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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保健食品申请人变更受理与技术审评有关问题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08:51:38  浏览:980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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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保健食品申请人变更受理与技术审评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食品许可司


关于保健食品申请人变更受理与技术审评有关问题的通知

食药监许函[2010]13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监督管理局),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保健食品审评中心:

  为规范保健食品申请人变更相关工作,国家局制定印发了《关于保健食品申请人变更有关问题的通知》(国食药监许[2010]4号),规定对保健食品批准证书由多方(含双方)申请人共同持有变为单方持有的申请,按照技术转让注册申请办理。为进一步做好申请人变更受理和技术审评工作,对涉及的有关问题规定如下:

  一、多方申请人均不具备生产能力的,可以转让给其中一个申请人。拟接受转让的申请人可以委托具备产品生产能力的保健食品生产企业生产,并提供受委托方具备生产能力的证明文件复印件。

  二、多方申请人中部分申请人注销的,应当提供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申请人注销的证明文件。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食品许可司
                          二○一○年四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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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提高适用简易程序的庭审驾驭能力

杨亚新


  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简易程序》,使人民法院能够便捷、快速地审理案件,从而更好地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也充分体现了司法为民的宗旨。我国的基层人民法院处于审判工作的第一线,担负着繁重的审判任务。其中,大量的民事案件是由独任法官通过适用得奖程序来审结的。因此,探索民事简易程序案件审理中独任法官的庭审驾驭能力,对于提高基层人民法院审理大量民(商)事案件的效率,大有益处。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商)事案件,独任法官的庭审驾驭能力除了上文所述的基本能力外,尤其应注意加强必要的诉讼指导能力、独立处断能力和调解疏导能力的培养。
  (一)必要的诉讼指导能力
  我国现在还处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当事人的法律意识和法律知识还相对比较薄弱。因此,《简易程序》第二十条对独任法官在民事简易程序中的释明义务作为了较为全面的规定。
  1、对没有委托律师代理诉讼的当事人,独任法官应当对回避、自认、举证责任等相关内容向当事人作必要的解释和说明,因为这些制度与当事人的实体权利密切相关。
  2、独任法官还应当在庭审过程中适当提示当事人正确行使自己的诉讼权利、履行自己的诉讼义务,指导当事人进行正常的诉讼活动,切实树立起服务型法院的理论。
  (二)独立处断能力
  它是指法官独自开庭和处理与庭审相关的有关事宜的能力,由于审理适用民事简易程序的案件都是由独任法官一人审理的,大多数的问题都只能由独任法官自己决定,因此,独立处断能力在此显现得尤为突出;同时,快捷是民事简易程序基本的价值取向之一,在确保程序公正的前提下,快捷就成为衡量民事简易程序内在价值的一个重要标准。在这样的情况下,法官的独立处断能力又会显得尤为重要。这就要求我们的法官要有较强的、独立的指控调控能力。这种能力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全面主持法庭调查,核实事实和证据;
  2、把握好法庭辩论和最后陈述,让诉讼当事人充分发表意见;
  3、对庭审中出现的有关程序问题,例如申请回避等,能够及时准确地处理。
  独任法官的独立处断能力的基本要求:(1)权威性;(2)协调性;(3)制衡性。
  (三)调解疏导能力
  民事简易程序是一种更加贴近人民群众的解决纷争的方式,而诉讼调解又是民事简易程序中化解民间矛盾最重要的一种手段。
  1、正确理解《简易程序》中调解前置的意义
  《简易程序》第十四条将六类民事案件确定为调解前置案件,这是由这六类民事案件自身的性质决定的。首先,《简易程序》将婚姻家庭纠纷和继承纠纷列入调解前置程序,主要是这类案件内含有丰富的伦理道德内容,如果单纯用法律规范去调整,用很机械的、过于程式化的方式去解决,不利于纠纷的彻底和妥善处理难以取得良好的社会效果。其次,《简易程序》将劳务纠纷、宅基地和相邻关系纠纷以及合伙协议纠纷列入调解前置程序,主要是因为这些纠纷关系到当事人最基本的生活秩序和生活环境,如果以调解方式化解矛盾,便于当事人在未来的合作与生活中和睦相处,符合“和为贵”的民族传统。再次《简易程序》将交通事故和工伤事故引起的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的损害赔偿纠纷列入调解前置程序,主要是未来使受害一方的当事人能够尽快获得赔偿。最后,《简易程序》将诉讼标的额较小的纠纷列入调解前置程序,是因为通过调解方式解决这类纠纷的可能性较大,也符合国家司法资源合理配置的原则。
  2、具体调解中应当注意的几个问题
  (1)关于调解自愿的问题。在调解过程中,必须严格贯彻调解自愿原则,充分保护当事人在启动调解程序、选择调解时机和调解方式以及调解协议和调解书的生效等方面的权利,确保当事人在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前提下享有充分的诉讼调解自由。
  (2)关于合法调解问题。在调解过程中,必须严格贯彻调解合法原则,在切实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的同时,对于侵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侵害案外人利益,违背当事人真实意思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的调解协议,一律不予确认。
  (3)关于调解内容保密问题。在调解过程中,必须严格贯彻调解保密原则,对于在调解过程中涉及商业秘密或个人隐私以及当事人不愿意对外公开的调解内容,应确保调解内容在保密的条件下进行。
因此,在民事简易程序中,作为一名独任法官除了要熟悉《简易程序》外,还要熟知《调解规定》,平时要不断地总结调解经验,不断探索有效的调解工作方式方法,在核实案件基本事实,分清是非的情况下,从当事人具体问题的角度出发,合理调整当事人的期望值,平稳各方利益,从而取得良好的社会效果。



北安市人民法院 杨亚新
怎样处理当事人要求与精神病人结婚登记的申请
袁建波
实践中,有的当事人以《婚姻法》和《婚姻登记条例》未禁止精神病人结婚以及医学上未明确不应当结婚的疾病为由,坚持要求与精神病人登记结婚,婚姻登记机关不知应不应该登记以及如何向当事人解释。笔者认为有必要探讨这一问题。
我国《婚姻法》第五条规定“结婚必须男女双方完全自愿”。该规定明确了结婚的当事人必须具备的实质要件之一:男女双方应具备对结婚的判断能力和意思表达能力。这实际上是一种能力的两个方面,一是当事人能自主地、正确地判断婚姻的法律性质和结婚登记的法律意义;二是能够将与对方结婚的意思正确地表达出来。由于婚姻登记机关根据当事人的意思表示行为判断其主观上是否完全自愿,故不能正确地表达结婚意愿的精神病人,不符合第五条规定的实质要件。其次,我国《民法通则》规定民事法律行为的行为主体必须具备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法不能独立实施的民事行为无效。结婚属于当事人设立民事权利义务的民事行为,男女双方必须具备充分的民事行为能力。故完全丧失辨认自己行为的能力的重型精神病人,不能结婚。至于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能否结婚的问题比较复杂,笔者认为,从尊重、保护精神病人权益角度考虑,如果当事人基本上能够判断结婚的法律意义并能正确表达意愿,其监护人亦同意的,应准予结婚,反之则不应准许。
虽然前面对精神病人能否结婚的问题作了法律上的分析,但由于新的《婚姻登记条例》取消了强制当事人婚检的规定,婚姻登记机关作为行政机关,既无法从医学上判断当事人是否为精神病人及其患病程度,也无权判定当事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即便其怀疑当事人的精神状况不正常,依照《婚姻登记条例》,当事人也没有提供材料证明其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义务。这也是实践中登记机关常常感到难以处理这类情况的原因。笔者认为,婚姻登记机关对当事人的结婚登记申请只负有形式审查的义务,即从当事人的申请行为及其提供的证件、证明材料出发对当事人婚姻的要件是否合法进行审查。而实践中,当事人可能因有意掩盖事实或其他原因作了不真实的意思表示或提供了不真实的材料,致使婚姻有效要件欠缺,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则应由当事人自己承担。婚姻登记机关对当事人结婚意愿的审查主要是通过注视当事人的申请过程、询问其结婚意愿以及监誓其声明来完成,故只要当事人在上述过程中能正确地履行申请程序,能清晰完整地表达结婚意愿,婚姻登记机关就依法应予登记,且不得以怀疑当事人的精神状况为由拒绝登记。反之,登记机关便可以以当事人不能履行登记程序或不能正确表达结婚意愿为由拒绝为其办理婚姻登记。当然,婚姻登记机关也可以委婉地向当事人解释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结婚的法律效力,并视情况建议当事人做相应的医学检查。
后记:《婚姻法》实施20余年来也未曾明确到底哪些疾病属于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其实,2001年10月15日,卫生部咨询有关专家意见后提出“患有重度、极重度智力低下,当事人不具有婚姻意识能力,或者重型精神病,病情发作期有攻击危害行为”的,应当禁止结婚。但该意见一致未以法律法规的形式明确下来。鉴于新的《婚姻登记条例》又取消了强制婚检(取消婚检之前医院也只能提出建议,婚姻登记机关也无法据此判断是否予以登记),实践中到底怎样处理精神病患者结婚申请的问题实在值得研究。希望本文能为婚姻登记机关处理此类问题提供参考。
作者Email:moc168 at hotmail dot 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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