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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重点工程建设施工招标投标管理暂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04:43:50  浏览:811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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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重点工程建设施工招标投标管理暂行规定

江西省人民政府


江西省重点工程建设施工招标投标管理暂行规定
江西省人民政府



《江西省重点工程建设施工招标投标管理暂行规定》已经1998年2月20日省政府第1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本省重点工程建设施工招标投标的监督和管理,维护重点工程建设施工市场正常秩序,保护国家利益和招标投标参加人的合法权益,确保工程质量,提高投资效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省重点工程,是指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由省计划委员会下达的对全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有重大影响的工程。
第三条 省重点工程建设办公室(以下简称省重点办)负责管理并会同有关部门组织、指导全省的重点工程建设施工招标投标工作。
第四条 省重点工程建设施工招标投标必须遵循公开、公平、公正、择优和诚实守信的原则。
第五条 省重点工程的建设施工(包括土建、安装和装修)均应依照本规定实行招标,但经省重点办确认按国家有关规定不宜实行招标的特殊工程除外。

第二章 招 标
第六条 工程招标应当主要具备下列条件:
(一)初步设计和概算已批准;
(二)已办理规划、用地手续,并符合工程建设的要求;
(三)建设资金来源已经落实。
第七条 招标一般应采用公开招标(竞争性招标,下同)或邀请招标(有限竞争性招标,下同)的方式。经省重点办审查符合本规定第八条规定条件之一的,可以采用议标方式。
参加邀请招标的投标人不得少于3人;参加议标的投标人不得少于2人。
第八条 采用议标方式招标的工程,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可供选择的投标人数量有限的;
(二)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预计费用与工程价值相比不值得的;
(三)有其他特殊情况的。
第九条 项目法人(建设单位,下同)具备下列条件的,可以自行组织招标:
(一)具有审查投标人资质的能力;
(二)具有组织编制招标文件的能力;
(三)具有组织开标、评标和定标的能力。
第十条 项目法人招标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法组织招标或委托具有相应资格的招标代理人组织招标;
(二)对投标人进行资格审查;
(三)要求投标人提供与投标有关的资料;
(四)会同评标委员会制定评标标准和办法;
(五)组织编制标底;
(六)依据确定的评标原则和办法,从评标委员会推荐的中标候选人中确定中标人。
第十一条 项目法人招标履行下列义务:
(一)按照确定的招标程序组织招标;
(二)对评标情况和其他有关数据、资料保密;
(三)不得侵犯投标人的合法权益;
(四)与中标人签订并履行合同;
(五)接受省重点办和项目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十二条 项目法人不具备自行组织招标条件的,应当委托具备相应资格的招标代理人代理招标。
代理招标必须签订书面代理协议。
第十三条 招标代理人代理招标享有下列权利:
(一)接受项目法人的委托组织和参与招标活动;
(二)按规定或约定收取招标代理费;
(三)项目法人授予的其他权利。
第十四条 招标代理人代理招标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代理招标协议并完成协议中规定的事项;
(二)对代理的招标工程各项数据和资料予以保密;
(三)不得侵犯项目法人及投标人的合法权益;
(四)不得作为投标人参与投标;
(五)接受省重点办和项目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 招标一般应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项目法人向省重点办办理招标登记;
(二)编制招标文件;
(三)发布招标通告;
(四)接受投标人投标申请;
(五)对投标人进行资格审查;
(六)通告审查合格的投标人;
(七)向合格的投标人出售招标文件;
(八)组织投标人踏勘现场,并对招标文件答疑;
(九)编制标底(参考价,下同);
(十)成立评标委员会;
(十一)接受投标书;
(十二)确定评标标准和办法;
(十三)开标;
(十四)组织评标,确定中标人;
(十五)发《中标通知书》,并通知未中标人;
(十六)签订合同。
第十六条 公开招标应在规定的报刊上刊登招标通告。
邀请招标或议标,必须向有资格的投标人发出投标邀请书。
招标通告或投标邀请书至少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项目法人的名称和地址;
(二)招标工程的地点、内容、工程量和工期要求;
(三)对投标人的资质要求;
(四)获取招标文件的方法、费用、地点和时间。
第十七条 项目法人、招标代理人应对投标人进行资格审查,确保招标文件只发送给有足够能力履行合同的投标人,但参与编制资格审查文件或资格审查的当事人不得参与投标。
对投标人的资格审查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是否具有法人资格;
(二)是否具有本工程施工招标所需的资质;
(三)现有人员、设备和施工方法能否满足本工程施工的要求;
(四)最近3年是否有严重违法或违约行为;
(五)最近3年的资信状况。
第十八条 项目法人、招标代理人根据建设项目的要求编制招标文件,招标文件应提供投标人编制投标文件所必需的资料。
招标文件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投标人须知;
(二)工程综合说明(包括工程概况、技术规范、工程量清单和要求开、竣工的时间等);
(三)必要的设计图纸和技术资料;
(四)工程款和预付款的支付方式;
(五)项目法人提供相应投入的作价及其价差处理声明;
(六)投标书的编制要求及其送达的方式、地点和截止时间;
(七)开标、评标的日程安排;
(八)评标的原则;
(九)提交投标保证金或银行出具的投标保函的数额和方式;
(十)中标后提交履约保证金或银行出具的履约保函的数额和方式;
(十一)合同书及主要合同条款;
(十二)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招标文件不得有针对或排斥某一投标人的内容;不得有限制提交投标、履约保证金或保函其中一种形式的内容。
第十九条 项目法人、招标代理人应按招标通告或投标邀请书的规定出售招标文件。招标文件售出后,不予退回。
招标文件的收费标准应以招标文件的编印实际成本为依据。
第二十条 项目法人、招标代理人应对所编制的招标文件的真实性负责。在招标文件售出后如需补充、澄清或修改的,应在投标截止日期15日前以书面的形式通知所有已购买招标文件的投标人。
补充、澄清或修改的内容,应作为招标文件的组成部分。
第二十一条 项目法人、招标代理人撤回招标文件的,应在投标截止日期之前以书面的形式通知所有已购买招标文件的投标人。
第二十二条 项目法人根据批准的初步设计概算或施工图预算和国家、省有关规定并结合市场供求状况,自主确定招标工程的标底。标底必须绝对保密,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干预项目法人对招标工程标底的确定。

第三章 投 标
第二十三条 投标人享有下列权利:
(一)平等参与投标;
(二)根据招标文件的要求自主编制投标文件、确定投标报价;
(三)要求项目法人、招标代理人对招标文件中的有关问题进行澄清答疑,并可踏勘现场;
(四)控告、检举招标过程中的违法行为。
第二十四条 投标人履行下列义务:
(一)承诺并履行招标文件中的各项规定和要求;
(二)不得通过不正当手段,引诱项目法人、招标代理人及评标委员会组成人员采用或不采用某种程序、作出或不作出某一决定;
(三)不得相互串通投标;
(四)根据招标文件的要求提供与投标有关的文件资料,并保证其真实性;
(五)根据项目法人、招标代理人的要求对投标文件的有关问题进行澄清;
(六)按照规定提交投标保证金或银行出具的投标保函;
(七)中标后提交履约保证金或银行出具的履约保函;
(八)按照《中标通知书》的要求与项目法人签订并履行合同,非经项目法人审查同意,不得将合同分包。
第二十五条 投标人申请投标时,应提供下列文件:
(一)法人营业执照和资质证书;
(二)现有主要管理人员和技术负责人的简历和业绩;
(三)项目经理和项目技术负责人的简历和业绩;
(四)自有主要施工设备情况;
(五)最近3年资信和履约状况;
(六)最近3年承建的主要工程及其质量、安全情况;
(七)现有主要施工工程(包括在建和尚未开工的工程)情况。
第二十六条 投标人应根据招标文件的要求编写投标文件。投标文件包括下列内容:
(一)综合说明;
(二)施工方案及使用的主要施工机械;
(三)保证工期、质量和安全的主要技术措施;
(四)计划开、竣工日期和工程总进度表;
(五)投标报价;
(六)对合同及合同主要条款的确认;
(七)投标人及其法定代表人或法定代表人委托的代理人的印鉴;
(八)招标文件要求具备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七条 投标人应当在投标截止日期之前将投标文件密封送达规定的投标地点。项目法人、招标代理人应对在投标截止日期之前收到的投标文件予以签收备案;对逾期收到的投标文件,项目法人、招标代理人应不予开启并退回。
投标人提出修改设计、合同条件等建议方案,并作出相应报价的,可与投标文件同时密封送达规定的投标地点,供项目法人、招标代理人参考。
投标人送达投标文件时,应当同时提交投标保证金或银行出具的投标保函。
第二十八条 在投标截止日期之前,投标人可以对已送达的投标文件以正式函件进行补充、澄清或修改,并作为投标文件的组成部分。
第二十九条 投标人撤回投标文件,应在投标截止日期之前送达撤回通知。

第四章 开标 评标 定标 签订合同
第三十条 建设工程的开标由建设项目法人、招标代理人主持,邀请投资方、投标人、项目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单位代表参加。
开标应当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时间、地点和程序以公开的方式进行。采用议标方式招标的,可以不公开进行。
第三十一条 评标委员会负责评标。
项目法人、招标代理人应当在接受投标书前组建评标委员会,并报省重点办审核备案。
评标委员会由项目法人、招标代理人、主要投资方、项目主管部门、省重点办、省财政厅等单位的代表以及受聘的经济、技术和法律方面的专家组成,其总人数应为7人以上单数,其中受聘的专家不得少于三分之二。
评标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不得泄露与评标有关的数据、资料和其他情况。
与投标单位有利害关系的人员不得进入评标委员会。
第三十二条 评标委员会应当审查投标文件的密封、格式和印鉴等是否符合招标文件的要求,投标文件的内容是否在实质上响应了招标文件。
投标文件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评标委员会有权宣布无效:
(一)未密封的;
(二)无投标人及法定代表人或法定代表人委托的代理人的印鉴的;
(三)填写未按规定的格式或字迹模糊、辩认不清的;
(四)未提交投标保证金或银行出具的投标保函的;
(五)内容违法的。
第三十三条 评标委员会应当根据招标文件的要求,按照评标标准和办法,对投标人的报价及单价进行复核分析,并对施工组织设计和管理,拟投入的机械设备、工期、质量和安全保证体系,业绩、信誉及财务状况等进行综合评审比较,按排序向项目法人推荐1至2个中标候选人,同
时作出书面评标报告。投标的最低报价并不能作为中标的保证。
评标委员会可以要求投标人对投标文件进行必要的澄清,投标人的必要澄清不得对投标文件作出实质性修改。
第三十四条 评标委员会认为所有投标文件均未能在实质上响应招标文件或出现其他情况可能影响招标投标的公正性的,可以建议项目法人、招标代理人对招标文件或工程本身或二者同时进行审查。经审查确认不是招标文件或工程本身原因造成的,项目法人报省重点办批准后,可以拒
绝所有投标。
第三十五条 项目法人因正当理由拒绝所有投标的或投标人都撤回的,项目法人可以重新组织招标。
第三十六条 项目法人应当从评标委员会推荐的中标候选人中确定中标人,并及时将结果书面报省重点办和项目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省重点办有权组织有关部门调查处理:
(一)严重违反有关规定程序的;
(二)中标结果显失公正的。
第三十八条 项目法人应当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作为办理施工前有关手续的依据,同时退回其他未中标的投标人的投标保证金;中标人应当按招标文件的规定提供相应的履约保证。
《中标通知书》由省重点办统一印制。
第三十九条 项目法人与中标人应当在《中标通知书》发出后30日内按照合同规范文本签订书面合同,并将合同副本送省重点办备案。
合同签订后,项目法人应当退回中标人的投标保证金。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项目法人、招标代理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重点办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视其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或者宣布招标无效:
(一)工程应进行招标而不招标的;
(二)隐瞒工程真实情况的;
(三)不按规定程序招标的;
(四)接受贿赂的;
(五)与投标人串通以排斥其他投标人的;
(六)泄露评标情况和其他有关数据、资料的;
(七)无正当理由拒不与中标人签订合同的;
(八)其他违反本规定的行为。
第四十一条 投标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重点办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视其情节轻重,给予警告、宣布投标无效或者取消其一年内参加省重点工程投标的资格:
(一)隐瞒投标真实情况的;
(二)行贿的;
(三)无正当理由拒不与项目法人签订合同的;
(四)工程转包或擅自分包的;
(五)其他违反本规定的行为。
第四十二条 投标人串通投标,抬高标价或者压低标价;投标人和招标人相互勾结,以排挤竞争对手的公平竞争的,其中标无效,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四十三条 省重点办、项目主管部门、投资方、项目法人、招标代理人、投标人等单位的工作人员和评标委员会组成人员徇私舞弊、行贿受贿或者违反保密规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四条 项目法人、招标代理人在投标截止日期之前撤回招标文件的,应退回投标人购买招标文件的费用,并双倍返还投标人的投标保证金。投标人应当退回招标文件。
第四十五条 投标人在投标截止日期之后、定标之前撤回投标文件的,所提交投标保证金不予返还。
第四十六条 在规定的时间内,项目法人无故拒签合同的,双倍返还中标人的投标保证金;中标人无故拒签合同的,所提交的投标保证金不予返还。
第四十七条 当事人之间发生争议时,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由省重点办主持调解;当事人也可以直接依法申请仲裁或提起诉讼。
第四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利用国际金融组织或外国政府贷款的省重点工程,贷款方对招标、投标有特殊规定的,从其规定。
外商独资或外商控股的省重点工程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五十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重点办负责解释。
第五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3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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邮电企业劳动定员定额管理暂行办法

邮电部


邮电企业劳动定员定额管理暂行办法
1991年11月11日,邮电部

第一条 劳动定员定额(以下称定员定额)是企业管理的一项重要基础工作。为了加强邮电企业定员定额管理,充分发挥定员定额工作的作用,在确保通信生产和工作需要的前提下,合理安排和使用劳动力,提高企业的劳动生产率和经济效益,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邮电企业定员定额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邮电部统一领导和管理全国邮电定员定额工作,主要职责是:贯彻执行国家有关定员定额工作的方针、政策和规定,组织制定邮电企业定员定额管理规定、办法和示范标准,监督检查邮电企业定员定额工作情况。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邮电管理局(以下简称各省局)以及部直属各总公司负责所属企业的定员定额工作,主要职责是:贯彻执行国家和邮电部有关定员定额工作的方针、政策、规定和标准,组织制订本省和本公司的定员定额管理规定和标准,监督检查所属企业定员定额工作情况。各地、市、县邮电局及部直属各总公司所属的公司、工厂负责本企业的定员定额工作,主要职责是:贯彻执行部、省及总公司有关定员定额工作的政策,规定和标准,组织开展本企业的定员定额工作。
第三条 邮电企业的定员定额工作由各级劳动部门负责综合管理。
第四条 邮电企业定员定额工作要同改革劳动制度、调整劳动组织,搞好职工调配相结合;要同加强职工培训、提高职工队伍素质相结合;要同加强企业管理、推行承包经营责任制相结合;要同贯彻按劳分配原则、搞活企业内部分配相结合。
第五条 邮电企业中凡是能够计算和考核工作量的班组或人员,都要有先进合理的劳动定额,实行定额管理。没有先进合理的劳动定额,不能实行超额奖和计件工资。在制定劳动定额时,要运用先进、科学的工作方法和手段,以提高劳动定额的科学性和准确性。
第六条 邮电通信企业定员定额标准实行部,省局,地、市局三级管理。邮电部成立邮电行业劳动定员定额标准化技术委员会,负责邮电行业劳动定员定额示范标准的制定、修订工作;各省局根据邮电行业示范标准,并依照先进合理的原则,结合本省的具体情况,制定本省的定员定额标准,报部备案。本省的标准可以高于或低于邮电行业示范标准。各地市邮电局可根据邮电行业示范标准和本省的标准,制定本企业的定员定额标准,并报省局批准。
第七条 根据邮电通信的需要,邮电行业定员定额标准,一般五年修订一次,省局定员定额标准一般三年修订一次,地市局定员定额标准一般一年修订一次。因生产条件的变化对定员定额标准水平影响较大时,应适时进行修订。对于新开办的业务和采用新技术、新设备,在生产基本正常以后应及时制定定员定额标准。
各级定员定额标准的制、修订应有通信业务主管部门参加讨论。
第八条 部直属各总公司所属公司、工厂的定员定额标准,由各总公司根据有关规定和标准,并结合本企业的实际情况组织制定,报部备案。
第九条 各邮电企业要按照定员定额标准配备人员,做到按定员定额组织生产。对于已经达到邮电行业示范标准水平的,应当制定更为先进的定员定额标准。各省局及部直属各总公司应根据生产和工作任务的变化情况,每年对所属企业的定员人数进行一次核定,并将核定结果报部。
第十条 邮电企业定员人数应包括除六个月以上长期病假人员、脱产学习一年以上人员,出国援外人员以外的全部职工。
第十一条 各级邮电企业都要建立健全定员定额管理制度,做好定员定额的原始记录和统计分析工作,不断改进和加强定员定额管理工作。
第十二条 各省局及部直属各总公司要加强对所属企业定员定额工作的监督和检查,及时了解定员定额执行情况,解决存在的问题,定期进行检查评比,总结经验,表彰先进,推动定员定额工作的深入开展。
第十三条 各级邮电企业都要加强定员定额人员队伍建设,按照有关规定配备专(兼)职定员定额人员,采用多种形式,开展业务培训,不断提高定员定额人员的政治和业务素质,以及定员定额工作水平。要保持定员定额人员的相对稳定。
第十四条 各级邮电企业都要加强对定员定额工作的领导,精心组织,周密计划,各有关业务部门要密切配合,把邮电企业定员定额工作经常、持久地开展下去。
第十五条 各省局及部直属各总公司,可根据本办法,并结合本地区、本单位的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报部备案。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行。


“房地产统计指标体系研究”课题论证会会议纪要

建设部


“房地产统计指标体系研究”课题论证会会议纪要



二○○一年七月·深圳

  为了建立适合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适合房地产行业发展的房地产统计指标体系,完善房地产统计制度,加强房地产行业统计管理,2000年8月我司会同部计划财务司、科技司以《关于委托研究房地产统计指标及行业发展指标体系的函》委托深圳市规划国土局进行“房地产统计指标及行业发展指标体系”课题研究。深圳市规划国土局高度重视课题的研究工作,组织专业人士成立了专门研究机构,深圳中外房地产导报社承担了课题的具体研究任务,在较短的时间内形成了课题研究综合报告。

  根据建设部“十五”期间统计工作的部署,2001年9月开始应用“房地产统计指标体系研究”成果。为保证“十五”期间房地产行业统计工作的顺利进行,我司于2000年7月24日至25日在深圳召开了“房地产统计指标体系研究”课题论证会。

  参加论证会的专家学者代表有:上海社会科学院张泓铭教授、清华大学房地产研究所刘洪玉教授、深圳大学土木系庄焰教授、深圳市统计信息局杨昌斌教授、中山大学岭南学院房地产研究中心廖俊平副教授、中国房地产业估价师学会柴强会长、广东省房地产研究协会蔡穗声副会长等。参加论证会的部分省、市代表单位有:广东省建设厅、深圳市规划国土局、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重庆市国土资源与房屋管理局等。深圳市规划国土局对课题的论证工作给予了大力支持。深圳市规划国土局李加林副局长、于培亭书记、郑家光处长、李衍华社长、詹有力副社长等自始至终参加了论证会的论证过程。我司陆克华、陈健容、倪吉信等参加了论证会。

  论证会由陆克华副司长主持,课题组负责人、深圳中外房地产导报社詹有力副社长介绍了课题研究的基本情况,课题组主要研究人员王锋博士就课题的主要研究内容进行了陈述,与会代表对课题综合报告进行了充分的讨论并给予了较高的评价。

  大家一致认为,课题综合报告主题明确,思路清晰,理论基础扎实,资料丰富,内容充实;课题结合当前房地产行业的发展现状暨今后几年的发展态势提出了一套符合我国国情的房地产统计体系,特别是综合报告的第一至第四部分,具有相当的科研价值。

  与会代表同时指出,科研成果与实际应用之间往往存在着一定的距离,必须找到两者之间的结合点才能够将科研成果更好地运用到实际当中,为了使课题的研究成果能够满足行业统计工作的要求,特别是满足“十五”期间房地产统计工作的需要,课题组还应加强科研力量,针对指标解释及报表表式进行进一步的修改和完善。

  会议决定,会议结束后课题组要依据现行的法律法规、根据各位代表提出的修改意见立即进行修改工作,要按照唯一性、准确性的原则对指标解释逐条核查,按照易于填报、方便汇总的原则对报表表式进行修改,并于2001年8月5日之前向建设部提出修改后的第五及第六部分内容。8月10日左右我司组织部分市级单位的统计工作人员重点对“十五”期间应用的指标解释及报表表式再次进行讨论,争取在8月底之前提交指标解释及报表表式应用稿。

  会议还就当前全社会住宅统计等问题进行了广泛讨论,专家们分析了目前我国住宅统计的现状,提出了两个重要建议:

  一、关于进行第二次房屋普查问题。我国曾于1985年进行了解放后第一次全国城镇范围内的房屋普查工作,对于政府掌握房屋基本情况起到了积极作用,目前各地上报的存量房屋情况基本上都是以1985年的普查数据为基础资料经计算得来的(减去灭失房屋,增加新建房屋),但是随着城市化进程的加快,1985年的普查数据早已不能满足现实发展的需要,希望结合新的统计制度的实施能够进行一次房屋普查工作。

  二、关于如何设立用于反映居住水平的指标问题。根据国际惯例,许多国家用来反映国家居住水平的统计指标都是“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从其计算方法上分析,实质上是以套内的建筑面积来计算的,所表示的是人均拥有套内建筑面积的水平,能够较直接地反映出居民的实际居住水平。我国历来所使用的“人均居住面积”不能与国际惯例接轨,而且就“居住面积”本身来讲,也没有一个科学准确的定义。“十五”计划纲要中提出“2005年城镇居民人均住宅建筑面积增加到22平方米”, 这里的“人均住宅建筑面积”比“人均居住面积”的提法要科学,但与国际惯例仍有一定的差距。根据我国现行的计算方法分析,这里的“人均住宅建筑面积”中还含有分摊的公共建筑面积,还不能直接反映出居民的实际居住水平。希望在“十五”期间设立一个能与国际惯例接轨的人均住房面积指标(主要指标),并同时辅设“户均套数”指标(辅助性指标),以“人均住房建筑面积”、“户均套数”两个指标来反映我国城镇居民的居住水平。

  陆克华副司长对会议情况进行了总结,并表示会议结束后,部住宅与房地产业司和课题组成员将对代表们提出的意见和建议进行认真研究,同时对深圳市规划国土局对此次会议的大力支持表示感谢。大家一致认为,召开此次论证会十分必要,会议达到了预期目标。

住宅与房地产业司
二○○一年八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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