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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江市城建项目竣工验收及移交管养暂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19:25:53  浏览:955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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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江市城建项目竣工验收及移交管养暂行规定

江西省九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九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九江市城建项目竣工验收及移交管养暂行规定》的通知

九府厅发〔2011〕21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庐山管理局,九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云居山—柘林湖风景名胜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及驻

市有关单位:  

《九江市城建项目竣工验收及移交管养暂行规定》已经2011年4月6日第51次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〇一一年五月二十六日  



九江市城建项目竣工验收及移交管养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城建项目竣工验收及移交管养行为,明确参建单位和接管养单位等各方的权利与义务,保证城建项目竣工验收及移交管养工作的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建筑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办法》及《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暂行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中的城建项目是指按照城市规划新建、扩建、改建的城市道路、广场、桥梁、隧道、排水(含水利工程)、照明、园林绿化、公共建筑等市政园林基础设施和房屋建筑工程及配套设施。

第三条 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新建、扩建、改建的城建项目(特许经营项目除外)的竣工验收及移交管理工作适用本规定。

第二章 竣工验收

第四条 建设单位收到施工单位的建设工程竣工报告后,应当组织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管养等有关单位进行竣工验收。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完成工程设计和施工合同约定的各项内容;

(二)工程档案经市城建档案馆预验收并出具初验意见;

(三)施工单位提出经项目总监签署的《工程竣工报告》;

(四)监理单位提出的《工程质量评估报告》;

(五)勘察、设计单位提出的《质量检查报告》;

(六)有完整的技术档案和施工管理资料;

(七)有工程使用的主要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进场试验报告;

(八)有符合验收规范的质量检测和功能性试验报告;

(九)民用建筑工程室内环境质量检测报告;

(十)民用建筑节能分部工程验收合格;

(十一)建设单位按有关规定取得规划、消防、环保等有关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或准许使用文件;

(十二)有施工单位签署的工程质量保修书;

(十三)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等有关部门责令整改的问题已全部按有关规定整改完毕;

(十四)水利工程按相关规定验收合格;

(十五)交通管理设施须经公安交通部门验收合格;

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并备案后,方可交付使用。

第五条 建设单位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有关档案管理的规定,及时收集、整理建设项目各环节的文件资料,建立、健全建设项目档案,并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一个月内,将收集整理的建设项目档案一式两份,分别向市城建档案管和管养单位移交。档案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准备阶段文件

1.发改委前期工作联系函

2.发改委关于列入年度计划的批复

3.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

4.建设用地批准书(或划拨用地文件)

5.国有土地使用证(复印件)

6.拆迁许可证、协议、方案

7.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

8.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9.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通知书复印件)

10.关于建筑工程规划设计条件的通知(复印件)

11.关于建筑方案的批复(复印件)

12.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报告、审查合格证书、抗震设防专项监管表

13.公安消防设计审核意见或公安消防设计备案抽查认可文件

14.环保、白蚁防治、水保等批准文件

15.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

16.中标通知书

17.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委托合同

18.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房地产开发单位资质证书(复印件)

19.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手续

20.建设、施工管理机构、监理机构及负责人名单

21.工程地质勘察报告

(二)监理文件

1.监理规划及实施细则

2.工程开工审批表、工程开工报告

3.监理月报

4.质量事故报告及处理意见

5.不合格项目通知

6.工程延期报告及审批

7.工程竣工监理工作总结

8.质量评估报告

(三)施工技术文件

1.建筑与结构

(1)施工现场质量管理检查记录

(2)施工组织设计(方案)审批表

(3)开工报告

(4)竣工报告

(5)图纸会审、洽商记录

(6)设计变更记录

(7)技术核定单、技术交底记录

(8)工程定位高程测量记录、复核记录

(9)基槽开挖测量记录

(10)原材料合格证书和复试报告、汇总表:A钢材;B水泥;C砖(砌块);D外加剂;E装饰材料,F防水材料;G砂、石;H预制构件、预搅拌混凝土。

(11)施工试验报告、检测报告:A砼试块;B砂浆试块;C钢筋焊接及焊条(剂)合格证;D土壤。

(12)隐蔽工程检查记录

(13)施工记录:A桩基施工;B地基验槽;C地基处理;D地基钎探(附图);E人工挖孔灌注桩施工验收;F机械成孔灌注桩施工检查;G砼工程施工记录;H通风(烟)道、垃圾道检查;I预应力筋张拉;J钢、木结构施工。

(14)地基基础、主体结构及建(构)筑物功能性试验报告。

(15)桩基检测报告

(16)屋面(地面)淋水、蓄水试验记录

(17)垂直度、标高、全高测量记录

(18)沉降观测记录

(19)工程质量事故调查处理资料

(20)检验批质量验收记录表

(21)分项工程质量验收记录

(22)分部(子分部)工程质量验收记录

(23)工程质量控制强制性条文检查记录

2. 给排水与采暖

(1)图纸会审、设计变更、洽商记录、技术核定单、技术交底记录

(2)材料、配件合格证及检验报告:A管材及配件;B绝热材料;C卫生洁具;D锅炉及压力容器;E仪表;F安全阀、减压阀。

(3)管道、设备强度、严密性试验记录及功能检验:A灌(满)水;B强度严密性;C通水;D吹(冲)洗(脱脂);E通球;F阀门;G消防、燃气管道压力

(4)隐蔽验收记录

(5)施工记录

(6)检验批质量验收记录表

(7)分项工程质量验收记录

(8)分部(子分部)工程质量验收记录

(9)工程质量控制强制性条文检查记录

3. 建筑电气

(1)图纸会审、设计变更、洽商记录、技术核定单、技术交底记录

(2)材料、配件合格证及检验报告、安装技术文件:A配电柜(箱)、控制柜;B电动机、电加热器、低压开关;C照明灯具、开关、插座、风扇;D电线、电缆;E导管、电缆桥架和线槽;F镀锌制品、钢制灯柱、砼电杆。

(3)设备调试记录及功能检验:A电气设备安全检查及试运行;B照明通电;C大型灯具牢固性试验。

(4)接地、绝缘电阻测试记录

(5)隐蔽验收记录

(6)施工记录

(7)检验批质量验收记录表

(8)分项工程质量验收记录

(9)分部(子分部)工程质量验收记录

(10)工程质量控制强制性条文检查记录

(四)竣工图

1.建筑施工图

2.结构施工图

3.给排水施工图

4.电气安装施工图

(五)竣工验收文件

l.工程概况表

2.工程竣工总结

3.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

4.单位工程质量控制资料核查记录

5.单位工程安全和功能检验资料核查及主要功能抽查记录

6.单位工程观感质量检查记录

7.工程竣工验收报告

8.安全监督报告;防雷检测报告

9.公安消防竣工验收或公安消防竣工验收消防备案抽查认可文件、环保验收认可文件

10.建设项目竣工规划验收合格证

11.竣工验收备案表

12.工程质量保修书

13.住宅质量保证书及住宅使用说明书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它需要移交的档案文件

第六条 工程实行质量保证金和质量保修制度。

工程质量保证金是指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在施工合同中约定,从应付的工程款中预留,用以保证施工单位在缺陷责任期内对建设工程出现的缺陷进行维修的资金。

缺陷责任期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缺陷责任期除易耗易损件为一年外,其余均为两年。缺陷责任期内,由施工单位原 因造成的缺陷,施工单位应负责维修,并承担鉴定及维修费用。如施工单位不维修也不承担费用,建设单位可按合同约定扣除工程质量保证金,并由施工单位承担违约责任。

施工单位在向建设单位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时,应当向建设单位出具质量保修书。质量保修书中应当明确建设工程的保修范围,保修期限和保修责任等。

第七条 在正常使用条件下,建设工程的最低保修期限为:

(一)基础设施工程、房屋建筑的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的合理使用年限;

(二)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为5年;

(三)供热与供冷系统,为2个采暖期、供冷期;

(四)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和装修工程,为2年。

其他项目的保修期限由发包方与承包方约定。

建设工程的保修期,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

第八条 建设工程在保修范围和保修期限内发生质量问题的,施工单位应当履行保修义务,并对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章 移交管理

第九条 建设单位负责本单位实施的已验收合格的城建项目的移交管养工作,并按下列规定向相关部门移交管养工作:

(一)环卫设施及市容保洁向项目所在地辖区政府管委会移交;

(二)交通管理设施向市交警支队移交;

(三)市本级政府投资的城市道路、广场、桥梁、隧道、照明、排水设施向市市政公司移交;

(四)市本级政府投资的园林绿化向市园林处移交;

(五)市本级政府投资的河道向原管理单位或政府指定的单位移交;

(六)市本级政府投资的公共建筑向公共建筑使用单位移交;

(七)辖区政府(管委会)投资的城建项目(含工业园区内)由辖区政府(管委会)自行确定管养单位。

第十条 城建项目必须具备以下条件方可移交管养:

(一)项目已按设计完成建设和通过竣工验收并完成整改,不存在安全隐患,具备运行和养护、维修条件;

(二)主体工程及配套附属设施应当满足使用要求。

(三)已签署工程质量保修书。

(四)已向市城建档案管移交建设项目档案。

第十一条 建成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移交管养单位的,按照以下程序执行:

(一)提交移交管养报告。项目通过竣工验收并已对存在问题整改完毕,建设单位参照竣工验收的相关规定组织有关单位对整改事项进行复查,建设工程质量监督部门会同接收单位对复查情况进行监督。复查合格后,由建设单位向管养单位提交移交报告;

(二)移交项目档案资料。建设单位应在移交管养报告提交后30日内,将本规定第五条所列建设项目档案中的相关资料移送管养单位,并与管养单位共同签署《建设项目档案交接清单》;

(三)签署《建成项目交接确认书》。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档案资料完成移交的同时与管养单位签署《建成工程项目交接确认书》。自双方签署交接确认书之日起,管养单位正式接收管养,但质量保修期间发生的质量问题仍由建设单位负责。

第十二条 项目移交后,在质量保修期内,建设单位仍须按建设工程质量管理相关规定及合同约定承担质量保修责任。

管养单位协助建设单位对施工单位在项目质保期内的质量保修工作进行监督,发现重大质量问题的,应及时通知建设单位,建设单位应在接到通知5个工作日内组织各相关单位鉴定。确属质量问题的,由施工单位负责在规定的期限内进行整改,建设单位负责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 施工单位应当在项目质量保修期届满15日前对项目进行自检,完成对存在问题的整改并向管养单位提交项目保修期间的保修情况报告。

管养单位接到保修情况报告后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对项目进行现场复检,复检发现的问题由建设单位负责督促施工单位进行整改。

复检合格后,由建设单位在10个工作日内与设计、监理、施工及管养单位共同签署《建设项目工程保修期满存在问题整改复检鉴定表》,并提交给项目管养单位后,建设单位才可解除项目质保期内的责任。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和管养单位在项目移交过程中产生争议的,双方应当先行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建设单位根据争议问题所涉及的行政职能,报相应的行政主管部门或市政府协调处理。

第十五条 申请移交的建成项目不具备第十条规定的移交条件的,管养单位可拒绝接收,其维护管理仍由建设单位负责。

如有特殊原因,确需移交尚不完全具备移交条件的建成项目,由建设单位提出完善移交条件的方案并经管养单位认可后,方可按程序办理移交手续。

第四章 罚则

第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并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组织竣工验收,擅自交付使用的;

(二)验收不合格,擅自交付使用的;

(三)对不合格的建设工程按照合格工程验收的。

第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未向市城建档案馆和其他有关部门移交建设项目档案的,由市城建档案馆提请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的规定,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施工单位不履行保修义务或者拖延履行保修义务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施工单位对在保修期内因质量缺陷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九条 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行为的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决定。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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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安委会办公室关于进一步深入推进安全社区建设的通知

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国务院安委会办公室关于进一步深入推进安全社区建设的通知

安委办〔2011〕3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安全生产委员会,国务院安委会有关成员单位,有关中央企业:

安全社区建设是在全国范围内推进的一项旨在提高安全意识,加强安全生产基层基础(以下简称“双基”)建设,减少各类事故与伤害的主要举措。截至2011年8月底,全国启动安全社区建设的单位(街道或乡镇)已达1280个,已命名229个全国安全社区。安全社区建设不断扩展,已由北京、上海、大连等重点城市、东部沿海地区向中西部地区延伸,呈现良好发展态势。

为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国发〔2010〕23号)以及国务院常务会议、国务院安委会全体会议精神,进一步深入推进安全社区建设,提高全民安全意识和安全行为能力,最大限度地降低和减少各类事故与人员伤亡,促进全国安全生产形势持续稳定好转,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立足促进安全发展、创新社会管理,推进安全社区建设

安全生产事关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事关改革发展稳定大局,事关党和政府形象和声誉。做好安全生产工作,是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必然要求,是转变经济发展方式、推进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的重要任务,是实现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目标、加快改革开放和现代化进程的重要保障。各地区、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必须从全局和战略的高度,充分认识做好安全生产工作的极端重要性,牢固树立以人为本、安全第一、安全发展的科学理念,切实把保护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放在各项工作的首位,把加强安全生产工作摆在政府工作的重中之重,以高度的责任感、使命感和紧迫感,扎实抓好安全生产各项工作,通过建设安全社区,扩大安全管理工作的范围和深度,加强安全生产“双基”建设,进一步推动全国安全生产状况持续稳定好转。

要从加强和推动社会管理创新的高度充分认识安全社区建设的重要意义,把创建安全社区作为推动社会管理创新的重要载体,从提升社会管理水平、转变社会管理模式、增强社会管理基础、提高社会管理效能四个方面促进社会管理创新。要整合各部门资源,促进安全社区管理队伍的建设,实现以公众参与为重点的社区安全促进机制,为社会管理创新奠定良好的群众基础。

二、明确安全社区建设的指导思想、工作思路和工作目标

(一)指导思想。倡导“安全、健康、和谐”的理念,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立足“安全服务、持续改进”的原则,推动社会管理创新。加强安全文化和社区环境建设,加强安全生产“双基”工作,提高社区成员的安全意识和防范能力,最大限度地降低和减少各类事故和人员伤害。

(二)工作思路。加强城市安全社区建设,推动农村安全社区建设,着力开展企业主导型、工业园区和经济技术开发区的安全社区建设,做到统筹规划、试点先行、重点突破、有序推进。要加强包括组织建设、制度建设、设施建设和队伍建设的安全生产基础建设,完善管理机制。要结合社区实际,针对社区安全的重点问题、重点人群和重点场所实施安全促进,做实事、求实效。

(三)工作目标。继续由经济发达地区向中西部地区推进安全社区建设,扩大覆盖面,继续向企业主导型社区以及国家级和省级经济开发区、工业园区安全社区建设重点倾斜。力争到“十二五”末期,我国80%的省级区域开展了安全社区建设,50%以上的省级区域有被命名的安全社区,乡镇安全社区建设比例由现在的1.5%提高到3%左右。企业主导型社区由煤炭、石油、石化扩展到钢铁、电力、铁路等重点行业。

三、加强安全社区建设的组织领导,建立健全安全社区推进工作机制

各地区要切实加强对安全社区建设工作的领导,进一步理顺关系、明确责任,逐步建立完善“党委领导、政府负责、安委办牵头、多元参与、联合共建”的工作机制,把安全社区建设纳入地方各级政府工作日程;要建立安全社区建设激励和约束机制,将其纳入绩效考核内容;对于本地区安全社区建设工作效果好,群众满意度、参与度不断提高的单位和个人,应予以表彰和奖励。要把安全社区建设计划纳入地方财政支持范围,为安全社区建设提供人、财、物等条件保障。

地方各级安委会办公室要在地方党委和政府的领导下,指导和协调有关安委会成员单位和其他专业部门、社会团体、志愿者等社会资源,成立安全社区推进机构,参与安全社区建设,提供必要的技术支撑和资源支持,并组织开展各类安全进社区、进单位、进学校、进农村、进家庭活动,实现共驻社区、共建社区、共享安全与健康。

各建设单位要按照《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深入开展安全社区建设的指导意见》(安监总政法〔2009〕11号)的要求,建立跨界、跨部门合作组织机构,制定社区安全规划,规范安全基层和基础建设,组织策划和实施安全促进项目。要组织社区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志愿者和广大群众参与安全促进活动,充分发挥他们的优势,建立和完善全员参与机制。

四、推进实施安全社区建设工程

各地区要积极创造条件,策划和实施下列安全社区建设工程:

(一)推广安全促进示范项目,内容涵盖交通安全、火灾预防、农民工安全技能培训、社区危险源控制、社区应急能力建设、高层建筑安全、学校安全、公共场所安全、从业人员职业安全与健康、安全生产“五进”(进社区、进单位、进学校、进农村、进家庭)等。

(二)建设安全健康教育基地,面向广大社区成员宣传各类安全知识,让群众知晓、掌握安全知识和基本技能。

(三)实施全民安全素质工程,通过组织安全知识竞赛、应急演练、安全培训与教育、安全主题的文体活动等方式,提高全民安全意识和安全素质。

(四)建设和沟通安全信息渠道,包括网站专页、社区论坛、社区信息化平台以及民意民情收集、处理和反馈系统等。

(五)建立安全社区建设骨干队伍,逐步配备街道、村委会(居委会)专、兼职人员,充实基层安全社区建设队伍。

五、规范安全社区建设,提高社区安全绩效

安全社区建设工作专业性强,各建设单位要在有关部门和专业人员的指导下,正确使用事故和伤害风险识别方法,逐步建立和完善事故与伤害监测机制;要结合社区安全特点和社区条件,有针对性地策划实施安全促进项目,实现既定安全目标和计划。要注重对安全社区创建过程、安全促进项目、事故和伤害发生与分布规律、社区成员安全认知度以及满意度等进行评估,实现持续改进。

各地区、各有关部门和单位要认真抓好安全社区建设推进工作,尽快将本通知精神传达到地方各级政府、部门,并结合实际作出安排部署,确保取得实效。

国务院安委会办公室

二〇一一年十月十九日



黑龙江省技术经营机构管理规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技术经营机构管理规定
 

(1989年10月24日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二十六号)




  第一条 为加强技术经营机构管理,保障技术经营机构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合同法实施条例》、《黑龙江省技术市场管理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我省境内从事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和技术服务的经营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各级科学技术委员会负责技术经营机构的审批和技术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申请开办技术经营机构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合法的章程和健全的制度。
  (二)有适应经营需要的专业技术及管理人员。
  (三)有适应经营需要、来源正当的注册资金。
  (四)有固定的经营场所。
  (五)有适应经营需要的技术设施、设备或具备条件的协作单位。
  在职人员,不准个人申请开办技术经营机构。


  第五条 单位申请开办技术经营机构应提交下列文件:
  (一)上级主管部门批准文件。
  (二)资信证明和验资证明。
  (三)专业技术人员技术职称或学历证明。
  (四)固定从业人员证明。
  (五)经营场所和技术设施的使用证明。
  (六)申请开办易燃、易爆、高压、高空、剧毒、建筑、医药、卫生、放射性等国家有特殊要求的技术经营机构的,应提交行业主管部门批准文件。
  (七)申请联合开办技术经营机构的,还应提交联营协议书。


  第六条 个人申请开办技术经营机构的,应提交本规定第五条(二)、(三)、(四)、(五)项规定文件。


  第七条 国家部委所属单位和省直属部门所属单位申请开办全民所有制技术经营机构,由省科学技术委员会审批;其他单位和个人申请开办技术经营机构,由所在行署、市、县科学技术委员会审批。
  经科学技术委员会批准的技术经营机构,须向同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注册。


  第八条 技术经营机构分立、合并、停业,须经原批准机关同意,并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手续。


  第九条 技术经营机构的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技术市场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在核准注册的经营范围内从事技术经营和技工贸、技农贸一体化等与技术有关的经营活动。
  (三)保证经营技术的质量和信誉。
  (四)遵守国家技术保密规定。
  (五)按时提供统计报表。


  第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第八条和第九条第一、三、五项规定的,由科学技术委员会视其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责令中止经营活动、取消技术经营资格的处罚,可单处或并处五十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第八条规定,未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擅自开业或未办理变更手续的,以及违反第九条第(二)项规定超越经营范围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按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第四项规定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本规定由黑龙江省科学技术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一九八九年十二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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