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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耗臭氧层物质管理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05:15:56  浏览:867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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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耗臭氧层物质管理条例

国务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573号

《消耗臭氧层物质管理条例》已经2010年3月24日国务院第10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6月1日起施行。

总 理  温家宝
二○一○年四月八日


消耗臭氧层物质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消耗臭氧层物质的管理,履行《保护臭氧层维也纳公约》和《关于消耗臭氧层物质的蒙特利尔议定书》规定的义务,保护臭氧层和生态环境,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消耗臭氧层物质,是指对臭氧层有破坏作用并列入《中国受控消耗臭氧层物质清单》的化学品。
  《中国受控消耗臭氧层物质清单》由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调整和公布。
  第三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消耗臭氧层物质的生产、销售、使用和进出口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前款所称生产,是指制造消耗臭氧层物质的活动。前款所称使用,是指利用消耗臭氧层物质进行的生产经营等活动,不包括使用含消耗臭氧层物质的产品的活动。
  第四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统一负责全国消耗臭氧层物质的监督管理工作。
  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海关总署等有关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和各自的职责负责消耗臭氧层物质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商务等有关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和各自的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消耗臭氧层物质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国家逐步削减并最终淘汰作为制冷剂、发泡剂、灭火剂、溶剂、清洗剂、加工助剂、杀虫剂、气雾剂、膨胀剂等用途的消耗臭氧层物质。
  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拟订《中国逐步淘汰消耗臭氧层物质国家方案》(以下简称国家方案),报国务院批准后实施。
  第六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方案和消耗臭氧层物质淘汰进展情况,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确定并公布限制或者禁止新建、改建、扩建生产、使用消耗臭氧层物质建设项目的类别,制定并公布限制或者禁止生产、使用、进出口消耗臭氧层物质的名录。
  因特殊用途确需生产、使用前款规定禁止生产、使用的消耗臭氧层物质的,按照《关于消耗臭氧层物质的蒙特利尔议定书》有关允许用于特殊用途的规定,由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批准。
  第七条 国家对消耗臭氧层物质的生产、使用、进出口实行总量控制和配额管理。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方案和消耗臭氧层物质淘汰进展情况,商国务院有关部门确定国家消耗臭氧层物质的年度生产、使用和进出口配额总量,并予以公告。
  第八条 国家鼓励、支持消耗臭氧层物质替代品和替代技术的科学研究、技术开发和推广应用。
  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调整和公布《中国消耗臭氧层物质替代品推荐名录》。
  开发、生产、使用消耗臭氧层物质替代品,应当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优惠政策。国家对在消耗臭氧层物质淘汰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有权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接到举报的部门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经调查情况属实的,对举报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 生产、销售和使用

  第十条 消耗臭氧层物质的生产、使用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申请领取生产或者使用配额许可证。但是,使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需要申请领取使用配额许可证:
  (一)维修单位为了维修制冷设备、制冷系统或者灭火系统使用消耗臭氧层物质的;
  (二)实验室为了实验分析少量使用消耗臭氧层物质的;
  (三)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为了防止有害生物传入传出使用消耗臭氧层物质实施检疫的;
  (四)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规定的不需要申请领取使用配额许可证的其他情形。
  第十一条 消耗臭氧层物质的生产、使用单位除具备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合法生产或者使用相应消耗臭氧层物质的业绩;
  (二)有生产或者使用相应消耗臭氧层物质的场所、设施、设备和专业技术人员;
  (三)有经环境保护主管部门验收合格的环境保护设施;
  (四)有健全完善的生产经营管理制度。
  将消耗臭氧层物质用于本条例第六条规定的特殊用途的单位,不适用前款第(一)项的规定。
  第十二条 消耗臭氧层物质的生产、使用单位应当于每年10月31日前向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书面申请下一年度的生产配额或者使用配额,并提交其符合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条件的证明材料。
  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消耗臭氧层物质的年度生产、使用配额总量和申请单位生产、使用相应消耗臭氧层物质的业绩情况,核定申请单位下一年度的生产配额或者使用配额,并于每年12月20日前完成审查,符合条件的,核发下一年度的生产或者使用配额许可证,予以公告,并抄送国务院有关部门和申请单位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单位并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 消耗臭氧层物质的生产或者使用配额许可证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生产或者使用单位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
  (二)准予生产或者使用的消耗臭氧层物质的品种、用途及其数量;
  (三)有效期限;
  (四)发证机关、发证日期和证书编号。
  第十四条 消耗臭氧层物质的生产、使用单位需要调整其配额的,应当向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申请办理配额变更手续。
  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条件和依据进行审查,并在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符合条件的,对申请单位的配额进行调整,并予以公告;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单位并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 消耗臭氧层物质的生产单位不得超出生产配额许可证规定的品种、数量、期限生产消耗臭氧层物质,不得超出生产配额许可证规定的用途生产、销售消耗臭氧层物质。
  禁止无生产配额许可证生产消耗臭氧层物质。
  第十六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领取使用配额许可证的单位,不得超出使用配额许可证规定的品种、用途、数量、期限使用消耗臭氧层物质。
  除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的不需要申请领取使用配额许可证的情形外,禁止无使用配额许可证使用消耗臭氧层物质。
  第十七条 消耗臭氧层物质的销售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办理备案手续。
  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将备案的消耗臭氧层物质销售单位的名单进行公告。
  第十八条 除依照本条例规定进出口外,消耗臭氧层物质的购买和销售行为只能在符合本条例规定的消耗臭氧层物质的生产、销售和使用单位之间进行。
  第十九条 从事含消耗臭氧层物质的制冷设备、制冷系统或者灭火系统的维修、报废处理等经营活动的单位,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专门从事消耗臭氧层物质回收、再生利用或者销毁等经营活动的单位,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 消耗臭氧层物质的生产、使用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消耗臭氧层物质的泄漏和排放。
  从事含消耗臭氧层物质的制冷设备、制冷系统或者灭火系统的维修、报废处理等经营活动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对消耗臭氧层物质进行回收、循环利用或者交由从事消耗臭氧层物质回收、再生利用、销毁等经营活动的单位进行无害化处置。
  从事消耗臭氧层物质回收、再生利用、销毁等经营活动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对消耗臭氧层物质进行无害化处置,不得直接排放。
  第二十一条 从事消耗臭氧层物质的生产、销售、使用、回收、再生利用、销毁等经营活动的单位,以及从事含消耗臭氧层物质的制冷设备、制冷系统或者灭火系统的维修、报废处理等经营活动的单位,应当完整保存有关生产经营活动的原始资料至少3年,并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报送相关数据。

第三章 进出口

  第二十二条 国家对进出口消耗臭氧层物质予以控制,并实行名录管理。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海关总署制定、调整和公布《中国进出口受控消耗臭氧层物质名录》。
  进出口列入《中国进出口受控消耗臭氧层物质名录》的消耗臭氧层物质的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向国家消耗臭氧层物质进出口管理机构申请进出口配额,领取进出口审批单,并提交拟进出口的消耗臭氧层物质的品种、数量、来源、用途等情况的材料。
  第二十三条 国家消耗臭氧层物质进出口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予以批准的,向申请单位核发进出口审批单;未予批准的,书面通知申请单位并说明理由。
  进出口审批单的有效期最长为90日,不得超期或者跨年度使用。
  第二十四条 取得消耗臭氧层物质进出口审批单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的规定申请领取进出口许可证,持进出口许可证向海关办理通关手续。列入《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实施检验检疫的进出境商品目录》的消耗臭氧层物质,由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依法实施检验。
  消耗臭氧层物质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保税监管场所与境外之间进出的,进出口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申请领取进出口审批单、进出口许可证;消耗臭氧层物质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保税监管场所与境内其他区域之间进出的,或者在上述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保税监管场所之间进出的,不需要申请领取进出口审批单、进出口许可证。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和各自的职责对消耗臭氧层物质的生产、销售、使用和进出口等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进行监督检查,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有关资料;
  (二)要求被检查单位就执行本条例规定的有关情况作出说明;
  (三)进入被检查单位的生产、经营、储存场所进行调查和取证;
  (四)责令被检查单位停止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履行法定义务;
  (五)扣押、查封违法生产、销售、使用、进出口的消耗臭氧层物质及其生产设备、设施、原料及产品。
  被检查单位应当予以配合,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资料,不得拒绝和阻碍。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进行监督检查,监督检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出示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对监督检查中知悉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第二十八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消耗臭氧层物质的数据信息管理系统,收集、汇总和发布消耗臭氧层物质的生产、使用、进出口等数据信息。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将监督检查中发现的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及处理情况逐级上报至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将监督检查中发现的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及处理情况逐级上报至国务院有关部门,国务院有关部门应当及时抄送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不查处的,其上级主管部门有权责令其依法查处或者直接进行查处。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负有消耗臭氧层物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条例规定核发消耗臭氧层物质生产、使用配额许可证的;
  (二)违反本条例规定核发消耗臭氧层物质进出口审批单或者进出口许可证的;
  (三)对发现的违反本条例的行为不依法查处的;
  (四)在办理消耗臭氧层物质生产、使用、进出口等行政许可以及实施监督检查的过程中,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五)有其他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行为的。
  第三十一条 无生产配额许可证生产消耗臭氧层物质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用于违法生产消耗臭氧层物质的原料、违法生产的消耗臭氧层物质和违法所得,拆除、销毁用于违法生产消耗臭氧层物质的设备、设施,并处100万元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申请领取使用配额许可证的单位无使用配额许可证使用消耗臭氧层物质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使用的消耗臭氧层物质、违法使用消耗臭氧层物质生产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20万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50万元的罚款,拆除、销毁用于违法使用消耗臭氧层物质的设备、设施。
  第三十三条 消耗臭氧层物质的生产、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生产、使用的消耗臭氧层物质、违法使用消耗臭氧层物质生产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报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核减其生产、使用配额数量;情节严重的,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报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吊销其生产、使用配额许可证:
  (一)超出生产配额许可证规定的品种、数量、期限生产消耗臭氧层物质的;
  (二)超出生产配额许可证规定的用途生产或者销售消耗臭氧层物质的;
  (三)超出使用配额许可证规定的品种、数量、用途、期限使用消耗臭氧层物质的。
  第三十四条 消耗臭氧层物质的生产、销售、使用单位向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单位销售或者购买消耗臭氧层物质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销售或者购买的消耗臭氧层物质和违法所得,处以所销售或者购买的消耗臭氧层物质市场总价3倍的罚款;对取得生产、使用配额许可证的单位,报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核减其生产、使用配额数量。
  第三十五条 消耗臭氧层物质的生产、使用单位,未按照规定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消耗臭氧层物质的泄漏和排放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10万元的罚款,报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核减其生产、使用配额数量。
  第三十六条 从事含消耗臭氧层物质的制冷设备、制冷系统或者灭火系统的维修、报废处理等经营活动的单位,未按照规定对消耗臭氧层物质进行回收、循环利用或者交由从事消耗臭氧层物质回收、再生利用、销毁等经营活动的单位进行无害化处置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进行无害化处置所需费用3倍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从事消耗臭氧层物质回收、再生利用、销毁等经营活动的单位,未按照规定对消耗臭氧层物质进行无害化处置而直接向大气排放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进行无害化处置所需费用3倍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从事消耗臭氧层物质生产、销售、使用、进出口、回收、再生利用、销毁等经营活动的单位,以及从事含消耗臭氧层物质的制冷设备、制冷系统或者灭火系统的维修、报废处理等经营活动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而未备案的;
  (二)未按照规定完整保存有关生产经营活动的原始资料的;
  (三)未按时申报或者谎报、瞒报有关经营活动的数据资料的;
  (四)未按照监督检查人员的要求提供必要的资料的。
  第三十九条 拒绝、阻碍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进出口单位无进出口许可证或者超出进出口许可证的规定进出口消耗臭氧层物质的,由海关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自2010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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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公益林认定办法(暂行)

国家林业局


国家公益林认定办法(暂行)
国家林业局
林策发(2001)88号



一、为了推进林业分类经营,加强对国家公益林的保护和管理,根据《森林法》、《森林法实施条例》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认定国家公益林遵守本办法。
三、公益林是指以发挥生态效益为主的防护林、特种用途林。
国家公益林是指依照《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八条的规定,由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国务院批准公布的公益林。
四、国家公益林具体划定范围包括:
(一)江河源头。流程500公里以上河流干流、一级支流源头20公里以内汇水区,流程1000公里以上河流二级支流源头10公里以内汇水区的森林、林木和林地;
(二)江河干流,一、二级支流两岸。流程500公里以上河流的干流、一级支流,两岸自然地形的第一层山脊以内或平地2000米以内;流程1000公里以上河流的二级支流,两岸自然地形的第一层山脊以内或平地1000米以内的森林、林木和林地;
(三)重要湖泊和库容一亿立方米以上的大型水库周围自然地形第一层山脊以内或平地1000米范围内森林、林木和林地;
(四)沿海岸线第一层山脊以内或平地1000米以内的森林、林木和林地;
(五)干旱荒漠化严重地区的天然林和郁闭度0.2以上的沙生灌丛植被、沙漠地区的绿洲人工生态防护林及周围2公里以内地段的大型防风固沙林基干林带;
(六)雪线以下500米及冰川外围2公里以内地段的森林、林木和林地;
(七)山体坡度在36度以上土层瘠薄、岩石裸露、森林采伐后难以更新或森林生态环境难以恢复的森林、林木和林地;
(八)国铁、国道(含高速公路)、国防公路两旁第一层山脊以内或平地100米范围内的森林、林木和林地;
(九)沿国境线20公里范围内及国防军事禁区内的森林、林木和林地;
(十)国务院批准的自然与人文遗产地和具有特殊保护意义地区的森林、林木和林地;
(十一)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及其它有重点保护一级、二级野生动植物及其栖息地的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的森林、林木和林地;
(十二)天然林保护工程区的禁伐天然林。
五、划定国家公益林必须签定现场界定书。现场界定书由县级林业主管部门工作人员、乡级林业站负责该片森林资源监督管理人员、林权所有者和经营者现场界定并签字确认。
六、县级森林分类区划界定应该具备下列条件,方可申报国家公益林。
(一)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的《县级森林分类区划工作方案》;
(二)森林分类区划界定工作的图表材料;
(三)森林分类区划界定质量检查报告;
(四)经林权所有者和经营者、林业主管部门、县级人民政府盖章认可的现场界定书;
(五)经上一级林业主管部门评审验收的认可意见。
七、国家公益林首先由县或县级国有林场、自然保护区为单位向省级人民政府提出,再由省级人民政府分批向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申报;国务院确定的国家所有的重点林区由国有林业企事业单位向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申报。
八、省级人民政府和重点国有林业企事业单位应向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提交申报材料,申报材料一式10份。
申报材料由文字材料和统计表(附后)组成。文字材料包括:
(一)申请列为国家公益林的函;
(二)国家公益林划分结果的详细说明;
(三)省级森林分类区划界定工作成果报告;
(四)省级林业主管部门组织的成果评审验收意见。
九、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收到第八条规定报送的申报材料后,应在六个月内提出审核意见。
十、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的审核,采取材料审核和现场审核的方法进行。
(一)材料审核。材料由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林业分类经营领导小组办公室受理并进行初审。
(二)现场审核。由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派遣工作组进行抽查审核。
随机抽查面积不低于申报国家公益林总面积的1%。
(三)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林业分类经营领导小组进行审核并提出审核意见,报局审议。
(四)对符合申报条件的国家公益林,报由国务院批准。
十一、国家公益林经国务院批准后,由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向社会公布,由当地人民政府对国家公益林立碑公示并在林权证上进行林种登记。
十二、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十三、本办法由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国家公益林面积统计申报表
统计单位________省(自治区、直辖市) 单位: 公顷
------------------------------------------------
| | |林|公|公|国|国| 重点公益林 |
| | |业|益|益|家|家|-----------------------------|
| | |用|林|林|公|公| 防护林 | 特种用途林 |
| | |地|面|占|益|益|-------------|---------------|
| | |面|积|林|林|林|面|水|水|防|农|护|护|面|国|实|母|环|风|名|自|
|权| |积| |业|面|占|积|源|土|风|田|岸|路|积|防|验|树|境|景|胜|然|
| | | | |用|积|公|合|涵|保|固|牧|林|林|合|林|林|林|保|林|古|保|
| |地 类| | |地| |益|计|养|持|沙|场| | |计| | | |护| |迹|护|
| | | | |比| |林| |林|林|林|防| | | | | | |林| |和|区|
|属| | | |重| |比| | | | |护| | | | | | | | |革|林|
| | | | |%| |重| | | | |林| | | | | | | | |命| |
| | | | | | |%| | | | | | | | | | | | | |纪| |
| | | | | | | | | | | | | | | | | | | | |念| |
| | | | | | | | | | | | | | | | | | | | |林| |
|-|----|-|-|-|-|-|-|-|-|-|-|-|-|-|-|-|-|-|-|-|-|
| |合计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有林地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总|疏林地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灌木林地| | | | | | | | | | | | | | | | | | | | |
| |----|-|-|-|-|-|-|-|-|-|-|-|-|-|-|-|-|-|-|-|-|
|计|未成林地|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宜林地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苗圃地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合计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有林地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国|疏林地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灌木林地| | | | | | | | | | | | | | | | | | | | |
| |----|-|-|-|-|-|-|-|-|-|-|-|-|-|-|-|-|-|-|-|-|
|有|未成林地|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宜林地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苗圃地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合计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有林地 | | | | | | | | | | | | | | | | | | | | |
| |----|-|-|-|-|-|-|-|-|-|-|-|-|-|-|-|-|-|-|-|-|
|集|疏林地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灌木林地| | | | | | | | | | | | | | | | | | | | |
| |----|-|-|-|-|-|-|-|-|-|-|-|-|-|-|-|-|-|-|-|-|
|体|未成林地|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宜林地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苗圃地 | | | | | | | | | | | | | | | | | | | | |
------------------------------------------------
制表人______ 制表日期: 年 月 日 审核人______ 审核日期: 年 月 日

------------------------------
一般公益林 |
-----------------------------|
防护林 | 特种用途林 |
-------------|---------------|
面|水|水|防|农|护|护|面|国|实|母|环|风|名|自|
积|源|土|风|田|岸|路|积|防|验|树|境|景|胜|然|
合|涵|保|固|牧|林|林|合|林|林|林|保|林|古|保|
计|养|持|沙|场| | |计| | | |护| |迹|护|
|林|林|林|防| | | | | | |林| |和|区|
| | | |护| | | | | | | | |革|林|
| | | |林| | | | | | | | |命| |
| | | | | | | | | | | | |纪| |
| | | | | | | | | | | | |念| |
| | | | | | | | | | | | |林|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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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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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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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1年3月9日

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



(1993年7月10日湖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根据1997年6月4日湖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湖南省水法实施办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02年3月29日湖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湖南省水法实施办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水资源,防治水害,充分发挥水资源的综合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简称水法)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水资源,是指地表水和地下水。在本行政区域内开发、利用、保护、管理水资源,防治水害,必须遵守水法和本办法。省界河流、湖泊水资源的开发、利用、保护、管理和水害的防治,国家另有规定的,按国家规定执行。

第三条水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即全民所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水塘、水库中的水以及在溪流上筑坝引的水,属于集体所有。

第四条鼓励和支持国内外组织和个人以投资或者其他形式从事开发利用水资源、防治水害的各项事业。国家保护依法开发利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水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

(二)会同有关部门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河流、湖泊等水域及其岸线和水工程;

(三)会同有关部门开展水资源的综合科学考察和调查评价,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开发利用水资源和防治水害的综合规划;

(四)会同有关部门管理计划用水、节约用水工作和制定水的长期供求计划;

(五)负责实施取水许可制度;

(六)管理防汛抗旱工作;

(七)依法查处水事行政案件和调处水事纠纷。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地下水资源的勘查、监测,对地下水的开发利用进行监督;城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管理城市节约用水、城市规划区地下水的开发利用和保护;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对水污染防治进行监督管理;交通、林业、渔业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水资源开发利用的管理工作。

第七条对破坏水资源、污染水环境、损坏水工程设施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检举或者控告,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及时查处。

第八条在开发、利用、保护、管理水资源,防治水害,节约用水和进行有关的科学技术研究等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开发利用

第九条开发利用水资源和防治水害,应当按流域或者区域统一规划。规划分为综合规划和专业规划。洞庭湖和湘江、资江、沅江、澧水及其他跨州、市行政区域的河流的综合规划,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和有关州、市人民政府编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其他河流的综合规划,由所在地的州、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防洪、治涝、灌溉、航运、城市和工业供水、水力发电、竹木流放、渔业、水质保护、水文测验、地下水普查勘探和动态监测等专业规划,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编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各类专业规划必须服从综合规划;支流综合规划必须服从干流综合规划;综合规划应当与国土规划协调,兼顾各地区、各行业的需要。经批准的规划,是开发利用水资源和防治水害活动的基本依据。修改规划,必须经原批准机关核准。

第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引水、蓄水、排水,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十一条兴建水工程或者其他建设项目,对原有灌溉用水、供水水源、航道水量、水文测验有不利影响或者影响河势稳定和护坡、护岸、堤防及导航、助航等工程设施安全或者造成河道淤积的,建设单位必须采取补救措施予以补偿。采取补救措施或者予以补偿所需经费列入建设项目工程预算。

第十二条兴建开发水利、防治水害、整治河道的工程和拦河、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的闸坝、桥梁、码头、道路、渡口、取水口、排污口等设施及铺设跨河管道、电缆,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通航标准和其他有关技术要点。修建前款工程设施涉及河道与防洪的工程设计方案,建设单位必须按河道管理权限,报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按基本建设程序履行审批手续;涉及其他地区和行业利益的,还须事先向有关地区和部门征求意见,并按照规定报上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三条国家兴建防洪除涝、农业灌溉工程所需的资金,除国家投资部分外,按照省人民政府的规定可以由受益单位合理负担。农村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建立水利劳动积累工制度。

第十四条兴建水工程需要移民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建设的前期工作阶段会同当地人民政府编制移民规划,将移民规划与设计文件同时报主管部门审批。安置移民所需经费列入工程建设投资计划。没有移民安置规划和移民经费不落实的,主管部门不得审批工程设计文件。移民安置工作,由有关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必须在建设阶段按计划完成。有移民安置任务的水工程建成后,有供水效益的应按水费标准附加适当比例、有发电效益的应从电费收入中提取适当比例的扶助经费,用于扶助库区移民发展生产。扶助经费的收取、管理、使用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章水域和水工程的保护

第十五条国家所有的水工程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照下列标准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划定管理、保护范围,并分别设立标志:

(一)防洪、防涝堤防、间堤管理范围为背水坡脚向外水平延伸30至50米,经过城镇的堤段不得少于10米。保护范围视堤防重要程度、堤基土质条件划定;

(二)水库库区设计洪水位线以下(包括库内岛屿);大坝背水坡脚向外水平延伸30至200米,大坝两端山坡自开挖线起顺坡向外延伸50至100米(到达分水岭不足50米的至分水岭止);溢洪道两端自山坡开挖线起顺坡向外延伸10至20米为管理范围。库区管理范围边缘向外延伸20至100米为保护范围;大坝、溢洪道保护范围根据坝型、坝高及坝基情况划定;

(三)船闸上下游引航道护岸末端、水闸上下游翼墙末端以内为管理范围。管理范围边缘向外延伸50至200米为保护范围;

(四)引水工程、水轮泵站、水力发电站的拦河坝两端向外延伸50至200米,河床、河堤护砌线末端向上下游各延伸500米为保护范围;

(五)水力发电站厂房、机电排灌站枢纽建筑物周边向外延伸20至100米,进出水渠(管)道自拦污栅向外延伸100至500米水面为保护范围;

(六)渠道自两边渠堤外坡脚或者开挖线向外延伸1至5米,渠系建筑物周边2至10米为保护范围;

(七)其他水工程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参照上述标准划定管理、保护范围。集体所有的水工程的管理、保护范围,可以参照前款第(一)项至第(六)项的规定,结合实际情况,由乡(镇)人民政府划定;跨乡(镇)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划定。城市规划区内水工程管理、保护范围的划定,应当与城市总体规划相协调。

第十六条禁止围垦湖泊和水库库区。禁止擅自围垦河流,确需围垦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科学论证,作出综合评价,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七条禁止在水工程保护范围内进行爆破、打井、采石、取土、采砂、挖筑鱼塘,或者在大坝、堤防上垦植、铲草,或者在堤防保护范围内葬坟,或者擅自砍伐护堤护岸林木等危害水工程安全的活动。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在河床、河滩和水工程保护范围内修建建筑物。

第四章用水管理

第十八条调蓄径流和分配水量应当兼顾上下游和左右岸用水、航运、竹木流放、渔业和保护生态环境的需要。当调蓄径流或者分配水量发生予盾时,应当按照兴利服从安全、局部服从全局的原则统筹安排。径流调蓄和水量分配方案,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跨行政区域的,由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求有关地方人民政府意见后制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九条直接从地下或者江河、湖泊取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水法和国务院的规定申请取水许可。申请取水许可经批准的,须向审批部门缴纳水资源费。征收的水资源费交财政部门专项管理,用于水资源规划管理、开发利用、涵养保护和城市水资源设施的建设。水资源费的征收、管理、使用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条获准取水许可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许可的方式、数量、地点取水。禁止伪造、涂改、转让取水许可证照。

第二十一条下列取水不需要申请取水许可,免缴水资源费:

(一)家庭生活、畜禽饮用取水的;

(二)农业灌溉、水产养殖取水的;

(三)保证矿井施工、生产的安全或者地下工程施工必须取水的;

(四)消除对公共安全的危害必须取水的;

(五)其他少量取水的。

第二十二条供水单位应当根据可供水量和用水单位的用水申请,编制年度供水计划。确因自然因素影响造成可供水量不足时,可按生活用水优于生产用水,农田灌溉优于其他生产用水的原则,调整供水计划,并及时告知用水单位。

第二十三条使用水工程供应的水,用水单位必须向供水单位申请用水计划,并按规定交纳水费。用水单位必须服从供水单位的调度,不得截水或者抢占水源,不得擅自架设提水机具和开挖引水口门。

第二十四条开采地下水,必须在水资源调查评价的基础上,统一规划,合理开采,加强监督管理,防止地面沉陷。开采地下水的单位,应当对地下水的水位、水质变化趋势进行监测,建立技术档案。在地下水已经超采的地区,应当限制取水量,禁止开凿新井取水。

第二十五条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对辖区内集体所有的水工程管理工作加强检查、指导;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对其所有的水工程应定期进行维护,建立健全蓄水用水制度,加强用水管理。

第二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水事活动的管理,防止发生水事纠纷;乡(镇)人民政府对发生的水事纠纷,应当及时组织协商,进行调解,防止事态扩大。当事人不愿通过协商、调解解决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依照水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请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主管部门处理,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五章防汛与抗洪

第二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流域规划和确保重点兼顾一般的原则,制定防洪方案。跨行政区域的防洪方案,由有关行政区域的共同上级人民政府制定;洞庭湖和湘江、资江、沅江、澧水的防洪方案,由省人民政府制定,报国家防汛指挥机构批准。防洪方案经批准或者制定后,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必须执行。

第二十八条洞庭湖区国家指定的蓄洪区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和国有农场应当根据当地实际,制定所辖蓄洪区安全与建设规划,报省防汛指挥机构批准后实施。蓄洪区内兴建永久性建筑物必须符合防洪标准并经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堤垸管理机构批准。禁止在分蓄洪进出口门附近的划定区域内和洪水主流区兴建有碍行洪的建筑物。洞庭湖区堤垸内原有的高地、间堤、废堤,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批准,不得毁损。

第二十九条水库、水电站、拦河闸坝、水运设施、河湖堤垸等工程管理单位,应当根据所在流域的防洪方案和工程的设计要求以及现状,在兴利服从防洪、保证安全的前提下,制定汛期调度计划,经其上级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报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批准。在汛期必须服从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的统一调度指挥或者接受其监督。

第三十条各级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应当在上级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和同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执行上级防汛抗洪指令,统一指挥本地区的防汛抗洪工作。

第三十一条在汛情紧急的情况下,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有权在其管辖范围内调用所需物资、设备、交通运输工具和人员,事后应当及时归还或者给予适当补偿。因防洪抢险需要取土占地、砍伐林木、清除阻水障碍物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拦。取土占地、砍伐林木的,事后应当依法向有关部门补办手续。

第三十二条在汛情紧急的情况下,省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根据批准的分洪蓄洪方案发布命令,采取分洪蓄洪措施,各级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必须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拖延、阻挠。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依照水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除障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1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有关责任人员可以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一)在江河、湖泊、水库、渠道内弃置、堆放阻碍行洪、航运物体的,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高杆作物的,在航道内弃置沉船、设置碍航渔具、种植水生植物的;

(二)未经批准在河床、河滩内修建建筑物的;

(三)未经批准或者不按照批准的范围和作业方式在河道、航道内开采砂石、砂金的;

(四)围垦湖泊或者擅自围垦河流的。

第三十四条依照水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有关责任人员可以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擅自修建水工程或者整治河道、航道的;

(二)擅自向下游增大排泄洪涝流量或者阻碍上游洪涝下泄的。

有前款第(一)项所列行为恶化通航条件,应给予行政处罚的,由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查处。

第三十五条依照水法第四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10000元以下的罚款;有下列第(一)、(四)项行为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罚;有第(二)项行为的,由地质矿产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行政处罚;有第(三)项行为的,由交通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行政处罚。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毁坏水工程及堤防、护岸等有关设施,毁坏防汛设施、水文监测设施的;

(二)毁坏水文地质监测设施的;

(三)毁坏导航、助航设施的;

(四)在水工程保护范围内进行爆破、打井、采石、取土等危害水工程安全的活动的。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除障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围垦水库库区的;

(二)在水工程保护范围内进行采砂、挖筑鱼塘或者在大坝、堤防上垦植、铲草或者在堤防保护范围内葬坟等危害水工程安全的活动的;

(三)在水工程保护范围内擅自砍伐护堤护岸林木的;

(四)擅自在水工程保护范围内修建建筑物的;

(五)擅自在蓄洪区内兴建永久性建筑物的;

(六)擅自毁损洞庭湖区堤垸内原有的高地、间堤、废堤的。

有前款第(三)项所列行为,应给予行政处罚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林业行政管理部门查处。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不按照获准的取水许可方式、数量、地点取水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发放取水许可证的部门责令限期纠正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吊销取水许可证。违反本办法规定,转让取水许可证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发放取水许可证的部门吊销取水许可证,没收非法所得。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不执行经批准的防洪方案或者有管辖权的防汛指挥机构的防汛抢险指令的;(二)阻碍防汛指挥机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取水、截水、阻水、排水,给他人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

第四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水政监察人员在依法查处水事行政案件时,应当佩带统一标志,并出示水政监察证件。

第四十一条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以及水工程管理单位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贪污、挪用水资源费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二条本办法自1993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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