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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市城镇企业职工社会保险基金监督管理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05:31:16  浏览:953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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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市城镇企业职工社会保险基金监督管理条例

河北省石家庄市人大常委会


石家庄市城镇企业职工社会保险基金监督管理条例
2007-11-29 10:52:23
(1995年12月15日河北省石家庄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1995年12月26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 1996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社会保险基金的监督管理,以保障劳动者依法享受社会保险的权利,根据劳动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城镇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简称用人单位)职工和个体劳动者(以下简称劳动者)社会保险基金的监督管理及有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实行系统统筹单位的社会保险基金的监督管理,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社会保险基金,是指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由社会保险基金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社会保险机构)征收的,用于保障劳动者在年老、患病、工伤、失业、生育等情况下获得必要的物质帮助和补偿的各种专项资金。
  第四条 社会保险基金属于依法履行社会保险义务、享受社会保险权利的劳动者共同所有,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挪用或侵占。
  对违反社会保险基金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任何组织和个人均有权举报。
  第五条 社会保险机构对社会保险基金应当依法收支、科学管理、安全运营与保值增值。
  第六条 人民政府劳动行政管理部门对社会保险基金实行行政监督、政策管理和指导。实行行政管理与基金管理分离、执行机构与监督机构分设的管理体制。
  第七条 人民政府每年应当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社会保险基金监督管理情况。
第二章 企业与劳动者的义务和权力
  第八条 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按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
  用人单位无论实行何种经营方式,必须承担单位全部职工的社会保险责任。外商投资企业,必须承担中方全部职工的社会保险责任。
  第九条 用人单位和劳动者有权拒绝不符合规定的社会保险收费。
  第十条 劳动者有依法享受社会保险的权力,任何机关、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劳动者享受的保险金,社会保险机构必须按时、足额支付。社会保险机构委托单位代发的保险金,受委托单位要在规定时间内足额支付,不得截留和挪用。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在取得营业执照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社会保险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社会保险机构对用人单位社会保险登记实行年度检验制度;用人单位人员增减变动时,应向社会保险机构办理社会保险变更登记;营业执照注销时,应向社会保险机构办理社会保险终结手续。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向社会保险机构提供有关情况。
  第十二条 企业因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不能按时缴纳社会保险费时,可持本单位财务状况证明向社会保险机构提出缓缴申请,经社会保险机构调查核实后办理缓缴手续。缓缴期限最长不超过六个月。逾期仍不缴纳的,由劳动保险机构按有关规定处理。
  困难企业标准由本级人民政府确定。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终止清算时,清算组织应优先从企业财产中拨付所欠的社会保险费;对未实行社会统筹的部分和社会统筹不足部分,应当依照社会保险统筹规定向社会保险机构拨付社会保险费用。用人单位资产不足时,可从土地转让所得费中支付。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和劳动者有权向社会保险机构查询或核对涉及本单位或本人的社会保险基金缴纳和支付情况,社会保险机构不得拒绝或推诿。
第三章 社会保险监督组织
  第十五条 市、县(市)设立社会保险监督委员会,依法对社会保险基金收支、管理和运营实施监督。社会保险监督委员会对全体享受社会保险权利的劳动者负责。
  市级社会保险监督委员会设委员35至45人,县(市)社会保险监督委员会设委员15至25人。社会保险监督委员会的委员由政府代表、企业代表、工会与劳动者代表担任。企业代表、工会与劳动者代表人数不得少于委员总数的三分之二。社会保险监督委员会设主任委员一人,副主任委员二人,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由人民政府和工会从委员中提名,委员会通过。
  社会保险监督委员会每届任期五年。
  第十六条 社会保险监督委员会每年至少召开两次全体会议。会议决议,全体委员过半数通过。会议经费由社会保险机构从管理服务费中列支。
  社会保险监督委员会的日常监督工作,由政府劳动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职能部门担任,其监督工作受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领导。
  社会保险监督委员会应当制定章程,依照章程进行工作。
  第十七条 社会保险监督委员会对下列事项实施监督:
  (一)社会保险基金的征收、支付情况;
  (二)社会保险机构制度建立和执行情况;
  (三)社会保险基金的运营情况;
  (四)管理服务费的提取和使用情况。
  第十八条 社会保险监督委员会享有下列权力:
  (一)审议社会保险机构社会保险基金收支、管理和运营情况报告;
  (二)建议审计机关对社会保险基金和管理服务费进行专门审计;
  (三)对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的问题进行查询。有关机关、单位和个人必须如实提供情况和资料;
  (四)对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的重大事项,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处理意见。人民政府应将处理结果及时答复。
第四章 社会保险基金的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社会保险机构每年应当编制社会保险基金和管理服务费预算,报同级人民政府在预算中列收列支。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应向同级人民政府和社会保险监督委员会报告。
  社会保险基金和管理服务费不计征税、费。
  第二十条 人民政府财政、计划、审计等部门及银行按照各自职责对社会保险基金实施监督。
  第二十一条 社会保险机构依法征收社会保险基金,不得减征、免征,不得提高或降低征收标准。
  与社会保险基金有关的全部罚没收入和收缴的滞纳金,应计入社会保险基金。
  第二十二条 社会保险机构应按基金用途分别在银行设立养老、失业、医疗、工伤、生育等保险基金专户,征收的社会保险基金必须按时、足额存入银行基金专户,实行专款专用。
  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开户银行应按规定的结算方式从用人单位开立的存款帐户代为扣缴社会保险费,并视同工资基金的扣款顺序优先划转;用人单位不得拒付社会保险费;采用无承付期委托收款结算方式的,付款单位不得办理反委收。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社会保险规定,虚报冒领保险金。
  社会保险机构应督促单位和个人按规定及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基金,并依法对各用人单位的有关报表、资料进行稽核。
  第二十五条 社会保险机构应按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的社会保险支付项目,按期足额向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人员支付社会保险金。
  任何机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改变社会保险基金的用途。
  第二十六条 社会保险基金总额收不抵支时,由同级财政予以补贴或者依照规定向上级社会保险机构申请调剂。
  第二十七条 社会保险机构在确保支付社会保险费用的前提下,应将结余的资金以下列方式投入运营,其增值部分列入社会保险基金。
  (一)购买国家发行的社会保险特种定向债券;
  (二)购买国库券;
  (三)定、活期存款;
  (四)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运营方式。
  第二十八条 禁止使用社会保险基金从事下列活动:
  (一)经商或办企业;
  (二)拆借、垫付或其他投资;
  (三)提供担保;
  (四)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九条 任何国家机关、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以任何方式截留或挪用社会保险基金。
  社会保险机构有权拒绝任何国家机关、单位和个人挪用社会保险基金。
  第三十条 社会保险机构必须执行国家财务管理规定和会计核算制度,完整、准确、及时登记基金的收支情况。编制和报送各项基金的会计报表。
  第三十一条 审计部门应定期对社会保险基金的预算、决算和管理服务费的提取使用等情况进行审计,上级社会保险机构应对下级社会保险机构的各项业务活动进行内部审计。
  第三十二条 社会保险机构按有关规定从社会保险基金中提取管理服务费。管理服务费与基金分别核算。
  管理服务费的使用,应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实行专款专用,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平调或挪用。
  管理服务费年度收支预算需要调整的,应按规定程序报请批准。
第五章 罚 则
  第三十三条 用人单位及个人拒缴或无故拖欠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并按日加收所欠款额的滞纳金,逾期仍未缴纳的,劳动行政管理部门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划拨,对单位法定代表人处以500元至2000元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用人单位不按规定进行社会保险登记和年度检验的,由劳动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以300元至1000元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代发社会保险基金的单位,截留或挪用社会保险金的,由劳动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按截留或挪用金额的日千分之五对单位予以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由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其改正,并追究负责人、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劳动行政管理部门追究责任,令其改正,可处以违法金额一至三倍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应当追究有关负责人和责任人的行政责任和经济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实施行政处罚应当制作处罚决定书。实施罚没款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款票据。
  第四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本级人民政府或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做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石家庄市劳动行政管理部门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自1996年5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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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用X射线诊断放射卫生防护及影像质量保证管理规定

卫生部


医用X射线诊断放射卫生防护及影像质量保证管理规定

1993年10月13日,卫生部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提高医用X射线诊断质量,保障受检者、放射工作人员和公众的健康与安全,根据《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放射防护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一切使用医用X射线诊断设备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国家对医用X射线诊断的放射卫生防护及影像质量保证实行监督管理。
第四条 医用X射线诊断工作单位必须接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的监督与指导。必须采取有效措施,提高影像质量;减少重拍率、误诊率及漏诊率;注意受检者的屏蔽防护,减少和控制受检者的照射剂量,做好放射卫生防护及影像质量保证工作。

第二章 许可证件申请与管理
第五条 凡从事医用X射线诊断工作的单位必须事先向所在地县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办理申请手续,经审查合格,领取《射线装置工作许可证》后,方可从事许可范围内的工作。
第六条 新建、扩建和改建的X射线机房,在场址选择、建筑设计、防护设施等方面,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法规和标准的要求。必须按规定的程序接受县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预防性审查和竣工验收。
第七条 凡申请从事医用X射线诊断工作的单位、个人,必须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具备与所开展的X射线诊断项目相适应的场所,设施和防护性能合格,运行指标满足所开展诊断项目要求的设备。
(二)、具备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确认的相应专业技能、熟悉防护知识,健康条件合格,并取得《放射工作人员证》的工作人员。
(三)、设有放射防护组织或专(兼)职放射防护人员,并建立工作人员及受检者防护和质量保证管理制度。
第八条 医用X射线诊断设备安装完毕后,必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机构进行验收检测。证明其主要运行指标及防护性能符合国家有关标准,领取《射线装置工作许可证》后,方可投入临床使用。
第九条 颁发《射线装置工作许可证》的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按有关规定对持证单位及个人进行定期核查,核查情况记录在许可证的附本上。
第十条 从事医用X射线诊断工作的单位或个人,需要变更许可范围或终止放射工作前,应及时到原审批部门办理变更或注销手续。

第三章 受检者的防护
第十一条 临床医师和放射科医师,在获得相同诊断效果的前提下,避免采用放射性诊断技术,合理使用X射线检查,减少不必要的照射。
第十二条 从事X射线诊断工作的单位,必须建立和健全X射线检查资料的登记、保存、提取和借阅制度。不得因资料管理及病人转诊等原因使受检者接受不必要的照射。
第十三条 对婴、幼、儿童、青少年的体检,不应将X射线胸部检查列入常规检查项目;从业人员就业前或定期体检,X射线胸部检查的间隔时间一般不少于两年;接尘工人的X射线胸部检查间隔时间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临床医师和放射科医师尽量以X射线摄影代替透视进行诊断。未经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允许,不得使用便携式X射线机进行群体透视检查。
第十五条 对育令妇女的腹部及婴幼儿的X射线检查,应严格掌握适应症。对孕妇,特别是受孕后8—10周的,非特殊需要,不得进行下腹部X射线检查。
第十六条 放射科医技师必须注意采取适当的措施,减少受检者受照剂量;对受检者邻近照射野的敏感器官和组织进行屏蔽防护。
第十七条 候诊者和陪检者(病人必需被扶持才能进行检查的除外),不得在无屏蔽防护的情况下在X射线机房内停留。

第四章 X射线诊断的质量保证
第十八条 各医疗单位和X射线诊断科(室),必须按照医院分级管理标准要求,建立科室质量保证组织和制订本单位的X射线诊断质量保证方案(下称“质保方案”),质保方案的实施情况作为医院评审和放射科(室)临床科(室)考绩的重要依据。
第十九条 各医疗单位的X射线诊断科(室),应建立各X射线检查系统的评片标准和严格的评片制度;废片及重拍片要有记录,并作出原因分析;提出改进措施。
第二十条 X射线诊断报告书写的内容和格式由医疗单位制定出一定的规范,并有审定和签发制度。市(地)级以上医院放射科的诊断报告必须由主治医师以上的人员或主任授权的高年资住院医师签发。
第二十一条 X射线诊断科(室)应有质量保证工作的各种记录、质量控制检测胶片等资料。至少保存五年,并定期进行分析和评价。
第二十二条 各单位购置X射线诊断设备时,应根据拟开展的诊断项目,对X射线诊断设备提出明确的要求。在设备订购合同上,应对防护及影像质量性能指标,安装调试及验收检测提出要求。
第二十三条 各单位使用X射线诊断设备应由生产厂家或通过考核合格持有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签发的资格证书的专业技术人员安装。生产单位应提供产品合格证,安装者出具安装调试报告。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对使用中的X射线诊断设备,应每年进行一次状态检测。设备进行重大维修或更换零部件后,必须进行验收检测,达到规定的指标方可继续使用。X射线诊断科(室)应对成像设备及器材定期地进行稳定性检测。
第二十五条 各级医疗单位应将X射线诊断设备的订购合同、产品说明书、各种检测和维修记录建立档案并长期保存。

第五章 放射工作人员的管理与培训
第二十六条 从事医用X射线诊断的工作人员,必须按有关规定的要求,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卫生机构进行就业前体检及定期体检,并建立健康档案;按规定接受个人剂量监测,并建立个人剂量档案。
第二十七条 从事医用X射线诊断的工作人员,必须具有相应的专业技术和文化水平。必须掌握放射防护技术和管理法规知识,并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机构考核合格。
第二十八条 X射线诊断科(室)的所有工作人员应根据其在质量保证方案中所负的责任,接受相应的专业培训。

第六章 罚 则
第二十九条 凡未按要求对X射线诊断设备进行防护性能监测及运行质量控制,或X射线诊断设备不符合标准,又不进行校准和维修的单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可酌情给予警告、限期改进及吊销许可证等行政处罚。
第三十条 经检测发现X射线诊断设备存在严重问题时,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可令其限期改进、停止使用,对危及人员健康的,可按国家有关规定处以罚款。
第三十一条 放射诊断工作单位对上述处罚不服的,在接到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可以向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复议,但对停止使用的决定,应立即执行。对复议结果不服的,在收到复议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可向人民法院起诉;对行政处罚不履行又逾期不起诉的,由决定处罚的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1、X射线诊断科(室):包括医院放射科(室)或临床放射科以及使用X射线诊断备从事疾病诊断或各种人体检查的科(室)。
2、X射线诊断质量保证:X射线诊断科(室)为获得稳定的高质量医学影像,同时又使人员受照剂量和所需费用最低所采用的系统行动。
3、X射线诊断质量保证方案:为保证X射线诊断的质量和诊断效果而设计的有组织的整体方案。
4、验收检测 新设备安装完毕后或现有设备进行重大维修后,为鉴定其是否符合约定指标而进行的检测。
5、状态检测 为评价设备状态或识别稳定性检测结果超出控制标准的原因而进行的检测。
6、稳定性检测 为确定X射线诊断设备或在给定条件下形成的影像,相对于一个初始状态的变化是否仍在允许的变化范围内,或为鉴别设备性能及影像形成过程的早期变化而进行的检测。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X射线诊断的放射防护监测方法
1、主题内容与适用范围
本方法适用于医用诊断X--射线卫生防护监测。不适用于影像质量控制检测。
2.透视用X--射线机及机房的监测
2.1监测项目
2.1.1受检者入射空气比释动能率;
2.1.2X--射线管头组装体泄漏辐射水平;
2.1.3工作人员防护区杂散辐射水平;
2.1.4焦台距;
2.1.5准直系统;
2.1.6受检者候诊部位的辐射水平;
2.1.7机房外环境辐射水平;
2.1.8透视机使用非“常断式开关”时,有无限时装置;
2.1.9为正确评价上述指标,验收或某些指标不合格时,必须加测管电压,必要时应检测管电流及半值层。
2.2监测及评价方法
2.2.1受检者入射空气比释动能率
2.2.1.1所需设备
(1)经刻度的低能剂量笔或电离室和适当的测读仪器;
(2)标准水模;
(3)测试架。
2.2.1.2使用普通荧光屏进行透视的X射线机的测量步骤;
(1)将剂量笔置于诊视床上中心线处,用透视的方法将剂量笔设定在荧光屏中心。调节限光器,使照射野略大于剂量笔的尺寸。锁定荧光屏和X射线管头组装体,用胶布标记剂量笔此时的位置;
(2)将剂量笔取下,充电调零后再放到刚才的位置上;
(3)用70KVp,3mA的条件透视适当时间,使剂量笔的读数达到满刻度值的50%~100%;
(4)读出剂量计读数K,并按下式对其进行照射时间、刻度系数及能量响应的校正:
K=C1·C2·K。·60/t (1)
其中K为透视空气比释动能率,cGy/min;
C1为刻度系数;
C2为能量响应校正系数;
t为测量时间,秒。
2.2.1.3使用影像增强器,X射线管头组装体在床下的X射线机的测量步骤;
(1)、(2)同2.2.1.2;
(3)在剂量笔的正上方放置一高度为5cm的测试架,架上放置充水的标准水模将影像增强器放在床上50cm处,由小到大调节照射野,使其恰为影像增强器的外切正方形。
(4)如果被测X射线机没有亮度自动控制装置,用70KVp,lmA进行照射。如果有亮度自动控制装置,则在自动控制状态下照射。照射时间根据剂量笔的量程决定,使剂量笔的读数达到其满刻度的50%~100%。在这种情况下测得的值称为“标准空气比释动能率”;
(5)将剂量计读数进行如2.2.1.2(3)相同的校正。2.2.1.4使用影像增强器,X射线管头组装体在诊视床上的X线机的测量步骤;
全部测量步骤同B,只是将剂量笔放在床上30cm处,标准水模放在剂量笔下方。照射野由小调大,刚刚布满监视器(影像增强器的外切正方形)。2.2.1.5结果评价;
有用线束进入受检者皮肤处的空气比释动能率不得大于5cGy/min。2.2.2X--射线管头组装体的泄漏辐射2.2.2.1所需设备;巡测仪,卷尺
2.2.2.2测量步骤:
(1)将照射野关到最小,如果不能达到零,则应在照射野内放置4mm厚的铅板;
(2)将透视条件调节到70KV,3mA。用巡测仪在管头组装体后方及荧光屏上、下、左、右,距焦点1米处巡测其泄漏辐射水平。如泄漏辐射的空气比释动能率低于50μGy/hR则可以不进行严格的监测;
(3)如巡测结果表明,泄漏辐射的空气比释动能率高于50μGy/hR,将管头组装体从诊视床上卸下,用4mm铅板堵住出线口,用巡测仪测量如图1所示的三个平面上的泄漏辐射水平。每一平面测8点,间隔45°。图1 管头组装体泄漏辐射测点示意图(略)2.2.2.3评价方法:
我国医用诊断X--射线防护标准要求,在最高管电压,最大管电流条件下(目前我国生产的X--射线机为100KV,2.8mA),泄漏辐射水平不得超过1000μGy/hR。为防止万一损坏设备,除验收检测外可以在常用条件(70KV,3mA)下测量。如测得的漏射空气释动能率不超过120μGy/hR即可认为合格。2.2.3工作人员防护区杂散辐射水平2.2.3.1所需设备:巡测仪,卷尺,标准水模2.2.3.2测量步骤:
立位防护区杂散辐射水平测量步骤
(1)将X--射线机设在立位状况。将测试用标准水模灌满水后,放在高于地面1150mm的架子上,模体贴近荧光屏;
(2)将线束中心对准水模中心,设台屏距为250mm。在透视条件下调节遮光器,使照射野为250mm×200mm。锁定荧光屏位置;
(3)按图2所标位置,测量70KV,3mA照射条件下,荧光屏前200mm(荧光屏到探测器灵敏体中心的距离)的平面上13点的空气比释动能率;
(4)机器及水模位置不变,改用该单位,该台X--射线机的常用透视条件进行照射,再测一次;2.2.3.3如该台X--射线机也做卧位透视,则还应测量卧位透视防护区杂散辐射水平。测试时的机器位置,水模放置,防护区及测试点分布见图3。图2 立体透视防护区杂散辐射水平测试平面示意图(略)图3 卧位透视防护区杂散辐射水平测试平面示意图(略)2.2.3.4评价方法:
一般情况下应根据医用诊断X线卫生防护标准进行评价。当工作量特别小时,应考虑每年实际曝光时间,酌情放宽。
使用影像增强器进行遥控透视或特殊检查的X--射线机可不测本指标或不按该标准对直接透视X射线机的要求进行评价。2.2.4焦台距2.2.4.1所需设备:
两只细金属丝做成的园圈,其中大圈直径为小圈的两倍;卷尺;透明胶带。2.2.4.2测量步骤:
(1)将小圈贴在透视床中间,大圈贴在荧光屏入射面中心;
(2)在透视条件下将荧光屏从贴近透视床处慢慢向远处拉,同时调整荧光屏的位置,使两圈图象重合,这时锁住荧光屏位置;
(3)测量透视床面到荧光屏入射面的垂直距离。根据几何学原理,这一距离与焦台距相等。2.2.4.3评价方法:
根据标准要求,焦皮距(与焦台距相等)不得小于350mm。2.2.5准直系统
2.2.5.1所需设备:
(1)带刻度尺的准直测试板;
(2)标准水模;
(3)测试架;
(4)钢卷尺。
测试程序2.2.5.2使用普通荧光屏的X射线机的测量步骤
(1)将荧光屏推到距诊视床最近处,将照射野设置为最大。这时,照射野应小于荧光屏。
(2)在透视条件下,慢慢将荧光屏往远处拉,当最大照射野等于荧光屏大小时,销住荧光屏位置;
(3)测量这时的床面到荧光屏后面板(与受检者身体接触的平面)的距离;
(4)将照射野缩小到1.5cm×1.5cm,测量照射野中心到荧光屏中心的距离。2.2.5.3使用影像增强器的X线机(影像增强器在床上)
(1)核查影像增强器与床下的X线管头组装体,看它们是否同步移动;
(2)将充水的标准水模放在床上,上面放置准直测试板。板上的圆点标记放在受检者的右肩部位;
(3)将影像增强器放到距床面最近处,照射野放到最大,在透视条件下,将影像增强器的中心对准测试板的中心,锁定影像增强器;从TV监视器中观察可以从影像中看到的最大刻度值;
(4)在测试板上方放置一只装有胶片的,20cm×25cm的片匣,在透视条件下照射适当的时间,使冲洗后的胶片的光密度为0.7~1.5;
(5)冲洗胶片,比较胶片上影像的照射野尺寸与TV监视器中看到的测试板刻度;
(6)将影像增强器拉到距床面最远处,把测试板放在测试架上,尽量靠近影像增强器的入射面(中间留一可以插入胶片匣的缝);
(7)在透视条件下,将测试板中心与影像增强器中心对准。从TV监视器中观察透视影像尺寸;
(8)将装有胶片的25cm×30cm的片匣放到测试板上方,在透视条件下,照射适当的时间,使冲洗后的胶片光密度为0.7~1.5;
(9)冲洗胶片,比较胶片影像的照射野尺寸与TV监视器中透视影像尺寸。2.2.5.4使用普通荧光屏的X线机的测量结果评价
(1)中心偏差应不大于焦点到荧光屏距离的1%;(约为8mm)
(2)当最大照射野的尺寸与荧光屏大小一致时,荧光屏的入射面板到诊视床的距离不小于250mm。
2.2.5.5使用影像增强器的X线机测量结果评价
(1)透视影像的直径应接近影像增强器直径,其缩小量应不大于1cm;
(2)照射野的长和宽不应比影像增强器大出焦点到增强器输入面距离的3%,最大不超过10%,较好的设备可达到1cm以内。
(3)照射野的中心与影像增强器的中心偏差不应大于焦点到增强器输入面距离的1%。2.2.6受检者候诊部位的杂散辐射水平
本管理规定第十七条中规定,候诊者和陪同检查者(病人必须被扶持才能进行检查的除外),不得在无屏蔽防护的情况下在X--射线检查室内停留。
为受检者候诊设立的屏蔽区的辐射水平应不高于50μGy/hR。2.2.7透视机房的环境辐射水平2.2.7.1所需设备:巡测仪2.2.7.2测量步骤:
按照“立卧位防护区杂散辐射水平”的监测规范设置监测条件(水模及照射条件);
根据机房条件及周围人员居留情况设置监测点,一般应监测以下各点
(1)透视室门外,高1.3米,距门 5cm处;
(2)邻室墙外5cm,距X--射线机头最近处或其它辐射水平最高处;
(3)窗外,高1.3米,距墙面5cm处,或相同高度距离更远的位置上,辐射水平最高处。
(4)为寻找防护薄弱环节,提供防护最优化的措施时,可以监测诸如门缝之类人员不可能停留的位置,但不能作为评价该射线装置工作场所是否合格的标准。2.2.7.3评价方法:
机房周围的辐射水平评价必须与实际曝光时间(或工作量)相联系。大医院机房周围的辐射水平应低于5μGy/hR,机房窗外人员很少接近或通过的区域,可采用1/16的居留因子,则可限制在50μGy/hR。3一般摄影机及机房的监测3.1监测项目3.1.1X--射线管头组装体的泄漏辐射;3.1.2固有滤过及附加滤过;3.1.3限束装置;3.1.4X--射线摄影机房的环境辐射水平。3.2监测及评价方法3.2.1X--射线管头组装体的泄漏辐射;
摄影用X射线机的结构一般与透视机相同,检测方法相同。当同类管头组装体已测泄漏辐射的情况下,可不再重复测量。
3.2.2固有滤过及附加滤过
可采用与铍窗X--射线管对比的方法,测量X--射线束的第一半值层。实测时,根据测量半值层时的管电压及测得的半值层判断其固有滤过是否不低于要求值(见表1)。

此外,200mA以上的X--射线机还应检查是否具备有0.5mm,1.0mm,2.0mm铝当量的附加过滤板。表1
--------------------------------------------------
管电压(KVp) | 最小半值层(mmA)
----------------------|--------------------------
设计工作范围|测量电压|专用牙科机|其它X--射线机
------------|--------|----------|--------------
低于50| 30 | 1.5 | 0.3
| 40 | 1.5 | 0.4
| 49 | 1.5 | 0.5
50~70| 50 | 1.5 | 1.2
| 60 | 1.5 | 1.3
| 70 | 1.5 | 1.5
70以上| 71 | 2.1 | 2.1
| 80 | 2.3 | 2.3
| 90 | 2.5 | 2.5
|100 | 2.7 | 2.7
|110 | 3.0 | 3.0
|120 | 3.2 | 3.2
|130 | 3.5 | 3.5
|140 | 3.8 | 3.8
|150 | 4.1 | 4.1
--------------------------------------------------
3.2.3限束装置
根据标准要求“必须提供能调节有用线束矩形照射野的装置”。
为防止出现废片,造成对受检者的重复照射,要求光野与照射野重合一致。3.2.4X--射线摄影机房的外环境辐射水平3.2.4.1所需设备:巡测仪或热释光剂量仪3.2.4.2监测步骤:
(1)确定照射方向
①如X--射线机有可能向待测方向投照,应先将X--射线机头转向朝此方向照射。如无此情况,放在通常使用的照射方向;
②监测点选择同“透视机房”另加操作人员位置。
③在80Kvp,30mA,5Sec照射条件下,测量待测点的比释动能率K,μGy/hR;
④将K值除以1080,可得每100mAs的曝光量,在待测点的空气比释动能,然后,根据该摄影机房的年曝光量估计人员受照剂量。
⑤用热释光剂量计进行监测时,可将剂量计置于待测点,测量一个月的累积空气比释动能。3.2.4.3评价方法:
在上述条件下用巡测仪测得操作位的K值不得超过300μGy/hR。机房周围的K值不得超过30μGy/hR。
如果用热释光剂量计测量一个月的累积剂量,工作人员操作位置上的累积空气比释动能每月不得超过1.4mGy。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工程建设招标投标交易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重庆市人民政府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工程建设招标投标交易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渝府发〔2011〕29号


各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有关单位:

市政府同意《重庆市工程建设招标投标交易监督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一年四月十三日







重庆市工程建设招标投标

交易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本市工程建设招标投标交易活动,加强监督管理,维护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市场秩序,保护招标投标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重庆市工程建设招标投标交易中心(简称“市交易中心”)进行的各项招标投标交易活动及其监督管理。

第三条 重庆市市级工程建设招标投标交易活动遵循管办分离、集中交易、职能不变、依法监管、统一规则、规范运作原则。

市级招标投标监督部门依据法律法规和“三定方案”对市级监督项目的招标投标交易活动进行监督;区县(自治县)监督项目的招标投标交易活动进入市交易中心交易的,由区县(自治县)监督部门负责监督;两江新区、北部新区、经开区、高新区监督项目的招标投标交易活动由两江新区、北部新区、经开区和高新区负责监督。

第四条 重庆市工程建设招标投标交易监督管理委员会(简称“市监管委”),负责对全市工程建设招标投标交易活动监督管理中重大事项、问题的决策和协调。

重庆市工程建设招标投标交易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室(简称“市监管办”),为市监管委下设机构,负责市监管委日常工作。

重庆市工程建设招标投标交易中心负责为招标投标交易活动提供场所和服务。



第二章 进场范围



第五条 市级监督的和两江新区、北部新区、经开区和高新区监督的下列项目应当进入市交易中心交易:

(一)房屋、市政、交通、水利、电力、能源、工业、园林、绿化、国土、农业、移民、教育、卫生、信息等各类国有资金投资项目。

(二)政府投资项目的BT投(融)资人、特许经营权和建设管理代理业主招标。

(三)市政府确定的其他项目。

市级监督项目属主城九区以外区县(自治县)实施的,对于单项合同额在200万元及以下的施工和货物招标,市级监督部门可以委托项目所在区县(自治县)相关部门监督,但必须进入当地公共资源交易平台交易。

第六条 国家有关部门监管的按规定需在本市交易的招标项目,应当进入市交易中心交易。

第七条 市级监督的和两江新区、北部新区、经开区和高新区监督的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非国有投资建设项目,应当进入市交易中心交易。

第八条 区县(自治县)监督的项目,不进入当地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交易的,应当进入市交易中心交易。进入市交易中心交易的具体环节由区县(自治县)监督部门确定,市交易中心应当提供服务。

第九条 本办法规定的应当进入市交易中心交易的项目(包括勘察、设计、监理、施工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采购),从交易登记至中标结果公示应当在市交易中心进行。



第三章 工作程序



第十条 招标前,招标人应当持项目审批、核准、备案文件和经核准的招标方案、招标文件(含资格预审文件)向项目监督部门办理招标备案。按本办法第二十六条明确的监督职能分工,由相应的市级行政主管部门和经济开发区出具招标备案手续。同一项目有多个监督部门的,上述有关资料同时送各监督部门审查。

国有资金投资项目应当实行资格后审。因技术复杂、合同金额大等原因确需采用资格预审方式的,应报项目监督部门审查同意。

招标文件(含资格预审文件)的内容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备案后的招标文件(含资格预审文件)不得擅作修改,确需修改或补充的,应经项目监督部门同意。

第十一条 招标人或招标代理机构持招标备案手续和经审查备案的招标文件(采用资格预审的,还应提供资格预审文件)到市交易中心办理交易登记。

市交易中心应当及时、合理安排交易日程。交易日程因故需调整的,招标人应报项目监督部门同意,并及时书面通知市交易中心进行调整。

第十二条 市交易中心应当对交易过程进行记录,如实记载从交易登记至中标结果公示的有关情况,作为招标项目进入市交易中心交易的证明。

第十三条 公开招标项目,招标人应当发布招标公告。招标公告在市发展改革行政部门指定媒介和市交易中心交易网上同时发布,需在其他媒介发布的,内容应当相同。

第十四条 市交易中心应当设立网上电子招标投标系统。招标文件、资格预审文件和招标补遗文件等招标资料由投标人从网上自主下载。

第十五条 投标保证金应当由投标人从其基本账户汇至市交易中心设立的专用账户,投标保证金交纳情况在开标前应当保密。

市交易中心应当在开标时向监督人员提供投标保证金交纳情况。

第十六条 资格预审委员会或评标委员会成员由五人以上单数组成,其中招标人的评标代表不得超过评标委员会全体成员的1/3,其余成员从重庆市综合评标专家库中抽取确定。

重庆市综合评标专家库在市交易中心设立抽取终端。设立评标专家库的国家有关部委对评标专家抽取另有要求的,市级相关部门应当将抽取终端设在市交易中心。

评标专家原则上于评标当天抽取产生,特殊情况须提前抽取的,应经项目监督部门同意。

市综合评标专家库不能满足要求的,在国家综合评标专家库或部委设立的评标专家库抽取,特殊情况经项目监督部门同意,可直接确定评标专家。招标人应将项目监督部门同意的书面意见送市监管办备案。在市综合评标专家库外确定的评标专家由招标人负责通知并承担保密责任。

第十七条 开标会议由招标人或招标代理机构主持,邀请所有投标人代表参加。

监督人员应当到场监督,未到场的不得开标。

第十八条 资格预审工作或评标工作由资格预审委员会或评标委员会独立完成,其他人员不得擅自进入评标室。招标人或招标代理人员根据资格预审委员会或评标委员会要求,须进入评标室进行项目介绍、分发文件、评分汇总等评标服务工作的,应由监督人员陪同,服务工作完成后应立即退出评标室。监督人员认为评标现场有异常情况的,应立即进入评标室处理。

招标人或招标代理机构应根据招标项目特点合理安排评标时间,保证评标质量。市交易中心应当对此予以保障。

第十九条 评标结束后3日内,招标人应将评标结果在市发展改革委指定媒介和市交易中心交易网上公示。

第二十条 招标人应当在法定时间内确定中标人,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并抄送市交易中心,同时书面通知市交易中心向除中标候选人以外的其他投标人退还投标保证金。市交易中心应于5日内退还。

招标人应在法定时间内和中标人签定合同,并同时书面通知市交易中心向中标人和其他中标候选人退还投标保证金。市交易中心应于5日内退还。

投标保证金孳息按人民银行规定退还投标人。投标保证金及孳息须退回至投标人银行基本账户。

第二十一条 中标通知书发出后五日内,市交易中心应当为招标人提供交易过程记录。中标通知书发出后15日内,招标人或招标代理机构应将招标投标情况报告报项目监督部门。

第二十二条 在市交易中心交易的项目须办理建设管理手续的,市、区县(自治县)相关部门应当及时办理。

第二十三条 市级监督的必须招标项目,经项目审批部门核准不招标的,项目业主应于承包合同签定后,将审批文件和合同报市交易中心登记。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市监管委设主任一名,由市委常委、市纪委书记担任;设副主任三名,由市政府分管发展改革、行政监察和城乡建设工作的副市长担任;成员由市发展改革委、市监察局、市城乡建委、市交委、市农委、市经济信息委、市外经贸委、市市政委、市财政局、市水利局、市国土房管局、市工商局、市林业局、市移民局、市园林局等市级部门分管领导组成。

市监管委主要职责:

(一)负责研究决策全市工程建设招标投标交易活动监督管理的重大事项,审定市工程建设招标投标交易管理办法等相关制度;

(二)负责协调解决全市工程建设招标投标交易的重大问题;

(三)负责监督指导全市工程建设招标投标交易活动。

第二十五条 市监管办设在市发展改革委。市监管办设主任一名,由市发展改革委分管领导担任;设副主任两名,由市监察局、市城乡建委分管领导担任;成员由市交委、市水利局、市农委、市经济信息委、市外经贸委、市市政委、市财政局、市国土房管局、市工商局、市林业局、市移民局、市园林局等市级部门相关处室负责人组成。

市监管办主要职责:

(一)负责市监管委日常工作,贯彻落实市监管委决策事项;

(二)负责组织协调市政府有关部门、两江新区、北部新区、经开区和高新区对招标投标交易活动进行监督,负责对市监管办各组成部门联络员在办期间的日常管理和工作评价,督促处理举报、投诉事项,审查市级各部门和以上四个开发区制订的招标投标交易管理办法;

(三)负责指导区县(自治县)工程建设招标投标交易活动监督管理工作,对全市工程建设招标投标交易情况进行统计分析,开展交易服务评比和表彰;

(四)负责审查市交易中心交易规则、交易流程、收费管理办法、场内管理办法和与交易有关的规定;监督和考核市交易中心与交易有关的业务工作,受理与交易服务有关的投诉;

(五)完成市监管委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二十六条 市级招标投标监督部门、两江新区、北部新区、经开区和高新区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和“三定方案”对进入市交易中心交易的项目进行监督。

市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协调和综合监督招标投标工作,负责对BT投资人、BOT特许经营人、建设管理代理业主招标,以及能源、民航、机电设备和行业主管部门不明确的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对重大建设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房屋建筑工程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项目,以及市政工程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

市外经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进口机电设备采购项目的国际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

市经济信息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工业和信息产业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

市移民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所审批的移民相关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

市水利、交通、农业、国土房管、林业、园林、市政等行政主管部门分别负责对水利、交通、农业、国土、林业、园林、市政等行业和产业项目及其附属工程的招投标活动实施监督。

两江新区、北部新区、经开区和高新区负责对其审批、核准、备案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

市级招标投标监督部门、两江新区、北部新区、经开区和高新区应当在市交易中心设立办事窗口,为招标投标交易活动提供便捷服务。

第二十七条 市级招标投标监督部门、两江新区、北部新区、经开区和高新区招标投标监管工作:

(一)制订本部门、本开发区招标投标交易监督管理实施细则;

(二)监督本行业、本开发区必须招标项目进入市交易中心交易;

(三)负责对本行业、本开发区必须招标项目交易过程进行监督;

(四)受理有关投诉和举报;

(五)监督合同执行;

(六)建立和完善企业诚信体系,做好市场和行业诚信信息的归集与管理。

同一项目有多个监督部门的,由主办的监督部门牵头联合监督。

第二十八条 市监察部门应当在市交易中心设立电子监察系统,对交易过程实施电子监察,并负责对招标投标活动中行政监察对象的行为实施监督。

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企业诚信体系建设,为招标投标活动运用企业信用信息提供服务,并对运用情况进行监督。

市价格管理部门负责对市交易中心交易服务收费项目、收费标准进行核定,并对执行情况进行监督。

市审计部门依法对市交易中心财务收支情况进行监督。

第二十九条 市交易中心职能:

(一)负责为招标投标交易活动提供场所和服务,为监督部门进入市交易中心监管提供必要的条件;

(二)制定交易流程、开标评标、现场管理、应急处理等相关交易管理制度,报市监管办审查;

(三)负责场内交易日常管理工作。接受交易登记、发布交易信息、安排专家抽取、记录交易过程、管理场内秩序、保存交易档案、统计交易数据;

(四)协助有关职能部门处理招标投标投诉举报和评标专家的考核管理;

(五)负责交易系统、设施设备等固定资产的投入、管理和运行;

(六)负责协助建立企业诚信体系;

(七)设立投标保证金交纳专用账户,管理投标保证金;

(八)完成市监管委及监管办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条 市交易中心收费应当合理,收取的交易服务费实行专户管理,专项用于与招标投标交易有关的事项。收支情况应当向市监管委报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第五条至第七条规定的项目,由区县(自治县)组织实施或办理建设手续的,项目所在区县(自治县)有关部门应督促项目业主进入市交易中心交易,当地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不得接受并办理招标投标交易手续。

第三十二条 招标人违反本办法规定,应当进入市交易中心交易而未进入的项目,有关行政部门应责令纠正,并不得办理相关建设手续。属纪检监察对象的,由纪检监察部门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未按规定程序交易、泄露应当保密事项、监督部门未到场监督或监督不力的,依据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市级监督项目指市级部门负责审批、核准、备案的项目及我市上报国家审批、核准的项目。

本办法所称两江新区、北部新区、经开区和高新区监督项目指两江新区、北部新区、经开区和高新区负责审批、核准、备案的项目。

本办法所称区县(自治县)监督项目指区县(自治县)负责审批、核准、备案的项目。

第三十五条 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进行招标,贷款方、资金提供方对招标投标的具体条件和程序有不同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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