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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判处劳役如何执行及农民犯普通刑事罪刑期未满可否提前释放问题的复函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13:25:46  浏览:980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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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判处劳役如何执行及农民犯普通刑事罪刑期未满可否提前释放问题的复函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判处劳役如何执行及农民犯普通刑事罪刑期未满可否提前释放问题的复函

1956年10月29日,最高法院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7月28日电悉。关于判处劳役如何执行等问题,经研究,答复如下:
(一)对劳役这一刑种的使用,过去各地是不一致的,有的把它作为剥夺自由的刑罚使用,有的把它作为不剥夺自由的刑罚使用。判处劳役的期限也不一致,最高的判到七年,最低的判到一个月或十五天。前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政治法律委员会彭真副主任在“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惩治贪污条例草案的说明”内曾说明:劳役“对于那些可以不判处徒刑,但须剥夺一定时期的一部或全部政治权利,并加以改造的罪犯,是适合的”,又说劳役是“不捉不关”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改造条例第十条规定:劳役是“免予监禁”的;“应当根据人民法院确定的判决,送回原居住地或原工作部门,由当地人民政府或原工作部门执行。”据上述说明和规定,劳役应该是不剥夺自由的刑罚。劳役如果作为剥夺自由的劳役来使用,则实际上与有期徒刑没有区别,尽可使用有期徒刑。也有少数法院对于极短期的关押使用“拘役”的刑罚,在使用拘役的情况下,则极短期的剥夺自由的劳役与拘役没有区别。所以我们同意你院意见,劳役可只对不需关押的罪犯适用。但是对过去已经判处劳役而又把劳役作为剥夺自由的刑罚来使用的,执行时自仍应按照剥夺自由的劳役来处理。
关于判处作为不剥夺自由刑罚的劳役的人犯,交付农业生产合作社执行时,我们同意你院意见,不一定要同工同酬,但也不能概括地规定减低其待遇百分之几,同时,减低待遇并不发生追缴国库的问题。
(二)关于农民因犯普通刑事罪被判处徒刑,刑期未满,农业合作社要求释放回家生产,应如何处理的问题,我们认为应当按照减刑、假释的办法处理,合于减刑、假释条件的,依法予以批准减刑、假释。获得减刑、假释的人犯,回农业生产合作社生产时,应当同工同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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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赃款赃物的界定

  所谓赃款赃物,就是指违法犯罪分子违法犯罪所得的一切财物。
赃款赃物具有两个方面的主要特征:一个方面是具有证据价值和经济价值的双重属性。赃款赃物与案件真实情况的发生、发展有着客观内在的联系,因而对案件具有证据价值;同时,赃款赃物也具有民法上物的特征,即人们能够支配的具有经济价值的物质实体和自然力,民法上的物基本上也可以成为赃物,其特征没有因为诉讼而发生改变。另一方面,赃款赃物必须是行为人采用违法犯罪手段所获取的财物,它既不同于作案工具,也不是行为人的个人合法财产,更不是违禁品。在实践中,认定赃款赃物时必须将其范围严格限定在行为人采用违法犯罪手段所获取的财物之内,不得与行为人其他财产相混淆。行为人的个人财产可以是罚款、罚金、没收财产等行政和刑事处罚措施的标的,但决不能够成为追缴的对象。
  赃款赃物的性质,只能够由国家授权的特定司法机关或者行政执法机关通过法定程序作出的生效裁决来确定,这是认定赃款赃物在程序上的决定性要件。生效的裁决主要包括两种情况:一是行政执法机关依照有关的行政法律法规在其权限范围内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二是人民法院对其管辖的刑事案件作出的裁决。本文主要讨论的是后一种情况,即在刑事诉讼中只有人民法院才有权利对赃款赃物进行认定,公安机关无权认定。这是因为,我国刑法明确规定了无罪推定原则,“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只有人民法院判决被告人有罪后,被告人的非法所得才上升为罪犯的赃款赃物,即是说,在公安机关的侦查阶段,犯罪嫌疑人在其法律上的地位被确定为罪犯之前,其违法所得便不能够成为具有法律意义上的赃款赃物。因此,我国刑事诉讼法在公安机关的侦查阶段,只使用过“物品、文件”、“存款、汇款”、“财物及其孳息”、“合法财产”等字眼,在人民法院审判判决后才有赃款赃物的说法。
  一、与公安机关在刑事诉讼中的任务相背离。我国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我国刑事诉讼法的任务,是保证准确、及时地查明犯罪事实,正确应用法律,惩罚犯罪分子,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公安机关只负责“对刑事案件的侦查、拘留、执行逮捕、预审”,“收集、调取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罪轻罪重的证据材料”,等等。公安部制订的《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中对公安机关的任务也作了相似的规定。我国刑事诉讼法没有规定公安机关在刑事诉讼中有为被害单位和个人挽回损失的职责。
  二、我国现行法律中没有授权公安机关在刑事诉讼中享有追缴赃款赃物或者追缴涉案款物的权利,在法定的七种侦查措施中也没有追缴措施。
  三、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赃款赃物都还没有被认定,追缴赃款赃物从何而来。
  四、国家、企业、个人的财产被犯罪嫌疑人侵犯要挽回损失,从严格意义上来讲应当向人民法院提出(当然也可以向公安机关提出,但公安机关只能够是通过侦查、预审等措施证明该事实的存在,怎么样挽回应当由被害单位和个人向人民法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解决)。我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的规定应当仅适用于人民法院,公安机关无权以此规定追缴财物。
  五、策略和建议
  刑事诉讼法存在的漏洞,错误的传统思维和办案习惯,都制约着公安机关的严格执法,但我们决不能够以此裹足不前,不能够因为公安机关没有“追缴犯罪分子非法犯罪所得一切财物”的职责便置国家、集体、个人财产被侵犯于不顾,该依法保护他们财产的时候不保护,该收集的证据不敢收集,相反,我们更应该在呼吁完善法律的同时积极地依法保护国家、集体、个人财产不能够被侵犯,严格执法,热情服务,以公安机关的实际工作履行“三个代表”要求。
  (一)在理论和实践上彻底摒弃追缴赃款赃物、退赃的理念和行为,把公安机关在刑事诉讼中的职责真正转移到法定职责、严格执法上来
  如前所述,赃款赃物的称谓有特定的前提,公安机关在侦查阶段不能够称其扣押或者调取的物品为赃款赃物,追缴赃款赃物更是荒谬何况其本身又没有法律依据,因此我们在理论和实践上都要彻底摒弃追缴赃款赃物、退赃的理念和行为,公安机关的有关文书、对外的有关宣传应当禁止使用追缴赃款赃物、退赃的字眼。公安机关在刑事诉讼中的任务,就是保证准确、及时地查明犯罪事实,收集尽可能多的证据,通过侦查手段多破案件,依法将各种犯罪嫌疑人通过检察机关的提起公诉交付人民法院的审判,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
  (二)弥补漏洞,制订有关司法解释,完善刑事诉讼法
  当务之急,我们应当尽快将实践中存在的在有关追缴赃款赃物、退赃等方面的问题逐级向公安部报告,建议短期内应该尽快由最高人民法院或者最高人民检察院作出有关司法解释,从长远来讲则应该修改刑事诉讼法。广东省公安厅制订的《广东省公安机关办理经济犯罪案件程序规定》中对房产、股票、期货和与案件有关涉案单位存款、汇款等可以冻结等问题有部分规定,但笔者认为,该规定没有任何法律意义,公安部、省公安厅制订的有关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在性质上只能够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制订公安机关的内部工作流程,它本身没有任何法律效力,特别对于人民法院而言。






北安市人民法院
栾桂平

巢湖市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管理办法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政府


政府令第8号

巢湖市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城市房屋白蚁预防和灭治工作的管理,确保房屋使用安全,根据建设部《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72号),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各类房屋及其附属物、构筑物的白蚁防治管理。
本办法所称的白蚁防治,是指对新建、改建、扩建、装饰、装修房屋的白蚁预防,以及对在用房屋进行白蚁检查与灭治工作。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白蚁防治工作的监督和管理。

  建设、物价等部门应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做好管理工作。

  第四条 白蚁防治管理应当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的原则,鼓励推广、使用新药物、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

  第五条 新建、改建、扩建房屋的,建设单位应将白蚁预防费用列入工程概预算,并在申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同时,与白蚁防治单位签定白蚁预防合同。

  装饰、装修房屋的,按照前款规定办理相应预防手续。

  第六条 白蚁防治单位应建立健全白蚁防治质量保证体系,严格按照国家和地方有关施工技术规范、操作程序以及与业主签定的防治合同进行防治。

  白蚁的预防包治期限不少于15年,包治期限自工程交付使用之日起计算。包治期限内防治单位应定期回访或复查,发生蚁害的,防治单位应免费予以灭治。

  第七条 白蚁预防工程竣工后,白蚁防治单位应当向建设单位或业主出具经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的《白蚁预防工程竣工报告》。

  第八条 房屋业主或使用人发现白蚁蚁情应及时向白蚁防治管理机构报告,并及时委托白蚁防治单位进行灭治。

  第九条 白蚁防治单位在接到要求灭治蚁害的委托后,应及时派出技术人员进行蚁害情况查勘,并制定施工方案,及时灭治白蚁。

  第十条 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要有计划地组织白蚁防治单位对各类房屋的蚁情进行定期检查,业主和使用人应予以配合。检查中发现属于蚁害导致房屋危险的,产权人或使用人应及时向房屋安全鉴定机构申请安全鉴定。排除危险后,方可继续使用。

  第十一条 白蚁防治单位要加强对灭蚁药剂的管理,建立药剂存储、管理和进出库登记制度,保管人员要严格执行管理规定,防止药物中毒事故的发生。

  白蚁防治应使用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生产的药剂。

  第十二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办理《商品房销(预)售许可证》和进行商品房的销(预)售时,必须向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和购房人出具该项目的《白蚁预防合同》。

  非房地产开发企业的建设单位在办理房屋产权证书时,必须向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出具房屋白蚁预防验收合格证明。

  第十三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未进行白蚁预防,不能出具《白蚁预防合同》或者出具虚假合同的,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暂缓办理《商品房销(预)售许可证》,并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非房地产开发企业的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暂缓办理房屋产权证书,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四条 白蚁防治单位违反规定从事白蚁防治工作,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造成重大质量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和白蚁防治机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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