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邯郸市城市供水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14:39:19  浏览:910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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邯郸市城市供水管理办法

河北省邯郸市人民政府


邯郸市人民政府令第37号


  《邯郸市城市供水管理办法》已经一九九四年四月二十三日市政府第十三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市长 唐若昕
                          一九九四年五月三日

             邯郸市城市供水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供水管理,促进城市供水事业发展,保障城市生活和生产用水需要,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供水系指城市公共供水。


  第三条 城市供水应当优先保证城市生活用水,统筹兼顾工业用水,坚持开源与节流并重,合理开发和利用水资源。


  第四条 城市供水的发展应当适应城市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编制部门,应当把城市供水设施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城市规划编制部门应当把城市供水设施建设纳入城市规划。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对城市供水实行扶持政策,鼓励和支持城市供水的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引进和推广先进技术和设备,促进城市供水事业现代化。


  第六条 市市政公用事业管理局主管城市供水工作。市政府节约用水办公室负责城市供水的计划用水、节约用水和地下水开发利用、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市卫生防疫部门负责城市供水卫生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自来水公司是城市供水的服务性生产企业,负责城市自来水的生产、供应及供水设施的管理。

第二章 供水与用水





  第七条 城市供水地表水和地下水水源地,由市人民政府划定保护区,由其管理单位负责水源保护。
  环境保护部门、卫生防疫部门、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和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进行管理和监督。


  第八条 在城市饮用水地表水源保护区内,严禁下列行为:
  (一)向水域排放污水和倾倒工业废渣、垃圾及其他废弃物;
  (二)使用剧毒或高残留农药;
  (三)使用炸药、毒品捕杀鱼类;
  (四)破坏护岸林和水源保护植被;
  (五)其他危害水质和水量的行为。


  第九条 在城市饮用水地下水源保护区内,严格控制使用未经处理的污水灌溉农田;严禁利用渗坑、废井、裂隙、溶洞等构造倾倒有毒、有害的废水和含有病源体的污水及其他废弃物;严禁在水源井周围堆放废渣、垃圾和积存污水、修建粪坑及敷设污水管道等。


  第十条 凡需使用城市供水的单位和个人,需向市自来水公司提出书面申请及有关资料,经审查同意后,由具备相应资格(质)等级的单位进行设计、施工,所需仪表、材料等应符合国家规定标准。工程竣工经自来水公司验收合格,办理立户手续后方可正式供水。
  用户基建临时用水,应办理临时用水手续。不需用水时即办理停止用水手续,并结清水费,不得将临时用水转为正式用水。


  第十一条 城市供水范围内的用户增加供水量和新增用户要求供水的,须按有关规定向市自来水公司缴纳供水设施增容建设费,作为城市供水工程建设的专项资金。


  第十二条 市自来水公司应搞好供水生产能力的平衡,加强运行调度,并按规定设置供水管网测压点,管网压力必须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用户对水压有特殊要求的,应自行采取内部间接加压措施,不得在城市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不能间断用水的用户,应自建备用水设施。


  第十三条 市自来水公司应配备专职巡线和检漏人员,对城市供水设施进行定期检查维修,供水设施发生故障时,应及时抢修。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干扰和影响作业。
  因检查、维修需要临时停水或者降低水压时,应当提前通知用户;不能提前通知用户的,应当边停水或者边降压,边通知用户。


  第十四条 城市供水水质必须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市自来水公司应当设置水质检验机构,对水源地、水厂和供水管道的水质按规定进行检测,并将检测结果定期报送市卫生防疫部门。用户对水质有特殊要求的,应自行处理。


  第十五条 使用城市供水的用户必须装表计量,用户水表由市自来水公司送法定检定机构进行周期检定,水表的误差率应符合国家规定的计量标准。
  用户对水表准确度有异议时,可以提出检定,并预交检定费。经法定检定机构检定,符合允许误差率的,检定费由用户承担;超过允许误差率的,检定费由市自来水公司承担。由于水表失准,当月多收水费退还用户,当月少收水费由用户补交。


  第十六条 市自来水公司应当按月抄表,抄表收费人员必须佩带服务标志,做到抄表准确,收费票据上起止底数清楚,计费合理。用户水表的计水量低于水表始动水量时,按水表始动水量收费(见附表)。自行混合用水的,按其中的最高水价收费。因水表发生故障或者由于其他原因无法抄表计量的,按前3个月平均用水量计收水费。
  由于用户的责任造成无法抄表计量的,除限期纠正外,按上月实际用水量的1.5倍计收水费。第二个月仍无法抄表的,按2倍收费。第三个月仍无法抄表的,按3倍收费,并停止供水。
  用户应在规定期限内交纳水费。逾期不交纳的,按日加收5‰滞纳金;超过1个月仍不交纳的,停止供水。


  第十七条 用户变更户名或搬迁转户,新、老用户应到市自来水公司办理过户手续,更换合同,不得私自转让。
  用户终止用水,应书面通知市自来水公司结清水费,拆表销户。如保留水表使用权(即暂不用水,又不销户),应按水表始动水量交纳水费。销户者在6个月以内需重新供水的,如原装管道尚未拆除,可按复水手续办理,逾期按新户处理。


  第十八条 城市居民共用水站,由所在地居民委员会负责管理,并代收水费。


  第十九条 城市公用消火栓由消防部门专用,消防部门和市自来水公司应定期检查,发现损坏,由市自来水公司负责维修。消防部门动用城市公用消火栓,应在当月向市自来水公司报告,核定用水量。

第三章 计划用水与节约用水





  第二十条 城市供水实行计划用水管理。市政府节约用水办公室应当会同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行业综合用水定额和单项用水定额,提高计划用水管理的科学性。


  第二十一条 使用城市供水的工业企业,参照国家颁布的工业行业用水定额,编制年度用水计划,分解到月,报市政府节约用水办公室核定;机关、部队、团体、学校、商业、饮食服务等单位的用水标准,由市政府节约用水办公室会同市自来水公司制定下达。
  纳入计划用水管理的单位需新增供水量,应向市自来水公司提出申请,经市自来水公司签署意见后,报市政府节约用水办公室批准并核定用水指标。


  第二十二条 对计划用水管理单位,实行月计划、季考核。对超计划用水户,按照节约用水管理的有关规定加价收费。


  第二十三条 用户应当改进生产用水工艺,推广使用先进的生产用水设备。耗水量大、浪费严重的,应当限期对用水工艺进行技术改造,更新用水设施。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应当选用节水型生产工艺和器具,其节约用水设施,应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二十四条 用户应当加强用水管理,经常对用水设施、设备、器具进行检修、保养,减少水的漏损量。

第四章 供水设施的建设与管理





  第二十五条 城市供水建设资金,除国家投资外,可以采取地方自筹、利用国内外贷款和受益单位集资统建等办法解决。


  第二十六条 从事城市供水工程设计、施工的单位,必须持有相应的资格(质)证书。严禁无证或者超越资格(质)等级承担设计和施工任务。


  第二十七条 新建城市其他地下管线与已建成的供水管道并行或垂直交叉时,应符合城市规划和有关设计规范。确需移动供水管道或设施的,应征得市自来水公司同意,其费用由变更单位负担。


  第二十八条 城市供水设施建设工程,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市自来水公司组织技术审查和竣工验收。未经验收或经验收不合格的工程,不得投入使用。
  工程验收合格后,应按照城建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由市自来水公司会同建设单位办理工程资料存档手续。


  第二十九条 国家投资或者用户投资的城市供水设施,由市自来水公司与用户以总水表为界划分产权和管理责任。总水表以外的供水管道及其他设施,产权属市自来水公司,并由其负责维护管理;总水表以内的供水管道及其他设施,产权属用户或房产所有者,并由其负责维护管理;总水表由市自来水公司统一提供,并负责检修和撤换,用户有偿使用并负责管理,非正常损坏时,应承担赔偿责任;表井由用户负责维护管理,因表井损坏或井内积有污水、杂物,影响抄表、换表时,应及时整修。


  第三十条 城市供水的水源地、取水口、水厂、泵站、水源井、输配水管道以及闸门、消火栓、水表、共用水站、管网测压点、水质检测点等城市供水重要设施,市自来水公司和用户应当按照管理责任,加强维护管理,认真执行有关供水设施维护技术标准,确保其安全、完好。


  第三十一条 单位自建自用的供水管道,不得与城市公共供水管道连接。
  使用或者生产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其供水管道严禁与城市公共供水管道直接连接,必须采用间接取水。


  第三十二条 在城市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地面和地下安全保护距离范围内,严禁修建任何建筑物、构筑物、植树、取土、堆放物品或者杂物和进行其他危害供水设施安全的活动。
  严禁占压、迁移、更改、转接和损坏城市供水设施,严禁盗窃和破坏城市供水设施。

第五章 罚则





  第三十三条 无证或者超越资格(质)等级承担城市供水工程设计和施工的,由建设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设计和施工,并可处以20000元以下的罚款。
  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城市供水工程擅自投入生产运营或者使用的,由建设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生产运营或使用,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其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四条 危害水源地保护区水质或造成供水管道水质污染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卫生防疫部门依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五条 对违反计划用水、节约用水的各种行为,由市政府节约用水办公室依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六条 擅自经营城市供水或单位自建自用的供水管道与城市供水管道连接的,由建设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以20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第三十七条 使用不合格计量水表或者破坏计量水表准确度,给国家造成损失的,由技术监督主管部门责令其赔偿损失,没收计量水表,并可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自来水公司责令其限期改正、赔偿损失;情节严重的,停止供水,直至依法起诉。
  (一)直接在城市供水管道装泵抽水的;
  (二)擅自启动公用消火栓的;
  (三)擅自启闭供水闸门的;
  (四)使用自来水进行水产养殖和农业灌溉的;
  (五)在城市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安全保护距离范围内进行危害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活动的;
  (六)阻挠或者干扰市自来水公司工作人员执行检查、维护、抢修作业及其他正常公务的;
  (七)擅自占压、迁移、更改、损坏城市供水设施的;
  (八)盗窃和破坏城市供水设施的;
  (九)转卖或偷用城市供水的。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对治安管理处罚不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办理。


  第四十一条 市自来水公司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其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武安市、峰峰矿区按照本办法执行。各县城、建制镇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市政公用事业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邯郸市城市供水管理章则(试行草案)》同时废止。



  附:
               水表始动水量表

┌────────────────┬───────────────┐│  总 水 表 口 径     │   始 动 水 量     ││   (mm)         │    (m3/月)      │├────────────────┼───────────────┤│    15          │      36       │├────────────────┼───────────────┤│    20          │      58       │├────────────────┼───────────────┤│    25          │      80       │├────────────────┼───────────────┤│    40          │     227       │├────────────────┼───────────────┤│    50          │     360       │├────────────────┼───────────────┤│    80          │     790       │├────────────────┼───────────────┤│   100          │    1152       │├────────────────┼───────────────┤│   150          │    2268       │├────────────────┼───────────────┤│   200          │     7200       │├────────────────┼───────────────┤│  统管楼房户表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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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乡(镇)卫生院管理暂行办法(废止)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广西壮族自治区乡(镇)卫生院管理暂行办法
广西区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发展农村卫生事业,搞好乡(镇)卫生院的建设,充分发挥其在防病治病中的作用,更好地为人民健康服务,特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乡(镇)卫生院(含中心卫生院下同),是乡(镇)一级的医疗卫生机构,是连结县级医疗卫生机构和村级卫生组织的枢纽,是乡(镇)卫生工作的业务技术指导中心。
第三条 乡(镇)卫生院必须贯彻国家的卫生工作方针和政策,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坚持全心全意为人民健康服务的宗旨。
第四条 乡(镇)卫生院要面向基层,面向群众,预防为主,防治结合,搞好农村初级卫生保健工作。
第五条 乡(镇)卫生院现阶段的全民和集体两种所有制,都是国家卫生事业在乡(镇)的卫生组织,是综合性的卫生事业单位,担负着相同的职责和任务。


第二章 任 务^
第六条 乡(镇)卫生院的主要任务是:
1、制订和实施本乡(镇)卫生保健概略规划和年度计划。
2、采用多种形式做好卫生宣传教育工作,开展以除害灭病为中心的爱国卫生运动,做好管水、管粪、改水井、改厕所、改畜圈、改炉灶、改环境的技术指导工作,逐步改善农村的环境、居住、饮水卫生条件。
3、积极防治传染病、地方病,做好疫情报告、疫区处理和计划免疫工作,努力降低发病率和病死率。
4、贯彻执行<<食品卫生法>>、<<药品管理法>>等各项卫生法规;加强劳动卫生、食品卫生、学校卫生的技术指导和监督,开展职业病防治工作。
5、积极开展妇幼卫生和计划生育技术指导工作,保护妇女、儿童的身体健康。
6、努力发掘整理民间有效的疗法和技能,充分发挥中医、中药和民族医药在防病治病中的作用。
7、积极医治人民群众的疾病,认真做好门诊、出诊、住院病人的诊治和急诊急救工作,不断提高医疗质量和技术水平,扩大医疗服务项目,方便群众就医。
8、做好村卫生所、联合医疗机构及个体开业医务人员的管理和业务技术指导工作,有组织有计划地培训乡村医生、卫生员和接生员,不断提高他们的素质。
9、认真做好医疗卫生信息的收集、整理、贮存和反馈工作,及时准确掌握情况,定期完成各种报表填写任务。
10、中心卫生院除完成上述任务外,要定期对划区内乡(镇)卫生院进行业务技术指导,帮助他们搞好业务建设。


第三章 领导体制^
第七条 乡(镇)卫生院由县(市)卫生局和所在乡(镇)政府实行双重领导。思想政治工作以乡(镇)为主,人事、财务、业务工作以县卫生局为主。已经建立乡级财政、卫生事业费由乡财政包干的地方,人事管理、业务指导,仍以县卫生局为主,县(市)下拨的卫生经费要专款专
用。
第八条 要扩大卫生院人事、财务和经营管理的自主权,逐步实行干部聘任制和工人合同制。乡(镇)政府要把卫生院的建设纳入农村体制改革和两个文明建设的总体规划。
第九条 乡(镇)卫生院设正、副院长一至三人,实行院长负责制。院长的产生要按革命化、年轻化、知识化、专业化的要求,可实行聘任制或任命制,每届任期三年,可以连任,不称职者可由上级机关免职、解聘或职工大会罢免。
第十条 乡(镇)卫生院要加强民主管理,建立职工代表会或职工大会制度,讨论研究本单位的重大问题,监督院长的工作,维护职工的正当权益。


第四章 机构设置和人员编制^
第十一条 乡(镇)卫生院称为XX县XX乡(镇)卫生院;中心卫生院为XX县XX中心卫生院。
第十二条 乡(镇)卫生院的规模、人员编制、机构设置和技术要求,要根据本地的人口、服务范围、地理条件和防病治病任务的实际情况,由各县(市)卫生局自行规定。现阶段应逐步做到按辖区人口每千人配备1 ̄1. 3人和0. 5 ̄1张病床。
第十三条 加强中心卫生院的建设。在一个县(市)的范围内,根据乡镇分布情况和地理条件,设置若干个中心卫生院,逐步做到人员、房屋、设备三配套(中心卫生院所在乡不另建卫生院),使之成为区划内的业务技术指导中心。
第十四条 乡(镇)卫生院人员结构要合理,一般卫生院的卫生技术人员数不少于总人数的百分之八十,行政、勤杂人员不得超过编制总数的百分之二十。卫生技术人员编制缺额和自然减员的补充,主要从高、中等医学院校毕业生补充,也可从县卫生学校培训班结业生或技术较强、医
德好的乡村医生中选拔。任何单位、部门不得向卫生院安插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卫生技术工作。
第十五条 乡(镇)卫生院的科室设置,应从实际出发,可分防疫保健、医疗两大部分(组),分别由一名院领导分管,每部分(组)根据需要和可能设置必要的科室,也可下设分院(所)或医疗点。防保人员不少于卫生技术人员的三分之一,人数较多的中心卫生院可以小于这个比例
。有条件的地方可以成立独立的乡防保所。


第五章 业务管理^
第十六条 乡(镇)卫生院要实行目标管理,院领导和各科室都要有各个时期的工作目标和实施目标的具体措施。建立健全责、权、利相结合的岗位责任制,做到人人有岗、有职、有责,明确工作任务。
第十七条 乡(镇)卫生院要建立健全卫生防疫、妇幼保健、计划生育技术指导以及急诊、门诊、出诊、住院、手术、转诊、值班、交接班、查对、病案书写、病例讨论、死亡报告、差错事故登记、隔离消毒等各项医疗工作制度,严格执行各项操作规程,严防差错事故的发生。
第十八条 乡(镇)卫生院要严格执行<<药品管理法>>,加强药品管理,实行“金额管理,数量统计,实耗实销”的办法,防止浪费。严禁使用过期失效、淘汰及霉坏变质药品。特殊药品(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毒性药品、放射药品等)要有专人管理。未经药政部门批准,不得自制药
品。药品应从取得合法经营的单位或个人购入。
第十九条 乡(镇)卫生院的医疗仪器设备要明确专人管理,制定使用和维修制度,建立健全仪器设备档案,提高设备的完好率和使用率。
第二十条 乡(镇)卫生院要加强人员培调,建立技术档案,有计划地组织职工学习医学理论、业务技术和管理知识,培养专科技术骨干,不断提高技术水平和管理水平。


第六章 财务管理^
第二十一条 乡(镇)卫生院要在坚持社会效益的同时,加强财务管理,提高经济效益,严格执行各项收费标准和公费医疗管理制度。
第二十二条 集体所有制的乡(镇)卫生院,要严格按照集体所有制的办法管理,在国家的扶助下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按劳分配、民主管理”,国家的补助经费要按完成医疗、预防、保健等业务的情况,进行浮动补助。全民所有制的乡(镇)卫生院,可以实行“全民所有,集
体经营”,卫生院的防保组或独立的防保所,实行全额管理,按完成任务的情况进行补助。医疗组实行“任务承包、定额补助、提成积累、工资奖金浮动”。也可以采取其他经营方式。对老、少、边、穷地区的乡(镇)卫生院,国家补助经费要适当增加。
第二十三条 乡(镇)卫生院的基本建设和仪器设备要纳入基本卫生事业发展规划,做到全面规划,统筹安排。
乡(镇)卫生院的房屋、物资和资金,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抽调。结余或提成积累的资金要用于发展卫生事业,不准挪作他用。对防病治病需要的物资,有关部门要优先供应。


第七章 工资福利^
第二十四条 乡(镇)卫生院的国家人员和集体人员,要分别纳入国家劳动工资计划和集体劳动工资计划。
乡(镇)卫生院集体人员的工资福利待遇,可参照国家卫生人员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乡(镇)卫生院要加强防护工作,从事放射或直接接触有毒、有害、传染危险的工作人员,可参照国家有关规定,结合工作量的实际情况,享受医疗卫生保健津贴。
第二十六条 未经县卫生局批准,任何单位不得抽调乡(镇)卫生院人员从事非卫生业务性工作,不得向卫生院进行各种摊派。必须抽调参加临时性医疗服务工作或其他工作时,其工资及一切费用由抽调单位负责。
第二十七条 各级政府和卫生行政部门要关心卫生院职工生活,逐步改善工作和生活条件。


第八章 思想政治工作^
第二十八条 乡(镇)卫生院长要发扬民主,增强团结,坚持民主集中制,抓好思想政治工作。
第二十九条 卫生院全体职工要树立高尚的医德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自觉地抵制不正之风,努力改善服务态度,改进医疗作风,搞好精神文明建设。
第三十条 乡(镇)卫生院要健全奖惩制度,对卫生人员定期进行考察和考核,对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要给予表彰和奖励,对工作不负责任,不遵守各项规章制度的,要进行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要给予行政处分。


第九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卫生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1989年1月10日
  内容摘要 修改后刑诉法就检察机关履行侦查监督职责方面进行了全面的强化,主要表现在对审查逮捕条件和程序的明确和完善。这一方面增加了审查逮捕的工作量和难度,另一方面也对检察机关在今后的工作中如何掌握逮捕条件的适用,准确执行逮捕措施产生了深刻的影响。

  关键词 审查逮捕 细化 标准 程序


  逮捕对于防止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避或妨碍刑事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发挥着重要作用,也关系到如何更好地实现保障人权的这一刑诉法的基本任务。1996年刑诉法规定逮捕必须符合三个要件,即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有逮捕必要。这三个条件中对逮捕必要的规定过于宽松,实践中对逮捕必要性条件自由裁量权太大,同时长期形成的“构罪即捕”的理念也极易导致逮捕的滥用。虽然高检院出台了有关规范性文件,但1996年刑诉法修改前,各地对逮捕的把握仍多停留在“构罪即捕”的层面,往往忽视必要性条件,导致逮捕功能异化。因此,修改后刑诉法在保留逮捕的证据条件、刑罚条件的基础上,将“逮捕必要性”论述为“社会危险性”,并对逮捕的情形进行了较为详细的规定,为办案人员根据相关事实及证据,全面分析和判断案情提供了依据,这也是进一步贯彻逮捕的谦抑原则,禁止滥用逮捕权,最大限度的控制逮捕,尽可能少捕原则的体现。

  一、 修改后刑诉法对逮捕工作的相关规定

  针对审查逮捕工作实践中存在的诸多问题,修改后刑诉法结合了多年司法经验,也吸收了国外的一些刑罚理念,既巩固了已有的逮捕制度改革成果,也推动了逮捕制度的逐步完善。

  一是逮捕条件细化。修改后刑诉法第79条规定:“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取保候审尚不足以防止发生下列社会危险性的,应当予以逮捕:(一)可能实施修改后的犯罪的;(二)有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社会秩序的现实危险的;(三)可能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的;(四)可能对被害人、举报人、控告人实施打击报复的;(五)企图自杀或者逃跑的。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或者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曾经故意犯罪或者身份不明的,应当予以逮捕。被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违反取保候审、监视居住规定,情节严重的,可以予以逮捕。”

  由此可见,修改后刑诉法在逮捕措施方面作了三项重要的修改:一是列举了“社会危险性”的五种情形;二是对“应当逮捕”的三种情形作出了规定;三是对违反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相关规定,情节严重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将“应当”逮捕修改为“可以”逮捕。将必要性审查与应当逮捕的五种情形、三种情形相结合,要求检察机关在审查逮捕案件过程中必须优先考虑是否具有社会危险性,在具备社会危险性的前提下,再去衡量其社会危险性能否通过取保侯审、监视居住等非羁押性方式去避免,只有在前两种条件都满足的情况下才能使用逮捕这种羁押性手段去保证诉讼的顺利进行。这样的司法理念使得逮捕措施得以慎用,能够更好地保障人权。

  二是审查逮捕程序完善。第一,增加了逮捕阶段讯问犯罪嫌疑人的规定。修改后刑诉法第86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可以讯问犯罪嫌疑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讯问犯罪嫌疑人:(一)对是否符合逮捕条件有疑问的;(二)犯罪嫌疑人要求向检察人员当面陈述的;(三)侦查活动可能有重大违法行为的。”此规定在赋予检察机关对是否讯问有自由裁量权的同时,从提高逮捕质量和保护犯罪嫌疑人合法权利的角度出发,又规定了“必须”讯问的情形,防止错误批捕。第二,增加了审查逮捕阶段证人、律师的参与。修改后刑诉法第86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可以询问证人等诉讼参与人,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辩护律师提出要求的,应当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此规定增设了询问证人、听取辩护律师意见的程序,有利于保障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同时,也减少了检察机关审查逮捕的行政审批色彩,有利于检察机关更加全面地了解案件情况,彰显程序正义。

  三是增加了羁押必要性条款。修改后刑诉法第93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逮捕后,人民检察院仍应当对羁押的必要性进行审查。对不需要继续羁押的,应当建议予以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有关机关应当在十日以内将处理情况通知人民检察院。”此规定改变了多年来必要性审查仅停留在案件审批过程的制度,既可以有效地防止超期羁押、不必要的关押,又可以避免羁押期限长于所判刑期的变相超期羁押现象的出现。

  综上所述,逮捕条件的设置是否科学事关逮捕制度本身的设置是否科学、是否正当,事关逮捕措施在司法实践中是否会被滥用,事关被羁押公民的权利是否能够得到切实保障。从司法规律的角度看,修改后刑诉法对逮捕条件细化和羁押必要性条款遵从了无逮捕必要推定原则和强制措施的比例原则,有利于减少司法恣意,同时也对检察工作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二、修改后刑诉法对审查逮捕工作的挑战

  修改后刑诉法的实施,强化了检察机关对逮捕必要性的审查,对其准确掌握审查逮捕条件,发挥逮捕措施在惩治犯罪中的作用产生重大影响。

  一是逮捕条件把控面临修改后的考验。与以往相比较,修改后刑诉法对逮捕条件的细化及羁押必要性的审查,使基层检察院审查逮捕工作量大大加重,特别是在当前案件数量多、检察官少的情况下,除了对案件事实的审查,办案人员还要综合案件影响、犯罪嫌疑人的人身危险性、社会群众反映等因素,及时化解各方矛盾,促进和解工作的进行,而这一系列的工作需要在法律规定的较短期限内完成,是对办案人员办案质量与效率的极大考验。首先,如何把握“社会危险性”这一用语。何谓“社会危险性”,修改后的刑诉法明确应当逮捕的五种情形。但对这五种情形没有明确界定和提出证据要求;其次,如何理解逮捕条件中“可能判处十年徒刑以上刑罚”的要件。尽管最高法和地方省高法出台了量刑指导意见及实施细则,但案件事实证明标准在逮捕阶段与审判阶段的不同,以及检察官和法官不同的法律裁量(西方称自由心证),导致了逮捕阶段认为可能判处十年徒刑以上刑罚的案件在审判时判处了轻刑,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案件在审判时判处了拘役、缓刑等,这增大了检察官判断的难度,对案件捕后是否能判轻刑难以把握。最后,在司法实践中,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非羁押性措施有时候难以保障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取保候审存在脱保成本低,犯罪嫌疑人逃避、妨碍刑事诉讼的风险,甚至发生犯罪嫌疑人在取保候审期间再违法犯罪的情况。监视居住由于操作困难,在实践中往往演化成在宾馆羁押,成本过高,执行机关还要时刻监视被监视居住人的人身安全。采取非羁押措施后,一旦发生危害事件,不被羁押后又犯罪,那么不仅办案人员、检察机关会成为众矢之的,公众对非羁押制度也会失去信心。

  二是羁押必要性审查需要修改后的细则保障。如何开展羁押必要性的审查是检察机关在修改后刑诉法实施之初所面临一个新课题。修改后刑诉法给检察机关构建了羁押必要性审查的平台,但此项规定原则性强,并未就具备的实施时间、启动方式、监督程序等进行规定,这需要检察机关去完善。

  三是审查批捕风险评估面临修改后的探索。由于现阶段社会经济发展使得部分矛盾凸显,一些案件在作出决定后容易引发社会矛盾,这样就让审查逮捕案件的风险评估显得十分必要,但这一机制在具体的操作中尚未完全成熟。特别是在修改后刑诉法作出了关于逮捕的新规定后,部分相似案件在不同背景下可能会作出不同的决定,群众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容易不理解,因而对风险评估的要求也需要进一步提高。另外部分案件在逮捕后发生变化,如实践中经常发生的轻伤害案件,逮捕阶段没有进行和解,审判阶段达成了和解。如果逮捕阶段不批捕,被害方不认同,往往会激发社会矛盾。

  三、如何做好新形势下的审查逮捕工作

  面对修改后刑诉法给审查逮捕工作带来的修改后挑战,笔者认为在今后的工作中应该做好以下几点:

  第一,要在总结实践经验的基础上,落实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实现逮捕理念从“构罪即捕”向“严格逮捕”转变。逮捕措施的适用,一是要确定有犯罪事实发生并有证据可以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施的犯罪行为具有相当的社会危险性,不能只关注犯罪事实,对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和发生社会危险性缺乏认真审查与正确判断,通过认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行为性质,维护刑事诉讼的严肃性。二是通过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自由严格控制,保障侦查工作的开展和证据的收集完善,确保刑事追诉顺利进行,提高工作效率,合理配置司法资源,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与社会隔离,有效防止可能发生修改后的社会危害,避免加剧、扩大矛盾,不能脱离实际或者缺乏分析研判,将逮捕证据标准一律等同于起诉或者审判的标准。三是要进一步强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非羁押性保障措施的运用,确保诉讼顺利进行,化解社会对抗,增强人民群众的安全感。

  第二,逮捕条件的细化,要求必须进一步提高逮捕办案质量。建立健全逮捕审查工作机制,一方面要加强对逮捕条件的研究论证,从惩治犯罪和人权保障并重的角度出发,保证逮捕措施的严格适用;另一方面要加强逮捕条件的证明机制,强化证据意识,围绕逮捕条件的待证事实规制证据标准,检察机关要监督公安机关在侦查阶段注意收集相关证据,并在提请逮捕时对犯罪嫌疑人具有的社会危险性说明理由,附上相关的证据材料。侦查机关在提请批准逮捕犯罪嫌疑人时,应同时提供关于适用逮捕的相关理由说明。相比检察机关,公安机关对案件侦查进展情况及犯罪嫌疑人的犯罪情节轻重、帮教环境、是否累犯等影响社会危险性判断的事项更为了解,由公安机关采取书面形式说明有逮捕必要的理由,并提供相应证据,这样既可以使检察机关更为全面地掌握影响逮捕判断的各项因素的具体情况,提高审查针对性和准确性,也有助于防止对明显无逮捕必要的盲目报捕,从而节约诉讼成本,提高诉讼效率。

  第三,细化工作流程,建立捕后审查跟踪机制,明确批捕环节案件承办人对逮捕后必要性进行审查的义务。首先,应当明确规定羁押必要性审查的程序规则。羁押必要性审查的启动主体应为检察机关侦查监督部门。审查案件范围包括案件证据发生重大变化的、可能判处徒刑以下刑罚或者缓刑的,达成刑事和解的以及其他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能防止社会危险性发生的情形。审查程序为主动审查与申请审查相结合,即通过建立逮捕案件羁押必要性审查档案定期审查与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辩护人提出申请审查。其次,应当明确规定羁押必要性的实体审查方式,既要向侦查机关了解案件侦查取证的新情况,又要听取犯罪嫌疑人的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同时要查阅有关案卷材料,辅之以犯罪嫌疑人在押期间的表现作为考量因素,审查评估是否继续羁押犯罪嫌疑人的有关证明材料;审查方式;最后,应当建立切实有效、方便快捷的信息交流机制。检察机关应当充分利用修改后刑诉法提供的监督平台,侦查监督部门人员完成捕前审查工作后,侦查监督部门与侦查机关以及同院公诉部门要加强沟通联系,构建起确保侦查监督部门能够掌握案件的全程动态,在此基础上才能把捕后跟踪必要性审查工作落到实处。这只要长期坚持下去,就能对一些可能会判处轻刑的案件在批捕阶段做出可捕、可不捕或不捕的处理,从而提高逮捕的质量。

  第四,在工作中要将矛盾纠纷化解与侦查说理有机结合。针对存在重大社会稳定隐患的案件,在实践中已经证明建立和健全风险评估工作机制十分必要,在修改后刑诉法实施后这既是对相关案件可能出现的后期隐患的提前通报,同时也是对办案人员的提醒,警示办案人员还需要进行后续工作,案件矛盾隐患还需要进一步化解。风险评估机制不是一个孤立的单元,不但要结合地区特点及时予以调整、完善,同时也需要在审查逮捕工作中进一步做好侦查说理工作,这样才能在办案中及时有效地化解社会矛盾,在案件结果出来之后能够消除人民群众可能存在的误解。当然这就需要检察人员在办案中超越简单的就案办案,需要将办案与法律相结合,把惩治犯罪、化解矛盾结合在一起,做到办案的透明、公平、公正。

  总之,对于修改后刑诉法的适用是一个长期的过程,需要在具体办案中,严格按照法律规定来准确把握逮捕的条件,一案一分析,贯彻惩治犯罪与保障人权并重的精神,全面提高逮捕案件的质量。

  作者单位:涞水县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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