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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纪念中国共产党成立90周年系列活动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3:48:27  浏览:812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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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纪念中国共产党成立90周年系列活动的通知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纪念中国共产党成立90周年系列活动的通知

直党宣[2011]1号


各厅局、直属单位、直管协会、部分京外企业在京单位党委(总支、支部):

2011年是中国共产党成立90周年。隆重纪念建党90周年,是今年党和国家政治生活中的一件大事,对于进一步坚定广大党员干部的理想信念,在本职岗位创先争优,推进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做好各项工作,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中央为此印发了《中共中央关于中国共产党成立90周年纪念活动的通知》(中发〔2010〕18号),对纪念活动进行部署。为结合国资委直属机关实际贯彻落实中央的要求,广泛开展纪念活动,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切实贯彻纪念活动的指导思想

直属机关纪念建党90周年系列活动的指导思想是:全面贯彻党的十七大和十七届四中、五中全会精神,高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旗帜,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唱响共产党好、社会主义好、改革开放好、伟大祖国好、各族人民好的时代主旋律,回顾我们党走过的光辉历程,歌颂我们党的丰功伟绩,歌颂党领导的国资监管与央企改革发展的巨大成就,激励直属机关全体党员干部锐意进取,开拓创新,努力完成“十二五”规划赋予我委的各项任务,为开创国资监管、央企改革发展和机关建设新局面努力奋斗。

二、搞好宣传教育,坚定理想信念

直属机关各单位在开展纪念中国共产党成立90周年各项活动的过程中,要采取各种形式,重点宣传中国共产党的光荣历史和丰功伟绩,宣传中国共产党90年来推进马克思主义中国化、时代化、大众化的成果,宣传党的建设是党领导的伟大事业不断取得胜利的重要法宝,宣传党领导的国资监管事业和央企改革发展的成就,宣传基层党组织和党员中的先进事迹,使直属机关全体党员干部牢固树立没有共产党就没有新中国,没有共产党就没有改革开放的伟大成就的信念,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不动摇,坚持社会主义理论体系不动摇,推动广大党员干部在本职岗位创先争优。要组织好广大党员干部收看胡锦涛总书记在纪念中国共产党成立90周年大会上的讲话、学习人民日报社论。

三、加强组织领导,广泛开展各种纪念活动

组织开展中国共产党成立90周年纪念活动,既是今年党和国家政治生活中的一件大事,也是机关党建工作的重要内容。直属机关各级党组织要高度重视,加强领导,精心组织。要及时制定本单位纪念活动方案,提前作出安排。各级党组织主要负责人要加强对纪念活动组织工作的领导,要明确专人具体负责,确保活动效果。要坚持既喜庆热烈,又务实节俭的原则,防止铺张浪费。要通过纪念活动,使广大党员干部受到一次党的历史、光荣传统和宗旨教育,进一步坚定理想信念,增强党性修养,锐意进取,开拓创新,努力完成“十二五”赋予我委的各项任务,为开创国资监管、央企改革发展和机关建设新局面努力奋斗。

在组织参加好党中央、中央国家机关工委和国资委党委安排的纪念活动的同时,将在直属机关开展以下活动:

(一)召开国资委直属机关庆祝中国共产党成立90周年大会。直属机关党委将于2011年6月下旬召开直属机关庆祝中国共产党成立90周年大会,对直属机关先进基层党组织、优秀共产党员、优秀党务工作者进行表彰,并进行主题为“光辉的历程”(暂定)歌咏大会。各单位也要结合实际,对本单位庆祝活动作出具体安排。

(二)广泛开展“立足岗位出精品,以优异的成绩向党的生日献礼”活动。 2011年3月,以“立足岗位出精品”为载体,把纪念活动与创先争优活动紧密结合起来,通过图片展示、网络展示、经验交流会等各种形式,开展“以优异的成绩向党的生日献礼”为主题的精品工作展示,激励广大党员干部立足本职岗位创先争优,以良好的工作业绩向党的生日献礼。

(三)组织机关全体党员干部听一次党课。直属机关党委将结合学习《中国共产党历史》(第二卷),于“七一”前夕邀请著名党史专家为机关全体党员干部讲党课,对广大党员特别是青年党员进行党史教育,使广大党员进一步了解党的辉煌历史,深刻认识中国共产党的领导是历史的选择,人民的选择,坚定共产主义信念,自觉实践社会主义核心价值体系。直属机关各级党组织也要根据自身情况安排一次讲授党史知识的党课。

(四)开展形式多样的主题党日活动。直属机关各级党组织要结合实际,开展一次以重温党的光荣历史,牢记党的宗旨使命为主题的党日活动。

(五)发挥工青妇等群团组织的作用,开展一系列群众性纪念活动。直属机关各级工青妇组织,要围绕纪念建党90周年,结合各自特点,广泛开展多种形式的群众性纪念活动,营造良好的氛围。

各级党组织开展纪念活动的情况,请及时报直属机关党委。

国资委直属机关党委

2011年2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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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部办公厅关于各地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促进农业机械化和农机工业又好又快发展的意见》情况的通报

农业部


农业部办公厅关于各地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促进农业机械化和农机工业又好又快发展的意见》情况的通报

农办机 [2011]6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农业(农牧、农村经济)、农机厅(局、委、办),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业局,黑龙江省农垦总局:
自2010年7月《国务院关于促进农业机械化和农机工业又好又快发展的意见》 (国发[2010]22号)(以下简称国务院意见)发布以来,各地采取有力措施,不断把贯彻落实工作推向深入。各省(区、市)农机化主管部门按照《农业部关于学习宣传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促进农业机械化和农机工业又好又快发展的意见>的通知》 (农机发[2010]4号)部署,广泛学习宣传国务院意见精神,迅速组织力量开展调查研究,主动与政府相关部门沟通协调,努力推动将国务院意见提出的各项目标任务和政策措施落实在地方实施意见及“十二五”发展规划中,转化为发展农机化的具体行动,有力地促进农业机械化快速协调健康发展。现将有关情况通报如下:

一、各地制定实施意见进展情况

截至2011年9月,已有吉林、北京、河北、安徽、江苏、甘肃、四川、山东、陕西、重庆、青海和新疆等12个省(区、市)政府制定出台了实施意见(以文件发布时间先后为序)。其中,北京市根据有关农机化法律法规和国务院意见精神,新制定了《北京市农业机械化促进条例》,明确了各级政府促进农机化的职责,赋予了农机化主管部门及推广机构、监理机构、鉴定机构相关职能任务,并将农机化扶持措施进行了实化、细化、配套化。

山西、浙江、内蒙古、福建、河南、湖北、贵州、云南、海南等9省(区)基本完成制定实施意见的前期工作,已报请省(自治区)政府审议,有望在2011年年底前后陆续发布。

其余省份大都完成了实施意见调研起草工作,正处于征求部门意见阶段。个别省份进展较慢,仍处在文件起草或农机化(农业)系统内部征求意见阶段。

二、各地落实农机化扶持政策情况

2010年7月以来,各地积极落实国务院意见提出的农机化财政、金融、保险、税费及基础设施建设等扶持政策,推动建立农机化工作责任制,加强农机化机构队伍建设和公共服务能力建设,一些省(区、市)在政策创新、组织创新和制度创新等方面有新的突破。

加大财政投入方面:2011年河北、山东、安徽、山西、吉林、黑龙江、河南、辽宁、天津、北京、青海等11(区、市)共从新增农资综合补贴资金中安排10.5亿元用于农机深松整地作业补贴,资金总量比去年增长150%。新疆自治区明确从 2011年起,自治区财政每年安排5000万元以上的扶持农机化发展专项资金,主要用于支持农业机械化技术示范推广和装备创新、扶持农机化公共服务体系建设和发展农机专业合作社;此外,自治区财政每年动态安排农机救灾油料补贴专项资金。北京市要求市、县(区)安排财政资金,用于农机研发推广、购置补贴和贷款贴息、燃油补贴、教育培训及基础设施建设等事项。江苏省对报废农机后购买列入购机补贴目录的农业机械给予追加补贴。吉林省明确安排专项资金加快推进农机化示范区建设。河北省明确重点环节农机作业补贴标准。安徽省明确市县财政建立农机化发展专项及保障购机补贴工作经费。青海省明确逐年加大农机购置补贴资金投入。山西省、浙江省、云南省、湖北省、江西省、天津市、宁波市等地,2011年用于农机化技术推广、服务体系建设等方面的专项资金较上年有大幅度增加。

加大金融、保险支持方面:安徽省明确增加对农机专业合作社的贷款,推进大中型农机具抵押贷款业务。北京市将农业机械保险纳入政策性农业保险范围。江苏省明确加大农机保费财政补贴力度,采用财政贴息方式支持农机专业合作社和农民通过贷款购买先进适用农机。新疆自治区明确将农业机械财产保险、拖拉机交通事故强制保险纳入政策性保险范围,实行优惠费率。

实施税费优惠方面:宁夏自治区明确实行“农机免费管理”,2011年财政安排500万元补助县区开展免费管理工作。陕西省明确财政补贴农机实地检验费用及减免牌证费用。山东省对跨区作业农业机械、运输跨区作业机械的车辆和技术服务车辆免收车辆通行费。江苏省明确农机专业合作社、农机企业缴纳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确有困难的,可分别向当地人民政府、主管地税机关申请减免;农机专业合作社从事农田排涝、灌溉、脱粒等用电,执行农业生产用电电价政策。江苏省、重庆市明确对农机作业用油实行优先、优惠供应。

加强基础设施建设方面:安徽省明确将农业机械化公共服务专用车辆,试验检测、事故处理、宣传教育培训等设备配置和机耕道路建设纳入基础设施建设规划,并安排相应项目。北京市、江苏省、四川省等地明确农机存放场库涉及用地按照农业生产用地手续办理。新疆自治区明确各地的县乡道路建设资金每年要安排一定比例用于机耕道路建设和维护;保证乡镇农业机械场、库、棚的建设用地,在符合当地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前提下,实行集中或分户划拨。四川省提出构建“进组、入院、到田”的农村机耕道路网络建设目标。

加强机构队伍建设方面:新疆自治区明确将各级农机管理机构纳入行政管理序列,乡镇农业机械监理人员纳入县级农业机械监理部门编制,并适当增加人员编制;进一步理顺县乡农机技术推广机构管理体制,实行以县管为主;对空编、缺编突出的基层农机技术推广机构,由自治区实行统一招录,进行人员补充。甘肃省明确省农机局主要负责同志按副厅级配备。山东省、湖北省决定将省农机管理办公室更名为省农机局。山东省农机监理站由差额拨款事业单位列入参照公务员管理范围。广西自治区将区农机推广总站、农机鉴定站纳入参公管理单位。西藏自治区农牧厅正式成立农机处。

加强组织领导方面:重庆市把农业机械化工作纳入对区县的目标考核,对农业机械化工作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适时开展表彰奖励。山东省把农业机械化发展纳入县域经济考核体系,2011年省政府组织召开了全省农业机械化工作会议。甘肃省实行目标管理,将农业机械化工作责任落实情况列入各级政府年度工作考核内容。新疆自治区把农业机械化发展实效纳入政府考核内容,将对工作突出的单位和地方进行表彰奖励,并定期对各地农业机械化发展情况进行督查通报。广东省政府召开全省提升现代农业物质技术装备水平工作会议,省长和省政府各部门、各地市政府主要负责同志参加会议,研究贯彻落实国务院意见、部署推进农业机械化工作。

三、下一步工作要求

国务院意见是指导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农业机械化发展的纲领性文件。意见落实情况,是今年中央开展转变经济发展方式督导检查的重要内容。我国农业机械化正处在加快发展、结构改善、质量提升、领域拓宽的关键时期。各级农机化主管部门要充分认识新形势下做好农机化工作特殊而重大的意义,紧紧抓住和用好难得的发展机遇,进一步增强使命感和责任感,切实将思想统一到国务院意见的决策部署上来,将力量凝聚到国务院意见提出的各项目标任务上来,以更坚决的态度,更有力的措施,不断把国务院意见贯彻落实工作引向深入,努力开创农业机械化发展新局面。

一要加快推进国务院意见地方实施意见制定工作。制定促进本地农业机械化发展的政策性文件,是各省(区、市)贯彻国务院意见的一项基础性工作,也是进一步统一思想认识、加强组织领导、明确目标任务、细化促进措施、推进农机化科学发展的迫切需要及有效举措。各地要高度重视实施意见制定工作,目前尚未出台实施意见的省(区、市)农机化主管部门,应尽快向政府主管领导汇报,加强与政府相关部门的沟通协调力度,加快工作进度,积极推动实施意见早日出台。

二要进一步推动落实国务院意见规定的扶持政策。各级农机化主管部门要主动与有关部门加强合作,坚持不懈地推动落实农机化扶持政策。要规范、高效实施农机购置补贴政策,制定实施农机以旧换新办法。要积极协调落实扶持农业机械化的基本建设投资,增强农业机械化公共服务能力。积极协调落实农机作业补贴资金以及重大农业机械化技术推广资金,加快薄弱环节机械化步伐。要积极协调将农机场库棚建设用地纳入设施农业用地管理。要积极推动农机抵押贷款业务和农机保险业务,争取地方财政实施政策性农机保险。积极协调加大对农机化科研投入力度,加快急需的关键性农机和重大共性技术研发。各地要结合本地实际,用好用足用活每项政策,创造性地加以落实,并不断丰富发展,更广泛地调动农民、农机企业发展农业机械化的积极性。

三要进一步抓好国务院意见提出的各项重点工作。各级农机化主管部门要认真履行规划指导、监督管理、协调服务职能,做到责任到位、措施到位,确保农业机械化重点工作抓紧、抓实、抓好。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要抓紧建立农机农艺协作攻关机制和完善农机农艺推广机构紧密配合工作机制;大力推进农机专业合作社等农机服务组织建设和跨区作业等农机社会化服务;大力培养农机作业能手、维修能手,定期对农机推广、监理和试验鉴定人员进行培训,提高公共服务能力水平;加快推广普及重点环节和关键农业机械化技术,不断提高农业机械化技术集成和装备配套水平;依法加强农机试验鉴定及农机化质量监督,强化农机安全使用的教育及管理。各地要抓住机遇,加强农机化机构队伍建设,争取在机构规格、体系完善、条件建设上取得实质性的进展,为更好履行农机化工作职责提供坚强的组织保障。



                                  农业部办公厅

                                    二〇一一年十月三十一日


电信设备进网管理办法

信息产业部


电信设备进网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产业部令
第11号
《电信设备进网管理办法》已经2001年4月29日第6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部长 吴基传
二○○一年五月十日

电信设备进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证公用电信网的安全畅通,加强电信设备进网管理,维护电信用户和电信业务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电信设备是指电信终端设备、无线电通信设备和涉及网间互联的设备。
电信终端设备是指连接在公用电信网末端,为用户提供发送和接收信息功能的电信设备。
无线电通信设备是指连接在公用电信网上,以无线电为通信手段的电信设备。
涉及网间互联的设备是指涉及不同电信业务经营者的网络之间或者不同电信业务的网络之间互联互通的电信设备。

第三条 国家对接入公用电信网的电信终端设备、无线电通信设备和涉及网间互联的电信设备实行进网许可制度。
实行进网许可制度的电信设备必须获得信息产业部颁发的进网许可证;未获得进网许可证的,不得接入公用电信网使用和在国内销售。

第四条 实行进网许可制度的电信设备目录由信息产业部会同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制定和公布。

第五条 电信设备生产企业(以下简称生产企业)申请电信设备进网许可必须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申请进网许可的电信设备必须符合国家标准、通信行业标准以及信息产业部的规定。电信设备生产企业应当具有完善的质量保证体系和售后服务措施。

第六条 生产企业申请电信设备进网许可,应当附送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认可并经信息产业部授权的检测机构出具的检测报告或者认证机构出具的产品质量认证证书。
检测机构对申请进网许可的电信设备进行检测的依据、检测规程和出具的检测报告应当符合国家或信息产业部的规定。

第七条 信息产业部电信管理局具体负责全国电信设备进网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电信设备进网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
经信息产业部授权的受理机构承担电信设备进网许可申请的具体受理事宜。

第二章 进网许可程序

第八条 生产企业申请电信设备进网许可,应当向信息产业部授权的受理机构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电信设备进网许可申请表(见附件)。申请表应当由生产企业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人签字并加盖公章。境外生产企业应当委托中国境内的代理机构提交申请表,并出具委托书;
(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境内生产企业应当提供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受境外生产企业委托代理申请电信设备进网许可的代理机构,应当提供代理机构有效执照;
(三)企业情况介绍。包括企业概况、生产条件、仪表配备、质量保证体系和售后服务措施等内容。对国家规定包修、包换和包退的产品,还应提供履行有关责任的文件;

(四)质量体系认证证书或审核报告。通过质量体系认证的,提供认证证书;未通过质量体系认证的,提供信息产业部授权的质量体系审核机构出具的质量体系审核报告;
(五)电信设备介绍。包括设备功能、性能指标、原理框图、内外观照片和使用说明等内容;
(六)检测报告或产品认证证书。应当是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认可并经信息产业部授权的检测机构出具的检测报告或者认证机构出具的产品认证证书。
申请进网许可的无线电发射设备,应当提供信息产业部颁发的"无线电发射设备型号核准证"。
无线电通信设备、涉及网间互联的设备或新产品应当提供总体技术方案和试验报告。
前列申请材料中证书、执照类材料应当提供原件和一份复印件,或者盖有发证机构证明印章的复印件;其它材料必须使用中文。

第九条 自受理机构收到完备的申请材料之日起60日内,信息产业部电信管理局对生产企业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经审查符合条件的,颁发进网许可证并核发进网许可标志;不符合条件的,书面答复生产企业。

第十条 生产企业通过质量体系认证的,其提供检测机构检测的样品由生产企业按规定数量自行选取。
生产企业未通过质量体系认证的,其提供检测机构检测的样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按信息产业部规定的抽样办法执行,并由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组织经信息产业部授权的质量体系审核机构进行质量体系审核。

第十一条 申请进网许可的无线电通信设备、涉及网间互联的设备或者新产品,应当在中国境内的电信网上或者信息产业部指定的模拟实验网上进行至少三个月的试验,并由试验单位出具试验报告。
信息产业部电信管理局组织专家对前款电信设备总体技术方案、试验报告、检测报告等进行评审,根据专家评审意见,经审查符合条件的,颁发进网许可证。

第十二条 生产企业对获得进网许可证的电信设备进行技术、外型改动的,须进行检测或重新办理进网许可证。
对获得进网许可证的电信设备外型改动较小,生产企业要求减免测试项目的,可以将改动前后的照片、电路原理图、改动说明和改动后的样品等交检测机构进行审核。检测机构向信息产业部电信管理局出具审核意见,检测机构审核认为可以减免测试项目的,经信息产业部电信管理局同意,可以减免测试项目。

第十三条 实行进网许可制度但尚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电信新设备,由生产企业自行将样品送到检测机构,检测机构根据国际标准或者企业标准进行检测,并出具检测报告。
信息产业部电信管理局对检测报告和有关材料进行审查,在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不影响网络安全畅通的条件下,批准进网试验,待国家标准、行业标准颁布后再按程序办理进网许可证。

第十四条 我国与其它国家或地区政府间签署电信设备检测实验室和检测报告相互认可协议的,按协议规定执行。

第三章 进网许可证和进网许可标志

第十五条 生产企业应当在其获得进网许可的电信设备上粘贴进网许可标志。进网许可标志由信息产业部统一印制和核发。进网许可标志属于质量标志。
未获得进网许可和进网许可证失效的电信设备上不得加贴进网许可标志。

第十六条 进网许可证和进网许可标志不得转让、涂改、伪造和冒用。

第十七条 进网许可证的有效期为3年。
生产企业需要继续生产和销售已获得进网许可的电信设备的,在进网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前三个月,应当重新申请办理进网许可证,并附送一年内的送样检测报告或产品质量监督抽查报告,原证交回。

第十八条 电信设备进网许可证中规定的内容发生变化的,生产企业应当重新办理进网许可证。

第十九条 获得进网许可证的生产企业应当向其经销商以及需要进网许可证复印件的用户提供复印件,复印件应当由生产企业负责人签字并加盖公章。生产企业应当对复印件编号登记。

第二十条 生产企业应当在获得进网许可的电信设备包装上和刊登的广告中标明进网许可证编号。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 信息产业部定期向社会公布获得进网许可证的电信设备和生产企业。
获得进网许可证的生产企业应当及时向所在的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备案,并接受监督管理。
任何单位不得对已获得进网许可证的电信设备进行重复检测、发证。

第二十二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应当于每年12月31日前,对本行政区域内获得进网许可的电信设备和生产企业进行年度检查,并于第二年1月31日前,将年度检查情况汇总报信息产业部电信管理局。

第二十三条 获得电信设备进网许可证的生产企业应当保证电信设备获得进网许可证前后的一致性,保证产品质量稳定、可靠,不得降低产品质量和性能。
信息产业部配合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对获得进网许可证的电信设备进行质量跟踪和监督抽查,并向社会公布抽查结果。

第二十四条 获得进网许可的电信设备及其外包装必须标有国家规定的中文标识;产品必须附有中文说明书和保修卡;对国家规定包修、包换和包退的产品,还应有相应的凭证。

第二十五条 实行进网许可制度的电信设备未获得进网许可的,电信业务经营者不得使用。

第二十六条 用户有权自主选择电信终端设备,电信业务经营者不得拒绝用户使用自备的已经取得进网许可的电信终端设备。

第二十七条 电信设备检测机构或产品质量认证机构必须执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信息产业部规定。检测机构或产品质量认证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弄虚作假,不得利用职务之便剽窃或泄露生产企业的技术秘密。

第五章 罚则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销售未获得进网许可的电信终端设备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伪造、冒用、转让进网许可证,编造进网许可证编号或粘贴伪造的进网许可标志的,由信息产业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生产企业获得进网许可证后降低产品质量和性能的,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生产企业未在获得进网许可的设备外包装和刊登的广告中注明进网许可证编号的,由信息产业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责令改正,并给予警告。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生产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信息产业部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信息产业部取消其申请进网许可的资格或不再受理其进网许可申请:

(一) 申请进网许可时提供不真实申请材料的;
(二) 不能保证电信设备获得进网许可证前后的一致性的;
(三) 售后服务不落实,对国家规定包修、包换和包退的产品不履行相应义务的;
(四) 不按规定向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备案或者不参加年检的。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电信业务经营者拒绝用户自备的获得进网许可的电信终端设备进网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责令改正,并向电信用户赔礼道歉,赔偿电信用户损失;拒不改正并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的,处以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对已获得进网许可证的电信设备进行重复检测、发证的,由信息产业部责令改正。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检测机构、产品质量认证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信息产业部对其出具的检测报告或认证证书不予承认;情节严重的,信息产业部取消对其授权:
(一) 弄虚作假,有作弊行为的;
(二) 不按规定标准进行检测或认证的;
(三) 不按信息产业部规定出具检测报告或认证证书的。

第三十六条 从事电信设备进网许可申请受理、检测、审批及有关工作的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利用职务之便剽窃、泄露生产企业技术秘密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对进入公用电信网的电信设备抗震性能的检测管理办法,信息产业部另行制定。

第三十八条 未实行进网许可制度的电信设备可以由生产企业自愿向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认可的电信设备进网认证机构申请产品认证。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8年12月31日信息产业部发布的《电信设备进网审批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附件:电信设备进网许可申请表
   电信设备进网许可申请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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