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内蒙古自治区防御雷电灾害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20:29:38  浏览:8045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内蒙古自治区防御雷电灾害管理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


内蒙古自治区防御雷电灾害管理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
第 118 号

  《内蒙古自治区防御雷电灾害管理办法》已经2002年6月21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2年8月1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 乌云其木格   
2002年6月27日   

  第一条 为了加强雷电灾害防御工作,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保障经济建设顺利进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和《内蒙古自治区气象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防御和减轻雷电灾害(以下简称防雷减灾)工作及其相关管理活动,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防雷减灾工作实行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方针。防雷减灾工作应当坚持统一规划、统一部署、统一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 自治区气象主管机构负责组织、协调、管理和指导自治区防雷减灾工作。
  盟市、旗县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防雷减灾工作。
  未设气象主管机构的旗县区,其防雷减灾工作由所在盟市气象主管机构负责。
  各级公安消防、质量技术监督、城市规划和建设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实施本办法。
  电力部门负责电力高压线路、发电、变电及高压设施的雷电防御工作,并接受当地气象主管机构监督。
  第五条 下列场所或者设施,按国家规范安装防雷装置:
  (一)《建筑物防雷设计规范》规定的一、二、三类防雷建筑场、构筑物、易燃易爆场所、物资仓库、露天堆场;
  (二)石油、化工生产或者贮存场所;
  (三)电力生产设施和输配电系统;
  (四)厂矿、企业自动控制系统;
  (五)广播电视、邮电通信、计算机信息系统;
  (六)交通运输、医疗卫生、金融证券等社会化公共服务系统的主要设施;
  (七)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技术规范,应当安装防雷装置的其他场所和设施。
  第六条 从事雷电灾害防护装置(以下简称防雷装置)的设计和施工单位,要严格执行国家规范和部门防雷标准规范。对安装的防雷装置,应当符合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规定的使用要求,并由具有相应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或者施工资质的单位承担设计或者施工。
  第七条 对从事防雷装置检测、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或者施工的单位实行资质管理制度。
  对从事防雷专业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实行资格管理制度。
  第八条 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或者施工的单位,应当在按照有关规定取得相应资质证书后,在其相应资质等级许可的行业、范围内从事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或者施工。
  从事建筑物、构筑物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施工的单位,应持有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建设工程设计、施工资质证书。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资质证书时,应征求同级气象主管机构的意见。
  第九条 从事防雷装置检测、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或者施工等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参加自治区气象主管机构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资格认可的组织进行的专业培训,经考核合格后取得相应的资格证书。
  第十条 防雷装置的设计实行审核制度。
  防雷装置的设计审核由当地气象主管机构承担。对新建、扩建、改建的建筑物、构筑物防雷装置的设计审核,当地气象主管机构可会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有关单位进行。未经审核同意的设计方案,不得交付施工。
  对不符合防雷标准、规范的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方案,防雷工程专业设计单位应当按照审核结论进行修改并重新报批。
  第十一条 建设和施工单位应按审核批准的防雷工程设计方案进行施工,当地气象主管机构应进行跟踪质量检测并参加建设单位组织的竣工验收。检测不合格的,建设、施工单位必须及时整改。竣工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建设、施工单位不得擅自取消或者变更设计方案,确需更改原设计方案时,应按原审批程序重新报批,审批后方可按新方案实施。
  第十二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建立完善的检测工作制度,必须执行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保证防雷检测报告的真实性、科学性、公正性。
  第十三条 按本办法第五条规定安装的防雷装置,实行定期检测制度,每年一次。易燃易爆场所的防雷装置,每半年检测一次。合格的发给合格证,不合格的应限期整改。
  居民住宅的防雷设施,由主管单位或物业管理部门配合气象主管机构做好年度检测工作。
  第十四条 具有防雷检测资质的检测单位对防雷装置检测后,应当出具检测报告,检测项目全部合格后颁发合格证。不合格的应限期整改。
  第十五条 各企事业单位应当加强防雷减灾工作,定期检测、维修防雷装置,加强专业人员的技术培训工作,并接受当地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本地区的雷电灾害调查和雷击事故鉴定工作。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建立相应的雷电灾害调查制度,在发生雷灾后5日内向所在地气象主管机构报告。当年雷电灾害情况由当地气象主管机构汇总后上报人民政府和上一级气象主管机构。
  第十七条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加强对全区雷电灾害的监测和预警系统的建设工作,提高雷电灾害预警和防雷减灾服务能力,逐步提高灾情调查的科学性,组织对防雷减灾技术、防雷产品以及雷电监测预警系统的研究和开发。
  第十八条 雷电防护产品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要求,并接受气象主管机构的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旗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应当安装防雷装置而拒不安装的;
  (二)不具备防雷检测、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或者施工资格,擅自从事防雷检测、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或者施工的;
  (三)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未经当地气象主管机构审核合格,擅自施工的;
  (四)防雷工程在施工过程中拒绝当地气象主管机构进行跟踪质量检测的;
  (五)已有防雷装置,拒绝进行检测或者经检测不合格又拒不整改的;
  (六)对重大雷电灾害隐瞒不报的;
  (七)安装和使用不符合使用要求的防雷装置的。
  第二十条 防雷工作人员由于玩忽职守,导致重大雷电灾害事故的,由所在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致使国家利益和人民生命财产遭到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防雷工程”,雷电防护的建设项目,按其性能具体分为:
  1.直击雷防雷工程:由接闪器(包括避雷针、带、线、网)、引下线、接地装置以及其他连接导体组成具有防御直击雷性能的系统装置建设项目。
  2.雷电电磁脉冲防护工程:由电磁屏蔽、等电位连接、共用接地网、电涌保护器以及其他连接导体组成,具有防御雷电电磁脉冲(包括雷电感应和雷电波侵入)性能的系统装置建设项目。
  (二)“防雷装置”,具有防御直击雷、雷电感应和雷电波侵入性能的接闪器、引下线、接地装置、电涌保护器以及其他连接导体的总称。
  (三)“雷电灾害”,因直击雷、雷电感应、雷电波侵入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2年8月1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辽阳市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编报审批和设施验收管理办法

辽宁省辽阳市人民政府


辽阳市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编报审批和设施验收管理办法

辽阳市人民政府令第111号


现公布《辽阳市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编报审批和设施验收管理办法》,自2010年3月1日起施行。



市长 唐志国

二○一○年一月五日



辽阳市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编报审批和设施验收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合理利用水土资源,改善生态环境,加强我市开发建设项目的水土保持方案编报审批和水土保持设施验收的管理,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我市行政区域内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的编制、申报、审批和水土保持设施验收管理等工作,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水土保持工作的主管部门。其所属的水土保持机构具体负责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的审批和水土保持设施验收管理等项工作。

发展改革、住房城乡建设、国土资源、环保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的有关工作。

第四条 开发建设项目需要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审批的,建设单位(包括个人)应当于报送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前编报水土保持方案。

第五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技术规范和以下规定编制水土保持方案:

(一)征占地面积在1公顷以上或者挖填土石方总量在1万立方米以上的开发建设项目,应当编报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

(二)征占地面积不足1公顷或者挖填土石方总量不足1万立方米的开发建设项目,应当编报水土保持方案报告表。

第六条 水土保持方案由项目开发建设单位负责编报。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单位和人员,应当具有相应的资质。

第七条 水土保持方案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后,开发建设单位方可向有关部门申请办理环境影响评价、土地使用、项目立项等有关审批手续。

第八条 征占地面积在10公顷以上不足20公顷的,或者挖填土石方总量10万立方米以上不足20万立方米的,或者在我市行政区域内跨区域的,或者由市立项的开发建设项目,其水土保持方案由建设单位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征占地面积不足10公顷或者挖填土石方总量不足10万立方米的开发建设项目,其水土保持方案由建设单位报项目所在地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白塔区、文圣区行政区域内的水土保持方案由建设单位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征占地面积20公顷或者挖填土石方总量20万立方米以上的开发建设项目和由国家、省立项的开发建设项目,其水土保持方案由建设单位直接报省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市、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水土保持方案,应当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九条 项目建设单位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报请批准水土保持方案时,应当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书面申请和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或者水土保持方案报告表各1式3份。

第十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受理水土保持方案审批申请文件后,应当组织由有关专家组成的审查组,对水土保持方案进行全面审查,或者委托有关机构进行技术评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于受理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审批申请之日起20日内,或者受理水土保持方案报告表审批申请之日起10日内作出审查决定。20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技术评审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审批时间内。

第十一条 水土保持方案报告的审批条件如下:

  (一)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规定;

  (二)符合《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技术规范》等国家、行业的水土保持技术规范、标准;

  (三)水土流失防治责任范围明确;

  (四)水土流失防治措施合理、有效,与周边环境相协调,并达到主体工程设计深度;

  (五)水土保持投资估算编制依据可靠、方法合理、结果正确;

  (六)水土保持监测的内容和方法得当。

第十二条 经批准的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地点等发生变化时,建设单位应当及时修改水土保持方案,并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报送有批准权的单位审批。

第十三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水土保持方案实施情况和水土保持设施运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水土保持方案,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实施监督管理。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水土保持方案,由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实施监督管理。开发建设项目所在地的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协助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水土保持方案实施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 开发建设项目单位应当按照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进行设计、施工。开发建设项目中水土保持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

第十五条 开发建设项目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报请有关部门验收时,应当同时报请批准其水土保持方案的水行政主管部门验收水土保持设施。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水土保持方案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验收。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水土保持方案由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验收;开发建设项目所在地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协助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参加验收。

市、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完成的水土保持设施验收材料,应当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水土保持设施符合下列条件的,方可确定为验收合格;

  (一)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审批手续完备,水土保持工程设计、施工、监理、财务支出、水土流失监测报告等资料齐全;

  (二)水土保持设施应当符合水土保持方案和设计文件的要求;

  (三)治理程度、拦渣率、植被恢复率、水土流失控制量等指标符合水土保持方案和国家有关技术标准;

  (四)水土保持设施具备正常运行条件,且能持续、安全、有效运转,符合交付使用要求。

水土保持设施验收不合格的,开发建设项目工程不得投产使用。

第十七条 水土保持设施验收的范围应当与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及批复文件一致。分期建设、分期投入生产或使用的开发建设项目,其相应的水土保持设施应当分期进行验收。

第十八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于受理验收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验收结论,对于验收合格的项目,自作出结论之日起10内办理验收合格手续;对于验收不合格的项目,应当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整改,直至验收合格。

第十九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建或者在建并造成水土流失的开发建设项目,开发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审批权限向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补报水土保持方案。

第二十条 水土保持方案未经审批,项目建设单位擅自开工建设的,或者水土保持设施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项目建设单位投入使用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行政处罚。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0年3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为3年。本办法施行前市、县(市)区政府和所属部门发布的有关水土保持方案编报审批和设施验收的规定,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停止执行。





关于印发龙岩市知名商标认定和保护管理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龙岩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龙岩市知名商标认定和保护管理办法的通知




龙政办〔2008〕228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单位:
修订后的《龙岩市知名商标认定和保护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十月十四日


龙岩市知名商标认定和保护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推进商标品牌战略的实施,鼓励龙岩企业争创驰名商标和福建省著名商标,规范龙岩市知名商标认定工作,保护商标权利人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促进龙岩经济又好又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龙岩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龙岩市知名商标是指在市场上具有较高知名度、较好商业声誉、较高市场占有率、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并依照本办法认定的注册商标。
第三条 龙岩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主管龙岩市知名商标的认定、保护和管理工作。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及相关协会、组织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配合做好龙岩市知名商标的认定、保护和管理工作。
第四条 龙岩市知名商标的认定工作应当遵循公平、公开、公正、科学的原则。龙岩市知名商标由企业自愿申报,县(市、区)工商局受理,征求企业、行业主管部门及当地技术监督等部门意见后,提出初审意见报市工商局,市工商局对企业申报材料进行审核,送龙岩市知名商标认定委员会审定,符合条件的认定为龙岩市知名商标,予以公告。
第五条 各级政府及相关部门应采取措施为企业争创驰名商标、著名商标、知名商标创造条件。

第二章 认 定

第六条 龙岩市知名商标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该商标为注册商标,且商标权属无争议;
(二)该商标实际使用已满二年;
(三)该商标在全市同行业中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四)该商标商品或者服务质量优良、稳定、符合国家和本省有关标准,具有良好市场信誉;
(五)企业具有较强的商标自我保护意识,设有商标管理机构或商标专管员,近二年无商标侵权行为。
本辖区内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自己的注册商标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可以自愿申请认定龙岩市知名商标。
第七条 申请认定龙岩市知名商标,应当填写《龙岩市知名商标认定申请表》,并提交下列证明材料:
(一)使用该商标的主要商品近二年的质量、产量、销售量、销售收入、利润、税收、销售区域等有关情况或者使用该商标的服务项目近二年的服务收入、利润、税收、服务区域等有关情况;
(二)营业执照或者相应的主体资格证书、经商标注册人签章的商标注册证复印件;
(三)该商标持续使用时间、广告宣传和知名程度的有关情况;
(四)该商标受法律保护的情况;
(五)其他需要提交的证明材料。
申请认定龙岩市知名商标所提交的材料必须真实、可靠,禁止申请人弄虚作假,伪造证明材料,骗取龙岩市知名商标。
第八条 龙岩市知名商标每年认定一次,有特殊情况的除外。
第九条 本辖区内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注册的商标已经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福建省著名商标的自然为龙岩市知名商标,不需要另行申请龙岩市知名商标认定。

第三章 保 护

第十条 龙岩市知名商标权利人应当建立严格的商标使用、管理和保护制度,提高商品质量,维护龙岩市知名商标的信誉。
第十一条 被认定为龙岩市知名商标的商品为龙岩知名商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使用龙岩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龙岩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
第十二条 龙岩市知名商标所有人可以依照有关规定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冠用“龙岩”字样的企业名称,并享有将其知名商标作为字号登记为企业名称的权利,其他单位和个人以龙岩市知名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文字和读音作为企业名称或字号使用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核准登记。
第十三条 龙岩市知名商标的所有人可以在其被认定的知名商标所核定使用商品或服务及其包装、装潢、说明书、交易文书、展览、广告宣传以及其他业务活动中使用龙岩市知名商标的字样和标志。
第十四条 龙岩市知名商标的企业或企业主可以其拥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为质押,从银行业金融机构取得贷款,并按约定的利率和期限偿还贷款本息。
第十五条 龙岩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定期编制龙岩市知名商标名录并抄告各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优先推选进入全国、全省重点商标保护网。

第四章 管 理

第十六条 龙岩市知名商标有效期为三年,自公告之日起计算,有效期满前三个月,知名商标所有人应向龙岩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延续,经审查,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条件的准予延续,并予以公告,每次延续有效期为三年。
第十七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管理制度,监督检查龙岩市知名商标的使用和管理情况,依法查处侵害龙岩市知名商标权利人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十八条 龙岩市知名商标的使用、使用许可、变更、转让、质押、印制应严格遵守有关商标法律、法规的规定。知名商标所有人在其知名商标发生变更、使用许可、质押等事项时,应报市工商局备案。
第十九条 龙岩市知名商标所有人依法转让其商标时,受让人应当在核准受让之日起三个月内按本办法的规定申请重新认定龙岩市知名商标。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龙岩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撤销其龙岩市知名商标并予以公告。
(一)在有效期内,已不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
(二)有效期满,不按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十八条规定申请延续和重新认定的;
(三)龙岩市知名商标因该注册商标的有效期满,未续展而丧失商标权的;
(四)因龙岩市知名商标所有人终止或死亡,丧失商标权的;
第二十一条 未经龙岩市知名商标认定委员会认定,不得使用龙岩市知名商标字样或标志。
禁止使用已失效的龙岩市知名商标字样或标志。
第二十二条 龙岩市知名商标所有人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擅自改变或者扩大龙岩市知名商标所认定的商品或者服务范围;
(二)利用龙岩市知名商标信誉,粗制滥造,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损害消费者用户利益;
(三)伪造、涂改、出借、出租、出售《龙岩市知名商标证书》和牌匾等证明文件;
(四)其他违反法律、法规,严重影响龙岩市知名商标声誉。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侵犯龙岩市知名商标权行为:
(一)擅自将龙岩市知名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名称或字号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
(二)擅自将与龙岩市知名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图形或者其组合作为商品或服务名称、包装、装潢和未注册商标使用,且可能引起相关公引误认或者混淆的;
(三)在商品或服务的说明书、商品交易、广告宣传以及其他业务活动中,使用与他人的龙岩市知名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图形或者组合,且可能引起相关公引误认或者混淆的;
(四)其他损害龙岩市知名商标权利人合法权益的。
前款第四项行为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认定。

第五章 罚 则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二款规定,取消本次龙岩市知名商标认定或延续认定的申请资格,并且在三年内不得申请认定龙岩市知名商标。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县(市、区)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根据情节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县(市、区)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等有关规定,处以非法经营额20%以下或者非法获利2倍以下,并由龙岩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撤销其龙岩市知名商标资格、收回牌匾,并予以公告。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由县(市、区)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有关规定予以查处。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龙岩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制定龙岩市知名商标认定工作实施方案,报请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九条 用于认定龙岩市知名商标的工本费、公告费等相关费用,由申请人承担。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二○○八年十月十三日起实行。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