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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22:11:25  浏览:826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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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三十三号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天津市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的决定》已由天津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于2011年11月1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1年11月18 日




天津市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

(2006年2月22日天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2011年11月18日天津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修正)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为了保障村民委员会实行民主选举和村民依法行使民主权利,促进农村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村民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三至七人单数组成,具体名额和人员组成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

  村民委员会成员中,妇女应当有适当的名额;多民族村民居住的村,应当有人数较少民族的成员。

  几个自然村联合设立村民委员会的,其成员分布应当照顾村落状况。

  第三条村民委员会每届任期三年,届满后应当在三个月内举行换届选举。因特殊原因不能按时换届选举的,由所在的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报区、县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延期换届。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三个月。

  村民委员会成员可以连选连任。

  第四条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由村民采取差额选举和无记名投票的方法直接选举产生。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指定、委派或者撤换村民委员会成员。

  第五条中国共产党在农村的基层组织在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工作中,应当发挥领导核心作用,依照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支持和保障村民行使民主权利。

  第六条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工作由市人民政府统一部署,区、县和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

  市和区、县民政部门负责指导、协调本办法在本行政区域内的贯彻实施。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工作所需经费,由同级财政拨付。村民委员会的选举经费从村集体管理费中列支。对选举经费支出确有困难的村,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给予适当补助。

  第二章选举工作机构

  第八条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时,区、县和乡、民族乡、镇应当成立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领导小组。

  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领导小组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和贯彻有关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制定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

  (三)领导村民选举委员会工作;

  (四)培训选举工作人员;

  (五)受理选举工作中的申诉、投诉;

  (六)印制选票、选民证、委托书;

  (七)总结、交流换届选举工作经验;

  (八)整理、建立选举工作档案;

  (九)承办选举工作中的其他事项。

  第九条村民选举委员会主持村民委员会选举。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由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或者各村民小组推选产生。推选村民选举委员会的工作由村基层党组织主持,村民委员会予以配合;必要时也可以由乡、民族乡、镇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领导小组派人主持。

  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由五至九人单数组成。村民选举委员会推选主任一人,负责主持村民选举委员会工作。

  村民选举委员会产生后,应当将名单报乡、民族乡、镇的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领导小组备案。

  第十条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被提名为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的,应当退出村民选举委员会。夫妻、直系血亲、兄弟姐妹,不得同时担任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职务。

  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出缺,应当从被推选的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名单中按得票多少依次递补,也可以另行推选。

  村民选举委员会不能依法履行职责时,由乡、民族乡、镇的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领导小组派人召集、主持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按照本办法第九条的规定重新推选产生村民选举委员会。

  第十一条村民选举委员会决定事项,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

  村民选举委员会的成员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政策,代表村民利益,倾听村民意见,办事公道,作风正派,热心为村民服务。

  第十二条村民选举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贯彻有关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拟订选举工作方案,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后公布实施;

  (三)组织提名、推选和培训选举工作人员;

  (四)组织选民登记,审查选民资格,公布选民名单;

  (五)宣传候选人、竞选人应当具备的条件;

  (六)组织提名候选人,公布正式候选人名单,介绍候选人情况,组织候选人演讲并回答村民提出的问题;

  (七)接受竞选报名,公布竞选人名单,组织竞选演讲;

  (八)组织投票选举;

  (九)公布选举结果;

  (十)建立选举工作档案;

  (十一)承办选举工作中的其他事项。

  村民选举委员会履行职责至新一届村民委员会召开第一次会议时止。

  第三章选民登记

  第十三条年满十八周岁的村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但是,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除外。

  第十四条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村民一般在户口所在地的村进行选民登记。任何村民不得在其他的村重复登记。

  选民的年龄从出生日至选举日计算。出生日以其身份证或者户口登记为依据。

  第十五条选举前,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对上一届选民名单进行审核。对死亡、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应当从选民名单上除名。对新满十八周岁的、户口新迁入本村享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被剥夺政治权利期满后恢复政治权利的村民,应当予以登记。

  精神病患者不能行使选举权利的,在征得其监护人同意或者取得县级以上医院证明后,经村民选举委员会确认,不列入本届选民名单。

  第十六条村民委员会选举前,应当对下列人员进行登记,列入参加选举的村民名单:

  (一)户籍在本村并且在本村居住的村民;

  (二)户籍在本村,不在本村居住,本人表示参加选举的村民;

  (三)户籍不在本村,在本村居住一年以上,本人申请参加选举,并且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同意参加选举的公民。

  第十七条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在选举日的二十日以前公布选民名单,并发放选民证。

  村民对公布的选民名单有异议的,可以在选民名单公布后的五日内向村民选举委员会提出申诉,超过五日的,村民选举委员会不再受理。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在接到申诉之日起三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并公布处理结果。

  第四章选举方式

  第十八条村民委员会的选举,可以采取确定候选人的选举方式,也可以采取不确定候选人的选举方式。具体方式,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决定。

  第十九条采取确定候选人的选举方式,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由本村选民投票直接提名产生。

  提名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时应当召开选民会议公开进行,每个选民只有一次提名权,不得委托他人代为投票。村民会议会场设立秘密写票处。

  每个选民提出的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候选人的人数,不得超过应选名额。村民选举委员会对选民提出的各职务候选人名单,应当在选举日的七日以前按提名人数多少的顺序公布。

  候选人不接受提名的,本人应当在选举日的五日前向村民选举委员会提出书面意见。由此造成候选人名额不足的,在原被提名人中,按得票多少顺序依次递补。

  第二十条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遵守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勤奋敬业,工作认真,办事公道,廉洁奉公,热心为村民服务;

  (三)团结广大村民,不搞宗族派性,维护文明村风,不搞迷信活动;

  (四)身体健康,有一定的文化水平和组织、管理能力。

  村民选举委员会根据前款条件,结合本村的实际情况以及村民委员会的工作需要,可以拟订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的具体条件,提请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并向全体村民公布。

  第二十一条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的候选人人数应当比应选名额各多一人。委员的候选人人数应当比应选名额多一至二人。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的候选人中应当有女性候选人。

  第二十二条由选民直接提名的村民委员会各职务候选人,均以提名人数多的为正式候选人。如果提名的人数相等,正式候选人难以确定的,应当召开村民会议对提名人数相等的初步候选人进行无记名投票,按照得票多少的顺序确定正式候选人。

  村民委员会正式候选人名单,应当在选举日的三日以前按提名人数多少的顺序公布。对依法确定的正式候选人名单,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取消、调整或者变更。

  第二十三条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向选民介绍正式候选人的基本情况,可以组织正式候选人进行竞选演讲并接受村民的询问。

  第二十四条采取不提名候选人直接选举村民委员会的,村民选举委员会可以组织选民竞选。

  拟参加竞选的选民,应当符合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条件,并在选举日的十日前向村民选举委员会书面提出,表明竞选意愿和竞选职务。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在选举日的二日前以姓名笔画为序公布竞选人名单。

  第五章选举程序

  第二十五条选举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可以一次投票选举,也可以分次投票选举。主任、副主任不得由当选的委员推选产生。

  第二十六条村民选举委员会在选举前应当做好下列选举准备工作:

  (一)公布投票选举的时间、地点;

  (二)核实参选人数和外出选民的委托投票人;

  (三)提出监票、计票、唱票及其他选举工作人员名单,经村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

  (四)准备票箱和选票,布置选举大会会场和投票站,设立发票处和秘密写票处。

  第二十七条选举村民委员会,由村民选举委员会向选民发放统一的选票,选票上正式候选人名单应当以提名人数多少的顺序排列,竞选人名单以姓名笔画为序排列。候选人、竞选人姓名相同,选票上应当有区别标示。

  第二十八条投票选举时,应当召开选举大会。选举大会由村民选举委员会主持。根据村民居住状况和便于投票的原则,设置投票站进行投票。

  老、弱、病、残或者因其他原因不能到选举大会会场或者投票站投票的选民,可以在流动票箱投票。由三名以上选举工作人员携带流动票箱,在监票人员的监督下登门接受投票。

  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委员的正式候选人、竞选人不得主持投票选举,也不得担任监票、计票、唱票等选举工作人员。

  第二十九条选民在选举期间因外出或者其他特殊原因不能直接投票的,经村民选举委员会确认,可以在选举日以前书面委托除正式候选人、竞选人之外的本村有选举权的近亲属代为投票。每一选民接受委托投票不得超过三人,并应当按照委托人的意愿投票。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公布委托人和受委托人的名单。

  第三十条选票由选民单独填写。选民如果是文盲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填写选票的,可以委托除正式候选人、竞选人和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之外的人员代写。代写人不得违背选民的意志。

  选民对选票上所列的正式候选人、竞选人可以投赞成票,可以投反对票,可以另选本村其他选民,也可以弃权。

  第三十一条投票结束后,所有投票箱应当于当日集中在选举大会会场现场开启,公开唱票、计票。由唱票、计票人员在两名监票人员的监督下,认真核对,计算票数,当场公布选举结果,并由主持人和监票人作出记录。

  第三十二条每次选举收回的选票数,等于或者少于投票人数的选举有效,多于投票人数的选举无效;每一选票所选的人数,等于或者少于应选名额的选票有效,多于应选名额的选票无效。

  选票填写的内容全部无法辨认和全部不按规定符号填写的选票无效;部分无法辨认和部分不按规定符号填写的选票,可以辨认和按规定符号填写的部分有效,无法辨认和不按规定符号填写的部分无效。

  第三十三条全体选民的过半数参加投票,选举有效,正式候选人、竞选人或者另选人获得参加投票的选民过半数的选票,始得当选。

获得过半数选票的候选人、竞选人或者另选人的人数超过应选名额时,以得票多的当选。如遇票数相等不能确定当选人时,应当在当日或者次日对得票数相等的候选人、竞选人或者另选人再次投票,以得票多的当选。

   获得过半数选票的当选人数少于应选名额时,应当在七日内就不足的名额另行选举。另行选举时,根据上次投票时候选人、竞选人得票多少的顺序,按照本办法的差额数确定候选人、竞选人名单。候选人、竞选人以得票多的当选,但是得票数不得少于选票的三分之一。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也可以不另行选举,根据投票结果,以得票多的当选,但是得票数不得少于选票的三分之一。

  第三十四条选举后,当选人数仍少于应选名额时,不足的名额可以暂缺。主任暂缺的,由一名得票多的副主任临时主持村务工作;主任和副主任都暂缺的,由一名得票多的委员临时主持村务工作,直至选出主任为止。

  村民委员会成员未选出的名额,应当在三个月内,依照本办法规定的选举程序进行补选。已经当选的主任、副主任、委员的资格有效。村民委员会成员满三人的,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决定,也可以不补选。

  经选举未能产生新一届村民委员会成员的,原村民委员会继续履行职务。三个月内根据本办法的规定,再行选举产生村民委员会。

  第三十五条选举结果经村民选举委员会确认有效后,报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和区、县民政部门备案。当选的村民委员会成员由区、县民政部门颁发当选证书。当选证书由市民政部门统一监制。

  第三十六条村民委员会的任期,从公布新的村民委员会成员开始到公布选举出下一届村民委员会成员为止。

  第六章罢免和补选

  第三十七条村民委员会成员应当接受村民监督。村民会议有权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

  本村五分之一以上有选举权的村民联名或者三分之一以上的村民代表联名,可以提出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的要求。被提出罢免的村民委员会成员有权提出申辩意见。

  罢免要求应当以书面形式向村民委员会和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提出,并说明要求罢免的理由。

  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接到罢免要求之日起十日内派员会同三名以上村民代表或者村民核实联名人数、了解罢免理由和申辩意见,并将核实的联名人数结果和了解的情况向村民公告。

  第三十八条要求罢免村民委员会个别成员的,村民委员会应当在接到罢免要求之日起三十日内主持召开村民会议,投票表决罢免要求。

  村民委员会逾期不主持召开村民会议表决罢免要求的,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逾期之日起十日内组织召开村民会议,投票表决罢免要求。

  要求罢免村民委员会全体成员的,在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指导下,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推选五至九人组成罢免委员会,由罢免委员会主持召开村民会议,投票表决罢免要求。

  第三十九条 村民会议表决罢免要求时,应当宣读罢免理由,被要求罢免的村民委员会成员有权在村民会议上进行申辩。

  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应当采取秘密写票、无记名投票、公开计票的办法进行,不得使用流动票箱,不得委托投票。表决结果应当当场公布,并报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和区、县民政部门备案。

  第四十条 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应当经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过半数投票,并须经投票的村民过半数通过。罢免要求未能通过的,不得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再次提出罢免要求。

  第四十一条 被罢免的村民委员会成员,自罢免要求通过之日起终止职务,十日内办理完工作交接手续。

  第四十二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要求辞去职务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向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提出,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由村民委员会报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第四十三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在任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职务自行终止:

  (一)被判处刑罚的;

  (二)丧失行为能力的;

  (三)连续三个月以上无正当理由不参加村民委员会工作的。

  第四十四条村民委员会成员在任期内出现缺额时,可以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进行补选。补选按照本办法规定的选举程序进行。补选的村民委员会成员的任期到本届村民委员会任期届满时止。

  村民委员会成员满三人的,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决定,可以不补选。

  
  第七章监督管理

  第四十五条对选举程序或者选举结果有异议的,应当在选举结果公布后的三十日内向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区、县民政部门提出书面意见,超过三十日的不再受理。有关机关应当自接到意见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书面处理决定。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民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诉。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办法,妨害村民依法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或者采取不正当手段破坏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的,村民有权向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或者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举报。由乡级或者县级人民政府负责调查并依法处理。

  第四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予以纠正,并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纪律处分:

  (一)无正当理由拖延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超过本办法规定的时限三个月的;

  (二)擅自调整、变更村民委员会候选人的;

  (三)选举过程中有弄虚作假行为的;

  (四)未经法定程序通过,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的;

  (五)未经依法选举,指定、委派村民委员会成员的。

  第四十八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制止、纠正并依法处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控告、检举选举中违法行为的检举人或者对提出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要求的村民进行压制、报复的;

  (二)用暴力、威胁、欺骗、贿赂、伪造选票、虚报选举票数、毁坏选票、毁坏票箱等手段破坏选举工作或者妨害选民依法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

  (三)以其他不正当方式干扰、妨碍选举工作正常进行的。

  第四十九条以暴力、威胁、欺骗、贿赂、伪造选票、虚报选举票数等不正当手段当选村民委员会成员的,当选无效。

  第八章附 则

  第五十条街道办事处区域内的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也依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十一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9年9月20日天津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的《天津市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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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路行车事故处理规则(2000年修正)

铁道部


铁路行车事故处理规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铁道部令第3号
【题注】 (1999年12月25日铁道部部长办公会议通过,自2000年7月1日起施行。1987年12月10日铁道部发布的《铁路行车事故处理规则》(铁安监〔1987〕1102号)同时废止。)
【正文】


第一章 总则

第1.0.1条 为了及时正确处理铁路行车事故,维护铁路运输秩序,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使铁路运输更好地为国民经济建设服务,制定本规则。

第1.0.2条 本规则适用于国家铁路企业和国家铁路企业参股并委托国家铁路企业经营的地方铁路。国家铁路企业的机车,车辆,客、货列车在地方铁路营运时发生的事故按本规则办理。地方铁路自营范围内的区段可比照本规则自行制定行车事故处理规则。

第1.0.3条 凡因违反规章制度、违反劳动纪律、技术设备不良及其他原因,在行车中造成人员伤亡、设备损坏、经济损失、影响正常行车或危及行车安全的,均构成行车事故。

第1.0.4条 发生行车事故,应采取积极措施,迅速抢救,尽量减少损失。

第1.0.5条 处理事故要以事实为依据,以有关法规、规章为准绳,认真调查分析,查明原因,分清责任,吸取教训,制定对策。对事故责任者,应根据事故性质和情节,予以批评教育、经济处罚、行政处分直至追究法律责任。事故性质、情节严重的,要按有关规定逐级追究领导责任。

第1.0.6条 各级行车安全监察机构是铁路行车事故调查处理的主管部门。

铁道部安全监察特派员办事处依据本规则参与所辖区域发生的行车重大、大事故调查并提出定性、定责建议。

第二章 行车事故分类

按照事故的性质、损失及对行车造成的影响,行车事故分为特别重大事故、重大事故、大事故、险性事故和一般事故。

第一节 特别重大事故构成条件

第2.1.1条 列车发生冲突、脱轨、火灾、爆炸或调车作业(包括机车车辆整备作业)发生冲突、脱轨,造成下列后果之一的为特别重大事故:

1.人员死亡50人及以上。

2.直接经济损失1000万元及以上。



第二节 重大事故的分类及构成条件

第2.2.1条 客运列车发生冲突、脱轨、火灾或爆炸,造成下列后果之一的为重大事故。

一、繁忙干线

1.人员死亡3人及以上或死亡、重伤5人及以上。

2.单线或双线之一线行车中断或延误本列满3小时,双线行车中断满2小时。

3.客车中途摘车2辆。

4.机车大破1台。

5.客车报废1辆或大破2辆。

6.直接经济损失500万元及以上。

二、干线

1.人员死亡3人及以上或死亡、重伤5人及以上。

2.单线或双线之一线行车中断或延误本列满4小时,双线行车中断满3小时。

3.客车中途摘车2辆。

4.机车大破1台。

5.客车报废1辆或大破2辆。

6.直接经济损失500万元及以上。

三、其他线路

1.人员死亡3人及以上或死亡、重伤5人及以上。

2.行车中断或延误本列满6小时。

3.客车中途摘车2辆。

4.机车大破1台。

5.客车报废1辆或大破2辆。

6.直接经济损失500万元及以上。

第2.2.2条 其他列车发生冲突、脱轨、火灾或爆炸,造成下列后果之一的为重大事故。

一、繁忙干线

1.人员死亡3人及以上或死亡、重伤5人及以上。

2.单线或双线之一线行车中断满4小时,双线行车中断满3小时。

3.机车、车辆脱轨6辆(台)及以上。

4.直接经济损失500万元及以上。

二、干线

1.人员死亡3人及以上或死亡、重伤5人及以上。

2.单线或双线之一线行车中断满6小时,双线行车中断满4小时。

3.机车、车辆脱轨8辆(台)及以上。

4.直接经济损失500万元及以上。

三、其他线路

1.人员死亡3人及以上或死亡、重伤5人及以上。

2.行车中断满8小时。

3.机车、车辆脱轨10辆(台)及以上。

4.直接经济损失500万元及以上。

第2.2.3条 调车作业(包括机车车辆整备作业)发生冲突或脱轨,造成下列后果之一的为重大事故。

1.人员死亡3人及以上或死亡、重伤5人及以上。

2.繁忙干线单线或双线之一线行车中断满4小时,双线行车中断满3小时;干线单线或双线之一线行车中断满6小时,双线行车中断满4小时;其他线路行车中断满8小时。

3.直接经济损失500万元及以上。



第三节 大事故的分类及构成条件

第2.3.1条 客运列车发生冲突、脱轨、火灾或爆炸,造成下列后果之一的为大事故。

一、繁忙干线

1.单线或双线之一线行车中断或延误本列满2小时,双线行车中断满1小时。

2.客车中途摘车1辆。

3.机车中破1台。

4.客车中破1辆。

5.直接经济损失100万元及以上。

二、干线

1.单线或双线之一线行车中断或延误本列满3小时,双线行车中断满2小时。

2.客车中途摘车1辆。

3.机车中破1台。

4.客车中破1辆。

5.直接经济损失100万元及以上。

三、其他线路

1.行车中断或延误本列满4小时。

2.客车中途摘车1辆。

3.机车中破1台。

4.客车中破1辆。

5.直接经济损失100万元及以上。

第2.3.2条 其他列车发生冲突、脱轨、火灾或爆炸,造成下列后果之一的为大事故。

一、繁忙干线

1.单线或双线之一线行车中断满3小时,双线行车中断满2小时。

2.机车、车辆脱轨3辆(台)。

3.直接经济损失200万元及以上。

二、干线

1.单线或双线之一线行车中断满4小时,双线行车中断满3小时。

2.机车、车辆脱轨4辆(台)。

3.直接经济损失200万元及以上。

三、其他线路

1.行车中断满6小时。

2.机车、车辆脱轨4辆(台)。

3.直接经济损失200万元及以上。

第2.3.3条 调车作业(包括机车车辆整备作业)发生冲突或脱轨,造成下列后果之一时:

1.繁忙干线单线或双线之一线行车中断满3小时,双线中断满2小时;干线单线或双线之一线行车中断满4小时,双线行车中断满3小时;其他线路行车中断满6小时。

2.直接经济损失200万元及以上。

 

第四节 险性事故

第2.4.1条 造成下列后果之一,但损害后果不够大事故条件的为险性事故:

1.列车冲突。

2.列车脱轨。

3.向占用区间发出列车。

4.向占用线接入列车。

5.未准备好进路接、发列车。

6.未办或错办闭塞发出列车。

7.列车冒进信号或越过警冲标。

8.机车、车辆溜入区间或站内。

9.列车中机车、车辆制动梁或下拉杆脱落。

10.列车在区间碰撞轻型车辆、小车、路料及施工机械。

11.列车中机车、车辆、动车、重型轨道车断轴。

12.接触网塌网、坠落、倒杆刮上客运列车。

13.关闭折角塞门开出列车。

14.列车运行中刮坏行车设备或货物坠落损坏行车设备。

15.其他(性质严重的列车事故,经铁路局决定列入本项)。

 

第五节 一般事故

第2.5.1条 造成下列后果之一,但损害后果不够大事故及险性事故条件的事故为一般事故。一般事故分为A类、B类。

A类一般事故:

A1.调车冲突。

A2.调车脱轨。

A3.挤道岔。

A4.错办或未及时办理信号招致列车停车。

A5.错误办理行车凭证发车或耽误列车。

A6.调车作业碰轧脱轨器或防护信号。

A7.列车分离。

A8.施工、检修、清扫设备耽误列车。

A9.行车值班、值乘人员违反劳动纪律、作业纪律耽误列车。

A10.列车发生火灾或爆炸。

A11.滥用紧急制动阀耽误列车。

A12.擅自发车、开车、停车,错办通过或在区间乘降所错误通过。

A13.列车拉铁鞋开车。

A14.漏发、错发、漏传、错传命令耽误列车。

A15.错误操纵及使用行车设备耽误列车。

A16.使用轻型车辆、小车及施工机械耽误列车。

A17.其他(经铁路局、分局决定算事故的列入本项)。

B类一般事故:

B1.机车故障耽误列车。

B2.车辆故障耽误列车。

(1)车辆燃轴;

(2)其他配件。

B3.线路、桥梁、隧道设备不良耽误列车。

B4.水害、塌方、落石耽误列车。

B5.动车、重型轨道车故障耽误列车。

B6.信号、通信设备故障耽误列车。

(1)信号设备;

(2)通信设备。

B7.供电、给水设备故障耽误列车。

(1)牵引供电设备;

(2)信号供电设备;

(3)给水设备。

 

第三章 行车事故通报

第3.0.1条 发生特别重大事故以及重大、大事故时,按下列规定通报:

在区间发生时,由运转车长(无运转车长时为司机)立即报告分局(无分局的为铁路局,以下同)列车调度员。如不可能,则报告最近车站值班员,转报分局列车调度员。在站内或段管线内发生时,由站、段长直接报告分局列车调度员。报告事项如下:

1.发生的月、日、时、分;

2.发生的地点(线别、站名,或区间、公里、米);

3.列车车次、种类、机车型号、牵引辆数、吨数、计长、关系人姓名;

4.事故概况及原因的初步判断;

5.人员伤亡情况及机车、车辆、线路损坏情况;

6.双线区间是否影响另一线;

7.是否需要救护车、救援列车或起重机。

如发生列车冲突、脱轨或其他严重事故,当时虽未判明是否构成特别重大、重大、大事故,亦应按本条规定通报。

第3.0.2条 铁路分局列车调度员接到事故通报后,立即报告调度值班主任。如需要救援列车或救援队时,应立即发布出动命令。分局调度值班主任,除立即报告铁路局调度值班科长外,应同时通报下列人员,迅速赶赴现场:

1.救援列车主任及救援队长;

2.分局长、有关副分局长;

3.公安处长;

4.分局安全监察室主任、有关分处长(科长);

5.有关车站站长及车务、列车、客运、机务、车辆、工务、电务、供电、水电、生活等段段长和医疗单位负责人。

有关单位接到事故通报后,应立即通报有关铁路公安派出所。如发生列车火灾或爆炸事故时,还应立即通报当地公安消防部门。

第3.0.3条 铁路局调度值班科长接到事故通报后,立即报告铁路局长、有关副局长、安全监察室主任(值班监察)、有关业务处长、公安局局长及铁道部调度员。

同时,由铁路局安全监察室主任或值班监察报告铁道部安全监察司值班监察。

第3.0.4条 客运列车发生冲突、脱轨、火灾或爆炸事故后,按第3.0.3条规定,必须在1小时内报告铁道部调度员和铁道部安全监察司值班监察。

第3.0.5条 铁道部调度员接到事故通报后,立即报告值班处长。值班处长报告运输局局长、安全监察司司长、公安局局长(或值班室)及部长办公室。由部长办公室报告总调度长、主管副部长、部长。

铁道部安全监察司值班监察接到事故通报后,立即报告安全监察司司长、副司长及部长办公室,并由司长或副司长报告总调度长、主管副部长、部长。

第3.0.6条 有关特别重大事故及重大、大事故的通话,按“117”应急通信级别,按“立接制”紧急办理。

第3.0.7条 发生险性及一般事故时,按下列规定通报:

1.在区间发生时,由运转车长(无运转车长时为司机)或施工领导人立即报告分局列车调度员。如不可能,则报告最近车站值班员,转报分局列车调度员。在站内或段管线内发生时,由站、段长直接报告分局列车调度员。报告事项同第3.0.1条内容。

2.铁路分局列车调度员接到险性事故通报后,及时向有关领导及有关单位通报,并向铁路局列车调度员报告。如需要救援列车或救援队时,应立即发布出动命令。铁路局列车调度员接到险性事故通报后,及时报告铁道部调度员。

第3.0.8条 铁路分局列车调度员应将每件行车事故及时填写“行车事故概况表”(安监报-1),同时报铁路局列车调度员及抄送铁路局、分局安全监察室。铁道部调度员接到特别重大、重大、大事故及险性事故报告后,及时填写“行车事故概况表”,并通知铁道部安全监察司。发生特别重大、重大、大事故时,各级安全监察部门及有关业务部门应将详细情况及时逐级报告上级主管业务部门。



第四章 行车事故的调查和处理

第4.0.1条 特别重大事故按国务院34号令发布施行的《特别重大事故调查程序暂行规定》调查处理。

重大事故由铁路局调查并提出处理意见,由铁道部审查批复;大事故由铁路局调查处理,并报铁道部备案。重大、大事故涉及的两个铁路局(其他有关单位,下同)意见不一致时,各自向铁道部提出事故调查处理报告,由铁道部审查裁决。

险性事故由发生事故的铁路分局调查处理,涉及两个分局意见不一致时,由铁路局审查裁决。

一般事故由基层单位调查处理,涉及两个分局意见不一致时,由铁路局裁决。涉及本分局两个基层单位时,由分局裁决。

第4.0.2条 铁道部认为有必要调查的事故,可派员进行调查。

第4.0.3条 重大、大事故发生后,在铁路局、分局事故调查处理委员会到达现场前,由分局指定的车站站长任组长并组织有关单位组成事故现场临时调查处理小组。其任务是抢救伤员,尽快开通线路,做好各项救援准备工作,勘察现场,保存可疑证物,查找事故线索及原因,作成记录,向铁路局、分局事故调查处理委员会报告。

第4.0.4条 铁路分局接到重大、大事故通报后,立即组成以铁路分局长或副分局长为主任委员,安全监察室主任为副主任委员,有关分处长和公安处长为委员的事故调查处理委员会,迅速赶赴现场,在铁路局事故调查处理委员会到达之前组织指挥有关人员,积极抢救伤员,采取措施,迅速恢复通车。

第4.0.5条 铁路局接到重大、大事故通报后,立即组成以铁路局长或副局长为主任委员,安全监察室主任为副主任委员,有关处长和公安局局长为委员的事故调查处理委员会,迅速赶赴现场,进行调查处理。

第4.0.6条 事故发生的有关单位在事故调查处理委员会到达后,必须主动汇报事故情况,提供便利条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或干涉、阻碍事故调查的正常工作。

第4.0.7条 事故调查处理委员会必须做好以下工作:

1.安监部门负责组织勘察现场和事故调查。工务部门绘制现场示意图。公安部门维护现场秩序、勘察现场、调查取证。如技术设备破损故障时,应保存其实物。

2.如事故发生地点的线路遭到破坏,无法检查测量线路质量,则应对事故地点前后各100m的线路质量进行检查测量,作为衡量事故地点线路质量的参考依据。

3.对事故关系人员分别调查,由本人写出书面材料或口头叙述(由事故调查处理委员会主任指定人员代笔记录并经本人签字)。

4.检查有关技术文件的编制、填写情况,必要时将抄件附在调查记录内。

5.提高警惕,注意是否有人为破坏的迹象。

6.根据调查结果,初步判定事故原因及责任,及时向铁路局详细汇报并在24小时内向铁路局及铁道部拍发“重大、大事故电报”(电报格式如附件1)。

调查取证材料,必须经调查取证人员确认签字。

第4.0.8条 发生重大、大事故的基层单位,应于事故发生后7日内向分局提出重大、大事故报告(5份)。铁路分局应于接到基层单位的重大、大事故报告后,由责任业务部门(无责任业务部门时为关系业务部门)主稿重大、大事故调查处理报告(附详细的现场调查材料抄件),于10日内报铁路局(5份)。

铁路局接到分局重大、大事故调查处理报告后,由事故调查处理委员会主任委员召开事故处理会议,分析原因,判明责任,对大事故作出处理决定并批复;对重大事故提出处理意见,由责任业务部门(无责任业务部门时为关系部门)主稿重大事故调查处理报告(连同详细的现场调查材料抄件),于7日内报送铁道部(3份)。

铁道部接到铁路局重大事故调查处理报告后,由部事故处理委员会召开事故处理会议,分析原因,判明责任,提出处理批复意见,由安监司主稿事故批复文件,报主管安全工作的副部长审批。

部事故处理委员会由相关部门组成。

第4.0.9条 重大、大事故发生局如初步判明与他局(含其他单位,下同)有关时,应在24小时内发出电报通知有关局,说明事故情况及原因。有关局接到电报后,要立即派员参加事故调查。

发生局应组织有关局召开事故分析会议,作出会议纪要(主要内容包括事故概况、性质、损失、事故原因及责任的认定意见),有关方面负责人签认。如意见一致时,由责任单位按本规则处理。如意见不一致时,由事故发生局将事故调查资料及会议纪要连同事故报告报送铁道部(3份);有关局将调查意见及分歧写出事故报告报铁道部(3份)。

第4.0.10条 险性事故发生后,由分局长或副分局长(无分局的由铁路局安监室)组织有关基层单位的领导干部及分局有关业务分处、安全监察室共同调查分析,查明原因及责任者,由主要责任单位于事故发生后3日内,向分局提出事故处理报告(2份)。然后由分局长召开事故处理会议,对事故责任者作出处理决定,制定防止措施,由责任业务部门(无责任业务部门时为关系业务部门)主稿文件,于事故发生后7日内公布处理结果,并报铁路局安全监察室及主管业务处备案。

第4.0.11条 一般事故发生后,基层单位必须及时进行调查分析,并向分局报告。分局认为有必要时,应派安全监察室及有关业务分处人员对一般事故进行调查。由有任免权限的单位对责任者作出处理决定,于5日内处理完毕,将“行车事故处理报告”(安监报-2)报分局安全监察室及主管业务分处备案。

第4.0.12条 险性及一般事故如确定为他局责任时,由发生局业务处主稿叙明事故发生情况及原因,并附原始事故资料一份,经安全监察室会签后,转送责任局主管业务处、安全监察室各一份(如20日内未转出,列发生局责任)。责任局应即认真分析原因,确定责任者,并按本规则进行处理。

第4.0.13条 属于人为破坏性事故及破坏嫌疑事故,由公安部门负责查处。

 

第五章 行车事故责任的判定和处理

第一节 行车重大、大事故责任的判定

第5.1.1条 发生行车重大、大事故要认真分析,查明原因,判明责任。事故责任依次划分为全部责任、主要责任、重要责任、次要责任和无责任。负全部责任、主要责任的影响安全成绩。

第5.1.2条 《铁路技术管理规程》是铁路技术管理的基本法规,铁路职工必须贯彻执行。如因特殊情况经铁道部特批同意,可由铁路局制定措施办法,暂不执行《技规》中的某些条款。由于措施不当或贯彻不力,造成行车重大、大事故时,列责任事故。确属主观上不能防止的事故,列非责任事故。

铁道部、铁路局、铁路分局有关部门拟稿发布的文电,凡涉及有关部门而没有与有关部门协商、会签(不包括因部门间意见不一致,经领导裁定的问题),造成行车重大、大事故时,定拟稿发文电部门的责任事故;如已与有关部门协商、会签,造成行车重大、大事故时,根据具体情况确定。

第5.1.3条 设备(包括零、配件)质量不良,造成行车重大、大事故时,除判明产品第一供应者(工厂、工程、物资供应等部门,下同)责任外,列路内该设备主管部门事故。

技术设备的所属部门或管理部门,对设备原因造成的行车重大、大事故,不认真分析,查不出原因的,定该部门责任事故。

因机车构架、车轴、整体车轮、轮箍及车辆大部件如侧架、摇枕断裂,车轴冷断造成行车重大、大事故时,根据质量保证期、使用寿命和断口等情况分析断裂原因,判定责任单位。

第5.1.4条 凡因自然灾害等原因使工务设备损坏(如塌方落石、泥石流、路基冲刷、路基下沉、桥涵冲毁等)造成行车重大、大事故时,属于下列情况,列工务部门其他事故,不影响安全成绩:

1.超过洪水设计频率、最高洪水位、最大降雨量或桥涵最大通过流量,或者虽不超过以上设计标准,但属于一次洪水期内的局部冲刷或流向改变,将桥涵墩台或路基冲坏。

2.路堑堑顶至铁路一侧分水岭自然山坡上,路外开荒种地、挖渠修塘、砍伐树木、开山采石、采矿弃渣、破坏植被,经劝阻和积极采取措施进行干预后仍然无效造成铁路设备损坏。

3.线路下的岩溶、古墓、古坑道、厚层地下冰热融造成的路基突然下沉或陷穴。

4.由于风、沙、雨、雪等自然影响,以目前科技水平事先无法预测,或虽能预测,但人力无法抗拒的灾害。

第5.1.5条 在新线或已竣工的工程地段发生行车重大、大事故,与工程的设计、施工、科研等有关时,应视具体情况进行分析,确属上述单位责任的,列设计、工程、科研等部门责任事故。

第5.1.6条 凡因货物装载加固不良而造成的行车重大、大事故,属货运部门失职而造成的,定为货运责任事故,影响安全成绩;如确属托运人或自装货物单位的责任,由其赔偿全部经济损失,可列为货运其他事故,但影响安全成绩。如系托运人自装的车辆,经调查分析,铁路工作人员无法检查发现,由托运人或自装货物单位赔偿全部经济损失的,列为货运其他事故,不影响安全成绩。

第5.1.7条 凡路外单位托运的自轮运转的货物,必须经铁道部指定的铁路有关部门审核检查其技术状态,符合铁路运输有关规章规定的要求,方可托运。如在运输中由于自轮运转货物技术条件不符合规定,造成行车重大、大事故时,属于检查范围内的,列审核检查部门的责任事故;属于审核检查范围以外的,由审核检查部门负责追究,责任单位赔偿全部经济损失后,方可列货运部门其他事故,不影响安全成绩。自轮运转货物,没有办理手续,未按规定进行审核检查,没有挂运命令就编入列车,发生行车重大、大事故时,列编入或同意放行的部门责任。

第5.1.8条 凡铁路所属部门、单位临时借用(或利用)路外企业单位机车或调车人员为铁路部门进行调车作业和牵引列车,由于路外企业单位机车或调车人员的原因,发生行车重大、大事故时,均列铁路借用(或利用)部门、单位责任事故。

铁路各部门各单位,凡以承发包、委托等形式,用集体单位人员或非铁路正式职工,承担铁路行车设备施工、维修,生产铁路用零部件和参与铁路营业及铁路行车有关工作等,因产品、施工、维修质量等原因发生行车重大、大事故时,均列铁路承发包、委托单位责任事故。

行车设备,采用非定点厂产品或不合格产品,因质量问题造成行车事故时,列决定采用该产品单位的责任。

凡路外企业单位委托铁路有关部门、单位(包括所属集体单位)承担的专用线及其他设施的维修工作,由于施工、维修质量原因,发生行车重大、大事故时,列铁路施工、维修部门、单位的责任。

第5.1.9条 凡因人为破坏造成的行车重大、大事故,在公安部门结案或经公安部门确认系破坏原因造成时,可列其他责任事故,不影响安全成绩。

若违反国家或铁道部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有关规定而造成行车重大、大事故时,列有关部门、单位其他责任事故,影响安全成绩。

第5.1.10条 凡经铁道部、铁路局批准的技术革新项目、科研项目(铁路局批准的项目需报部备案),应在科研试验基地进行动态试验;必须在运营线上试验时,应有必要的安全措施,在限定的试验期限内确因试验项目本身原因发生事故,不列行车责任事故;但由于违反操作规程以及其他人为因素造成的事故,仍列行车责任事故。凡已经正式投入使用的各种技术设备,发生行车事故时,一律列行车事故。

第5.1.11条 行车重大、大事故的发生局不认真组织调查分析,调查资料不完整,列其他责任事故根据又不足的,列发生局的责任事故。

第5.1.12条 行车重大、大事故发生局,如初步判明事故责任系他局责任时,应按本规则第4.0.9条规定,发出电报通知有关局派员参加事故调查处理会议,分析事故原因,定性定责;如有异议时,按规定报告铁道部裁定。如事故发生局没有及时通知有关局派员参加事故调查处理会议,擅自决定列他局责任,而他局提出异议时,列发生局责任事故。有关局接到发生局通知后,没有派员参加事故调查处理,按发生局调查分析意见进行定性定责。

如双方不认真调查分析事故,推拖扯皮,经铁道部裁定,由事故发生局统计事故件数,影响双方安全成绩。

第5.1.13条 下列事故可列为其他责任:

1.除本规则中“行车事故报告表”(安监报-4)中所列部门以外的铁路部门的责任事故,列其他责任事故,影响安全成绩。

2.路外单位责任事故,列入其他事故。列车火灾或爆炸,以及线路上障碍物造成的事故,判明非铁路责任的,列其他责任事故。

3.特殊情况,经铁道部(铁路局)审查,确定列其他责任的行车重大事故(大事故),是否影响安全成绩,根据具体情况分析确定。

第5.1.14条 其他几项规定:

1.责任行车特别重大事故及行车重大事故,影响铁路局、分局安全成绩;责任行车大事故,影响铁路分局(无分局的影响站、段)安全成绩。纯属领导责任造成的事故,列领导责任,影响单位安全成绩。

2.各部门因违章作业、设备质量或零部件丢失所发生的事故,一律统计在各该部门事故中,能确定责任的,列责任事故;不能确定为铁路责任的,列该部门其他事故,是否影响安全成绩,根据具体情况确定。

3.凡隐瞒事故,一经查清,列责任事故,并影响安全成绩。

 

第二节 险性事故及一般事故责任的判定

第5.2.1条 各铁路局可参照本规则第五章第一节的有关规定处理险性事故和一般事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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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认真学习贯彻李克强副总理对测绘工作重要批示的通知

国家测绘局


关于认真学习贯彻李克强副总理对测绘工作重要批示的通知

国测办字[2010]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测绘主管部门,局所属各单位,机关各司(室):


  2010年1月18日,全国测绘局长会议开幕前夕,中共中央政治局常委、国务院副总理李克强同志对进一步做好测绘工作作出重要批示。批示全文如下:2009年,测绘系统认真贯彻中央的决策部署,大力推进测绘基础研究和能力建设,测绘保障服务成效显著,各项工作取得很大成绩。谨致祝贺。希望你们在新的一年,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继续推进数字中国建设,加快构建地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提升现代化测绘技术装备水平,促进地理信息产业健康发展,进一步提高保障和服务水平,为推动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作出新的更大贡献。


  李克强副总理对测绘工作的重要批示,充分体现了党中央、国务院对测绘事业的高度重视和对广大测绘工作者的亲切关怀,进一步指明了测绘发展方向。现就学习贯彻落实李克强副总理重要批示提出以下要求:


  一、要认真学习,切实把思想统一到李克强副总理重要批示精神上来。李克强副总理的重要批示从战略的高度、全局的高度,为进一步加快测绘事业发展指明了方向、明确了任务。各单位、各部门要通过各种形式,及时把李克强副总理的重要批示传达到每一个测绘与地理信息企事业单位,传达到每一个测绘干部职工,认真组织学习讨论。要通过系统深入的学习,准确把握李克强副总理重要批示的深刻内涵,准确把握李克强副总理对测绘工作的要求,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努力推动测绘工作再上新台阶。


  二、要振奋精神,进一步增强做好测绘工作的荣誉感和责任感。李克强副总理用“大力推进、成效显著、很大成绩”三个词语对2009年测绘工作取得的进展和成绩给予充分肯定、致以祝贺,是对2009年测绘工作思路、工作方法的充分肯定,是对全国广大测绘干部职工的巨大鼓舞。各单位、各部门要引导鼓励广大测绘干部职工,进一步增强做好测绘工作的紧迫感、责任感和荣誉感,进一步认清形势、坚定信心,振奋精神、努力进取,以更加饱满的热情、良好的状态投身于新时期测绘事业,不断开创测绘发展的新局面。


  三、要加快建设,全力推动测绘事业更好更快发展。李克强副总理的重要批示,是做好2010年及今后一个时期测绘工作的行动指南。各单位、各部门要从全局的高度、战略的高度,准确把握李克强副总理重要批示对测绘工作目标和任务的要求,紧密结合当前国际、国内形势,结合测绘事业发展的实际和本地本单位的工作实际,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继续着力“构建数字中国、丰富地理信息,搭建共享平台、保障社会需求,完善体制机制、强化统一监管,创建和谐测绘、推动科学发展”,切实加快数字中国建设速度,切实推动地理信息产业发展,切实提高测绘服务保障水平,切实改善测绘技术装备条件,切实加强科技自主创新力度,切实谋划好“十二五”测绘工作,切实强化测绘人才队伍建设,切实营造事业良好发展环境,为推动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作出新的更大贡献。


  四、要狠抓落实,推动2010年测绘工作再创佳绩。各单位、各部门要按照李克强副总理的重要批示要求,按照全国测绘局长会议对2010年全国测绘工作的总体部署,进一步明确、细化2010年度各项重点工作,制定翔实、具体的年度工作计划,层层落实责任制,加大督促检查力度,确保“十一五”圆满收官。要大力推进数字中国建设,加快国家重大测绘项目立项和实施进程,全面推广数字省区、数字城市建设;要加快构建地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加大行业内、部门间的地理信息资源共享整合力度,推进全国地理信息资源的网络化集成应用和协同更新与服务;要着力提升现代化测绘技术装备水平,积极推进中央和地方联动的相关重大项目立项和实施,全面推广无人飞行器航测遥感系统,显著提高测绘生产力水平;要大力推进地理信息产业健康发展,加强政策引导和资金支持,采取更多实质性举措鼓励、支持地理信息企业发展壮大;要进一步提高保障和服务水平,紧紧围绕各级党委政府的中心工作,发挥测绘的资源、技术和人才优势,积极主动服务大局、服务社会、服务民生。


  五、要精心组织,大力宣传贯彻落实李克强副总理重要批示的成效。各单位、各部门要高度重视宣传、贯彻李克强副总理重要批示精神,切实加强领导,精心组织安排。各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要将李克强副总理的重要批示及时向本地党委政府汇报,争取对测绘工作更大的支持。要认真抓好学习贯彻的宣传报道,积极推动中央和地方新闻媒体大力宣传各地、各单位贯彻落实李克强副总理重要批示的举措和成效,测绘报刊、网站要及时做好跟踪报道。各单位、各部门要把学习贯彻落实情况及时报告国家测绘局。




                                  国家测绘局

                                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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