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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下放行政管理事项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12:07:13  浏览:965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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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下放行政管理事项的决定

海南省人民政府


海南省政府令
(第216号)

  《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下放行政管理事项的决定》已经2008年6月11日海南省第五届人民政府第六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

省长 罗保铭
二○○八年七月十六日

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下放行政管理事项的决定

  海南省人民政府决定将下列177项行政管理事项下放市县行使:

序号
项 目 名 称
依  据
实 施 机 关


1
以工代赈项目年度安排与资金总量安排
《国家以工代赈管理办法》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市、县、自治县发展与改革部门,报省发展与改革部门备案

2
除涉及国产设备退税与进口设备免税的项目以外,总投资1亿美元以下、《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规定为鼓励类、允许类项目的核准
《外商投资项目核准暂行管理办法》第四条
市、县、自治县发展与改革部门

3
投资额在1亿元以下项目的备案
《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
市、县、自治县发展与改革部门

4
城市自来水价格管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八条、第二十条
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报省价格主管部门备案

5
除规定由省政府及其部门审批外的国债项目初步设计、可行性研究报告及投资概算的审批
 
市、县、自治县发展与改革部门

6
以工代赈重大项目的招投标
《国家以工代赈管理办法》第十九条
市、县、自治县发展与改革部门

7
项目剩余资金的调剂使用
 
市、县、自治县发展与改革部门,报省发展与改革部门备案

8
旅游景区(点)渡船价格管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二十条
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

9
设立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及其业务范围审批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第86项
市、县、自治县人事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报省人事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10
职业介绍机构资格认定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第88项
市、县、自治县人事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

11
事业单位专业技术岗位设置的审批
《人事部关于印发〈事业单位岗位设置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国人部发〔2006〕70号)及经人事部批准的《海南省关于事业单位岗位设置管理的实施意见》(琼人劳保〔2007〕214号)
市、县、自治县人事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

12
台港澳人员在内地就业许可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第94项
市、县、自治县人事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

13
中级以下职业资格证书的发放管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六十九条
  《海南省职业资格证书管理办法》(琼人劳保技〔1999〕115号)第四条
市、县、自治县人事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

14
除在省社会保险局参保的单位以外的特殊工种人员提前退休审批
《关于进一步做好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企业离退休人员养老金发放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办发〔1999〕10号)
市、县、自治县人事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报省人事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15
海口市和三亚市辖区所属副处级事业单位及其他市县辖区所属副科级事业单位的设立审批
《海南省各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规定》第三十四条
市、县、自治县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报省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备案

16
因病或因工致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企业职工提前退休初审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保留部分非行政许可审批项目的通知》(国办发〔2004〕62号)第82项
市、县、自治县人事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

17
设立代理记帐机构的审批
《代理记账管理办法》第三条
市、县、自治县财政部门,报省财政部门备案

18
除主要、重要港口以外的港口规划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第十一条
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19
市县范围内12座以下水路客货及危险品运输管理审批
《水路运输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交通部〔1987〕交河字680号)第八条
市、县、自治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

20
道路运输从业人员资格考试和收费
《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规定》(交通部令第9号)第八条
海口市、三亚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

21
城市建成区内国道、省道的管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八条
海口市、三亚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

22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的行政许可、监督检查、行政处罚和收费管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四十条、第五十四条、第六十六条
市、县、自治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

23
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四十条
市、县、自治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

24
农村公路计划建设项目的安排、审批及资金的使用和管理
《海南省农村公路建设管理与养护体制改革实施意见》(琼府办〔2006〕11号)
市、县、自治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

25
县道建设、养护资金的管理
《海南省农村公路建设管理与养护体制改革实施意见》(琼府办〔2006〕11号)
市、县、自治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

26
市县立项的港口建设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第十三条
市、县、自治县港口行政管理部门

27
市县港口经营许可、安全生产管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六条
市、县、自治县港口行政管理部门

28
危险品运输从业人员上岗资格证审批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
海口市、三亚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

29
企业所得税减免的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务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三条
  《税收减免管理办法(试行)》(国税发〔2005〕129号)第八条
市、县、自治县国家、地方税务机关

30
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最高开票限额审批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第236项
市、县、自治县国家税务机关,报省国家税务机关备案

31
企业增值税退税申请的初审
《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一般增值税退税行政审批管理程序暂行规定》(财预字〔1994〕第55号)
  《关于财政监察专员办事机构改革后一般增值税退税审批事宜的通知》(财监字〔1998〕第186号)
市、县、自治县财政部门

32
2500元以下城镇土地使用税缴纳期限的确定
《海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办法》第八条
市、县、自治县地方税务机关

33
省内高中学籍的备案确认
 
市、县、自治县教育行政主管部门

34
中等职业学校(含民办)毕业证的验印与发放
《关于制定中等职业学校学生学籍管理规定的原则意见》(教职成〔2001〕9号)
市、县、自治县教育行政主管部门

35
民办中小学校和幼儿园的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十一条
民办幼儿园、小学学校和初中学校的审批下放市、县、自治县教育行政主管部门
  民办高中学校的审批下放海口市、三亚市教育行政主管部门

36
特殊教育学校(班)的设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第十九条 
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报省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37
闲置土地处置
《海南省闲置农业用地处置规定》第三条
  《海南省闲置建设用地处置规定》第三条
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38
入海排污口位置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第三十条
市、县、自治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39
基本农田划区定界的验收确认
《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十一条
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40
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十八条
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

41
由省发展与改革部门立项的建设项目需编制环评报告表、登记表的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二十三条
  《海南省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规定》 第十条
市、县、自治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42
采砂审批及收费
《海南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
市、县、自治县矿产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报省矿产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43
三级建筑业企业资质许可    
《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第十一条
海口市、三亚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44
建设行业人员继续教育、岗位培训
《建设继续教育管理规定》第二十一条
市、县、自治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45
风景名胜区建设项目选址审批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第106项
市、县、自治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46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理服务审批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第102项
市、县、自治县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47
燃气设施改动审批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第104项
市、县、自治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48
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第101项
市、县、自治县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49
乡镇的总体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组织评审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十五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七条
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

50
园林等公用行业三级企业资质审批
《城市绿化条例》第十六条
  《城市园林绿化企业资质管理办法》第四条
市、县、自治县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51
房地产经纪机构备案
《城市房地产中介服务管理规定》第二条、第十九条
市、县、自治县房地产管理部门

52
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及建设工程施工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七条
市、县、自治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53
10万平方米以下拆迁计划的审批    
《关于控制城镇房屋拆迁规模严格拆迁管理的通知》(国办发〔2004〕46号)
海口市、三亚市人民政府,报海口市、三亚市人大常委会和省人民政府备案

54
住房公积金的使用审批     
《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十条
市、县、自治县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

55
城市桥梁上架设各类市政管线审批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第109项
市、县、自治县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

56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
市、县、自治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57
改变绿化规划、绿化用地的使用性质审批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第107项
市、县、自治县绿化行政主管部门

58
燃气经营许可
《海南省燃气管理条例》第十四条
海口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

59
技术合同认定登记
《技术合同认定登记管理办法》第三条
市、县、自治县科技行政主管部门

60
高新技术企业、项目和产品认定的初审
《关于印发〈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外高新技术企业认定条件和办法〉的通知》(国科发火字〔1996〕018号)第六条、第七条
市、县、自治县科技行政主管部门

61
奖励扶助少生快富对象的审批
 
市、县、自治县计划生育行政部门

62
设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审批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条例》第十八条
海口市、三亚市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报省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备案

63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执业证书核发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三条
市、县、自治县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省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64
婚前医学检查的医疗、保健机构审批
《海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办法》第五条
市、县、自治县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省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65
医疗机构开展医疗气功活动的审批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第466项
海口市、三亚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省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66
从事医疗气功人员资格认定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第466项
海口市、三亚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省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67
供水单位卫生许可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第204项
市、县、自治县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省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68
医疗机构聘请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具有行医资格的人员来琼短期行医审批
《外国医师来华短期行医暂行管理办法》第八条、第十八条
市、县、自治县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69
100张以下床位综合医院、中医医院、中西医综合医院及门诊部、企事业单位医务室的行政审批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 第十一条
市、县、自治县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70
农垦辖区卫生行政许可
 
市、县、自治县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71
乡村医生的考试和管理
《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
市、县、自治县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72
外籍医师在华短期执业许可
《外国医师来华短期行医暂行管理办法》第八条
市、县、自治县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省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73
护士执业许可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第198项
市、县、自治县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省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74
开展X射线介入放射、射线诊断工作审批

  《放射诊疗管理规定》第十一条
市、县、自治县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75
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执业登记申请的受理及初审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五十三条
  《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五条
市、县、自治县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76
出版物发行单位变更名称、业务范围、地址或者兼并、合并、分立审批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第323项
市、县、自治县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报省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77
开办武术学校审批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第337项
市、县、自治县体育行政主管部门,报省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78
开办少年儿童体育学校审批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第338项
市、县、自治县体育行政主管部门,报省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79
名片印刷企业许可
《印刷业管理条例》第九条
市、县、自治县出版行政主管部门

80
体育健身路径器材管理
 
市、县、自治县体育行政主管部门

81
举办健身气功活动及设立站点审批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第336项
市、县、自治县体育行政主管部门,报省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82
市县级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内其他建设工程或爆破、钻探、挖掘作业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十七条
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

83
市县级文物保护单位的属于国有纪念建筑或古建筑变更用途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二十三条
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

84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审批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第四条
市、县、自治县文化行政主管部门,报省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85
出版物连锁经营业务初审
《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第十三条
市、县、自治县出版行政主管部门

86
电子出版物连锁经营业务初审
《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第十三条
市、县、自治县出版行政主管部门

87
出版物连锁经营业务变更初审
《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第十三条
市、县、自治县出版行政主管部门

88
电子出版物连锁经营业务变更初审
《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第十三条
市、县、自治县出版行政主管部门

89
设立音像制品连锁经营单位初审
《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管理办法》第十四条
市、县、自治县文化行政主管部门

90
音像制品连锁经营单位变更初审
《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
  《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管理办法》第三十条
市、县、自治县文化行政主管部门

91
第一类医疗器械生产审批权
《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八条
市、县、自治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92
保健食品广告审查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第357项
海口市、三亚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93
防雷装置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第378项
市、县、自治县气象主管机构,报省气象主管机构备案

94
旅游景区内导游的考核管理
《导游人员管理实施办法》第二十八条
市、县、自治县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报省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9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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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印发《代理记账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印发《代理记账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94)财会字第2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务院有关部、委、局、总公司,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勤部财务部:

为了加强对代理记账业务的管理,促进小型经济组织和个体工商户建立健全会计核算工作,根据《会计法》的规定,我部制定了《代理记账管理暂行办法》,自1994年7月16起施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遇到问题及时向我部反映。

附件:代理记账管理暂行办法

附件:

代理记 账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代理记账业务的管理,促进小型经济组织和个体工商户建立健全会计核算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不具备配备专职会计人员条件的小型经济组织,应当建账的个体工商户等(以下统称委托人),应当依据本办法的规定委托代理记账公司,会计师事务所或者其他社会咨询服务机构(以下统称代理记 账机构),办理会计业务。

代理记账机构开展代理记账业务,应当符合本办法的规定。

第三条 从事代理记账业务的机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至少有三名持有会计证的专职从业人员,同时可以聘用-定数量相同条件的兼职从业人员;

(二)主管代理记账业务的负责人必须具有会计师以上专业技术资格;

(三)有健全的代理记账业务规范和财务会计管理制度;

(四)机构的设立依法经过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管理部门核准登记。

第四条 从事代理记账业务的机构,降会计师事务所外,必须按隶属关系向县级以上(含县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申请代理记账资格,经审查符合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条件,并领取由财政部统一印制的代理记 账许可证书后,方能从事代理记账业务。

颁发代理记账许可证书的财政机关负责对其发证的代理记账机构进行年检。

第五条 代理记账机构可以接受委托、代表委托人办理下列业务:

(一)根据委托人提供的原始凭证和其他资料,按照国家统一会计制度的规定,进行会计核算,包括审核原始凭证、编制记账凭证、登记会计账簿、编制会计报表等;

(二)定期向政府有关部门和其他会计报表使用者提供会计报表;

(三)定期向税务机关提供税务资料;

(四)承办委托人委托的其他会计业务。

第六条 委托人委托代理记账机构代理记账,应当在相互协商的基础上,签订书面委托合同。委托合同除应具备法律规定的基本条款外,应当明确以下内容:

(一)委托人、受托人对会计资料合法、真实、准确、完整应承担的责任;

(二)会计凭证传递程序和签收手续;

(三)编制和提供会计报表要求;

(四)会计档案的保管要求;

(五)委托人、受托人终止委托合同应当办理的会计交接事宜。

第七条 委托人委托代理记账机构代理记账的,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对本单位发生的经济业务,必须填制或者取得符合国家统一会计制度规定的原始凭证;

(二)应当配备专人负责日常货币收支和保管;

(三)及时向代理记账机构提供合法、真实、准确、完整的原始凭证和其他相关资料;

(四)对于代理记账机构退回的要求按照国家统一会计制度规定进行更正、补充的原始凭证,应当及时予以更正、补充。

第八条 代理记账机构应当根据委托合同的约定,定期派人到委托人所在地办理会计核算业务,或者根据委托人送交的原始凭证在代理记账机构所在地办理会计核算业务。

第九条 代理记账机构根据委托合同约定承办本办法第五条业务,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第十条 代理记账机构为委托人编制的会计报表经代理记账机构负责人和委托人审阅并签名或者盖章后,按照国家统一会计制度的规定报送政府有关部门和其他会计报表使用者。

第十一条 代理记账从业人员,应当遵受以下规则:

(一)遵守会计法律、法规和国家统一会计制度,依法履行职责;

(二)对在执行业务中知悉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三)对委托人示意其作出不当的会计处理,提供不实的会计资料,以及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要求,应当拒绝;

(四)对委托人提出的有关会计处理原则问题负有解释的责任。

第十二条 委托人对代理记账机构在委托合同约定范围内的行为承担责任。

代理记账机构对其专职从业人员和兼职从业人员的业务活动承担责任。

第十三条 代理记账机构在执行业务中违反《会计法》和国家统一会计制度规定的,由财政机关依据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

代理记账机构违反本办法和国家有关规定造成委托人会计核算混乱、损害国家和委托人利益的,委托人故意向代理记账机构隐瞒真实情况或者委托人会同代理记账机构共同提供不真实会计资料的,应当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1994年7月1日起施行。


呼和浩特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


呼和浩特市政府令第17号



《呼和浩特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已经2001年8月3日市人民政府第40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市长 柳秀

二OO一年八月十三日



呼和浩特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本市的房屋租赁行为,保障房屋租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房屋租赁市场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和《呼和浩特市城市房地产交易市场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房屋租赁及其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房屋租赁,是指出租人将房屋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由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行为。
下列行为也应视为房屋租赁:
(一)提供房屋由他人承包经营的;
(二)将房屋内的柜台、橱窗、铺位等设施、设备出租给他人就地使用的;
(三)以联营、入股等形式将房屋提供他人使用,房屋所有权未发生变更的。
第四条 房屋租赁应当遵守法律、法规,遵循平等、自愿、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五条 房屋租赁应当依法缴纳税费。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是本市房屋租赁的行政主管部门,市房地产市场管理部门负责房屋租赁的管理工作。
公安、工商、物价、税务等管理部门,各司其职,协助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房屋租赁管理工作。
第七条 房屋租赁实行登记备案制度和属地管理原则。
第二章 租赁管理
第八条 中央、自治区驻呼单位、驻呼部队、外地驻呼机构和涉外的房屋租赁,由市房地产市场管理部门负责租赁登记备案和管理。
第九条 房屋租赁的当事人应当自签订、变更、解除或终止租赁合同之日起30日内到市房地产市场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备案手续。
房屋租赁未经登记备案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第十条 房屋租赁当事人申请租赁登记备案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房屋租赁合同;
(二)房屋所有权证书或证明其产权的其他有效证件;
(三)当事人的合法证件或证明;
(四)共有房屋的共有人必须提供其他共有人同意出租的书面证明;
(五)已设定抵押房屋,必须提供抵押权人同意出租的书面证明;
(六)委托代管房屋必须提交委托代管人授权出租的证明;
(七)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提供的其他证件。
第十一条 市房地产市场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登记申请之日起7日内,予以登记备案并发给《房屋租赁证》。不符合规定的,应在3日内书面答复。
第十二条 《房屋租赁证》是租赁行为合法有效的凭证。租用房屋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未办理《房屋租赁证》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得为其办理工商营业执照及营业执照年检手续。租用房屋用于居住的,《房屋租赁证》可作为公安部门办理户口登记的凭证之一。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房屋不得出租:
(一)无合法权属证明的;
(二)产权不清、权属有争议的;
(三)经房产管理部门鉴定为危险房屋的;
(四)共有房屋,未经其他共有人书面同意的;
(五)已设定抵押,未经抵押权人书面同意的;
(六)在依法公告拆迁范围内的;
(七)司法机关或者行政机关依法限制房地产权利的;
(八)法律、法规禁止出租的其他情形。
第十四条 房屋租赁应当根据本市房屋租赁市场及供求状况,由市房产管理部门制定房屋租赁指导价格并定期发布,但最低收入家庭由政府或单位提供的廉租住房租金实行政府定价的除外。
各有关管理部门可参照指导租金作为缴纳税费的依据。
第十五条 房屋租赁当事人可参照指导租金协商约定租金数额。但下列房屋的租金应当按照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执行:
(一)公有居住房屋;
(二)以行政调配方式出租的非居住房屋;
(三)政府投资建造的公益性非居住房屋。
第十六条 严禁伪造、涂改、转借和转让《房屋租赁证》。房屋租赁当事人遗失《房屋租赁证》的,应当向原发证机关申请补发。
第十七条 以营利为目的出租在以行政划拨方式取得使用权的国有土地上建成的房屋的,应当将租金中所含土地收益上缴国家。具体办法按国务院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八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预租商品房,应当符合商品房预售的条件,并依法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
房地产开发企业不得将已经预售的商品房预租,商品房预购人不得将预购的商品房预租。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租赁房屋从事违法犯罪活动,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房屋租赁的当事人应服从公安机关对租赁房屋的治安管理,严格遵守国家和自治区关于治安管理的规定。
房屋租赁的当事人应严格遵守国家和自治区关于计划生育管理的规定。
第三章 转租管理
第二十条 房屋转租,是指承租人在租赁期间将其承租房屋的部分或全部再出租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不得转租:
(一)承租人拖欠租金的;
(二)承租人在承租房屋内擅自搭建的;
(三)预租的商品房。
第二十二条 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可以转租的,承租人可以按照租赁合同的约定转租房屋。房屋租赁合同未约定可以转租的,承租人转租房屋应当征得出租人书面同意,未征得出租人同意转租房屋的,出租人可以解除租赁合同。
转租应当订立转租合同,并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登记备案手续。
第二十三条 房屋转租的租金,由转租当事人协商确定。
第二十四条 非独立成套房屋承租人转租房屋,不得影响相邻使用人对合用部位的正常使用。
第二十五条 转租合同的终止日期不得超过原租赁合同规定的终止日期,但出租人与转租双方协商约定的除外。
第二十六条 转租合同生效后,转租人和受转租人享有并承担本办法规定的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十七条 房屋转租期间,租赁合同发生变更而影响转租合同履行的,转租合同应当随之变更。房屋转租期间,租赁合同解除的,转租合同应当随之解除。
第四章 租赁合同管理
第二十八条 房屋租赁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租赁合同。
市房产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订房屋租赁合同的示范文本,供租赁当事人参照使用;其中,公有居住房屋的租赁,可以使用市房产管理部门统一印制的租用公房凭证。
第二十九条 房屋租赁合同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租赁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
(二)房屋座落地点、面积、结构、附属设施和设备状况;
(三)房屋用途;
(四)房屋交付日期;
(五)租赁期限;
(六)租金数额、支付方式和期限;
(七)房屋使用要求和维修责任;
(八)房屋返还时的状态;
(九)违约责任;
(十)争议的解决方式;
(十一)租赁当事人约定的其他内容。
第三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变更或解除租赁合同:
(一)符合合同约定条件的;
(二)因不可抗力致使租赁合同部分或全部不能履行的;
(三)当事人协商一致的。
因为变更或解除合同使一方当事人遭受损失的,除依法可以免除责任外,应当由责任方负责赔偿。
第三十一条 房屋的租赁期限由租赁当事人协商确定,但不得超过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土地租赁合同约定的土地使用年限并且不得超过20年。超过20年的,超过部分无效。
房屋租赁期限届满,租赁当事人可以续订租赁合同,但约定的租赁期限自续订之日起不得超过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土地租赁合同约定的土地使用年限并且不得超过20年。
第三十二条 租赁当事人对房屋租赁期限没有约定,依照法律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视为不定期租赁。不定期租赁的当事人可以随时终止租赁关系,但出租人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书面通知承租人。
第三十三条 房屋承租人交换使用各自承租的房屋,应当征得出租人书面同意。
房屋交换使用的双方应当订立书面合同,并分别与出租人签订租赁主体变更合同。
第三十四条 房屋租赁期间租赁当事人死亡或者依法变更、终止的,租赁关系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出租人死亡或者依法终止的,由房屋所有权的继承人或者继受人继续履行租赁合同;
(二)居住房屋承租人死亡的,其生前共同居住人可以继续履行合同;
(三)非居住房屋承租人死亡或者依法终止的,租赁合同依法变更或终止;
(四)当事人依法分立、合并的,由变更后的当事人继续履行租赁合同。
前款第(二)项规定中可以继续履行租赁合同者有多人的,应当协商确定承租人。协商一致的,出租人应当变更承租人;协商不一致的,由出租人在可以继续履行租赁合同者中确定承租人。
租赁关系变更后,原承租人的生前共同居住人仍享有居住权。
第三十五条 房屋租赁期间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租赁关系终止:
(一)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被依法提前收回的;
(二)房屋因社会公共利益需要被依法征用的;
(三)房屋毁损、灭失或者被鉴定为危险房屋的。
发生前款第(一)、(二)项所列情形的,由依法提前收回的部门或者依法征用的单位另行安置承租人;公有居住房屋发生前款第(三)项所列情形的,由出租人另行安置承租人。
第三十六条 租赁合同发生纠纷时,可由当事人进行协商或 申请房产主管部门调解,也可依法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五章 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第三十七条 出租人应当按照租赁合同的约定期限向承租人交付房屋。
出租人未按时交付房屋的,承租人可以催告出租人在合理期限内交付;逾期仍未交付的,承租人可以解除租赁合同。
出租人交付的房屋不符合租赁合同约定,致使不能实现租赁目的的,承租人可以解除租赁合同。
第三十八条 房屋交付时存在缺陷,影响承租人正常使用的,承租人可以要求出租人限期修复或者减少租金;危及承租人安全的,承租人可以随时解除租赁合同。
第三十九条 房屋出租前已设定抵押或者房屋所有权转移依法受到限制的,出租人应当事先书面告知承租人。
第四十条 出租人可以根据租赁期限、租金支付期限、房屋用途、维修责任等因素,与承租人约定收取不超过3个月租金数额的房屋租赁保证金,但公有居住房屋出租人不得收取房屋租赁保证金。
租赁关系终止时,房屋租赁保证金除用以抵充合同约定由承租人承担的费用外,应当归还承租人。
第四十一条 承租人应当按照租赁合同约定的用途合理使用房屋,并遵守国家和本市有关房屋使用和物业管理的规定。承租人需改变房屋用途的,应当书面征得出租人同意,其中依法须经有关部门审批的,应当由出租人或者出租人委托承租人报有关部门批准。
承租人未征得出租人同意改变房屋用途,致使房屋损坏的,出租人可以解除租赁合同。
第四十二条 出租非独立成套的房屋,出租人应当在租赁合同中明确承租人使用房屋合用部位的范围、条件和要求。
相邻房屋承租人对合用部位的使用产生争议的,承租人的共同出租人应当按照公平、合理的原则在争议一方提出解决争议要求之日起30日内协调处理,并出具书面意见。
承租人与相邻房屋产权人或者相邻房屋承租人对合用部位的使用产生争议的,出租人应当与相邻房屋产权人协商处理。
第四十三条 承租人装修房屋或者增设附属设施的,应当书面征得出租人同意。增设的附属设施应当由当事人协商确定归属及维修责任,其中依法须经有关部门审批的,应当由出租人或者出租人委托承租人报有关部门批准。
承租人未征得出租人同意或者超出出租人同意的范围和要求装修房屋或者增设附属设施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恢复房屋原状或者赔偿损失。
第四十四条 房屋承租人应当按照租赁合同的约定支付租金。
房屋出租人应当按照租赁合同的约定收取租金;除租赁合同另有约定外,不得向承租人收取其他费用。
房屋承租人延期支付租金的,应当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数额,按照租赁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
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租金累计超过6个月或逾期不支付租金连续超过3个月的,出租人可以解除租赁合同,但租赁合同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四十五条 承租人使用房屋所发生的水、电、煤气、通信、空调等费用,由承租人承担,但租赁合同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四十六条 承租人使用房屋获得的收益归承租人所有,但租赁合同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四十七条 承租人按照租赁合同的约定使用房屋,不承担房屋自然损耗的赔偿责任。
因承租人的原因造成房屋损坏的,承租人应当负责修复;承租人造成房屋主体结构损坏的,出租人可以解除租赁合同。
第四十八条 出租人应当定期对房屋进行养护,使房屋处于正常的可使用状态;承租人发现房屋损坏的,应当通知出租人予以修复,出租人应当及时修复,但租赁合同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四十九条 出租人养护和维修房屋时,应当采取措施减少对承租人使用房屋的影响。承租人应当配合出租人养护和维修房屋。
第五十条 因维修房屋需承租人临时迁出的,出租人应当按 照有关规定签订临时迁出协议,明确迁出、回迁期限。除另有约定外,承租人不得向出租人索取费用。
第五十一条 租赁关系终止时,出租人有权收回房屋,承租人应当将房屋返还出租人。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而逾期返还房屋的,出租人有权追收房屋占用期间的使用费。
第五十二条 房屋返还时,应当符合正常的可使用状态或者租赁当事人约定的状态;不符合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恢复,也可以自行恢复,由此发生的合理费用由承租人承担。
租赁期限届满而又没有重新签订租赁合同的,出租人有权按照合同的期限收回房屋。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逾期不迁出造成出租人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承租人逾期不迁出的,出租人可以请求房产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迁出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五十三条 下列人员在同等条件下,按照以下顺序对出租的房屋有优先承租权:
(一)房屋共有人;
(二)原承租人;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人员。
第五十四条 出租人在租赁期间转让出租房屋的,出租人应当在转让之前的合理期限内通知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承租人有优先购买权。
承租人没有受让的,其它受让人应当继续履行原租赁合同。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五条 租赁当事人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未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的,由市房产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限期内未改正的,处以实际租期评估租金总额一倍的罚款,但罚款最高刁;得超过15000元。
第五十六条 房屋租赁当事人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规定,致使租赁合同无效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租赁当事人一方未履行本办法规定的义务,另一方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第四十四条第四款,第四十七条的规定解除租赁合同的,未履行规定义务的租赁当事人一方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房屋租赁当事人一方未履行本办法规定的义务,造成另一方或者第三人财产损失、人身伤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七条 出租人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将不得出租的房屋出租或者承租人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将不得转租的房屋转租的,由市房产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限期内未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五十八条 房屋租赁当事人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预租商品房的,由房产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
第五十九条 围攻、谩骂、殴打依法执行公务的房产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条 房屋租赁的当事人对行政管理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对具体行政行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房产管理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十一条 房地产市场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六十二条 各旗县的房屋租赁及其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六十三条 本办法由呼和浩特市房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六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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