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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当前办理盗窃案件中适用法律问题的补充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9 00:39:32  浏览:855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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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当前办理盗窃案件中适用法律问题的补充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当前办理盗窃案件中适用法律问题的补充通知

1986年9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军事法院、军事检察院,铁路运输高级法院、全国铁路运输检察院:
据不少地方反映,近年来,一些曾因盗窃几次受过行政或刑事处罚的盗窃分子,又一再进行撬锁、扒窃等活动。这种案件有时查出的盗窃数额不是很多,但破坏社会秩序的影响很坏。为及时从严处理这种案件,现决定:将〔84〕法研字第14号《关于当前办理盗窃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五条第(二)项规定的“……曾因盗窃,几次受过行政或刑事处罚,又一再偷盗、扒窃,数额不到较大的,可予以劳动教养;户口在农村,而人在城镇作案的,也可以劳动教养”,修改为“……曾因盗窃,几次受过行政或刑事处罚,又偷盗、扒窃,数额不到较大的,可予以劳动教养;户口在农村,而人在城镇作案的,也可以劳动教养;其中个别情节恶劣,构成犯罪的,亦可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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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经委关于郑州市工业企业节能监测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郑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经委关于郑州市工业企业节能监测办法的通知


郑政办文〔2006〕82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各有关单位:
市经委制定的《郑州市工业企业节能监测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六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郑州市工业企业节能监测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工业企业节能监测管理,促进节能降耗,提高企业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河南省节约能源条例》及有关国家标准,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工业企业节能监测(以下简称节能监测),是指政府节能主管部门,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依法对重点用能单位和主要耗能设备的能源利用情况,生产企业生产销售的节能产品进行监督、检测、评价、分析和认定,并对浪费能源的行为提出处理意见的监管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使用能源的各类工业企业。
第四条 市经济委员会是本市工业节能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县(市)、区经济委员会是本行政区域内工业节能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
市节能监测机构具体负责节约能源的监测工作。
第五条 市节能监测机构依法开展节能监测工作,任何单位、个人不得拒绝监测和非法干预。
第六条 市节能监测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对用能单位的能源供应与利用状况,依法进行监测,对供能质量不合格和浪费能源的行为提出整改建议;
(二)协助市节能主管部门编制节能监测计划,并负责实施;
(三)整理、汇总、分析节能监测数据;
(四)定期向节能主管部门汇报本市节能监测情况,并提出建议;
(五)贯彻执行国家、省、市有关节能的政策、法规和技术标准,参与制定地方监测方法、标准和技术规范;
(六)开展节能技术研究、情报信息交流、技术咨询,协助节能主管部门做好节能宣传、培训等工作。
第七条 节能监测的主要内容是:
(一)监测用能单位的用能品质;
(二)监测评价用热、用电、用油、用气的合理利用状况;
(三)按照国家及本市颁布的能耗标准,检测、评价耗能产品的生产能耗情况,并对影响产品能耗的关键工艺、设备及主要运行参数等技术性能指标进行检测、评价;
(四)对节能产品的能耗指标和节能技术先进性进行检测、评价;
(五)对企业能源利用率、用能设备、机具运行效率以及与产品能耗有关的工艺系统和过程等进行检测、评价;
(六)对企业生产、销售的用能产品,在铭牌及产品说明书上是否有公示的能耗指标,并对公示的能耗指标与产品实际的能耗指标进行检测、认定;
(七)对能源转换、输配及利用系统的配置与运行状况进行检测、评价;
(八)检查有无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耗能设备及违反国家节能强制性标准的产品;
(九)检测、评价节能用材和余能资源的回收利用情况;
(十)对新建、改建、扩建的固定资产投资工程项目竣工验收的能耗指标进行检测评价;
(十一)检查用能企业生活用能管理是否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八条 节能监测分定期监测和不定期监测。定期监测由节能监测机构按照节能主管部门制定的年度监测计划进行,一般为两年一次,对主要耗能设备监测一般为一年一次。不定期监测是节能主管部门根据节能监管需要,委托节能监测机构对用能单位实施的临时抽检。临时抽检,每年度不得超过三次。
定期监测须在实施监测10日前通知被监测单位。
第九条 节能监测可分为单项监测与综合监测。单项节能监测是指对单项耗能设备、耗能系统或用能单位能源利用状况的部分内容的检测和评价。综合节能监测是指对用能单位能源利用状况的全部内容的检测和评价。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列入年度监测计划:
(一)按监测周期需要进行监测的;
(二)年综合耗能折合标准煤3000吨以上(含3000吨)的用能单位;
(三)新建、扩建投产一年以上的用能单位的耗能情况;
(四)因技术改造或其他原因造成主要耗能设备、生产工艺、能源消耗结构等发生重大变化的用能单位;
(五)节能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节能要求应纳入检测评价的其他情况。
第十一条 被监测单位应当向市节能监测机构提供与监测有关的技术文件和资料,根据具体要求做好准备,并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
被监测单位提供的技术资料数据属于商业秘密的,市节能监测机构不得对外提供或者透露。
第十二条 市节能监测机构应当在监测工作结束后,30日内向节能主管部门及被监测单位提交监测报告,节能主管部门依据监测报告,下达处理意见通知书。
第十三条 用能设备(或产品)经监测达到标准要求的,由节能主管部门根据监测结果发给用能单位《设备(或产品)节能监测合格卡》。主要用能设备(或产品)经监测全部达到监测标准并符合用能评价标准的,由节能主管部门发给用能单位《用能监测合格证书》。
《设备(或产品)节能监测合格卡》、《用能监测合格证书》在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定期监测周期内有效。但经抽检达不到标准要求的除外。
第十四条 年综合耗能总量5000吨以上标准煤(含5000吨)被国家、省、市确定为重点用能单位的企业,应当每季度向市节能主管部门报送能源利用状况报告。
未按规定报送能源利用状报告或者经监测其报告的能源消耗情况与事实不符的企业,节能主管部门可责令其于30日内改正;逾期不改正的,通报批评。
第十五条 市节能监测机构进行节能监测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和省、市已颁布实施的有关技术规范、标准和方法,并对出具的监测报告负责。
第十六条 节能主管部门对违反节能规定及监测结果达不到合理用能标准的用能单位,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理:
(一)初次监测不合格的,由节能主管部门发出《限期整改通知书》,整改期限为1至6个月。被监测单位认为确需延长期限的,应在期限届满前15日内向节能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节能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后5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并通知申请人及监测机构。被监测单位整改后由监测机构进行复测。
(二)复测仍不合格者或单位产品超能耗情节严重、在限期内不治理或未达到治理要求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河南省节约能源条例》等相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十七条 被监测单位和生产厂商,对监测结果有异议的,可在收到监测报告后10个工作日内向节能主管部门提出复测,节能主管部门应当及时组织复测,并依据复测结果做出最终决定。
第十八条 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设备的,由节能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使用,没收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设备;情节严重的,由节能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请同级人民政府依法责令停业整顿或关闭。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节能监测机构提供虚假检验测试报告的,由节能主管部门按照《河南省节约能源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市节能主管部门不再委托其承担节能监测任务。
第二十条 节能主管部门、节能监测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泄露被监测单位商业秘密的;
(二)利用职务之便谋取非法利益的;
(三)违法向被监测单位收取费用的;
(四)其他造成不良影响或者严重后果的违法行为。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犬类管理暂行办法(2004年修正)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广西壮族自治区犬类管理暂行办法




(1985年11月27日自治区人民政府发布,

2004年6月29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7号修改



第一条 为了加强犬类管理,防止狂犬病发生,保障人民身体健康、生命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城市(含建制镇)规划区、工矿区、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港口、机场和市、县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区域为禁养犬区。

第三条 在禁养犬区内因科研、警卫等特殊需要养犬的,必须经县级公安机关批准,领取《犬只准养证》后方能养犬。

在禁养犬区外的其他区域养犬的,必须经乡(镇)人民政府批准,领取《犬只准养证》后方能养犬。

第四条 经批准养犬的,必须圈养或者栓养。禁止携犬入公共场所(杂技犬例外)。所有准养的犬只,犬主必须遵照当地兽医防疫部门安排,定期将犬只集中到指定地点,进行狂犬病免疫接种。免疫后发给免疫证,每年免疫一次,证件过期无效。每次免疫按规定在犬耳作标记。

第五条 疫区和非疫区之问建立联防,防止狂犬病扩散。

凡经批准采购的实验犬或其它用犬以及从外地来我区的船只、养蜂或其他职业的公民携带的犬只,必须取原地畜牧兽医部门的《健康检疫证》,并于入境后五日内向公安部门申报备案。

外贸、供销、商业部门、集体或个体户等应凭有效《犬只免疫证》、《健康检疫证》(在禁养犬区交《准养证》),收购活犬(犬皮凭耳标)。无证鲜犬肉不准上市。

交通部门凭兽医《健康检疫证》办理托运。

第六条 所有《准养证》、《免疫证》和《健康检疫证》等各种证件不得转借、冒用、涂改、伪造或买卖。证件损毁或遗失时,应向发证机关书面申述原因,申请换发或补发。

犬只死亡、出卖(或宰食),犬主必须在一个月内向发证机关办理注销手续,交回所有证件。

第七条 县级公安机关或者乡(镇)人民政府核发《犬只准养汪》时可以预收狂犬病免疫费,具体标准由市、县人民政府制定。

犬主主动进行狂犬病免疫注射的,凭免疫注射证明办理预交的狂犬病免疫费退还手续;不按规定进行狂犬病免疫的,预交的狂犬病免疫费不予退还,用于强制免疫或者捕杀违章犬。

第八条 无《犬只准养证》、有效《免疫证》和免疫标志的犬只,均属违章犬,一律视为野犬。所有野犬及违章犬,城市(含县城)由公安部门随时或定期组织捕灭,农村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捕灭。

捕杀违章犬所需费用由犬主承担。

第九条 有关部门对控制犬患的职责:

卫生部门负责供应人用狂犬病疫苗、抗狂犬病毒血清,进行预防注射、伤口处理、犬防知识宣传,以及开展疫情调查和犬制食品的卫生监督。

公安部门负责对县以上城市(含县城)养犬的审批登记,组织处理违章养犬。

畜牧兽医部门负责组织供应犬用狂犬疫苗,制发犬防工具,实施城乡犬只免疫并标记,进行家畜狂犬病疫情监测,处理被咬伤的家养畜、禽和进出口犬只的检疫和免疫工作。

第十条 贯彻执行本暂行办法成绩显著者,各级人民政府和主管部门应给予奖励。

凡违反本暂行办法者,如情节较轻,给予批评教育、罚款、治安处罚。情节较重或所养犬只致使他人伤、残、死亡的,犬主须承担被咬伤者的全部医疗费和由此造成的一切损失,触及刑律的由政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 在狂犬病发生的地、市、县乡要设立有卫生、农牧、公安等部门参加的控制犬患领导小组,负责抓好犬患预防控制工作。发生狂犬病疫情时,必须采取紧急灭犬措施及其它临时措施,并报告上一级人民政府。

第十二条 本暂行办法从自治区批准之日起实行,过去颁布的《布告》、《通知》与本暂行办法有出入的,以本暂行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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