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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政府部门行政首长财经责任问责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00:16:12  浏览:811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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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政府部门行政首长财经责任问责办法的通知

山西省太原市人民政府


并政发〔2008〕22号


关于印发政府部门行政首长财经责任问责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各有关单位:
《政府部门行政首长财经责任问责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二○○八年六月二十六日

政府部门行政首长财经责任问责办法 

第一条 为规范我市政府部门财经行为,强化政府部门行政首长财经责任意识,根据《会计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部门行政首长财经责任问责,是指市政府组成部门、直属机构、直属事业机构、特设机构、派出机构、驻外办事机构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财经职责、造成财经工作重大失误或不良社会影响的,依照本办法追究部门行政首长(含主持工作的副职)责任。
  第三条 政府部门行政首长财经责任问责实行权责统一、有错必究、教育与惩戒相结合,合法、客观、公正的原则。
  第四条 政府部门会计工作未建立健全内部会计控制制度,造成重大损失的;授意、指使、强令会计机构、会计人员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账簿和其它会计资料,提供虚假财务会计报告,隐匿、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设置账外账或保留账外资金的,对部门行政首长问责。
  第五条 部门预算编制、执行、决算工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部门行政首长问责:
(一)编制年度部门预算时隐瞒本单位结余和年度取得的各项收入来源;
(二)预算编制资料不真实、不完整,提供虚假材料和数据,骗取财政预算资金;
(三)规避政府集中采购程序;
(四)违反财政零余额账户管理规定,未经财政部门批准将单位零余额账户的财政资金划入自有资金账户; (五)擅自动用预算准备金和历年结余资金;
(六)重大支出项目,不经领导成员集体讨论,擅自决定;
(七)授意会计人员隐瞒收入、虚列支出,提供虚假决算信息;
(八)擅自将预算内收入转为预算外收入;
(九)截留、挪用财政性资金;
(十)滞留下拨的财政性资金。
第六条 在非税收入管理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部门行政首长问责:
  (一)擅自设立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政府性基金项目或设置罚没罚款项目;
  (二)擅自变更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项目的征收性质、名称、对象、征收范围、征收标准或罚没范围、标准;
  (三)擅自减免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或罚没处罚;
  (四)不履行或不按照规定履行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征收、罚没职责,应收不收、应罚不罚或不按规定范围、标准征收或处罚;
  (五)不按规定及时、足额上缴各项政府非税收入;
  (六)隐瞒、截留、挤占、挪用、坐收坐支各项政府非税收入;
  (七)擅自变更专项资金支出范围、开支标准,不按规定受理和审批专项资金使用申请。
  第七条 政府投资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部门行政首长问责: 
  (一)截留、挪用财政性建设资金;
(二)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财政性建设资金;
(三)违反规定超概算投资;
(四)项目建成后,建设单位未按有关规定及时进行工程结算、竣工决算和竣工验收;
(五)未按规定进行财政性投资项目评审;
(六)政府投资项目竣工财务决算批复后,未按照规定及时上缴项目结余资金和办理资产移交手续;
(七)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使用投资资金。
第八条 国有资产管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部门行政首长问责:
(一) 将非经营性资产违规转为经营性资产;
(二)违规出售、调拨、报损、报废,使国有资产受损;
(三)擅自随意核销债权,使国有资产遭受损失;
(四)其它违反国有资产管理规定的情形。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部门行政首长问责:
(一)公款私存;
(二)违规用公款购买个人商业保险;
(三)违反统一岗位津贴制度;
(四)违反规定程序和权限,擅自决定投资性支出、对外借出资金、贷款或贷款担保;
(五)违反规定用公款购买购物卡;
(六)违反规定占用公款或借用公款进行盈利性活动;
(七)违反有关账户管理规定,擅自在金融机构开立、使用账户。
第十条 政府部门行政首长存在本办法规定的上述问责情形或下列需要问责的情况,市长可以提请市政府常务会议决定启动问责程序:
(一)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署名附有相关证据材料的检举、控告;
(二)上级领导机关的指示、批示;
(三)审计、行政监察等其他监督机关提出的问责建议;
(四)部门工作考核结果;
(五)新闻媒体曝光材料;
(六)其他反映政府部门行政首长存在问责情形的材料。
市长在决定提请市政府常务会议启动问责程序前,可以责成有关政府部门行政首长当面汇报情况。
第十一条 市政府常务会议决定启动问责程序的,责成有关部门在市政府常务会议作出决定后7日内组成调查组进行调查。
第十二条 有关行政首长和人员应当对调查组调查工作予以配合、协助。阻挠或干预调查工作的,调查组可以提请市政府依照有关规定暂停其职务。
第十三条 调查组应当在30日内完成调查工作,并向市长提交书面调查报告。调查报告应当包括问责情形的具体事实、基本结论和是否问责的具体建议。
市长接到调查报告后,提交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作出问责或者不予问责决定,并决定责任追究方式。
问责或不予问责的决定书面告知本人。
第十四条 政府部门行政首长被问责的,采取下列方式追究责任:
(一)责令限期整改;
(二)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三)责令公开道歉;
(四)通报批评;
(五)责令辞职;
(六)建议免职。
以上责任追究方式可以单独适用或合并适用。
采用第(五)项、第(六)项方式问责的,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程序办理。
第十五条 有问责情形的政府部门行政首长引咎辞职的,不再依照本办法追究责任;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需追究其他责任的,从其规定。
被问责的政府部门行政首长涉嫌违反政纪、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由监察机关依照有关规定和程序处理;涉嫌违反党纪的,移送纪检机关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六条 被问责的政府部门行政首长拒绝问责决定的,依照干部管理权限免去其职务,按照有关规定作出处理。
第十七条 被问责的政府部门行政首长对问责决定不服的,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程序进行申诉。
第十八条 参与问责调查工作的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照有关规定追究其责任。
第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对县(市、区)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财经责任问责,县(市、区)人民政府参照本办法对所属部门行政首长及乡、镇长(街道办事处主任)财经责任问责。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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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旅游事业管理局印发北京市旅游发展基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旅游局


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旅游事业管理局印发北京市旅游发展基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旅游局



各区县财政局、旅游局:
一、北京市旅游发展基金,是市政府为了支持全市旅游业发展而设立的专项基金。
二、北京市旅游发展基金的使用,应以调整产业结构、涵养后续财源、促进经济发展为原则。其用途包括旅游接待网点建设、开发旅游商品、理顺旅游业管理关系、规范旅游业经营行为、提高旅游业管理水平等有关方面的支出。
三、北京市财政局作为此项资金的管理和监督部门,负责委托评估机构对项目的可行性进行评估、负责资金的拨付、监督、管理。凡属区县项目的管理,市财政局委托区县财政局负责监督、管理。此项基金在市财政局资金分局开户管理。
四、北京市旅游局作为全市旅游行业的主管部门,负责根据北京市国民经济发展计划,提出年度行业发展计划(计划应包括其他主管局与旅游业发展有关的项目内容),项目分为市级项目和区县级项目。市、区县项目经所在地区计委批准后上报市旅游局,由市旅游局汇总并与市财政局
共同审批。凡项目用款金额达200万元(含200万元)以上的,原则上应委托评估机构进行评估。
五、北京市旅游发展基金的使用应严格按资本性支出、借贷性支出和费用性支出划分。借贷性支出实行有偿使用。
六、资本性支出资金的管理:
(一)项目单位应按照本办法“四”中的规定及时向市旅游局报送项目立项建议书,可行性报告和用款申请。凡投资到外埠的项目应有市计委的批准书。凡境外的投资项目,应报市经货委批准。
(二)凡需要进行评估的项目,应由市财政局委托的评估机构对项目进行可行性评估,评估费用由项目单位支付。
(三)项目单位在接到资金三十日内,应向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办理资产划拨手续,并将有关增加国家资本金的帐务处理工作情况向主管财政部门报告。
七、借贷性支出资金的管理,按北京市财政局资金分局的管理办法执行,其占用费收入和利息收入转增基金本金。
八、费用性支出的管理:
(一)费用性支出包括举办经市政府批准的旅游活动的经费、市旅游局机关行政事业经费、用于理顺规范旅游业管理、提高旅游业人员业务素质的培训费用等。
(二)费用性支出的使用,应由市旅游局与市财政局共同确定用款计划。用款单位向财政部门提出申请,并上报用款预算方案,经由财政部门主管领导审批以后方能支付。同时,用款单位应在资金支付完毕以后,向财政部门提供资金结算报告,并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审查。
(三)费用性支出属于旅游局机关事业经费部分,应由北京市旅游局向财政主管部门提出经费预算方案,由北京市财政局比照本市行政事业单位经费管理办法及标准进行审核拨付经费。用款单位年末应向财政部门报送机关经费使用决算报告,并接受市财政局的审核批复。
九、北京市财政局每年应对当年旅游发展基金的具体使用情况写出分析报告。报告内容主要包括资金的投向、使用状况、本息收缴情况及项目资金使用效益情况等。



1997年1月21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转知保险总公司对木筏保险的办法及保险期限的问题的函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转知保险总公司对木筏保险的办法及保险期限的问题的函

1954年2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西南分院:
你院院民(53)字第906号报告收悉。关于你院提出保险公司接保木筏险的办法以及“保险期限”的规定中存在的问题,由于这个问题系专门性的问题,我们缺乏这方面的经验,特函请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总公司提供意见。接该总公司于1954年2月18日以总内运(54)字第86号函函复如下:
“一、排筏险所承保的木排竹筏其本身性质诚如你院西南分院所说,既是货物又是运输工具,它既不同于一般的货物,又不同于一般的运输工具。因此我公司将此类排筏险列为运输保险中的特种业务,对其责任费率也与一般的货物运输保险作了不同的规定。二、关于排筏险的期限问题,由于排筏的承运人,一般的就是货主,没有一般的承运人和货主之间的关系,到埠以后可由货主直接掌握,没有一般货物运输存放在承运人处所的候提情况,需要堆存候提期间的保险责任的意义就不大了。其次,排筏到埠以后在未折排起岸以前,因木排已在水中长期漂浮,容易发生自沉或冲散的损失,而这种损失根据我们已往业务的经验来看,如经事先严加防止,是可以避免的。因此,为了督促保户于排筏到达后加强防灾工作,克服保户单纯依赖保险的思想,以减少国家财产不必要的损失,我们对排筏险责任规定到埠为止,还是比较合适的。三、我公司排筏险业务尚在试办阶段中,在办法上还不够成熟,有关保险期限的条款文字,由于兼用木船运输保险单的关系,确有不够明确的地方,西南分院的意见,对于我们正在进行的条款修订工作有很大帮助,我们预备以后研究修正。”特此转知你院参考。

附一:最高人民法院西南分院请示 院民(53)字第906号
最高人民法院:
四川省人民法院万县分院送来周培达与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忠县分公司因木筏保险损害赔偿纠纷上诉一案,经本院审理研究后,已批复维持原判,驳回上诉。惟通过本案,我们对于保险公司接保木筏险的办法以及“保险期限”的规定,认为是值得考虑的,特提出我们的初步看法,报请你们研究参考,并请核示。
周培达与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忠县分公司木筏保险损害赔偿案的事实经过及本院对保险公司处理木筏险的初步意见
一、本案事实经过:1953年7月间,周培达自忠县运木料和竹子一批到万县,交付万县专署公安处的订货。周在忠县启运时,即向忠县保险公司投保木排竹筏险。同年旧历6月初三日,周的木筏航至万县,因当时水流过急,将木筏打到下沱猫儿沱才靠到岸(距万县约15里)。于是周在同年7月17日至19日连续三天将木筏拆散,用小木船将所有拆下的木料竹子陆续运至万县天仙桥岸上。19日午后,天下大雨,山洪爆发,因抢救不及,致被冲失木料62根,竹子60捆(约值人民币90余万元)受到损失。周遂报请万县保险公司赔偿损失,该公司认为依照规定,木筏险的“保险期限”应以“到达目的地,即行终止”。现周的木筏既已平安到达万县(目的地),保险责任即应终了。同时,周已将木筏拆散,将木料竹子等都已搬到岸上,方被洪水冲失,这种损失,是不属于保险赔偿责任范围以内的。周培达则认为是该保险公司来赔偿。理由是:(一)当时投保时,忠县保险公司并未向他说明“到达目的地为止”。(二)所用的是“木船运输保险单”。在该单背面的附条款第4条保险期限的规定里,仅将后面“当日……七天为限”几个字勾掉了,可是“并包括在目的地停泊或卸载后堆存候提期间的责任在内”这些字并未勾销。因此,本案竹木正是在候提期间,当然应该负责。
忠县保险公司的解释是:用“木船运输保险单”的原因,是因为“木排竹筏保险单”一直就没有单印出来。同时,木筏险有些规定都与木船运输保险相同,所以就以“木船运输保险单”来代用。各地保险公司都是这样办的,只是在背后条款第一条上加附一张“木排竹筏除条款”小条,并把后面保险期间“七天”等字划去就行了。至于没有向投保人说明,这是承办人员工作上的错误,应该检讨,但不能构成赔偿损失的责任。同时,已将本案请示四川省保险分公司函复“应予拒赔”。
本案经万县市人民法院及四川省人民法院万县分院先后审理判决,均认为本案的损失,根据“木排竹筏险责任,应以到达目的地为止”的规定,保险公司不负赔偿责任,周仍不服,上诉我院。
二、我们对于保险公司处理木筏险的办法和规定的初步意见
我们认为保险公司以“木船运输保险单”来代用接保木排竹筏险,以及规定木筏险的保险期限为“到埠为止”,都是不够恰当的。因为从理论上来认识,木排竹筏本身就是含有两种性质的东西,既可称之为货物(因为它本身就是木料和竹子捆扎起来的),又可称之为运输工具(因为一般地区本身就是自己运自己,有时上面也可以载些货)。根据川北江区竹木排筏管理试行办法草案,是将两者区分了的“凡以竹木排筏为经常的水上运输工具,其使用目的与船只相同者,……比照西南区内河木船管理暂行办法的一般规定管理之。但以运输本身材料为目的之竹木排筏,性质单纯,管理办法应酌对具体情况予以简化。”这虽然是着重在管理方面讲的,但说明在处理木排竹筏问题时,必须首先分清是属于哪一类,方好着手。保险公司对于这一点则是不够明确的。如承保木筏险是以“木船运输保险单”来代用。“木船运输保险单”所保的是木船运输的货物,看起来是像把木筏当作货物来承保,但实际上从保险期限规定“到埠为止”(也就是只保航程险),保险收费较货物保险低一半,以及将“木船运输保险单”改为“木筏保险单”,背后还要附加“木排竹筏险条款”等等来看,显然又是把木筏当作运输工具来对待。如果说是运输工具,则该保险单内“保险货物项目”栏内却又注明的是木头若干根,竹子若干捆,又像是货物,但保险期限却又将一般货物所应有的“卸载后堆存候提期间”的规定取消了,而改以“到埠为止”,所以弄得含糊不清,模棱两可,一旦发生事故,则该赔不该赔,纷争不已。因之,明确木筏的性质和纠正以“木船运输保险单”来代用承保木筏险,是防止今后木筏保险产生纠纷的基本工作和必要的措施。
再说木筏本身既含有货物性质(以本案木筏来看,是纯以运送本身为目的,并非作为水上经常的运输工具),就应有一般货物的堆存候提期间才较合理。如硬性的规定“到埠为止”,事实上是欠妥当的。同时为什么木排竹筏要这样规定,在理论上应如何解释,也是值得考虑的。(以上意见,我们曾与中国人民保险公司重庆分公司联系研究,据该公司防灾理赔科表示,“这些问题,过去确未深入地研究过,无法给我们解答,只有记下我们提出的问题,向上级反映改进”。)
我们从本案上虽发现了保险公司处理木筏险的规定有以上不恰当的地方,但不能以我们不成熟的看法就轻率地否定了现行的保险业务规定。因此,我们在本案的处理上,还是依照现行保险规定批复,维持一、二审原判,驳回上诉,一面将我们的意见提供出来,作为今后保险部门立法或改进业务的研究参考。

附二: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函 法行字第622号
中国人民保险总公司:
兹接最高人民法院西南分院1953年12月24日院民字第906号报告称:“四川省人民法院万县分院送来周培达与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忠县支公司因木筏保险损害赔偿纠纷上诉案,经本院审理研究后,已批复维持原判,驳回上诉。惟通过本案,我们对于保险公司接保木筏险的办法,以及“保险期限”的规定,认为是值得考虑的。特提出我们的初步看法,报请你院研究参考并请核示!”我们对于这类有关保险业务方面存在的问题,缺乏经验,有待你处总结经验提供正确意见。兹将西南分院原意见及保险单附奉,请你公司阅提意见,以便答复西南分院,并将原件退还本院为荷。
1954年1月23日

附三: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总公司有关排筏险办法问题的复函 总内运(54)字第86号
最高人民法院:
1954年1月23日法行字第622号函暨附件均收到。兹就你院西南分院所提有关排筏险业务办法的意见说明如下:
一、排筏险所承保的木排竹筏其本身性质诚如你属西南分院所说,既是货物又是运输工具,它既不同于一般的货物,又不同于一般的运输工具。因此,我公司将此类排筏险列为运输保险中的特种业务,对其责任费率也与一般的货物运输保险作了不同的规定。
二、关于排筏险的期限问题,由于排筏的承运人,一般的就是货主,没有一般货物的承运人和货主之间的关系,到埠以后可由货主直接掌握,没有像一般货物运输存放在承运人处所的候提情况,需要堆存候提期间的保险责任的意义就不大,其次排筏到埠以后在未折排起岸以前,因木排已在水中长期漂浮,容易发生自沉或冲散的损失,而这种损失根据我们以往业务的经验来看,如经事先严加防止,是可以避免的。因此,为了督促保户于排筏到达后加强防灾工作,克服保户单纯依赖保险的思想,以减少国家财产不必要的损失,我们对排筏险责任规定到埠为止还是比较合宜的。
三、我公司排筏险业务尚在试办阶段中,在办法上还不够成熟,有关保险期限的条款文字,由于兼用木船运输保险单的关系,确有不够明确的地方,西南分院的意见,对于我们正在进行的条款修订工作有很大帮助,我们准备以后研究修改。
1954年2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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