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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体育市场管理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07:19:19  浏览:881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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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体育市场管理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内蒙古自治区体育市场管理条例(2011年修正本)


(1999年9月24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2011年7月28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修订 2011年7月29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0号公布 自2011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体育市场的管理,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全民健身条例》以及其他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体育市场,是指以体育项目作为经营活动的场所以及与体育有关的经营活动。

第三条 下列经营性体育场所和活动适用本条例:

  (一)以体育项目作为经营活动的场所;

  (二)与体育有关的健身、竞赛、表演、康复、旅游活动;

  (三)体育培训、体育信息咨询、体育中介和体育经纪活动;

  (四)体育商业赞助、体育无形资产开发和利用体育比赛进行的经营活动;

  (五)其他体育经营活动。

第四条 对体育市场的管理应当遵循放开搞活、培育扶持、正确引导、规范服务的原则。

第五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体育市场的监督管理工作。

  工商、公安、卫生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体育市场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执行体育市场管理法律法规;

  (二)制定体育市场发展规划和管理制度;

  (三)审批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的体育经营活动,核发体育经营许可证;

  (四)对非高危险性体育项目和其他体育经营活动实行备案管理;

  (五)监督检查体育经营活动,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六)核发职业社会体育指导员资格证书;

  (七)审批冠以行政区域地域名称的经营性体育竞赛活动;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 自治区鼓励和支持赛马、搏克等民族传统体育项目的产业开发和经营发展,在民族传统体育项目的产业开发中可以采取特殊政策和灵活措施。

第八条 自治区鼓励国内外组织和个人投资兴办体育产业,鼓励和支持体育经营者培育优秀体育人才和开办观赏性强、群众喜闻乐见的体育活动。

  体育市场培育和体育产业发展的优惠政策,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二章 申办与管理

第九条 从事体育市场活动的经营者,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与所经营的体育活动相适应的名称和场所;

  (二)必要的资金和符合国家标准的场地、设备;

  (三)与经营项目相适应的职业社会体育指导人员;

  (四)符合要求的安全、卫生和技术条件;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 申请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经营许可,应当向所在地体育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经营许可申请书;

  (二)场所、器材、设备相关材料;

  (三)职业社会体育指导员从业资格材料;

  (四)救护设施和救助人员有关材料;

  (五)达到国家强制性体育服务标准项目的相关材料;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进行实地核查。符合法定条件的,应当核发体育经营许可证;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 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经营者取得体育经营许可证后,方可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

  体育经营许可证由自治区体育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

第十二条 从事非高危险性体育项目和其他经营活动的经营者,应当在办理工商注册登记之日起30日内,向当地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营业执照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

  (二)场所、器材、设备合格证明;

  (三)职业社会体育指导员资格证明。

第十三条 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经营者、经营内容和场所等行政许可事项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向原许可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非高危险性体育项目和其他体育经营活动的备案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重新备案。

第十四条 高危险性体育项目按照国务院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目录确定。

  非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目录由自治区体育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法律法规和国家公布的体育项目,结合自治区实际确定并公布。

第十五条 体育场(馆)和其他场所不得接纳未经体育行政主管部门许可或者备案的经营性体育竞赛、表演以及其他体育经营活动。

第十六条 自治区体育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国际、全国和全区经营性的体育竞赛、表演、展览、展示活动的监督管理。

  盟行政公署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体育行政主管部门以及旗县级人民政府体育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经营性体育竞赛、表演、展览、展示活动的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 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对体育市场实行日常稽查和年度检审。

  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体育市场稽查机构对体育市场进行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 从事体育市场活动的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涂改、转让、出借体育经营许可证;

  (二)定期检查、维护体育场地、设施,建立安全制度和应急机制;

  (三)不得利用体育市场进行违法活动。

第十九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举办经营性体育竞赛、表演活动,经营者对注册登记的名称、徽记、旗帜以及吉祥物等标志享有专用权;体育竞赛、表演活动的主办者拥有电视、网络播映转让权。

第三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未经批准擅自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不足3万元或者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3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经营者取得体育经营许可证后,不再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仍经营该体育项目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不足3万元或者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3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体育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二条 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在本条例施行前取得体育经营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证书的,视为取得合法从业资格。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自2011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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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气象灾害防御条例

海南省人大常委会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01号)



《海南省气象灾害防御条例》已由海南省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于2012年7月17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9月1日起施行。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2年7月17日




海南省气象灾害防御条例

(2012年7月17日海南省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气象灾害的防御,避免、减轻气象灾害造成的损失,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国务院《气象灾害防御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气象灾害防御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气象灾害,是指台风、暴雨、干旱、雷电、大风、低温、高温、大雾、冰雹、霾和龙卷风等所造成的灾害。

第三条 气象灾害防御工作实行以人为本、科学防御、政府主导、部门联动、社会参与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气象灾害防御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气象灾害防御工作协调机制和防灾减灾责任制,完善气象灾害防御基础设施建设,将气象灾害防御工作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灾害性天气的监测、预报、预警,以及气候可行性论证、人工影响天气、雷电防护等工作,组织气象台站开展气候变化分析和气候影响评估工作;协助有关部门做好气象衍生、次生灾害的监测、预报、预警和减灾等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共同做好本省气象灾害及其衍生、次生灾害的防御工作。

第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备气象灾害防御协理员,村(居)民委员会应当配备信息员。

协理员和信息员具体负责气象灾害防御设施管理、气象灾情收集、气象灾害预警信息传播、应急联络、灾害报告、气象科普宣传和气象为农服务等工作。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气象主管机构和有关部门,向社会宣传气象灾害防御法律法规,普及气象灾害防御知识,增强社会公众气象灾害防御意识,并根据本地气象灾害的特点组织应急演练,提高社会公众避险、避灾、自救、互救的应急能力。

村(居)民委员会、企事业单位应当协助本地人民政府做好气象灾害防御知识的宣传和气象灾害应急演练活动,并向本地人民政府提供气象灾害防御的相关信息。

第八条 气象灾害防御工作涉及两个以上行政区域的,有关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建立联合防御制度,加强信息沟通。必要时,由省人民政府或其有关部门组织协调。

第九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合理配置气象灾害防御资源,促进气象灾害防御工作均衡发展,对革命老区、少数民族地区、贫困地区的紧急避难场所、公共防雷设施等基础设施建设和管理的投入给予扶持。


第二章 预 防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气象主管机构和有关部门开展气象灾害普查,建立气象灾害数据库,进行气象灾害风险评估,编制气象灾害风险区划,划定气象灾害风险区域并予以公告。

气象灾害风险评估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气象灾害历史、现状分析;

(二)气象灾害风险预估;

(三)预防或者减轻气象灾害影响的对策和措施;

(四)气象灾害风险评估结论。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气象主管机构和有关部门,结合本地气象灾害特点、风险评估结果以及经济社会发展趋势,编制本行政区域的气象灾害防御规划并组织实施。气象灾害防御规划应当根据气象灾害变化情况及时修订。

气象灾害防御规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气象灾害防御的指导思想、原则、目标和任务;

(二)气象灾害现状及发展趋势的预测、预估和评估;

(三)气象灾害易发区域和重点防御区域;

(四)气象灾害防御标准;

(五)气象灾害防御项目、措施和实施方案;

(六)气象灾害防御设施建设和管理;

(七)气象灾害应急处置措施;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十二条 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区域、流域的建设开发利用规划,以及农业、林业、能源、环境保护、海洋渔业、水利、交通运输、旅游等专项规划,应当考虑气象灾害防御的要求。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气象灾害防御规划,结合本地气象灾害的特点和可能造成的危害,组织制定本行政区域、本部门的气象灾害应急预案,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备案,并向社会公布。

气象灾害应急预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气象灾害应急组织指挥体系与职责;
(二)气象灾害预防与预警机制;
(三)气象灾害应急预案启动和响应程序;
(四)气象灾害应急处置和保障措施;
(五)灾后恢复、重建措施。

第十四条 市、县、自治县气象主管机构会同相关部门将交通运输、水务、旅游、农业、渔业、电力、通信等行业和系统中的相关单位以及其他受气象灾害影响较大的单位列入气象灾害防御重点单位名录,报本级人民政府审定后公布。

气象灾害防御重点单位应当按照气象灾害防御要求做好以下防御准备工作:

建设必要的气象监测设施和紧急避难场所;

接收与传播预警信息;

完善应急预案,加强应急预案演练;

宣传气象灾害防御知识;

落实防御责任人及其职责;

其他准备工作。

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气象主管机构和有关部门加强对气象灾害防御重点单位的监督检查,重点检查气象灾害防御设施、防御措施和防御管理情况,及时督促其整改存在的隐患。

第十五条 市、县、自治县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指导气象灾害防御重点单位制定气象灾害应急预案。气象灾害防御重点单位制定的气象灾害应急预案,应当报当地气象主管机构备案。

鼓励气象灾害非防御重点单位,根据实际情况制定气象灾害应急预案,提高气象灾害防御的科学性和规范性。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根据台风灾害防御要求,加强堤防、避风港、防护林、避风锚地、紧急避难场所等防御设施建设,定期组织对相关防御设施的监督检查,及时巡查电力、通信线路,保障通信渠道畅通。

建(构)筑物的建设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抗风标准。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在每年汛期前,对全省水库和山塘等设施组织安全检查,排查整改洪涝隐患,修复水毁工程,备足抢险物资和救生器材,确保电台、卫星电话等应急通讯设施畅通。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根据旱情灾害的特点和风险评估结果,因地制宜修建中小型蓄水、引水、提水和雨水集蓄利用等抗旱工程,储备必要的抗旱物资,做好保障干旱期城乡居民生活供水的水源贮备工作。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根据暴雨发生情况,加强河道、水库、堤防、闸坝、泵站等防洪设施建设,定期检查各种排水设施的运行情况,加强城镇内河和排水管网的清淤疏通,整治积水易涝区域,加固病险水库,加强对地质灾害易发区和堤防等重要险段的巡查。

第二十条 大雾多发区域的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加强对机场、港口、高速公路、航道、海峡、铁路、渔场等重要场所和交通要道的大雾监测设施建设,及时向公众提供大雾灾害信息,做好交通疏导、安全保障、运行计划调整、旅客安抚等工作。

第二十一条 各类建(构)筑物、场所和设施安装雷电防护装置应当符合国家有关防雷标准的规定。新建、改建、扩建建(构)筑物的雷电防护装置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对新建、改建、扩建建(构)筑物设计文件进行审查,有关部门应当就雷电防护装置的设计征求气象主管机构的意见。雷电防护装置设计文件不符合要求的,设计单位进行修改后重新征求气象主管机构的意见。对新建、改建、扩建建(构)筑物进行竣工验收,应当同时验收雷电防护装置并有气象主管机构参加。雷电防护装置验收不合格的,应当整改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重新验收。

雷电易发区内的矿区、旅游景区景点或者投入使用的建(构)筑物、设施需要单独安装雷电防护装置的,雷电防护装置的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由县级以上地方气象主管机构负责。

气象主管机构依照本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对雷电防护装置进行设计审查、审核和竣工验收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查、审核意见和竣工验收的结论。

第二十二条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加强农村雷电易发的种养殖区域和其他雷击灾害重点防御区域的公共防雷设施建设。

第二十三条 开展人工影响天气工作,应当制定人工影响天气工作计划。人工影响天气工作计划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商同级有关部门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气象主管机构组织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前,应当及时通知相关部门,并根据具体情况向受影响区域公众公告。

干旱、冰雹、森林火灾多发区域和城市供水、工农业用水紧缺地区的水源地及其上游地区的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根据防灾减灾需要和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的人工影响天气工作计划,适时实施人工增雨、消雹等人工影响天气作业,预防和避免发生严重灾情。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配合气象主管机构做好人工影响天气的相关工作。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组织对城乡规划、国家和本省重大建设工程、重大区域性经济开发项目和大型太阳能、风能等气候资源开发利用项目进行气候可行性论证,统筹考虑气候可行性和气象灾害的风险性,避免、减轻气象灾害的影响。
有关部门对前款规定的项目依法进行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审批或者项目申请报告审核时,应当将气候可行性论证纳入审查内容。


第三章 监测、预报和预警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合理布局、有效利用、资源共享的原则,组织气象主管机构和有关部门建立跨地区、跨部门的气象灾害监测信息共享平台,完善气象灾害监测体系和信息共享机制。

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开展气象灾害及其衍生、次生灾害的监测工作,并及时、准确地向气象灾害信息共享平台提供气象、水情、旱情、森林火险、地质险情、环境污染、植物病虫害、动物疫情等与气象灾害有关的监测信息,实行信息资源共享。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做好气象灾害监测信息共享平台的日常维护和管理。

第二十六条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加强气象灾害综合监测、预报、预警、应急服务等基础设施建设;在气象灾害易发区域和气象灾害重点防御区域,统一规划设置加密气象观测站、移动气象灾害监测设施,完善气象灾害自动监测网点。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加强三沙市所辖岛礁及其海域的气象监测站点建设,提高预警能力,并及时发布气象预报。

国土资源、交通运输、水务、农业、林业、海洋、渔业、环境保护、电力、通信等有关部门和单位根据防灾减灾需要设置气象监测设施的,应当符合气象灾害监测总体规划布局要求。任何单位和个人设置的气象监测设施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第二十七条 可能发生气象灾害时,气象灾害监测有关单位应当增加监测时次;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应当组织跨区域预报会商和监测联防,并根据天气变化情况,及时发布灾害性天气警报和气象灾害预警信息。

可能发生台风等重大气象灾害时,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增加预警信息播发的次数,每天不得少于4次。

第二十八条 气象主管机构及其所属气象台站应当提高气象灾害预报、警报的准确性、时效性,做好灾害性、关键性、转折性天气的预报、警报和灾害趋势预测,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并通报相关防灾减灾机构和部门,不得瞒报、谎报。

第二十九条 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应当按照职责和公共服务需要向社会统一发布灾害性天气警报和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并根据天气变化情况及时补充、订正,其他组织和个人不得向社会发布灾害性天气警报和气象灾害预警信号。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和单位建立、完善气象灾害预警系统,为防汛抗旱、森林防火、海洋渔业、交通安全、工农业生产、地质灾害防治、突发公共事件、应急处置、救援等提供气象保障服务。

第三十条 气象主管机构所属台站参照以下标准发布台风预警信号:

(一)24小时内可能或者已经受热带气旋影响,沿海或者陆地平均风力达6级以上,或者阵风8级以上并可能持续,发布台风蓝色预警信号;

(二)24小时内可能或者已经受热带气旋影响,沿海或者陆地平均风力达8级以上,或者阵风10级以上并可能持续,发布台风黄色预警信号;

(三)12小时内可能或者已经受热带气旋影响,沿海或者陆地平均风力达10级以上,或者阵风12级以上并可能持续,发布台风橙色预警信号;

(四)6小时内可能或者已经受热带气旋影响,沿海或者陆地平均风力达12级以上,或者阵风达14级以上并可能持续,发布台风红色预警信号。

其他气象灾害预警信号依照有关规定发布。

第三十一条 各级广播、电视台站和省人民政府指定的报纸,应当安排专门的时间或者版面,每天播发或者刊登气象预报或者灾害性天气警报、气象灾害预警信息;改变气象预报节目播发时间安排和播发方式的,应当事先征得有关气象台站的同意,并向社会公告。对国计民生可能产生重大影响的灾害性天气警报、气象灾害预警信息和补充、订正的气象预报,应当及时增播或者插播。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协同渔业主管部门采取有效措施向本省管辖海域的作业渔船传播天气预报和气象灾害预警信息。

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发布台风红色预警信号后,基础电信运营企业应当根据气象主管机构的要求,实时向气象灾害预警区域内的手机用户免费发布气象灾害预警信息。

有关单位在播发或者刊登灾害性天气警报和气象灾害预警信息时,应当标明提供警报和预警信息的气象台站名称及时间,不得删改警报和预警信息内容。

第三十二条 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根据气象灾害防御的需要,在学校、医院、体育场(馆)、旅游景区景点、机场、高速公路、车站、港口、码头等公共场所及乡村显著位置,组织设立预警信息接收和播发设施。

车站、机场、商场、学校、医院、旅游景区景点等人员密集场所的管理单位应当利用电子显示屏、广播等设施,向公众连续播发灾害性天气预报、警报。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边远农村、山区、海域预警信息接收终端建设,因地制宜利用有线广播、高音喇叭、鸣锣吹哨等方式,及时向受影响的公众传播灾害性天气预报、警报信息。


第四章 应急处置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重大气象灾害及其衍生、次生灾害的救灾物资储备。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灾害性天气预报和气象灾害预警信息。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气象灾害预警级别,启动相应的应急预案,采取应急措施,确定气象灾害危险区,并予以公告。

发生跨市、县、自治县行政区域大范围的气象灾害,并造成较大危害时,由省人民政府启动省级应急预案,统一领导和指挥气象灾害及其衍生、次生灾害的应急处置工作。

有关部门、气象灾害防御重点单位以及已经制定气象灾害应急预案的单位,应当根据气象灾害预警级别,启动应急预案。没有制定气象灾害应急预案的单位,应当根据实际情况采取必要的应急措施。

第三十五条 同时发生两种以上气象灾害且分别发布不同预警级别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职责以最高预警级别灾种启动应急响应。

同时发生两种以上气象灾害且均没有达到预警标准,但可能或者已经造成损失和影响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职责,根据不同程度的损失和影响在综合评估基础上启动相应级别应急响应。

第三十六条 气象灾害危险区的村(居)民委员会和其他单位应当按照当地人民政府的决定、命令,进行宣传动员,协助当地人民政府维护社会秩序,组织群众开展自救和互救;受到灾害威胁时,应当及时组织人员转移、疏散。

气象灾害发生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服从政府的决定、命令,配合政府和有关部门采取应急措施,做好应急救援工作。

第三十七条 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发布台风蓝色预警信号后,有关部门及相关人员应当采取下列气象灾害应急处置措施:

(一)广播、电视、报纸、网络等媒体提示公众注意防风、防雨,将预警信号的含义等相关信息和主要防御措施告知公众;

(二)电力、通信主管部门组织做好电力、通信应急保障工作;

(三)旅游部门督促旅游景区景点采取有效措施保障游客人身与财产安全;

(四)海事、渔业部门全面指导船舶防风,及时向相关水域水上作业和过往的船舶发布动态信息;

(五)船舶采取回港避风或者绕道航行等措施;

(六)海洋部门增加海浪监测的时次;

(七)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加强堤防水库巡护查险,对达到防洪限制水位的水库根据情况排放其部分库容,排涝泵站根据实际情况开机排水;

(八)国土资源部门督促地质灾害隐患点的监测责任单位加强巡查和设置警示标志;

(九)公安、交通运输部门对积水地区实行交通引导或者管制;

(十)水务部门启动城市积涝应急程序,加强疏通地下排水管道,防止城市内涝;

(十一)农业、渔业部门指导做好农业设施、水产养殖设施的防护和农作物、养殖水产品的抢收等工作;

(十二)园林绿化部门对城市道路两侧树木采取修剪、加固等防风措施;

(十三)民政部门做好救灾物资的筹集和储备;

(十四)卫生部门做好医疗救护和防治疫情准备;

(十五)相关单位做好低洼、易受淹地区的排水防涝工作;

(十六)停止露天集体活动和高空作业等户外危险作业;

(十七)相关业主对其在建工程及户外广告、招牌等采取防风措施;

(十八)其他应急处置措施。

第三十八条 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发布台风黄色预警信号后,有关部门及相关人员除采取本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的应急处置措施外,还应当采取下列气象灾害应急处置措施:

辖区内有危房区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检查相关的防灾抗灾准备工作,督促业主对危房进行加固,确定并公布拟向公众开放的紧急避难场所;

(二)供电部门根据情况断开对行人有危险的部分电源;

(三)海事、渔业部门加强检查落实船舶各项防避台风措施,根据情况撤离沿海养殖渔排人员;

(四)相关水域水上作业和过往的船舶回港避风,采取措施防止船舶走锚、搁浅和碰撞,确实不能回港避风的应当选择适当水域和方式避风;

(五)其他应急处置措施。

第三十九条 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发布台风橙色预警信号后, 有关部门及相关人员除采取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规定的应急处置措施外,还应当采取下列气象灾害应急处置措施:

(一)学校停课;

(二)停止室内大型集会;

(三)旅游景区景点停止营业;

(四)其他应急处置措施。

第四十条 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发布台风红色预警信号后,有关部门及相关人员除采取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规定的应急处置措施外,还应当采取下列气象灾害应急处置措施:

(一)电影院、网吧、歌舞厅等娱乐场所停止营业;

(二)交通运输部门根据情况减少或者停止公共交通服务;

(三)企事业单位根据情况停工、停业;

(四)其他应急处置措施。

第四十一条 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发布其他气象灾害预警信号时,有关部门及相关人员应当根据实际情况采取必要的应急处置措施。

第四十二条 发生持续暴雨灾害,相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根据情况加强堤防水库巡护查险,排放达到防洪限制水位水库的部分库容,疏通地下排水管道,做好低洼、易受淹地区的排水防涝等工作。必要时,可以采取停止露天集体活动和户外危险作业,学校停课,旅游景区景点停止营业,断开对行人有危险的部分电源,减少或者停止公共交通服务,组织人员转移疏散等应急处置措施。

第四十三条 受气象灾害影响,相关部门和单位做出停课、停航、停运、大桥和道路交通管制、旅游景区景点关闭等决定时,应当向受影响人群发布公告,并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机构报送相关信息。

第四十四条 在可能发生直接危及人身安全的台风、暴雨等气象灾害和山体崩塌、滑坡、泥石流等地质灾害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决定采取分洪、泄洪措施等紧急情况时,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本地区实际,合理确定人员转移的具体范围和时间,并向社会发布紧急转移通告。

第四十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在突发险情的紧急情况下,自行发布人员转移指令,并组织实施。

当遭遇突发性暴雨、山洪等灾害或者因灾造成电力、通信、交通中断的紧急情况下,村(居)民委员会和企事业单位可以主动自行实施人员转移。自行转移有困难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安排必要的交通工具组织集中转移并予以妥善安置。

被转移地区的村(居)民委员会和有关企事业单位应当协助政府做好相关人员转移工作。有条件的企事业单位应当为本单位职工的转

移提供必要的交通工具。

第四十六条 在紧急情况和突发险情消除前,被转移人员不得擅自返回原处;组织转移的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防止人员返回。

第四十七条 气象灾害影响不再扩大或者趋于减轻时,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应当适时变更或者解除气象灾害预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气象主管机构提供的灾害性天气发生、发展趋势信息以及灾情发展情况,按照有关规定适时调整气象灾害级别或者作出解除气象灾害应急措施的决定。

第四十八条 气象灾害结束后,灾害发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单位对气象灾害造成的损失进行调查和评估,分析气象灾害的起因、影响以及应急处置工作的经验和教训,完善气象灾害防御规划和应急预案,并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不得迟报、谎报、瞒报。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气象主管机构以及有关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编制和实施气象灾害风险区划、防御规划和应急预案的;

(二)未按照规定建设气象灾害防御设施和预警信息接收与传播设施,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未按照规定做好气象灾害防御准备工作,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未在规定的时限内对雷电防护装置作出设计审查、审核意见和竣工验收结论的;

(五)对城乡规划、国家和本省重大建设工程、重大区域性经济开发项目和大型太阳能、风能等气候资源开发利用项目未进行气候可行性论证而审批的;

(六)未按照规定向气象灾害信息共享平台提供气象或者灾情监测信息的;

(七)未根据天气变化情况及时发布灾害性天气警报和气象灾害预警信息,造成严重后果的;

(八)隐瞒、谎报或者授意他人隐瞒、谎报气象灾害信息和灾情的;

(九)未按照规定及时采取应急处置措施或者处置不当,造成严重后果的;

(十)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情形。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气象灾害防御重点单位未做好气象灾害防御准备工作的,由市、县、自治县气象主管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广播、电视、报纸等媒体和基础电信运营企业未按照要求播发或者刊登灾害性天气警报和气象灾害预警信息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五十四条 本条例自2012年9月1日起施行。




吉林市档案管理办法

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政府


吉林市档案管理办法
吉林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档案管理,有效地保护和利用档案,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以下简称单位)和个人所形成的各类档案的管理。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档案工作的领导,把档案事业的发展列入本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按照国家规定健全机构,配备人员,并将档案事业发展经费列入财政预算科目。
第四条 档案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以维护档案的完整与安全。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维护档案完整与安全的义务和对违反档案法律、法规行为进行抵制和检举的权利。

第二章 档案机构
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设置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档案行政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有关档案工作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负责制定、编制、实施本行政区域内档案事业长远发展规划;
(三)组织、指导档案理论与科学技术研究,档案保护,档案干部的教育培训及档案宣传工作;
(四)组织、指导档案信息资源的开发利用工作;
(五)参加重点工程竣工和重大科研项目档案资料的验收、鉴定;
(六)依法监督检查本行政区域内各级各类档案馆以及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档案工作;
(七)依法查处本行政区域内违反档案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第七条 各级综合档案馆是集中保存、管理档案的文化事业机构,其主要职责是:
(一)按规定接收档案及有关资料,征集、征购散存的档案及有关资料;
(二)系统整理进馆档案、资料;
(三)负责馆藏档案的鉴定和统计工作;
(四)开发档案信息资源,为社会提供服务;
(五)对馆藏档案进行有效的保护,确保档案的完整与安全。
第八条 凡设立专门档案馆的,须报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专门档案馆须按规定负责接收管理本专业系统领域的档案及有关资料。
综合档案馆与专门档案馆在接收档案发生争议时,专门档案馆接收复制件,综合档案馆接收原件。
第九条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按有关规定设置相应的档案机构。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档案工作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建立健全本单位档案管理的规章制度;
(二)集中统一管理本单位和各类档案,对所属单位的档案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和指导;
(三)根据主管部门档案管理的规定,并经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审定,可制定本系统、本行业(专业)档案管理办法,以及档案业务标准和技术规范,并组织实施;
(四)组织、指导本系统、本行业(专业)档案工作理论与学术研究和业务工作的研讨及交流。
第十条 乡(镇)人民政府及城镇街道办事处必须建立档案室,配备专(兼)职档案工作人员,集中管理本单位形成的档案及有关资料,指导所属单位及村社(居民)委员会的档案工作,并按规定向县(市)、区档案馆移交档案。
第十一条 档案人员实行持证上岗制度。

第三章 立卷归档与移交
第十二条 各级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在公务活动中形成的具有保存价值的文件材料,必须由本单位档案机构或档案人员实行集中统一管理,任何部门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将应归档的文件材料据为部门或个人所有。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出卖档案及复制件。
第十三条 各种档案材料,必须依照《机关档案工作条例》、《科学技术档案工作条例》和其他有关规定,由文书部门或业务部门收集齐全,组成案卷,定期向本单位档案机构或档案人员移交归档。
凡归档案卷,必须符合立卷原则和案卷质量标准。保管期满的档案,须按规定向有关档案馆移交。因故不能按期移交,经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可适当延期移交。
国家规定不得归档的文件材料,禁止擅自归档。
任何单位及个人不得超规定时限立卷归档和违反《立卷规则》归档,以免造成档案的散失。
第十四条 各单位对重大科研成果、新产品试制、重点建筑工程和其他技术项目进行鉴定、验收,必须有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参加。归档材料不齐全、完整、准确的,不予验收。
第十五条 撤销、合并单位和破产企业的档案,应由原档案形成单位指定专人进行整理后,及时向同级档案馆移交。
第十六条 对保管条件差、可能导致档案严重损坏或者不安全的,经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可以提前接收进馆或由档案馆代为保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危及档案的完整与安全。
第十七条 各级史志编修单位收集、征集的档案史料(包括党和国家领导人、著名人士的题词、手稿、信札、日记、声像、谱牒等),须定期向同级综合档案馆移交。
第十八条 向档案馆移交、捐赠的档案,归国家所有;寄存在档案馆的档案,归寄存者所有。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按规定及时向档案馆移交档案。

第四章 保管与保护
第二十条 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组织必须对各种类型和载体的档案实行集中统一管理,并制定档案分类方案。
第二十一条 各级各类档案馆(室)应研究和改进档案保护技术,对档案定期进行检查,做好档案的防潮防湿、防高温、防光、防尘、防鼠、防虫、防盗、防火、防污染工作;对已破损、褪色、霉变的档案,必须按技术规定进行修复或复制。
第二十二条 各级各类档案馆(室)应当设置专门档案库房,库房与办公室、查阅室、整理室必须分设。
第二十三条 各级各类档案馆(室)库房内必须配置符合标准要求的档案装具,有计划地配置空调机、去湿机、电子计算机、复印机、摄像机等现代化设备。 购置的档案装具必须是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监制生产的。
第二十四条 各级档案馆(室)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密法》和有关规定,做保密工作和档案的密级划分。
第二十五条 各级档案馆(室)须及时做好档案价值的鉴定工作,对已失去保存价值的档案销毁按规定的程序进行。
禁止擅自销毁档案。
第二十六条 集体和个人所有对国家和社会有保存价值的或者应当保密的档案及其复制件,严禁倒卖、私自出卖或向外国人赠送。其有价值档案主要指下列档案及其复制件:
(一)清代和清代以前的档案;
(二)民国时期具有重要意义的档案;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前中国共产党及其领导下的政府、军队、团体形成的档案;
(四)中国共产党领导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领导人以及著名历史人物的手迹、手稿、信札、日记、声像、谱牒等档案;
(五)其他具有重要价值的档案。
第二十七条 因工作需要携带或者邮寄档案(只限复制件)出境,须经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按有关规定办理。海关凭批准件查验放行。

第五章 利用与公布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借阅档案或将档案带出档案馆(室)时,必须履行借阅手续,并按规定时限归还,不得擅自将档案带出档案馆(室)或超时限归还。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档案材料遗失。
第二十九条 各级各类档案馆所保存的档案应按有关规定分期分批向社会开放。
凡属开放的档案,各级各类档案馆应逐卷逐件地进行审查.
凡涉及国防、外交、公安、国家安全以及其他到期不宜开放的档案,应按国家现行规定延期开放。对于难以确定开放还是控制利用的档案,应报上级主管部门审定。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提供、抄录、扩散属于国家集体所有的档案以及应当保密的档案。
第三十条 各级各类档案馆(室)提供利用古老、珍贵的档案,应以缩微品或复制件代替原件。
第三十一条 各级各类档案馆(室)提供的档案复制件和出具的档案证明,与档案原件具有同等效力。
不得涂改伪造档案或出具与档案原始记录不符的证明材料。
第三十二条 我国公民和组织,持有介绍信或工作证、身份证等合法证明,可以利用已开放的档案。
外国人或外国组织利用已开放的档案,必须经档案馆馆长批准。
第三十三条 利用档案馆未开放的档案,须经档案馆馆长批准;利用档案馆寄存代保管的档案,必须征得寄存单位或寄存者的同意。
第三十四条 各级综合档案馆保存的档案,需要向社会公布的,须报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各专门档案馆保存的档案需要向社会公布,须报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同时应向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保存的档案,需要向外公布的,须报请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并报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集体和个人所有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或者应当保密的档案向社会公布,应当遵守国家有关保密的规定,不得损害国家、集体或者其他公民的利益,必要时,应当经当地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集体和个人寄存于档案馆和其他单位的档案,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公布,如需公布必须征得档案所有者的同意。
第三十五条 各级各类档案馆(室)实行有偿服务,提供利用档案和咨询服务按规定收取费用,收费标准按上级有关规定执行。
利用本单位或个人形成、移交、捐赠、寄存的档案无偿提供服务,只收取复制工本费。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六条 对模范遵守本办法有下列事迹之一的,各级人民政府,各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以及有关单位,应当给予奖励。
(一)对档案的收集、整理、提供利用做出显著成绩的;
(二)对档案的保护和现代化管理做出显著成绩的;
(三)对档案学研究做出重要贡献的;
(四)将重要或者珍贵档案捐赠给国家的;
(五)同违反档案法律、法规的行为作斗争表现突出的。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或会同有关部门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违反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将应归档的文件材料据为部门或个人所有的,及不按规定及时立卷归档经批评不改的,对单位处以三千元至五千元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者或领导处以二百元至五百元罚款。
(二)违反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擅自出卖档案及复制件的,除没收非法所得外,并处以五百元至三千元罚款,同时追究其行政责任;
(三)违反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四款规定,超规定时限、违反立卷原则,造成档案散失或将不得归档的材料擅自归档的,对单位处以三千元至五千元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领导和工作人员处以五百元至一千元的罚款;
(四)违反第十四条规定,在重大科研成果、新产品试制、重点建设工程或其他技术项目鉴定验收时,未按规定提供档案,至使档案残缺不齐的,对单位处以五千元至一万元的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领导和工作人员处以五百元至一千元罚款;
(五)违反第十五条规定,撤销、合并单位和破产企业的档案未及时向档案馆移交造成档案损毁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领导和工作人员处以五百元至一千元的罚款,并追究其行政责任;
(六)违反第十六条规定,因保管条件恶劣,经督促不改进造成档案损毁和不安全的,对单位处以五千元至一万元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领导和工作人员处以五百元至一千元的罚款;
(七)违反第十九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未及时向有关档案馆移交档案造成档案损毁的,对单位处以五千元至八千元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领导和个人处以五百元至一千元罚款;
(八)违反第二十条规定,未对各种类型和载体的档案实行集中统一管理造成档案损毁和不安全的,对单位处以五千元至一万元罚款,并对负有直接责任的领导处以五百元至一千元的罚款;
(九)违反第二十一条规定,各级各类档案馆(室)未按技术规范要求保护档案,造成档案破损、退色、霉变的,责令其修复或复制,逾期未修复或复制的,对单位处以五千元至一万元罚款,并对负有直接责任的领导处以五百元至一千元的罚款;
(十)违反第二十五条和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擅自损毁、销毁档案或遗失档案的,按档案的价值、数量等确定赔偿数额。无法确定数额的,因过失行为的,处以每页赔偿三十元至五百元罚款;因故意行为的,处以每页三百元至一千元罚款;因故意或过失造成珍贵档案遗失的,处以
每页一千五百元至一万元罚款;
(十一)违反第二十六条规定,倒卖、私自出卖或赠送外国人集体和个人所有对国家和社会有保存价值的或者应当保密的档案及复制件的,除没收其非法所得外,并处以五百元至三千元罚款,同时追究其行政责任;
(十二)违反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未履行借用阅手续或履行借阅手续未按期归还造成档案遗失的,对其处以五百元至一千元罚款;
(十三)违反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规定,擅自提供、抄录、复制、扩散、公布属于国家集体所有的档案以及应当保密的档案或涂改、伪造档案,出具与档案原始记录不符的证明材料的,对责任者本人处以五百元至一千元罚款,并追究其行政责任。
第三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接受档案监督检查人员的检查,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检查。拒绝检查造成后果的,对其责任者处以一千元至三千元罚款。
第三十九条 受处罚单位或个人收到处罚决定后,应在十五日内到指定的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缴纳罚款。拒不按规定期限缴纳罚款的,每日加收5‰的滞纳金。
第四十条 当事人对处罚不服的,应在收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级主管机关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的、又不履行的,由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或会同有关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一条 档案管理人员要各尽职责,秉公办事,不得徇私舞弊,违者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档案局组织实施。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1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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