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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港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贵港市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18:23:10  浏览:995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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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港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贵港市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人民政府


贵政发〔2007〕24号


贵港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贵港市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

《贵港市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已经贵港市三届人民政府第九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贵港市人民政府

  二○○七年八月三十一日











贵港市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行政管理,促进依法行政,提高行政效能,保证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及时、公正、高效履行职责,防止和纠正过错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贵港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各级国家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及行政机关依法委托的组织(以下统称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

前款所称工作人员包括在编人员和聘任人员。

第三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或者不适当履行职责,以致影响行政秩序和行政效率,贻误行政管理工作,损害国家利益或者行政管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的,依照本办法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前款所称不依法履行职责,包括拒绝、放弃、推诿、不完全履行职责等情形;不适当履行职责,包括无合法依据或不依照规定程序、规定权限和规定时限履行职责等情形。

第四条 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或者不适当履行职责,行政机关首长、分管负责人承担行政过错责任。

第五条 行政机关应当按规定建立岗位责任制、首问负责制、一次告知制、限时办结制、责任追究制等各项行政管理制度。

第六条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应当坚持实事求是、有责必问、有错必究,重证据、重事实,教育与惩处相结合,惩处与责任相适应的原则。



第二章 责任追究范围



第七条 行政机关或者行政机关首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首长承担行政过错责任:

(一)对上级的决定、决议拒不执行的;

(二)无正当理由未能完成上级组织部署的工作,机关效能低下,影响全局工作整体推进的;

(三)违反行政决策程序,对城乡规划重大调整、重大项目建设、国有资产投资、资金使用、国有企业改制等作出错误决策,造成较大经济损失的;

(四)违法采取行政措施,导致群体性事件,或者处置群体性事件失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

(五)不依法制定规范性文件或者违法制定行政措施,造成损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

(六)对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责成解决或者纠正的事项,不积极解决和纠正的;

(七)拒不执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仲裁裁决以及法定监督机关的决定的;

(八)对发生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社会安全事件,瞒报、谎报、缓报、漏报或者防范、救援、救治不力的;

(九)组织大型群众性活动,未采取有效防范措施以致发生责任事故的;

(十)行政机关首长言行有损政府形象,或者在公众场所行为失于检点,举止不端,在社会上造成不良影响的;

(十一)未按规定建立岗位责任制、首问负责制、一次告知制、限时办结制和责任追究制等行政管理制度或者执行不力的;

(十二)违反规定录用、任免、奖惩公务员或者用人失察、失误,造成严重后果的;

(十三)其他不依法履行或者不适当履行职责的情形。

第八条 实施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人的责任:

(一)依法应当回避不回避的;

(二)依法应当听证不组织听证的;

(三)不依法履行告知义务的;

(四)执行公务活动不出示有效证件的;

(五)其他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

第九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政审批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责令纠正并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不按规定实施统一受理、联合受理、集中受理行政审批的;

(二)谋取不当利益,或者故意刁难、推诿、拖延,影响行政审批的;

(三)未按规定开具受理回执或者遗失申请人申报资料的;

(四)不依照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审批的;

(五)未在法定期限内办结行政审批事项的;

(六)擅自收费或者不按照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指定购买商品或者要求提供、接受服务,指定参加培训、学术研讨、技术考核、评比的;

(七)截留、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实施行政审批依法收取的费用的;

  (八)依法应当根据招标、拍卖结果或者考试成绩择优作出准予行政审批决定,未经招标、拍卖或者考试,或者不根据招标、拍卖结果及考试成绩择优作出准予行政审批决定的;

  (九)违法委托中介机构、下属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代行行政审批权的;

(十)违法准许中介机构或者其他组织从事行政审批代理活动的;

(十一)受理的行政审批事项涉及其他部门,不依法移交或者互相推诿、拖延不办的;

(十二)违反规定撤销、注销、变更原有行政审批事项的;

(十三)其他违反行政审批规定的情形。

第十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政征收管理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没有法定或者规定依据实施征收的;

(二)违反规定设立征收项目或者改变征收项目的范围、标准、对象和期限的;

(三)未按法定范围、程序、权限、时限实施征收的;

(四)违反有关财政财务管理规定,截留、挪用、坐支或私分征收款的;

(五)实施征收不使用法定部门制发的专用票据的;

(六)其他违反征收工作规定的情形。

前款所称行政征收,包括税收、政府非税收入。

第十一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监督检查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无法定或者规定依据实施检查的;

(二)无具体理由、事项、内容、对象实施检查的;

(三)放弃、推诿、拖延、拒绝和不完全履行检查职责的;

(四)发现违纪、违规和违法行为不依法制止和纠正的;

(五)违反规定侵犯被检查对象合法权益的;

(六)其他违反行政监督检查规定的情形。

前款所称行政监督检查,包括检查、检验、检测、检疫等事项。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不具备行政处罚主体资格的;

(二)没有法律、法规和事实依据的;

(三)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的;

(四)违反法定程序进行处罚的;

(五)未按有关规定处理罚没财物的;

(六)涉嫌犯罪,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而不移交的;

(七)对违法行为应当处罚不处罚或者乱处罚的;

(八)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情形。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反前款规定,应当承担行政过错责任。

第十三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实施行政强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的;

(二)违反法定程序或者超过法定时限的;

(三)截留、挪用、私分查封、扣押、没收的财物的;

(四)对查封、扣押、没收的财物保管不善,造成毁损的;(五)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

(六)其他违反规定实施行政强制的情形。

第十四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履行行政复议职责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对符合条件的复议申请,不依法予以受理的;

(二)不按规定依法移送行政复议申请的;

(三)不按法定期限提出书面答复或者不提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的;

(四)阻挠、变相阻挠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申请行政复议的;

(五)违法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

(六)其他违反行政复议法律规定的情形 。

第十五条 行政机关在制定规范性文件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违法设定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收费、行政强制内容的;

(二)超越职权或者违反规定程序的;

(三)不按规定报送备案审查或者不公开发布的;

(四)其他违反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的情形。

第十六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处理信访事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隐匿或者损毁信访材料;

(二)泄露检举、控告、揭发材料或者将材料转给被检举、控告、揭发人的;

(三)刁难信访人、投诉人、申诉人的;

(四)对突发性事件和可能造成社会重大影响的事项不及时处置或者处置不力造成严重不良后果和影响的;

(五)其他违反信访工作规定的情形。

第十七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处理内部行政事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对来文、来电、来函,未按规定签收、登记、审核,提出拟办意见,无正当理由未按规定时限报送领导批办,造成不良后果的;

(二)对属于职责范围内的事项推诿、拖延不办的;

(三)对不属于职责范围或不宜由本单位办理的事项,不说明、不请示、不移交,置之不理的;

(四)公文办理涉及其他部门职权需要协商,未经协商或者协商不能取得一致,未经共同上级同意,擅作决定的;

(五)违反保密和文件管理规定,致使文件、档案、资料泄密、损失或者丢失的;

(六)未严格核对公文文种、文号、格式和文字发文,造成不良后果的;

(七)违反规定使用行政印章的;

(八)其他违反公文管理规定的情形。

第十八条 行政机关有下列不作为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人的责任:

(一)拒绝履行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人身权、财产权、受教育权、受救助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的;

(二)拒绝发放应当发放的抚恤金、社会保险金或者最低生活保障费的;

(三)拒绝履行调解处理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的法定职责的;

(四)其他拒绝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形。



第三章 行政过错责任划分与承担



第十九条 行政过错责任分为直接责任、主要领导责任和重要领导责任。

第二十条 承办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承担直接责任:

(一)未经审核人、批准人批准,擅自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

(二)弄虚作假、徇私舞弊,致使审核人、批准人不能正确履行审核、批准职责,导致行政过错发生的;

(三)经审核人审核、批准人批准,承办人不依照审核、批准的内容实施具体行政行为,导致行政过错发生的;

(四)其他应当由承办人承担直接责任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 承办人提出的方案或者意见有错误,审核人、批准人应当发现而未发现或者发现后不予纠正,导致行政过错发生的,承办人负直接责任,审核人负主要领导责任、批准人负重要领导责任。

第二十二条 审核人改变承办人的正确意见,经批准人批准导致行政过错发生的,审核人负直接责任,批准人负主要领导责任。应当报请批准人批准,审核人不报请而直接作出决定,导致行政过错发生的,审核人负直接责任。

第二十三条 批准人改变承办人、审核人的正确意见,或者未经承办人拟办和审核人审核直接作出决定,导致行政过错发生的,批准人负直接责任。

第二十四条 违反行政决策程序,未经集体讨论擅自作出决定,导致行政过错发生的,决策人承担直接责任;经集体讨论决定,导致行政过错发生的,主要决策人承担主要领导责任,赞同该错误决策和不发表意见的其他决策人承担重要领导责任。

第二十五条 上级机关改变下级机关的决定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导致行政过错发生的,上级机关承担行政过错责任。

第二十六条 行政机关不作为导致行政过错发生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承担行政过错责任。



第四章 行政过错责任种类和适用



第二十七条 行政过错责任的种类:

(一) 诫;

(二)责令书面检查;

(三)取消评优评先资格;

(四)通报批评;

(五)暂扣或吊销行政执法证件;

(六)引咎辞去领导职务或责令辞去领导职务;

(七)辞退;

(八)行政处分。

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八条 行政机关发生行政过错的,视情形给予责令书面检查、通报批评、取消评优评先资格处理。

第二十九条 行政机关因行政过错损害行政管理相对人合法权益的,在承担行政过错责任的同时,应当视情形予以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退还非法收取的财物、依法给予国家赔偿。

第三十条 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人员,情节较轻的,予以训诫、责令书面检查;情节较重的,取消评优评先资格、暂扣行政执法证件;情节严重的,通报批评、吊销行政执法证件。

对负有主要领导责任的人员,情节较轻的,予以训诫、责令书面检查;情节较重的,取消评优评先资格、通报批评、暂扣行政执法证件;情节严重的,视情形吊销行政执法证件、引咎辞去领导职务或者责令辞去领导职务。

对负有重要领导责任的人员,情节较轻的,予以训诫;情节较重的,责令书面检查、取消评优评先资格、暂扣行政执法证件;情节严重的,视情形通报批评、吊销行政执法证件、引咎辞去领导职务或者责令辞去领导职务。

  行政过错行为应当给予辞退或者行政处分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或者加重处理:

(一)干扰、阻挠、不配合行政过错调查的;

(二)打击、报复、陷害投诉人、检举人、控告人、调查人的;

(三)一年内出现两次以上应予追究行政过错责任行为的;

(四)行政过错行为造成恶劣影响或者严重不良后果的;

(五)其他应当从重或者加重处理的情形。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予处理:

(一)过错行为情节显著轻微,主动发现过错并及时纠正,未造成不良影响或者不良后果的;

(二)有效阻止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

(三)主动纠正或者挽回损失的;

(四)主动退还违规、违纪、违法所得的;

(五)积极配合调查或者有其他立功表现的;

(六)其他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予处理的情形。



第五章 责任追究的机构和程序



第三十三条 各级监察机关主管行政过错责任追究。

审计、人事、法制、信访等部门应当依法履行相应职责。

第三十四条 下列行政过错责任追究由监察机关负责:

(一)行政机关行政过错;

(二)行政机关首长行政过错;

(三)其他应当由监察机关追究的行政过错。

第三十五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由本行政机关负责。但按照人事管理权限不属于本行政机关管理的除外。

  第三十六条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的提起:

(一)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控告、检举、投诉的;

(二)法定监督机关、上级机关要求或者建议调查处理的;

(三)本机关组织的清理、检查中发现的;

(四)其他应当调查处理的情形。

第三十七条 受理机关应当在收到追究行政过错责任的控告、检举、投诉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审查是否有事实依据并做出是否受理的决定。有明确控告人、检举人、投诉人的,应当将决定情况及理由书面通知控告人、检举人、投诉人。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八条 控告人、检举人、投诉人对行政机关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不服,或者认为不便向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机关提出控告、检举、投诉的,可以向监察机关控告、检举、投诉。

监察机关收到控告、检举、投诉后,可以责成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机关处理或者由监察机关直接受理。

监察机关直接办理的案件,涉及人事处理的,按干部管理权限向主管行政机关或同级人民政府提出监察建议;涉及行政纪律处分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九条 调查处理行政过错案件,调查处理人员应当听取被调查人的陈述和申辩。调查处理人员与被调查人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的,应当回避。

第四十条 决定受理的案件,应当自受理之日起60日内调查审结并作出处理决定;情况复杂的,经受理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30日。

第四十一条 处理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通知行政过错责任人;有明确的控告人、检举人和投诉人的,应当告知控告人、检举人和投诉人。

第四十二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对行政过错责任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处理决定之日起30日内向作出处理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复核。对复核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复核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理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同级人民政府公务员主管部门或者上一级行政机关提出申诉;也可以不经复核,自收到该处理决定之日起30日内直接提出申诉。对行政处分决定不服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十三条 行政机关在接到复核申请书后,应当在30日内作出复核决定,并以书面形式通知复核申请人。复核、申诉期间,不停止原处理决定的执行。

受理申诉的机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60日内答复。

第四十四条 对行政过错责任人作出的处理决定,依照人事管理权限,应当报送同级监察机关、人事和法制部门备案。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行政过错责任追究事项,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由贵港市监察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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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合肥市城市园林绿化工程管理规定》的通知

安徽省合肥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合肥市城市园林绿化工程管理规定》的通知
合肥市人民政府



现将《合肥市城市园林绿化工程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合肥市城市园林绿化工程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我市城市园林绿化工程的管理,确保园林绿化工程的质量、进度、提高园林艺术水平,维护建设、设计和施工单位的合法权益,根据《城市绿化条例》等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本市城市规划区内一千平方米以上的下列园林绿化工程的建设、设计和施工,均按本规定实施管理。其建设单位必须向合肥市园林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园林局)申报登记。
(一)公园、游园、街头绿地、城市风景林地、防护绿地、干道绿化带等建设工程项目;
(二)单位庭院绿化、居住区绿化等专用绿地的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
(三)与园林绿化相关的花坛、园林小品、假山、喷泉、雕塑、地坪、园路、驳岸、园林设施等设备安装等工程项目;
(四)其它园林绿化工程项目。
第三条 市园林局是本市城市园林绿化工程(以下简称园林绿化工程)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对园林绿化工程的建设、设计和施工施行管理。各区绿化管理部门配合市园林局做好园林绿化工程日常管理工作。市政府各有关部门应配合、支持园林部门做好园林绿化工程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工程设计管理
第四条 园林绿化工程必须先设计后施工,其设计应委托将有相应等级设计许可证的设计单位承担,设计方案须报市园林局审批。建设单位必须按批准的设计方案施工,改变设计方案须经原批准机关同意。
第五条 凡在本市从事园林绿化工程设计的单位,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从事园林绿化设计工作达五年以上的设计资历;
(二)有固定的工作场所和必要的设计技术装备;
(三)具有独立承担园林绿化设计能力或两个以上设计项目实例;
(四)工程技术人员总数达10人以上,主专业高级技术人员数不得少于1人。
第六条 本市的设计单位符合前条规定的,应向市园林局提出申请,市园林局应在15日内提出审核意见,准予从事设计工作的,按管理权限核发《园林绿化工程设计许可证》。
第七条 外地来本市承接园林绿化工程设计的单位,须向市园林局申请注册登记,并办理《合肥市园林绿化工程临时设计许可证》。
第八条 本市的建筑设计或其他专业设计单位,承担其建设工程设计范围内配套的园林绿化工程设计或单独承接园林绿化工程设计,均须按本规定申领《园林绿化工程设计许可证》。
第九条 在本市从事园林绿化工程设计的单位,必须在核准的业务范围内,按下列规定承接设计业务:
(一)甲级设计单位承接园林绿化工程设计业务不受限制;
(二)乙级设计单位可承接面积10公顷以下(含10公顷)的园林绿化工程;
(三)丙级设计单位可承接面积10公顷以下(含10公顷)的专用绿地工程和2公顷以下的公共绿地工程;
(四)丁级设计单位可承接面积1公顷以下(含1公顷)的小型园林绿化工作。
第十条 《园林绿化工程设计许可证》只限本单位使用,不得转让或出借。

第三章 工程施工管理
第十一条 凡在本市从事园林绿化工程的施工单位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从事园林绿化工程施工四年以上的资历,工程技术人员达5人以上,主专业中级工程技术人员2人以上;
(二)有固定的办公场所、必要的流动资金和施工技术装备;
(三)具有独立承担园林绿化工程的施工能力能力或两个以上工程项目实例。
第十二条 园林绿化工程的施工,必须委托持有相应资质证书的施工单位承担,工程竣工后,须经市园林局验收合格,方可交付使用。
第十三条 本市的施工单位符合第十一条规定的,应向市园林局提出申请,市园林局应在15日内予以审核,符合条件的,按管理权限核发《城市园林绿化企业资质证书》。
第十四条 外地来本市从事园林绿化工程的施工单位,必须向市园林局申请注册登记并办理《合肥市园林绿化工程临时施工许可证》,方可承接施工业务。
第十五条 外地施工单位领陬《合肥市园林绿化工程临时施工许可证》后,须按工程造价的10%向市园林局预交保证金。
第十六条 市园林局于每年11月至12月对施工许可证予以年审,未经年审的证件视为无效。
第十七条 在本市从事园林绿化工程的施工单位,必须在核准的业务范围内,按下列规定承接施工业务:
(一)一级施工单位承接园林绿化工程施工业务不受限制;
(二)二级施工单位可承接面积6公顷以下(含6公顷)的园林绿化工程;
(三)三级施工单位可承接面积3公顷以下(含3公顷)的园林绿化工程;
(四)四级施工单位可承接面积在1公顷以下(含1公顷)的专用绿地绿化工程。
第十八条 施工单位必须严格按设计图纸和园林技术操作规程施工,保证工期。苗木、施工材料等规格符合设计要求,工程质量达到设计标准。
绿化用苗应以本市为主,从外地运苗必须持有当地植物检疫机关签发的植物检疫证书。
第十九条 园林绿化工程竣工后,施工单位必须在15日内向市园林局申请验收,并提交整套竣工图纸。绿化工程中的植物种植部分要求养护到竣工后的一周年止。
第二十条 园林绿化工程中涉及到重大隐蔽工程(如假山、洞壑、桥涵等),必须在施工隐蔽前向市园林局申请验收。

第四章 奖 惩
第二十一条 市园林局每年按园林绿化工程质量、规模、工期进度、遵纪守法等标准,开展工程项目评比竞赛活动,对成绩显著的建议、设计、施工单位,分别给予奖励。
第二十二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规定第二、四、十二条规定的责令停工,限期改正,予以经济处罚。
第二十三条 工程设计单位违反本规定第七、八、九、十条的,责令改正,予以经济处罚,直至吊销《园林绿化工程设计许可证》。
第二十四条 施工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四、十五、十七、十八、十九、二十条的,责令停工、限期改正,予以经济处罚,直至吊销《城市园林绿化企业资质证书》和《合肥市园林绿化工程临时施工许可证》。
第二十五条 凡被吊销《园林绿化工程设计许可证》或《城市园林绿化企业资质证书》的单位,自吊销决定生效之日起两年内不得承接园林绿化工程设计业务或承包园林绿化工程。两年后补办《园林绿化工程设计许可证》或《城市园林绿化企业资质证书》后方可继续设计或施工。
第二十六条 园林部门应严格依法行政,罚款收入按规定上交市财政。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自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自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
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八条 市、区园林绿化管理部门的管理人员应认真履行职责,对滥用职权、以权谋私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由市园林局组织实施并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四年八月一日起施行。




1994年4月18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库存商品棉增值税进项税额计算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库存商品棉增值税进项税额计算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和国家计委等五部委联合下发的《关于棉花销售有关政策问题的补充通知》(计电〔2000〕33号)规定,对棉花经营企业库存商品棉按13%的抵扣率计算抵扣进项税额,为统一、规范1999年7月31日前库存商品棉的增值税进项税额计算方法,现就有关具体
操作办法明确如下:
一、进项税额补提范围
2000年4月末库存的1999年7月31日以前收购,并按10%计算增值税进项税额的库存商品棉。
二、补提进项税额的计算方法
(一)对能够准确分清的可补提进项税额的库存棉,可直接计算;对不能准确划分的,可按以下公式计算确定:
分年度分等级收购的免税商品棉的库存数量=分年度分等级商品棉的库存数量×当年外购免税棉的收购成本占当年外购商品棉总成本的比例。
(二)应补提的进项税额按以下公式计算:
应补提的进项税额=∑分年度分等级收购的免税商品棉库存数量×按不同年度国家确定的收购单价×3%。
三、具体要求
(一)主管税务机关应当认真审核可给予补提进项税额的库存棉范围,要做到账物对应核实。棉花经营企业补提的进项税额可一次性抵扣。
(二)为便于国家税务总局掌握进项税额的补提情况,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须于2000年7月31日前将抵扣情况报送总局(流转税管理司)。



2000年7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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