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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公证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6 01:31:10  浏览:950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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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公证条例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公告


第89号



  《江苏省公证条例》已由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于2011年9月23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1年9月23日











江苏省公证条例

(2011年9月23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公证活动,保障公证机构和公证员依法履行职责,预防纠纷,保护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公证是公证机构根据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依照法定程序对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证明的活动。

第三条 公证职能由公证机构依法行使,其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从事公证业务、使用公证名称。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公证机构依照法律规定办理公证,不受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的干涉。

第四条 公证机构办理公证,应当遵守法律,坚持客观、公正的原则。

第五条 公证协会是公证业的自律性组织,依据章程开展活动,对协会会员的执业活动进行监督。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依法对公证机构、公证员和公证协会实施监督、指导。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教育、公安、民政、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住房城乡建设、税务、工商、物价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公证机构行使公证职能依法予以监督、支持和协助。



第二章 公证机构和人员



第七条 公证机构应当依法设立,自主开展公证业务,实行独立核算,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第八条 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按照统筹规划、合理布局的原则,综合考虑经济社会发展和公证业务需求等情况,制定本省公证机构设置方案,并根据实际情况适时调整。公证机构不按行政区划层层设立。

第九条 公证机构的执业区域,由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在办理该公证机构设立或者变更审批时予以核定。

因行政区划调整需要变更执业区域的,有关公证机构应当报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重新核定。

第十条 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执业区域范围内的公证机构无法受理或者办理公证业务的,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可以明确由符合条件的其他公证机构办理;公证业务跨设区的市行政区域的,由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予以明确。

第十一条 公证机构因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情形或者设置方案调整被撤销的,其执业证书同时注销。

公证机构不再具备设立条件的,应当中止执业活动;自中止之日起满一年仍不具备设立条件的,其执业证书应当予以注销。

第十二条 公证机构应当按照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核定的公证员配备方案科学设置岗位,合理配备公证员。

公证员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规定的任职条件,经过法定程序任免。

根据公证业务需要,公证机构可以聘用具备相关条件的人员担任公证员助理,协助公证员办理公证业务。公证员助理应当具有高等院校法律专科或者其他专业本科以上学历,具备相应的公证业务知识。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十三条 公证员和公证员助理应当遵纪守法,恪守职业道德,依法审慎履行公证职责,保守执业秘密。



第三章 公证业务和程序



第十四条 根据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公证机构可以办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公证事项和事务。


第十五条 公证机构可以对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有法律意义的文书上签名、捺指印或者盖章的行为,以及使用数据电文、电子签名的行为进行证明。文书的内容违法或者违反社会公德、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公证机构不予证明。

第十六条 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办理公证,可以向住所地、经常居住地、行为地或者事实发生地的公证机构提出。

申请办理涉及不动产的公证,应当向不动产所在地的公证机构提出;申请办理涉及不动产的委托、声明、赠与、遗嘱的公证,可以适用前款规定。

申请办理公证的当事人应当向公证机构如实说明申请公证事项的有关情况,提供真实、合法、充分的证明材料。

第十七条 公证机构应当将申请办理公证所需提供的证明材料目录、申请表示范文本、公证服务收费标准等在办公场所公示。申请办理公证的当事人要求公证机构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公证机构应当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

公证机构应当推进计算机信息网络建设,方便当事人通过网络获取办理公证的相关信息。

第十八条 公证机构收到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出的公证申请后,应当当场决定是否受理;无法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受理。决定不予受理的,公证机构应当说明理由,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公证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公证机构应当当场或者在三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第十九条 公证机构经审查,认为申请提供的证明材料真实、合法、充分,申请公证的事项真实、合法的,除因不可抗力、需要进一步补充证明材料或者核实有关情况的外,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向当事人出具公证书。

当事人确有困难不能亲自到公证机构办理公证的,公证机构根据情况可以指派公证员到其住所或者临时住处为其办理公证。

第二十条 公证机构对申请公证的事项以及当事人提供的证明材料有疑义,按照办证规则需要核实有关情况的,应当在一个月内予以核实或者委托异地公证机构代为核实。因特殊情况不能按期完成的,经公证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核实期限,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延长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二个月。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证员应当回避:

(一)公证员或者其近亲属是公证事项的当事人;

(二)公证员或者其近亲属与公证事项有利害关系。

当事人认为公证员有前款规定的情形,或者公证员与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办证的,可以要求公证员回避。

公证员的回避,由公证机构负责人决定;公证机构负责人担任公证员的回避,由同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决定。

第二十二条 公证机构收取公证费,应当执行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的规定。

公证机构对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当事人,应当按照规定减免公证费。



第四章 公证效力



第二十三条 公证证明具有法定的证明效力。非经法定程序,不得撤销、变更公证证明。

经公证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该项公证的除外。

第二十四条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未经公证的事项不具有法律效力的,依照其规定。

当事人约定未经公证的事项不具有法律效力的,依照其约定,但该约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五条 经公证并载明债务人愿意接受强制执行承诺的债权文书中约定的下列给付义务,债务人不履行或者履行不适当的,债权人可以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一)借款合同、还款协议(含具有还款内容的无名协议)以及债务人一方出具的还款承诺书中债务人所承担的还款义务;

(二)借用合同、赊欠货物的合同、还物协议中债务人返还或者给付标的物的义务;

(三)无财产担保的租赁合同中承租人到期返还租赁物、支付租金的义务;

(四)以给付金额确定的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学费、赔偿金、补偿金、劳动报酬为内容的协议中债务人所承担的相应给付义务;

(五)给付内容具体明确的其他债权文书中债务人所承担的相应给付义务。

前款第(一)、(二)项给付义务上设有抵押、质押或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人愿意接受强制执行并经公证的,适用前款规定。

上述债权文书经公证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后,债权人、债务人或者担保人对该债权文书的内容有争议,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的,债权人、债务人或者担保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第二十六条 对经公证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债权人可以向公证机构申请签发执行证书;符合规定或者约定条件的,公证机构应当签发。

公证机构在签发执行证书前,应当对债务人、担保人不履行或者不适当履行债务的事实予以核实。

第二十七条 债权文书经公证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后,债权人依法转让该债权给第三人的,经通知债务人后,受让人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认为公证书有错误的,可以向出具公证书的公证机构提出复查申请;出具公证书的公证机构应当另行指派公证员进行复查,并自收到复查申请之日起一个月内按照以下规定处理:

(一)公证书的内容合法、正确,办理程序无误的,作出维持公证书的处理决定;

(二)公证书的内容违法或者与事实不符的,应当作出撤销公证书的处理决定;

(三)公证书的内容合法、正确,但表述、格式不当或者有其他错误的,应当予以更正。

公证机构处理复查事项需要补充证明材料、核实有关情况的,相关时间不计算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但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

公证机构应当将撤销公证书的处理决定告知当事人并予以公告。被撤销的公证书自始无效。公证机构撤销公证书,应当自作出处理决定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报省公证协会备案。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对公证机构作出的不予受理公证申请、维持或者撤销公证书等处理决定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或者知道处理决定之日起二个月内,以书面形式向公证协会投诉。公证协会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二个月内提出处理意见,答复当事人或者利害关系人。



第五章 公证协会



第三十条 本省设立江苏省公证协会。设区的市根据需要可以设立公证协会。

公证协会应当按照国务院《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经社团登记管理机关核准登记。

第三十一条 公证协会依据章程制定行业自律规范,提供业务咨询和培训,协助办理公证执业责任保险,组织办证质量检查和评定,处理投诉事项,实施行业奖惩,维护行业合法权益。

第三十二条 公证协会可以根据需要设立公证质量专业评定委员会。公证质量专业评定委员会可以对公证机构出具的公证书以及公证协会处理投诉事项涉及的公证书,进行专业评定。

对公证协会依据公证质量专业评定委员会评定结果作出的处理意见,有关公证机构应当执行。

第三十三条 江苏省公证协会应当依据公证法律、法规等规定,制定和完善办证规则,规范公证行为。

第三十四条 江苏省公证协会承担本省与台湾地区之间公证书查证和副本的寄送事项。



第六章 执业保障和监督



第三十五条 公证机构应当依法保障公证员的合法权益和执业权利,为公证员依法执业提供便利和条件。公证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参加公证执业责任保险。

第三十六条 公证机构应当依法与公证员和公证员助理签订聘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为公证员和公证员助理办理社会保险。

第三十七条 公证机构应当为公证员和公证员助理参加职业培训提供必要的条件和保障。公证员和公证员助理每年参加职业培训不得少于四十学时。

第三十八条 公证机构及其公证员在办理继承、有无违法犯罪记录、婚姻状况、学历学位、职务职称等涉及证明当事人身份、确定财产关系等公证事项时,按照办证规则需要核实有关情况的,公安、民政、教育、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和金融机构等组织应当依法予以协助。

因审理、办理案件或者其他工作需要,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其他有关国家机关或者组织要求查阅公证档案的,相关公证机构应当依法予以配合。

第三十九条 公证机构发现当事人以及其他个人或者组织虚构、隐瞒事实,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的,应当向有关部门和单位通报和举报,并及时将有关信息向征信系统归集,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依法进行处理。

对经同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移送的案件,有关部门不予受理或者立案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依法保障公证机构独立行使公证职能,支持公证机构开展正常的业务活动。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指导公证机构加强内部管理,依法检查、调阅公证档案和相关材料,开展考核评价,根据职责权限查处违法行为。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健全公证诚信监督机制,建立公证机构和公证员执业档案,并依法全面、客观、及时向社会公开。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公证机构及其公证员违反本条例,未按规定出具公证书,应当回避而未回避或者有其他违法执业行为的,按照公证法律、法规等规定给予处罚。

公证机构及其公证员违反规定收取公证费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等规定给予处罚。

第四十四条 公证机构及其公证员因过错给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失的,由公证机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公证机构赔偿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公证员追偿。

因公证机构及其公证员的过错导致公证书被撤销的,公证机构应当按照规定退还公证费。

第四十五条 当事人以及其他个人或者组织提供虚假证明材料、故意隐瞒真实情况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骗取公证书,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前款规定情形中,公证机构及其公证员在审查、核实中有违反公证程序、办证规则等行为的,由公证机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公证机构及其公证员与当事人恶意串通,出具错误的公证书,给他人造成损失的,由公证机构与当事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当事人以及其他个人或者组织扰乱公证机构执业秩序,侵犯公证人员人身权利,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执业审核、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1994年12月30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的《江苏省公证条例(试行)》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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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关于公布2002年“红”、“黄”牌成人高校名单的通知

教育部


教育部关于公布2002年“红”、“黄”牌成人高校名单的通知


2002-03-27

教发〔2002〕9号

  根据2001年全国教育事业统计结果和成人高等学校“红”、“黄”牌核定标准,确定了2002年办学条件达不到国家规定标准的“红”、“黄”牌成人高等学校,现予以公布(名单见附件)。
  按有关规定,被确定为“红”牌的成人高校不得安排招生;被确定为“黄”牌的成人高校应严格控制并调减招生规模。对其中连续三年被亮“红”牌的成人高校,主管部门原则上应撤消其建制;连续三年被亮“黄”牌的成人高校原则上应停止招生。 

  近年来,随着我国高等教育事业的迅速发展,成人高校的办学规模日益扩大,办学条件日趋紧张。有关主管部门应高度重视,采取切实有效措施,加大投入,改善成人高校的基本办学条件,提高成人高等学历教育的办学质量。

2002年“红”牌成人高校名单

学校名称            主管部门

中南海业余大学         中共中央办公厅

齐齐哈尔铁路教育学院      铁道部

中国科学院成都分院职工大学   中国科学院

中国记协职工新闻学院      中华全国新闻工作者协会

空军第四职工大学        中国人民解放军总装备部

北京市物资贸易职工学院     北京市

北京市农工商联合总公司职工大学 北京市

中国纺织政治函授学院      北京市

华北电业联合职工大学      北京市

天津市房地产局职工大学     天津市

天津联合业余大学        天津市

河北邯郸地区教育学院      河北省

河北省衡水地区教育学院     河北省

河北保定地区教育学院      河北省

邯郸市教育学院         河北省

石油物探职工大学        河北省

太原化学工业公司职工大学    山西省

山西省晋中地区职工大学     山西省

山西省水利职工大学       山西省

长治市教育学院         山西省

临汾地区教育学院        山西省

呼和浩特市职工大学       内蒙古自治区

内蒙古自治区管理干部学院    内蒙古自治区

巴彦淖尔盟教育学院       内蒙古自治区

沈阳市二轻家具职工大学     辽宁省

沈阳新光动力机械公司职工大学  辽宁省

辽宁建设职工大学        辽宁省

东北电业职工大学        辽宁省

鞍山职工大学          辽宁省

鞍钢职工医学专科学校      辽宁省

辽宁轻工职工大学        辽宁省

抚顺职工大学          辽宁省

丹东职工大学          辽宁省

锦州石油化工公司职工大学    辽宁省

朝阳职工大学          辽宁省

辽宁教育学院          辽宁省

本溪职工大学          辽宁省

阜新职工大学          辽宁省

辽宁工运学院          辽宁省

辽宁卫生职工医学院       辽宁省

辽宁冶金职工大学        辽宁省

新乐精密机器公司职工大学    辽宁省

冶金部鞍山冶金管理干部学院   辽宁省

吉林省直属机关业余大学     吉林省

长春市直属机关业余大学     吉林省

吉林市职工大学         吉林省

长春市成人文理学院       吉林省

通化市职工大学         吉林省

吉林省油田职工大学       吉林省

扶余农村成人高等专科学校    吉林省

吉林电力职工大学        吉林省

吉林卫生管理干部学院      吉林省

长春煤炭管理干部学院      吉林省

哈尔滨轻型车厂职工大学     黑龙江省

黑龙江省邮电职工大学      黑龙江省

黑龙江省物资职工大学      黑龙江省

鸡西市职工大学         黑龙江省

大庆石油化工总厂职工大学    黑龙江省

五常朝鲜族教师进修学院     黑龙江省

黑龙江金融职工大学       黑龙江省

上海市南市区业余大学      上海市

上海电业职工大学        上海市

梅山职工大学          上海市

上海市邮电职工大学       上海市

上海航天职工大学        上海市

上海汽车拖拉机联营公司职工大学 上海市

上海金融职工大学        上海市

江苏电力职工大学        江苏省

江苏冶金职工大学        江苏省

江苏对外贸易职工大学      江苏省

南通市职工大学         江苏省

江苏省青年管理干部学院     江苏省

浙江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     浙江省

富春江水电职工大学       浙江省

温州市工人业余大学       浙江省

杭州教育学院          浙江省

合肥教育学院          安徽省

福建职工大学          福建省

福建省直属机关业余大学     福建省

福州市工人业余大学       福建省

福建省漳州业余大学       福建省

三明业余大学          福建省

漳州教育学院          福建省

南平业余大学          福建省

赣南教育学院          江西省

济南市职工大学         山东省

山东省滨州教育学院       山东省

泰安教育学院          山东省

山东省济宁教育学院       山东省

山东电力职工大学        山东省

山东财政职工大学        山东省

山东省职工体育运动技术学院   山东省

泰山乡镇企业职工大学      山东省

新乡市纺织职工大学       河南省

湖北兵器工业职工大学      湖北省

湖北省纺织职工大学       湖北省

鄂城钢铁厂职工大学       湖北省

咸宁教育学院          湖北省

大冶钢厂职工大学        湖北省

湘西民族教师进修学院      湖南省

广州市联合职工大学       广东省

湛江市业余大学         广东省

汕头市职工业余大学       广东省

江门市职工业余大学       广东省

广东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     广东省

广东省职工体育运动技术学院   广东省

海南铁矿职工大学        海南省

海南教育学院          海南省

重庆交电分公司职工大学     重庆市

红光电子管厂职工大学      四川省

四川省化工职工大学       四川省

成都水利水电职工大学      四川省

黔东南州教育学院        贵州省

云南省文化厅职工大学      云南省

西安石油勘探仪器总厂职工大学  陕西省

陕西省财贸管理干部学院     陕西省

乌鲁木齐石油化工总厂职工大学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2002年“黄”牌成人高校名单

学校名称            主管部门

▲天津市河东区职工大学     天津市

▲天津市河北区职工大学     天津市

▲天津市职工工艺美术学院    天津市

河北地质职工大学        河北省

▲农业部乡镇企业管理干部学院  河北省

▲化工部石家庄管理干部学院   河北省

▲铁岭职工大学         辽宁省

苏州市职工大学         江苏省

江苏省省级机关管理干部学院   江苏省

山东兵器工业职工大学      山东省

郑州市职工业余大学       河南省

广东青年管理干部学院      广东省

**广西直属机关业余大学     广西壮族自治区

▲成都电力职工大学       四川省

▲成都工业职工大学       四川省

南方电力职工大学        云南省

▲西安市第一轻工业局职工大学  陕西省

**和田地区教育学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说明:  

  标注“▲”号的学校,系因办学条件统计数据有误造成办学条件低于国家规定标准而被亮“黄”牌,希望引起学校及其主管部门高度重视,加强和健全学校管理工作。

  标注“**”号的学校,系已连续两年因办学条件低于国家规定标准被亮“黄”牌。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宣传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宣传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国税发[2002]12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2002年9月7日国务院总理朱镕基签发第362号国务院令,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新《实施细则》)。新《实施细则》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新《征管法》)的第一部配套法规,为新《征管法》提供了程序性和操作性的规定。它的颁布实施为依法治税、深化税收征管改革,全面做好各项税收工作提供了制度、机制和手段的保证。为了更好地学习、宣传、贯彻新《实施细则》,现通知如下:
一、认真组织学习,准确理解和把握新《实施细则》的精神实质
新《实施细则》以党中央关于“完善和稳定税制,加强税收征管”的税收工作总方针为指导,按照国务院领导关于“加强征管、堵塞漏洞、惩治腐败、清理欠税”指示精神的要求,紧密结合税收征管实际,以全面贯彻落实新《征管法》为目标,确保了税收征管措施的合法性、合理性、可行性和前瞻性。新《实施细则》根据新《征管法》的规定,总结我国多年来税收征收管理的经验,借鉴国际有益作法,对税收管理活动的全过程进行具体规范,并确保实施工作中的可操作性,为进一步推进税收征收管理工作的法制化、规范化、科学化和现代化的进程,加快构建我国现代税收征管的新格局奠定了坚实的制度基础。
新《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颁布实施必将带来治税思想和管理方式的巨大变革。因此,认真学习和领会新《实施细则》的精神实质是当前的紧迫任务。各级税务机关的广大干部,特别是领导干部,务必要从贯彻依法治国基本方略、严格依法治税的高度,充分认识实施新《实施细则》的重要意义,认真学习、理解新《实施细则》。要加强组织领导,对学习新《实施细则》作出具体部署和安排,狠抓落实,使人人都能熟练把握新《实施细则》的具体内容,准确运用新《实施细则》,使新《实施细则》真正成为税收征管工作的强有力的法律武器。
二、通过各种渠道、采取多种方式、结合税收工作实际大力宣传新《实施细则》
各级税务机关要结合当地情况和税收工作实际,采取各种措施,以灵活多样、生动活泼的形式宣传新《实施细则》。要积极争取当地党政领导、社会各界和广大纳税人的支持与配合,采取培训辅导、知识竞赛、印制宣传画册、制作电视公益广告等生动活泼的方式方法,广泛利用各种新闻媒体和场所如办税服务大厅、税法公告、12366税收服务热线电话、报纸、电台、电视台、互联网等进行宣传。各地在注重宣传实效的同时,要注意加强与当地政府和有关部门沟通,争取在主要交通干道和公共场所设立公益广告牌,张贴、悬挂宣传标语、散发各种宣传的小册子、为纳税人设立咨询站、集中进行宣传和咨询等。深入、广泛宣传新《实施细则》的精神实质和具体的操作规定,使系统内广大税务干部、纳税人和社会各界广为知晓新《实施细则》,为贯彻落实新《实施细则》、加强税收征管打下坚实的基础。
各级税务机关在宣传中要根据新《征管法》的规定,坚持为纳税人提供无偿的服务,严格禁止税务机关和税务干部参加或引导纳税人参加社会举办的、以赢利为目的的各类培训班,要严肃查处各类违纪行为。为此,总局要求全国税务系统在新《实施细则》开始实施的10月15日统一组织一次新《实施细则》宣传日活动。
三、统筹安排,做好新《实施细则》正式施行的各项准备工作
各级税务机关应当统筹安排,采取各种措施,通过各项扎实的工作,为新《实施细则》的正式施行做好准备。新《实施细则》将于10月15日正式实施,在此之前,各地要对现有的一些不符合新《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和做法进行一次清理,抓紧对税收征管程序的环节、步骤、手续、时限、权限、文书等进行必要的完善。对新《实施细则》已有明确规定的,各级税务机关要认真贯彻落实,严格按这些规定不折不扣地执行并及时将好的做法、事例向国家税务总局反映。对一些因时机不成熟没有修改或不具体、不清楚的问题要及时请示,切不可随意理解,擅自行事。要切实树立依法行政、注重执法程序的意识,以近年来税务机关连续发生的败诉案件为警示,对照新《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检讨以往的行政行为及其相关规定,发现问题,要及时通过修订原有规定加以解决。在做好各项准备工作中,要加强与各有关部门和各级政府沟通,做好汇报和协调工作,使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理解和支持税收工作。
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宣传提纲



国家税务总局
二○○二年九月三十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宣传提纲

2002年9月7日,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新《实施细则》)经朱镕基总理签发第362号国务院令颁布,并将于2002年10月15日正式施行。
新《实施细则》是2001年5月1日开始施行的新《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新《征管法》)的第一部配套法规,根据新《征管法》和《立法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新《实施细则》对新《征管法》进行了进一步的量化、细化和补充,最大程度地保证了税收征管措施的合法性、合理性、可行性和前瞻性。新《实施细则》以党中央关于“完善和稳定税制,加强税收征管”的税收工作总方针为指导,按照国务院领导关于“加强征管、堵塞漏洞、惩治腐败、清缴欠税”指示精神的要求,以全面贯彻落实新征管法为目标,紧密结合税收征管实际,借鉴国际有益做法,对税收征收管理活动的全过程进行具体规范。新《实施细则》具有良好的可操作性,在强化税法的刚性、注重保护纳税人权益、合理确定税收征管的机制、制度和手段、明确税收执法主体、构建完备的税收法律体系等方面实现了重大突破,它的颁布实施对实现依法治税,充分发挥税收的职能作用,推进税收征管改革,加快税收征管的信息化、现代化建设,全面做好各项税收工作,构建法治化、制度化、科学化和现代化的税收征管新格局具有重要意义。
一、修订《实施细则》的必要性、紧迫性和艰巨性
2001年5月1日开始实施的新《征管法》标志着我国依法治税工作又迈上了一个新台阶,一年多来,新《征管法》对于加强依法治税、保障税收收入、强化税源管理、健全基础制度、堵塞税收漏洞 、维护纳税人合法权益,发挥了重要作用,但是新《征管法》作为税收征管领域的基本法律,不可能对每一件事都规定得十分具体,同时由于税收征管的涉及面很广、业务量很大、复杂程度高,使新《征管法》的许多原则性法律规定,由于缺乏必要的明确的具有法律效力的具体规定而难以落实,此外执行中还因为对新《征管法》的理解不同,给税收执法造成了一定的困难,迫切需要制定与新《征管法》配套的法规,使新《征管法》的原则性法律规定变成可以实际操作的具体措施,因此,修订《实施细则》是非常必要而紧迫的。
修订《实施细则》也是一项艰巨的任务,新《实施细则》并不是在新《征管法》的基础上进行简单的量化、细化和补充就可以完成的,也不是在原《实施细则》的基础上进行简单的增补、删除、修改就可以完成的。为更好地落实新《征管法》,为税收征管提供合法的、可行的机制、制度和手段保障,需要做大量的创造性的工作。为落实新《征管法》中的一些基本原则,还需要与其他行政机关做大量的协调工作,并反复征求各有关方面的意见,同时在立法上不仅要考虑与有关法律、法规的协调、还要保证法律规定的明确规范、立法意图的合理,立法程序的完整和合法,因此修订《实施细则》不仅是一项必要的紧迫的任务,还是一项艰巨、复杂的任务。
在修订《征管法》的同时,有关单位和人员就开始了修订《实施细则》的酝酿和准备工作,新《征管法》颁布实施后,《实施细则》的修订工作正式紧锣密鼓地开始进行,通过反复的研讨与修订,特别是经过与有关部门的多次协调,数易其稿,2001年11月形成了报送国务院法制办的送审稿,其后又经过多次修改,经过一年多的努力,在2002年9月7日,《实施细则》的修订工作终于完成,新《实施细则》即将于2002年10月15日正式实施。
二、新《实施细则》对税收征管中长期未能解决的重大难点问题实现了突破
1.在加强税法刚性,强化税收征管措施和提高行政执法效能方面实现了突破。
税法的刚性主要通过税法的强制性规定体现出来,新《实施细则》首先在立法上加强了税法的刚性,同时对具体的税收执法措施进一步作出了明确的规定,以减少税收执法的随意性,加强税收执法的刚性。因此,在新《实施细则》中,税法的刚性通过大量的、具体的、明确的强制性规定体现出来。集中通过税收保全和强制执行措施、关联企业的有关规定、税收连带责任等方面体现出来。
首先,新《实施细则》进一步严密和理顺了税收保全和强制执行措施。新《征管法》对税收保全和强制执行措施作出了原则性的规定,新《实施细则》在此基础上对税收保全和强制执行措施的程序、执行标的物的范围以及对扣押查封的商品、货物、其他财产的处理等作出了更加具体的规定,主要突破是:税务机关对依法扣押、查封的商品、货物、其他财产有权依法拍卖、变卖;有权依法确定其价值;有权对价值超过应纳税款的商品、货物、财产进行整体扣押、查封;对被查封、扣押的财产不得办理过户手续;明确保管了责任等。具体规定是:(1)对可以采取税收保全和强制执行措施的其他财产进行了界定。第59条第1款明确规定房地产、现金、有价证券等不动产和动产可以作为执行标的物。更加符合执法实际,提高了税收保全和强制执行的执法力度。(2)对不在保全和强制范围之内的个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维持生活必需的住房和用品的范围进行了界定。第59条第2款明确规定机动车辆、金银饰品、古玩字画、豪华住宅或者一处以外的住房不属于维持生活必需的住房和用品。第3款规定税务机关对单价在5 000元以下的其他生活用品,不采取税收保全和强制执行措施。这一规定不仅是税收征管立法上的重大突破,而且在我国法制建设史上也开创了先河,多年来由于无法解决公民生存权认定标准问题,司法机关、执法机关因没有这方面规定而对这一问题难以操作,无能为力。即使在国外,类似问题也极少有借鉴经验,只有日本、韩国有类似规定。(3)对不在保全和强制范围之内的个人所扶养家属的范围进行了界定。第60条规定是指与纳税人共同居住生活的配偶、直系亲属以及无生活来源并由纳税人扶养的其他亲属。(4)对采取税收保全和强制执行措施时的估价方法进行了补充规定。第64条规定了执行相当于应纳税款的有关财产时参照同类商品的市场价、出厂价、评估价估算。在确定应予扣押、查封的商品、货物和其他财产的价值时,明确了除税款外,还包括滞纳金和扣押、查封、保管、拍卖、变卖所发生的费用,将总局1993年下发的《关于贯彻实施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若干问题的规定》中的有关规定上升为行政法规。(5)规定了税收保全和强制执行中的整体扣押、查封和拍卖。第65条规定对价值超过应纳税额且不可分割的财产,税务当事人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的情况下可以整体执行。解决了税务机关执法实际中的一个难点问题,提高了执法力度。(6)对查封、扣押财产的产权证照和过户问题进行了明确。第66条规定了采取税收保全和强制执行措施时税务机关可以收缴产权证照并禁止有关机关办理转让登记。(7)明确了被查封物品可由被执行人负保管责任和有条件使用。第67条规定税务机关可以责令被执行人保管查封的财产,可以使用不会减少价值的财产,保管责任和损失由被执行人承担。
其次,进一步明确了关联企业的有关规定。新《实施细则》第51条至第56条从关联企业的确认、关联业务的确定、纳税调整的方法和时限、实行预约定价制度等方面对关联企业作出了明确规定,特别是第53条对预约定价制度的规定,借鉴了九十年代初国际上为解决转让定价税收管理而积极推行的一种管理制度,突破了传统的税务机关对转让定价事后审计的模式,而变为事前审计,既方便了税收执法又减少了纳税人有不同意见时进行举证的困难,便于纳税人接受。
再次,进一步明确了税收连带责任、纳税人清算等。新《实施细则》第49条第2款规定:“发包人或出租人应当自发包或出租之日起30日内将承包人或者承租人的有关情况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告。发包人或者出租人不报告的,发包人或者出租人与承包人或者承租人承担纳税的连带责任。”明确了发包人、出租人的连带责任;第50条规定了纳税人清算前的报告制度和税务机关参加清算工作制度;通过第74条离境清税制度、第76条欠税公告制度、第77条对纳税人处理资产时需要向税务机关报告的欠税额的具体规定,加强了对欠税的管理。
新《实施细则》在加强税法刚性的同时,还结合税收征管的实际,从便于操作、有利于降低税收成本、方便纳税人办税的角度,从扣缴税款登记、纳税申报、税款征收等方面优化、简化了一些税收征管措施。主要包括:为减少税务机关办理扣缴税款登记的工作量和方便纳税人办理扣缴登记,第13条规定了扣缴义务人办理扣缴税款登记时,如果已经办理了税务登记,只在税务登记证件上登记扣缴税款事项,不再办理扣缴税款登记证件;第36条规定了提高征管效率,合理配置征管资源,优化税收服务,实行简易申报和简并征期申报纳税制度;适应现代科技发展和方便纳税人的需要,实行多种缴税方式;第40条规定了税务机关应当根据方便、快捷、安全的原则,积极推广使用支票、银行卡、电子结算方式缴纳税款。
2.在规范税收执法,保障纳税人合法权益方面实现了突破。
在新《征管法》的基础上,新《实施细则》对保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作了进一步明确、具体的规定,并将保护纳税人合法权益融入到税务管理、税款征收、税务检查等税收征管的各个环节中,除对新《征管法》已经作出原则规定的给予进一步的具体的明确之外,根据新《征管法》的立法宗旨,新《实施细则》在保护纳税人合法权益方面实现了突破。
对新《征管法》已经作出原则规定的给予进一步的具体的明确的规定,主要表现在:第5条明确了为纳税人保守秘密情况的范围;第41条对纳税人延期缴纳税款的特殊困难进行明确;第78条规定税务机关限期办理纳税人多缴税款并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第68条规定税务机关应在收到税款或者银行转回的完税凭证之日起1日内解除税收保全;第88条对税务检查过程中采取保全措施的期限和权限进行了限制;第97条规定严禁税务人员私分保全措施下的纳税人的物品等。
新《实施细则》在保护纳税人合法权益方面实现的突破主要表现在:一是从便于纳税人生产经营的角度,第67条第2款规定,继续使用被查封的财产不会减少其价值的,税务机关可以允许被执行人继续使用。二是从便于纳税人办理申报和纳税的角度,第36条规定,对实行定期定额缴纳税款的纳税人,可以实行简易申报、简并征期等申报纳税方式。第40条规定,税务机关应当根据方便、快捷、安全的原则,积极推广使用支票、银行卡、电子结算方式缴纳税款。三是从便于保护纳税人基本的生存权利的角度,第59条第3款规定,税务机关对单价5000元以下的其他生活用品,不采取税收保全和强制执行措施。四是从便于纳税人举证和接受税务机关的定价原则的角度,第53条规定,纳税人可以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与其关联企业之间业务往来的定价原则和计算方法,主管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后,与纳税人预先约定有关定价的事项,监督纳税人执行。五是从鼓励纳税人诚信纳税的角度,实行纳税信誉等级评定管理制度, 第48条规定了税务机关负责纳税信誉等级评定工作,并建立纳税信誉等级评定制度。明确了税务机关要充分利用征管信息资源,健全完善诚信纳税评价机制、激励机制和监督机制,做好纳税人纳税信誉等级评定工作,为建立税收信用体系提供了法规依据,体现了对诚信纳税人的应有尊重。此外,新《实施细则》中有许多条款,虽然没有明确说明是对纳税人权益的保护,但通过对新《征管法》中规定的直接保护纳税人合法权益条款的条件的具体化,便于实际操作,落实了对纳税人权益的保护,例如第60条对纳税人个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明确、第41条对纳税人特殊困难的明确、第8条对税务人员应该进行回避的关系的明确等,都使新《征管法》对保护纳税人合法权益的原则规定可以落实。
3.在完善税收法律体系方面实现了突破。
完善的税收立法是规范税收执法的基础和保障,新《实施细则》为构建完善的税收征管法律体系,明确了新《实施细则》作为行政法规与行政规章的关系,为建立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层级分明、互相配套的法律体系提供了法律依据,实现了构建完善的税收法律体系的突破。由于税收征管的业务量大、复杂程度高、涉及面广,只靠新《征管法》和新《实施细则》不能满足税收征管的需要,必须有一系列与之配套的制度、办法,新《实施细则》明确规定了由国家税务总局以及国家税务总局与有关部门联合制定的22个制度办法,为制定必要的规章提供了法律依据,同时也起到了规范了税收规章立法工作的作用。
新《实施细则》明确规定了由国家税务总局以及国家税务总局与有关部门联合制定的22个制度办法包括:
(1)信息化建设办法。第4条:国家税务总局负责制定全国税务系统信息化建设的总体规划、技术标准、技术方案与实施办法。
(2)税务人员行为准则和规范。第6条:国家税务总局应当制定税务人员行为准则和行为规范。
(3)举报税收违法行为奖励办法。第7条:奖励资金具体使用办法以及奖励标准由国家税务总局会同财政部门制定。
(4)税务登记管理办法。第10条:税务登记的具体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制定。
(5)税务工商通报联系制度。第11条:工商机关向税务机关定期通报的具体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和工商总局联合制定。
(6)税控装置推广办法。第28条规定税控装置推广应用的管理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后实施。
(7)申报纳税制度。第30条明确税务机关应建立健全纳税人自行申报纳税制度。
(8)税款征收管理制度。第38条第1款:税务机关应当加强对税款的征收管理,建立、健全责任制度。
(9)出口退税管理办法。第38条第3款:国家税务总局应当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出口退税管理办法。
(10)完税凭证管理办法。第45条:完税凭证的式样及管理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制定。
(11)纳税人纳税信誉等级评定管理办法。第48条:纳税人纳税信誉等级的评定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制定。
(12)阻止欠税人出境办法。第74条:阻止欠税人出境的具体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会同公安部制定。
(13)欠税公告办法。第76条:对纳税人欠缴税款的情况实行定期公告的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制定。
(14)税务检查工作规程。第85条:税务检查工作的具体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制定。
(15)税务检查证与税务检查通知书管理办法。第89条:税务检查证和税务检查通知书的式样、使用和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制定。
(16)税务局和稽查局的职责范围划分办法。第9条:国家税务总局应当明确划分税务局和稽查局的职责,避免职责交叉。
(17)税务登记证件式样的制定。第12条:税务登记证件的式样,由国家税务总局制定。
(18)关联企业业务往来情况管理办法。第51条:纳税人有义务就其关联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向当地税务机关提供有关的价格、费用标准等资料。具体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制定。
(19)扣押、查封抵税资产处理办法。第69条:税务机关将扣押、查封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变价抵缴税款时,应当交由依法成立的拍卖机构拍卖;无法委托拍卖或者不适于拍卖的,可以交由当地商业企业代为销售,也可以责令纳税人限期处理;无法委托商业企业销售,纳税人也无法处理的,可以由税务机关变价处理,具体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规定。
(20)检查存款账户许可证明式样的制定。第87条:检查存款账户许可证明,由国家税务总局制定。
(21)税务文书格式的制定。第107条:税务文书的格式由国家税务总局制定。
(22)税务代理委托管理办法。第111条: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委托税务代理人代为办理税务事宜的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规定。
除以上22个制度、办法外,新《实施细则》还为国家税务总局根据税收征管的需要,制定其他有关的制度、办法,明确了方向和依据。
4.在税收主体方面实现了突破。
长期以来对征税主体、纳税主体以及税务机关作为税收执法主体的执法权不够明确,造成了税收征管实际工作的不便,新《实施细则》在新《征管法》的基础上进一步明确了税收主体以及税务机关的税收执法权。
首先,在执法主体上实现了突破。新《实施细则》明确了稽查局的执法主体资格,第9条明确了税收征管法第14条所称的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的并向社会公告的税务机构,是指省以下税务局的稽查局。稽查局专司偷税、逃避追缴欠税、骗税、抗税案件的查处。国家税务总局应当明确划分税务局和稽查局的职责,避免职责交叉。对稽查局查处税收违法案件的职能作用给予肯定,解决了由于稽查局独立执法资格不明确而产生的困扰。强化了税收执法手段,确保了打击偷、逃、抗、骗税收违法行为的力度。
其次,在纳税主体上实现了突破。新《实施细则》明确了承包人、承租人能够成为纳税人。第49条规定实行承包经营、承租经营的,承包人或者承租人有独立的生产经营权,在财务上独立核算,并定期向发包人或者出租人上缴承包费或者租金的,承包人或者承租人是纳税人。发包人或者出租人应当自发包或者出租之日起30日内将承包人或者承租人的有关情况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告。发包人或者出租人不报告的,发包人或者出租人与承包人或者承租人承担纳税连带责任。这一规定肯定了税务机关虽然不负有市场主体的管理权,但负有对纳税主体的管理权限,成功地解决了承包、承租人不是市场主体,能否作为纳税主体的这样一个长期以来在征管实践中难以解决的问题。
在明确税收执法主体和纳税人的同时,新《实施细则》还对确定税务机关的执法权以及明确纳税义务方面实现了突破。
对有关部门执法过程中涉及的税收执法权问题进行了明确。审计、财政机关对税务机关负有监督的职能,同时,审计和财政监督机关对国有企业的财务收支情况也可以进行监督,但是这些部门对在履行职责中发现的纳税人税收违法行为如何处理,一直有不同的看法和理解。而且有关部门在税款入库问题上也曾产生过混乱。修订的实施细则对此给予了明确,充分肯定了税务机关行使税收管理职能的惟一性。第84条规定了审计机关、财政机关依法进行审计、检查时,对税务机关的税收违法行为作出的决定,税务机关应当执行;发现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有税收违法行为的,向被审计、检查单位下达决定、意见书,责成被审计、检查单位向税务机关缴纳应当缴纳的税款、滞纳金。税务机关应当根据有关机关的决定、意见书,依照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将应收的税款、滞纳金按照国家规定的税收征收管理范围和税款入库预算级次缴入国库。税务机关应当自收到审计机关、财政机关的决定、意见书之日起30日内将执行情况书面回复审计、财政机关。有关机关不得将其履行职责过程中发现的税款、滞纳金自行征收入库或者以其他款项的名义自行处理、占压。
在明确纳税义务方面,新《实施细则》对扣缴义务人、税务代理人、以及纳税人发生分立、合并等情况时的纳税义务,作了明确规定。
5.在加强税源监控、夯实税收征管基础、创造良好税收环境方面实现了突破。
新《实施细则》主要在税务登记、账簿凭证管理、纳税申报、核定应纳税额、明确纳税义务、税务检查、有关部门的义务和责任等方面,体现了加强税源监控、夯实税收征管基础、创造良好税收环境。
首先,在税务登记管理方面确定了办理税务登记和扣缴税款登记的对象、地点和期限问题,确立了普遍登记原则,明确了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对同一纳税人的税务登记应当采用同一代码,信息共享。
税收征管法只是规定了企业,企业在外地设立的分支机构和从事生产经营的场所,个体工商户和从事生产经营的事业单位这四类从事生产经营纳税人的税务登记问题。对其他取得应税收入、应税财产以及发生的应税行为的纳税人税务登记问题和扣缴义务人办理登记问题没有作出规定。这次修订的实施细则中这一问题得到了解决。第12条规定除国家机关和个人外,只要发生了纳税义务就要办理税务登记。同时,第13条明确了扣缴义务人办理扣缴税款登记的期限和方法。第10条明确授权税务登记的具体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制定。从事生产经营以外的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办理扣缴税款登记的办法,税收征管法规定应由国务院规定。第21条规定长期异地经营累计超过180天的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应在营业地办理税务登记。
在税务登记管理的实际工作中,如何确定税务登记代码是一个大问题,关系到纳税户数的确定、部门之间的配合、信息传递和共享、税源监控等各个方面。实际工作中,存在着国税管理的纳税户与地税管理的纳税户在确定税务登记代码时标准不一致,导致了国税管理的纳税户数与地税管理的纳税户数,在逻辑关系上不吻合的问题。不利于国税、地税的相互配合和信息共享,不利于税务机关与工商、金融等部门的配合和信息共享,更不利于税源监控,为税收征管造成不便。因此必须保证税务登记代码的惟一性,保证国税、地税确定税务登记代码的统一性。新《实施细则》第10条明确了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对同一纳税人的税务登记应当采用同一代码,信息共享。为税务登记办法的制定和税务登记的管理,打下了基础。
其次,加强征管基础工作方面的规定主要有:
(1)第17条规定了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开立存款账户及其变更、注销的,限期15日内报告制度。
(2)第20条规定了税务登记证件公开悬挂制度和遗失证件的在15日限期内书面报告并登报声明作废。
(3)进一步规范了纳税申报管理,第32条规定纳税人在纳税期内没有应纳税款的和减、免税期间也应按规定办理纳税申报。
(4)对纳税人提出核定纳税异议、举证及税务机关认定作出规定。第47条规定纳税人对税务机关采取规定的方法核定的应纳税额有异议的,举证并认定后,调整应纳税额。
(5)对提高检查效率和建立检查制度等规范检查行为问题作出规定。第85条规定税务机关应当建立科学的检查制度,统筹安排检查工作,严格控制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检查次数,避免重复检查。
再次,明确规定了有关部门和人员配合税务机关协税护税的义务和责任,主要包括:
(1)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第11条:明确了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定期向同级税务机关通报情况的具体内容。并规定税务工商部门联合制定通报的具体办法。
(2)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第92条:对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不按照规定登录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的税务登记号码或账号的行为规定了行政处罚措施。第46条规定税务机关可以委托银行开具完税凭证。
(3)公安机关。第74条规定了税务机关可以通知出入境管理机关阻止欠税纳税人出境。具体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会同公安部制定。
(4)税务事务代理人。第98条规定了对税务代理人违反规定造成纳税人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行为的行政处罚措施。
(5)扣缴义务人。第94条规定了扣缴义务人向税务机关报告纳税人拒绝扣缴情况的义务。
(6)发包人、出租人。第49条规定了发包人或者出租人应当自发包或者出租之日起30日内将有关情况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告的义务。
另外,明确了税务机关内部国、地税之间相互配合加强税务登记管理,提高税源监控能力的规定。
6.在科技加管理方面实现了突破。
新《实施细则》注重税收征管的现代化、信息化,贯彻“科技加管理”的理念,在税收征管的制度、措施、手段、程序等的规定上,不仅体现了依法治税、规范执法的要求,同时,更加注重信息化、现代化在税收征管中的作用,强调要运用信息化、现代化的手段,管理税收,如:第4条从行政法规的级次明确税收征管信息化、现代化的改革方向及其落实方式。第28条明确税务机关运用税控装置等现代科技手段加强税源管理。第40条促进税务机关推行多种税收缴纳方式。第38条规定税务机关可实行多种征收方式。
三、新《实施细则》的特点
1.紧密依据新《征管法》与实现税收征管重大问题的突破相结合。
新《实施细则》依据新《征管法》制定,是新《征管法》的下位法,按照《立法法》的规定,下位法不得与上位法相抵触,而修订《实施细则》就是为了全面贯彻落实新《征管法》,因此新《实施细则》在立法宗旨、法律规定上紧密依据新《征管法》,但同时它又不是对新《征管法》的简单细化和量化,而是在符合新《征管法》立法宗旨的基础上,进行必要的补充,除上面提到的在六个方面实现了突破外,整个新《实施细则》,尽最大可能发挥了行政法规的作用,不仅对新《征管法》的基本概念、原则作了必要的解释,明确了其各项规定的适用范围,细化了有关内容,最突出的特点是进行了大量创造性的工作,从实质上把握了新《征管法》的立法精神,结合税收征管实际,贯彻了党中央、国务院和国家税务总局对税收工作的总体要求,使整个新《实施细则》具有突破性,成为税收征管的不可缺少的法律依据。
2.原则规定与可操作性相结合。
税收征管是依法治税、从严治队,实现税收职能作用的基本载体,税收征管工作必须落到实处,新《实施细则》紧紧把握可操作性这一原则,对新《征管法》的原则规定,进行具体化,使新《征管法》的原则规定变成可以操作的具体的税收征管措施,但由于新《实施细则》作为行政法规,其主要任务还是规定税收征管中主要的、基础的、重要的内容,又由于税收征管工作的业务量大、涉及面广、复杂性高的特点,因此,新《实施细则》的具体性也是有限的,对于不能将新《征管法》的原则规定具体化到可以在实际税收征管业务中直接运用的程度的,新《实施细则》授权国家税务总局制定有关的办法、制度,使实际操作变为可能,体现了原则规定与可操作性相结合的特点。
3.规范性与合理性相结合。
新《实施细则》体现了规范执法的要求,同时又体现了一定的灵活性,使税收征管更具有合理性。在整体上保证法律规定的规范性、完整性的同时,主要通过简化、优化有关的税收征管的手续、制度、措施等规定,体现出灵活性与合理性。如新《实施细则》在纳税申报方面,规定了简易申报、简并征收的方式;在税收保全和强制执行措施方面,规定了在不减少被扣押查封的商品、货物、财产价值的情况下允许纳税人继续使用被扣押查封的商品、货物、财产;在税务登记方面,规定了办理扣缴税款登记时对已办理税务登记的纳税人只在税务登记证件上加盖有关标志,不再另外发放扣缴税款登记证件;在税款征收方面,规定了在确定税款征收原则时,根据方便、快捷、安全的原则,积极推广使用支票、银行卡、电子结算方式缴纳税款等。
4.紧密结合税收征管实际与具有一定的前瞻性相结合。
新《实施细则》紧密结合税收征管实际,具有良好的可操作性,为解决税收征管的实际问题提供法律依据,同时,税收征管的实际又是不断发展变化的,新《实施细则》按照新《征管法》的立法宗旨,结合税收征管实际,对税收征管作出了具有前瞻性的规定,如对关联企业有关税收的规定,结合税收征管的实际,将原来只适用于对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的规定,扩展到所有内资和外资企业,同时,借鉴国际上的有益作法,规定了预约定价制度。
5.依法治税与现代化建设相结合。
新《实施细则》不仅强调依法治税,为依法治税提供法律依据,同时,贯彻“科技加管理”的理念,强调税收征管的现代化、信息化,并强调与有关部门的信息共享。第4条明确规定:“国家税务总局负责制定全国税务系统信息化建设的总体规划、技术标准、技术方案与实施办法;各级税务机关应当按照国家税务总局的总体规划、技术标准、技术方案与实施办法做好本地区信息化建设的具体工作。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积极支持税务信息化建设,并组织有关部门实现相关信息的共享。”
6.加强税收执法刚性与注重保护纳税人权益相结合。
新《实施细则》在加强税源监控、加强税收征管的基础建设,强化税收执法权的同时,注重保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如在税收保全和强制执行措施的规定中,在作出了税务机关可以整体扣押、查封等规定的同时,还规定纳税人可以继续使用被扣押、查封的财产,税务机关对价值5000元以下的生活用品不采取税收保全和强制执行措施等。将加强税收执法的刚性,同注重保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有机地结合起来。
7.加强税收执法权与部门配合相结合。
新《实施细则》进一步强调了税务机关的税收执法权,如第3条第1款规定,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作出的与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决定一律无效,税务机关不得执行,并向上级税务机关报告。第84条第1款规定,对审计机关、财政机关依法进行审计、检查时,发现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有税收违法行为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当根据有关机关的决定、意见书,按照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将应收的税款、滞纳金按照国家规定的税收征收管理范围、税款入库预算科目和预算级次收缴入库。
在强调税务机关的税收执法权的同时,注重与有关部门的协调、配合,为税收征管创造良好的执法环境,规定了税务机关与银行等金融机构、工商机关、公安机关等有关机关和部门的配合,加强与有关部门的信息共享等。
四、新《实施细则》的主要内容
新《实施细则》包括总则、税务登记、账簿凭证管理、纳税申报、税款征收、税务检查、法律责任、文书送达、附则九章,共有113个条款,原实施细则为8 000余字,修订后增加为12 000余字。通过对原《实施细则》进行了修改、补充、删除,新《实施细则》主要包括下面6个方面内容:
1.新《征管法》未作调整,而原《实施细则》已有明确规定,实际工作中可操作的内容,此次修订不作大的调整。对不符合税收征管法规定或税收征管实际的部分条款进行了删除。
未作大的调整或保留的内容主要包括:立法宗旨、适用范围、延期申报、滞纳金征收的起止时间、文书送达等。
删除的内容主要包括:原《征管法》规定的税款征收方式、纳税保证金的规定、纳税人税务登记与实际情况不符的等。
2.新《征管法》规定得比较笼统,而实际工作中又必须对明确的内容作进一步的明确、解释。主要包括:应回避的关系、纳税人以及所扶养的家属的确定、查封、扣押商品、货物和其他财产的规定、应纳税额的核定方法、关联企业的确定、新《征管法》所指的特殊情况、特殊困难等。
3.新《征管法》已有规定,但没有具体的操作程序,包括自由裁量权比较大的内容进行一定程度的具体量化。主要包括:法律责任的确定、数额的确定等。
4.新《征管法》未作规定或规定不明确的内容而实际工作中又确实需要,而且根据《立法法》的规定,在国务院的权限内可以规定的内容,以不违反税收征管法立法原则和目的为尺度,进行补充规定。主要包括:新设立的行政处罚、对承租人、承包人纳税义务的明确、代征税款等。
5.新《征管法》已有规定,但又必须单独制订配套制度才可以操作的内容,此次只作原则上的规定,不涉及具体的内容和程序。主要包括前面提到的22项制度、办法的制定。
6.新《征管法》未作规定或规定不明确,但在税收单项制度或办法等规范性文件中已有规定,并经多年工作实践检验行之有效的做法,上升为行政法规。主要包括:稽查局执法主体资格、报验登记期限的规定、纳税人拒绝代征税款时代征人的报告规定、税务机关参加清算的规定等。
从章节上看,新《实施细则》各章的具体内容包括:
第1章 总则。本章共9条,主要规定了立法宗旨、适用范围、执法主体、税收法律法规的效力、行为准则和服务规范、信息化建设、保密和回避制度以及对税务案件举报人的奖励制度等。
第2章 税务登记。本章共12条,是对新《征管法》第2章第1节的具体规定。主要包括:登记原则、登记代码、登记范围、新办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扣缴税款登记、报验登记、有关部门的配合及税务登记证件的管理和使用等。
第3章 账簿、凭证管理。本章共8条,是对新《征管法》第2章第2节的具体规定。主要包括:账簿、凭证的设置、使用、保管,税控装置、备案制度、计算机记账的管理等。本章是从税收征管的角度对账簿、凭证进行管理,不同于《会计法》规定的账簿、凭证管理。
第4章 纳税申报。本章共9条,是对新《征管法》第2章第3节的具体规定。主要包括:申报义务的履行、申报方式、申报内容、延期申报、简易申报和简并征收等。
第5章 税款征收。本章共48条,本章的内容非常丰富,主要包括:税款征收的原则、方式、完税凭证、延期纳税、税款的追征、多缴税款的退还、滞纳金征收、应纳税额的核定、关联企业的确定、关联企业的定价原则、关联企业的纳税调整、预约定价、欠税的管理、关于承租人和承包人的规定、税收保全措施和强制执行措施、纳税担保、与财政、审计等有关部门的关系等。
第6章 税务检查。本章共5条,主要包括:对税务检查的总体要求、调账检查、检查存款账户、检查中的税收保全措施、税务检查证和税务检查通知书的使用等规定。
第7章 法律责任。本章共11条,主要包括:对违反新《征管法》及新《实施细则》的各项规定的法律责任,有的是对新《征管法》法律责任的细化和量化,有的是新设定的法律责任。
第8章 文书送达。本章共7条,主要包括:文书送达人、文书送达、文书送达的方式、税务文书的种类等。
第9章 附则。本章共6条,生效日期、税务代理、代扣代缴的手续费等。
五、全民动员,认真学习、宣传、贯彻新《实施细则》
新《实施细则》颁布后,国家税务总局立即组织召开了全国宣传、贯彻新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工作会议,对学习、宣传、贯彻新《实施细则》提出了明确具体的要求,并决定10月15日为全国宣传、贯彻新《实施细则》日,发出了宣传、贯彻新《实施细则》的通知。学习、宣传、贯彻新《实施细则》是一项长期的任务,需要征纳双方的共同努力,需要社会各方面的广泛支持和配合。 各级党政机关应进一步加强对税收工作的领导,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支持税务机关工作, 支持税务人员依法履行职务;各有关部门应进一步加强与税务部门的配合协作,在信息共享、税源监控、税法宣传等方面与税务机关加强合作;各级新闻单位应加强对新《征管法》和新《实施细则》的宣传,不断增强全体公民的税收法制观念和法制意识,营造依法治税环境;广大纳税单位和个人要自觉依照新《征管法》和新《实施细则》及有关税收法律、法规的规定,自觉履行纳税义务,同时,充分地行使新《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赋予的权利,监督税务机关和税务人员严格执法,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各级税务机关要采取有效措施,通过多种形式宣传、落实新《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不断地完善、健全税收征管制度,努力提高工作效率和执法水平;广大税务干部,要学好、用好、用足新《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不断提高自身素质,树立为纳税人服务思想,为经济建设服务的思想,做到忠于职守、秉公执法。
通过贯彻实施新《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切实保障国家税收法规政策的正确贯彻实施,确保国家财政收入 ,实现增收节支的目标,完成税收收入任务,做好依法治税、从严治队、科技加管理三篇文章,构筑税收征管的新格局,保证我国经济建设和各项事业的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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