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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03 01:52:37  浏览:848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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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
(2011年8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27次会议通过)

法释〔2011〕22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已于2011年8月29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27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9月26日起施行。

二○一一年九月九日

为正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结合审判实践,就人民法院依法受理企业破产案件适用法律问题作出如下规定。

第一条 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具备破产原因:

(一)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

(二)明显缺乏清偿能力。

相关当事人以对债务人的债务负有连带责任的人未丧失清偿能力为由,主张债务人不具备破产原因的,人民法院应不予支持。

第二条 下列情形同时存在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

(一)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

(二)债务履行期限已经届满;

(三)债务人未完全清偿债务。

第三条 债务人的资产负债表,或者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等显示其全部资产不足以偿付全部负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债务人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但有相反证据足以证明债务人资产能够偿付全部负债的除外。

第四条 债务人账面资产虽大于负债,但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明显缺乏清偿能力:

(一)因资金严重不足或者财产不能变现等原因,无法清偿债务;

(二)法定代表人下落不明且无其他人员负责管理财产,无法清偿债务;

(三)经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无法清偿债务;

(四)长期亏损且经营扭亏困难,无法清偿债务;

(五)导致债务人丧失清偿能力的其他情形。

第五条 企业法人已解散但未清算或者未在合理期限内清算完毕,债权人申请债务人破产清算的,除债务人在法定异议期限内举证证明其未出现破产原因外,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第六条 债权人申请债务人破产的,应当提交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有关证据。债务人对债权人的申请未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出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裁定受理破产申请。

受理破产申请后,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债务人依法提交其财产状况说明、债务清册、债权清册、财务会计报告等有关材料,债务人拒不提交的,人民法院可以对债务人的直接责任人员采取罚款等强制措施。

第七条 人民法院收到破产申请时,应当向申请人出具收到申请及所附证据的书面凭证。

人民法院收到破产申请后应当及时对申请人的主体资格、债务人的主体资格和破产原因,以及有关材料和证据等进行审查,并依据企业破产法第十条的规定作出是否受理的裁定。

人民法院认为申请人应当补充、补正相关材料的,应当自收到破产申请之日起五日内告知申请人。当事人补充、补正相关材料的期间不计入企业破产法第十条规定的期限。

第八条 破产案件的诉讼费用,应根据企业破产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从债务人财产中拨付。相关当事人以申请人未预先交纳诉讼费用为由,对破产申请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九条 申请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破产申请,人民法院未接收其申请,或者未按本规定第七条执行的,申请人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破产申请。

上一级人民法院接到破产申请后,应当责令下级法院依法审查并及时作出是否受理的裁定;下级法院仍不作出是否受理裁定的,上一级人民法院可以径行作出裁定。

上一级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的,可以同时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审理该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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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关于建设项目职业卫生审查有关问题的通知

卫生部


卫生部关于建设项目职业卫生审查有关问题的通知

卫监督发〔2009〕2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

  为进一步提高建设项目职业卫生审查效率,规范审查行为,经研究,将卫生部负责备案、审核、审查和竣工验收的建设项目范围调整如下:

一、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和国务院授权的有关部门审批、核准或备案,总投资在500亿元人民币以上的建设项目;

二、核电站建设项目;

三、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的建设项目。

其他建设项目的备案、审核、审查和竣工验收,由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确定。

请各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进一步完善制度,规范程序,切实做好建设项目职业卫生审查工作。

本规定自2009年6月1日起施行,《卫生部关于修订<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分类管理办法>第四条规定的通知》(卫政法发〔2007〕97号)同时废止。


                         二○○九年三月二十三日


常州市市区灯光亮化管理规定(已废止)

江苏省常州市人民政府


常州市人民政府文件

常政办发(2001)99号

关于转发市城管局《常州市市区灯光亮化管理规定》的通知

各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公司、直属单位:

城市夜景灯光亮化,是现代化城市标志之一,对美化城市夜景,改善投资环境,提高生活质量,起到积极作用。为进一步规范我市灯光亮化管理工作,提高灯亮化的档次和品位,现将市城管局《常州市市区灯光亮化管理规定》转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二00一年九月十八日


常州市市区灯光亮化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灯光亮化管理工作,提高灯光亮化水平,美化城市夜景,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等法规规章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建成区范围内制作、设置、使用和管理户外灯光设施(灯箱、霓虹灯、泛光灯、轮廓灯、电子显示屏、激光等)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常州市城市管理局(以下简称“城管局”)是本市灯光亮化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市区灯光亮化的规划、建设和管理。

各区政府和规划、建设、工商、公安、环保、园林等部门依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灯光亮化工作。

第四条 城市灯光亮化贯彻以路灯亮化为基础,以沿街店面亮化为主体,以高层泛光灯、轮廓灯亮化为衬托,以户外灯光广告亮化为点缀的原则。

第五条 市区主要道路(延陵东路、延陵西路、新丰街、和平南路、和平北路、博爱路、东横街、西横街、局前街、城中路、化龙巷、南大街、北大街、广化街、怀德北路、怀德中路)两侧临街建筑物店面装修改造或设置户外广告,必须同时配置灯光设施。

延陵西路两侧及文化宫广场、怀德桥、火车站等周边地区设置户外广告,必须配置霓虹灯或其他新型灯光。

沿街六层以上的建筑物(住宅楼除外)必须配置泛光灯、轮廓灯或霓虹灯等灯光设施。鼓励有条件的单位在高层建筑顶部设置先进的激光等设施。

第六条 设置灯光设施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色彩亮丽,图案文字清晰,讲究艺术品位;

(二)不影响建筑物原有风貌;

(三)与周围环境相协调;

(四)立牌及高度小于3米的灯箱不得采用外打光;

(五)20㎡以上的灯光设施或20组以上的霓虹灯,必须安装定时装置;

(六)在机动车通行道路两侧设置亮化设施,必须采取眩光限制措施;

第七条 凡新设置的灯光设施,由制作单位负责包修,包修期不得少于一年。包修期满的灯光设施,由用户单位自行选择具有《灯光设施制作许可证》的单位维修并签订维修协议,报城管局备案第八条 户外灯光用户单位要指定专人负责本单位户外灯光设施的日常管理,制定工作职责,接受城管局的管理和指导。

第九条 制作、维修单位对各自负责维修的灯光设施应派专人进行夜间巡查,并做好相应的台帐记录;巡查情况每旬报城管局备案。

巡查人员要加强工作责任性,及时发现和排除隐患、故障。一般故障应在24小时内修复,重大故障必须及时报告城管局,按城管局核定的期限修复。

第十条 城管局应组织人员定期和不定期地对市区主要道路的灯光设施进行巡查和检查,发现情况及时督促处理,确保建成区灯光设施的亮灯率、完好率达到85%以上。

第十一条 户外灯光设施每晚必须按规定时间亮灯。高层建筑(六层以上)的轮廓灯、泛光灯;不具备每晚亮灯条件的,报经城管局同意,可以每星期六、星期天和法定节日开放。

第十二条 亮灯时间:

2月16日至3月31日、9月16日至10月31日:18:00—22:00;

4月1日至5月15日、8月16日至9月15日:18:30—22:30;

5月16日至8月15日:19:15—23:00;

11月1日至次年2月15日:17:31—22:00

第十三条 灯光设施不亮灯超过两个月或不按时亮灯超过三个月的,应由建筑物产权单位或使用单位自行拆除。

第十四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有关职能部门依法进行处罚。

第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生效。

常州市城市管理局
二00一年六月十二日


常州市人民政府
2001年9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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