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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14:57:19  浏览:817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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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办法

云南省人民政府


云南省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办法


(1999年6月15日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79号发布根据2010年6月13日云南省人民政府第四十四次常务会议通过的《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云南省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办法〉的决定》修订)


云南省人民政府令
第159号



《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云南省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办法〉的决定》已经2010年6月13日云南省人民政府第4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9月1日起施行。


省长秦光荣

2010年7月14日



第一条 为了规范云南省著名商标的认定工作,保护云南省著名商标所有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云南省著名商标是指具有较高知名度、较高商标附加值和较强竞争力并依照本办法予以认定的注册商标。

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认定的驰名商标,适用驰名商标的管理规定。

第三条 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主管云南省著名商标的认定和保护工作;州、市、县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云南省著名商标的保护工作。

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国资、科技、商务、质监、知识产权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做好云南省著名商标的认定和保护工作。

第四条 申请云南省著名商标认定实行自愿原则。

认定云南省著名商标遵循公开、公正的原则。

第五条 申请云南省著名商标认定,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注册商标所有人是在本省注册登记的企业、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

(二)注册商标实际使用2年以上;

(三)使用该商标的商品在同类、同档商品中质量优良,具有较高知名度,已被评为云南省名牌产品;

(四)使用该商标的商品市场占有率等主要经济指标在同行业处于领先地位;

(五)售后服务措施完备,具有良好信誉;

(六)注册商标所有人有严格的商标使用和管理措施。

第六条 申请云南省著名商标认定,申请人应当向其注册登记所在地的州、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出申请;在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注册登记的企业,可以直接向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出申请。申请时应当填写《云南省著名商标认定申请表》,并提交下列证明文件:

(一)营业执照或者相应的法定资格证书;

(二)该商标在国内外注册使用的证明;

(三)使用该商标的商品质量等级证明,近两年来的主要经济指标和销售区域、销售量以及售后服务措施;

(四)该商标广告的覆盖地域及广告资金投入情况;

(五)该商标的保护措施。

第七条 州、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进行初审,并提出意见报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审核。

第八条 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在收到上报的申请或者直接受理的申请之日起60日内,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并组织专家评审。对符合本办法有关规定的,予以初步认定,并予公告;对不符合本办法有关规定的,退回申请并书面说明理由。

对予以初步认定的云南省著名商标,自公告之日起30日内,任何人均可以提出异议。无异议或者经裁定异议不能成立的,由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予以认定,发给《云南省著名商标证书》;经裁定异议成立的,不予认定。

《云南省著名商标证书》及标志由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统一制作。

第九条 云南省著名商标有效期为5年,自认定之日起计算。有效期满需要续展认定的,应当在期满前3个月内,向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出续展认定申请。在此期间未能提出申请的,可以给予3个月的宽展期。宽展期满仍未提出申请的,自宽展期满之日起注销其著名商标。

每次续展认定的有效期为5年。

申请续展认定,经审查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条件的,应当予以认定并公布。

第十条 对云南省著名商标的专用权实行下列特殊保护:

(一)云南省著名商标所有人依法在其产品包装、服务场所、广告宣传、产品说明书和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云南省著名商标字样及标志的权利受到保护;

(二)使用云南省著名商标的商品,对其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予以保护;

(三)未经云南省著名商标所有人许可,他人不得以该商标文字作为企业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注册登记;

(四)将云南省著名商标通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协同保护。

第十一条 云南省著名商标所有人应当健全内部管理制度,提高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维护云南省著名商标的信誉。

云南省著名商标不得出借、出租或者违法转让给其他经营者使用。

第十二条 云南省著名商标所有人依法转让该商标的,受让人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重新申请认定。

第十三条 下列行为属侵犯云南省著名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一)擅自将与云南省著名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图形以及其他组合形式作为企业或者其他组织名称、标志的;

(二)擅自使用云南省著名商标的商品特有包装、名称和装潢的;

(三)在商品上使用与云南省著名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并足以造成误认的商标的;

(四)擅自在商品包装或者容器、装潢、说明书、商品交易文书、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业务活动中,使用云南省著名商标标志及其文字的;

(五)以其他方式损害云南省著名商标信誉的。

第十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建立、健全管理制度,监督检查云南省著名商标的使用和管理情况,依法查处侵犯云南省著名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云南省著名商标所有人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两年内,要求注册登记主管机关撤销侵权的企业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标志。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二)、(三)、(四)、(五)项规定,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从重处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由县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予以警告或者处1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2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由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收缴《云南省著名商标证书》及标志,并予公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通过欺骗等不正当手段获取《云南省著名商标证书》的;

(二)使用云南省著名商标,其商品粗制滥造,以次充好,损害消费者权益的;

(三)伪造、涂改、出借、出租、出售《云南省著名商标证书》及标志的;

(四)擅自使用或者超越核定范围使用云南省著名商标标志及其文字的。

第十八条 被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收缴《云南省著名商标证书》及标志的商标所有人,自收缴之日起3年内不得重新申请认定云南省著名商标。

第十九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工作人员和有关人员在云南省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条 本办法中有关商品商标的规定,适用于服务商标。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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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民事和解制度是我国一项重要的民事司法制度,也是促进社会和谐的重要手段,其作用在于能及时化解矛盾、节约司法资源,最大幅度的衡平了双方的利益,也有助于社会关系的修复与发展,更有助于和谐社会的构建与稳定。在如今错综复杂的社会关系中,人们为了尽早摆脱矛盾纠纷的困扰,尽快满足自身利益之需求,在选择处理案件的方式上,更喜欢以和解方式来化解矛盾。然而,有些社会公众对和解制度的应然功能缺乏正确的认识与了解,致使一些案件“和而不解”的现象仍然普遍存在。为了更进一步认识民事和解制度的内涵与特点,实有必要对民事和解制度,特别是其核心内容——民事和解行为之效力做一次深入的研讨,并通过此文力求对司法实践有所裨益。

  一、民事和解制度的概述

  民事和解制度,相对于刑事和解制度而言,它是指民事当事人基于息事、节约成本、及时满足利益需求之目的,在民事活动中就民事权益争议的相关权利与义务在自行协商的基础上,取得一致意见,从而结束民事权益争端的一种处理纠纷方式的法律制度。民事和解制度内容包括民事和解行为的型态、民事和解协议的缔结及协议效力与履行等内容,而《民事和解协议之效力》是民事和解制度的核心内容;民事和解行为的适用范围极广,既可以适用于诉前,也可以适用于诉中,还可以适用于民事执行程序中,可归纳为三种形式:一是诉前民事侵权和解行为;二是诉内民事侵权和解行为;三是民事诉讼执行和解行为。

  二、民事和解协议行为之效力探析

  民事和解协议行为之效力如何是本文研究之重点,它对司法实践有着十分重要的指导作用,并分为诉前民事侵权和解协议之效力、诉内民事侵权和解协议之效力、执行和解协议之效力。

  (一)诉前的《民事侵权和解协议》之效力分析

  所谓诉前民事侵权和解协议是指民事侵权损害赔偿发生争议后,争议双方关于民事赔偿或补偿内容,经过自愿协商一致,于诉前自行订立的和解协议。诉前的《民事侵权和解协议》的效力定性问题,目前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对其界定不明,理论界与实务界又存在争议,而最高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只对《人民调解协议》确认了具有民事合同性质,但未对诉前的《民事侵权和解协议》的法律地位做出规定。笔者现以民法理论为依据对诉前的《民事侵权和解协议》的效力问题做些分析与探讨,并确定其法律地位。诉前的民事侵权和解,实际是当事人之间反复协商又协商的自由过程,无论协商次数多少、协商内容如何、当事人的“权利”或“义务”的“意思”表示形式,始终都要经过“要约”、“承诺”或“新要约”、“新承诺”二个阶段来实现,如“要约”之意思表示与“承诺”之意思表示经过协商一致后就能形成了“和解合意”,“合意”形成之时,则是当事人的“权利”或“义务”被确定、变更或终止之日,诉前的《和解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合意表现形式,实际是民事契约的缔结过程与结果,而民事契约行为又是一种民事法律行为,“民事契约”的订立既符合民事法律行为的特征,又符合合同订立所具备的要件,综上,诉前的《民事侵权和解协议》应具有民事合同之性质,其效力的判断应以《合同法》的效力规则来审查判断。

  (二)诉内的《民事侵权和解协议》之效力分析

  所谓诉内民事侵权和解协议是指民事诉讼当事人在案件受理后至案件宣判前就侵权赔偿内容或其它债权债务内容自行协商达成的和解协议,又称为《诉讼和解协议》,由于诉讼和解行为是一种民事诉讼行为,而不是单纯的民事法律行为,诉讼和解协议其实是一种程序性协议,不具有可诉性,更不是民法所述的“民事契约”关系,因此,《诉讼和解协议》不具有民事合同性质,其效力不具有法律约束力,但依照诚实信用原则,还是要倡导当事人自觉遵守或履行诉讼和解协议,《诉讼和解协议》的生效实际是以履行完毕为生效条件,履行完毕后,一般不允许当事人反悔,但只要一方未履行或履行不当时,《和解协议》视为撤销或失效,人民法院不能据以《诉讼和解协议》作为裁判依据而进行裁判。现行法律虽未对《诉讼和解协议》的效力赋予约束力和强制力,但可以借助外部的法律手段,使之具有法律强制力,最高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自行达成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依法确认《和解协议》并制作调解书,由此说明,《诉讼和解协议》的效力在一定条件下可转换为裁判效力,使之具有执行力。

  (三)《民事执行和解协议》之效力分析

  所谓民事执行和解协议是指民事执行程序的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协商一致达成的对原生效文书所确定的权利义务关系重新作出变更或终止的和解协议。由于执行程序纳入了《民事诉讼法》调整范围内,因此,执行和解实际上也是一种民事诉讼行为,《执行和解协议》也是一种程序性协议,同样不具有可诉性,更不是民事契约关系,不具有民事合同性质。关于《执行和解协议》之效力问题,目前在理论界和实务界也存在三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执行和解协议》本身不具有强制执行力,如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履行不当时,对方仍可凭生效文书恢复申请执行;第二种观点认为,《执行和解协议》一旦被法院裁定确认后,法院应裁定对原生效文书予以终结执行,另对《执行和解协议》裁定其具有执行力;第三种观点认为,《执行和解协议》是双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合意,具有民事契约性质,一方不履行协议的,另一方应以《执行和解协议》为债权凭证另行起诉主张权利。笔者赞同第一种观点,理由如下,我国《民诉法》第二百二十条规定,在执行中,双方当事人自愿和解达成协议的,执行员应当将协议内容记入笔录,由双方当事人签名或盖章,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文书的执行。从该法条内容来看,立法机关并未赋予《执行和解协议》具有强制执行力,按传统的法学理论观点,公权力通常应大于私权力,执行和解是当事人的私权自治的外部表现形式,是基于私权力的处分而产生,生效裁判文书所赋予的强制执行力是基于国家的公权力决定而产生的,如赋予《执行和解协议》具有强制执行力,就等于私权力处分效力已消灭或终止了公权力的决定效力,显然有悖于法理,执行和解机制设置之目的,只暂时对执行机构产生拘束力,并暂时停止执行程序之进行,以示对私权处分的尊重与维护,并不意味着《执行和解协议》的效力与裁判文书具有同等的执行力。

  (作者单位: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

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细则

山西省政府


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细则
山西省政府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十条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凡我省城市、县城、建制镇和工矿区,均应征收房产税。
“城市”包括设区的市的市区和郊区,不设区的市的市区;“县城”指县人民政府所在的城镇;“建制镇”指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建制镇;“工矿区”指符合国务院规定的建制镇标准,但尚未设立镇建制的工商业比较发达、人口比较集中的大中型工矿企业所在地。开征房产税的工矿
区须经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条 企业及应缴纳房产税的单位无租占用免税单位的房屋,应由使用单位缴纳房产税。
对免征房产税的单位和个人出租免税房屋,应由出租单位(个人)缴纳房产税。
第四条 依照房产余值纳税的单位和个人,按下列办法计算缴纳:
一九八0年底以前修建的房屋,依照房产原值一次减除百分之三十后的余值计算缴纳;一九八一年一月一日以后修建的房屋,依照房产原值一次减除百分之二十后的余值计算缴纳。
没有房产原值的,由当地税务机关参照同类房产核定。
对改扩建或装修后的房屋,应调整房产原值。
第五条 新建房屋从房屋入帐的次月起征收房产税。没有验收入帐但已投入使用的,应从使用之日起征收房产税。
第六条 除《条例》第五条规定免税者外,下列房产免纳房产税:
一、医院、学校、幼儿园、托儿所自用的房屋;
二、营业用的人防设施暂免征房产税;
三、自收自支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自用的房产暂免征房产税。
第七条 纳税单位或个人缴纳房产税有困难,需要减免税的,可根据我省税收管理体制规定,报经税务机关批准,定期给予减免房产税。
第八条 房产税的纳税期限,按年征收,分半年缴纳。上半年应缴税款于六月份征收入库,下半年应缴税款于十二月份征收入库。房产管理部门收取的税金,按月缴纳房产税。
第九条 房产税由房产所在地的税务机关征收。纳税人总分支机构不在一地或跨地区的企业,由房产座落地税务机关征收。
第十条 房产税的征收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暂行条例》和《山西省税收征收管理实施办法》的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 本细则由省财政厅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细则从《条例》实施之日起执行。



1986年12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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