扩建、改建入河排污口的,应按照《入河排污口监督管理办法》的规定,由设置单位在向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送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前,向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提交入河排污口设置申请。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禁止设置入河排污口:
(一)在饮用水源区内;
(二)在市级或以上人民政府要求削减排污总量的水域内;
(三)入河排污口设置可能使水域水质达不到水功能区划要求的;
(四)入河排污口设置直接影响合法取水户用水安全的;
(五)入河排污口设置不符合防洪要求的;
(六)不符合法律、法规和国家产业政策规定的。
第十九条 在水功能区内已设置入河排污口的单位,限期向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登记,逾期未登记的统一按新建入河排污口处理。
第二十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取水、河道管理范围内新建、改建或者扩大入河排污口的单位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单位应当如实反映情况,并提供必要的资料。检查机关有责任为被检查单位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第二十一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对水功能区内已经设置的入河排污口设置情况进行调查登记。按照水功能区的功能规划和保护目标要求,编制入河排污口整治规划,经市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二十二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水功能区对水质的要求和水体的自然净化能力,核定该水功能区的纳污能力,向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该水功能区的限制排污总量意见,同时报市政府及省水行政主管部门。
经核定的水域纳污能力和限制排污总量意见是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水资源保护实施监督管理以及协同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水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的基本依据。
第二十三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对水功能区的水质及水量状况进行统一监测,发现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超过控制指标或者水功能区水质未达到要求的,应及时报告市政府采取治理措施,并向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通报。
第二十四条 水功能区水质低于规定的水质标准时,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共同核定区域内的污染物排放削减量,采取措施保障水功能区水质达标。
排污单位必须遵守污染物排放削减要求,采取控制措施后,方可向水功能区水体排污。对不能完成污染物排放削减任务的排污单位,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由市政府责令停业或关闭。
第二十五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每年对磨刀门水道、小榄水道、鸡鸦水道、横门水道、桂洲水道、洪奇沥水道、岐江河、长江水库等主要水功能区的水资源开发利用状况和水资源保护情况进行检查和考核,结果报市政府,并通报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相关职能部门按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施行。

附件:中山市水功能区划
http://www.zs.gov.cn/UserFiles/main//file/a2008096fj.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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情理之中,意料之内,

—— 对 李 慧 娟 现 象 的 思 考

资兴市政府法制办 郭 昌 明


近来全国部分媒体报道了洛阳市中级法院一起种子纠纷案。在这起普通的民事纠纷案背后隐藏着不“寻常”,引发不“寻常”的是洛阳市中级法院对该其种子纠纷一审判决中书([2003]洛民初字第26号,以下简称该民事判决书)中的一句话。这句话就是“……《种子法》实施后,玉米种子的价格已由市场调节,《河南省种子条例》作为法律阶位较低的地方性法规,其与《种子法》相冲突的条自然无效……”,正是这句话,该案不仅遭到了河南省人大的质疑,而且主审该案的女法官法学硕士李慧娟面临撤销审判长和调离审判岗位的处分。社会各界对此也褒贬不一,从而引发了法学界对国内法律冲突适用的再思考。这我们称之为“李慧娟现象”
2003年11月26日,《法制日报》刊登了一篇题为《种子官司的意外绽放》的文章报道此事。该文指出“……这起种子官司,给了人们丰富的讨论空间,从下位法和上位法冲突到司法审查,到法制的统一性……,这起种子官司‘绽放’太多的意外。”对此,笔者认为,该起种子官司绽放太多的“意外”均在情理之中、意料之内。
一 该民事判决书,确有错误
法院作为审判机关,其审判工作的实质,就是一个法律适用过程,即在现行有效法律框架内,将法律意图最大限度的贯彻落实。其特征有三:一是法院的审判工作是一个法律适用程序;二是法院审判工作的准绳是现行有效的法律框架内的法律;三是法院审判工作不能改变法律意图。就这起种子官司而言,洛阳市中级法院错误有三:
1、 审判工作越权
法院的审判工作是一个适用法律的程序,也就是说法院工作的职责是在程序上保障法律意图的贯彻落实,而非在实体上对法律意图的进行裁判。如果法院对法律意图进行评判的话,则法院审判工作有越权之嫌。
就本案而言,洛阳市中级法院就案件所涉《种子法》和《河南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以下简称《种子条例》)的适用上,只能依法作出适用选择,而不能该民事判决书中作出实体裁判:“……《河南省种子条例》……与《种子法》向冲突的条自然无效……”。这样的裁判无疑是以判决书的形式在实体上向社会宣告——《种子条例》的相关法律条款无效。这显然是一种越权行为。严重背离了法院审判工作的职责。
2、 法理司法化
法理与法律是两个不同概念。法理是不具有法律约束力,法律具有法律约束力。也正因为如此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七条才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也就是说法院的审判工作必须限定在现行有效法律框架内,法理不得作为民事案件审理的依据,不得司法化。
从该民事判决书中我们不难发现,洛阳市中级法院裁判《种子条例》相关条款自然失效的理由是“作为法律阶位较低的地方性法规,其与《种子法》相冲突”。这一理由显然是是法理中的国内法律冲突的适用理论,而不是法律规定。因此洛阳市中级法院的这一裁判行为明显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第七条规定,是“法理司法化”。
3、 推不出
《立法法》在第五章适用和备案中,第七十八条规定“宪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一切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都不得同宪法相抵触。”第七十九条规定“法律的效力高于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第八十条规定“地方性法规的效力高于本级和下级地方政府规章。 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的效力高于本行政区域内的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这一系列的法律的适用条款,仅仅只说明——在国内法律冲突的适用上,上位法的效力高于下位法,优先适用。我们无法从中推出——与上位法相冲突的下位法就得失效,这一判断。质言之,与上位法相冲突的下位法并非一定失效。
再回到本案中来,在现行有效法律框架内,洛阳市中级法院根据法律意图,根本推不出《种子条例》“……与《种子法》相冲突的条自然无效……”这一判断,只能得出《种子条例》相关条不适用的结论。
因此,洛阳市中级法院该民事判决书,遭到河南省人大的质疑,是在情理之中,毫不意外。
二 国内法律冲突,能依法解决
在我国现行有效的法律框架内,法律为我们解决此类问题,提过了两种途径。
1、 治标法
法院仅在法律适用的程序上,依据《立法法》对法律适用的规定,直接对冲突的国内法律规范的适用作出选择。虽然这种方法不能从实体上纠正下位法的违反上位法现象,但是极为经济,有利于提高司法效率。
基于此,洛阳市中级法院对此案涉及国内法律冲突部分的裁判可以作出如下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是由全国人大常委会颁布的法律,《河南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是河南省人大(常委会)颁布的地方性法规。由于在价格方面《河南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的规定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的规定不相吻合(也可以写明具体的冲突条款序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七十九条规定 , 被告提出在种子的价格方面适用《河南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这样处理,洛阳市中级法院既避免了“法理司法化”也避免了从实体上裁判《种子条例》“相关条当然失效”,且又又将自己的审判行为切实置于现行有效法律框架之内。
2、 治本法
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中止本案审理,依照《立法法》的有关规定将冲突的法律提请有关部门作出实体处理。这种方法能够彻底解决下位法和上位法的冲突问题,但诉讼成本高,不利于提高司法效率。
基于此,洛阳市中级法院可以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对本案作出中止审理的裁定,同时依据《立法法》第八十七条、八十八条规定将《种子法》和《种子条例》转送有关机关处理。待处理完结后,再恢复本案的审理。
由于洛阳市中级法院绕过现行有效法律框架,而应用“法理司法化”的手段,来解决国内法律冲突问题,所以难免会产生“今后对下位法和上位法冲突作类似处理仅在法理之中”的意外。
透过本案,我们所注重的不仅仅是一个国内法律冲突问题,更重要的是,法院审判工作突破现行有效法律框架的“法理司法化”给法律秩序所带来的冲击。


河北省内河交通安全管理规定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1〕第12号



《河北省内河交通安全管理规定》已经2011年11月9日省政府第9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代省长 张庆伟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河北省内河交通安全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内河交通安全管理,维护内河交通秩序,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省管理的内河通航水域从事航行、停泊和作业及与内河交通安全有关的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内河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有内河交通安全管理任务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有负责地方海事管理的机构(以下简称地方海事管理机构),具体实施内河交通安全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旅游、水利、渔业、体育、城市建设(园林)、国土资源、气象等工作的部门应当按各自职责,做好内河交通安全相关的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履行好相应的职责。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内河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的领导,合理布局水域功能区,并统筹规划建设内河航道设施和内河交通安全监督管理设施及气象灾害监测、预警设施,保障内河交通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的正常开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完善内河交通安全协调机制,解决内河交通安全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督促有关单位依法履行内河交通安全管理职责。

第五条 地方海事管理机构的经费应当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二章 船舶、浮动设施和船员管理

第六条 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登记条例》规定的船舶及浮动设施应当向设区的市地方海事管理机构办理登记。

船长小于五米的船舶应当向所在地县(市、区)地方海事管理机构申请登记,所在地县(市、区)未设立地方海事管理机构的,应当向设区的市地方海事管理机构申请登记,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登记申请书;

(二)购船发票或者船舶的买卖合同,或者其他足以证明其所有权取得的文件;

(三)申请人的有效身份证明文件。

第七条 地方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对船舶登记申请进行审查核实,对提交材料真实有效的,7日内向船舶所有人颁发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并依法在船舶登记簿中载明有关事项。

船长小于五米的船舶应当在船舶登记簿中载明下列事项:

(一)船舶名称;

(二)船籍港和登记号码;

(三)船舶所有人是自然人的,登记其姓名、住址、有效身份证件号码,船舶所有人是法人的,登记其名称、地址;

(四)船舶所有权的取得方式和取得日期;

(五)船舶建造人为自然人的,登记其姓名、住址、有效身份证件号码,船舶建造人是法人的,登记其名称、地址;

(六)船体材料、船舶主要技术数据。

第八条 船舶、浮动设施应当经海事管理机构认可的船舶检验机构依法检验并持有合格的检验证书。

船长小于五米的船舶的检验技术规则,由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另行制订。

第九条 船舶取得船舶检验证书后,应当向船籍港地方海事管理机构申请船舶国籍证书。

第十条 船舶标志应当保持清晰、完整,不得故意遮挡、污损。

悬挂、设置任何与船舶标志不相关的牌匾、标记不得影响船舶标志识别和船舶航行安全。

船长小于五米的船舶,应当在船上显著位置标明船名。

第十一条 船舶应当按规定配备救生设备。开敞式快艇、游乐船应当保证船上人员全部穿戴救生衣后,方可开船。

第十二条 船舶签证由县(市、区)地方海事管理机构实施。

短期定期签证的期限由设区的市地方海事管理机构根据行政区域情况核定并公布,最长不得超过30日。

农业生产用船(渔船除外)、生活自用船可以不办理船舶签证。

第十三条 船舶和浮动设施的所有人、经营人对其所有或者经营的船舶承担安全生产责任,建立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安全应急救援预案,保证必需的安全投入,并对其所属的管理人员、船员及其他从业人员进行安全培训。

第十四条 禁止船员饮酒后驾驶、操纵船舶,或者在浮动设施上作业。

第三章 通航管理

第十五条 航道管理机构应当按《河北省航道管理实施办法》规定,加强内河航道的维护和管理,保持航道安全畅通。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渡口安全设施的建设和管理,维护渡口码头、船舶以及连接渡口的道路和其他安全设施。

第十七条 在内河通航水域或者岸线上设置系船浮筒、浮趸、缆桩等设施的,应当依法办理审批手续,并符合下列条件:

(一)需要划定水域的,有必要的理由;

(二)符合水上交通安全与防污染要求,并已制定安全、防污染措施;

(三)符合附近军用或者重要民用目标的保护要求。

第十八条 在内河通航水域举行大型群众性活动、体育比赛等活动的,应当依法办理审批手续,并符合下列条件:

(一)需要划定水域的,有必要的理由;

(二)已制定活动的方案,包括起止时间、地点和范围、进度安排等;

(三)符合水上交通安全与防污染要求,并已制定安全、防污染措施。

第十九条 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有关规定,在内河通航区域内进行可能影响船舶通航安全的作业或者活动的,作业或者活动完成后,建设、施工单位或者活动的组织者应当按通航管理要求及时清理遗留物和恢复原状。

第二十条 地方海事管理机构可以根据水上功能区划要求,划定游乐船、漂流船艇(筏)的水域活动范围。

游乐船、漂流船艇(筏)应当在地方海事管理机构划定的水域范围内从事营业性活动。

第二十一条 船舶航行、停泊和作业时,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不具备夜航条件的船舶夜间航行;

(二)非载客船从事载客活动;

(三)快艇作全速回转或者大舵角转向等危险操作;

(四)相互追逐、竞驶以及进行其他危及航行安全的活动。

第二十二条 严禁在下列区域进行水产养殖或者设置永久性固定设施:

(一)习惯性航路;

(二)客(渡)船固定航线;

(三)从事水上观光旅游的船舶航行、停泊的区域。

渔船在通航水域内进行捕捞作业,不得妨碍过往船舶航行安全。

第二十三条 禁止船舶向通航水域排放油污、生活污水和固体废弃物。

禁止运载危险货物的船舶进入饮用水源水质保护区域。

第二十四条 地方海事管理机构对运输船舶实施定期的船舶安全检查,对非运输船舶实施巡查。

实施船舶安全检查时,应当及时将船舶安全检查通知书通报船舶所有人、经营人和有关乡(镇)人民政府。

由两个以上地方海事管理机构共同管辖的通航水域,实施检查的地方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将检查发现的船舶缺陷及时通报其他地方海事管理机构。

船舶所有人、经营人应当按船舶安全检查通知书要求整改船舶缺陷。

第二十五条 地方海事管理机构依法暂扣、吊销船员适任证书的,应当及时通报其发证机构。

第四章 应急与救助

第二十六条 遇到防汛抢险等紧急情况时,船舶应当服从地方海事管理机构和防汛指挥机构的指挥,以确保防汛抢险等任务的完成和船舶及堤防的安全。

第二十七条 因调水作业可能导致水库、湖泊、淀区等内河通航水域水位急剧变化的,调水作业单位应当及时发布相关水情预警信息,并通报相关地方海事管理机构。

第二十八条 气象部门应当及时发布本行政区域内河通航水域的大风和强降水等恶劣天气预报预警信息。

地质灾害观测机构应当及时发布本行政区域内河通航水域的泥石流和山体滑坡等地质灾害预警信息。

第二十九条 地方海事管理机构收到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所述预警信息后,应当及时进行分析评估,需要发布航行警告的,应当及时发布。

船舶、浮动设施应当注意接收上述相关信息,并采取有效防范措施。

第三十条 县级人民政府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遇险船舶和浮动设施的搜寻救助工作,当地人民政府接到险情或者事故警报后,应当立即到达现场,组织现场救援。

县级人民政府制订并公布的内河搜救应急预案,应当报上级人民政府和地方海事管理机构备案。

内河通航水域属设区的市管理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遇险船舶和浮动设施的搜寻救助工作。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内河搜寻救助方面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内河专业搜寻救助组织,配备相应搜救船舶、设施、设备,提高搜救能力;

(二)鼓励、支持船舶、浮动设施所有人、经营人建立内河互救组织,给予必要的物质支持,并进行搜救技能的培训;

(三)对参加有效搜救行动的个人和组织予以奖励。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海事管理机构或者有关单位的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造成重大内河交通事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规定对船舶实施登记、检验的;

(二)不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

(三)不按规定履行救助职责的;

(四)其他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七条规定,船长小于五米的船舶在办理登记手续时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由地方海事管理机构给予警告,并可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地方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对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故意遮挡、污损船舶标志,或者悬挂、设置与船舶标志不相关的牌匾、标记,影响船舶标志识别和船舶航行安全的;

(二)游乐船、漂流船艇(筏)超出划定水域航行的;

(三)开敞式快艇、游乐船上的人员未按要求穿戴救生衣的;

(四)不具备夜航条件的船舶夜间航行的;

(五)利用非载客船从事载客活动的。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船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地方海事管理机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一)饮酒后驾驶、操纵船舶,或者在浮动设施上作业的;

(二)快艇作全速回转或者大舵角转向等危险操作的;

(三)相互追逐、竞驶及进行其他危及航行安全的活动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习惯性航路,指船舶经常(包括季节性)通航的水域。

(二)客(渡)船固定航线,指客(渡)船舶根据有关规定,在内河通航水域所选择的固定航行路线。

(三)快艇,是指设计静水时速为十八公里以上的船舶。

(四)游乐船,是指用于水上游玩的非机动船(含帆船)、排筏、飘伞牵曳船、水上摩托、水上飞机、电瓶船、脚踏船等娱乐船舶、艇、筏。

第三十七条 渔业船舶的登记、检验、渔业船舶船员的考试发证及安全管理工作由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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