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关于进一步做好证券资格会计师事务所行政监督工作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20:41:13  浏览:8133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进一步做好证券资格会计师事务所行政监督工作的通知

财政部


关于进一步做好证券资格会计师事务所行政监督工作的通知

财监[2009]6号
  

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

  为切实加强对具有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许可证会计师事务所(以下简称证券资格会计师事务所)的行政监督,进一步规范专员办的会计监督行为,全面提升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质量和企业会计信息质量,根据《注册会计师法》、《会计法》、《财政部证监会关于会计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期货相关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财会[2007]6号)、《会计师事务所监督检查工作规程》(财监[2006]11号)等有关规定,财政部决定进一步改进和完善专员办对证券资格会计师事务所的行政监督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进一步做好证券资格会计师事务所行政监督工作的基本目标

  财政部组织专员办开展会计信息质量检查和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质量检查工作成效显著,为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做出了积极贡献。同时,会计监督工作也存在一些不足,如监督模式主要是专项检查、日常监管开展不够、检查对象的选取存在一定的随意性和不确定性等。为此,财政部在广泛调研和征求意见的基础上,决定采取定点负责、动态监控的方式,明确专员办和证券资格会计师事务所的监督关系,建立和强化对会计师事务所的日常监管体系,对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质量进行动态、持续、全面监督,提高监督检查的科学性、针对性、有效性,进一步规范监督行为,进一步改进和完善证券资格会计师事务所行政监督工作。

  做好证券资格会计师事务所行政监督工作,要以构建和完善会计监督长效机制为目标,切实做到转变监督理念、丰富监督手段、规范监督行为、提高监督水平。一是落实财政部门对注册会计师行业的主管职责,切实发挥监督、指导注册会计师行业的主导作用;二是完善专员办会计监督工作机制,进一步规范专员办监督行为,落实专员办监督责任;三是提高证券资格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质量,促进注册会计师行业做大做强、健康发展;四是通过证券资格会计师事务所执业的辐射延伸,强化专员办对重点企业会计信息质量的监督,提升会计信息质量检查成效。

  二、进一步做好证券资格会计师事务所行政监督工作的职责分工

  根据证券资格会计师事务所及其分所的分布情况,考虑到各专员办的监督力量和任务,按照“统一部署、分步实施、便利高效、联动协调”的原则,具体分工如下(分工名单见附件):

  (一)对证券资格会计师事务所总所的监督分工。

  财政部负责证券资格会计师事务所行政监督工作的统一规划,对各专员办的监督工作进行指导、巡视和考核,协调各专员办的分工与配合,必要时直接参与对部分证券资格会计师事务所的监督检查工作。

  北京地区证券资格会计师事务所,由北京专员办负责对其中的安永华明、毕马威华振、北京立信、信永中和、北京京都天华、中勤万信等6家会计师事务所进行监督,其他会计师事务所分别由天津、山东、河北、山西、辽宁、大连、吉林、黑龙江、安徽、江西、湖北、湖南、广西、重庆、云南、陕西等专员办负责监督。

  上海地区证券资格会计师事务所,由上海专员办负责对其中的普华永道中天、德勤华永、安永大华、立信、上海众华沪银、上海上会等6家会计师事务所进行监督,上海东华、上海公信中南等2家会计师事务所由宁波专员办负责监督。

  其他地区的证券资格会计师事务所,由相关专员办负责就地监督。

  专员办应与相关省级财政部门保持沟通,及时掌握证券资格会计师事务所发生新设、合并、分立、注销、迁移、改名等情况并报财政部监督检查局,财政部将根据工作需要对分工做出调整。

  (二)对证券资格会计师事务所分所的监督分工。

  证券资格会计师事务所在外省设立的分所,由分所所在地专员办负责就地监督。证券资格会计师事务所在本省设立的分所,由负责监督总所的专员办进行监督。

  专员办应与相关省级财政部门保持沟通,及时掌握会计师事务所分所发生新设、注销、迁移、改名等情况并报财政部监督检查局。

  分所所在地专员办进行就地监督,应与负责监督总所的牵头专员办保持沟通,监督检查结果上报财政部并通报牵头专员办。

  (三)对被审计单位的监督分工。

  专员办应对分工负责的证券资格会计师事务所的所有审计业务进行全面监督,重点关注国有企业、上市公司、金融保险等具有重要影响以及具有较高审计风险的审计业务,并有针对性地选取被审计单位开展延伸检查,延伸检查不受地域限制。专员办发现所监督的会计师事务所在异地的被审计单位存在违规线索的,也可与被审计单位所在地专员办协商,由当地专员办进行调查或检查。专员办开展异地检查,应报财政部备案。

  专员办在本行政区域内开展会计信息质量检查,可直接选择企业进行检查,检查企业后再对出具审计报告的会计师事务所进行延伸检查。延伸检查如涉及其他专员办牵头负责的证券资格会计师事务所,应与牵头专员办沟通了解相关情况,检查范围限于事务所对被查企业出具审计报告的情况,检查结果上报财政部并通报牵头专员办,由牵头专员办负责汇总并研究处理意见。检查涉及非证券资格会计师事务所时,应将检查结果移送事务所所在地省级财政部门处理,同时上报财政部。

  (四)处理处罚工作的分工。

  1.证券资格会计师事务所及其分所的违规问题应予以行政处罚的,负责监督总所的专员办汇总复核后将检查结果和处罚建议上报财政部,由财政部对有关会计师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下发处罚决定。

  2.证券资格会计师事务所及其分所存在违规行为,但情节轻微、不够行政处罚的,由检查专员办采取约谈批评、责令整改等方式进行处理,并将处理结果报财政部,涉及分所的要通报负责监督总所的牵头专员办。

  3.专员办异地检查企业发现的违规问题,由财政部下发处理处罚决定;专员办就地检查企业发现的违规问题,由专员办下发处理处罚决定;财政部统一组织联合检查发现的违规问题,由财政部下发处理处罚决定。

  4.财政部下发的处理处罚决定,由财政部指定专员办负责送达和监督执行。按照《会计师事务所监督检查工作规程》的规定,涉及撤销会计师事务所、吊销注册会计师证书的处罚决定,由会计师事务所所在地省级财政部门执行。

  三、证券资格会计师事务所行政监督方式

  专员办依法对分工范围内的证券资格会计师事务所的执业质量、内部质量管理、业务报备、会计信息质量等情况进行监督。分所所在地专员办在牵头专员办的统一协调下,主要负责分所执业质量的就地监督。具体可采取以下监督方式:

  (一)日常监督。专员办应高度重视对会计师事务所的日常监督工作,充分利用注册会计师行业报备系统平台,做好对会计师事务所业务报备信息的跟踪、分析和利用,全面掌握事务所的客户分布、审计报告数量、审计意见类型等执业情况,并应通过报备资料跟踪分析重点企业的财务报表,了解其财务状况。在利用报备信息的基础上,专员办可利用走访、约谈、座谈会等方式,了解会计师事务所内部质量管理、分所管理模式等情况,及时通报有关监管信息,与会计师事务所建立良好的监督互动关系。专员办要综合各方面信息,包括社会对会计师事务所的反映、事务所的历史表现、内部质量控制、分所管理模式、人员素质、执业理念、业务承接、工作底稿、审计程序执行等方面,对证券资格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质量进行日常监控。

  (二)现场调查。专员办对日常监督中发现的线索、疑点和问题,应当及时到证券资格会计师事务所、企业及相关单位开展现场调查,通过查阅资料、询问当事人等方式,核实相关情况。专员办对收到的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线索和财政部直接交办的核查工作,通过现场调查予以核实。

  (三)专项检查。在开展日常监督的基础上,专员办应当按照《财政检查工作办法》、《会计师事务所监督检查工作规程》规定的程序和要求,对证券资格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质量、被审计单位会计信息质量等情况开展专项检查。对所监督的证券资格会计师事务所原则上每三年至少进行一次专项检查,每次检查至少延伸检查两户被审计单位,重点检查国有大型企业、上市公司以及高风险审计业务。

  (四)质量评价。专员办要根据对会计师事务所日常监督和专项检查情况,积极探索对证券资格会计师事务所内部质量管理、风险控制、审计执业情况等进行综合评价,并根据综合评价结果对证券资格会计师事务所进行分类管理,对综合评价较差的会计师事务所要进行重点监督检查。

  四、相关要求

  (一)加强领导,高度重视,着力构建会计监督长效机制。专员办要高度重视证券资格会计师事务所行政监督工作,牢固树立质量意识和精品意识,加强领导,周密部署,制定详细方案,确保该项工作落到实处。要抽调精干力量充实业务处室,指定专人负责,加强业务学习,深入研究行业特点,认真总结工作经验,着力构建和完善会计监督长效机制。

  (二)探索创新,统筹安排,切实转变会计监督模式。专员办要积极创新,将开展会计师事务所行政监督与会计信息质量检查结合起来,将日常监督与重点检查结合起来,不断丰富监督手段,不断创新监督方式,不断提高监督水平。专员办要将工作重点放到强化日常会计监督上来,根据日常监督中发现的疑点和线索,组织安排对分工负责的会计师事务所和重点企业的检查,有效扩大会计监督的覆盖面,切实提高会计监督的针对性,避免以专项检查替代日常监督,实现会计监督工作的日常化、机制化和规范化。

  (三)做好沟通,联动配合,有效形成会计监督合力。专员办要做到“分工不分家”,切实做好沟通配合,实现信息共享和监督联动。负责监督总所的专员办要切实发挥牵头作用,对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质量进行全面监督,并协调各分所所在地专员办的监督工作。分所所在地专员办要积极配合牵头专员办的工作,监督中发现的问题和疑点及时通报牵头专员办。专员办对异地会计师事务所和企业进行调查或检查时,所在地专员办要予以积极配合。专员办要与地方财政部门、注册会计师协会以及证监局、审计特派办等有关部门保持良好的沟通与协调,合理分工,密切协作,形成证券资格会计师事务所监管合力,提高监管效果。

  (四)依法监督,便民高效,促进注册会计师行业健康发展。专员办要严格按照《财政检查工作办法》、《会计师事务所监督检查工作规程》等有关规定,依法行政、依法监督,做到规范、公开、透明,自觉接受会计师事务所和社会公众的监督。要坚持便民高效的原则,寓服务于监督之中,为会计师事务所创造良好的执业环境,及时指出会计师事务所执业中存在的薄弱环节,帮助、教育和促进会计师事务所切实提高执业质量和水平。要充分尊重注册会计师行业的执业特性,做到以理服人、以专业水平服人,建立和谐、顺畅、有效的监管关系。要恪守监督独立性,保持廉洁自律,树立良好监督形象,不得以任何形式从会计师事务所获取不当利益,不得向会计师事务所提出与履行监督职责无关的要求,不得影响和干预会计师事务所的正常经营活动,不得要求会计师事务所重复报备有关信息。

  (五)加强指导,狠抓落实,确保行政监督工作取得良好成效。财政部将与审计、证券监管等有关部门加强协调配合,共同做好证券资格会计师事务所监管工作。研究出台和完善证券资格会计师事务所行政监督工作有关制度办法,加强对专员办工作的指导,定期对专员办工作质量进行抽查,对被监督的会计师事务所进行走访,了解会计师事务所对监督工作的意见和建议。专员办每年底应对证券资格会计师事务所行政监督工作情况进行总结并专题上报财政部,总结内容包括证券资格会计师事务所行政监督工作的整体情况、日常监督具体做法、专项检查情况、工作成效等。财政部将对专员办证券资格会计师事务所行政监督工作进行专项年度考核,推动该项工作的常规化、制度化和规范化。

  本通知自下发之日起开始执行,各专员办和证券资格会计师事务所在执行中如有意见和建议,请及时向财政部监督检查局反馈。联系电话:010—68552758、68552323。

  附件:证券资格会计师事务所行政监督分工名单

  



                                财 政 部

                              二○○九年二月三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深圳经济特区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条例

广东省深圳市人大常委会


深圳经济特区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条例

(1993年11月10日深圳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2001年12月20日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修订2004年6月25日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活动,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施工招标投标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证工程质量,提高投资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深圳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必须进行施工招标的新建、改建、扩建、重建的建设工程的施工招标投标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是指土木工程、建筑工程、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及装修工程。
第三条 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择优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必须招标的工程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征地、拆迁、设计、垫资和介绍建设用地等为条件,或以供水、供电、供气、通讯、消防等专业为理由,要求工程发包人将建设工程发包给其指定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
第五条 深圳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市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活动进行监督管理和指导。
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建设项目管理权限对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市政府交通、水务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对有关专业建设工程的施工招标投标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第六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行政监察部门投诉,接到投诉的部门应当在十五日内书面答复。

第二章 招标范围和方式

第七条 建设工程发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须进行招标:
(一)一次发包工程造价在2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二)一次发包工程造价在100万元人民币以上200万元人民币以下,但工程总造价在20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第八条 下列建设工程是否实行招标发包,由投资者自行决定:
(一)全部由外商或者私人投资的;
(二)外商或者私人投资控股的;
(三)外商或者私人投资累计超过50%且国有资金投资不占主导地位的。
通过发行彩票、募捐等形式募集的社会公共资金进行工程建设的,比照国有资金进行招标。
本条例所称控股是指投资占50%以上。
第九条 建设工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区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可以不进行施工招标:
(一)停建或者缓建后恢复建设的建设工程,且承包人未发生变更的;
(二)施工企业自筹资金建设的房屋建筑工程,且该施工企业资质等级符合工程要求的;
(三)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建设的房屋建筑工程,该企业有直接控股的施工企业,且资质等级符合工程要求的;
(四)在建工程追加的与主体工程施工不可分割的附属小型工程或者主体加层工程,且承包人未发生变更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条 经市政府依法确认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抢险救灾的建设工程和经市政府市长办公会议批准的应急建设工程,不适宜进行公开招标的,可以邀请招标或者不进行招标。
第十一条 招标方式分为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
公开招标,是指招标人以招标公告的方式邀请不特定的施工企业投标,并按本条例规定程序选定中标人的招标方式;邀请招标,是指招标人以投标邀请书的方式邀请特定的施工企业参加投标,并按本条例规定的程序选定中标人的招标方式。
依照本条例规定必须进行施工招标的工程,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有资金投资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一次发包工程造价在2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应当公开招标;其余工程可以邀请招标。
第十二条 依照本条例必须进行施工招标的工程,未实行施工总承包招标的,招标人应当将未列入招标范围的专业工程按本条例规定另行组织招标。
提倡对分包工程实行招标发包。分包工程的招标工作由施工总承包单位负责。

第三章 招 标

第十三条 施工招标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已按规定办理计划立项手续;
(二)已按规定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三)有满足施工招标需要的设计文件和其他技术资料;
(四)建设资金已经落实。建设工期不足一年的,到位资金不得少于工程造价的50%;建设工期超过一年的,到位资金不得少于工程造价的30%。建设单位应当持有银行出具的资金到位证明或者财政部门出具的资金落实证明。
第十四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必须进行施工招标的工程,应当进入建设工程交易服务中心(以下简称交易中心)进行招标投标活动。
交易中心是市政府批准设立,为工程发包与承包活动提供场所、信息和咨询服务的不以营利为目的的法人。交易中心应当接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交易中心不得代理组织招标和参与评标定标活动,不得从事与提供场所、信息和咨询服务不相一致的行为。交易服务的收费标准和办法由市政府制定公布。对未进入交易中心招标的工程,不得收取交易服务费用。
交易中心工作人员应当遵守有关交易规则,对交易所涉事项负有保密的义务。
第十五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机构应当在交易中心为建设单位办理施工招标备案、合同备案、工程质量监督、施工安全监督以及施工许可证核发等手续。
除依照本条例规定必须进行施工招标的工程以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机构不得因某项工程未在交易中心招标而影响其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六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必须进行施工招标的工程,招标人可以自行办理施工招标事宜,也可以委托具有相应资格的工程招标代理机构代理施工招标。招标人自行办理施工招标事宜的,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条件。
招标代理机构应当按其招标代理资质从事招标代理业务,禁止招标代理机构从事同一工程的招标代理和投标咨询,禁止转让招标代理业务。
第十七条 招标人应当在发布招标公告或者发出投标邀请书的7日前,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并报送下列材料:
(一)本条例第十三条所列条件的证明材料;
(二)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
(三)招标人自行办理招标事宜的,需提交符合自行招标条件的有关证明材料;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发现备案材料有违反法律、法规内容的,应当在收到备案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责令招标人改正。
第十八条 采用公开招标的,招标人应当在交易中心信息网发布招标公告,招标公告连续发布应不少于3个工作日。招标人也可以在其他媒体上发布招标公告,但公告内容应当与在交易中心发布的一致。
采用邀请招标的,招标人应当向3个以上符合资质条件的施工企业发出投标邀请书,同时将招标信息在交易中心信息网公布。
第十九条 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主要内容:
(一)招标人的名称和住所;
(二)招标工程的性质、规模、地点;
(三)工程投资来源;
(四)工程承包方式;
(五)投标人的资质条件要求;
(六)招标工作时间安排;
(七)获取招标文件的办法。
投标邀请书还应当载明邀请的投标人名称。
第二十条 招标人可以根据招标工程的需要,对投标申请人依法进行资格预审。资格预审办法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另行规定。
不采用资格预审方式的,符合资质条件报名的投标申请人均可参加投标。实行资格预审的,招标人应当在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中载明资格预审的条件以及获取资格预审文件的办法。
第二十一条 资格预审文件一般应当包括:
(一)资格预审申请书格式;
(二)申请人须知,其中必须明确规定资格预审的程序、评审的标准和方法;
(三)需要投标申请人提供的企业资质证明;
(四)在建工程、以往工程或者类似工程业绩证明材料;
(五)拟投入本工程的技术装备清单;
(六)财务状况证明材料;
(七)拟派出的项目经理与主要专业技术人员的简历、业绩等证明材料。
第二十二条 禁止以不合理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参加投标。
招标人提出的资格预审条件使合格的潜在投标人少于6名的,视为不合理条件,但符合资质条件的潜在投标人不超过6名的除外。
第二十三条 资格预审合格的投标申请人均可参加投标。资格预审合格的投标申请人数量过多的,招标人可通过随机抽取或者其他公开公正的方式从中选择7至11名参加投标。
第二十四条 资格预审结束后,招标人应当作出资格预审决定,并书面通知所有投标申请人,同时告知资格预审合格的投标申请人获取招标文件的时间、地点和方法。
招标人应当将资格预审结果在交易中心公示3个工作日。
第二十五条 招标人应当根据招标工程的特点和需要,参照招标文件示范文本编制招标文件。招标文件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投标须知,包括工程概况,招标范围,资格审查条件,工程资金来源或者落实情况,标段划分,工期要求,质量标准,现场踏勘和答疑安排,投标文件编制、提交、修改、撤回的要求,投标报价要求,投标有效期,开标的时间和地点,评标的方法和标准,投标担保和履约担保要求,合同授予条件等;
(二)招标工程的技术规范要求和设计文件;
(三)工程量清单(无法提供工程量清单的特殊工程除外);
(四)投标函和投标报价表的格式及附录;
(五)拟签订合同的格式及主要条款;
(六)招标所需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六条 招标文件中对评标方法和标准的规定应当详细、具体,能够满足评标的需要。
第二十七条 招标人应当在招标文件发出的同时,将招标文件、资格预审报告(采用资格预审的)、合格投标申请人名单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发现备案材料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责令招标人改正。
第二十八条 招标文件一经发出,招标人不得擅自变更其内容或者增加附加条件;确需变更的,应当在投标截止日期7日前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投标人,同时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九条 投标截止日期7日前,根据需要,可以由招标人组织投标人踏勘工程现场及其环境、解答招标文件的疑问并形成纪要作为招标文件的补充,送达所有投标人,同时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三十条 招标文件发出之日至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一般不得少于20日,一次发包工程造价1000万元人民币以下的,不得少于10日。
第三十一条 招标人对于发出的招标文件可以收取工本费。

第四章 投 标

第三十二条 投标人应当具备承担招标工程的能力,具有相应的施工企业资质。
第三十三条 投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编制投标文件,对招标文件提出的实质性要求和条件作出响应,并对投标文件的真实性负责。
招标文件允许投标人提供备选标的,投标人可以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提交替代方案,并作出相应报价作备选标。
第三十四条 投标人应当根据招标文件的要求,以综合单价的形式自主确定投标报价。
第三十五条 投标人拟在中标后将工程依法进行分包的,应当将拟分包工程在投标文件中载明。
第三十六条 在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前,投标人可以对已提交的投标文件进行补充、修改或撤回,并书面通知招标人。补充、修改的内容为投标文件的组成部分。
第三十七条 投标人应当在提交投标文件的同时向招标人提交由银行、保险公司或者专业担保公司提供的投标担保。
投标担保可以采用投标保函或者投标保证金的方式,担保金额一般不得超过投标总价的2%,最高不得超过80万元人民币。
第三十八条 投标人应当在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前,将投标文件密封送达投标地点。招标人收到投标文件后,应当向投标人出具标明签收人和签收时间的凭证,并妥善保存投标文件。
在开标前,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开启投标文件。在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后送达的投标文件,为无效投标文件,招标人不得接收。
提交投标文件的投标人少于3个的,招标人应当依法重新招标。
第三十九条 投标人不得相互串通投标,不得排挤其他投标人参与公平竞争,不得损害招标人或者其他投标人的合法权益。
投标人不得与招标人串通投标,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的合法权益。
禁止投标人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等手段谋取中标。
第四十条 投标人不得以低于其企业成本的报价竞标,不得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
第五章 开标、评标和中标

第四十一条 开标由招标人主持,并邀请所有投标人参加。
开标应当在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的同一时间公开进行;开标地点应当为招标文件中预先确定的地点。
第四十二条 开标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进行:由投标人或者其推选的代表检查投标文件的密封情况。经确认无误后,由招标人当众拆封,宣读投标人名称、投标价格和投标文件的其他主要内容。
招标人在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前收到的所有投标文件,开标时都应当当众予以拆封、宣读。
招标人应当记录开标过程,并存档备查。
第四十三条 投标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无效:
(一)未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予以密封的;
(二)投标函未经投标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签署,并加盖投标人印章的;
(三)委托代理人没有合法、有效的授权委托书的;
(四)投标人未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提供投标担保的;
(五)组成联合体投标的,未附联合体各方共同投标协议的;
(六)招标文件明确规定无效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四条 评标工作由招标人依法组建的评标委员会负责。评标委员会由工程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业人员组成,总人数为五人以上单数。评标委员会三分之二以上的成员应当由招标人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专家库中随机抽取。专家库中的专家不能满足评标需要的,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招标人可另聘专家。
与投标人有利害关系的人员不得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评标委员会成员名单在中标结果确定前应当保密。
第四十五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进入专家库的专家组织有关法律和业务培训,对其评标能力、廉洁公正等定期进行综合评估。对不称职或者违法违规的评标专家,要取消资格。被取消评标专家资格的人员不得再参加任何评标活动。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本条例规定,制定评标专家管理办法。
第四十六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应当客观、公正地履行职务,对所提出的评审意见承担责任。
评标活动实行封闭式管理,在中标结果公布前,禁止评标委员会成员及招标人的工作人员以任何方式私自接触投标人。
第四十七条 评标委员会对投标文件中有疑问的部分,可以要求投标人解答或者作出书面澄清,但解答或者澄清内容不得对投标文件作实质性修改。对于不符合招标文件实质性要求的投标文件,评标委员会应当不予评审。
第四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该投标人的投标作废标处理:
(一)投标人以他人的名义投标、串通投标、以行贿手段谋取中标或者以其他弄虚作假方式投标的;
(二)投标人的报价可能低于其成本,该投标人又不能合理说明或者不能提供相关证明材料的;
(三)投标人资格条件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和招标文件要求,或者拒不按照要求对投标文件进行澄清、说明或者补正的;
(四)投标人的投标未能在实质上响应招标文件提出的所有实质性要求和条件的;
(五)设有标底时,投标人的报价高于标底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评标委员会根据前款规定否决不合格投标或者界定为废标后,因有效投标不足三个使得投标明显缺乏竞争的,评标委员会可以否决所有投标。投标人少于三个或者所有投标被否决的,招标人应当依照本条例重新招标。
第四十九条 评标应当优先采用经评审的最低投标价法。采用该方法确定的中标人的投标应当能够满足招标文件的实质性要求,并且经评审的投标价格最低,但是投标价格低于其成本的除外。采用其他评标方法评标的,中标人的投标应当能够最大限度地满足招标文件中规定的各项综合评价标准。以评分方式进行评标的,对于各种评比奖项不得额外计分。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具体的评标规则。
第五十条 标底是招标人控制工程造价的最高限价,标底应当在投标截止日期3日前同时向所有投标人公开。
一个招标工程只能编制一个标底。
第五十一条 按本条例规定必须实行施工招标的建设工程,应当根据规定的工程量计算规则及招标文件的要求编制标底。标底应报造价审查机构审查。招标人对标底审查结果有异议的,可以申请复审。标底审查、复审工作应当在投标截止日期3个工作日前完成。
第五十二条 评标委员会应当严格按照招标文件中规定的评标程序、评标标准和方法评标。
评标完成后,应当向招标人提出书面评标报告,推荐不超过两名有排序的中标候选人。
第五十三条 评标报告应包括以下主要内容,并由全体评标委员会成员签字:
(一)评标情况。包括评标委员会的产生过程、组成人员名单、评标委员会对投标文件的综合评审意见;
(二)评标结果。包括对投标人的排序、推荐的中标候选人或者按照招标人的授权确定的中标人;
(三)评标过程中评标委员会各成员的原始评标资料等附件。
第五十四条 招标人根据评标委员会提出的书面评标报告和推荐的中标候选人确定中标人。
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有资金投资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工程,招标人应当按照中标候选人的排序确定中标人。当确定中标的中标候选人放弃中标或者因不可抗力提出不能履行合同的,招标人可以依序确定其他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招标人也可以授权评标委员会直接确定中标人。
第五十五条 招标人应当在投标有效期截止时限30日前确定中标人。
在确定中标人前,招标人不得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
第五十六条 招标人应当在确定中标人之日起7日内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提交招标投标情况书面报告,同时将中标结果在交易中心公示3个工作日。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自收到招标投标情况书面报告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未提出书面异议的,招标人可以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并将中标结果通知所有未中标的投标人。
第五十七条 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30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中标人的投标报价为合同价;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另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
订立书面合同之日起7日内,招标人应当将合同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中标人将工程分包的,应当自订立合同之日起7日内,将分包合同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五十八条 中标人应当在签订工程承包合同时向招标人提交由银行、保险公司或者专业担保公司提供的履约担保,履约担保数额不得低于合同价款的百分之十。采用经评审的最低投标价法中标的,履约担保数额不得低于合同价款的百分之十五。
招标人应当同时向中标人提供由银行、保险公司或者专业担保公司出具的与履约担保数额等额的工程款支付担保。
未提供履约担保或者工程款支付担保的,不予颁发施工许可证。
工程担保的具体实施办法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另行规定。
第五十九条 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招标人应当在7日内退还投标人的投标担保:
(一)中标通知书发出,中标人签署了工程承包合同;
(二)招标过程因正当理由被招标人宣布中止;
(三)招标失败需重新组织招标;
(四)投标有效期满而投标人不同意作出延长。
第六十条 投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招标人有权取消其投标或者中标资格,并没收其投标担保,给招标人造成的损失超过投标担保数额的,对超过部分可以要求赔偿。
(一)在投标有效期内撤回投标文件;
(二)中标后拒绝与招标人签订合同;
(三)中标后未提交履约担保。
第六十一条 招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双倍返还投标人的投标担保,造成损失的,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一)招标文件发出后,无正当理由中止招标;
(二)确定中标人后拒绝与其签订工程承包合同。
第六十二条 中标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不得向他人转让中标工程,也不得将中标工程肢解后分项转让。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三条 招标人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并按以下规定给予处罚:
(一)应当招标而未招标、将招标工程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方式规避招标,或者应当公开招标而未公开招标的,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二以下的罚款;
(二)未依本条例在交易中心进行招标的,处工程合同价款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三)未办理有关备案、报告、批准、确认手续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泄露应当保密的招标投标事项的,处十五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在中标候选人以外确定中标人的,或者在所有投标被评标委员会否决后自行确定中标人的,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二以下的罚款;
(六)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与中标人订立合同的,或者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的,或者拒绝与中标人签订合同的,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二以下的罚款;
(七)以不合理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的,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八)与投标人串通招标投标的,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二以下的罚款。
(九)未按照本条例规定的期限招标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开标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一)未按照本条例规定组建评标委员会的,评标无效,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四条 招标代理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按以下规定给予处罚:
(一)未取得招标代理资质而以招标代理机构名义从事招标代理业务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超越资质等级承接招标代理业务的,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三)转让招标代理业务,或者从事同一工程招标代理和投标咨询的,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暂停其工程招标代理业务六个月。
工程招标代理机构在工程招标代理过程中发生本条例第六十三条规定违法行为的,按本条例第六十三条对招标人的处罚规定处罚;情节严重的,暂停其工程招标代理业务一年,并可报资质审批机关吊销其工程招标代理资质。
第六十五条 投标人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者,责令改正,并按以下规定给予处罚:
(一)相互串通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或者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谋取中标的,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二以下的罚款,并暂停其投标资格三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未中标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以他人名义投标、允许他人以自己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投标的,处工程合同价款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并暂停其投标资格三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未中标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将中标工程整体或者肢解后转让给他人的,转让无效,处转让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二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以征地、拆迁、设计、垫资和介绍用地等为条件,或者以供水、供电、供气、通讯、消防等专业为理由,要求招标人将建设工程发包给其指定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的,所签承包合同无效,对承包人及供水、供电、供气、通讯、消防等部门各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二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七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收受贿赂、私自接触投标人或者泄露应当保密的招标投标事项的,没收其收受的财物,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取消其评标资格,禁止参加任何招标工程的评标。
第六十八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有关行政管理部门、造价审查机构、交易中心的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泄露秘密的,应当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九条 依照本条例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该单位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责任人员分别处单位被罚款数额百分之十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由行政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条 依照本条例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因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及本条例规定中标无效的,招标人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重新确定中标人或者重新进行招标。
第七十一条 本章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权限作出。
第七章 附 则

第七十二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可以不进行招标的工程,建设单位可参照本条例进行招标,但应当在工程招标或者直接发包5日前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七十三条 本条例自2002年3月1日起施行。

安顺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安顺市人民政府网域名规范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贵州省安顺市人民政府


安顺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安顺市人民政府网域名规范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安府发〔2008〕13号

各县、自治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安顺市人民政府网域名规范管理办法(试行)》已经2008年2月20日市人民政府第八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施行。





二〇〇八年五月十五日


主题词:电子政务 政府网站 管理办法 通知
抄送:市委各部门,市纪委,安顺军分区,安顺武警支队,各新闻单位,各人民团体,各大专院校。
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市政协办公室,市中级法院,市检察院。
各民主党派市委。
安顺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08年5月21日印发
共印180份






安顺市人民政府网域名规范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政府网站的建设和管理,保障政府网络互联互通、资源整合和信息共享,根据《中国互联网络域名注册暂行管理办法》和国务院办公厅、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对政府网域名规范管理的具体要求,结合安顺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安顺市政府组成部门、议事协调机构、直属事业单位、垂管部门的政府网域名的管理。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信息管理中心负责市政府网域名规范管理工作。各县区(管委会)政府网域名的管理可参照本办法规范管理本辖区的政府网域名。

第四条 政府网域名规范编制原则。

(一)唯一性原则。唯一性是域名在网络应用中最基本的要求,是域名的基本特征和域名编制的重要依据。政府网中每一个网站所使用的域名在网络中必须是唯一的,这是各类网站、主机、虚拟主机等实现网络应用的必要条件。
(二)层次化原则。域名结构的层次化,有利于域名的分类和识别,在多层次、结构化的网络中,有利于实现域名的分级查询和管理。
(三)简明性原则。编制域名要简洁、明晰、便于记忆,方便用户使用,有利于网络应用的实施。
(四)标准化原则。域名编制遵循有关标准,是实现网络互联互通和确保各种网络设备有效支持网络应用的关键之一。

第五条 政府网的域名结构和域名空间规范。

(一)域名结构。政府网域名结构是一个倒置的分层树状结构,树根为顶级域,其下为各级子域和主机,这个树状结构也称为域名空间。政府网域名的层次定义最多使用五层,顶级域的代码是国家域名空间的专用标识。第二级域的代码是政务网子域名空间的专用标识。第三级域的代码是安顺市区域名称。第四级域的代码是各部门名称。第五级域的代码是主机名。
(二)域名空间。政府网的域名使用字母“A—Z”或“a—z” (不区分大小写)、数字“0—9”和连接符“—”组成,各级域名之间用实点“.”连接。各级域名代码一般采用汉语拼音或拼音字头缩写。各部门的代码一般使用其简称的汉语拼音字头缩写,用2—6个字符表示。主机名的代码一般使用汉语拼音字头或相应的英文缩写,用2—10个字符表示。

第六条 政府网域名编制

(一)顶级域名定义。政府网全网的顶级域名统一使用国家顶级域名“cn”。
(二)第二级域名定义。考虑到与国家政府网相一致,政府网二级域名为“gov”。
(三)第三级域名定义。考虑到与其他地州市政府网的辩别,安顺市三级域名为“anshun”。
(四)第四级域名定义。第四级域名为市级各部门、各单位名简称汉语拼音字头缩写。
(五)重名修改规则。在域名名称域名定义出现重名时,可采用机构全称的汉语拼音字头缩写来区分。

第七条 政府网网络设备域名规范

为便于政府网网络设备的管理和维护,定义保留关键字,作为网络设备专用,域名命名时不能使用。(附表2)

第八条 安顺市政府组成部门、议事协调机构、直属事业单位、垂管部门的部门网站应采用本办法规范编制的域名命名。(附表1)

第九条 各单位的部门网站域名启用需向市人民政府信息管理中心提出申请,市人民政府信息管理中心在收到申请后进行审核,并于10个工作日内批复。

第十条 各单位的部门网站域名变更、注销,需向市人民政府信息管理中心提出申请,并提供变更、注销的依据。市人民政府信息管理中心在收到变更、注销申请后10个工作内进行审核批复。

第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信息管理中心在对网站域名启用、变更和注销批复后的2个工作日内,通过域名解析服务器对网站域名进行解析或进行变更、注销处理。

第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信息管理中心委托电信运营商通过域名解析服务器对网站域名统一进行解析,域名解析费由各单位支付。

第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信息管理中心对政府网注册域名施行年度检查(简称年检)制度,以保证政府网域名系统的准确、规范及有效运行。

第十四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市政府办公室将予以通报批评并责令改正。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信息管理中心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附表1
市政府网域名一览表
单位名称 单位域名 备注
市政府组成部门32个
市政府办公室 zfb.anshun.gov.cn 依市域名规范
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fgw.anshun.gov.cn 依市域名规范
市经济贸易委员会 jmw.anshun.gov.cn 依市域名规范
市教育局 jyj.anshun.gov.cn 依市域名规范
市科学技术局 kjj.anshun.gov.cn 依市域名规范
市民族事务局 mzzjj.anshun.gov.cn 依市域名规范
市公安局 gaj.anshun.gov.cn 依市域名规范
市监察局 jcj.anshun.gov.cn 依市域名规范
市民政局 mzj.anshun.gov.cn 依市域名规范
市司法局 sfj.anshun.gov.cn 依市域名规范
市财政局 czj.anshun.gov.cn 依市域名规范
市人事局 rsj.anshun.gov.cn 依市域名规范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ldsbj.anshun.gov.cn 依市域名规范
市国土资源局 gtj.anshun.gov.cn 依市域名规范
市建设局 jsj.anshun.gov.cn 依市域名规范
市交通局 jtj.anshun.gov.cn 依市域名规范
市水利局 slj.anshun.gov.cn 依市域名规范
市农业局 nlj.anshun.gov.cn 依市域名规范
市林业绿化局 lyj.anshun.gov.cn 依市域名规范
市商务局 swj.anshun.gov.cn 依市域名规范
市文化局 whj.anshun.gov.cn 依市域名规范
市卫生局 wsj.anshun.gov.cn 依市域名规范
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 rkjsj.anshun.gov.cn 依市域名规范
市审计局 sjj.anshun.gov.cn 依市域名规范
市统计局 tjj.anshun.gov.cn 依市域名规范
市环境保护局 hbj.anshun.gov.cn 依市域名规范
市广播电视局 gbdsj.anshun.gov.cn 依市域名规范
市粮食局 lsj.anshun.gov.cn 依市域名规范
市乡镇企业局 xqj.anshun.gov.cn 依市域名规范
市规划管理局 ghj.anshun.gov.cn 依市域名规范
市城市管理局 cgj.anshun.gov.cn 依市域名规范
市物价局 wjj.anshun.gov.cn 依市域名规范
市议事协调机构的常设办事机构2个
市农业办公室 nb.anshun.gov.cn 依市域名规范
市人民防空办公室 rfb.anshun.gov.cn 依市域名规范
行使部分行政职能的直属事业单位8个
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ajj.anshun.gov.cn 依市域名规范
市体育事业局 tyj.anshun.gov.cn 依市域名规范
市档案局 daj.anshun.gov.cn 依市域名规范
市旅游发展局 lyfzj.anshun.gov.cn 依市域名规范
市畜牧兽医局 smj.anshun.gov.cn 依市域名规范
市房产管理局 fgj.anshun.gov.cn 依市域名规范
市供销合作社联合社 gxs.anshun.gov.cn 依市域名规范
市移民开发局 ymj.anshun.gov.cn 依市域名规范
省垂管部门及相关单位17个
国家安全局 gjaqj.anshun.gov.cn 依市域名规范
市地税局 dsj.anshun.gov.cn 依市域名规范
市国税局 gjswj.anshun.gov.cn 依市域名规范
市食品药品监管局 syj.anshun.gov.cn 依市域名规范
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gsglj.anshun.gov.cn 依市域名规范
市质量技术监督局 zjj.anshun.gov.cn 依市域名规范
市烟草局 ycj.anshun.gov.cn 依市域名规范
无线电管理分局 wgj.anshun.gov.cn 依市域名规范
市邮政局
国家统计局安顺调查队 dcd.anshun.gov.cn 依市域名规范
市气象局 qxj.anshun.gov.cn 依市域名规范
安顺供电局
安顺公路局 glj.anshun.gov.cn 依市域名规范
盐务管理分局 ywj.anshun.gov.cn 依市域名规范
安顺水文水资源局 Swszyj.nshun.gov.cn 依市域名规范
安顺银监分局 Yjj.nshun.gov.cn 依市域名规范
人民银行安顺中支 rh.anshun.gov.cn 依市域名规范





附表2
政府网网络设备域名一览表

关键字 注释 备注
dns 域名解析服务
db 数据库服务
database
mail 邮件服务
ftp 文件服务
app 应用服务
domain name 域名定义
domain—name
domain_name
router 路由器
route
lyq 中文拼音缩写
switch 交换机
sw
jhj 中文拼音缩写
firewall 防火墙
fhq 中文拼音缩写
netmanager 网管
wg 中文拼音缩写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