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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许可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08:42:40  浏览:956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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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许可管理办法

环境保护部


环境保护部令第11号


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许可管理办法


  《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许可管理办法》已经环境保护部2010年第一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11月1日起施行。


  环境保护部部长 周生贤

  二○一○年九月二十五日




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许可管理办法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运输容器设计的批准与备案

  第三章 运输容器制造的许可与备案

  第四章 放射性物品运输批准与备案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立法目的] 为了加强对放射性物品运输的安全管理,实施《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管理条例》规定的运输安全许可制度,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适用范围] 从事放射性物品运输和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设计、制造等活动,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有关许可和备案手续。

  第三条 [分类管理] 国家对放射性物品运输实施分类管理,根据放射性物品的特性及其对人体健康和环境的潜在危害程度,将放射性物品分为一类、二类和三类。

  放射性物品的具体分类和名录,由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按照《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管理条例》的规定,会同国务院公安、卫生、海关、交通运输、铁路、民航、核工业行业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章 运输容器设计的批准与备案

  第四条 [设计基本要求] 一类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的设计,应当在首次用于制造前报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审查批准。

  二类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的设计,应当在首次用于制造前报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备案。

  第五条 [设计记录] 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设计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质量保证体系并有效实施,加强档案管理,如实记录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的设计和安全性能评价过程。

  第六条 [安全性能评价] 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的设计应当满足国家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标准。

  设计单位应当通过试验验证,采用可靠、保守的分析论证,或者采取两者相结合的方式,对设计的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的安全性能进行评价。

  第七条 [设计单位条件] 申请领取一类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设计批准书的单位,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法人资格;

  (二)具有与所从事设计活动相关或者相近的工作业绩;

  (三)具有与所从事设计活动相适应并经考核合格的专业技术人员;

  (四)具有健全的管理制度和完善的质量保证体系,以及符合国家有关核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的质量保证大纲。

  第八条 [设计申请] 申请批准一类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的设计,设计单位应当向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设计总图及其设计说明书;

  (二)设计安全评价报告书;

  (三)符合国家有关核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的质量保证大纲。

  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设计安全评价报告书的标准格式和内容,由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另行规定。

  第九条 [设计审查] 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一类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的设计批准申请之日起4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对符合国家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标准的,颁发一类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设计批准书,并公告设计批准编号;对不符合国家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标准的,书面通知申请单位并说明理由。

  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在审查过程中,应当组织专家进行技术评审。技术评审方式包括文件审查、审评对话、现场见证等。

  技术评审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期限内。

  第十条 [设计批准书] 一类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设计批准书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设计单位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

  (二)运输容器类型和设计批准编号;

  (三)放射性内容物特性;

  (四)运输容器设计说明及适用的相关技术标准等;

  (五)操作要求、运输方式、使用环境温度;

  (六)有效期限;

  (七)批准日期和批准书编号。

  第十一条 [设计批准延续] 一类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设计批准书有效期为5年。

  设计批准书有效期届满,需要延续的,持证单位应当于设计批准书有效期届满6个月前,向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提出书面延续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原设计批准书复印件;

  (二)质量保证大纲实施效果的说明;

  (三)设计依据标准如有变化,是否符合新标准的说明。

  对于设计单位提出的批准书延续申请,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应当在设计批准书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

  第十二条 [设计变更] 设计单位修改已批准的一类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设计中有关安全内容的,应当按照原申请程序向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重新申请领取设计批准书。

  一类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设计单位变更单位名称、住所或者法定代表人的,应当自工商变更登记之日起20日内,向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办理设计批准书变更手续,并提交变更申请、工商注册登记文件以及其他证明材料。

  第十三条 [特殊形式批准] 为了控制放射性物品在运输过程中可能产生的弥散,放射性物品设计成特殊形式或者低弥散形式的,其防弥散的形式可视为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包容系统的组成部分。

  特殊形式放射性物品和低弥散放射性物品的设计方案,应当符合国家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标准的有关要求,并报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审查批准。

  特殊形式放射性物品和低弥散放射性物品的设计单位,应当向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提交其设计方案符合国家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标准有关要求的证明材料。

  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对符合国家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标准有关要求的,颁发相应的设计批准书,并公告设计批准编号;对不符合国家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标准有关要求的,书面通知申请单位并说明理由。

  对于特殊形式放射性物品和低弥散放射性物品设计的延续、变更依据本办法第十一条和第十二条规定进行。

  第十四条 [设计备案要求] 二类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的设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标准进行设计,并在首次用于制造30日前,将下列文件报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备案:

  (一)设计总图及其设计说明书;

  (二)设计安全评价报告表。

  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应当定期公布已备案的二类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的设计备案编号。

第三章 运输容器制造的许可与备案

  第十五条 [制造基本要求] 从事一类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制造活动的单位,应当向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申请领取制造许可证。

  从事二类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制造活动的单位,应当报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制造单位条件] 申请领取制造许可证的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法人资格;

  (二)有与所从事制造活动相关或者相近的工作业绩;

  (三)有与所从事制造活动相适应的机械、焊接、材料和热处理、铸造和锻造等相关专业技术人员,以及取得焊工、焊接操作工或者无损检验资格证书的专业技术人员;

  (四)有与所从事的制造活动相适应的生产条件和检测手段;

  (五)有健全的管理制度、完善的质量保证体系和符合国家有关核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的质量保证大纲。

  第十七条 [制造申请] 申请领取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制造许可证的单位,应当向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提交申请书,并提交符合规定条件的证明文件。

  第十八条 [制造审查] 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4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对符合条件的,颁发制造许可证,并予以公告;对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单位并说明理由。

  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在审查过程中,应当组织专家进行技术评审。技术评审可以采取文件审查、审评对话和现场检查等方式。

  技术评审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期限内。

  第十九条 [制造许可证] 一类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制造许可证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制造单位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

  (二)许可制造的运输容器设计批准编号;

  (三)有效期限;

  (四)发证机关、发证日期和证书编号。

  第二十条 [制造许可延续] 一类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制造许可证有效期为5年。

  制造许可证有效期届满,需要延续的,制造单位应当于制造许可证有效期届满6个月前,向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提出书面延续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原制造许可证复印件;

  (二)原制造许可证有效期内的制造活动情况;

  (三)原制造许可证有效期内所制造运输容器的质量情况;

  (四)原制造许可证有效期内变更情况的说明。

  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应当在制造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

  第二十一条 [制造许可变更] 一类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制造单位制造与原许可制造的设计批准编号不同的运输容器的,应当按照原申请程序向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重新申请领取制造许可证。

  一类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制造单位变更单位名称、住所或者法定代表人的,应当自工商变更登记之日起20日内,向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办理制造许可证变更手续,并提交变更申请、工商注册登记文件以及其他证明材料。

  第二十二条 [制造禁止事项] 禁止无制造许可证或者超出制造许可证规定范围从事一类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制造活动。

  禁止委托未取得相应制造许可证的单位进行一类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制造活动。

  禁止伪造、变造、转让制造许可证。

  第二十三条 [制造单位备案] 从事二类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制造活动的单位,应当在首次制造活动开始30日前,将下列材料报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备案:

  (一)所制造运输容器的设计备案编号;

  (二)具备与从事制造活动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生产条件、检测手段的证明材料;

  (三)具有健全管理制度的证明材料;

  (四)质量保证大纲。

  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应当定期公布已备案的二类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制造单位。

  第二十四条 [使用基本要求] 使用境外单位制造的一类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的,应当在首次使用前报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审查批准。

  使用境外单位制造的二类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的,应当在首次使用前报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五条 [使用申请] 申请使用境外单位制造的一类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的单位,应当向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设计单位所在国核安全监管部门颁发的设计批准文件的复印件;

  (二)设计单位出具的设计安全评价报告书;

  (三)制造单位相关业绩的证明材料;

  (四)制造单位出具的质量合格证明;

  (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及国家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标准或者经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认可的标准的说明材料。

  第二十六条 [使用审查] 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4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对符合国家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标准的,颁发使用批准书;对不符合国家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标准的,书面通知申请单位并说明理由。

  在审查过程中,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可以组织专家进行技术评审。技术评审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

  第二十七条 [使用批准书] 境外单位制造的一类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使用批准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使用单位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

  (二)设计单位名称、制造单位名称;

  (三)原设计批准编号;

  (四)操作要求、运输方式、使用环境温度;

  (五)运输容器编码;

  (六)有效期限;

  (七)批准日期和批准书编号。

  第二十八条 [使用批准延续] 境外单位制造的一类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使用批准书有效期为5年。

  使用批准书有效期届满,需要延续的,使用单位应当于使用批准书有效期届满6个月前,向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提出书面延续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原使用批准书复印件;

  (二)原使用批准书有效期内运输容器使用情况报告;

  (三)原使用批准书有效期内质量保证大纲实施效果的说明;

  (四)原使用批准书有效期内运输容器维护、维修和安全性能评价情况说明。

  对于使用单位提出的批准书延续申请,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应当在使用批准书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

  第二十九条 [使用批准变更] 持有境外单位制造的一类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使用批准书的使用单位,变更单位名称、住所或者法定代表人的,应当自工商登记之日起20日内,向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办理使用批准书变更手续,并提交变更申请、工商注册登记文件以及其他证明材料。

  第三十条 [使用备案] 使用境外单位制造的二类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的,应当在首次使用前将下列文件报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备案:

  (一)制造单位出具的质量合格证明;

  (二)设计单位出具的设计安全评价报告表;

  (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及国家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标准或者经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认可的标准的说明材料。

  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办理使用境外单位制造的二类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备案手续,应当同时为运输容器确定编码。

第四章 放射性物品运输批准与备案

  第三十一条 [运输基本要求] 托运一类放射性物品的,托运人应当编制放射性物品运输的核与辐射安全分析报告书,报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审查批准。

  一类放射性物品从境外运抵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或者途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运输的,托运人应当编制放射性物品运输的核与辐射安全分析报告书,报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审查批准。

  二类、三类放射性物品从境外运抵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或者途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运输的,托运人应当编制放射性物品运输的辐射监测报告,报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二条 [报告书编制] 托运人应当委托持有甲级环境影响评价资格证书的单位编制放射性物品运输的核与辐射安全分析报告书。

  放射性物品运输的核与辐射安全分析报告书的格式和内容,由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规定。

  第三十三条 [运输审查] 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应当自受理放射性物品运输的核与辐射安全分析报告书之日起4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对符合国家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标准的,颁发核与辐射安全分析报告批准书;对不符合国家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标准的,书面通知申请单位并说明理由。

  在审查过程中,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可以组织专家进行技术评审。技术评审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

  第三十四条 [运输批准书] 放射性物品运输的核与辐射安全分析报告批准书应当载明下列主要内容:

  (一)托运人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

  (二)运输放射性物品的品名、数量;

  (三)运输容器设计批准编号、运输方式和运输方案;

  (四)操作管理附加措施和规定;

  (五)有效期限;

  (六)批准日期和批准书编号。

  第三十五条 [运输批准延续] 一类放射性物品运输的核与辐射安全分析报告批准书有效期为5年。

  核与辐射安全分析报告批准书有效期届满,需要延续的,托运人应当于核与辐射安全分析报告批准书有效期届满6个月前,向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提出书面延续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原核与辐射安全分析报告批准书复印件;

  (二)原核与辐射安全分析报告批准书有效期内运输容器使用情况报告,包括维护、维修和安全性能评价情况说明;

  (三)运输活动情况报告,包括运输方案、辐射防护措施和应急措施执行情况说明。

  对于托运人提出的批准书延续申请,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应当在核与辐射安全分析报告批准书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

  第三十六条 [运输批准变更] 持有核与辐射安全分析报告批准书的单位,变更单位名称、地址或者法定代表人的,应当自工商变更登记之日起20日内,向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办理核与辐射安全分析报告批准书变更手续,并提交变更申请、工商注册登记文件以及其他证明材料。

  第三十七条 [启运备案] 一类放射性物品启运前,托运人应当将下列材料报启运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一)一类放射性物品运输辐射监测备案表;

  (二)一类放射性物品运输的核与辐射安全分析报告批准书复印件;

  (三)辐射监测报告。

  前款规定的辐射监测报告,在托运人委托有资质的辐射监测机构对拟托运一类放射性物品的表面污染和辐射水平实施监测后,由辐射监测机构出具。

  收到备案材料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在启运前将备案表通报放射性物品运输的途经地和抵达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

  第三十八条 [特殊安排] 有下列情形之一,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无法完全符合国家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标准,需要通过特殊安排来提高运输安全水平的,托运人应当编制放射性物品运输的核与辐射安全分析报告书,在运输前报经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审查同意:

  (一)因形状特异不适宜专门设计和制造运输容器的;

  (二)只是一次性运输,专门设计和制造符合国家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标准的运输容器经济上明显不合理的。

  第三十九条 [过境运输审批] 一类放射性物品从境外运抵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或者途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运输的,托运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应当编制放射性物品运输的核与辐射安全分析报告书,报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审查批准。审查批准程序依照本办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执行。

  托运人获得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颁发的核与辐射安全分析报告批准书后,方可将一类放射性物品运抵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或者途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运输。

  第四十条 [过境运输备案] 二类、三类放射性物品从境外运抵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或者途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运输的,托运人应当委托有资质的单位监测,编制放射性物品运输的辐射监测报告,报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备案。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应当出具相应的放射性物品运输的辐射监测报告备案证明。

  对于运输容器相同,放射性内容物相同,且半衰期小于60天的放射性物品,进口单位可以每半年办理一次辐射监测报告备案手续。

  第四十一条 [过境海关手续] 放射性物品从境外运抵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或者途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运输的,托运人、承运人或者其代理人向海关办理有关手续时,应当提交相关许可证件和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颁发的放射性物品运输的核与辐射安全分析报告批准书或者放射性物品运输的辐射监测报告备案证明。

  第四十二条 [运输资质] 托运人应当委托具有放射性物品运输资质的承运人承运放射性物品。

  自行运输本单位放射性物品的单位和在放射性废物收贮过程中的从事放射性物品运输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城市放射性废物库运营单位,应当取得非营业性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资质。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术语]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特殊形式放射性物品:不弥散的固体放射性物品或者装有放射性物品的密封件。

  (二)低弥散放射性物品:固体放射性物品,或者装在密封件里的固体放射性物品,其弥散性已受到限制且不呈粉末状。

  (三)托运人:将托运货物提交运输的单位或者个人。

  (四)承运人:使用任何运输手段承担放射性物质运输的单位或者个人。

  第四十四条 [生效日期] 本办法自2010年11月1日起施行。

附一:

  一类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设计和核与辐射安全分析报告批准编号规则

  



  其中:

  第1-2位:国家或地区代码,CN代表中国。

  第3位:“/”,隔离符。

  第4-6位:主管部门为该设计指定的设计批准编号或核与辐射安全分析报告批准编号,一类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设计批准编号范围为001-500。

  第7位:“/”,隔离符。

  第8位:批准书类型:

  AF: 易裂变A型运输容器设计批准书

  B(U):B(U)型运输容器设计批准书

  B(U)F:易裂变材料B(U)型运输容器设计批准书

  B(M):B(M)型运输容器设计批准书

  B(M)F:易裂变材料B(M)型运输容器设计批准书

  C:C型运输容器设计批准书

  CF:易裂变材料C型运输容器设计批准书

  IF:易裂变材料工业运输容器设计批准书

  S :特殊形式放射性物品设计批准书

  LD:低弥散放射性物品设计批准书

  T:核与辐射安全分析报告批准书

  X:特殊安排批准书

  H:非易裂变物质或除六氟化铀以外的易裂变物质运输容器的设计批准书。

  第9位:“-”。

  第10-11位:依据IAEA标准的版本,用年份后2位数字表示。如1996年版本,则填写96。

  第12位:“-”。

  第13位:(NNSA-I)代表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批准的一类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

附二:

二类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设计备案编号规则





  其中:

  第1-2位:国家或地区代码,CN代表中国。

  第3位:“/”,隔离符。

  第4-6位:主管部门为该设计指定的备案编号,备案编号>500

  第7位:“/”,隔离符。

  第8位:运输容器类型,二类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类型有A,IP3等。

  第9位:“-”。

  第10-11位:依据IAEA标准的版本,用年份后2位数字表示。如1996年版本,则填写96。

  第12位:“-”。

  第13位:(NNSA-II)代表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备案的二类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

附三:一类放射性物品运输辐射监测备案表

http://www.zhb.gov.cn/gkml/hbb/bl/201009/t20100930_195242.ht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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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长信箱公众来信处理办法

湖南省怀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怀政办发[2004]21号

怀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市长信箱公众来信处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单位:
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将《市长信箱公众来信处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四年十二月六日

市长信箱公众来信处理办法

在市公众信息网中设立"市长信箱",是政府工作走向透明化的一个重要举措。为回复公众来信,提高办事效率,特制定以下处理办法。
一、来信处理范围
对本市经济、社会发展的建议;对政府工作、社会治安、环境保护、经济环境、重点工程建设、城市监管等方面存在问题的反映;政策咨询、投资意向等。
二、来信自理原则
快速、诚信、对口负责
三、来信处理程序
1、市政府办信息科将来信筛选打印后报市政府办分管领导,按对口负责原则,签呈给分管秘书长、分管市长阅处。
2、市政府分管领导批示后,由市政府办信息科交县(市、区)政府或市直相关部门处理,同时将领导批示件交市信息化工作办公室,由其在网上给予回复。
3、县(市、区)政府或市直相关部门按领导批示办结来信或拿出办理初步方案后,形成文字材料报市政府办信息科,由信息科呈相关领导阅示后再交由市信息化工作办公室在网上回复。
4、来信呈阅后,原则上在七天内给予回复,特殊情况一般不超过十五天。
5、来信处理完毕后由市政府办信息科归档。
四、来信保存期限
市长信箱中来信保存期限为三个月,超过期限的信件由市政府办信息科备份后在信箱中删除。

大连市本级项目支出预算管理办法

辽宁省大连市财政局


大连市本级项目支出预算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规范和加强市直部门项目支出预算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实施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市本级项目支出预算由市直各部门项目支出预算组成。本办法所称“市直部门”,是指与市财政局直接发生预算缴款、拨款关系的党政机关、社会团体以及企业和事业单位。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市直各部门(单位)项目支出预算编制管理。

第四条项目支出预算是部门支出预算的组成部分,是市直部门为完成其特定的行政工作任务或事业发展目标,在基本支出预算之外编制的年度项目支出计划。

第五条项目支出预算管理的基本原则:

(一)综合预算、细化预算的原则。项目支出预算要体现预算内外资金、当年财政拨款和以前年度结余资金统筹安排的要求,并按照支出功能分类和支出经济分类分解、细化到末级科目。

(二)科学论证、合理排序的原则。申报的项目应当进行充分的可行性论证和严格审核,分轻重缓急排序后视当年财力状况择优进行安排。

(三)统一组织、分级管理的原则。市财政局负责市级项目支出预算编制的组织工作,市直各部门按照市财政局的要求,负责所属单位项目支出预算的汇总、审核、监督等管理工作。

(四)绩效考评、追踪问效的原则。项目预算要按规定专款专用,不得挤占或挪用。市财政局和市直部门对项目预算的执行过程实施追踪问效,并对项目完成结果进行绩效考评。



第二章项目库管理



第六条项目库是对项目进行规范化、程序化管理的数据库系统。

第七条 市财政局统一设计项目库管理系统,制定项目申报文本。

第八条项目库实行分级管理,分为预算单位项目库、部门项目库和财政项目库。

(一)预算单位项目库:市直预算单位按照申报项目支出预算的要求,结合年度工作重点和工作任务,经严格评审、论证及合理排序后纳入市直预算单位项目库。非市直预算单位的支出项目由项目主管部门编入市直一级预算单位项目库。

(二)部门项目库:市直部门对所属预算单位项目支出金额、资金来源、分类科目、论证材料等进行审核,将符合条件的项目纳入部门项目库。

(三)财政项目库:市财政局按照项目支出预算编制要求,对各部门通过项目库提报的项目进行综合评审,结合财力可能,对符合条件的项目按照轻重缓急进行排序,纳入财政项目库。

第九条 纳入项目库中的项目实行滚动管理。年度部门预算批复后,市直部门及单位要对项目进行清理,将未到期的有时限项目和经常性项目自动滚入下一年度项目库,在此基础上,申报下一年度项目支出预算。



第三章项目申报



第十条项目申报需具备以下条件:

(一)符合国家有关方针政策;

(二)符合财政资金支持的方向和财政资金供给的范围;

(三)属于本部门履行行政职能和促进事业发展需要安排的项目;

(四)有明确的项目目标、组织实施计划和科学合理的项目预算,并经过充分的研究和论证。

(五)项目计划必须按照市财政局要求填报项目申报书并附相关材料。项目申报材料的内容必须真实、准确、完整。

第十一条项目申报分为新增项目和延续项目。新增项目是指本年度新增的需列入预算的项目;延续项目是指以前年度已批准,并已确定分年度预算,需在本年度及以后年度预算中继续安排的项目。延续项目必须明确项目的起止年限,未经市财政局批准,市直部门不得自行变更项目名称、内容。

第十二条项目按照部门预算编报要求分为市委、市政府已研究确定项目,经常性专项业务费项目,跨年度支出项目(以下统称“前三类支出项目”)和其他项目四种类别。

市委、市政府已研究确定的项目,是指市委、市政府已研究确定需由财政预算资金重点保障安排的支出项目。

经常性专项业务费项目,是指部门为维持其正常运转而发生的大型设施、大型设备、大型专用网络运行费和为完成特定工作任务而持续发生的支出项目。

跨年度支出项目,是指除以前年度延续的市委、市政府已研究确定项目和经常性专项业务费项目之外,经市财政局批准并已确定分年度预算,需在本年继续安排预算的项目和当年新增的需在本年度及以后年度继续安排预算的支出项目。

其他项目,是指除“前三类支出项目”之外,部门为完成其职责需安排的支出项目。

第十三条项目申报文本由项目申报书、项目可行性报告(编写提纲)和项目评审报告组成。

第十四条项目申报文本的填报要求

(一)部门申报当年预算时,应按照市财政局规定,填写项目申报书并附相关材料。

(二)新增项目中预算数额较大或者专业技术复杂的项目,应当填报项目的可行性报告、项目评审报告。

(三)延续项目中项目计划及项目预算没有变化的,可以不再填写项目的可行性报告和项目评审报告;延续项目中项目计划及项目预算发生较大变化的,应当重新填写项目可行性报告和项目评审报告。

(四)市直部门应当按照市财政局规定的时间报送项目申报材料,项目申报材料的内容必须真实、准确、完整。

第十五条项目申报程序

(一)项目单位应当按照预算管理级次申报项目,不得越级上报。

(二)市直部门对所属单位申报的项目审核后,将符合条件的项目纳入部门项目库。

(三)根据年度部门预算编制的要求,部门对其项目库中的项目进行排序,对“前三类支出项目”中的延续项目予以优先排序,其他项目按照项目的轻重缓急,择优遴选排序后,统一向市财政局申报。

第十六条 市发改委、科技局、信息产业局、经委、外经贸局、安全生产监督局、建委、城建局、规划局、环保局、教育局、民政局、旅游局、农委、林业局、水务局等具有专项资金再分配权的部门,也要按本办法建立专项资金项目库,实行项目滚动管理,提高年初项目支出预算到位率,增强部门预算的完整性。考虑现状,采取逐年过渡的办法解决。

2009年预算编报阶段,各项目资金主管部门要按照市财政局下达的控制数,至少将30%的资金建立项目库,编入部门和项目库;2010年比率为60%;2011年比率为80%;到2012年,全部建立项目库。



第四章项目审核



第十七条项目审核包括市直部门审核和市财政局审核。审核重点:

(一)申报项目是否符合规定的申报条件;

(二)申报材料是否符合规定的填报要求,相关材料是否齐全等;

(三)项目基本信息是否完整,项目的规模及开支标准是否符合规定,资金来源是否合理,是否按规定编制政府采购预算;

(四)项目排序是否合理等。

第十八条对预算金额较大或专业技术复杂的项目,原则上由财政部门会同项目主管部门组织专家或委托中介机构进行评审。

第十九条 市直部门和市财政局项目审核流程

(一)市直部门:市直部门财务处(或承担财务管理职能的处室)提出本部门项目初审意见,经部门领导审批后报市财政局。

(二)市财政局:按照国家有关方针、政策和市委、市政府工作要求,确定项目预算安排的重点和原则,结合部门工作任务和事业发展目标,并根据年度财力状况和项目排序,核定市本级项目支出预算。

第二十条项目支出预算一经批复,部门和项目单位不得自行调整。预算执行过程中,如发生项目变更、终止的,必须按照规定的程序报批,并进行预算调整。



第五章项目的监督检查与绩效考评



第二十一条市财政局、市直部门以及项目单位要对项目的申报、审核、论证等情况,以及项目实施过程和完成结果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 预算执行中追加的项目,原则上必须是项目库中当年申报而未安排的项目,否则不予安排。对未按本办法建立项目库的部门和单位,市财政局将不安排其当年项目支出预算,或扣减下年度预算规模;对违反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财务规章制度的,依法进行处理。

第二十三条项目完成后,项目单位应当及时组织验收和总结,并将项目完成情况报市直主管部门;市直主管部门要将项目完成情况汇总报送市财政局。

第二十四条市级财政安排的支出项目实行绩效考评制度,考评工作由市财政局会同市直各部门组织实施。绩效考评结果作为加强项目管理及安排以后年度项目支出预算的重要依据。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自编制2009年部门预算起施行。市财政局《大连市本级项目支出预算管理暂行办法》(大财预[2005]321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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