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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非物质文化遗产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02 22:47:49  浏览:967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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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非物质文化遗产条例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湖北省非物质文化遗产条例

(2012年9月29日湖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非物质文化遗产的调查和代表性项目名录

第三章 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传承与传播

第四章 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合理利用与发展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继承和弘扬中华民族优秀传统文化,加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工作,推动文化强省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保存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非物质文化遗产,是指各族人民世代相传并视为其文化遗产组成部分的各种传统文化表现形式,以及与传统文化表现形式相关的实物和场所。包括:

(一)传统口头文学以及作为其载体的语言;

(二)传统美术、书法、音乐、舞蹈、戏剧、曲艺和杂技;

(三)传统技艺、医药和历法;

(四)传统礼仪、节庆等民俗;

(五)传统体育和游艺;

(六)其他非物质文化遗产。

第四条 对非物质文化遗产应当采取认定、记录、建档等措施予以保存,对体现中华民族优秀传统文化,具有历史、文学、艺术、科学价值的非物质文化遗产应当采取传承、传播等措施予以保护。

第五条 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工作应当贯彻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传承发展的方针,坚持政府主导和社会参与,与建设文化强省的战略目标相适应。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工作的领导,制定非物质文化遗产总体保护规划,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完善部门联席会议制度,协调解决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健全工作机构,加强队伍建设和人才培养;实行政府目标管理责任制,加强考核和监督检查。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工作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并随着财政收入的增长而增加。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用于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和代表性项目名录保护、代表性传承人补贴、文化生态保护区建设等方面的专项资金。

省、市(州)人民政府应当在项目、资金、基础设施建设等方面对少数民族地区、贫困地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工作给予扶持。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保存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财政、经济和信息、民族宗教、教育、国土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卫生、体育、旅游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保存工作。

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工作涉及两个以上县级行政区域的,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及其文化主管部门予以协调。

第九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会同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做好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工作。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当地人民政府做好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工作。

鼓励和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参与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工作。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的宣传,提高全社会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意识。

广播、电视、报刊、出版、网络等媒体单位应当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宣传,普及非物质文化遗产知识。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在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非物质文化遗产的调查和代表性项目名录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普查,全面掌握本行政区域内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种类、数量、分布、生存环境、保护现状等情况,建立档案和相关数据库。普查情况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予以认定、记录、建档,建立健全调查信息共享机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可以对其工作领域内的非物质文化遗产进行调查。调查取得的实物图片、资料复制件,应当汇交同级文化主管部门。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依法进行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本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将体现中华民族优秀传统文化,具有一定的历史、文学、艺术、科学价值和鲜明地域或者民族特色的非物质文化遗产列入名录予以保护。

第十五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提出将非物质文化遗产列入代表性项目名录的申请或者建议。

第十六条 市(州)、县级人民政府可以从本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中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推荐列入上一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的项目。

第十七条 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提交的申请材料或者推荐材料应当包含下列内容:

(一)项目介绍,包括项目的名称、历史、现状和价值;

(二)传承情况,包括传承范围、传承谱系、传承人的技艺水平、传承活动的社会影响;

(三)保护要求,包括项目的保护单位、保护目标和采取的措施、步骤、管理制度;

(四)有助于说明项目的视听资料等材料。

第十八条 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认定实行专家评审制度。

评审工作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应当组织五人以上专家组成专家评审小组,对推荐、申请或者建议列入本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的项目进行初评,提出初评意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应当组织七人以上专家组成专家评审委员会,对初评通过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进行审议,提出审议意见。

初评意见、审议意见分别经专家评审小组、专家评审委员会成员过半数通过。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可以建立由较高学术水平和良好职业道德的专家组成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专家库。

专家评审小组和专家评审委员会从非物质文化遗产专家库中随机选择相关领域的专家组成。未建立非物质文化遗产专家库的,从相关领域选择专家组成。

专家评审小组成员一般不得同时担任专家评审委员会成员。县级专家评审委员会组成人数不足七人的,专家评审小组成员可以参加专家评审委员会,但不得超过三人。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将拟列入本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的项目予以公示,征求公众意见。公示期不得少于二十日。

公示期间,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异议的,应当书面提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经过调查,认为异议不成立的,应当自收到异议之日起三十日内书面告知异议人并说明理由;认为异议成立的,应当按照规定程序重新组织评审。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根据专家评审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和公示结果,拟订本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公布,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对通过调查或者其他途径发现濒临消失的非物质文化遗产,应当建立本级非物质文化遗产濒危项目目录,并将该目录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本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保护规划,对本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予以保护。

制定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保护规划,应当对濒临消失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予以重点保护。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对非物质文化遗产濒危项目及时采取下列抢救性保护、保存措施:

(一)采用文字、图片、录音、录像等方式进行记录和建档;

(二)征集相关资料和实物;

(三)保护、保存相关场所、遗迹;

(四)其他抢救性保护、保存措施。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与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直接相关的建筑物、场所、遗迹及其附属物划定保护范围,作出标识说明,建立专门档案。

标识说明包括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名称、级别、简介等内容。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保护规划的实施和濒危项目保护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监督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应当及时纠正、处理。


第三章 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传承与传播

第二十八条 鼓励和支持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传承、传播。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对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公布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可以认定代表性传承人和保护单位。

第三十条 认定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和保护单位,应当参照本条例有关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评审的规定,并将所认定的代表性传承人名单和保护单位予以公布。

市(州)、县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和保护单位名单应当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一条 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熟练掌握其传承的非物质文化遗产;

(二)在特定领域内具有代表性,并在一定区域内具有较大影响;

(三)积极开展传承活动,培养后继人才。

第三十二条 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享有下列权利:

(一)开展传艺、技艺展示、艺术创作、讲学及学术研究等活动;

(二)按照有关规定享受传承补贴;

(三)开展传承活动有困难的,可以向同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申请扶持;

(四)其他与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相关的权利。

第三十三条 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采取收徒、培训、办学等方式传授技艺,培养新传承人;

(二)妥善整理、保存相关的实物、资料;

(三)配合有关部门进行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

(四)参与非物质文化遗产公益性宣传。

第三十四条 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保护单位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有该项目代表性传承人或者相对完整的资料;

(二)有实施该项目保护计划的能力;

(三)有开展传承、展示活动的场所和条件。

第三十五条 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保护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全面收集该项目的实物、资料,并登记、整理、建档,妥善保存;

(二)为该项目的传承及相关活动提供必要条件;

(三)有效保护该项目相关的场所;

(四)积极开展该项目的展示活动;

(五)向当地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报告项目保护实施情况,并接受监督。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下列措施,鼓励、支持和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开展传承与传播活动:

(一)提供必要的传承场所;

(二)资助其开展授徒、传艺、交流和传统节庆表演等活动,以及整理、出版有关技艺资料;

(三)对高龄或者经济困难的代表性传承人,发放生活补贴;

(四)支持其参与社会公益性活动;

(五)支持其开展传承、传播活动的其他措施。

教育、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部门可以采取助学、奖学或者职业培训补贴等方式,资助代表性传承人的学徒学习技艺。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和保护单位进行考评。

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无正当理由不履行规定义务的,认定该项目代表性传承人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可以取消其代表性传承人资格,重新认定该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丧失传承能力的,可以重新认定该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

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保护单位无正当理由不履行规定职责的,认定该项目保护单位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可以取消其保护单位资格,重新认定该项目的保护单位。

第三十八条 文化馆(群艺馆)、图书馆、艺术馆、博物馆、纪念馆、科技馆等公共文化机构,非物质文化遗产学术研究机构和保护工作机构,以及利用财政性资金举办的文艺表演团体、演出场所经营单位等,应当根据各自业务范围,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整理、研究、学术交流和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传播活动。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需要建设非物质文化遗产专项公共文化设施,用于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收藏、展示和传承。

鼓励和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设立非物质文化遗产展示场所和传承场所,展示和传承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将其所有的非物质文化遗产实物和资料捐赠或者委托给政府设立的公共文化机构收藏、保管、展出。

第四十条 教育主管部门和中小学校应当将具有本地特色的非物质文化遗产知识编入地方教材,纳入素质教育内容,开展相关教育活动,提高青少年保护和传承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意识。


第四章 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合理利用与发展



第四十一条 鼓励和支持在有效保护的基础上,合理利用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开发具有鲜明地域、民族特色和市场潜力的文化产品和文化服务。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适合生产性保护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鼓励采取与经贸、旅游相结合的方式进行保护、传承。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合理规划布局,加强引导扶持,建设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生产性保护示范中心、示范基地或者示范园区,发挥示范带动作用,促进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物质化、市场化、社会化。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合理利用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资金、场所、宣传推介、产品销售等方面予以扶持和帮助。

单位和个人合理利用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依法享受国家规定的税收优惠。

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限量开采、提高利用率等措施,保护与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密切相关的动物、植物和珍稀矿产等天然原材料,严禁非法获取或者盗卖。

第四十五条 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数量集中、特色鲜明,形式和内涵保持完整的村镇、街区或者特定区域,可以依法设立文化生态保护区,实行区域性整体保护。

第四十六条 设立文化生态保护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会同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编制专项保护规划,听取文化生态保护区内居民的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文化生态保护区跨两个以上县级行政区域的,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第四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文化生态保护区的保护和建设,在政策优惠、资金投入、基础设施建设等方面予以倾斜。

第四十八条 鼓励和支持依法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国内外的合作与交流,提高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影响力,弘扬中华民族优秀传统文化。

第四十九条 鼓励和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参与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科学技术研究和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方法的研究。

鼓励和支持职业学校、高等院校、科研机构设置非物质文化遗产相关专业和课程,或者建立教学、研究基地,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科学研究,培养专业人才。

第五十条 鼓励和支持以弘扬优秀非物质文化遗产为目的的文学艺术创作,有计划、有重点地开展优秀非物质文化遗产原始文献、典籍、资料的整理、翻译、出版和研究工作。

第五十一条 利用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进行艺术创作、出版、产品开发、旅游活动等,应当尊重其原真形式和文化内涵,不得歪曲、贬损、滥用和过度开发。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行政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申报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和保护单位、代表性传承人的过程中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已认定为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和保护单位或者代表性传承人的,予以撤销,责令返还保护经费和传承补贴,并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保护单位不履行职责,造成非物质文化遗产实物、资料流失或者场所损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和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履行保护管理职责的;

(二)在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和保护单位、代表性传承人评审认定过程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

(三)不采取有效保护措施,造成濒危非物质文化遗产失传的;

(四)贪污、挪用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经费的;

(五)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六条 本条例自2012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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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机关事务管理办法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林省人民政府令第234号


《吉林省机关事务管理办法》已经2012年9月18日省政府第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11月1日起施行。


省长
2012年9月26日



吉林省机关事务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全省机关事务管理工作,保障机关正常运行,降低机关运行成本,建设节约型机关,根据《机关事务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21号),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使用本省各级财政资金,从事机关事务活动的机关(以下简称各机关),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机关事务,包括各机关的会议、出国(境)、政府集中采购等经费运用方面的事务,土地、房屋、车辆等资产使用方面的事务,能源使用、公务接待等后勤服务方面的事务。 

第四条 机关事务工作应当遵循保障公务、厉行节约、务实高效、公开透明的原则。

第五条 各机关应当依照国家有关信息公开的规定,建立健全机关运行经费公开制度,定期公布公务接待费、公务用车购置和运行费、因公出国(境)费等机关运行经费的预算和决算情况。

第六条 各机关应当开放机关后勤服务市场,引进竞争机制,降低服务成本,提高保障水平,推进机关公务用车、公务接待、住宅物业服务等工作的市场化改革。



第二章 机构职责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机关事务管理机构,作为机关事务主管部门,统一管理本级的机关事务工作,指导下级机关事务管理工作。国家和本省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八条 省机关事务主管部门在机关事务管理工作中,承担下列职责:

(一)制定全省有关机关事务管理制度和标准;

(二)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相关公务接待的范围和标准;

(三)推进、指导、协调、监督全省公共机构节能工作;

(四)负责全省各机关公务用车编制总量控制,根据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管理公务用车的更新、配备,推进公务用车制度改革;

(五)负责本级机关办公及业务用房的建设和大修;

(六)负责本级机关房地产、住房制度改革、住房公积金、政府集中采购机构的管理;

(七)负责全省机关事务系统业务培训和指导;

(八)负责民主党派省级离退休干部和省政府确定的机关离退休干部的服务工作。

第九条 市、县两级机关事务主管部门按照本级政府确定的职责分工,开展机关事务管理工作。具体负责制定本级机关事务管理制度,管理本级机关相关运行经费、公务接待、公共机构节能等机关事务工作。

第十条 各机关应当对本机关的机关事务实行集中管理,执行机关事务管理制度和标准。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级和下级机关事务工作的监督检查,及时纠正违法违纪行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和机关事务主管部门应当根据职责分工,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加强对机关运行经费、资产和服务管理工作的监督检查;接到对违反机关事务管理制度、标准行为的举报,应当及时依法调查处理。



第三章 经费管理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机关事务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机关事务管理实际和有关规定,制定机关运行所需要的实物定额和服务标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根据实物定额和服务标准,参考有关市场价格,组织制定机关运行经费预算支出定额标准和有关开支标准。

第十三条 各机关应当将公务接待费、公务用车购置和运行费、因公出国(境)费纳入预算管理,严格控制其在机关运行经费预算总额中的规模和比例。

各机关应当根据工作需要和机关运行经费预算制定公务接待费、公务用车购置和运行费、因公出国(境)费支出计划,不得挪用其他预算资金用于公务接待、公务用车购置和运行或者因公出国(境),不得以任何形式在下级单位或者其他单位报销相关费用。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机关事务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结合本级机关事务管理实际情况,统一组织实施本级机关办公及业务用房的建设和大修、公务用车配备更新、后勤服务等事务的,经费管理按照预算管理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采购机关运行需要的货物和服务,应当符合有关政府采购法律、法规的规定。需要招标投标的,应当遵守国家和本省有关招标投标的规定。因特殊情况需要采用公开招标以外方式采购的,应当在采购活动开始前,报经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批准。

各机关应当采购经济适用的货物,不得采购奢侈品、接受超标准的服务或者购建豪华办公用房。



第四章 资产管理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机关事务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制定和组织实施机关资产管理的具体制度,并接受财政等有关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机关事务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有关机关资产管理的规定、经济社会发展水平、节能环保要求和机关运行的基本需求,结合实际,分类制定机关资产配置标准,确定资产数量、价格、性能和最低使用年限。各机关应当根据机关资产配置标准编制本机关的资产配置计划。

第十八条 各机关应当完善机关资产使用管理制度,建立健全资产账卡和使用档案,定期清查盘点,保证资产安全完整,提高使用效益。

各机关的闲置资产应当由本级政府机关事务主管部门统一调剂使用或者采取公开拍卖等方式处置,处置收益上缴国库。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城镇规划中,应当统筹考虑机关用地布局和空间安排的需要。有条件的地方,应当实行集中办公,共同使用后勤服务资源,节约行政运行成本。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机关事务主管部门对本级机关现有的房产用地实行统一管理。

对机关新增用地需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严格审核,依照有关规定办理用地手续。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机关事务主管部门根据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以及发展改革部门的总体投资规划,统一建设本级机关的办公用房。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机关事务主管部门对本级机关办公用房,统一申请权属登记、统一调配、统一大修。

第二十二条 各机关不得出租、出借办公用房或者改变办公用房使用功能;未经批准,不得租用办公用房。

确需租用办公用房的,须经本级人民政府机关事务主管部门核查、财政部门审核,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三条 各机关需要更新、配备公务用车的,应当提出申请,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机关事务主管部门,根据国家和本省有关公务用车更新、配备审批权限的规定,按照该机关公务用车编制数量和配备标准统筹安排。



第五章 服务管理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机关事务主管部门应当制定统一的机关后勤服务管理制度,确定机关后勤服务项目和标准,加强对机关后勤服务工作的指导和监督,合理配置和节约使用后勤服务资源。

各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本机关后勤服务管理制度,不得超出规定的项目和标准提供后勤服务。

第二十五条 各机关应当按照规定的接待范围和标准做好公务接待工作。

公务接待应当简化礼仪、务实节俭、程序规范。

第二十六条 各机关应当执行有关因公出国(境)的规定,对本机关工作人员因公出国(境)的事由、内容、必要性和日程安排进行审查,控制因公出国(境)团组和人员数量、在国(境)外停留时间,不得安排与本机关业务工作无关的考察和培训。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机关责令改正,并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一)超预算、超标准开支公务接待费、公务用车购置和运行费、因公出国(境)费,或者挪用其他预算资金用于公务接待、公务用车购置和运行、因公出国(境)的;

(二)采购奢侈品、接受超标准的服务或者购建豪华办公用房的;

(三)出租、出借办公用房,改变办公用房使用功能,或者擅自租用办公用房的;

(四)超出规定的项目或者标准提供后勤服务的;

(五)安排与本部门业务工作无关的出国(境)考察或者培训的。

第二十八条 机关事务管理人员在机关事务管理活动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贪污受贿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有关人民团体的机关事务管理活动,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12年11月1日起施行。












北京市劳动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城镇失业人员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劳动局


北京市劳动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城镇失业人员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劳动局


通知
各区、县劳动局,市属各局、总公司劳动处、计划单列单位,中央在京单位,驻京军事单位:
为了贯彻劳动部《就业登记规定》,加强对城镇失业人员的管理,促进失业人员就业。我局制定了《北京市城镇失业人员管理试行办法》。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1.北京市城镇失业人员管理试行办法
2.北京市城镇失业人员档案转移通知书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城镇失业人员的管理,促进失业人员就业,根据《劳动法》及有关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范围是:
(一)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机关、事业单位及个体经济组织;
(二)具有北京市城镇正式居民户口,男年满十六周岁至五十九周岁、女年满十六周岁至四十九周岁,有劳动能力,目前无业,要求寻找职业的人员(以下简称失业人员)。主要包括:
1.初中以上各类学校毕(结)业生中未能继续升学人员;
2.经教育行政部门批准的退学学生;
3.符合《北京市企业职工失业保险规定》(1994年市政府第7号令)规定范围的失业职工;
4.被其它用人单位辞退、除名、开除以及终止、解除劳动关系的人员;
5.解除劳动教养、刑满释放人员;
6.符合失业人员定义的其它人员。
第三条 劳动行政部门及所属的就业服务机构,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对失业人员进行认定,提供就业服务,促进其就业。
第四条 市劳动行政部门是全市失业人员的主管机关,负责管理全市城镇劳动力资源;分析失业人员结构及状况;制定促进失业人员就业的有关政策。
市职业介绍服务中心负责为失业人员提供职业咨询、职业指导和职业介绍等就业服务。
区(县)劳动行政部门负责对本地区失业人员的管理工作;定期统计分析失业人员状况,指导失业人员就业。
区(县)职业介绍服务中心负责为本地区失业人员办理失业登记;核发《北京市城镇失业人员求职证》;为失业人员提供职业咨询、职业指导、职业介绍、办理就业手续等就业服务。
街道(镇)劳动科负责失业人员档案管理工作,负责组织街道(镇)职业介绍等就业服务机构和社会化服务机构,积极为失业人员提供就业服务。

第二章 失业登记
第五条 失业人员要求就业,必须到本人户口所在区(县)的职业介绍服务中心进行失业登记,申领《北京市城镇失业人员求职证》。
第六条 失业人员办理失业登记时应携带下列材料:
1.本人居民身份证、户口簿;
2.近期免冠一寸照片三张;
3.本人失业前身份的有关证明(毕业证书、终止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信、劳改劳教释放证明、退学证明等);
4.有专业技能人员应提供《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等级证书》、《北京市就业训练结业证书》及政府有关部门认定的其它证书。
第七条 进行失业登记的失业人员,可享受以下权利:
(一)享受职业咨询、职业指导、职业介绍、办理就业手续等就业服务;
(二)符合领取失业救济金条件的失业职工,可申领失业救济金;
(三)参加培训机构组织的职业技能培训;
(四)失业人员达到退休年龄,符合退休条件的可按规定办理退休。
第八条 进行失业登记后的失业人员,应履行以下义务:
(一)每月向职业介绍服务机构报告失业情况;
(二)定期接受职业指导;
(三)积极参加职业介绍,失业6个月以上的人员要根据职业介绍服务机构推荐的岗位尽快就业;
(四)应接受职业技能培训。

第三章 职业介绍与职业指导
第九条 市、区(县)职业介绍服务中心应针对失业人员的具体情况积极开展职业介绍和职业指导。
第十条 失业人员进行失业登记后,区(县)职业介绍服务中心应及时将失业人员的有关情况录入全市《失业人员管理信息系统》,并积极为失业人员推荐就业岗位。市职业介绍服务中心应按时汇总分析。
第十一条 各职业介绍服务中心应建立岗位空缺信息调查制度,将岗位空缺信息及时输入全市劳动力市场信息网络,为失业人员求职提供服务。
第十二条 市、区(县)职业介绍服务中心应建立面谈咨询服务制度,了解失业人员的状况,解决求职中的问题。咨询面谈服务,每月至少一次。
第十三条 区(县)职业介绍服务中心应建立对失业半年以上人员的定期跟踪调查制度,组织其参加职业指导培训班,根据个人特点帮助制定就业计划,选择职业技能培训的方向。对享受失业救济的失业人员,提供免费就业服务。

第四章 职业培训
第十四条 市劳动行政部门根据失业人员技术素质状况、就业意向及就业岗位需求情况,定期向社会发布职业培训信息,指导职业培训机构调整培训专业及培训内容。
第十五条 区(县)劳动行政部门负责组织本地区职业培训机构,根据失业人员的技术素质、就业意向、结合就业岗位需求实施培训、考核。考核合格者,核发《北京市就业、转业训练结业证书》(以下简称《结业证书》)。
第十六条 北京市就业训练定点校(以下简称“定点校”)是承担失业人员转业培训的骨干学校,应根据职业培训信息,及时调整培训专业、制定培训计划、大纲,合理选用培训教材,实施培训。
第十七条 失业人员参加转业培训,经考核合格者,可获得《结业证书》。符合技术等级鉴定要求的,可按有关规定申报技术等级鉴定,合格者可获得相应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等级证书》。《结业证书》、《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等级证书》是失业人员就业的有效凭证。
第十八条 对失业人员的培训应严格执行市劳动局、市物价局收费标准。失业人员在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期间,到“定点校”参加转业培训后就业的,可按有关规定享受减、免学费待遇。

第五章 失业救济金的申领和发放
第十九条 区(县)劳动局失业保险机构接到失业人员档案后,依据其档案记载和《北京市企业职工失业保险规定》核定失业人员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限及标准。
第二十条 失业人员与用人单位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30天以内,到本人户口所在区(县)劳动局职业介绍服务中心办理失业登记及有关手续,并按规定办理申领失业救济金手续。
第二十一条 失业人员从办理申领失业救济金手续次月起,按月持本人身份证、《失业救济金领取证》、《北京市城镇失业人员求职证》到区(县)劳动局指定的地点领取失业救济金。
第二十二条 失业人员未按期办理申领失业救济金手续或办理了申领手续后连续二个月未领取失业救济金的,停发其失业救济金,并取消其它失业保险待遇。
第二十三条 连续两个月以上不履行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失业人员,职业介绍服务中心可以认定其已经就业,并不再提供就业服务。

第六章 档案管理
第二十四条 各区(县)职业介绍服务中心负责对本辖区内失业人员档案的接收及转移工作。
街道(镇)劳动科负责对失业人员档案的保管及日常管理工作。
第二十五条 各用人单位在办理失业人员档案移交手续时,应持单位劳动部门介绍信、需要移交的档案,在规定时间内,到失业人员户口所在区(县)劳动部门办理。具体移交手续按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区(县)劳动部门按有关规定审核、接收就业转失业职工档案、中学毕业生、退学学生档案及其它失业人员档案。用人单位与因私出国人员及与被判刑或劳动教养人员解除劳动关系的,按照移交失业职工档案有关规定将档案转往该人出国前或被判刑、劳动教养前户口所在
地区(县)劳动部门。
第二十七条 失业人员就业、升学、参军及户口转出原区(县)或本市,区(县)劳动部门均应为其办理档案转移手续。
(一)失业人员升学、参军后,有关单位分别持《入学通知书》或《入伍通知书》办理提取档案手续;
(二)失业人员就业后,用人单位持区(县)劳动局盖章的《招聘职工花名册》办理提取档案手续;
(三)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雇主在办理了《用工簿》后,将雇主及招用的城镇失业人员档案另行管理;
(四)失业人员因各种原因转往外区(县)或转出本市时,凭公安部门开具的户口迁移证明、本人居民身份证、《北京市城镇失业人员求职证》办理档案转移手续。区(县)劳动局审核无误后,开具《北京市城镇失业人员档案转移通知书》(样式附后),将档案与《北京市城镇失业人
员管理卡片》一并于10日内转往失业人员户口所在地区(县)劳动部门;
(五)外省市用人单位招用北京市城镇失业人员后,持当地省级劳动部门批准函及在本市办理的用工手续,办理提取档案手续。
第二十八条 区(县)劳动部门接收失业人员档案后30日内,将档案转入失业人员户口所在街道(镇)劳动科。
第二十九条 街道(镇)劳动科根据档案材料,为失业人员参军、升学、自谋职业、参加职业技术培训和文化补习出具证明材料,办理有关手续;按照有关规定为申请出国的失业人员出具公证证明材料。
第三十条 街道(镇)劳动科要建立分类管理的档案库。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未办理失业登记的失业人员,不列入失业人员管理范畴。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1996年10月1日起执行。
第三十三条 1981年市劳动局制定的《北京市城镇社会劳动力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本文发布后,以前发布的有关文件中与本办法有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北京市城镇失业人员
档案转移通知单(存根)
第 号:
_______:
兹将 同志档案材料共 份,转往
__________________。
经手人:___
____区(县)劳动局
(盖章)
一九九 年 月 日
…………………………………第 号…………………………………
北京市城镇失业人员
档案转移通知单
第 号:
_______:
兹将 同志档案材料转去,请按档案材料清单查
收。(档案编号: )
____区(县)劳动局
(盖章)
一九九 年 月 日



1996年7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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