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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有关遗嘱继承的两个具体问题的复函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08:01:34  浏览:884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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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有关遗嘱继承的两个具体问题的复函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有关遗嘱继承的两个具体问题的复函

1957年3月26日,最高法院

内务部办公厅:
1957年2月27日(57)内城群第146号函收悉。对解决来信所提出的两个问题,目前尚无相应的法令,现就我们的初步考虑,提出如下意见,供参考。
一、死亡人(包括孤老残废)的遗产,如无继承人,又无遗嘱指定继承人,可以由当地人民委员会公告适当期限,由合法继承人主张继承权利。同时也可以公告其他合法权利人主张权利,逾期无人主张权利,该项遗产即可收归国有。
二、死者如有遗嘱的,应从其遗嘱;如无遗嘱,其遗产应由有继承权的人继承;如继承人仅一人又因犯罪在押,可告知在押的继承人委托亲友代为管理,或由他委托公家的相应机关(如房产管理处,街道办事处、区、乡人民委员会)代管。
此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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诚信是政府立身之本

  杨涛

  中外合作企业福州鑫远城市桥梁有限公司,最近将福州市人民政府告上了仲裁庭。仲裁请求标的是一个不小的数字,总额为9亿多元人民币。合作企业告政府的理由是政府没有履行7年前的承诺,致使外商数亿投资血本无归。(《中国青年报》7月13日)

     该合作企业提起仲裁是缘由福州市政府与其签订了《专营权协议》,协议中市政府保证合作公司自经营之日起9年内,福州市从二环路及二环路以内城市道路进出福厦高速公路和324国道的机动车辆均经过白湖亭收费站,并保证在专营权有效期限内,不致产生车辆分流;协议约定了在合作经营的前9年,如因其他原因导致合作公司通行费收入严重降低或通行费停收时,合作公司有权要求市政府提前收回专营权并给予补偿;市政府还保证外方除收回本金外,按实际经营年限获取年净回报率18%的补偿。但当协议规定的情形真正出现时,福州市政府却称双方应共同承担经济损失。

     从法律上分析《专营权协议》,该协议是属于行政合同。行政合同尽管带有行政管理的性质,签订合同的双方当事人的地位并不完全平等,行政机关具有指导和监督对方当事人履行合同的权力。但是依行政法原理,行政机关也必须遵守行政合同的有关约定,履行合同中所作的承诺,除非为重大公共利益并给予对方当事人经济补偿后,行政机关不得擅自变更和中止行政合同。因此,福州市政府认为“情况又发生了变化,收费站成了‘烂摊子’,再死抱住原来的协议条款,已经不现实了。双方应共同承担经济损失。”的说法并没有法律依据。

    当然,本案的是非最终是要由仲裁庭作出仲裁裁决为准。但从现有的情况分析,政府对协议的不遵守,已经让外商感到失信。

  政府不遵守协议,失信于外商,从短期看,也许能减少几亿元的损失。但如果失信的名声远扬,恐怕就是更多的外商望而却步,损失何止是几十亿、几百亿。更为重要的是,诚信是不分地域和国界,如果政府对外商不讲诚信,也难以指望其对民众讲诚信,而一个对民众不讲诚信的政府,其合法性就令人质疑。因为不讲诚信的政府就难以做到依法行政,而如果政府不依法行政,民众的合理预期就会落空,从而失去民意的基础。失信对于公民来说都是一件可怕的事情,何况对于一个有着“民以吏为师”传统国度的政府,失信应当为政府极力避免,政府应当尽量少为自身失信之事与公民或企业对簿公堂,而应当主动去兑现承诺和履行协议。至于在一些地方发生的政府机关因为失信被诉公堂败诉后还公然抗拒执行法院的生效判决之事,更是为现代民主、法治社会所不能容忍。

  所以,打造“法治政府”的要义也在要于打造一个“诚信政府”。讲诚信的政府才敢于遵守承诺、承担责任,才能光明磊落而言必行、行必果,才能真正做到依法行政,才能取信于民。政府在讲诚信的基础上身体力行建设“法治政府”的决心,树立权威与威信,最终赢得民众的推崇与拥护。从某种意义上说,诚信是政府立身之本。

     本案留给人们思考的地方还很多,如怎样使政府的决策更民主和科学,政府该如何对待招商引资等等,但笔者认为如何看待诚信是最应该为我们所思考的问题,毕竟诚信的流失是无价的。

  通联:江西省赣州市人民检察院 杨涛 华东政法学院法律硕士   邮编:341000   

  tao1991@163.net

   tao9928@tom.com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境内汽车载运海关监管货物的管理办法

海关总署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境内汽车载运海关监管货物的管理办法

 (1989年11月22日海关总署发布)



 第一条 为促进我国对外经济贸易活动的发展,加强对内地来往进出境口岸接载、卸转海关监管货物的汽车及所载货物的监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境内从事来往进出境口岸接载、卸转海关监管货物的运输企业应事先凭下列证件向企业所在地海关或主管海关办理有关汽车及驾驶人员的注册登记手续:
  (一)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签发的企业营业执照;
  (二)交通管理部门签发的汽车牌照;
  (三)驾驶人员执照;
  (四)经海关认可的境内单位的保证函(或交纳保证金)。


 第三条 来往进出境口岸接载、卸转海关监管货物的汽车(以下简称汽车),应具有海关认可的加封设备(经海关核准的特种汽车和其它汽车除外)。其技术条件如下:
  (一)与车架固定一体的厢体全部或局部密封,构成永久性密封体,其密封部位具有坚固性、可靠性。
  (二)与车架固定一体没有隐蔽空隙。
  (三)可以装载货物的一切空间,都便于海关检查。
  经海关检验认可的汽车,因故更换、改装或维修车厢车体的,必须及时报经海关重新检验认可。


 第四条 申请登记的汽车,经海关审核批准的,发给《准载证书》和《载货登记簿》,企业及驾驶人员凭《准载证书》和《载货登记簿》从事来往进出境口岸接载、卸转海关监管货物的业务。
  《准载证书》和《载货登记簿》由原签发海关每年审核一次,未经审核的,不再有效。


 第五条 汽车必须固定专人驾驶(特殊情况经海关同意可由本公司在海关备案的驾驶人员驾驶),并按指定路线行驶。驾驶人员如有变动,必须事先报海关注册备案。


 第六条 接载、卸转海关监管货物必须在海关指定的场所,在海关监管下进行。进口货物在口岸办完接载手续后,由进境地海关加封,按转关运输货物监管至目的地海关办理手续。出口货物在启运地海关办结手续后,由启运地海关加封,按转关运输货物,监管至出境地海关,办理卸转手续。


 第七条 运输海关监管货物的汽车的驾驶人员及承运单位所属企业负有下列各项责任:
  (一)办理接载、卸转手续时,必须向海关出示《准载证书》,交验《载货登记簿》,并将汽车号码及其承运单位所属企业名称和驾驶人员姓名等向海关如实填报。
  (二)保证将所载运的货物完整、及时地运抵目的地海关或海关指定地点,并保证海关封志完好无损。
  (三)汽车到达目的地后,应立即将货物运到海关指定地点,同时按规定办理手续。未经海关批准,不得擅自开拆海关封志,交付、提取或处理货物。


 第八条 运输海关监管货物的汽车及所载货物在运输途中由于不可抗力的原因,造成损坏、遗失,驾驶人员应立即向主管海关报明情况。如在运输途中汽车出现故障,不能继续行驶,需换装其它运输工具时,汽车驾驶人员或其承运单位所属企业应立即通知就近海关,在海关监管下换装。


 第九条 海关认为必要时,可派员随车押运,汽车驾驶人员及其承运单位所属企业应提供方便。


 第十条 对违反上述规定及其它海关法规的走私违法行为,海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行政处罚实施细则》的规定处理。
  对有违反海关监管规定行为的载运海关监管货物的境内汽车驾驶人员及其承运单位所属企业,海关可视情况暂停或吊销企业经营载运海关监管货物业务的海关注册登记及签发的《准载证书》、《载货登记簿》,并按规定予以处罚。
  按照本办法第二条的有关规定向海关出具保证函的境内单位在担保期间,对汽车驾驶人员的走私违法情事,承担法律责任。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一九八九年十二月十五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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