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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全国饲料工业统计报表制度》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16:09:54  浏览:864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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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全国饲料工业统计报表制度》的通知

农业部


农业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全国饲料工业统计报表制度》的通知

下载文件: 附件:全国饲料工业统计报表制度(2010).doc
http://www.moa.gov.cn/zwllm/nytj/tjxx/201012/P020101221323513087501.doc

为加强饲料工业统计工作,我部对《全国饲料工业统计报表制度》(以下简称《统计制度》)进行了修订。根据《国家统计局关于同意制发主要农产品及农用生产资料价格报表制度等四项调查制度的函》(国统制[2010]114号)的批复意见,我部将继续执行《统计制度》,有效期2年。现将修订后的《统计制度》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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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森林病虫鼠害防治实施办法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林省森林病虫鼠害防治实施办法
 

(1992年5月11日 吉林省人民政府令第59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森林病虫鼠害防治工作,保护森林资源,促进林业发展,维护自然生态平衡,根据国务院《森林病虫害防治条例》及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森林病虫鼠害防治,是指对森林、林木、林木种苗、新植幼树及木材的病、虫、鼠害的预防和除治。
  凡在我省境内从事林业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森林病虫鼠害的防治实行“预防为主,综合治理”方针,坚持以营林预防措施为基础,生物御灾为主导,化学除治为急救手段,实行防、治、管综合治理。


  第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相应的措施和制度,加强对森林病虫鼠害防治工作的领导,层层落实责任,建立森林病虫鼠害防治目标管理考评制度。


  第五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的林业主管部门和国营林业局、森林经营局为本行政区域和经营区域内的森林病虫鼠害防治工作的主管部门,其所属的森林病虫防治检疫站负责森林病虫鼠害防治的具体组织工作。
  各乡(镇)林业工作站负责组织和指导本乡(镇)的森林病虫鼠害防治工作。
  森林经营单位应确定专职或兼职人员承担森林病虫鼠害防治的具体工作。


  第六条 森林病虫鼠害防治建立“谁经营,谁防治”的责任制度。各国营林业局、森林经营局、国营林场、国营苗圃等森林经营单位负责本施业区的森林病虫鼠害防治工作;其他森林经营单位和个人负责其经营的林木病虫鼠害防治工作。

第二章 森林病虫鼠害的预防





  第七条 森林经营单位和个人进行选种、引种、育苗(种)、植树造林、抚育、管护、采伐运输等生产活动,必须有预防病虫鼠害的配套措施,防止病虫鼠害滋生和扩散。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和监督森林经营单位和个人,采取有效措施,保护好林内各种有益生物,并有计划地进行繁殖和培养,发挥森林有益生物抵御森林病虫鼠害的作用。


  第九条 各国营林业局、森林经营局、国营林场、国营苗圃、乡(镇)林业工作站及其他森林经营管理单位,必须定期组织森保员、护林员按护林责任区进行病虫鼠情调查,并按规定向所属上级林业主管部门和森林病虫防治检疫站上报调查资料。
  各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在所属的森林病虫防治检疫站内指定专职测报员,并根据实际需要设立一定数量的病虫鼠情监测点,适时组织调查和观测、汇总、分析、传递病虫鼠害情况,及时发出预报,指导防治工作。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根据实际需要,在近期不进行主伐的林地内划定监测林分和设置监测标准地。森林经营单位和个人,对监测设施和监测林分的林木应严加保护,非经设置部门同意,不得移动、损坏监测设施。


  第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每十年组织进行一次森林病虫鼠害普查,各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国营林业局、森林经营局每五年组织进行一次主要森林病虫鼠害调查。发现新的或严重的灾害时,所属林业部门应及时组织力量进行专题性调查或定期性监查,并把森林病虫鼠害调查情况及预防、控制和除治方案报当地人民政府和上一级林业主管部门。


  第十二条 全省实行统一的森林病虫鼠情调查期、报告日和发布日制度。每年的四、五、六、八、九、十一月份的上旬为病虫鼠情调查期。上述各月份的十五日为县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国营林业局、森林经营局的报告日和发布日;二十日为市(地、州)级报告日和发布日;二十五日为全省森林病虫鼠情发布日。


  第十三条 凡生产、经营、运输林木种子、苗木、繁殖材料及拥有应施检疫的木材、林产品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按照国家和省有关检疫法规规定到所在地的森林病虫防治检疫站申请产地检疫或调运检疫,办理检疫手续。
  铁路、交通、邮电、民航、公安等部门及有关检查站应与森林植物检疫机构密切配合,按照国家和省有关植物检疫法规的规定,共同实施综合性检疫措施,防止检疫性和危险性病虫传出或传入。
  发现新传入的危险性病虫害,当地人民政府及其主管部门应当及时采取严密封锁、扑灭措施,不得再将危险性病虫害传出。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国营林业局、森林经营局,应按照全省森林病虫鼠害防治检疫设施和装备建设的统一规划,合理安排投入,分期分批地组织实施。

第三章 森林病虫鼠害的防治





  第十五条 发现严重森林病虫鼠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或者林业主管部门报告。当地人民政府或者林业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同时报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
  发生大面积暴发性或者危险性森林病虫鼠害时,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报告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


  第十六条 发生严重森林病虫鼠害时,当地人民政府或林业主管部门应根据实际情况,及时组织防治。森林经营单位和个人,应在森林病虫鼠害防治检疫站指导下,进行除治。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延误或拒绝除治。
  发生大面积暴发性或危险性森林病虫鼠害时,当地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需要,组织有关部门建立森林病虫害防治临时指挥机构,负责制定紧急除治措施,协调解决重大问题,统一组织除治工作。


  第十七条 发生严重森林病虫鼠害时,所需的防治药剂、器械、油料等,商业、供销、物资、石油化工等部门应当优先供应,铁路、交通、民航部门应当优先承运,民航部门应当优先安排航空器施药,气象部门应当及时提供有关的气象信息。


  第十八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国营林业局、森林经营局所属森林病虫防治检疫站,每年在各种森林病虫鼠害的显露末期,对受害的森林面积、损失程度进行实测,并如实上报同级林业主管部门和上一级森林病虫防治检疫站。


  第十九条 在国家、集体、个人或其他部门互相交错分布或毗邻的森林区域内,发现有相互侵染蔓延或危险性病虫时,当地人民政府应组织有关部门制定联防联治方案,实行分区除治,落实责任。


  第二十条 除治森林病虫鼠害施药,必须遵守有关规定,防止环境污染,保证人畜安全,减少杀伤有益生物。
  使用航空器施药时,当地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事先进行调查设计,做好地面准备工作;林业、民航、气象部门应当密切配合,保证作业质量。


  第二十一条 在森林防火期内,使用烟剂或喷烟机等机具除治森林病虫鼠害时,须经县级森林防火指挥部批准,对防治作业人员须进行防火安全训练,落实防火责任和防范措施。


  第二十二条 森林经营单位和个人,为防止病虫蔓延必须及时间伐或小面积皆伐被病虫危害的树木时,须经县以上森林病虫防治检疫站现场鉴定,并按《吉林省森林管理条例》规定申请采伐许可证后,方可采伐。林业主管部门在采伐限额计划内应优先安排,以防病虫害扩散蔓延。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森林病虫防治检疫站及森林经营管理基层单位(林场、苗圃、林业工作站、种子园等),均应按国家有关档案管理法规规定,建立并保存森林病虫鼠害防治和检疫档案。


  第二十四条 各级科技、林业主管部门,应有计划地组织开展森林病虫鼠害防治的科学研究,推广新的防治技术,对病虫鼠害防治急需解决的研究项目,应组织各方面力量进行联合攻关。


  第二十五条 森林病虫鼠害防治经费按下列规定使用和管理:
  (一)国营林业局、森林经营局、国营林场和苗圃的森林病虫鼠害防治经费,从育林基金、木材销售收入、多种经营收入和事业费中解决,其预防费和除治费分别按有林地面积和实际除治面积核定;其他森林经营单位和个人所需的防治费用,按实际需要,由经营者负担。
  (二)森林病虫防治检疫基础设施和设备建设资金,由建设单位按计划投资渠道安排解决。
  (三)对暂时没有经济收入或发生大面积暴发性病虫鼠害的森林经营单位和个人,按财政体制分别由省、市、县人民政府给予适当扶持或救灾性补助。

第四章 奖励和惩罚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成绩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或者林业主管部门给予奖励:
  (一)严格执行森林病虫鼠害防治法规,预防和除治措施得力,在本地区或者经营区域内,连续五年没有发生森林病虫鼠害的;
  (二)预报病情、虫情及时准确,并提出防治森林病虫鼠害的合理化建议,被有关部门采纳,获得显著效益的;
  (三)在森林病虫鼠害防治科学研究中取得成果或者在应用推广科研成果中获得重大效益的;
  (四)在林业基层单位连续从事森林病虫鼠害防治工作满十年,工作成绩较好的;
  (五)在森林病虫鼠害防治工作中有其他显著成绩的。


  第二十七条 森林经营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除治、赔偿损失,造成轻度成灾的,可并处一百元至五百元罚款;造成中度以上成灾的,可并处五百元至二千元罚款。对森林经营单位的领导者和直接责任者可并处上述罚款额的10-20%的罚款:
  (一)进行选种、引种、育苗(种)、植树造林、抚育、管护等生产活动,没有预防病虫鼠害配套措施的;
  (二)发生森林病虫鼠害不除治或者除治不力,造成森林病虫鼠害蔓延成灾的;
  (三)不及时报告、虚报或隐瞒森林病虫鼠害情况,造成森林病虫鼠害蔓延成灾的。


  第二十八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擅自移动、损坏监测设施的,除责令恢复原状外,可并处被损坏设施价值一倍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植物检疫法规调运林木种苗或者木材的,除依照植物检疫法规处罚外,可并处五十至二千元的罚款。


  第三十条 有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规定行为的责任人员或者在森林病虫鼠害防治工作中有失职行为的国家工作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被责令限期除治森林病虫鼠害者在限期内不除治的,可由林业主管部门或由林业部门授权的单位代为除治,其全部除治费用,由被责令限期除治者承担。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行为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或森林病虫防治检疫站决定。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申请复议或者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本实施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过去省内有关规定与本实施办法有抵触的,按本实施办法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保加利亚共和国政府航空运输协定

中国政府 保加利亚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保加利亚共和国政府航空运输协定


(签订日期1993年6月21日 生效日期1993年6月2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保加利亚共和国政府(以下称为“缔约双方”);
  作为一九四四年十二月七日在芝加哥开放签字的国际民用航空公约的参加国;
  为了便利两国人民之间的友好往来,发展两国民用航空方面的相互关系;
  就建立和经营两国领土之间的航空运输,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定义
  除非文中另有规定,本协定及其附件中:
  (一)“航空当局”,中华人民共和国方面指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保加利亚共和国方面指交通部—民航局,或者双方均指授权执行上述当局目前所行使的职能的任何个人或者机构;
  (二)“空运企业”,指提供或者经营国际航班的任何航空运输企业;
  (三)“指定空运企业”,指根据本协定第三条规定经指定和授权的空运企业;
  (四)“航班”,指以航空器从事旅客、行李、货物或者邮件公共运输的任何定期航班;
  (五)“国际航班”,指飞经一个以上国家领土上空的航班;
  (六)“领土”,指一个国家主权支配下的陆地、领海和内水及其上部的空气空间。
  (七)“非运输业务性经停”,指任何目的不在于上下旅客、行李、货物或者邮件的经停;
  (八)“运力”:
  1.就航空器而言,指该航空器在航线或航段上可提供的商务载量;
  2.就规定航班而言,指飞行该航班的航空器的运力乘以该航空器在一定时期内在航线或者航段上所飞行的班次;
  (九)“运价”,指运输旅客、行李和货物所采用的价格和价格条件,包括提供代理和其他附属服务的价格和条件,但不包括运输邮件的报酬或者条件;
  (十)“附件”,指本协定的附件或者根据本协定第十五条规定修改的附件。该附件是本协定的组成部分。除另有规定外,所有对本协定的援引应包括对该附件的援引。

  第二条 授权
  一、缔约一方给予缔约另一方以本协定规定的权利,以便其指定空运企业在附件中规定的航线上建立和经营国际航班(以下分别称为“协议航班”和“规定航线”)。
  二、在不违反本协定规定的情况下,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在规定航线上经营协议航班时,享有下列权利:
  (一)沿缔约另一方航空当局规定的航路不降停飞越缔约另一方领土;
  (二)在上述领土内经缔约双方航空当局协议的地点作非运输业务性经停,和
  (三)在规定航线上的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地点经停,以便载运国际旅客、行李、货物和邮件。
  三、除缔约双方指定空运企业经营协议航班之外,缔约任何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可向缔约另一方航空当局要求准许经营前往、来自和/或者经过该缔约另一方领土的包机飞行。受理这一要求的航空当局应根据包机适航规则,并本着互利、友好合作以及缔约双方空运企业应享有经营国际包机运输的公平、合理的均等机会的精神予以及时的考虑。这种包机飞行的申请至迟应在计划飞行之日十五天前向缔约另一方航空当局提出。答复应于计划飞行起飞十二小时前作出。获准后方可飞行。
  四、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不享有为取酬目的在缔约另一方境内地点之间载运旅客、行李、货物和邮件的权利(国内载运权)。

  第三条 指定和许可
  一、缔约一方有权书面向缔约另一方指定一家空运企业,在航线表规定的航线上经营协议航班。
  二、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的主要所有权和有效管理权应属于该缔约方。
  三、缔约另一方航空当局可要求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向其证明,该空运企业有资格履行根据法律和规章所规定的条件,这些法律和规章是上述当局在国际航班经营方面通常合理地予以实施的。
  四、在不违反本条第二款和第三款规定的情况下,缔约另一方在收到上述指定后,应给予该指定空运企业以适当的经营许可。
  五、缔约一方有权拒绝颁发本条第四款所述的经营许可,如该缔约方未得到本条第三款规定所需的证明,或者对该空运企业的主要所有权和有效管理权是否属于指定该空运企业的缔约方或者其国民有疑义。
  六、空运企业一经指定并获得许可,即可按经营许可规定的日期开始经营协议航班,但根据本协定第十条和第十二条规定就该航班所协议的运力和制定的运价应有效。

  第四条 经营许可的撤销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缔约一方有权撤销或者暂停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的经营许可,或者对该空运企业行使本协定第二条规定的权利附加它认为必要的条件:
  (一)缔约一方对该空运企业的主要所有权和有效管理权是否属于指定该空运企业的缔约方有疑义,或者
  (二)该空运企业不遵守给予其权利的缔约方的法律和规章,或者
  (三)该空运企业在其他方面没有按照本协定规定的条件经营。
  二、除非本条第一款所述的撤销、暂停或者附加条件必须立即执行,以防止进一步违反法律和规章,上述权利只能在与缔约另一方协商后方可行使。

  第五条 提供技术服务和使用费
  一、缔约一方应指定在其领土内供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经营规定航线所使用的主用机场和备降机场,并向该空运企业提供飞行协议航班所需的通信、导航、气象和其他附属服务。如有必要,上述事宜的具体办法可由缔约双方航空当局商定。
  二、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使用缔约另一方的机场、设备和技术服务,应按缔约另一方有关当局规定的公平合理的费率付费。这些费率不应高于从事国际航班飞行的其他国家空运企业使用类似设备和服务所付的费率。

  第六条 关税
  一、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飞行国际航班的航空器、以及留置在航空器上的正常设备、零备件(包括发动机)、燃料、油料(包括液压油)、润滑油和机上供应品(包括食品、饮料和烟草),在进入缔约另一方领土时,应在互惠的基础上免纳一切关税、税收、检验费和其他类似费用,但这些设备和物品应留置在航空器上直至重新运出。
  二、除了提供服务的费用外,下列设备和物品应在互惠的基础上免纳一切关税、税收、检验费和其他类似费用:
  (一)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或者代表该指定空运企业运入缔约另一方领土、或者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装上航空器的专供飞行国际航班航空器使用的正常设备、零备件(包括发动机)、燃料、油料(包括液压油)、润滑油和机上供应品(包括食品、饮料和烟草),即使这些设备和物品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部分航段上使用;
  (二)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或者代表该指定空运企业运入缔约另一方领土为检修或者维护其飞行国际航班航空器的零备件(包括发动机)。
  三、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或者代表该指定空运企业运入缔约另一方领土的客票、货运单和宣传品,应在互惠的基础上免纳一切关税、税收、检验费和其他类似费用。
  四、本条第一、二款所述设备和物品,经缔约另一方海关当局同意后,可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卸下。这些设备和物品应受缔约另一方海关当局监管直至重新运出,或者根据海关法规另作处理。
  五、如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和另一家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享有同样免纳待遇的空运企业订有合同,在该领土内向其租借或者转让本条第一、二款所述设备和物品的,则也应适用本条第一、二款的豁免规定。
  六、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代表机构的办公用品,用于机场内的专用车辆或用于在城市和机场间运送机组人员的客车型车辆(不包括小轿车)和包括零备件在内的电子订座和通讯设备,在进入缔约另一方领土时,应在自用合理数量范围内和互惠的基础上免纳关税及其他进口环节的税收。
  七、直接过境的行李和货物,除提供服务的费用外,应在互惠的基础上免纳一切关税、税收、检验费和其他类似费用。

  第七条 税收
  一、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从事国际运输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取得的收入和利润,缔约另一方应免征一切税收。
  二、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财产,缔约另一方应免征一切税收。
  三、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代表机构人员如系该缔约一方国民,其取得的工资、薪金和其他类似报酬,缔约另一方应免征一切税收。

  第八条 收入汇兑
  一、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在互惠的基础上,有权将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经营航空运输包括销售航空运输凭证在内所得的收入汇至缔约一方。
  二、上述收入的汇兑应用可兑换货币,并按当日适用的有效汇率进行结算。
  三、缔约一方应为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在缔约一方领土内的收入的汇兑提供便利,并应及时协助办理有关手续。

  第九条 航空保安
  一、缔约双方重申,为保护民用航空安全免遭非法干扰而相互承担的义务,构成本协定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缔约双方应特别遵守一九六三年九月十四日在东京签订的《关于在民用航空器内犯罪和犯有某些其他行为的公约》、一九七0年十二月十六日在海牙签订的《关于制止非法劫持航空器的公约》以及一九七一年九月二十三日在蒙特利尔签订的《关于制止危害民用航空安全的非法行为的公约》的规定。
  二、缔约双方应根据请求相互提供一切必要的协助,以防止非法劫持民用航空器和其他危及民用航空器及其旅客和机组、机场和导航设施安全的非法行为,以及危及民用航空安全的任何其他威胁。
  三、缔约双方在其相互关系中,应遵守国际民用航空组织制定的、作为《国际民用航空公约》附件并对缔约双方均适用的航空保安规定和技术要求。缔约双方应要求在其领土内注册的航空器经营人或者主要营业地或者永久居住地在其领土内的航空器经营人遵守上述航空保安规定。
  四、缔约一方同意可要求其航空器经营人在进出缔约另一方领土或者在该方领土内停留时遵守缔约另一方制定的航空保安规定和要求。缔约一方保证在其领土内采取足够有效的措施,在登机或者装机前和在登机或者装机时,保护航空器的安全,并且在登机或者装机前,对旅客、机组、行李、货物和机上供应品进行检查。缔约一方对缔约另一方提出的为对付特定威胁而采取合理的特殊保安措施的要求,应给予同情的考虑。
  五、当发生非法劫持民用航空器事件或者以劫持民用航空器事件相威胁,或者发生其他危及民用航空器及其旅客和机组以及机场和导航设施安全的非法行为时,缔约双方应相互协助,提供联系的方便并采取其他适当的措施,以便迅速、安全地结束上述事件或者以上述事件相威胁。

  第十条 代表机构和人员
  一、为了经营规定航线上的协议航班,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有权在对等的基础上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规定航线上的通航地点设立代表机构。本款所述的代表机构工作人员应受驻在国现行法律和规章的管辖。
  二、除非另有协议,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派驻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代表机构的工作人员,应为缔约任何一方的国民,其人数应由缔约双方航空当局在对等的基础上商定。
  三、缔约一方应尽最大可能保障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代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安全,并保护上述空运企业在其领土内经营协议航班所用的航空器、物品和其他财产。
  四、缔约一方应为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的代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效地经营协议航班提供协助和方便。
  五、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进出缔约另一方领土的航班上的机组人员应为指定该空运企业的缔约一方的国民。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如欲在进出缔约另一方领土的航班上雇用任何其他国籍的机组人员,应事先取得缔约另一方的同意。

  第十一条 入境和出境规章
  一、缔约一方关于从事国际飞行的航空器进出其领土或在其领土内运行和航行的法律和规章,应适用于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的航空器,该航空器进出和在缔约一方领土内时,应遵守上述法律和规章。
  二、缔约一方关于航空器的旅客、机组、货物和邮件进出其领土或者在其领土内停留的法律和规章,例如关于出入境、移民、护照以及海关和卫生措施的规章,应适用于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在其领土内的航空器所载运的旅客、机组、货物和邮件。
  三、对直接过境缔约任何一方领土,并不离开为直接过境而设的机场区域的旅客,只采取简化的控制措施。直接过境的行李和货物应免纳关税、检验费和其他税费。

  第十二条 运力规定
  一、缔约一方应遵循平等互利的原则,采取一切适当措施,确保缔约双方指定空运企业在规定航线上经营协议航班方面,享有合理的均等机会和收益。
  二、在经营规定航线协议航班方面,有关班次、机型、班期时刻、地面服务和经营协议航班的其他事项,应由缔约双方指定空运企业根据平等互利原则,在对等的基础上协商确定。如此商定的安排应经缔约双方航空当局批准。如缔约双方指定空运企业不能就班次、机型和班期时刻达成协议,缔约双方航空当局应努力通过协商解决。
  三、在经营协议航班方面,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应考虑到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的利益,以免不适当地影响后者在其航线的全部或部分航段上经营的航班。
  四、缔约双方指定空运企业经营的协议航班,其主要目的应是以合理的载运比率提供足够的运力,以便满足缔约双方领土地点间运输的需要。此种航班载运前往或者来自第三国的国际业务的权利应是辅助性质的。
  五、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可根据运输需要申请在规定航线上进行加班飞行。此种加班飞行的申请至迟应在加班飞行起飞七十二小时前向缔约另一方航空当局提出。答复应在计划加班飞行起飞十二小时前作出。获准后方可进行加班飞行。

  第十三条 统计资料的提供
  缔约一方航空当局应根据缔约另一方航空当局的要求,向其提供审查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在规定航线上提供的运力所合理需要的统计资料。这些资料应包括确定在规定航线上所载的业务量所需的全部资料。

  第十四条 运价的制定
  一、协议航班的运价应在合理的水平上制定,适当照顾到一切有关因素,包括经营成本、合理利润、航班特点(如速度和舒适水平)以及其他空运企业在规定航线任何航段上的运价。这些运价应根据本条下列规定制定。
  二、本条第一款所述运价,应由缔约双方指定空运企业商定,如有必要和可能,可与在该航线或其部分航段上经营的其他空运企业进行磋商。这样商定的运价应经缔约双方航空当局批准,并至少应在其计划采用之日九十天前提交各自航空当局。在某些情况下,经上述当局同意,这一时限可予缩短。
  三、如缔约双方指定空运企业不能就这些运价中的任何一项达成协议,缔约双方航空当局应设法达成协议,确定运价。
  四、如缔约双方航空当局未能根据本条第二款就运价的批准达成协议,或未能根据本条第三款就运价的确定达成协议,应根据本协定第十四条规定提交缔约双方解决这一问题。
  五、根据本条规定制定新运价前,已生效的运价应继续适用,但是,运价不应由于本款规定在其应失效之日十二个月后仍然有效。

  第十五条 航空器国籍及机组人员证件
  一、缔约任何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在规定航线上飞行的航空器应具有该缔约方的国籍标志和登记标志。
  二、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可使用租自第三国的航空器经营规定航线上的协议航班,但至少应在计划飞行三十天前将有关租用航空器的通知和情况提交缔约另一方航空当局。然而,如缔约任何一方就第三国国籍航空器可能产生的问题要求协商时,缔约双方应进行协商。
  三、在遵守缔约双方均接受的国际规章或者建议的情况下,缔约一方应承认缔约另一方颁发或者核准的经营协议航班的航空器及其机组成员的有效证件和执照。

  第十六条 协商
  一、缔约双方应本着密切合作和相互支持的精神,保证本协定各项规定得到正确的实施和满意的遵守。为此,缔约双方航空当局应经常互相协商。
  二、缔约任何一方可要求与缔约另一方进行协商,此项协商可以口头或者书面形式进行,并应在收到要求之日起六十天内进行,除非缔约双方协议延长这一期限。
  三、如对本协定的解释或者实施发生分歧,缔约双方指定空运企业应在适当的情况下本着友好合作和相互谅解的精神,设法直接协商解决。如上述指定空运企业不能解决,或分歧的问题不在其主管范围以内,缔约双方航空当局应设法协商解决。如仍不能解决,缔约双方应设法通过外交途径予以解决。

  第十七条 修改
  一、缔约任何一方如认为需要修改本协定的任何条款,可要求与缔约另一方进行协商。此项协商可在缔约双方航空当局之间通过会谈或者信函进行,并应在收到要求之日起六十天内开始。如此协议的修改应在通过外交途径换文确认后生效。
  二、对本协定附件的修改可由缔约双方航空当局直接商定。修改可自达成协议之日起临时实施,经外交换文确认后生效。

  第十八条 终止
  本协定长期有效。但缔约一方可随时向缔约另一方通知其终止本协定的决定。通知发出后,本协定应在缔约另一方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二个月后终止,除非在期满前撤回该通知。在通知之日起十四天后,或将通知递交缔约另一方在缔约一方领土内的外交机构之日起,该项通知应认为已被收到。

  第十九条 标题
  本协定每条的标题,只是为了查阅方便,而绝非对本协定的范围或者意图予以解释、限制或者说明。

  第二十条 生效
  一、本协定各项规定自签字之日起临时适用。
  二、本协定自缔约双方完成了各自法律程序并以外交换文相互确认之日起生效。
  下列代表,经其各自政府正式授权,在本协定上签字,以昭信守。
  本协定于一九九三年六月二十一日在北京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保加利亚文和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同等作准。如解释时发生分歧,以英文本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保加利亚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钱其琛            内伊乔·耐耶夫
    (签字)             (签字)

 附件:

 一、航线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指定空运企业经营协议航班的往返航线:
  北京——经缔约双方航空当局协议的中间经停点——索非亚
  (二)保加利亚共和国政府指定空运企业经营协议航班的往返航线:
  索非亚——经缔约双方航空当局协议的中间经停点——北京

 二、缔约双方指定空运企业协议航班载运规定航线上第三国境内的旅客、行李、货物和邮件的业务权应由缔约双方航空当局商定。

 三、缔约任何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在任何或所有飞行中,可不经停其规定航线上的任何地点,但这种航班应在指定该空运企业的缔约一方领土内始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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