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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城市环境噪声管理奖惩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03:29:03  浏览:809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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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城市环境噪声管理奖惩办法

湖北省人民政府


湖北省城市环境噪声管理奖惩办法

(1992年10月29日,湖北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通过1992年12月3日,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36号发布)


第一条 为防治城市环境噪声污染,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防治条例》(以下简称《噪声防治条例》)《湖北省城市环境噪声管理条例》(以下简称《噪声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境内的市和县城的城区以及工矿区。

第三条 县以上环境保护部门,主管本办法的实施工作,并负有协调、监督、检查的责任。

各级公安、交通、民航、铁路部门和城市街道办事处(以下统称噪声分工管理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按照《噪声防治条例》第六条和《噪声管理条例》第五条关于部门分工管理规定,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 对认真执行《噪声防治条例》和《噪声管理条例》,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给予精神奖励和物质奖励:

(一)积极开展噪声污染防治工作,对控制和消除噪声危害做出显著成绩的;

(二)在防治噪声污染的科研和技术革新中,有发明创造或取得重要技术革新成果的;

(三)积扳提出防治噪声污染的合理化建议,使噪声污染防治有明显改善的;

(四)积极采用防治噪声污染的先进技术和设备,在技术改造中取得明显效果的;

(五)积极开展防治噪声污染的宣传教育,主动支持、配合噪声分工管理部门的工作,制止或者检举、揭发违反《噪声防治条例》和《噪声管理条例》的行为,表现突出的。

第五条 对符合本办法第四条规定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的精神奖励,包括通报表扬和评选城市环境噪声防治先进单位、先进个人(以下简称先进单位、先进个人)两种形式;物质奖励指发给一次性奖金。奖给单位的奖金最高不超过五千元,奖给个人的奖金最高不超过五百元。奖励经费由环保部门可从征收的超标排污费中列支。

被批准为先进单位、先进个人的,应同时给予物质奖励。

第六条 给单位和个人奖励,由其主管部门提出,经同级噪声分工管理部门审查同意,报同级环境保护部门审查批准。需由省给予奖励的单位和个人,由县以上环境保护部门在本地区的先进单位、先进个人中择优报省环境保护部门审批。

第七条 违反《噪声防治条例》和《噪声管理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环境保护或者其他监督管理部门除责令纠正外,可以根据不同情节,给予警告或者处以罚款:

(一)拒报或者谎报国务院环境保护部门规定的排放噪声申报登记事项的;

(二)未经环境保护部门同意,擅自拆除或者闲置噪声污染防治设施、排放噪声超过规定排放标准的;

(三)拒绝环境保护部门、噪声分工管理部门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

(四)不执行人民政府作出的限制作业时间的规定,或者未经批准,夜间在居民区、文教区、疗养区进行妨碍居民休息的建筑施工作业的;

(五)使用车辆排放噪声超过机动车辆噪声排放标准的;

(六)原巳穿过城区的铁路,铁道部门不积极采取防治噪声污染措施的;

(七)进入城区水域的各类船舶,其音响超过相应船舶噪声排放标准的;

(八)航空器在城市市区上空作超低空训练飞行,或未经民航和市环境保护部门共同审查批准,在城市市区上空作旅游飞行的;

(九)火车或者进入城市市区、疗养区、风景名胜区使用汽笛的;

(十)机动车辆在城区使用高音喇叭、怪音喇叭、喇叭声级在车辆正前方两米处超过一百零五分贝、夜间行使鸣喇叭以及在规定的禁鸣线路上鸣喇叭的。

处以罚款,按下列标准执行:有(一)至(六)项所列行为之一的,处三百元至三千元罚款;有(七)、(八)项所列行为之一的,处三百元以下罚款;有(九)项所列行为的,处宜接责任人员二十元以下罚款;有(十)项所列行为的,依据适用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八条 有《噪声防治条例》第三十八条所列行为孝一的,由公安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烽罚条例》处罚。

第九条 建设项目的噪声污染防治设施没有建成尊者没有达到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建的要求,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审批该建设项目;境影响报告书的环境保护部门责令限期改进,逾不改的,处五千元至二万元罚款,并令其停止生产或便用。

第十条 对排放噪声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厂界排放标准或城市区域环境噪声标准,造成严重噪声污染的企业事业单位,按《噪声防治条例》第十八蔡锄规定,责令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企业事业单位,除按国家规定加收超标排污费外,可以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后果”处三千元至二万元罚款,直至按照《噪声防治条例》第四十条的规定,责令停业、关闭。

第十一条 不按规定缴纳排污费的,除迫缴排污费或超标准排污费及滞纳金外,还可以视情节轻重,并处应纳排污费或超标排污费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十的罚款。

第十二条 对生产、经销不符合噪声标准的产品和设备或产品说明中没有噪声指标及当地环境保护部门签发的合格证书的,由有关监督管理机关依照国家工业产品质量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规定或其他适用法规处理。

第十三条 对违反《噪声防治条例》和《噪声管理条例》兢定,造成环境噪声污染,情节严重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对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遁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或者治安管理处罚决定不服的,按照《噪声防治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违反《噪声防治条例》和《噪声管理条例》规定的单位和个人,接受本办法规定的处罚后,仍应承担治理污染、排除危害、赔偿遗受污染者的损失的责任。

第十六条 凡处以罚款,噪声管理部门必须开具财政部门制发的罚没收人凭证。对单位的罚款,由单位在自有资金或行政事业费包干经费中列支,不准摊入成本;对个人的罚款,从工资中按月扣缴。所有罚没收人交同级财政。

第十七条 噪声分工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必须秉公执法。对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或有以权谋私等行为者,其上级主管部门或所在单位应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有关问题,由省环境保护局负责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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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重申各级税务机关汽车配备使用有关规定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重申各级税务机关汽车配备使用有关规定的通知
国税发[2003]58号

2003-05-26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扬州税务进修学院,局内各单位:
根据胡锦涛同志重申“两个务必”的重要讲话和中央纪委二次全会、国务院廉政工作会议的要求,为进一步贯彻《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调整党政机关汽车配备使用标准的通知》(厅字〔1999〕5号,以下简称《通知》)和中共中央纪委《关于加强对党政机关汽车配备使用和更换情况监督检查的通知》(中纪发〔1999〕4号,以下简称《文件》)的精神,针对税务系统在检查清理1999年3月以来所购置小轿车工作中发现的问题,现就大力弘扬艰苦奋斗精神,坚决制止奢侈浪费行为,加强对各级税务机关公务用车的配备使用和管理,作如下通知,请认真遵照执行。
一、要认真学习《通知》和《文件》,进一步提高思想认识和贯彻执行有关规定的自觉性
各级领导干部要充分认识在当前形势下保持“两个务必”的极端重要性,增强忧患意识,树立为党和人民长期艰苦奋斗的思想,认真学习《通知》和《文件》,把贯彻落实机关汽车配备使用标准的规定提高到坚持厉行节约,反对奢侈浪费,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高度来认识,坚决纠正盲目攀比、讲排场比阔气的不良风气,狠刹顶风违纪、超标准购车回升的势头,增强贯彻执行有关规定的自觉性,树立税务机关的良好形象。
二、为坚决贯彻上级的有关规定,现将配备使用公务用车的相关规定和要求再重申如下:
(一)税务机关公务用小轿车一般为排气量2.0升(含2.0升)以下、价格25 万元以内。因特殊公务,确需配备排气量2.0升以上、价格25万元以上小轿车的,必须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政府主管部门审批并报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二)领导干部按规定已配备使用的小轿车,要继续使用;达到报废、更新标准的,经主管部门审批同意后方可更换,避免造成浪费。调整更换车辆必须严格按标准执行。
(三)车辆购置要综合考虑车辆价格、性能、耗油、维修费用等因素,按照等价择优、等质择廉的原则购置。
三、加强税务系统公务用车的管理,严防违规行为的发生
(一)购置和配备公务用小轿车,应采取“政府采购”的方式购置、配备。国家税务局系统必须严格按照《国家税务局系统固定资产管理办法》的规定,履行审批手续。地方税务局系统按照地方政府的规定执行。
(二)严格控制各级税务机关配备使用排气量2.0升以上、价格25万元以上的小轿车,因特殊公务确需配备的,必须严格履行审批手续。接受政府奖励的车辆必须符合规定的标准。2002年8月税务系统小轿车检查清理工作中查明,由地方政府主管部门审批同意后购买或由地方政府奖励的此类小轿车,不得作为领导干部公务用车,严禁以“接待车”或以“服务中心统一派车”为名,实为领导干部乘坐;达到报废更新条件时,不允许再购买配备。
(三)各级税务机关的财务部门和固定资产管理部门负责对已购车辆逐步实行计算机网络化管理,各地年初要向总局报送购置计划以及上一年度已购汽车情况。
四、严肃纪律,加大对违规行为的处罚力度
对违反规定,未经审批擅自超标准配备使用公务用车,更换不符合报废条件的小轿车的,一律按《文件》和《党风廉政责任制》、《领导干部廉洁自律》的有关规定,给予直接责任人纪律处分,并追究直接领导责任。对违反规定购置的车辆一律予以没收。



国家税务总局
二○○三年五月二十六日

深圳市土地储备管理办法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


深圳市人民政府令
第153号

  《深圳市土地储备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四届二十八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6年8月1日起施行。

市长许宗衡
二○○六年六月五日

深圳市土地储备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土地管理,合理配置土地资源,增强政府对土地市场的宏观调控,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范围内土地储备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土地储备,是指市土地储备机构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将政府依法通过征收、转地、收回、收购、置换等方式取得的土地予以储存,并进行必要的整理和日常管理,再按照年度土地供应计划交付供地的行为。
   第四条 本市储备土地实行统一储备、统一管理。
   土地储备管理应遵循守土有责、合理利用、规范公开的原则。
   第五条 市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是市土地储备工作的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主管部门)。
   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城市近期建设规划、土地利用计划和土地供应计划及土地资源利用的实际情况拟订年度土地储备计划及中长期土地储备计划,报市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年度土地储备计划及中长期土地储备计划需要进行适当调整的,应当报市政府批准。
   第六条 市土地储备机构是市土地储备的承办机构,履行以下职责:
   (一)根据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市近期建设规划,组织对全市土地供需状况的调查,为政府职能部门编制土地储备计划提供服务;
   (二)根据土地储备计划制定土地收购方案,经批准后组织实施;
   (三)负责对政府依法通过征收、转地、收回、收购、置换等方式取得的土地进行储备管理,按照年度土地供应计划交付供地;
   (四)负责筹集并按规定使用土地储备资金;
   (五)其他与土地储备相关的工作。

第二章 土地储备

  第七条 下列国有土地应当纳入土地储备:
  (一)政府统一征收后尚未出让的;
   (二)宝安、龙岗两区城市化转为国有的可建设用地;
   (三)政府依法收回的;
   (四)政府以收购方式取得的;
   (五)政府以置换方式取得的;
   (六)挖山、填海形成尚未出让的;
   (七)其他需要储备的。
   规划已确定为农业用地、林业用地、城市公园、郊野公园、水库、水源保护区、河道及海堤管理范围内的土地,并已确定移交给政府相关部门管理的,不纳入土地储备。
   第八条 政府收购的土地包括:
   (一)因城市规划的调整,非经营性用地,包括工业用地、仓储物流用地等,改为商业、住宅、办公、酒店等经营性用途需要收购的;
   (二)因实施城市规划需要收购的;
   (三)根据土地使用权人申请收购的;
   (四)土地使用权转让中政府行使优先购买权收购的;
   (五)国有企业改制需要收购的;
   (六)旧城区改造需要收购的;
   (七)其他需要收购的。
   第九条 土地收购由市土地储备机构统一实施。
   采取收购方式储备土地时,市土地储备机构应当根据年度土地储备计划拟订具体地块的收购方案,经主管部门审查后,报市政府批准执行。
   第十条 收购方案被批准后,市土地储备机构应与原土地使用权人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
   第十一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价格低于同期公告基准地价的,市政府可以优先购买,由市土地储备机构按照转让价格与该土地使用权人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
   第十二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生效后一个工作日内,市土地储备机构书面通知土地登记机构注销被收购土地的原房地产权利登记。

第三章 储备土地的管理

  第十三条 土地储备机构对储备土地的位置、面积、来源、土地用途、地上建(构)筑物和其他附着物情况等进行调查,建立储备土地档案和台帐,严格实行储备土地入出库制度,进行动态管理。
  市土地储备机构应当定期将储备土地档案和台帐报送主管部门,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全市土地储备管理信息系统,并与相关部门实现资源共享。
   第十四条 市土地储备机构可以自行负责储备土地的整理和日常管理,也可以通过招标的方式确定委托管理单位。
   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招投标规则并对招投标实行监督管理。
   储备土地委托管理合同应当使用经市政府法制部门审定的统一的合同文本。
   第十五条 市储备土地的整治和日常管理包括:
   (一)设立界桩、标志牌、围网,进行必要的简易绿化;
   (二)开展日常巡逻,及时发现并制止非法侵占、破坏储备土地的行为;
   (三)管理和保护储备土地上的市政设施、基础设施以及其他已补偿的经济作物、构筑物等;
   (四)对危险地块采取安全防护措施,设置警示牌;
   (五)其他与储备土地相关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十六条 在保障城市规划、年度土地供应计划顺利实施的前提下,经主管部门批准,市土地储备机构可以对储备土地进行短期合理利用(以下简称短期利用)。储备土地短期利用不需办理储备土地出库手续。
   储备土地短期利用只能用于公共运动场地、社会车辆停放等用途,期限不得超过一年。短期利用期间,不得兴建永久性建筑物。
   临时用地和临时建筑占用储备土地的,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办理手续。
   第十七条 市土地储备机构应当根据土地供应计划做好供地工作。

第四章 土地储备资金及经费

  第十八条 市政府安排土地储备资金,专项用于土地收购及土地储备管理。
  土地储备资金在财政设立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接受市财政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市审计部门依法对土地储备资金的筹集、管理和使用进行审计监督。
   第十九条 土地储备资金的来源主要有:
   (一)财政拨付的土地储备资本金;
   (二)财政(含国土基金)拨付的土地储备专项资金;
   (三)通过银行贷款或其他融资方式筹措的资金;
   (四)土地储备运作过程中的收益;
   (五)储备土地短期利用收益。
   第二十条 宝安、龙岗两区城市化转地的各项收入应当全额上缴“市政府—宝安区转地资金”帐户和“市政府—龙岗区转地资金”帐户。转地资金帐户的资金优先用于偿还银行贷款,剩余资金可以安排用于转地储备管理工作。
   第二十一条 市土地储备机构可以根据土地储备计划实施的需要,提出向金融机构筹措土地储备资金的方案,经主管部门同意并报市财政部门审核后,报市政府审定。
   第二十二条 土地储备运作收益和短期利用收入实行委托银行代收制度,所收款项直接进入财政专户。
   第二十三条 市土地储备机构日常办公经费及业务经费来源于市财政部门在部门预算中安排的经费。
   第二十四条 储备土地管理、运作、短期利用所发生的必需资金和相关管理费用,报市财政部门审核同意后,可以从土地储备资金列支。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市土地储备机构及委托管理单位发现储备土地上存在违法用地、违法建筑、乱砍滥伐林木、超过规定标准排放污染物、乱倒余泥渣土、垃圾等行为,应当及时予以阻止并报告辖区政府及相关职能部门。
  辖区政府及相关职能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采取措施,并依法进行处理。采取措施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主管部门应切实履行对储备土地的管理监督职能,因监管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二十七条 市土地储备机构依法对储备土地实施管理,保证土地供应计划的顺利实施,因市土地储备机构工作人员的过错造成重大影响与经济损失的,应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二十八条 主管部门及市土地储备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利用职务便利,索取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严禁截留、挤占、挪用土地储备资金,对在使用土地储备资金过程中违反规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办法制定储备土地管理及土地收购的具体实施细则,并会同市财政部门制定土地储备资金使用管理办法。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6年8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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