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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国土资源监察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13:36:08  浏览:907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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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国土资源监察规定

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政府


大连市国土资源监察规定

(2005年8月23日大连市人民政府令第70号公布;2011年12月26日大连市人民政府令第116号《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12件市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加强国土资源监察工作,保障国土资源管理法律、法规的实施,正确、及时查处国土资源违法行为,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国土资源监察,是指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单位和个人执行和遵守土地、地质矿产管理法律、法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以及对违法行为予以纠正和处罚的行政执法活动。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大连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土资源监察。
  第四条 大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局主管全市国土资源监察工作,其所属的国土资源监察机构受主管部门委托,具体负责本市地质矿产监察和中山区、西岗区、沙河口区、甘井子区、金州区、旅顺口区、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大连保税区土地监察工作,直接查处全市重大土地违法案件。
  县(市)国土资源部门主管本辖区内土地监察工作,其所属的监察机构受其委托履行具体土地监察职责,业务上接受市国土资源监察机构的指导。
  行政执法、监察、公安、发展改革、财政、农业、林业、水务、规划、审计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国土资源监察工作。
  第五条 国土资源监察,应坚持全市城乡统一管理,资源与资产并重,专业监察与群众监督相结合的原则。
  第六条 查处国土资源违法案件,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公正,过程快捷,程序合法。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有关土地、地质矿产管理法律、法规,并有权向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举报违法行为。举报属实或协助查处违法案件作出突出贡献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八条 国土资源监察机构履行下列监察职责:
  (一)宣传国土资源管理法律、法规和各项方针政策;
  (二)对单位和个人遵守国土资源法律、法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三)受理对土地、地质矿产违法行为的检举、控告;
  (四)调查及查处土地、地质矿产违法案件;
  (五)受同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对下级管理部门、本级管理部门派出机构履行国土资源管理职责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六)对国土资源监察人员进行培训和监督;
  (七)法律、法规赋予的其他监察职责。
  第九条 国土资源监察内容:
  (一)土地管理方面
  1、耕地保护情况;
  2、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执行情况;
  3、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定的建设用地利用情况;
  4、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划拨、出让、转让、出租、抵押、终止等情况;
  5、集体土地非农建设用地情况;
  6、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缴纳,征地补偿费及有关资金的使用情况;
  7、土地权属登记情况;
  8、土地开发利用和土地复垦情况。
  (二)地质矿产管理方面
  1、矿产资源勘查、开发利用总体规划执行情况;
  2、地质勘查和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情况;
  3、矿业权有偿取得、转让情况;
  4、矿产资源补偿费缴纳、探矿权采矿权价款和使用费缴纳情况;
  5、矿产资源储量管理情况;
  6、地质灾害防治管理情况;
 7、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监理管理情况;
  8、古生物化石保护情况;
  9、地质遗迹保护情况。
  (三)土地、地质矿产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条 土地、地质矿产违法案件立案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明确的行为人;
  (二)有违反土地、地质矿产管理法律、法规的事实;
  (三)依照土地、地质矿产管理法律、法规应当追究法律责任的。
  第十一条 土地、地质矿产违法案件立案后,应当及时确定承办人,承办人不得少于两人。重大、复杂的案件可组成办案小组。
  案件承办人员和本级国土资源监察机构负责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或与本案当事人有近亲属关系,可能影响公正查处案件的,应当回避。
  承办人员的回避,由本级国土资源监察机构负责人决定。本级国土资源监察机构负责人的回避,由本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或上级国土资源监察机构决定。
 第十二条 国土资源监察机构对土地、地质矿产违法案件进行调查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回答询问,提供有关情况或资料,不得阻挠。询问或检查应当制作笔录。
  第十三条 案件调查结束后,承办人应写出土地、地质矿产违法案件调查报告,经本级国土资源监察机构负责人审查,依法分别作出如下处理决定:
  (一)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撤销立案决定;
  (二)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作出行政处理决定;
 (三)国家工作人员有违法行为的,可向其工作单位或行政监察机关提出行政处分建议;
  (四)违法行为触犯刑律的,应当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
 第十四条 国土资源监察机构办理土地、地质矿产违法案件,应当自批准立案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因特殊情况不能按期作出处理决定的,经本级国土资源监察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办案期限,一般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三十个工作日。
  第十五条 国土资源监察机构对正在进行的土地、地质矿产违法行为,应向行为人下达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应当直接送达;不能直接送达的,可以采取公告方式送达。
  第十六条 被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的单位和个人继续施工的,国土资源监察机构可以责令限期拆除新建建筑物和其他设施,逾期不拆除的,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除。
  第十七条 国土资源监察机构实施行政处罚,须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
  第十八条 拒绝、阻碍国土资源监察人员依法行使监察权,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国土资源监察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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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部关于坚持好粮好油外调原则坚决防止发生事故的通知(摘要)

商业部


商业部关于坚持好粮好油外调原则坚决防止发生事故的通知(摘要)

1984年4月16日,商业部

通知(摘要)
一、再次重申:任何地区、任何单位都必须坚持好粮好油外调的原则。调出粮油的质量,一般不得低于国家规定的中等质量(经收方同意的除外)。如有擅自调出高水分或已发热变质的粮食(包括热机米),除了要按调运事故严肃处理,追究责任外,一切损失均由发粮方负责。
二、调出粮食的水分定为:
1、调出晚粳米、粳糯米的水分按季节规定:从五月一日至九月末调出晚粳、粳糯米水分不得超过14.5%,按规定增价:从十月一日至来年三月末调出晚粳、粳糯米水分不得超过15.5%。
2、东北三省、内蒙、新疆调出玉米的水分,从五月一日至九月末不得超过14.0%(经收方同意的除外)按规定增价;从十月一日至来年三月末,这些地区调出玉米的水分大小,要在保证安全的前提下,另行商定。
以上两项水分规定,一九八五年以后从四月一日开始执行。
3、其他各种粮食调出水分,均不得超过国家标准规定的指标。
调出时间,均以发货明细表的发运日期为准。
三、收发双方检验人员,必须根据国家规定的粮油标准和检验方法,认真负责准确地检验调出调入的粮油质量和填写检验证书。发粮单位的调运人员,对发运不符合质量标准的粮食,有监督和向领导反映的权利。发粮单位发运不符合规定的粮油,谁批准发运谁负责。收粮单位收到粮油时,必须立即进行验质,如发现问题,须按规定通知发方来人共同会检,同时要向领导汇报,积极采取有效措施进行处理。如因延误接卸扩大了粮油的损坏,由接粮方负责。
以上规定,从一九八四年五月一日起实行。请接文后,立即转知所属认真贯彻执行。


泰山地质公园地质遗迹保护管理办法

山东省泰安市人民政府


政府令【第109号】泰山地质公园地质遗迹保护管理办法


《泰山地质公园地质遗迹保护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批准,现予发布施行。


市 长  二OO六年四月二十九日




泰山地质公园地质遗迹保护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泰山地质公园地质遗迹的保护管理,根据《山东省地质环境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泰山地质公园内的各类地质遗迹和地貌景观的保护管理。
本办法所称泰山地质公园包括泰山主园区和徂徕山、莲花山、陶山等周边园区。


第三条 地质公园内的地质遗迹和地貌景观属国家所有,坚持“保护第一、合理利用”的原则,保持其原始性、自然性、完整性、真实性。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挖掘、买卖、改变、移动地质遗迹和地貌景观。


第四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地质公园保护的监督管理。
泰山管委负责泰山地质公园主园区保护的具体管理,徂徕山、莲花山、陶山管理机构分别负责泰山地质公园周边园区保护的具体管理。
城乡建设、农业、林业、水利、交通、环保、公安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地质公园保护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泰山地质公园实行分级保护管理。分为以下四级保护区:
(一)核心保护区:主要包括红门地质遗迹景区辉绿玢岩及其桶状构造,中天门岩体及其球形风化,南天门地质遗迹景区望府山岩体揉皱,桃花峪泰山岩群残余包体。
(二)一级保护区:主要包括,(1)后石坞地质遗迹景区大小天烛峰、石海、石河及其鲤鱼背等;(2)桃花峪地质遗迹景区一线天、彩石溪、龙角山断裂等;(3)红门地质遗迹景区醉心石、泰前断裂露头、虎山岩体及残余包体、三叠瀑布、蒿里山长山组剖面等;(4)中天门地质遗迹景区的傲俫山和普照寺岩体、扇子崖、断裂露头、黑龙潭瀑布、阴阳界、阜虎石等;(5)南天门地质遗迹景区的望府山岩体残余包体、云母鱼、垂直节理、拱北石、仙人桥、极顶石;(6)徂徕山地质遗迹景区的“金鱼石”、泰山岩群残余包体、秋千架、大石佛、太平顶、象形石、濯龙湾和龙湾峡谷等;(7)莲花山地质遗迹景区的观音石和伟人石等象形石、泰山岩群残余包体、断裂、罗汉崖、子母泉飞瀑、云谷叠瀑等;(8)陶山地质遗迹景区的寒武系地层剖面、三级溶洞、向斜山和崮形地貌等。

(三)二级保护区:主要包括各景区内除道路两侧的林地以及规划为景区游人服务区之外的其它区域。
(四)三级保护区:主要指地质遗迹和地貌景观外围的保护协调区。


第六条 下列地质遗迹是泰山地质公园内典型的地质遗迹,应予重点保护:
(一)前寒武纪地质遗迹:包括泰山岩群及其残余包体、六期岩浆侵入体、泰山岩群和望府山岩体揉皱等。
(二)寒武纪地层剖面:包括结晶基底和沉积盖层整合、蒿里山长山组剖面、陶山寒武纪地层剖面。

(三)寒武纪古生物:包括中华莱德利基虫、嵩里山虫、馒头褶颊虫、山东虫、孙氏盾虫等三叶虫化石。
(四)中生代形成的断裂、褶皱等地质遗迹,流水、重力、风化剥蚀地质作用形成的地质地貌。
(五)阴阳界、彩石溪、一线天、极顶石、拱北石、仙人桥、斩云剑、阜虎石、天生拱桥、秋千架、金鱼石及各种象形石等奇特的微型地质地貌景观。


第七条  泰山管委及徂徕山、莲花山、陶山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地质公园管理机构)应按照泰山地质公园地质遗迹保护规划,在各级保护区埋设界桩,设立标志牌,标注保护区的范围、界限、保护内容等。
对重点保护的典型地质遗迹,地质公园管理机构应采取设置护栏、专人看护等措施进行封闭性保护管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破坏地质公园保护界桩、标志牌、护栏等。


第八条 禁止在泰山地质公园范围内从事下列活动:
(一)修建可能对地质遗迹造成破坏的建筑设施; 
(二)采石、取土、开矿、爆破、放牧、砍伐等;
(三)未经批准擅自采集地质标本和化石;
(四)围堵或填塞河道、山泉、瀑布等;
(五)其它毁坏地质遗迹和地貌景观的行为。
在泰山地质公园核心保护区和一级保护区内,还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严禁向区域内自然水体排放未经处理或不达标的污水;
(二)禁止排放、堆放废物和垃圾等;
(三)限制机动车进入。


第九条  地质公园范围内涉及地质遗迹保护的建设项目,地质公园管理机构审查时,应征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再按规定的建设程序报批。
凡不符合规划、造成地质遗迹和地貌景观破坏的项目,一律不得批准建设。
对已建成并可能对地质遗迹或地貌景观造成破坏的建筑设施,应按规划限期治理或逐步迁出。


第十条  严格控制地质公园内村庄居住点的发展,按规划要求引导区内居住的人口逐步向地质公园外迁移。


第十一条  在地质公园范围内采集地质标本、化石或进行实验等科研活动的,应向地质公园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应征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再按规定报经批准后,在指定的路线和范围内开展。


第十二条  地质公园内的所有单位、居民和游人,必须遵守地质公园的各项管理制度,自觉接受地质公园管理机构的管理。


第十三条  地质公园管理机构应对地质遗迹和地貌景观进行调查,对典型的地质遗迹和地貌景观建立档案,加强保护研究,开展地质环境保护的宣传教育。


第十四条  地质公园管理机构应制定保护应急预案,发生事故或其它突发性事件,造成或可能造成地质遗迹、地貌景观破坏的,应立即启动应急预案,采取措施进行处理,并及时报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五条  地质公园管理机构应建立完善各项管理制度,明确保护管理岗位职责,定期对保护区进行巡查,发现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及时制止并依法处理。


第十六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地质公园保护管理情况的监督检查,督促地质公园管理机构落实各项保护措施。地质公园管理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责令限期改正,依法进行处罚。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对地质遗迹或地貌景观造成破坏的,地质公园管理机构或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等处罚。


第十八条 地质公园管理机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谋取私利,造成地质遗迹或地貌景观毁坏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泰安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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