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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境外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管理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23:42:34  浏览:934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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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境外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管理规定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9号


  《厦门市境外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管理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予颁布施行。

                         市长 洪永世
                        一九九五年一月四日

          厦门市境外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促进国际贸易往来和经济技术交流,规范境外企业常驻代表机构设立和管理,保障其正当业务活动,根据《国务院关于管理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的暂行规定》及其他有关法律和法规,结合厦门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境外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系指注册于其它国家及港、澳、台地区的企业或其它经济组织在厦门市设立代表该企业从事该企业经营范围内的业务咨询、联络等非生产经营性活动的机构(以下简称“代表处”)。


  第三条 代表处及其工作人员的活动应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厦门市的法规、规章,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和检查。
  境外企业对其设在厦门市的常驻代表机构的一切活动承担全部责任。


  第四条 代表处及其工作人员在厦门市正常业务活动和合法权益依法受保护,有关部门对代表处开展正常业务活动应当提供方便。


  第五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境外企业,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向厦门市外商投资工作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外资委)申请设立代表处:
  (一)境外企业设立已满两年以上;
  (二)境外企业申请设立代表处前一年度的净资产不低于50万美元;
  (三)在本市有固定办公场所;
  (四)有能够在本市长期工作的人员。


  第六条 从事信托投资、金融保险、航空和海运运输、新闻出版、律师事务等业务的境外企业在厦门设立代表处,应经国家主管部门核定认可或批准。
  由国家主管部门核定认可的,还应向市外资委办理有关手续。


  第七条 境外企业申请设立代表处,应由市外资委和厦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工商局)核准的咨询公司承办。经核准的咨询公司的名单每年公告一次。


  第八条 代表处设址应在涉外宾馆或可作为代表处办公场所的写字楼、商住楼内。可作为代表处办公场所的楼宇名单,由市外资委公告。


  第九条 除国家另有规定外,代表处首席代表应经境外企业董事长或总经理授权的境外人员担任。


  第十条 市外资委受理代表处设立采取初审、复审制。境外企业应提交初审资料,初审通过后,方可办理租赁办公场所、聘用境内员工等手续,并持复审资料申请设立代表处。
  市外资委应分别于七个工作日和十四个工作日内提出初审及复审的审批意见。


  第十一条 代表处设立申请获准后,应自批准之日起三十天内,持登记资料向市工商局办理登记,领取登记证和代表证。
  市工商局应于接到全部登记资料之日起十四个工作日内作出准予登记或不准予登记的决定。


  第十二条 代表处境外工作人员,应自领取登记证之日起十天内向厦门市公安局申办登记及居留手续,领取居留证件。
  除首席代表外,代表处聘用的境外工作人员,应向厦门市劳动局申请办理就业证。


  第十三条 代表处聘用境内工作人员,应向厦门市人民政府指定的厦门市对外服务部门办理聘用合同手续。办理聘用合同手续应在七个工作日内完成。
  境内工作人员的劳务收费、工资福利、社会保险等按国家和厦门市规定的标准执行。


  第十四条 代表处聘用的境内外工作人员,应于聘用合同签订后十五天内持聘用合同和办理聘用手续部门的证明书向市工商局申请办理工作证手续。


  第十五条 代表处及其工作人员,应自领取登记证之日起三十天内向厦门市税务部门办理税务登记手续,照章纳税。
  代表处应对其财务收支情况进行会计登记。


  第十六条 代表处可凭登记证向厦门市外汇管理局申请在厦门市外汇指定银行开立费用帐户,但该帐户仅限于代表处日常所需经费的存取,不得利用该帐户进行超出代表处业务范围的经营活动。


  第十七条 代表处凭登记证副本向厦门海关办理海关登记。代表处进口办公用品应经原批准机关批准后,持有关批准文件和资料向厦门海关申办进口手续。
  代表处的境外工作人员进口自用物品,应持厦门市公安局出具的《入境常驻人员居留证明》向海关申办。
  代表处及其境外工作人员进口的办公用品和自用物品,应接受海关监管。


  第十八条 市外资委批准代表处驻在期限每次三年。代表处驻在期限届满,要求续延驻在期限的,须于期满前三十天内持有关资料向原批准机关申请续延,经批准后,向原登记机关办理续延登记。
  代表处在驻在期限内,每年应向市外资委办理年检,并向市工商局办理延期登记。


  第十九条 代表处变更代表人员、业务范围、机构名称、驻在期限、驻在地址,应经原批准机关批准,并自批准之日起三十天内向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第二十条 代表处解聘中方人员须向原办理聘用合同手续部门办理解聘手续。


  第二十一条 代表处驻在期满或提前中止业务活动,须提前三十天书面通知原批准机关,并于债务、税务和其它有关事宜清理完结后,向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代表处终止后,市工商局应及时公告,并周知有关部门。


  第二十二条 境外企业对其代表处终止后遗留的债务和其他未了事宜继续承担责任。


  第二十三条 境外企业或其它经济组织未经批准、登记,擅自开展常驻代表机构业务活动的;代表处直接从事经营活动,应办理变更登记而不办理擅自改变原批准登记事项的;逾期未办理延期手续的,由市工商局依照国家《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管理办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四条 代表处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市外资委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市外资委撤销批准,市工商局注销登记:
  (一)超业务范围进行业务活动;
  (二)擅自聘用境内工作人员;
  (三)代表处办公场所不符合本规定要求。


  第二十五条 代表处或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由海关、税务、公安、劳动等主管部门在各自职权范围内依法处理:
  (一)擅自将免税进口物品移作它用、处理或转卖的;
  (二)不办理税务登记或纳税的;
  (三)不办理居留手续的;
  (四)不办理就业证手续的;
  (五)其它违法行为。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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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

重庆市人民政府


渝府发〔2003〕58号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的通知



各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有关单位:

《重庆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已经2003年8月27日市政府第1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印发。



二○○三年九月三日







重庆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



第一章 总 则



一、重庆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产生的新一届市人民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制定本规则。

二、市政府工作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贯彻党的路线、方针和政策,实行科学民主决策,坚持依法行政,接受人民监督,完善经济调节、市场监管、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的政府职能,努力建设行为规范、运转协调、公正透明、廉洁高效的服务型政府。

三、市政府组成人员要认真履行宪法和法律赋予的职责,坚持解放思想,实事求是,与时俱进,开拓创新;忠于职守,服从命令,团结协作,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

四、各部门要依照法律和法规、规章行使职权,各司其职,各负其责,在各自职权范围内,独立负责地做好工作;继续改善和优化发展环境,进一步转变政府职能、管理方式和工作作风,推进电子政务,提高行政效率和质量;顾全大局,密切配合,切实贯彻落实市政府的各项决策。



第二章 组成人员职责



五、市政府由下列人员组成:市长,副市长,秘书长,市政府组成部门的主任、局长。

六、市政府实行市长负责制,市长领导市政府的工作。副市长协助市长工作。

市长出差(出访)期间,由负责常务工作的副市长主持市政府工作。

七、市长负责召集和主持市政府全体会议、市政府常务会议、市长办公会议等会议。市政府工作中的重大事项,必须经市政府全体会议、市政府常务会议或市长办公会议讨论决定。

八、副市长按照分工处理分管工作;受市长的委托,负责其他方面的工作或专项任务,并可代表市政府进行外事活动。

九、市政府组成部门主任、局长负责本部门的工作,根据法律、法规和市政府规章、决定,在本部门职权范围内履行职责,行使权力。



第三章 科学民主决策程序



十、市政府及各部门要建立健全深入了解民情、充分反映民意、广泛集中民智、切实珍惜民力的决策机制,完善重大决策的规则和程序,推进决策科学化、民主化。

十一、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财政预算、宏观调控和改革开放的重要政策措施、地方性法规草案、政府规章、重大项目等决策,由市政府全体会议或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或决定。

十二、各部门提请市政府讨论决定的重大决策建议,必须经过专家或研究、咨询、中介机构的论证评估或法律分析;涉及相关部门的,应充分协商;涉及区县(自治县、市)的,应事先征求意见;涉及广大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一般应通过社会公示或听证会等形式听取意见和建议。

十三、市政府在作出重大决策前,根据需要通过召开座谈会等形式,直接听取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民主党派、工商联、人民团体、专家学者等方面的意见和建议。

十四、市政府各部门、各区县(自治县、市)政府必须坚决贯彻落实市政府的重大决策和工作部署,及时跟踪和反馈执行情况,并加强督促检查。



第四章 依法行政、优化服务要求



十五、市政府及各部门要严格依照法定权限、程序行使行政权,强化政府责任,优化行政服务,不断提高依法行政水平,建设服务型政府。

十六、市政府根据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社会全面进步和扩大对外开放的需要,适时提出地方性法规议案,制定政府规章,修改或废止不相适应的法律规范,确保地方性法规议案和政府规章的质量。

十七、提请市政府讨论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和政府规章草案由市政府法制办审查或组织起草,政府规章的解释工作由市政府法制办承办。

十八、市政府各部门制定规范性文件,必须符合法律、法规、国家的方针政策和市政府的有关规定,并须经市政府法制办备案审查。涉及两个以上部门职权范围的事项,应由市政府制定规章、发布决定或命令,或由有关部门联合发文。

十九、严格实行行政执法责任制和执法过错追究制,切实做到依法办事、严格执法。按照行政执法与经济利益脱钩、与责任挂钩的原则,理顺行政执法体制,加强执法机关的执法协调,推进综合行政执法工作。

二十、市政府要自觉接受市人大及其常委会的法律监督和工作监督,向其报告工作、接受质询、备案行政规章;接受市政协的民主监督,听取意见和建议。

二十一、市政府各部门要按照行政诉讼法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自觉接受司法监督;同时要自觉接受监察部门的行政监督、审计部门的经济监督以及其他职能部门的专项监督,对发现的问题要认真查处和整改并向市政府报告。

二十二、市政府及各部门要加快推进服务型政府建设,按照“行为规范、运转协调、公正透明、廉洁高效“的要求,更新行政理念,改革行政体制,转变管理方式,使政府行政模式由管制型转变到经济调节、市场监管、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上来。

二十三、市政府及各部门要重视人民群众来信来访工作,进一步完善信访制度,不断拓宽同人民群众联系的渠道,市政府领导同志及各部门负责人要亲自阅处重要的群众来信。

二十四、市政府及各部门要接受舆论和群众的监督,重视新闻媒体反映的问题,认真查处和整改并向市政府报告。要加强各类政务公开载体的建设,发布政务信息,便于群众知情、参与和监督,增强政府公共服务职能。



第五章 工作安排布局



二十五、市政府及各部门要加强工作的计划性、系统性和预见性。根据市人代会审议通过的《政府工作报告》的部署,结合各部门的工作实际,确保实现市政府年度和届内工作目标任务。

二十六、市政府提出年度重点工作目标,确定需要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议案和政府规章、市政府召开的全市性会议和制发的公文等事项,形成市政府年度工作安排布局,下发执行。

二十七、各部门、各区县(自治县、市)要认真落实市政府年度工作安排布局,并在年中和年末向市政府报告执行情况。市政府各位副市长要加强对分管工作的督促检查,按市政府统一部署推进落实。市政府办公厅、市政府督查室要加强对市政府工作安排部署的督查考核,适时作出通报。



第六章 会议制度



二十八、市政府实行全体会议、常务会议和市长办公会议制度。

二十九、市政府全体会议。由市政府组成人员组成,由市长召集和主持。会议主要任务是:

(一)传达贯彻党中央、国务院及市委的重要决定事项;

(二)研究贯彻市人大有关决定、决议事项;

(三)决定和部署涉及全局的市政府工作;

(四)通报全市经济、社会发展形势及重要工作;

(五)讨论其他需要市政府全体会议讨论的事项。

市政府全体会议一般每年召开1至2次。根据需要,请市政府副秘书长、市政府办公厅副主任、有关部门负责人和区县(自治县、市)政府负责人列席;可以邀请市委、市人大常委会、市政协、市高法院、市检察院领导和市委有关部委以及有关群众团体、民主党派、工商联及新闻单位负责人列席。

三十、市政府常务会议。由市长、副市长、秘书长组成,由市长或者市长委托负责常务工作的副市长召集和主持。会议主要任务是:

(一)研究审议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长远规划、年度计划、财政预决算;

(二)研究审议需要向国务院请示、报告或者向市委、市人大常委会报告、向市政协通报的重要事项;讨论和通过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的议案和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的政府工作报告草案;讨论和通过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草案;讨论和通过市政府规章;

(三)讨论制定市政府工作计划和事关全局的重大事项;

(四)讨论和通过按照法律、法规规定需要由市政府常务会议决定的事项;

(五)分析形势,通报情况,部署工作等。

市政府常务会议一般每月召开2次。根据需要,请市政府副秘书长、市政府办公厅副主任、有关部门负责人和区县(自治县、市)政府负责人列席;可邀请市委、市人大常委会、市政协领导和其他有关单位负责人列席。

三十一、市长办公会议。由市长、副市长、市政府秘书长组成,由市长或者市长委托负责常务工作的副市长召集和主持。会议主要任务是:

(一)研究、确定市政府工作中涉及全面工作、全市性重大活动需要统筹协调安排的事项;

(二)研究处理市政府日常工作中的重要问题;

(三)讨论和决定部门和各区县(自治县、市)政府向市政府请示的重大事项。

市长办公会议不定期举行。根据需要,可请与议题有关的市政府副秘书长、市政府办公厅副主任、市政府有关部门负责人和区县(自治县、市)政府负责人列席。

三十二、市政府全体会议、市政府常务会议、市长办公会议的议题由市长审定,会议的组织工作由市政府办公厅负责。

三十三、市政府及各部门以市政府名义召开的工作会议,根据需要不定期召开。其主要任务是:部署涉及全市性的重要专项工作。

三十四、加强会议议题的协调审核。提请市政府全体会议、常务会议、市长办公会议审议的议题,由市政府分管副市长审核后提出,秘书长综合平衡后报市长确定。

会议议题涉及多个部门和单位的,主办部门应在会前进行协调,市政府有关部门提出的协调意见应由该部门主要负责人签署。经主办部门协调意见仍不一致的,报分管副市长协调或由分管副市长委托市政府副秘书长协调,协调后部门间意见仍有分歧的,主办部门应在市政府有关会议上将分歧意见列明,并提出倾向性意见。

凡属副市长、市政府各工作部门、各区县(自治县、市)政府职责权限范围内决定、审批的事项,或会前未经协调的事项,不安排市政府会议讨论研究。

三十五、严格会议审批管理

(一)市政府召开的需通知各区县(自治县、市)政府和市政府各部门主要负责人或分管领导参加的全市性会议,由秘书长核报市政府常务会议或市长批准。

(二)市政府或市政府办公厅召开的需通知有关区县(自治县、市)政府分管领导和市政府有关部门领导参加的专题会议,由分管副秘书长核报主管副市长批准。

(三)市政府及各部门要大力精简全市性会议。必须召开的各类会议要尽量压缩规模,压缩时间。要尽量采用电视电话会议方式,提高效率,节省开支。



第七章 公文审批制度



三十六、审批签发公文,应当遵守《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以及市委、市政府的有关规定。

三十七、市政府文件审批签发制度

(一)下列文件由市长签发:市政府上报国务院和国务院办公厅的文件;市政府向国务院有关部门请求批准事项和商洽工作的文件;市政府报送市委的请示、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的议案、向市政协通报重大情况的文件;市政府下发的涉及全局性、重大方针政策和重要工作部署的文件;其他涉及重大事项的文件。

(二)除应由市长审批签发以外的市政府文件,属于一位副市长分管工作范围内的,由分管副市长审批签发;涉及两位以上副市长分管工作的,经相关副市长会审会签提出意见后,由市长或负责市政府常务工作的副市长审批签发。

(三)市政府法制办承办的法规、规章草案,报分管有关业务工作的副市长和负责市政府法制工作的副市长审核后,提请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市政府出台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范性文件,由市政府法制办进行合法性审查,经分管有关业务工作的副市长会签后,报负责市政府常务工作的副市长审批签发。

(四)市长另有专门交待的文件的办理,按市长交待的程序审核签发。

三十八、市政府各部门和各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报送市政府审批的公文,由其主要负责人签发,并由市政府办公厅按程序办理,除领导同志要求的特殊情况外,不得直接报市政府领导同志个人。

三十九、请示事项如涉及其他部门的职责,主办部门应征求相关部门的意见,协办部门应积极配合,协调形成一致意见后,经主办和协办部门主要负责人会签报送市政府。部门之间如有分歧意见,主办部门应将分歧意见一并报送。

四十、以市政府、市政府办公厅名义印发的公文,除涉密文件以外,原则上应予公开,并在《重庆市人民政府公报》、重庆市政府公众信息网站以及新闻媒体上刊登公布;市政府各部门印发的公文,除涉密文件以外,也应在《重庆市人民政府公报》和部门网站上刊登公布。

四十一、市政府及各部门要进一步精简公文,属于部门职权范围内的事项,由部门自行发文或联合发文,不得要求以市政府或市政府办公厅名义发文。



第八章 出席内事活动制度



四十二、市政府领导同志应集中精力研究处理全市中心工作和重大问题。切实减少一般性事务活动。各部门、各区县(自治县、市)、各单位召开一般性工作会议,举办纪念性、礼仪性活动,以及一般商业性应酬活动,原则上不安排市政府领导同志出席。

四十三、市政府领导同志一般不为下级签发贺信、题词和为出版物作序。确属特殊需要,经市政府办公厅审核后,报市政府领导同志审定。

四十四、市政府领导同志参加内事活动应轻车简从,减少陪同。不准超标准接待,不搞迎送。

四十五、市政府领导同志内事活动的宣传报道应从严掌握。市政府领导同志出席重要会议和活动,下基层调查研究等,新闻报道应坚持从实际出发、注重新闻价值和社会效果、精简务实的原则,按照中央及市委办公厅、市政府办公厅有关规定从严掌握。



第九章 出访及出席外事活动制度



四十六、市政府领导同志出席外事活动,按外事规定的要求办理。市长出访,按中央规定办理。副市长出访,经分管外事工作的副市长审核,报市委书记、市长同意,并经外交部或国务院港澳办审核后,报国务院审批。市政府各工作部门、办事机构、直属机构和各市属事业单位的局级行政领导出访,须经分管副市长同意后,按外事审批程序办理。市政府秘书长及市政府各工作部门、办事机构、直属机构和各区县(自治县、市)政府、各市属事业单位的局级正职行政领导出访,经分管外事工作的副市长审核,报市长审批。市政府副秘书长及上述有关单位的局级副职行政领导出访,由分管外事工作的副市长审批。

四十七、市政府各部门和各区县(自治县、市)政府对外友好往来、与港澳台交流往来等方面的活动,需要邀请市政府副秘书长以上领导出席的,按市委办公厅、市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重庆市关于接待重要外宾和市级领导出席外事活动若干规定〉的通知》(渝委办〔2000〕100号)执行。要加强对相关信息的及时沟通。市政府其他部门和各区县(自治县、市)政府不得直接给市政府领导发送参加外事或与港澳台的活动的请柬。



第十章 作风纪律



四十八、市政府组成人员要自觉坚持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宗旨,务必继续保持谦虚、谨慎、不骄、不躁的作风,务必继续保持艰苦奋斗的作风。按照中央提出的“八个坚持、八个反对”要求,在思想作风、学风、工作作风、领导作风和干部生活作风方面严以律已、率先垂范。坚决防止和克服形式主义、官僚主义。

四十九、市政府组成人员要坚决维护团结、维护大局,在市委、市政府的领导下开展工作,增强大局观念,强化服务意识,做到小局服从大局,局部服从全局。市政府领导成员分工负责,互相配合,精诚团结,形成合力。

五十、市政府组成人员要崇尚实干、崇尚创新,做学习的表率。关注国际国内经济、社会、科技等方面发展变化的新趋势,不断充实新知识,丰富新经验。市政府要通过举办讲座等方式,组织学习经济、科技、法律和现代管理等方面知识。

五十一、市政府组成人员要带头廉洁自律、努力建设和维护廉洁政府的形象。坚持标本兼治、综合治理的方针,进一步加大反腐倡廉力度,坚决查处违纪违法案件,切实纠正部门和行业不正之风,努力从源头上预防和治理腐败。

五十二、市政府领导同志要深入基层,考察调研,了解情况,指导工作,解决实际问题。市政府领导每年至少有2个月的时间,通过深入基层和召开座谈会等多种形式开展调研。认真制定调研计划,选定2—3个重点、难点、热点课题,亲自动手撰写对推动全市工作有指导意义的调研报告。

五十三、市政府组成人员必须坚决执行市政府决定;如有不同意见可在市政府会议上提出或主动协商沟通,在市政府没有重新作出决定前,不得有任何与市政府决定相违背的言行;代表市政府发表讲话或文章,个人发表涉及未经市政府研究决定的重大问题及事项的讲话或文章,事先须经市政府同意。

五十四、严格请假制度。副市长、秘书长出访、出差和休假,应事先报告市长,由市政府办公厅通报市政府其他领导同志。

各部门、各区县(自治县、市)政府主要负责人离渝外出,应事先向市政府办公厅报告,由市政府办公厅报市政府领导同志批准。

五十五、市政府及各部门要严格执行市委、市政府转变作风的两个“八条”规定,进一步精简会议和文件,切实解决“文山会海”问题;大力推行政务“阳光工程”,规范政务管理,建立和推行首问负责制、限时审批制和失职追究制;增强服务观念,强化责任意识,对职责范围内的事项要按程序和时限积极主动地办理;对因推诿、拖延等官僚作风造成影响和损失的,要追究责任;对越权办事、以权谋私等违规、违纪、违法行为,要严肃查处。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转自治区计生委、公安厅、人事厅、劳动厅、建设厅、交通厅、工商局、民政厅、卫生厅、教育厅关于加强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管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转自治区计生委、公安厅、人事厅、劳动厅、建设厅、交通厅、工商局、民政厅、卫生厅、教育厅关于加强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通知
各地区行署,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柳铁,区直各委、办、厅、局:
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自治区计生委、公安厅、人事厅、劳动厅、建设厅、交通厅、工商局、民政厅、卫生厅、教育厅《关于加强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管理的暂行办法》,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第一条 为切实加强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中央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关于加强流动人口管理工作的意见〉的通知》(厅字〔1995〕42号)和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颁发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管理办法》以及《广西壮族
自治区计划生育条例》、《广西壮族自治区计划生育条例实施细则》,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现居住地不是户籍所在地,异地从事务工、经商等活动或者以生育为目的异地居住,可能生育子女的已婚育龄人员(以下简称已婚育龄流动人口)。
第三条 流动人口计划生育要贯彻“统一领导、统一管理、统一收费”的原则。各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辖区内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指导、协调有关部门,对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实行综合治理。各级人民政府的流动人口管理机构负责协调本辖区内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各
级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具体负责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的业务工作。各级财政要切块落实必需的经费,以保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的顺利开展。
第四条 对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实行政府一把手负责制。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应与户籍人口计划生育管理一样,纳入各部门、各单位领导政绩考核的重要内容。
第五条 建立流动人口目标管理责任制,各级人民政府要与本级各有关部门及辖区内各单位签订责任状。各有关部门(单位)的行政一把手是第一责任人。
建立严格的奖惩制度。各级人民政府要健全流动人口计划生育考评领导小组,委托本级计划生育部门具体负责考评工作,考评办公室设在计划生育部门。年终由政府负责对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对未认真履行职责的,视情节轻重给予严肃处理。自治区计划生育委员会制
定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目标责任制的考评验收标准,报自治区人口与计划生育领导小组批准后下发实施。并把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列入“双文明”建设的一项重要内容,实行“一票否决”制度。
第六条 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费要严格按照自治区财政厅、物价局已批准的收费标准、范围执行。具体由各地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收取。
第七条 各有关部门在同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下,配合计划生育部门共同做好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工作。在实行部门配合、齐抓共管和综合治理中,认真履行本部门对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的职责。
(一)计划生育部门:
1、计划生育部门是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的主管部门。
2、各级计划生育部门要做好流动人口婚育证明的发放和查验工作,及时了解和掌握流动人口的避孕节育、孕情和生育情况,开展计划生育宣传教育,为流动人口提供避孕药具和节育技术服务。
3、掌握流动人口的底数、婚姻和计划生育状况,建立档案,完善统计制度;抓好已婚育龄流动人口节育措施落实,按规定做好计划外生育费的征收工作。
4、督促检查有关部门、有关单位落实对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工作。每年对各有关部门积极配合、齐抓共管、综合治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的情况,组织一次考核评估。
(二)公安部门:
1、把户籍管理与计划生育管理结合起来,在办理暂住登记、发放暂住证的同时,查验流动人口婚育证明;凡属育龄年龄并无婚育证明的,限期(区内的一个月,区外的二个月)回常住户口所在地补办《流动人口婚育证明》,并通报当地计划生育部门。
2、在查验暂住证时,应告知暂住人员出示《流动人口婚育证明》。
(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1、把市场管理和计划生育管理结合起来,对外省到我区或区内跨县申请从事个体工商经营的,必须持有《流动人口婚育证明》;无《流动人口婚育证明》的,暂不予办理营业执照。
2、在验照时,对无《流动人口婚育证明》的流动人员,暂扣营业执照,待其补办《流动人口婚育证明》后,发还其营业执照。
(四)建设部门:
负责对成建制施工队伍和工地的管理以及流动人口聚集地的规划管理,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协助计划生育部门落实流动人口管理的计划生育措施。
(五)人事部门:
1、把计划生育工作列为考评单位领导政绩的一项内容,记入每年年度考评档案。
2、各级人事部门人才交流服务机构在办理各类人员人事关系和档案接收手续时,应核实其档案中有关婚姻及计划生育状况。如档案中无此项情况或记录不清的应补齐材料后,再办理人事关系和档案接收手续。
(六)劳动部门:
1、对用人单位招用的流动人口劳动力,在办理流动人口就业证时,要查验《流动人口婚育证明》,无《流动人口婚育证明》的,暂不予办理流动人口就业证、卡。
2、在办理各类人员劳务关系和档案接收手续时,应核实其档案有关婚育状况后,才予办理。
(七)民政部门:
在婚姻登记、村(居)委会建设、清理非法婚姻等项工作中,要把计划生育作为一项重要内容认真做好。
(八)教育部门:
1、流动人口中的儿童入学(入托、入园)需凭其父母的婚育证明办理手续,流入地教育部门应依法接收并安排其接受义务教育。
2、对流动人口中的子女入学,按当地借读生的有关规定收费。
(九)卫生部门:
各医疗单位要加强对流动人口中的已婚育龄妇女的生殖健康、优生优育和技术服务。在接收流动人口中的孕产妇时,要查验其婚育证明。对无证生育的,应及时通知当地计划生育部门,协助计划生育部门做好节育技术服务管理工作。对新生儿要按计划免疫程序,在24小时内接种脊髓
灰质免疫苗、卡介苗、乙肝疫苗,并通报当地卫生防疫部门建立计划免疫卡证。
(十)房管部门:
在办理房屋租赁手续时,要凭流动人员的《流动人口婚育证明》和暂住证方予办理房屋租赁手续。发现出租、出售房屋内住有违反计划生育的流动人员时,要及时终止其租赁合同,并通报当地计划生育部门。
(十一)交通部门:
流动人口在申办各类机动车辆营运证照时,要查验《流动人口婚育证明》,无《流动人口婚育证明》的,暂不办理营运证照。
(十二)本办法未提到的其他有关部门,要严格按照《广西壮族自治区计划生育条例》、《广西壮族自治区计划生育条例实施细则》的规定,认真贯彻“谁用工谁负责,谁受益谁管理,谁管辖区域谁清理”的原则,加强对辖区内的暂住人员的管理。
1、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聘用、雇用的流动人口,由用工单位及其主管部门负责;
2、从事建筑业、运输业、商业、饮食业、手工业、加工业、修理业、服务业等行业的流动人口,没有用工单位的,由发给其营业执照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个体劳动者协会负责;
3、从事种植业、养殖业及其他无用工单位、无营业执照的流动人口,分别由其现居住地的村民委员会或者居民委员会负责;所在的城区、郊区应组织各有关部门进行综合治理,帮助基层解决突出的问题;
4、从事各类承包经营的流动人口,由发包单位及其主管部门负责;
5、未设建制的住宅楼群和别墅中的流动人口,由物业管理部门或小区管理机构负责管理;
上述负有管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的部门、单位、户主、法定代表人,在开展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中,应主动接受当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计划生育部门的监督和检查指导。
第八条 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由现居住地和常住户口所在地人民政府共同管理,各负其责,相互配合。日常管理和服务工作以现居住地为主。各地、市、县(城区、郊区)要积极搞好辖区内流动人口流出地与流入地双向管理的协调衔接工作。
(一)流出地的主要职责是:
1、进行计划生育的宣传教育;
2、帮助和指导已婚育龄人员落实避孕节育措施;
3、建立流动人口流出档案资料,为流动人口出具《流动人口婚育证明》;
4、与流动人口现居住地建立联系,了解流动人口的婚育变化情况。
(二)流入地的主要职责是:
1、进行人口与计划生育宣传教育;
2、查验《流动人口婚育证明》,了解已婚育龄人员的计划生育情况;
3、组织有关单位提供避孕药具,开展避孕节育、优生优育、生殖健康和节育技术服务,对已婚育龄妇女每季度进行一次妇检,指导计划外和意外妊娠的妇女及时采取安全的补救措施;
4、与流动人口常住户口所在地建立联系,及时将流动人口中育龄妇女的婚育情况向常住户口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通报;
5、组织流动人口现居住地有关部门和单位积极配合计划生育部门做好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并进行检查和考评,落实奖惩制度。
第九条 流动人员必须持有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统一规定的《流动人口婚育证明》,否则视为无效。
第十条 《流动人口婚育证明》,实行一人一证,证件内需有持证人照片,并加盖发证机关印章方能有效。《流动人口婚育证明》每年进行一次年检,以填发证时间计算,期满一年后的第二个月底前完成年检。年检工作由原签发证机关负责。年检时不能收取任何费用。
第十一条 流动人口中的已婚育龄妇女(采取绝育措施一年以上者除外),必须每季度持《流动人口婚育证明》和居民身份证到现居住地计划生育部门指定的县级以上卫生医疗单位或计划生育服务站(所)进行一次妇检。妇检单位需将妇检对象的近期照片贴妇检证明上,以防冒名顶替
。流动人口现居住地计划生育部门对妇检情况进行监测。
第十二条 《流动人口婚育证明》每证使用有效期限为三年。有效期满时必须到原发证机关申请换领新证。《流动人口婚育证明》中原登记的婚姻、生育、节育等情况发生变化时,持证者应及时向原发证机关申请换发新证。
第十三条 凡申请换发和补发新证的,发证机关需重新填写流动人口证登记表,并在发给新证的同时收回旧证。
第十四条 对流动人口中违反计划生育政策规定的,由户籍所在地处理,户籍所在地没有处理的,由现居住地的计划生育部门依据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管理办法》及《广西壮族自治区计划生育条例》和《广西壮族自治区计划生育条例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予以
处理。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10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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