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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市城市供水管理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9 01:14:29  浏览:948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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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市城市供水管理规定

安徽省合肥市人民政府


合肥市城市供水管理规定

1995年9月6日 合肥市人民政府令第34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本市城市供水管理,发展城市供水事业,保障生活、生产用水和其他各项建设用水,根据国务院《城市供水条例》和《安徽省城镇供水管理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城市供水工作的单位和使用城市供水的用户,均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城市供水是指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公共供水和自建设施供水。 本规定所称的公共供水,是指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以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向单位和居民的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建设提供用水。 本规定所称自建设施供水,是指城市的用水单位以其自行建设的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主要向本单位的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建设提供用水。
  第四条 市、县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委员会(城建局)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供水工作(以下简称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
  第五条 城市供水工作实行开发水源和计划用水、节约用水相结合的原则。水源开发要遵循合肥市城市总体规划,并按本市供水规划有计划的进行。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统筹考虑城市供水事业的发展规划,并根据适当超前发展供水事业的原则,制定并实行有利于城市供水事业发展的政策。 第七条 城市供水企业与接用自来水的企事业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订立用水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并严格履行。

第二章 城市供水水源

  第八条 根据本市及各县、镇发展总体规划,在各级政府组织下,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划部门、水利部门、地矿部门等共同编制城市供水水源开发利用规划,作为城市供水发展规划的组成部分,纳入城市总体规
  第九条 编制城市供水水源开发利用规划,应当根据城市发展需要,明确供水水源的水量的水质,并与水资源统筹规划、水长期供求划相协调。
  第十条 编制城市供水水源开发利用规划,应当优先保证城市生活用水,统筹兼顾工业用水和其他各项建设用水。
  第十一条 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原则上由供水企业统一供水。确需以地下水作自备水源或补充水源的单位,应经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并按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二条 环境保护部门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及GB3838— 88《地面水环境标准》的规定,会同城市供水、卫生、水利部门共同划定饮用水水源一、二、三级保护区,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第十三条 在划定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禁止一切污染水质的活动。

第三章 城市供水工程建设

  第十四条 城市供水工程的建设,必须符合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并考虑适当的超前性,按照城市供水发展规划及年度建设计划进行。
  第十五条 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设计、施工单位应遵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设计规范,严禁无证或超越资质等级范围承担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任
  第十六条 城市供水工程竣工后,应当按国家规定进行验收,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七条 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项目需要增加用水的,其工程项目总概算应当包括供水工程建设投资;需要增加公共供水量的,应当将其供水工程建设投资交付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由其统一组织城市公共供水工程建设。
  第十八条 用户新建、扩建和改建项目,其供水设施需与公共供水管网连接的,须经公共供水企业审核同意后才能施工。竣工后应将供水设施竣工资料交公共供水企业,并由其组织试压、冲洗、消毒及质量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与公共供水管网连接。 公共供水企业在保证投资单位用水需要的前提下,可根据供水规划和供水能力,发展新用户和改造不合理管线。
  第十九条 供水工程所需的管材、管件及附属设施的质量须符合国家规范要求,其生产厂家必须有生产许可证,并有产品质保书。
  第二十条 单位和个人投资安装的公共供水管道,其管径应符合城市供水规划的要求。计费总表以外的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包括水表)交城市供水企业统一维护管理。 第四章 城市供水经营
  第二十一条 城市供水实行统一管理。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必须到县级以上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领取资质证书,并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方可从事经营活
  第二十二条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加强供水水质管理和监测工作,建立健全相应等级的水质检测制度,完善检测手段。生活用水水质应符合国家现行的饮用水卫生标准,并接受卫生防疫部门的监督、检 用户计费总表内的二次供水设施的清洗、消毒工作由卫生防疫部门负责。
  第二十三条 城市供水企业应定期对供水管网进行测压、检漏、冲洗,及时调整、更换不合理的管道和增设加压泵站,确保供水管网压力符合国家规定的要求。用户对水压有特殊要求的,可设置储水设施,自行加 工。
  第二十四条 城市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应当保持不间断供水。由于工程施工、设备维修需停止供水的,应经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提前24小时通知用水单位和居民;因发生灾害或者紧急事故,不能提前通知的,应当在抢修的同时通知用水单位和居民,尽快恢复正常供水,并报告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
  第二十五条 城市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供水企业应严格按照国家规定,实行职工持证上岗制度。其工作人员执行公务时,任何用户不得借口刁难或拒绝、阻碍。
  第二十六条 用户接用自来水(包括:表改大、移位、新接水、进水管径增大等),应当向城市供水企业提出申请,经批准并按规定交纳费用后,由供水企业进行接水施工.
  第二十七条 生产、经营用水与生活用水应按用水性质分别安装水表计量。未分别装表计量的,一律按生产或经营性质用水收费。
  第二十八条 城市公共消火栓灭火用水,只限于扑救火灾、消防实战演练及恢复备战时使用。消防部门应将每月实际用水量报城市供水企业备案。
  第二十九条 城市供水企业应按月抄记用户计量水表读数,依数计收水费。计量水表与用户内部分表读数如有差额,差额部分应当由用户协商分摊解决。
  第三十条 计量水表发生故障或堆埋无法抄表时,属用户责任的,当月水费按前3个月中最高月用水量计收;非用户责任的,按前3个月平均用水量计收。
  第三十一条 供水企业应保证计量水表准确可靠,误差符合国家标准。用户对计量水表读数有异议时,可要求法定的水表检定部门校验。校验合格的,用户应承担校验费并按原计量交纳水费;检验不合格的,校验费由供水企业承担,当月水费按比例退回或补
  第三十二条 用户应在规定的期限内缴纳水费,逾期按日加收欠交额的5‰的滞纳金。
  第三十三条 单位或个人擅自拆除水表铅封拨动指针、移动水表、接支管用水或动用消火栓(火警期除外)的,供水企业按其管道口径流量和时间征收水费。  
  第三十四条 禁止盗用或转供城市公共供水。禁止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
  第三十五条 用户因房屋转让、移交、变更户名、销户等事项,需办理用水变更手续的,应在结算水费后,再向供水企业申请办理。
  第三十六条 城市供水价格按照生活用水保本微利、生产和经营用水合理计价的原则,由地方物价部门制定,供水企业不得擅自提高供水价格。

第五章 城市供水设施维护

  第三十七条 供水企业对其管理的城市供水的专用水库、引水渠道、取水口、泵站、输(配)水管网、公共消火栓、进户总水表、净(配)水厂等设施,应建立健全设施档案和检修制度,并定期进行检查维修,确保其安全运
  第三十八条 水价计费总表和表箱由用户负责保护,用户必须保持表箱内外清洁,箱盖完好,无堆压物资。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擅自变动或启闭城市供水管网中的计费水表、表外阀门、供水管道以及公用消火栓等城市供水设
  第三十九条 用户在计费总表以内自行建设的储水设施、二次供水加压设备、输水管道以及在高层建筑设置的水箱竣工后,必须经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规定验收合格,方可投入使 用户总表以内( 不含总表 )的二次供水设备、设施,由产权单位负责进行管理维修。
  第四十条 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地面和地下的安全防护范围内,禁止挖坑取土或修建建筑物、构筑物等危害供水设施安全的活动。
  第四十一条 因工程建设确需改装、拆除或迁移城市供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报当地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由城市供水企业安排改装、拆除或迁移,由此产生的费用由建设单位负
  第四十二条 经规划部门审查的、涉及和影响城市供水设施的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应向城市供水企业查明地下供水管网情况。凡施工影响公共供水设施安全的,应主动与城市供水企业商定相应的保护措施,由施工单位负责实
  第四十三条 禁止擅自将自建设施供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连接。特殊情况确需连接的,必须经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同意,报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在管道连接处采取必要的防护措 禁止产生或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用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

第六章 罚则

  第四十四条 城市公共供水企业、自建设施对外供水企业或者城市供水工程设计、施工单位有下
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按规定处以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
(一)供水水质、水压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
(二)擅自停止供水或未履行停水通知义务的;
(三)未按照规定检修供水设施或者在供水设施发生故障后未及时抢修的;
(四)未按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规范进行城市供水工程设计或者施工的;
(五)无证或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经营范围进行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或者施工的。
   第四十五条 用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单位责令限期改正,可按规定处以罚款。
(一)在规定的城市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内进行危害供水设施安全活动的;
(二)盗用或转供城市公共供水的;
(三)擅自将自建设施供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连接的;
(四)产生或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用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的;
(五)在城市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的;
(六)擅自拆除、改装或者迁移城市供水设施的;
(七)擅自砸开供水管道或打开管道阀门、排气阀、消火栓、测压点、取水点等供水设施放水的; 有前款第(二)项至第(七)项所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还可以在一定时间内停止供水;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建设工程施工危害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危害活动,造成损失的,由责任方依法赔偿损失;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可以给予行政处
  第四十七条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九条 本规定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所列罚款,按省人民政府批准的标准执行。
  第五十条 本规定由合肥市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五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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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共湘潭市委办公室湘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湘潭市农村工作目标考核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中共湘潭市委办公室湘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潭办发〔2006〕19号


中共湘潭市委办公室 湘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湘潭市农村工作目标考核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党委和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有关单位:
《湘潭市农村工作目标考核办法》已经市委、市人民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认真遵照执行。

中共湘潭市委办公室
湘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06年6月9日

湘潭市农村工作目标考核办法

第一条 为切实加强对乡镇干部的管理,充分调动乡镇干部的工作积极性,加快我市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村工作目标考核,是指考核组织对考核对象的工作实绩进行考察、核查,以百分制的形式予以综合评价,并进行奖惩。考核对象为全市所有乡镇(包括带农业村的办事处)。
第三条 农村工作目标考核实行市、县(市、区)两级考核,以县(市、区)为主的原则。
第四条 成立市农村工作目标考核领导小组,由市委分管农村工作的副书记任组长,市委常委、组织部长,市人民政府分管农村工作的副市长任副组长,市委办、市政府办、市委组织部、市委宣传部、市综治办、市农办、市人口计生委、市财政局、市统计局、市国税局、市地税局、市商务局、市人事局、市民政局、市乡镇企业局、市农经处为考核领导小组成员单位。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主任由市农办主任兼任。各县(市、区)要成立相应的工作机构,并报市农村工作目标考核领导小组办公室备案。同时要建立村级工作考核制度,村级工作考核办法由各县(市、区)自行制定。
第五条 主要考核内容及其基本分值如下表:
各县(市、区)应兼顾公平,根据各乡镇的地域条件、工作基础、上年排名等情况确定考核分值的加权系数。
第六条 经济类增长率指标以上年实际完成数为考核基数,其他指标以本年度目标任务为考核基数或依据。经济类数量指标的完成情况原则上都要由统计和农经部门依法认可或审定。
第七条 超额完成任务的指标加分最多不超过该项指标基本分值的20%。指标的具体考核计分办法由各县(市、区)根据本办法及其他相关要求自行确定。
第八条 各县(市、区)农村工作目标考核领导小组组织考核,考核结果经各县(市、区)党委和人民政府批准后,在次年1月15日以前报市农村工作目标考核领导小组办公室。
第九条 市农村工作目标考核领导小组对各县(市、区)上报获一等奖和排末位(湘潭县、湘乡市中倒数1、2名,韶山市、雨湖区、岳塘区中倒数1名)的乡镇进行复查,对县(市、区)上报获二、三等奖的乡镇进行抽查,并在次年1月20日前审定考核结果。
第十条 对湘潭县、湘乡市第1、2名的乡镇给予目标考核一等奖,奖金10万元;第3-5名的乡镇给予目标考核二等奖,奖金8万元;第6-8名的乡镇给予目标考核三等奖,奖金6万元。对韶山市、雨湖区、岳塘区第1名的乡镇给予目标考核一等奖,奖金10万元;第2名的乡镇给予目标考核二等奖,奖金8万元;第3名的乡镇给予目标考核三等奖,奖金6万元。奖金由市、县(市、区)两级财政各负担50%。奖金的10%奖给乡镇党政一把手。
第十一条 对湘潭县、湘乡市倒数第1-2名的乡镇,韶山市、雨湖区、岳塘区倒数第1名的乡镇在全市予以通报批评。
第十二条 因计划生育或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被“一票否决”(含计划生育受到黄牌警告)的乡镇,或发生涉农恶性案件的乡镇,取消其获一、二、三等奖的资格,并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三条 长期在乡镇工作,并在乡镇党政一把手岗位上任职两届以上,在全市农村工作目标考核中3次获一等奖的乡镇领导,同等条件下可以优先提拔或解决职级待遇。
第十四条 对乡镇党政一把手和人大主席团主席实行岗位津贴,每人每年补助5000元,身兼两职者,按一个职务的标准发放岗位津贴。
第十五条 对村党支部书记和村民委员会主任每人每年发放奖励工资1000元,具体办法由各县(市、区)农村工作目标考核领导小组研究确定。所需经费由市、县(市、区)财政各负担50%。
第十六条 为切实维护考核工作的严肃性,保证考核数据的准确、真实,被考核单位必须加强数据统计的基础工作,严格遵守《统计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弄虚作假者,视情节给予党纪、政纪处分。
第十七条 各县(市、区)应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实施细则,并于当年6月30日之前报市农村工作目标考核领导小组办公室备案。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农村工作目标考核领导小组办公室、市人民政府农村工作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国家教委关于进一步推动和完善初中入学办法改革的通知

国家教育委员会


国家教委关于进一步推动和完善初中入学办法改革的通知
1995年6月6日,国家教委


国家教委1986年发出《关于在普及初中的地方改革初中招生办法的通知》,提出在普及初中的地方要“积极而稳妥地取消初中招生考试,并按学籍管理规定,凡准予毕业的小学生就近直接升入初中学习”,并要求各地“应积极创造条件,从1986年暑假招生开始执行。确有困难的市、县,经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行政部门批准,可先试点,逐步过渡,积极争取在近几年内完成此项改革”。
近10年来,在各级地方政府的重视和支持以及各级教育行政部门的努力下,这项改革总的进展是顺利的。到目前为止,全国绝大多数的省、市、区在已经普及初中教育的地方取消了初中入学考试,实行了就近入学。实践证明,这项改革有利于端正办学指导思想,全面贯彻教育方针,全面提高教育质量;有利于减轻小学生过重的课业负担,使学生生动、活泼、主动地得到发展;缩小了初中校际间在生源上的差距,调动了大多数初中办学的积极性,推动了《义务教育法》的贯彻实施。改革的方向是正确的,效果是明显的。但目前一些地方在实施过程中也还存在一些亟待研究、解决的问题,也有一些地方虽已具备了条件,但尚未实施这项改革。为进一步推动和完善这项改革,除继续执行(86)教中字002号通知精神外,现补充通知如下:
一、初中入学办法改革是贯彻落实《义务教育法》的一项重要内容,是促进端正教育思想、转变教育观念的一个重要措施。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应进一步提高对这项改革的认识,从提高全民族素质的战略高度认识并切实做好这项改革工作。
二、在已经普及了初中还没有实施这项改革的地方,要积极创造条件尽快实施这项改革。上述地方教育部门要在政府领导下,在调查研究的基础上,制定实施方案,并向社会广泛宣传,仔细地做好有关工作,为顺利实施创造良好的社会环境。
已经实施的地方要不断完善这项改革。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部门将实施这项改革的情况,按调查提纲的要求于8月底前报我委基础教育司。
三、严格执行国家教委教基〔1994〕24号文关于改革考试办法的规定,要废止任何形式的统考统练。普及初中的地方,更不得进行,也不得变相举行初中入学的选拔性考试。
四、要继续采取措施,加强薄弱初中校的建设。各地应制定改变薄弱初中校面貌的目标、规划,提出具体措施,分期分批改善这类学校的办学条件,提高教育质量和办学水平。进一步缩小初中校际间的差距,调动所有初中的办学积极性,大面积提高初中教育质量。
五、要加强小学教师的培训,不断提高教师的政治思想素质和业务水平,防止因实施此项改革放松教学要求的现象。要逐步深化小学教育的整体改革,优化教育、教学内容,改革教学方法,切实减轻学生过重的课业负担,促进学生在德、智、体等方面生动、活泼地发展。
六、要加强对小学教育教学工作的常规管理,逐步建立完善对小学教育质量的监控机制和评估体系。各级教研部门要加强对小学教育改革的研究和视导。
七、要进一步推进对口入学的小学与初中校过渡衔接的试验,初中校要关心对口小学的教育、教学工作,小学要努力为对口初中输送合格、优秀的新生。
八、有条件的地方要逐步建立并完善由学区范围内的企事业单位、公安派出所、街道居民委员会及学生家长代表组成的社区教育委员会(或其他社区教育组织),通过社区教育委员会的工作,让社会更多地了解学校的教育,关心并支持教育的改革,不断优化社区教育环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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