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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安顺市市管专家考核办法(暂行)》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7 17:03:54  浏览:827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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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安顺市市管专家考核办法(暂行)》的通知

贵州省中共安顺市委组织部


关于印发《安顺市市管专家考核办法(暂行)》的通知
 

安组通〔2008〕103号

各县、自治县、区党委(工委),市委各办部委,市级国家机关各工作部门党组(党委),各人民团体党组,市直企事业单位党组(党委):

经研究同意,现将《安顺市市管专家考核办法(暂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中共安顺市委组织部
2008年8月8日


安顺市市管专家考核办法(暂行)

第一条 为加强对我市高层次人才的培养和管理,充分发挥市管专家在我市经济建设、政治建设、文化建设、社会建设中的积极作用,根据《安顺市市管专家选拔管理实施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考核对象主要指我市在管理期限内的省管专家、核心专家、市管专家。

第三条 考核的主要内容为政治思想素质、科研学术能力、实际工作能力、社会经济贡献等,具体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一)学习实践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遵纪守法的情况;

(二)履行岗位职责,完成工作任务情况;

(三)围绕我市经济社会发展战略,根据本人专业方向及专业水平以及本地、本单位生产和科研需要,加强调查研究,促进本学科、本专业或本行业发展的情况;

(四)服从大局,发挥团队协作精神,培养和凝聚青年骨干人才,帮助、带动共同提高的情况;

(五)参与我市科技进步、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规划、决策咨询的情况;

(六)开拓创新,促进科技成果转化的情况;争取国家、省(部)、市重点项目、课题研究、开发及实施工作,开展原创性重大理论与实践问题研究和关键领域、重大技术攻关,在自主创新中发挥领军作用的情况。

第四条 考核分为年度考核和期满考核。

第五条 考核结果分别为优秀、合格、不合格。各等次的基本标准是:

(一)优秀。有良好的政治素质和职业道德,工作勤奋,圆满完成工作任务,并取得以下成绩之一者:

1、专业技术有新突破,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成绩突出;

2、开展原创性的重大理论、实践问题研究和关键领域、重大技术攻关成绩突出,社会公认;

3、结合我市实际,主动参与我市科技进步、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规划、决策咨询,所提意见或建议被市委、市政府采纳或认可;

4、传、帮、带成果显著,所培养人才取得重大成绩;

5、其他突出贡献。

(二)合格。有良好的政治素质和职业道德,工作积极,圆满完成工作任务,较好地发挥学术技术方面的带头作用。

(三)不合格。不能完成工作任务,或在工作中造成较大失误,或有其它社会恶劣影响的问题。

第六条 考核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小结。由考核对象根据工作完成情况撰写考核期间个人总结材料,填写《安顺市专家考核登记表》,对照考核办法自我评定考核等次。

(二)考核。由市人才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牵头组织有关部门、行业协会等对考核对象进行考核。

第七条 考核成果运用。经考核达合格以上者,享受高层次人才津贴;考核优秀者,作为后备人选进行培养、管理和使用,推荐参加省及以上更高层次人才评选;考核不合格者,按规定取消有关待遇。

第八条 考核对象对所取得的成果、荣誉应提供相应的证明材料。

第九条 考核对象提供的成果、荣誉等相关证明材料如发现弄虚作假的,取消考核对象有关待遇。

第十条 考核对象为国家行政机关、企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其年度考核不合格者,由考核对象所在单位作出书面说明并附相关证明材料。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安顺市人才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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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广播电视设施保护办法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广播电视设施保护办法
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23号
河北省人民政府
1989年3月20日




第一条 为维护广播电视设施安会,确保广播电视节目顺利优质播放,根据国
务院发布的《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国家广播电视台、站及省、地、市、县、乡(镇)广播
电视中心台、发射台、转播台、微波站、有线广播站的下列设施:
(一)广播电视中心台设施,包括编辑、录制、播放、转播(有线和无线)、广
播电视节目的技术设备和房屋、供电、空调、采暖、供水、通信、安全等配套设施;
(二)节目发射设施,包括天线馈线、塔桅(杆)、地网、天线场地、机房、供
电线路、供电设备、供水设备、通信线路、避雷设施、围墙(网)、专用道路及附属
设备
(三)节目传送设施,包括空中架设或地下埋设的传音电缆、同轴电缆线路、
光缆线路、微波站(全部设备及设施)、微波通路、卫星地面站、卫星地面站通路。
第三条 禁止下列危及广播电视中心台安全和损害其工作效能的行为:
(一)偷盗、破坏广播电视节目制作、播放、存储、转播技术设备及附属设备;
(二)切断、破坏或短路供电电源;
(三)拆除或损坏建筑设施;
(四)损坏、拆除、破坏供水、采暖、空调设备;
(五)在距广播电视节目制作、播放室一百五十米范围内制造没有防范措施的
一百分贝以上的噪声。
第四条 禁止下列危及广播电视节目发射设施安全和损害其工作效能的行为:
(一)在设在山头的电视、调频发射台(包括转播台、差转台,下同)和微波
站的地网、地线周围三十米范围内挖土、采石;
(二)在设在山头上的电视、调频发射台和微波站的机房、天线、生活区周围
及其馈线、供电线路、通信线路。专用道路两侧各三百米范围内开山放炮,在供水
管道两侧一百米内开山放炮;
(三)在广播电视台、站专用道路上设障碍物,拦截台、站车辆,损坏路面,
堵塞泄水沟涵,在路基两侧各五米范围内挖沙、取土;
(四)在广播电视发射、收转塔桅拉线地锚十米范围内挖坑开沟;
(五)攀登广播电视发射、收转、馈电塔桅,转动拉线;
(六)切断、偷盗、破坏供电、供水、通信线路及设施;
(七)私自进入技术区围网、围墙或技术房间内;
(八)偷盗、破坏天线、馈线、地网、地线、拉线或避雷设施。
第五条 禁止下列危及广播电视节目传送设施安全和损害其工作效能的行为:
(一)在架空传送线路上乱挂乱接其它线路、广播喇叭及其它收听工具;
(二)在架空传送线路塔桅(杆)或拉线上拴牲畜,搭晒衣物;
(三)攀登传送线路塔桅(杆)或摇动拉线、地线;
(四)在距传送线路塔桅(杆)五米范围内堆放易燃、易爆物品。
第六条 国家、集体或个人因建设工程需要搬迁、拆除广播电视设施时,必须
事先征求当地广播电视部门的意见,并经上级广播电视主管部门同意和城市规划部
门批准后方可进行。搬迁、拆除所需经费由建设单位或个人负担。广播电视部门委
托邮电部门代替维护的设备或架在电线杆上的广播线路,由于邮电部门搬迁或迁移
电话线路而需要的费用,按照广播电视部门同邮电部门的协议办理;如无协议,由
双方协商解决。
第七条 在距电视、调频发射天线周围五百米范围内建设等于或高于发射体的
建筑物或金属构件时,须在筹建定点之前征得当地广播电视部门同意。
第八条 在微波电路第1菲涅尔区范围以内不许设置影响向电波正常传送的障
碍物。在微波电路下边或在微波电路收发站天线中心连线两侧各三十米范围内建设
建筑物或金属结构,须在筹建定点之前征得当地广播电视部门同意。
第九条 城镇规划部门审批与广播电视设施相关的建筑物有下列情形之一时,
须征得当地广播电视部门的同意。
(一)在广播电视台、站周围五百米范围内建设产生电磁波辐射、释放有毒或
腐蚀性气体、烟尘的工程;
(二)在卫星地面接收站天线辐射中心(包括卫星规位东经66度、87.5
度、98度、103度和110度五个点)左右5度夹角区距地面站五百米范围内
兴建建筑物或金属结构;
(三)在地下埋设的电力电缆或节目传输电缆上面搞建筑工程。
第十条 广播电视台、站(包括天线、地网、地线道路)占用的土地,其产权
或使用权有争议的,由当地人民政府按有关规定协调解决,未解决之前,任何单位
或个人均不得有损害广播电视台、站工作效能的行为。
第十一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单位或个人,情节轻微的由县以上广播电视部
门给予警告、罚款的行政处罚。
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处罚直接责任人员;单位主管人指使的,同时处罚主
管人员。
罚款数额为五百元以下,所收罚款一律上交财政。
第十二条 造成广播电视设施损坏的,应赔偿为恢复原有效能所需的全部费用,
由县以上广播电视部门作出处理决定。
第十三条 受罚。赔偿单位或个人,应从确定罚款、赔偿之日起十五日内交纳
罚赔款项;逾期不交者,每超过一个月加罚百分之十。
第十四条 当事人对处理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当
地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的,广播电视部门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五条 对破坏广播电视设施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交由司法机关对直接责
任人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河北省广播电视厅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珠海市音像市场管理暂行办法

广东省珠海市人民政府


珠海市音像市场管理暂行办法
珠海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音像市场的管理,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制订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全市音像市场的管理工作,由市社会文化管理委员会统一领导。属文化系统的,由市文化局主管;属广播电视及其他系统的,由市广播电视局主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公安部门按业务分工进行管理、监督。
第三条 本办法所管理的音像市场,是指销售、出租和播放过程中的经过创作、表演的音响或图像制品(包括录音带、录像带、唱片、激光视盘等)。
第四条 录像出版物的销售业务只准许广播电视、文化系统和国营商业的主营公司经营,其他任何部门、单位均不得经营。录音带(含唱片)的销售业务允许个体户经营。
第五条 录像带的出租业务只准许广播电视和文化系统设点经营。向录像放映点出租节目录像带的业务,只能由县以上的广播电视、文化系统经营。广播电视、文化系统开设向家庭出租节目录像带的出租点,不得向录像放映点出租节目录像带。租价由文化、广播电视部门会同物价部门
按具体情况核定。
第六条 开设音像制品的销售、出租点,须经县以上社会文化管理委员会同意后,属文化系统的,由文化主管部门批准,发给《经营许可证》;属广播电视和其他系统的,由广播电视主管部门批准,发给《经营许可证》。销售、出租点凭《经营许可证》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领取营
业执照,向税务部门办理税务登记,并向公安部门备案,方可开业。
第七条 音像制品销售、出租点,要按国家关于音像制品管理的有关规定进行经营,只能销售或出租国家批准的音像出版单位出版发行的音像带,不得销售或出租从其他渠道非法进口、制作、翻录、复制的音、像带。
第八条 录像放映点只限于在乡镇以上的广播电视、文化、工会和共青团等部门所辖的文化娱乐单位(场所)开设和经营。经批准开设的录像放映点,不准以任何形式转让、承包、租赁给其他单位和个人经营。禁止私人经营录像放映业务。
第九条 开设录像放映点应具备以下条件:
1.有符合安全标准的固定场地,其建筑物必须是砖木或混合结构;
2.有符合要求的放映设施与设备;
3.放映厅面积不得少于五十平方米,厅内空气流畅,通道间隔合理,座椅整齐统一,并须有两个以上出入口;
4.有专取负责人,有熟悉放映业务的技术操作人员和治安管理人员。
第十条 市区(香洲、吉大、拱北)录像放映点的布局由市社会文化管理委员会统一研究决定,斗门县和香洲区乡镇录像放映点的布局,由县、区社会文化管理委员会统一研究决定。凡符合上述开设条件的,经当地公安部门进行场地审查合格后,按所属系统分别由市、县(区)文化局
、广播电视局审批,发给《录像放映许可证》,方可从事放映业务。
万山、三灶管理区和平沙农场建立由宣传、文化、广播、公安、工商部门共同组成的社会文化管理小组,负责对本地区录像放映点进行统一布局,按系统分别报市文化局和广播电视局审批、发证。
经批准的录像放映点应每月按收入额的百分之二向发证部门缴交管理费。
第十一条 录像放映点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1.建立岗位责任制,挂牌亮证经营;
2.只准放映国家批准的音像出版的节目,并只能到由文化和广播电视部门指定的出租点租带,不得放映从其他渠道进口和录制的录像带;
3.严禁放映反动、淫秽、色情、恐怖凶杀和散布封建迷信思想的录像节目;
4.放映宣传不得以淫秽、色情的海报及在场外架设高音喇叭招徕顾客;
5.实行定点放映,不得以流动形式跨乡镇放映;
6.放映收费执行当地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不得超过当地电影票价;
7.每月要向管理部门填报放映目录登记表,每半年要书面报告一次放映和管理情况,年终进行书面总结,并向发证部门申请、核准登记,办理换证手续;
8.按规定向发证单位缴交管理费。
第十二条 激光视盘、唱盘(含OK带)的播放管理办法,参照音像制品的管理办法执行。
第十三条 对违反本办法者,分别给予以下处罚:
1.对无《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而销售、出租音像制品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其所有音像制品和非法所得,按有关规定给予罚款,并予以取缔。
2.对无《录像放映许可证》而开设录像放映点的,由广播电视部门或文化部门没收其放映设备和全部非法收入,给予一千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并予以取缔。
3.对销售违章翻录的音像制品者,除没收其全部音像制品和非法收入外,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其进货价的三至五倍给予罚款;对出租、播放非国家出版单位出版和非国家批准进口的音像制品者,除追究有关人员及主办单位负责人的责任外,视其情节轻重,由文化、广播电视主管部
门给予停业整顿,处以一千五百元以下的罚款,直至吊销许可证或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的处理。
4.对销售、出租、播放危害国家安全以及色情、淫秽和其他违禁内容的音像制品者,由文化、广播电视部门吊销许可证,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由公安、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5.将录像放映点转让、承包租赁给其他单位和个人经营或违反录像放映规定者,除追究当事人和主办单位负责人的责任外,由其所属的广播电视部门或文化主管部门给予一千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停业整顿、吊销放映许可证、没收一切播放设备的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公安、司法机关
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我市各级社会文化管理委员会(或领导小组)应按照“统一领导、分工负责、密切配合、综合管理”的原则,加强对音像市场的管理、监督。音像制品销售点的日常检查工作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出租和放映点的日常检查工作由文化部门和广播电视部门负责,发现问题
,应及时会同有关部门处理。
第十五条 全市现有的音像制品销售、出租、播放点,必须在本办法颁布之日起一个月内,按规定到所属的广播电视、文化主管部门进行登记、审核。经批准后,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领取新的营业执照和向广播电视、文化部门领取新的放映许可证。未领取新的营业执照或许可证的
任何单位,一律不得销售、出租音像制品和从事播放活动。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由珠海市社会文化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
z122504



1989年9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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